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陳連發、洪榮家、何秀燕
- 被告朱珮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珮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46號、110年度偵字第7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珮甄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朱珮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5月13日1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家樂福○○店,竊取OLAY多元修護霜無 香料4瓶、OLAY多元修護晚霜4瓶、深層含水保濕凝膠3瓶、 洗顏專科超微米柔嫩卸棉4盒、水潤專科保濕乳液3瓶、水潤專科保濕化水-清爽型4瓶、牙周適牙齦護理牙膏6條及3M隨 手貼毛絮黏把補充包7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1,104元 ,並將上開竊得物品置於自己攜帶的袋子或自賣場取得之紙箱內後,藏於其所推之小朋友嘟嘟車內以避免收銀員發現,而僅結帳1組養樂多74元後離去。 ㈡於110年5月19日13時46分許,又前往家樂福○○店,竊取OLAY 多元修護霜無香料4瓶、OLAY多元修護日霜5瓶、水潤專科保濕輕乳霜6瓶、水潤專科保濕化水-清爽型3瓶、純白專科美 肌水-清爽型3瓶、THERAPIND魔唇護唇膏(滋潤)2條、純白專科美肌泡泡乳液2瓶、洗顏專科超微米柔韌卸棉4盒、萊雅青春基底調理限量組2組、OLAY滋潤緊緻優惠組3組、THERAPIND魔唇護唇膏(清爽)2條及3M隨手貼毛絮黏把補充包6個, 共價值17,443元,並將上開竊得物品置於自己攜帶之袋子或自賣場取得之紙箱內後,藏於其所推之小朋友嘟嘟車內以避免收銀員發現,而僅結帳1組養樂多74元後離去。 二、嗣因朱珮甄又以同樣竊盜手法於110年5月23日15時許,到家樂福○○店行竊天絲涼感圓領衫4件、超微米洗卸乳9瓶、小不 叮驅蚊貼片(嬰兒用)2盒、小不叮驅蚊貼片(全家用)2盒、小不叮噴霧8瓶(合計價值3,547元),並於結帳時,僅以衛生紙1串、燒烤魚1盒結帳,並將上開竊得物品,放入推車以紙箱蓋住,惟尚未得手即為家樂福○○店安全警衛長郭聰文 發覺報警而查獲(該案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 簡字第6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家樂福○○店因而清查失竊物品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陳筱蕙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辯稱其於110年6月20日在警局製作之警詢筆錄之前,警員表示如果伊不承認,連伊的小孩都有事,所以伊才會承認有110年5月19日之竊盜犯行云云。然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此項全程錄音錄影之立法目的及理由,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者,並足確保自白之任意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於110年6月20 日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之警詢光碟,經勘驗結果為:「⒈本次製作筆錄的地點在警察局。⒉被告坐於 辦公桌的前面,身體沒有受到拘束。⒊本次警詢係向被告詢問關於『110年5月19日在家樂福嘉義○○店涉嫌竊盜』一案。⒋ 本次警詢內容如被告110年6月20日警詢筆錄《警4756號卷第1 -4頁》所載之內容。⒌本次警詢錄影係全程連續錄影、無中斷 ,被告一人在場接受詢問,並無攜帶小孩在旁,警方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法手段向被告取供。⒍本次警詢過程中,沒有看到警方對被告說,如果她不承認,連小孩都有事等話語。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2-93頁),由此次勘驗結果看不出警員就被告之詢問有非任意性自白之疑慮;參以證人即製作被告110年6月20日警詢筆錄之警員張嘉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110年6月20日筆錄》110年6月20日你在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前,有無先跟被告就案情先行詢問?)