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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違反醫療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珍如黃裕堯包梅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季珠
被告
蔡珠香
上列二被告 江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共同選任辯
護人
被 告 蔡欣穎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醫偵字第25號及原審審理中當庭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蔡欣穎被訴公然侮辱罪,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

蔡欣穎被訴公然侮辱罪,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蔡季珠、蔡欣穎、蔡珠香,被訴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強制罪,均無罪,及被告蔡季珠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更正檔案名稱「LINE_V00000000_00000000.mp4」之影片長度為46秒、編號6「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6:26:36秒至16:26:42秒)。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李聰明具狀請求而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應綜合卷内當時所有情境,為全般考量,去審視告訴人是否意志活動確已遭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妨害:第一、被告3人當時未掛診下,未經允許立即衝入診間,告訴人身處當時極小卻多人之診間下,心中自受壓迫,且被告3人被請離去後,尚停止看診長達1個小時(其間數十人病患仍在外候診),另被告3人確於診間出言:「這是殺人不是救人,這個醫生有問題」,綜合上情,可認告訴人意志活動與意志決定之自由在當時已受相當限制。第二、被告3人出診間後,應可認被告3人情緒激動,而所稱之「醫師是專門醫死人的醫師,你們還敢給他看診等」在當時激動下所言,此情不僅有告訴人證述在卷,尚有診間其他護士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證述在卷,應無法僅以被告等人所提有疑問之錄音檔經勘驗後,並無此段發言之聲音,即遽認此部分無罪。

㈡被告蔡季珠坦承曾在診間說:「這是殺人不是救人,你們要小心,這個醫師有問題(以台語方式)」,且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是觀被告3人在診間之前後譯文,被告3人顯由被告蔡季珠,以對告訴人為妨害其名譽之事,脅迫告訴人停診,並前往加護病房幫被告3人之母親看診。原審雖認此部分涉犯妨害醫療業務罪無罪,然被告蔡季珠上開話語,係在診間内為之,該診間並未關門且有人圍觀(此有原審勘驗的照片在卷可考),顯涉及公然侮辱罪嫌。此部分不僅與妨害醫療業務罪為同一事實且為告訴事實所及(告訴人要求追訴診間内的犯罪事實,不以其所告訴罪名為限),原審就此部分未為判決,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自屬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㈢縱認告訴人對被告蔡季珠坦承曾在診間說:「這是殺人不是 救人,你們要小心這個醫師有問題」係事後知悉,然原審係於110年4月22日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告訴人始知悉,告訴人於110年4月26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壹、三内,已詳述此部分告訴理由,並於110年4月27日送達至原審法院,顯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原審檢察官雖於110年4月22日以言詞追加起訴,然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原審檢察官就此部分應係請求法院注意予以併辦之意。

㈣原審判決推論被告所使用的錄音機能錄診間所有聲音,故被 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内,並無錄到「李醫師是專門醫死人的醫師」、「你們還敢給他看」等侮辱言語,可證明被告3人並無敘述上開侮辱話語。惟原審並未命被告3人提出錄取上開錄音譯文之錄音機及原始檔,也未說明被告錄音時所站之位置、被告所使用的機器為何種機器,即逕行推論被告3人所使用之錄音機能錄到診間所有聲音,其所為之推論顯然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證人3人及告訴人皆證稱證人田緣汝有以診間電話打電話給警衛,且有錄影畫面為證,並有證人田緣汝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審判筆錄第40至4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16時26分04-27秒,被告3人均已進入診間,附截圖2張),然錄音譯文並無該筆錄音,足認被告3人所錄製的錄音並非能完全錄製診間所有之聲音,是不能因錄音内容未錄到「李醫師是專門醫死人的醫師」、「你們還敢給他看」等侮辱言語,而認被告3人並無公然侮辱之犯行。況本件錄音並未提出原始檔,並非為原生證據,被告3人於起訴後方提出光碟,自有可能將起訴書所載對其不利的部分刪除,是該錄音光碟及其内容自無證明被告3人並無說出誹謗話語之證明力。

㈤本案證人3人及告訴人均證稱被告蔡季珠及蔡欣穎有說「李醫師是專門醫死人的醫師」、「你們還敢給他看」等侮辱言語,縱認證述有些微不一致,然均係在被告3人離去前,被告蔡季珠及蔡欣穎分別向門診外面候診的民眾所述,對重要的時間地點均一致,而證人3人與被告3人均無仇怨,且為中立第三者,自無誣陷之可能,又證人3人與被告3人彼此並無前述之對立性、目的性、脆弱性或特殊性證人之身份,則證人3人以其親身見聞之事確認被告蔡季珠及蔡欣穎有說「李醫師是專門醫死人的醫師」、「你們還敢給他看」等侮辱言語,幾已達確信程度,其證據證明力自然毫無疑問,且足以補足告訴人之指述,足認被告蔡季珠及蔡欣穎涉嫌公然侮辱犯行明確。

㈥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三、本院判斷:

㈠上訴駁回(即無罪)部分

⒈原判決詳為調查後,就被告3人未經同意即進入診間,及在診間內之言語及動作,均不該當於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及刑法第304條所規範之「強暴」、「脅迫」、「恐嚇」及「其他非法方法」等要件,另被告蔡季珠並無公訴意旨所稱,在診間外向等待看診之病患口出「李醫師是專門醫死人的醫師,你們還敢給他看」等侮辱言語,而為無罪之諭知,已詳為說明其理由依據,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⒉檢察官上訴雖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云云。惟:

⑴觀諸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及刑法第304條條文規定,可知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需行為人有施加「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等行為。被告3人固未經掛診,即趁診間門打開時進入,然依告訴人李聰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倒是沒有壓桌子,但脅迫我要馬上停下門診,馬上去加護病房看她們的媽媽,而且是馬上、「(被告3人有無做什麼具體的行為或是動作?)因為三個,第一個聲音的脅迫,還有肢體的靠近,讓我不得不產生很大的畏懼感,所以診間馬上就沒辦法繼續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證人田緣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印象中她們就是衝進來,她們3個非常逼近李醫師,一直要李醫師馬上去看她們的媽媽,音量很大聲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58頁);證人郭于涵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3人就是強行要進來,有推門,但沒有推我,我沒有印象她們有沒有壓桌子,我感覺李醫師受到壓迫,是因為她們很強勢,她們3個在診間之音量很大聲等語(見原審卷第177至193頁);證人陳雪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3人在裡面,大概是站在診療椅旁邊,很靠近桌子,就一直跟李醫師說叫他要去加護病房看她們的母親,其中一個有壓著桌子,但是她是用力壓或輕輕扶著,我沒有辦法去辨別,她們3個人之音量,在外面的人是可以聽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77頁)。由告訴人本身及護士等人之證詞,足見被告3人在診間內,僅係很靠近告訴人,並未對診間之醫護人員,施加不法腕力,或出現社會上一般多數人無法忍受,如翻、踢桌椅、用力拍桌等等蠻力行為,因此,已難認被告等人有施加所謂強暴、脅迫之行為。

⑵再參諸原判決附表一之勘驗內容,被告3人在診間內,表達訴求時所使用之語詞,並未對醫護人員揚言,如不從要為如何不利之對待等暴力性、威脅性語詞,難認有恐嚇之行為。另上訴意旨雖稱,被告3人係由蔡季珠以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手段,辱罵「這是殺人不是救人。你們要小心,這個醫生有問題」等語,而脅迫告訴人停診云云,然由被告蔡季珠上開所使用之語詞,客觀上看來,並無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目的等惡害之通知,與刑法恐嚇之意已不相符。且對照原審勘驗被告等人提出之錄音檔及○○醫院檔案名稱「LINE_V00000000_00000000.mp4」(下稱甲檔案),被告蔡季珠講述上開話語時,已係從診間步出,朝走廊方向前進,被告3人既已離開診間,要難認有要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意。

⑶綜合上述,被告3人一起進入診間,固然使得狹窄之空間頓時顯得擁擠,令人有壓迫感,且講話時,口氣急促,並提高音量等等,告訴人因此自認受到脅迫。但被告3人自開始進入診間迄至離開為止,全部過程並未出現有刑事法律上無法容忍之所謂非法行為,當無法僅依告訴人主觀上認為受到驚嚇,即謂被告3人之行為,屬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或刑法第304條所指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⑷告訴人於被告3人離開後,雖另休診約1小時,未執行醫療業務,然被告等人在診間內,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等行為,業如前述,而由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之文義觀之,亦需有施加不法行為在先,因而導致妨害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之後果,始可論以該條項之罪,倘單憑事後有休診,不問原因為何,即遽論被告3人於罪,恐有倒果為因之違誤。況且,依證人即案發當日在診間之護士郭于涵於本院證述:「(後來被告離開後,你們有休診1小時?)對,因為我們還要處理後續問題」、「(為何休診?)因為李醫師要處理被告3人的問題」、「(什麼問題?)被告3人離開時,我們有打給警衛和社工,但他們沒有馬上到,過一下子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是以告訴人休診之原因,既係為處理後續之問題,並非要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當無法擴張認定,責令被告3人應為告訴人休診,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負擔刑事責任。

⒊檢察官雖又指摘被告等人提出之錄音帶最後部分有遭刪除,因此,才未有「李醫師是專門醫死人的醫師,你們還敢給他看診」之錄音云云;另證人郭于涵於本院也改證述:「李醫師是專門醫死人的醫師,你們還敢給他看?」,這句話是被告蔡季珠走出診間外,對著門外之病患講的(並於當庭播放甲檔案時予以指證,即截圖編號3)(見本院卷第257頁筆錄及289頁編號3截圖)。然:

⑴被告3人已否認有刪除部分錄音檔之行為,且均辯稱:錄音檔是被告蔡珠香錄的,案發當天就上傳到群組上,全部錄音檔就是42秒,上傳當時,雙方還沒有訴訟糾紛,應該沒有任何編輯剪接的動機,因被告蔡珠香之手機已故障,但可勘驗被告蔡欣穎手機所接收之錄音檔,證明並未經過編輯等語。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蔡欣穎之手機,結果:錄音檔顯示時間為2019年2月22日下午5時01分,整個錄音長度是42秒,復經當庭截圖,截圖之範圍從該錄音檔一直到2019年2月23日,手機內之錄音檔,內容與原判決附表一錄音光碟內容相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4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299至302頁),是原判決附表一之錄音長度與被告蔡珠香於案發當日下午上傳之檔案長度,並無不符,公訴意旨質疑檔案遭編輯,已然無據。

⑵再依被告蔡珠香於本院所述:我們提出之錄音檔是我錄的,我是第2個從診間出來的,我出來時就低頭關手機(按即切掉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及被告蔡珠香當庭所指其關掉錄音檔之時間,為甲檔案之時間16時26分40秒至42秒,有截圖3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3至297頁)。由上開截圖畫面,可知被告蔡珠香於26分40秒時,位於診所門口,被告蔡欣穎走在最前方,已步出門口,被告蔡季珠則尚在診間內,未出現在監視畫面;於26分41秒時,被告蔡欣穎及蔡珠香繼續往右前方走約1、2步,被告蔡季珠剛步出診所門口,已進入監視畫面;於26分42秒時,被告蔡欣穎被玻璃隔板遮住,被告蔡珠香及蔡季珠則繼續往右前方走約1、2步。是倘公訴人指稱,該則錄音檔最後部分係遭刪除,則遭刪除之部分,對照醫院提供之監視器甲檔案,應係在甲檔案時間26分41秒之後,斯時,被告3人應更遠離診所門口,換言之,依公訴人指訴,則被告等人口出「李醫師是專門醫死人的醫師」等語時,應與診所門口有相當距離。然證人李聰明卻又指證:當時有2個人講「李醫師是專門醫死人的醫師,你們還敢給他看」這句話,講的一模一樣,是她們正要離開我診間門的時候講的,就是最胖的那一個(指被告蔡季珠),再來是中間這一個(指被告蔡欣穎)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證人郭于涵則證述:我有聽到兩個聲音說「李醫師是專門醫死人的醫師,你們還敢給他看」,一位是中間那一個(指蔡欣穎),一位我的印象中是最旁邊那一位(指蔡季珠),是在門的中間那裡講的,她們已經轉身要走出去,準備要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7、193頁),證人李聰明及郭于涵均指證被告等人口出「李醫師是專門醫死人的醫師」時,係在正離開診間之際,與公訴人指稱上開「李醫師是專門醫死人的醫師」等言語,係在錄音檔最後部分,且已遭刪除,明顯無法相符。因認公訴意旨指摘有部分錄音檔遭刪除等節,與證人李聰明及郭于涵之證詞互有矛盾,而有瑕疵,難認可信。

⑶另證人郭于涵於本院雖指證,被告蔡季珠係於截圖3(見本院卷第289頁,檔案時間為16:26:42,此時蔡季珠已步出診間門口),口出「李醫師是專門醫死人的醫師,你們還敢給他看」等語,然證人郭于涵於本院之指證,已與原審審理中不一致。再者,經質以為何會指認截圖編號3之時間,依證人郭于涵所述,係因看到影像中穿紅色衣服之手勢、表情(見本院卷第262頁),而由上開截圖編號3時間點,身著紅色上衣之被告蔡季珠,左手似乎正往診間方向指去,堪認證人郭于涵並非依憑自身之見聞而指證,應係在觀看甲檔案之後,依其自認合理之時間點,加以指證,其證詞之可信度自有令人存疑之處。況且,比對被告方面提出之錄音光碟及甲檔案,被告蔡季珠於截圖編號3之時間點,係指摘「真的喔,真的(台語)是殺人不救人(台語)。你們要小心,這個醫生有問題」等語(詳如後述),證人郭于涵於本院所證顯與錄音光碟及甲檔案不符,自難認屬實。

⑷綜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刪除對其等不利證據之行為,且證人李聰明、及田緣汝等3名護理人員,或指證有聽到被告她們講「李醫師是專門醫死人的醫師,你們還敢給他看」,或明確指證即為被告蔡季珠及蔡欣穎所述,均與卷附錄音檔即原判決附表一內容不符,且上開證人證述情節,亦有不相符之處,此情業據原審論駁綦詳,足見公訴意旨指訴被告蔡季珠及蔡欣穎有口出「李醫師是專門醫死人的醫師,你們還敢給他看診」,尚乏憑據。

⒋原審判決就被告蔡季珠涉犯公然侮辱部分,並無上訴意旨所稱,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請求就原起訴被告蔡季珠妨害名譽之犯罪事實,擴張至「這是殺人不是救人,要小心這個醫師有問題」(見原審卷第391頁)。然按檢察官就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固應及於全部。但已起訴之事實如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該條所稱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審就被告蔡季珠被訴於診間外稱「李醫師是專門醫死人的醫師,你們還敢給他看」,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已為無罪之諭知,而檢察官就請求擴張審理之部分,與無罪部分,無論係主張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依照上開判決意旨,起訴部分既經判決無罪,請求擴張審理之部分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因此,原審未予審理,即無違誤。

