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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贓物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9 日
  • 法官
    楊清安蕭于哲陳珍如

  • 被告
    張智偉沈孟嶔彭嘉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偉 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孟嶔 選任辯護人 戴龍律師 莊佳蓉律師 裘佩恩律師 被 告 彭嘉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90號、110年度偵字第3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①張智偉、彭嘉昱無罪部分②沈孟嶔所處之刑及定執行 部分均撤銷。 張智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109年9月2日部分),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250MCM低壓交連PE電力電纜線貳佰壹拾公尺(應扣除已發還之197公斤裸銅線)與彭嘉昱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109年9月24日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250MCM低壓交連PE電力電纜線參佰肆拾貳公尺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彭嘉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109年9月2日部分),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250MCM低壓交連PE電力電纜線貳佰壹拾公尺(應扣除已發還之197公斤裸銅線)與張智偉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沈孟嶔所犯故買贓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張智偉、彭嘉昱109年10月7日加重竊盜有罪部分)。 事 實 一、張智偉、彭嘉昱部分: ㈠張智偉、彭嘉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民國109年9月1日22時許(經檢察官更正),由張智偉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至雲林縣○○鄉○○ 路00之0號前空地(下稱本件空地),將A車車牌改懸掛至無 車牌之國瑞牌自小客車(下稱B車)上後,再與彭嘉昱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孔器、剪線器等物(均未扣案),駕駛B車前往臺南地區,並於途中先後改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車牌以躲避查緝。嗣於同年9 月2日(經檢察官更正)2時46分許,張智偉、彭嘉昱駕駛改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B車至臺南市○○區○○○街、○○○路等處, 由其中一人持開孔器打開位在該處之電纜線手孔蓋後,以剪線器將其內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250MCM低壓交連PE電力電纜線兩端剪斷,再將一端拉出綁於B車後方,由另一人駕車將前揭電纜線拖出,以此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250MCM低壓交連PE電力電纜線210公尺電 纜線得手,旋即搬運上車後逃逸,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與刑事追訴之正確性(起訴犯罪事實一㈠,下稱犯罪事實一)。 2於109年10月7日0時許,由張智偉駕駛A車至本件空地,將A車 車牌改懸掛至B車上後,再與彭嘉昱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孔器、剪線器等物(均未扣案)駕駛B車前往臺南地區,並於途中改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以 躲避查緝。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至凌晨5時許間,張智偉、彭嘉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B車至臺南市○○區○○路、○○○路 等處,由其中一人先持開孔器打開位在該處之電纜線手孔蓋後,以剪線器將其內屬臺電公司所有之低壓交連PE電力電纜線兩端剪斷,再將一端拉出綁於B車後方,由另一人駕車將前揭電纜線拖出,以此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2/0AWG低壓交連PE電力電纜線237公尺得手,並旋即搬運上車後逃逸, 且為躲避查緝,亦於駕車返回本件空地途中,先後改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A車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與刑事追訴之正確性(起訴犯罪事實一㈢,下稱犯罪事實三)。 ㈡張智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24日0時20分許,由張智偉駕駛A車至本件空地,將A車車牌卸下改懸掛至B車上後,其2人隨 即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孔器、剪線器等物(均未扣案),駕駛B車前往臺南地區,並於途中先後改懸掛偽造車牌0000-00號、0000-00號以躲避查緝。