有。(你問她什麼?)我問她有沒有去家樂福偷東西。(110年6月20日第1次警詢筆錄,被 告怎麼回答你?)第1次筆錄被告就有承認。(還沒有製作 筆錄之前,你有先問被告案情嗎?)沒有,我就問她有沒有去家樂福,有沒有拿那些東西,被告在那邊思考沒有回答我,我就開始製作筆錄了。(在製作筆錄之前,你知不知道關於5月19日被告去家樂福購物的時候,有沒有帶小孩子去? )我6月20日製作的筆錄就是問5月19日的事,被告5月19日 去家樂福沒有帶小孩子去。(你在製作6月20日筆錄之前, 你有沒有跟被告說,如果她不承認的話,也要偵辦她小孩子的竊盜罪?)沒有,她那天就沒有帶小孩子。(所以你就沒有問她關於小孩子的事?)沒有。」、「(被告110年6月20日製作警詢筆錄的時候,她會承認是她自己主動承認的嗎?)是,做筆錄都有錄影、錄音。(被告爭執錄影、錄音之前,你有沒有曾經跟她講過什麼話,讓她承認?)沒有,如果有跟她說威脅之類的話,被告筆錄中就可以陳述了,不然她第二次筆錄否認的話也可以提出來,為什麼到開庭的時候才提出來講。」、「(被告110年6月20日製作警詢筆錄的時候,她會承認是她自己主動承認的嗎?)是,做筆錄都有錄影、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1頁),況被告於110年6月20日警詢時,針對警員詢問有無竊取「萊雅青春基底調 理限量組2組」時,被告即明確表示沒有拿取該商品(見警4756號卷第4頁),亦足見其自由意志沒有受到限制,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警員有以要偵辦她小孩竊盜罪為由恐嚇被告,復經本院與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勾稽,亦認其於110年6月20日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部分與事實相符(詳下述),足徵被告於110年6月20日警詢時所為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110年6月20日警詢時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3-44、127-12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5月13日、5月19日前往家樂福○○店 購物,而現場監視器畫面中拿取貨架上商品之女子為其本人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於110年5月13日、5月19日去家樂福○○店,雖有拿取賣場內保養品櫃 等貨架上商品放進伊當時使用之推車內,但是後來結帳前發現伊帶不夠錢,所以伊就只有結帳1組養樂多,而將其餘的 商品放在家樂福○○店內某處,伊沒有將養樂多以外之商品帶 離家樂福○○店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前往家樂福○○店,拿取賣場 內之保養品櫃、清潔用品櫃等貨架上商品放進其當時使用之賣場推車內(所拿取之商品明細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嗣 結帳時各均僅結帳1組養樂多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5569號卷第2-5頁 ;偵6246號卷第9頁;偵7013號卷第8-9、12-13頁;原審卷 第35、235-236頁;本院卷第4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陳筱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4756號卷第9-10頁;警5569號卷第10-11頁;偵6246號卷第8頁;偵7013號卷第14-15頁;原審卷第200-203頁),且有原審針對被告於110年5月13日及同年5月19日在家樂福○○店之監視錄 影器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10年5月13日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之翻拍照片、110年5月19日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之翻拍照片、被告於110年5月13日、5月19日僅結帳養樂多1組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北門門市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稽(見警4756號卷第12-15、17頁;警5569號卷第14-21、23頁;原審卷第81、83-15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係因被告另案於110年5月23日至上址家樂福○○店竊取賣 