⒌原判決就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不足證明被告3人有檢察官所指訴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及刑法第304條之犯行,及被告蔡季珠有公訴意旨所認公然侮辱犯行,已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均無不當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無漏未審究之處。檢察官上訴所指,均無法推翻原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即公訴不受理)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蔡欣穎涉犯公然侮辱部分,雖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或追加,惟未經告訴人提出告訴,而為不受理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依卷附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醫他字卷第3至11頁),其中犯罪事實三所載,告訴之對象為被告3人,告訴之事實為:108年2月22日,被告3人即當著病患面前,大聲辱罵「李醫師是專門醫死人的醫師」、「你們還敢給他看」等侮辱言語。顯然就口出「李醫師是專門醫死人的醫師」、「你們還敢給他看」等語部分,已對被告蔡欣穎提出告訴,雖然於證據及所犯法條五、主張被告3人此部分行為,係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304條等罪,所訴之罪名未提及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但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認為已合法提起告訴。

⑵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提及被告蔡欣穎出言公然侮辱告訴人,然於110年4月22日原審審理期日時,已當庭表示要追加起訴(見原審卷第194頁)。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蔡欣穎已被訴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及刑法第304條等罪,則追加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應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以言詞追加起訴,已合於規定。原審漏未斟酌此點,遽認此部分未據告訴,顯有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⒉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欣穎於108年2月22日16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立○○醫院心臟科門診區,稱「李醫師是專門醫死人的醫師,你們還敢給他看診」等語,因認被告蔡欣穎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⒊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公訴人指訴被告蔡欣穎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李聰明、證人田緣汝、郭于涵、陳雪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診間外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原審就前述2片光碟之勘驗筆錄、診間內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欣穎固坦承於108年2月22日16時25分許,進入診間,要求告訴人前去加護病房探視其等母親黃美英等,惟堅詞否認有在診間內、外指稱「李醫師是專門醫死人的醫師,你們還敢給他看診」等語。經查:

⑴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指證:「李醫師是專門醫死人的醫師,你們還敢給他看?」這句話我印象非常深刻,這句話她們正要離開我診間,門開的時候,是對著我100多位病人講的,我很清楚的聽到是有2個人講,就一模一樣的話,就是最胖的那一個(指被告蔡季珠),再來是中間這一個(指被告蔡欣穎)等情(見原審卷第119至137頁),然互核證人田緣汝於原審證述:「李醫師是專門醫死人的醫師,你們還敢給他看?」,這句話是她們走出去的時候,我不知道是誰講的,因為我一直都背對著她們(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證人郭于涵於原審證稱:我有聽到「李醫師是專門醫死人的醫師,你們還敢給他看?」這句話,這是在診間內講的,那時門是開著的,被告3人還在診間內,就在門的中間那裡,印象中是蔡季珠及蔡欣穎講的(本院卷第177至193頁);證人陳雪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李醫師是專門醫死人的醫師,你們還敢給他看」,這句話是在她們從診間出去以後講的,我們把門關上,因為我們無法看診,出去之後我們就有聽到這樣的聲音(見原審卷第168至169頁)。究竟被告蔡欣穎是在診間內,或步出診間所講,以及診間門有無關上,證人所證已有相歧之處,在未予究明之前,已難遽採為憑。

⑵況且,依卷附原審勘驗被告方面所提出之案發當日錄音光碟,並未見有任何人出言「李醫師是專門醫死人的醫師,你們還敢給他看」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6至118頁)。另依原審勘驗診間外監視器畫面(即前述甲檔案),被告蔡欣穎與其他2位被告,出、入診間之時間點為16:26:00秒至16:26:42秒(即原判決勘驗結果編號3至6),全部亦為42秒,與前開錄音光碟秒數相同,另上開錄音檔並無證據證明經過刪減,業如前述,可見,此錄音內容完全呈現案發當時之情形,無不可採信之處。至於上訴意旨雖以,錄音檔未有證人田緣汝打電話向警衛求救之聲音,而指摘該錄音檔有所不足云云,然證人田緣汝當時既在門口附近打電話,與被告等人距離較遠,且證人田緣汝又非與被告等人溝通,自然無需提高音量,除此之外,在診間內之告訴人及護理人員,於與被告等人溝通時,聲音均已收錄在其中,另於步出診間外,被告蔡季珠與蔡珠香行進期間,被告蔡季珠指訴「這是殺人」等語時,亦尚能清楚收錄到,足見並無公訴人所指之情形。

