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莊柏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柏彥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5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柏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2 月8 日凌晨2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機械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自○○公司外圍種植之植栽縫隙 鑽入廠區,翻越A 棟廠房之窗戶進入該廠房內,並持不詳之人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鋒利器械,剪斷並竊取A 棟廠房內門型潛弧電焊機之電纜線204 公尺,得手後,駕駛原車離開現場。嗣○○公司採購總務人員甲○○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公司委請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原審卷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68頁),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壹、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 年2 月8 日凌晨2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公司,自外圍種 植之植栽縫隙鑽入廠區內,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鑽入廠區後,只有在不遠處的圍牆旁邊,徒手拿取他們已經剪斷、置於棧板上的廢棄電纜線,共3 條長約100多公尺,我不是從廠房裡面拿東西,我沒有翻越窗戶進入A棟廠房內,也沒有攜帶工具,我不知道我所拿取的廢棄電纜線是誰剪斷的,當天我沒有看到其他人,A 棟廠房內監視器拍到的人影不是我,也看不出是誰等語。 二、經查,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偵緝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9頁至第40頁,易字卷第75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128 頁、第131 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3頁下方至第5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另○○公司A 棟廠房內之門型潛弧電焊機之電纜線,有於上揭 時間、地點遭人剪斷、竊取之事實,亦據告訴代理人甲○○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警卷第3 頁至第9 頁,偵緝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原審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117頁至第128 頁,本院卷第71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6張、A 棟廠房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 張、○○公司廠區平面圖 及監控系統配置示意圖在卷可參(警卷第25頁至第43頁上方,原審卷第41頁至第43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翻越○○公司A 棟廠房窗戶進入 該廠房內,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鋒利器械,剪斷並竊取電纜線204 公尺,說明如下: ㈠甲○○於原審證稱:本件遭竊的電纜線原先是設置在A 棟廠房 內、靠近廠區平面圖所示編號A24柱附近之門型潛弧電焊機 上,遭人切割、竊取。A 棟廠房只有南邊及北邊各設置1 個出入口,我們有查看案發時南、北2 個出入口的監視器畫面,沒有拍到有人進出。