場內之商品遭賣場人員當場查獲後,證人陳筱蕙乃回溯調閱被告於110年5月13日、5月19日在賣場之監視錄影器畫面, 觀看該等監視錄影器畫面後認被告亦涉嫌於110年5月13日、5月19日竊取賣場內之商品,因而報警處理等請,此據證人 陳筱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4756號卷第9頁;警5569號卷第10頁;偵6246號卷第8頁;偵7013號卷第14-15頁;原審卷第200、202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 定。 ㈢再者,觀諸原審勘驗110年5月13日、5月19日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結果,發現: ⒈110年5月13日部分: ⑴畫面時間:110年5月13日15:56:25至15:56:26,被告伸手拿取由上往下數第2層貨架上之物品A(深色長方形盒裝),放入推車上方黑色袋子內。 ⑵畫面時間:110年5月13日15:56:34至15:56:35,被告第2次拿取物品A(深色長方形盒裝),放入推車上方黑色袋子内。 ⑶畫面時間:110年5月13日15:56:41至15:56:43,被告第3次拿取物品A(深色長方形盒裝),放入推車上方黑色袋子内。 ⑷畫面時間:110年5月13日15:56:50至15:56:51,被告第4次拿取物品A(深色長方形盒裝),放人推車上方黑色袋子内。 ⑸畫面時間:110年5月13日15:57:41,被告拿取由上往下數第3層貨架上之物品B(白色方盒裝),放入推車上方黑色袋子内。 ⑹畫面時間:110年5月13日15:57:44,被告第2次拿取物品 B(白色方盒裝),放人推車上方黑色袋子内。 ⑺畫面時間:110年5月13日15:58:09,被告將手上的3件物 品C(藍色長方形盒裝)放入推車上方黑色袋子内。 ⑻畫面時間:110年5月13日15:58:19,被告將物品C(藍色 長方形盒裝)放入推車上方黑色袋子内。 ⑼畫面時間:110年5月13日15:58:41至15:58:42,被告從上方層架拿取物品D(白色瓶身、深色壓頭),將物品D放入推車上方中間位置。 ⑽畫面時間:110年5月13日15:58:46至15:58:51,被告再次拿取物品D(白色瓶身、深色壓頭),放入推車上方 中間位置。 ⑾畫面時間:110年5月13日16:08:13至16:08:15,被告將物品E(紫色袋裝)、F(綠色袋裝)放入推車上方中間位置。 ⑿畫面時間:110年5月13日16:08:28至16:08:31,被告從陳列架下方拿取2包物品G(黃色包裝),放入推車上方遠離被告位置。 ⒀畫面時間:110年5月13日16:09:03,被告將2包物品G(黃色包裝)放入推車上方靠近被告位置。 ⒁畫面時間:110年5月13日16:09:21,被告再次拿取1包物 品G(黃色包裝)後先拿在手上。 ⒂畫面時間:110年5月13日16:09:37至16:09:39,被告將2包物品G(黃色包裝)放入推車上方靠近被告位置。 ⒃畫面時間:110年5月13日16:19:36至16:19:37,被告拿取上方層架上之物品H(白色瓶身、藍色壓頭),放入推車上方靠近被告位置。 ⒄畫面時間:110年5月13日16:19:41,被告將物品H(白色瓶身、藍色壓頭)放入推車上方。 ⒅畫面時間:110年5月13日16:19:44,被告將物品H(白色瓶身、藍色壓頭)放入推車上方。 ⒆畫面時間:110年5月13日16:26:26,被告僅拿取推車上方內之養樂多與收銀櫃檯人員結帳。 ⒉110年5月19日部分: ⑴畫面時間:110年5月19日13:51:29至13:51:33,被告自中間層架處拿取物品I(疑似白色瓶身、深色壓頭),放入推車上方牛皮紙袋內。 ⑵畫面時間:110年5月19日13:51:37,被告疑似將物品I(疑似白色瓶身、深色壓頭)放入推車上方牛皮紙袋內。 ⑶畫面時間:110年5月19日13:51:46,被告疑似將物品I(疑似白色瓶身、深色壓頭)放入推車上方牛皮紙袋內。 ⑷畫面時間:110年5月19日13:51:51,被告拿取物品I(疑似白色瓶身、深色壓頭)後,先拿在手上。 ⑸畫面時間:110年5月19日13:51:52,被告再次拿取物品I (疑似白色瓶身、深色壓頭)。 ⑹畫面時間:110年5月19日13:51:53,被告將之放入推車上方。 ⑺畫面時間:110年5月19日13:51:57,被告拿取物品I(疑似白色瓶身、深色壓頭)後,先拿在手上。 ⑻畫面時間:110年5月19日13:51:58,被告再次拿取物品I (疑似白色瓶身、深色壓頭)。 ⑼畫面時間:110年5月19日13:51:59,被告將之放在推車中間位置。 ⑽畫面時間:110年5月19日13:52:09,被告蹲下後自下方貨架拿取物品J(體積小、長條狀物品)後,先拿在手上 。 ⑾畫面時間:110年5月19日13:52:11,被告再次拿取物品J(體積小、長條狀物品),同樣拿在手上。 ⑿畫面時間:110年5月19日13:52:14,被告再次拿取物品J(體積小、長條狀物品)。 ⒀畫面時間:110年5月19日13:52:16,被告疑似將之放入推 車上方黑色袋子內。 ⒁畫面時間:110年5月19日13:52:23,被告自中間層架處拿 取物品K(白色長條狀)後,先拿在手上。 ⒂畫面時間:110年5月19日13:52:30至13:52:31,被告再 次拿取物品K(白色長條狀),隨後放入推車上方中間位置。 ⒃畫面時間:110年5月19日13:52:34至13:52:35,被告拿取物 品K(白色長條狀),隨即放入推車上方。 ⒄畫面時間:110年5月19日13:52:45,被告伸手自上方層架 拿取物品L(藍色大包裝)後,先拿在手上。 ⒅畫面時間:110年5月19日13:52:49,被告再次拿取物品L(藍 色大包裝)。 ⒆畫面時間:110年5月19日13:52:51,被告將之放入推車 上方黑色袋子內。 ⒇畫面時間:110年5月19日13:52:56至13:52:58,被告再 次拿取物品L(藍色大包裝),放入推車上方黑色袋子內。 畫面時間:110年5月19日13:53:03至13:53:04,被告再 次拿取物品L(藍色大包裝),放入推車上方黑色袋子内。 畫面時間:110年5月19日13:53:20至13:53:21,被告自 由上往下數第二層層架處拿取物品M(體積小),似是將之放入推車上方内。 畫面時間:110年5月19日13:53:32至13:53:33,被告自 由上往下屬第二層層架處拿取物品N(深藍色方盒裝),隨 後將之放入推車上方。 畫面時間:110年5月19日13:53:36至13:53:37,被告再 次拿取物品N(深藍色方盒裝),將之放入推車上方。 畫面時間:110年5月19日13:54:13,被告自上方往下數第 二層層架處拿取物品O(深色包裝)後,先拿在手上。 畫面時間:110年5月19日13:54:15,被告再次拿取物品 O(深色包裝)。 畫面時間:110年5月19日13:54:16,被告將之放入推車上 方。 畫面時間:110年5月19日13:54:24至13:54:26,被告再 次拿取物品O(深色包裝),將之放入推車上方。 畫面時間:110年5月19日13:54:43,被告再次拿取物品O( 深色包裝)後,先拿在手上。 畫面時間:110年5月19日13:54:49,被告再次拿取物品O(深色包裝)。 畫面時間:110年5月19日13:54:51,被告將之放入推車上方。 畫面時間:110年5月19日13:54:57,被告再次拿取物品O(深色包裝)後,先拿在手上。 畫面時間:110年5月19日13:54:59,被告再次拿取物品O(深色包裝),先拿在手上。 畫面時間:110年5月19日13:55:01,被告再次拿取物品O(深色包裝)。 畫面時間:110年5月19日13:55:02,被告將之放入推車上方。 畫面時間:110年5月19日13:55:20至13:55:23,被告伸手自最上方層架以雙手拿取物品P(長瓶裝),將之放入推 車上方。 畫面時間:110年5月19日13:55:29至13:55:30,被告再次拿取物品P(長瓶裝),將之放入推車上方。 畫面時間:110年5月19日13:55:36至13:55:37,被告再次拿取物品P(長瓶裝),將之放入推車上方。 畫面時間:110年5月19日13:58:54,被告自下方陳列架拿取物品Q(黃色包裝)後,先拿在手上。 畫面時間:110年5月19日13:58:56至13:58:57,被告再次拿取物品Q(黃色包裝),將之放入推車上方。 畫面時間:110年5月19日13:58:59,被告拿取物品Q(黃色 包裝)後,先拿在手上。 畫面時間:110年5月19日13:59:01至13:59:03,被告再次拿取物品Q(黃色包裝),將之放入推車上方。 畫面時間:110年5月19日13:59:04,被告拿取物品Q(黃色 包裝)後,先拿在手上。 畫面時間:110年5月19日13:59:08至13:59:09,被告再次拿取物品Q(黃色包裝),將之放入推車上方。 畫面時間:110年5月19日13:59:12至13:59:14,被告拿取物品Q(黃色包裝)後,將之放入推車上方。 畫面時間:110年5月19日14:04:19,被告僅拿取推車上方内之養樂多與收銀櫃檯人員結帳。」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1、89-151頁),可見被告於拿取貨架上商品,有將商品放入自行攜帶之黑色袋子或牛皮紙袋內,此與一般人在大賣場購買商品時,均會避免於尚未結帳前,即將商品放入自己所有之袋子內,以免引起商家懷疑之常理有違。