⑶基上,依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蔡欣穎有公訴意旨所指,出言「李醫師是專門醫死人的醫師,你們還敢給他看」等公然侮辱罪嫌,依法自應為被告蔡欣穎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包梅真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季珠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蔡欣穎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等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蔡珠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冠霖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醫
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季珠、蔡欣穎、蔡珠香被訴違反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以強
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強制罪部分,均無罪。
蔡季珠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蔡欣穎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季珠、蔡欣穎、蔡珠香係姊妹,渠3
    人之母黃美英前因心臟疾病,曾多次在臺南市立○○醫院(下
    稱:○○醫院)就診接受該院心血管中心副院長李聰明之治療
    ,民國108年2月14日間黃美英復因心臟疾病前往○○醫院住院
    ,並於翌日(15日)由李聰明進行心導管手術,手術完成後
    黃美英原血壓、心跳均正常,惟於離開心導管室後因併發急
    性支架阻塞,經急救安置葉克膜並施以心臟冠狀動脈繞道手
    術後,黃美英病況始較趨穩定而轉至外科加護病房觀察治療
    。嗣於同年月22日間,被告蔡季珠、蔡欣穎、蔡珠香於聽聞
    加護病房醫師表示黃美英病況不佳後,認為李聰明於黃美英
    在加護病房住院期間均未前往探視關心病情亦未向家屬解釋
    手術狀況,因此心生不滿,渠等遂共同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先前往心導管室質疑指責
    護理人員醫療行為處置不當,嗣渠等得知李聰明當時正在為
    其他病人進行門診後,即又轉往心臟科門診區且擅自進入李
    聰明之診間內,圍繞在李聰明之診療椅旁大聲咆哮,要求李
    聰明停止門診、前往加護病房診視黃美英,致李聰明無法繼
    續對病患進行門診而妨害李聰明執行醫療業務;嗣李聰明經
    與被告蔡季珠、蔡欣穎、蔡珠香溝通無效後,不得己乃委請
    門診護理人員通知社工及警衛到場協助處理,被告蔡季珠、
    蔡欣穎、蔡珠香見狀後,未待警衛到場即自行離開診間,惟
    被告蔡季珠、蔡欣穎於離去之際,復承前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診間外稱:「李醫師是專門醫死人的醫師,你們還敢給他
    看診」等語,因此致李聰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有損害。因
    認被告三人均涉犯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之方式妨
    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強制罪;被告蔡季珠、蔡欣
    穎部分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
    聰明、證人田緣汝、郭于涵、陳雪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診間外監視器錄影光碟、診間內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於108年2月22日16許25許,進入告訴人
    李聰明診間,要求告訴人李聰明前去加護病房探視渠等母親
    黃美英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醫療法之犯行,辯稱:
    我們3人均沒有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妨礙
    李聰明醫師執行醫療業務、被告蔡季珠、蔡欣穎辯稱:我們
    也沒有在診間外說「李醫師是專門醫死人的醫師,你們還敢
    給他看診」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3人為要求告訴人李聰明前往加護病房探視渠等母親,
    因而於上開時間,在○○醫院門診診間外,先是向護理師即證
    人郭于涵表示要進入診間請求告訴人李聰明前往加護病房探
    視渠等母親,經證人郭于涵表示目前門診病人眾多,要被告
    3人在診間外稍待一下,隨後被告3人見診間之門開啟,未經
    醫師或護理師同意,便趁診間門開啟時進入告訴人李聰明所
    在之診間。被告3人在此過程中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語要求
    告訴李聰明前往加護病房探視渠之母親黃美英,並站立於李
    聰明看診之診療桌前,李聰明因感到害怕乃委請門診護理人
    員通知社工及警衛到場協助處理,被告蔡季珠、蔡欣穎、蔡
    珠香見狀後,未待警衛到場即自行離開診間等事實,業據證
    人郭于涵、李聰明於審理中具結證述,且有本院勘驗診間外
    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
    6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3人固於告訴人李聰明之門診時段,未經同意即逕自衝
    進診間,站立於診療桌前、對當時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李聰
    明,大聲要求去探視渠等之母親,使李聰明主觀上感到恐懼
    。然本案應審酌者,係被告對執行醫療業務之醫師為上開行
    為,究有無達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強暴」、「脅迫」、
    「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之程度。茲分論如下:
 ㈠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於103 年1 月29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為:
    「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
    關係,爰參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條強
    制罪之法定刑,增訂第三項。」,可知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規定與強制罪、妨害公務罪具有類似性,必須以所用之強
