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0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龔廣文
- 受刑人
- 即被告
- 方錦秀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涉銀行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龔廣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龔廣文因受刑人即被告方錦秀涉犯銀行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已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179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民國105年8月12日105年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存卷可考。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後(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8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977號),由聲請人以111年度執字第4179號指揮執行,有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附卷可稽。惟依被告之戶籍地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傳喚被告於111年6月7日上午10時20分到案接受執行,並依法函知具保人通知被告於上開時、日到案執行,詎被告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屆期亦未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復經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在卷足憑。茲被告迄今仍逃匿中,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綜上,可徵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