則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將未結帳之賣場商品置入自身攜帶之袋子內,有將該等商品歸於己身支配管領之意,被告知悉此情卻仍執意為之,足見其主觀上自始即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伊要結帳時才發現錢帶不夠,故將養樂多以外之物品放在賣場某處云云。然查,依被告所拿取之商品觀之,其中第①次,即110年5月13日這次共拿取價值11,104元之商品,但僅結帳1組價值74元之養樂多商品;第②次,即110年5月19日這 次共拿取價值17,443元之商品,但亦僅結帳1組價值74元之養 樂多商品,而被告於原審111年4月27日審理時雖供稱:「(依卷內110年5月13日、5月19日家樂福○○店監視器畫面所示,你 在該兩天分別有拿取諸多品項商品放置在你的推車內,為何最終這兩天均只有結帳一排養樂多?)因為我錢帶不夠,所以我只好買養樂多而已,因為其他品項的單價都要好幾百元。(所以你的意思是指你當時身上所攜帶的現金僅夠購買一排養樂多,不足以再購買其他商品嗎?)不是,我還是有剩一點錢可以買其他品項,但是因為我還要買飯給小孩吃,所以要把錢留著買飯,不能再去結帳其他商品。(為何你在110年5月13日已經發現因為錢不夠無法結帳其餘商品,為何在同年月19日還又發生同樣的事情?)因為我有零錢包跟長夾,因為它們放在不同的背包裡面,第一次只帶了零錢包但是沒有帶長夾,第二次有帶長夾但是裡面沒有錢,因為我平常都是先生會放千元鈔在裡面讓我去買東西,但是那次就是長夾裡面剛好沒有千元鈔在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236-237頁),惟依上開監視器錄影 畫面可知,被告拿取之商品品項多樣、數量非少,而被告選購過程中就所選取商品數量、價格,個人所攜帶現金是否足夠支付等當有所考量過,竟未先確認其所攜帶之現金是否足夠支付該等商品之款項,逕自一直拿取,實與常情有悖;又依被告所述,其於5月13日、5月19日購物時,所帶的錢均不夠支付所拿取之商品,甚至第二次即5月19日購物時,復未先確認所帶金 額是否足夠,即一直將商品放入自己的袋子或推車內,且所拿取之商品比第一次更多,可見其所述錢不夠才沒有結帳云云,實不可信。 ㈤被告固供承有自該賣場貨架上拿取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商品, 惟並未帶出賣場,而係放在賣場某處云云。惟查,衡諸常情,一般消費者前往賣場購物時,當選購商品結束離開時本應將所有從店內拿取之待售商品放置在櫃臺上或店員目視可及之處,倘反悔不欲購買原先拿取之商品,大可當場向店員表明,將之退還店員處理,或主動將商品逕自留置在結帳櫃臺,或自行放回原貨架,豈有因反悔不欲購買,即擅自將該等商品丟在賣場某處,任令商品毀損或遺失之理?況依卷內資料,告訴人並未在賣場內發現被告棄置之該等商品,且依上開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最後一次拿取商品之時間,到其至收銀櫃檯結帳之時間,大概分別隔7分鐘(5月13日部分,見原審卷第112頁 截圖)、5分鐘(5月19日部分,見原審卷第150-151頁截圖) ,時間甚為短暫,應無時間讓被告將該等商品丟棄在賣場某處,足見被告辯稱其嗣後將商品丟在賣場某處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採信。再者,從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觀之,被告2次購物時,均帶有多個袋子、衣物,或自賣場內拿取空的紙 箱,並有將其中部分商品放在自己攜帶的袋子或牛皮紙袋內,顯係出於使賣場人員難以發覺其暗自藏放未結帳商品之目的,足認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且基於前開意圖,而將所竊商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所為竊盜行為已然完成。