    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類似之非法方法,足以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始能構成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罪,否則妨害醫療業務進行之原因甚多,如不強調妨害醫療
    業務進行之手段不法,僅以妨害醫療業務進行之結果,即可
    以刑責相繩,將有涵蓋過廣之疑慮,有違刑罰謙抑性之原則
    。又,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於106年5月10日修正,其修正
    理由略以: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爰將條文內之「
    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而此項規定之
    不法構成要件中,強暴、脅迫、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妨害
    醫事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
    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等語。參以刑法分則類似立法方式之構
    成要件解釋,前開「其他非法之方法」,當應解為與該例示
    構成要件相同,以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不法內涵之行為態
    樣者為限。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係指一切有形之實
    力或暴力等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
    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
    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344號、93年度台上
    字第3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按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
    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其表示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
    或間接;恐嚇方法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所問;惟被害人
    受惡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必因其恐
    嚇行為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而當今社會日常生活中
    ,與他人意見不合、各執己見或難以協調時,情緒既起,動
    輒譏諷、嘲弄、斥罵,針鋒相對,於此等情境下之對話,多
    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使用強硬語彙,
    甚屬常見,然此舉是否構成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
    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心生畏
    怖之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全部對話內容、行為人
    主觀上有無使人心生畏怖之犯意,以及相對人是否因此心生
    畏怖等節,綜合判斷;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指之「恐嚇
    」,自應與上述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相同之適用。另,
    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所稱
    之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對方
    生恐怖心,而強制其作為或不作為,倘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
    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應無觸犯該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強制罪規範
    於妨害自由罪章,限於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對於意志形成
    、意志活動自由產生妨害,始足當之,尚非意志決定之自由
    一因任何方式受到影響者,即均會構成強制罪,否則,難以
    發揮構成要件之過濾作用。
 ㈡查,證人李聰明於審理中證稱:被告3人進到診間的時候沒有
    壓著桌子動作,但是被告三人站在診療間空的診療椅的旁邊
    、幾乎貼著我正前方那個橢圓形桌子前方,被告3人那種語
    言上、還有肢體的靠近,讓我不得不產生恐懼,心裡感到壓
    力、極度的惶恐、不安與驚嚇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
    );證人田緣汝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3人衝進來時繞著診
    療椅站,就是站在那個位置,沒有走來走去,只是一直叫李
    醫師馬上去看黃美英,她們說人都要死了,還看什麼門診,
    然後李醫師有跟她們解釋說可能告一段落會去看黃美英,可
    是她們一直爭執說馬上要叫李醫師趕快去看黃美英,被告三
    人在診間裡的音量很大聲,劈哩啪啦,就已經沒有辦法看診
    了;對於被告3人進診間後有無壓桌子的動作,我只知道她
    們靠很近,有無壓桌子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54
    頁)。復證人陳雪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3人進診間的
    時候我沒有看到,我是後來才進入診間,就聽到被告3人要
    求李醫師要去看黃美英,從錄音上沒有聽到「立刻、馬上」
    ,但是3位被告站得很靠近桌子,對於有沒有人壓到桌子,
    我沒有注意,我在警詢時說被告3人有壓著桌子,現在只能
    確定是一個有壓著,但是是哪一個我實在忘記了,但是她們
    是站在靠近垃圾桶這邊(見他字卷第111頁診間照片),我
    進入診間時,被告3人已經在裡面了,我是從李醫師的位置
    後面繞過去坐在我的位置上;後來被告3人離開之後,診間
    有停診將近1個小時,不是被告3人要李醫師停診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58至171頁);證人郭于涵於審理時證稱:被告3
    人是強行進入診間,她們一開始有先告知我說她們要找李醫
    師,我有請她們外面稍候一下,我會先進去跟李醫師說,等
    到李醫師的病人看完要走出去之後,她們就直接進來,站在
    診療椅右後方處(即他字卷第111頁照片上的圈圈處),我
    的印象就是被告3人都擠在診療椅的右手邊,她們3人很強勢
    ,但不太能確定有沒有人壓桌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92