本件竊案發生之位置是在A 棟廠房內靠近窗戶處,以柱位來說,A 柱整排都是女兒牆,柱與柱中間都有設置窗戶,並未上鎖,可自由打開,透過窗戶可輕易跨入廠房內,窗戶距離遭竊電纜線原先設置之門型潛弧電焊機大約僅1 公尺,我們查看設置在編號A24柱附近之監視器 ,拍攝之位置對應到警卷第27頁下方現場蒐證照片偏中間的位置(如原審卷第135 頁紅圈處標示之位置),於案發當時有看到較清楚的人影,因此研判竊嫌應該是從編號A27柱的 窗戶進入A 棟廠房內行竊的等語(原審卷第37頁、第117 頁至第121 頁、第125 頁),核與卷附A 棟廠房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竊嫌於110 年2 月8 日凌晨2 時33分許,自○○公司A 棟廠房側邊摸黑進入拍攝畫面中,並蹲伏在地面 之門型潛弧電焊機旁,持續約14分鐘許,於同日凌晨2 時47分許,始從A 棟廠房側邊離開拍攝畫面之情形大致相符(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上方),並有○○公司A 棟廠房窗戶外觀及 內部之蒐證照片2 張、廠區平面圖及監控系統配置示意圖在卷可佐(警卷第27頁、原審卷第41頁至第43頁),足徵本件竊嫌確係於上開案發時間翻越○○公司A 棟廠房之窗戶,進入 該廠房內行竊。 ㈡被告對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公司,並自外圍種植之植栽縫隙鑽入廠區等情並無爭 執(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67頁),而依○○公司 周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方向、時間(警卷第43頁下方至第57頁),該車「前往」○○公司之時間,係於上開A 棟廠房監視器攝得 竊嫌「行竊前」之110 年2 月8 日凌晨2 時26分許至同日凌晨2 時32分許;而該車「離開」○○公司之時間,則係於A 棟 廠房監視器攝得竊嫌「行竊後」之同日凌晨3 時12分許至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依此可知,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未為路口監視器攝得之時段,恰與A 棟廠房監視器攝得竊嫌行竊之時段相吻合;而依本件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並非一般正常上班時間,衡情應無○○公司員工或其他人會有上開監視器所 攝得摸黑進入A 棟廠房內之舉,佐以被告於本院自承:我當天是1 個人去,沒有看到其他人等語(原審卷第78頁、第131 頁),亦足排除有其他竊嫌於同日、同一時段至○○公司行 竊之可能。綜合上情,應足推知上開A 棟廠房內之監視器所攝得竊取電纜線之竊嫌,即為被告無誤。被告辯稱:A 棟廠房監視器拍到的人影不是我等語,顯無足採。 ㈢甲○○於原審另證稱:我們發現電纜線遭竊後,有拿尺確實測 量被裁掉的長度,因而認定共遭竊電纜線204 公尺。遭竊電纜線斷頭處是新的痕跡,且銅線的顏色並未氧化,透過肉眼即可辨識該電纜線是剛被剪斷的,並非徒手所能扯斷等語(原審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核與現場蒐證照片顯示(警卷第31頁至第39頁),本件○○公司A 棟廠房內門型潛弧電焊 機之電纜線,係連同包覆在外之絕緣材質及其內之金屬電線一併遭截斷,截面切口平整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遭人以鋒利器械剪斷或裁切,被告本件係持鋒利器械剪斷並竊取上開電纜線共204 公尺等情,亦堪認定。由該器械之堅硬、鋒利程度足以切斷電纜線可知,倘持該鋒利器械對人攻擊,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具危險性之器械,而為兇器無訛。被告辯稱:伊並未攜帶工具剪斷電纜線行竊等語,亦無足採。 ㈣被告雖辯稱:本件僅有竊取○○公司廠區內已經剪斷、置於棧 板上的廢棄電纜線等語,惟查,甲○○於原審證稱:我們會將 老舊、不堪用但尚未報廢的機器,放置在廠區平面圖下面植栽位置的棧板上(如原審卷第137 頁紅圈處標示之位置),但不會刻意將這些機器上的電纜線裁切下來,而是包含主機、副機跟電線整台都放置在那邊,我們廠區內沒有放置已經裁切下來的電纜線。本件案發時間之110 年2 月8 日是農曆過年前,之後同年月10日至16日是春節,過年後之同年月17日發現A 棟廠房內之電纜線遭竊時,並沒有發現上開植栽處棧板上之機器被竊取的情形等語(原審卷第122 頁至第126頁),嗣於本院也證稱:被告講在廠房外偷竊的那次,我們公司的人當天有碰到他,但我們來不及報案被告就跑掉了,這是另外一件等語(本院卷第70頁),且被告既然於夜間特地冒險前往○○公司竊取電纜線,應會較想竊取配屬在正常電 焊機上、較有價值的電纜線,而不會想要竊取丟棄在廠房外空地、廢棄機器、較無價值的電纜線。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㈤被告上訴意旨雖又辯稱:依據二審法院向裕光電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本案○○公司遭竊的電纜線總計204公尺長的 話,重量大約有300公斤(本院卷第61頁),又依據案發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停留在A棟工廠內的時間僅有14分鐘 (凌晨2時33分到2時47分),被告焉可能於如此短的時間,持利器切斷上開電纜線並將之搬運出A廠房等語。