㈥又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12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0年5月23日15時許,在家樂福○○店內,徒手竊取家樂福○○店所有之天絲涼感圓領衫4件 、超微米洗卸乳9瓶、小不叮驅蚊貼片(嬰兒用)2盒、小不叮驅蚊貼片(全家用)2盒、小不叮噴霧8瓶,得手後將之置放於推車下層置物處,以紙箱覆蓋於上,於結帳時,僅將置於推車上層籃子內之衛生紙1串、燒烤魚1盒結帳,並於結帳完畢後推車離開結帳區,然因家樂福○○店安全警衛長郭聰文發覺朱珮甄 形跡詭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被告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並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乙節,有原審法院110年度 嘉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見偵6246號卷第33-3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上開竊盜案件與本件所犯竊盜案件,均係利用前往家樂福○○店購物時,趁機竊取該賣 場貨架上的商品,僅結帳小部分商品,其他拿取之商品藏置於推車上的袋子或紙箱內,均未結帳即離開該賣場,此3次犯罪 手法如出一轍,實有「顯著之相似性」,自得以上開被告之慣用行竊手法,佐證被告有為本件犯行,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既各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相同地點即家樂福○○店實行,犯罪手法相同,亦均係 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賣場內財物之目的,且均係侵害同一賣場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皆應僅論以一竊盜既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各異,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疏未詳查,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之行為,不能使其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庭主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諭知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商品,均屬被告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查無過苛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沒收之諭知,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朱珮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OLAY多元修護霜無香料肆瓶、OLAY多元修護晚霜肆瓶、深層含水保濕凝膠參瓶、洗顏專科超微米柔嫩卸棉肆盒、水潤專科保濕乳液參瓶、水潤專科保濕化水-清爽型肆瓶、牙週適牙齦護理牙膏陸條、3M隨手貼毛絮黏把補充包柒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朱珮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OLAY多元修護霜無香料肆瓶、OLAY多元修護日霜伍瓶、水潤專科保濕輕乳霜陸瓶、水潤專科保濕化水-清爽型參瓶、純白專科美肌水-清爽型參瓶、THERAPIND魔唇護唇膏(滋潤)貳條、純白專科美肌泡泡乳液貳瓶、洗顏專科超微米柔韌卸棉肆盒、萊雅青春基底調理限量組貳組、OLAY滋潤緊緻優惠組參組、THERAPIND魔唇護唇膏(清爽)貳條、3M隨手貼毛絮黏把補充包陸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目索引】 ⒈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004756號卷,即警4756號卷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005569號卷,即警5569號卷 ⒊110年度偵字第6246號卷,即偵6246號卷 ⒋110年度偵字第7013號卷,即偵7013號卷 ⒌原審110年度易字第493號卷,即原審卷 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0號卷,即本院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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