    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3人未經同意即逕自進入
    診間,雖有礙李聰明醫師為當時已進入診間之另名病患進行
    診療,且被告3人持續滯留診間之舉,亦導致李聰明醫師難
    以繼續在該診間執行醫療業務。然被告3人逕自進入診間及
    滯留診間之過程中,參諸本院就診間外監視器勘驗筆錄,被
    告3人雖以很快的速度進入診間,但渠等並未有擋門、推人
    之舉措,亦即被告3人並無對在場之人或對物施用不法之物
    理力,再參以被告3人在上揭診間過程中,上開證人皆證述
    被告3人並未有以手壓桌子之行為,或對被告3人是否有壓桌
    子之行為記憶不清楚,可認被告3人於診間並無對人或對物
    施加物理力,期間雖有情緒激動而大聲說話之情,然尚無任
    何表示將加害在場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脅迫、恐嚇之
    言詞或動作。足認被告尚無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列舉之「
    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
 ㈢又被告3人在診間內大聲咆哮,且於其他病人欲進入診間看診
    之際,強行進入診間繼續留滯在診間内不離去等行為,是否
    已達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程度?查:
 ⒈被告3人未經同意即逕自進入診間,雖有礙李聰明醫師為當時
    已進入診間之另名病患進行診療,且被告持續滯留診間之舉
    ,亦導致李聰明醫師難以繼續在該診間執行醫療業務。然被
    告3人逕自進入診間及續留診間之過程中,並未對在場之人
    或對物施用不法之物理力,業經認定前。被告3人於診間與
    告訴人李聰明醫師爭論之過程中,雖因情緒激動,而提高音
    量、語氣不佳之情形,然此種情形在一般人口角爭執之過程
    中亦屬常見。在被告3人未口出惡言之情況下,僅是大聲說
    話,尚難認為其所為已足以妨害他人意思自由,而得與醫療
    法第106條第3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等
    不法行為等視,而該當該條項之「其他非法之方法」。另依
    在場之證人田緣汝、陳雪娟及郭于涵均於審理中證述:當時
    被告3人並未要李醫師停止門診,且從本院勘驗之診間錄音
    譯文中亦只見被告3人於診間係向告訴人李聰明表示:「你
    可以來看一下我媽可以嗎?」、「我們都沒看到你」等要求
    告訴人李聰明前往加護病房探視渠等母親之話語,並未有命
    令告訴人李聰明需立即停診、前往加護病房探視渠等母親之
    意思,暫停門診顯係告訴人李聰明之自身決定,且被告3人
    進入診間之後,更未逼近告訴人李聰明,而是立於診療桌前
    與告訴人李聰明談話,又被告3人當時亦無其他動作,有上
    開證人證詞足以佐證。是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告當時主觀
    上是否有意使李聰明心生畏怖之犯意尚屬有疑,且被告該舉
    動亦難認已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之不法內涵,自難認屬醫
    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其他非法之方法」。 
 ㈣從而,被告3人上開大聲爭論、逕自進入並滯留診間等行為,
    固然造成李聰明醫師及在場其他護理人員因與被告溝通、協
    調而有若干時間上之耗費,確實會對李聰明醫師當日之門診
    造成延宕及影響,惟被告3人上開舉措,尚未達「強暴」、
    「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手段」之程度,自難認被
    告之行為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相合,是自不能
    以該罪責相繩。
三、而被告3人上開舉措,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
    業如前述,是亦無法論以強制罪嫌,併予敘明。
四、就被告蔡季珠、蔡欣穎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證人即李聰
    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田緣汝、陳雪娟、郭于涵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資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⒈經本院勘驗被告蔡季珠、蔡欣穎所提出之案發當日錄音光碟
    ,未見聞被告蔡季珠、蔡欣穎有出言「李醫師是專門醫死人
    的醫師,你們還敢給他看」等語,辱罵告訴人,有本院勘驗
    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16至118頁頁),復經本院勘驗診間外
    監視器畫面,被告三人出入診間之時間點為16:26:00秒至
    16:26:42秒,與本院勘驗之錄音光碟同為42秒,可見此錄
    音係呈現案發當時之情形。
 ⒉而證人田緣汝到庭具結證稱:「(有無印象當天有人講到說『
    這是殺人不是救人,這個醫生有問題』?)有,她們走出去
    的時候。(是誰講的?)我不知道,因為我一直都背對著,
    她們走出去的時候,她們就說你們還給他看,他是醫死人的
    醫生,然後有兩個人在附和。(那個音量依你的經驗,在外
    面的人客觀狀態下是否聽得到?)聽得到。(就是沒有在勘
    驗的錄音光碟裡面,是另外再講的話?)對。(這句話跟剛
    剛那句『這是殺人不是救人這個醫生有問題』是一樣的,還是
    不同段?)沒有,那是後面的,這句話是在錄音後面,就是
    她們走出去的時候講的」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6頁);證
    人郭于涵證稱:「(你有無聽過『李醫師是專門醫死人的醫
    師,你們還敢給他看?』)這句我有聽到。(這句話是在哪
    裡聽到的?診間內還是診間外?)診間內,因為那時候門是
    開著的。(你剛剛回答檢察官說,你聽到有兩個聲音說『李
    醫師是專門醫死人的醫師,你們還敢給他看的』的時候,是
    否3位被告還在診間裡面?)對,就是在門的中間那裡」等
    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193頁);證人陳雪娟則於本
    院具結證述:「(你剛剛有說到你聽到『李醫師是專門醫死
    人的醫師,你們還敢給他看』,這是在診間內,還是診間外
    ?)診間外,她們從診間出去以後,我們把門關上,因為我
    們無法看診,出去之後我們就有聽到這樣的聲音。(你有無
    聽到『這是殺人不是救人』這句話?)這句話我沒有特別記憶
    」等語(本院卷第168至169頁),而從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對照,被告蔡季珠、蔡欣穎係於診間內、診間外或
    是診間門關上之後,才說出「李醫師是專門醫死人的醫師,
    你們還敢給他看」這句話,互有矛盾,上皆證人之證詞均難
    以採信;倘被告蔡季珠、蔡欣穎於出診間、關上診間門之後
    才說出上揭話語,則依當時在外等候之病患眾多,人聲鼎沸
    ,位於診間內之證人應該無法確定就是被告3人之中某1人所
    述,若係被告蔡季珠、蔡欣穎是立於診間內說出上開話語,
    則告訴人李聰明、3位證人應可當場報警處理或為維護自身
