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羅文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文隆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拾玖萬元,及白/UV光源壹組、輪鼓彈 簧拆卸工具壹組、電工腰套組壹組、8”重力剪壹支、LED工作證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於本院 ,是關於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現行規定判斷。而依該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上訴。參酌該 條項之修正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及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及沒收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66頁);而量刑、沒收與原判決事實及 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沒收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不包含沒收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除原審認定已還款新台幣(下同)15,000元外,被告另又還款2萬元,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沒收,未予扣除已還 款部分,顯有不當。又被告因遭地下錢莊逼債,不得已而動用公司款項,事後主動報告公司直屬長官,非是公司事後詢問客戶而查知此事,僅因不諳法律未到警察機關自首,但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刑云云。 三、經查: 按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倘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茲查,本案是因告訴人即振通行負責人林靖諺核對公司財務帳冊後發現被告犯行,委任律師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告訴,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靖諺於警詢中指證在卷(警卷第6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偵卷第1-3 頁、他卷第1-2頁反面)。且依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警方因 偵辦業務侵占案,請你配合製作警詢筆錄,你是否了解」(警卷第2頁),及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是事後主動告知振通 行主管此事,並未到警察機關自首,可見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檢、警已發覺被告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難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自首減輕其刑,尚無足取。 四、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持續多次侵占因業務持有之公款及物品,惟均係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職務機會所為,而被害人亦為同一,依一般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能克盡職守,僅因己身所需,將所收取之貨款及振通行所有之物品侵占入己,侵害振通行之權益,考量被告自始坦認犯行,雖經調解成立後,仍未於約定時間賠償完畢,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㈢經核原審量刑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事,復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均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以其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曾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於111年6月15日前賠償告訴人19萬元;惟其於調解成立前除於110年2月5日、同年月27 日分別還款11,000元、4,000元,於同年12月6日、111年1月8日各匯款1萬元與告訴人,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原審卷第97頁)、通訊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可按(本院卷第19-27 頁),於調解成立後並未再給付分文,又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67頁告訴人刑事陳報狀);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是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迄今未依調解條件全部賠償完畢。原審雖未審酌被告於調解成立前另有匯還合計2 萬元與告訴人(此部分僅涉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但就被告調解成立後並未再給付分文,尚未賠償告訴人全部之損害,則已審酌在案,此一量刑因子迄今未變更,自無再予減輕之理由。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沒收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本件侵占所得之款項合計218,890元,扣除於110年2月5日、同年月27日分別還款11,000元、4,000元合計15,000元,其餘203,890元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應連同自振通行取得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但查,被告於111年3月11日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 償告訴人19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1-43頁 )。而被告於調解前除已還款15,000元外,雖另於110年12 月6日、111年1月8日分別匯款1萬元與告訴人,但告訴人就 上開款項是否均是被告侵占所得或償還借款,並非全無爭執(見告訴人警、偵訊之供述,警卷第7頁、偵卷第31頁); 是被告事後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應已就其侵占、償還款項及最終應賠償之款項,有所會算或協議,始同意給付19萬元,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調解成立之給付款項係經協調(本院卷91頁),可見該筆調解款項應已扣除被告於調解前償還之金額。則本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以上開調解金額為據。原審未查,以被告原侵占之金額,扣除已給付之15,000元,就餘款203,890元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尚 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沒收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查,被告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迄今均未償還19萬元,為被告供認在卷,復有電話紀錄表可按(原審卷第49、51、53頁),爰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萬元,及被告自振通行取走之侵占所得即白/UV光源壹組、輪鼓彈簧拆卸工具壹組、電 工腰套組壹組、8”重力剪壹支、LED工作證壹件,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依調解條件確實履行,或返還上開侵占之物品,則應由檢察官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隆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市○區○○○街00號8樓4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捌佰玖拾元,及白/UV光源壹組、輪鼓彈簧拆卸工 具壹組、電工腰套組壹組、8"重力剪壹支、LED工作證壹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文隆自民國109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1月14日止,在址設 嘉義巿東區忠孝二街之振通行(負責人為林靖諺【原名林靖彥,下同】)擔任業務員,負責與客戶洽辦訂購貨物、送貨及收取貨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09年11、12月間,多次利 用執行職務收取貨款及使用振通行所有物之機會,將其代收之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1萬8,890元(計算式:185,070+7,000+23,000+2,500+1,320=218,890),及自振通行取走之白/UV光源1組、輪鼓彈簧拆卸工具1組、電工腰套組1組、8"重力剪1支、LED工作證1件等物,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林靖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羅文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靖諺於警詢、偵訊之指述相符(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之履歷表、110年1月14日認證書影本、侵占款及借款清償協議書暨所附侵占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至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持續多次侵占因業務持有之公款及物品,惟均係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職務機會所為,而被害人亦為同一,依一般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任職於振通行,卻未克盡職守,僅因己身所需,將所收取之貨款及振通行所有之物品侵占入己,侵害振通行之權益,所為實屬非當;惟考量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然經調解成立後,仍未於約定時間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可參(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67頁),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及物品均尚未返還,為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於110年2月5日還款11,000元、同月27日還款4,000元,有告訴人提供之侵占款項表格、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他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9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返還。而其餘之203,890元則並未扣案亦並未返還告訴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追徵 其價額。至於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約定賠償告訴人損害部分,若被告日後確實履行,則應由檢察官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