然查:被 告在本案被查獲之前,是○○公司委託前來做電焊機維修的金 門企業社員工,負責為○○公司進行機器維修,而被竊的204 公尺電纜線並非完整一條,是總共被偷的電纜線加起來的總長度,該電纜線可以被放在地上拖走,且被剪成小段,以被告正值壯年的身材、力氣,及具有此方面的職業專長,要在短暫的時間內剪斷並偷走上開電纜線並非難事,業據甲○○於 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1頁),被告當庭也坦承:伊之前受雇於金門企業社,有去○○公司維修過,伊的工作電焊機維 修就是切剪、搬運、更換電纜線(本院卷第71頁),可見被告對於○○公司A區廠房的地理位置甚為清楚,且對於如何快 速切斷、竊取A廠房內機器的電纜線,事先已有計畫,且觀 諸○○公司現場遭竊畫面,該電纜線確實是被一段一段剪斷( 警卷第31頁),也與甲○○上開所述相符,因此被告確實有可 能於上開時間內,剪斷○○公司廠房內電焊機的電纜線後竊取 之,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㈥被告於本院又辯稱:伊既然被拍攝在凌晨2時47分離開A廠房(警卷第43頁上方照片),被拍攝在凌晨3時15分駕車離開 至○○公司附近的環園東路與工六路口(警卷第57頁照片), 可見伊在○○公司內僅約30分鐘,而伊進入○○公司前,是將車 輛停在距離○○公司2、300公尺遠的十字路口,伊焉有可能在 短短30分鐘內搬運300公斤的電纜線到停放在遠處的車輛內 等語。經查:甲○○於本院聽聞被告上開辯詞後,反駁被告稱 :我們公司植栽外面一整排的路邊都可以停車,從被告鑽進植栽進入公司的地點,到翻越A廠房窗戶進入A廠房的地點,最近的直線距離大約4、50公尺而已,不會到2、300公尺等 語(本院卷第72頁),而被告案發前既然曾在○○公司維修電 焊機,且案發當晚駕車前往○○公司的目的就是要竊取電纜線 ,自然知道電纜線有一定重量,被告為了便於完成竊盜行為,衡情應該會將車輛停留在儘量靠近○○公司、便利其搬運贓 物或上車離開現場的地方,而不會將所駕車輛停留在距離○○ 公司太遠的地方,被告辯稱其當時將車停留在距離○○公司2 、300公尺遠的地方云云,尚難採信,其此部分辯解,亦不 可採。 ㈦綜上,被告翻越○○公司A 棟廠房窗戶進入該廠房內,並持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鋒利器械,剪斷並竊取電纜線204 公尺等情,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且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 六、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翻越窗戶進入○○ 公司A 棟廠房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鋒利器械,剪斷並竊取電纜線,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本件竊得之電纜線,總長共204 公尺,價值約新臺幣11萬6280 元等情,業據甲○○證述明確( 警卷第5 頁),堪認被告犯行對○○公司產生有相當程度之損 害,迄今仍未賠償與○○公司。兼衡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至○○公司廠區內徒手行竊,否認有攜帶兇器踰越窗戶加 重竊盜之犯後態度,及於原審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育有3 名子女(均尚未成年),入監前從事電焊機維修、早餐店及資源回收等工作,與父母及長女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3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其次,原審就沒收部分,並說明:被告本件竊得之電纜線204 公尺,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與○○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件用以剪斷電纜線行竊使用之鋒利器械,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該物品為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否認加重竊盜犯行,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以普通竊盜的罪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具狀向本院陳稱:想要與○○公司和解云云(本院卷 第53頁),經查:○○公司原以為被告願意坦承犯罪,並有悔 意,而委託甲○○為告訴代理人出庭,並考慮與被告洽談和解 事宜,然被告矢口否認加重竊盜犯行,並執上開情詞辯解,○○公司認為被告並無悔意,而無與被告和解的必要,業據甲 ○○陳報在卷(本院卷第75頁),且被告雖然聲稱要與○○公司 和解,賠償○○公司的損失,但卻當庭坦承:其目前拿不出賠 償金額等語(本院卷第76頁),因此本院也無從為被告調降刑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