    名譽而出言警告、加以辯駁,並加以辨明上開話語係出自何
    人之口;且3位證人異口同聲指出「李醫師是專門醫死人的
    醫師,你們還敢給他看」是在錄音譯文之後,惟經本院勘驗
    診間外監視器畫面,被告三人出入診間之時間點為16:26:
    00秒至16:26:42秒,與本院勘驗之錄音光碟同為42秒,則
    「李醫師是專門醫死人的醫師,你們還敢給他看」這句話是
    否確實出自被告蔡季珠、蔡欣穎之口,即非無疑。
 ⒊再者,雖告訴人李聰明於審理中證稱:「『李醫師是專門醫死
    人的醫師,你們還敢給他看』這句話我印象非常深刻,這句
    話有兩個人講,是她們正要離開我診間門的時候講的,對著
    我100多位病人講的」(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惟告訴人
    所證與本院勘驗筆錄(見附表一)不符,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況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
    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
    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
    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
    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309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則被
    告蔡季珠、蔡欣穎當時雖要求告訴人李聰明前往加護病房探
    視渠之母親,業如前述,然公訴人所指被告涉公然侮辱罪嫌
    除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外,前偕證人之證詞均無法採信,尚
    乏其它積極證據以佐其說,則揆諸前揭說明,即難遽為被告
    蔡季珠、蔡欣穎不利之論斷。
  ㈡基上,被告蔡季珠、蔡欣穎當時是否有口出「李醫師是專門
    醫死人的醫師,你們還敢給他看」等語,非無疑問,而本件
    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蔡季珠、蔡欣穎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罪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蔡季珠、
    蔡欣穎之認定,而為被告蔡季珠無罪之諭知,被告蔡欣穎涉
    犯公然侮辱之部分,雖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或追加,惟未
    經告訴人提出告訴,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非無據。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
    證,尚無從證明被告3人對於醫療人員施以「強暴」、「脅
    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手段」,被告蔡季珠、蔡欣穎
    涉犯公然侮辱之部分,自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或指明其他足可證
    明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
    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
    法對被告3人被訴違反醫療法、強制罪,蔡季珠涉犯公然侮
    辱之行為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蔡欣穎被訴公然侮辱部分,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一:
勘驗筆錄
[勘驗標的]錄音光碟
[檔案名稱]民國108年2月22日門診錄音檔.m4a
[影片長度]0分42秒 
時間 說話者 內容 00:00:00 至 00:00:16 女聲 (護理師) 你們在外面稍等一下。  女聲 人都就快死了還等一下。  女聲 是要等幾下?  女聲 你可以來看一下我媽可以嗎?  男聲 我已經去看了,我一早上一直在那裏,拜託你在外面等一下好不好,我在看門診,我在看門診。早上你有看到我吧?  女聲 沒有。  女聲 我們都沒看到你。  男聲 我進去加護病房怎沒有看到我? 00:00:16 至 00:00:30 女聲 我們沒看到你。  女聲 你看到鬼喔。我根本沒有看到你。(台語)  男聲 好好,現在是外科在照顧,最主要不是我。  女聲 你不就是外科?  女聲 我媽多信任你,你知道嗎?  男聲 好好好。  女聲 從奇美到這邊。  女聲 好什麼好啦,好好好。 00:00:30 至 00:00:42 女聲 (護理師) 小姐,我們在看門診。  男聲 我們在看門診。  女聲 我知道,謝謝你。  女聲 你不要再講了。  女聲 這是殺人不是救人(音量略小聲)。 要小心,這個醫生有問題。   錄音結束。 
勘驗筆錄
[勘驗標的]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
[檔案名稱]LINE_V00000000_00000000.mp4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9年2月22日16:25:26-16:25:30
[影片長度]3秒
[勘驗結果]
編號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畫面說明 01 16:25:26秒   至 16:25:28秒 畫面為臺南市立○○醫院一樓心臟血管外科候診區。 身著灰色上衣、深藍色牛仔長褲、揹黃色後揹包之女子(以下稱A女),站立於門診外之門邊等候。 身著灰色上衣、紅色短褲、綁馬尾之女子(以下稱B女),站立於門診外螢幕顯示器前方。 身著紅色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以下稱C女),站立於門診外接近走廊處等候。 02 16:25:28秒   至 16:25:30秒 A女仍站立於門診外之門邊。 B女於診間外伸手指向螢幕,並站立於原處。 C女仍站立於原處。 畫面結束。 
[勘驗標的]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
[檔案名稱]LINE_V00000000_00000000.mp4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9年2月22日16:25:56-16:26:42
[影片長度]41秒
[勘驗結果]
編號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畫面說明 03 16:25:56秒   至 16:25:59秒 診間門開啟,A女朝診間內前進。 B站立於診間外。 C站立於走廊外。 04 16:26:00秒至 16:26:04秒 A女進入診間,消失於畫面之中。 B女朝診間方向步行前進。 C女從走廊處跨稍大步朝診間方向前進,並於行走過程中伸手碰觸B女腰部,進入診間。 05 16:26:05秒   至 16:26:35秒 畫面中無A女、B女、C女。 06 16:26:36秒   至 19:40:18秒 A女、B女、C女依序從門診間走出,朝走廊方向前進,畫面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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