嗣於同日5時許 ,張智偉2人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B車至臺南市○○區○○○ 路、○○○路等處,由其中一人先持開孔器打開位在該處之電 纜線手孔蓋後,以剪線器將其內屬臺電公司所有之250MCM低壓交連PE電力電纜線兩端剪斷,再將一端拉出綁於B車後方,由另一人駕車將前揭電纜線拖出,以此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250MCM低壓交連PE電力電纜線342公尺得手,並旋即 搬運上車後逃逸,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與刑事追訴之正確性(起訴犯罪事實一㈡,下稱犯罪事實二)。 二、沈孟嶔部分: ㈠沈孟嶔與其父李進育(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經營址設雲林縣○○鎮○○街00號之○○金屬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專門收購廢五金等資源回收物品。沈 孟嶔於109年9月29日17時許接獲彭嘉昱以無顯示號碼之來電,表示欲向其兜售裸銅線後,沈孟嶔隨於同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去本件空地,彭嘉昱則 於同日18時28分許,駕駛本件B車(無懸掛車牌)帶領駕駛上開貨車之沈孟嶔離開本件空地至附近某處進行裸銅線之交易,而沈孟嶔可預見彭嘉昱所欲出售之裸銅線乙批(重約100公斤,此為臺電公司所有、遭竊取之電纜線),係來路不 明之贓物,仍基於縱使故買贓物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向彭嘉昱收購該批 裸銅線,並將1萬5000元之買賣價金交予彭嘉昱(起訴犯罪 事實一㈣,下稱犯罪事實四,彭嘉昱所犯媒介贓物罪部分已判決確定)。 ㈡沈孟嶔於109年10月8日10時29分許接獲彭嘉昱使用雲林縣○○ 鄉○○路00號○○火車站公用電話之來電,表示欲向其兜售裸銅 線後,沈孟嶔隨於同日11時18分許,再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去本件空地,沈孟嶔可預見彭嘉昱所出售 之裸銅線乙批(重約100公斤,此為張智偉、彭嘉昱2人於109年10月7日所竊取之臺電公司所有電纜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縱使故買贓物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公斤150元之價格向彭嘉昱收購該批裸銅線,並當場將價 金1萬5000元交付彭嘉昱,待沈孟嶔離去後,嗣彭嘉昱將上 開1萬5000元轉交返回該處之張智偉(起訴犯罪事實一㈤,下 稱犯罪事實五,彭嘉昱所犯媒介贓物罪部分已判決確定)。三、案經臺電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對上開 規定之施行,已明定:「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 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㈡本案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後始繫屬於本院,檢察官上訴就被告張智偉、彭嘉昱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二無罪、犯罪事實三有罪部分上訴,被告張智偉就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三有罪部分全部上訴,被告沈孟嶔上訴則明示就犯罪事實四、五部分僅就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58、169頁);是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加重竊盜)部分,均在上訴範圍;而犯罪事實四、五(故買贓物)部分之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四、五及該部分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㈢被告彭嘉昱就所犯媒介贓物罪(2罪),並未提起上訴,檢察 官就此部分亦未上訴,是被告彭嘉昱所犯此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參、實體方面: 甲、被告張智偉、彭嘉昱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智偉經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但據其前固坦承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A車)及無車牌之國瑞牌自小客車(B 車)均是由伊使用,只要是懸掛000-0000號車牌的國瑞車,都是伊駕駛的。109年10月7日0時許將B車懸掛A車車牌載彭 嘉昱外出,至同日8時11分返回本件空地;於109年10月8日4時13分,將削去外皮的電纜線放在本案空地離開後,又於同日5時50分開著懸掛0000-00車牌之B車,載彭嘉昱與阿南回到空地,且將銅線秤重後搬上B車,之後由彭嘉昱把0000-00 號車牌取下;復於同日11時18分許由彭嘉昱與沈孟嶔在本件空地交易電纜線,交易完成沈孟嶔離開後,伊就開車返回本案空地,彭嘉昱把所得價金交給伊等事實;被告彭嘉昱固坦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同意張智偉將A車、B 車停放本件空地,並於109年10月7日8時11分與張智偉回到 本件空地後,協助將B車上所懸掛A車車牌拆下;109年10月8 日5時50分有與張智偉與另名男子,將本件空地上電纜線秤 重後搬上車,並將B車所懸掛之0000-00號車牌取下等情,但 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張智偉辯稱:109年9月1日我有開懸掛上開車牌的B車, 但忘記開去哪裡;同年月24日我不記得有無開懸掛000-0000號車牌號碼的B車,也沒有去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地點竊取電纜線。109年10月7日當天有開懸掛000-0000號車牌的B車去釣魚,但沒有到犯罪事實三所示地點竊取電纜線。 ㈡被告彭嘉昱辯稱:109年9月1日晚間,我不曉得有無與張智偉 一起乘坐懸掛000-0000號車牌的B車外出;109年10月7日,我應該有與張智偉一起出門,但是否搭乘懸掛000-0000號車牌的B車,我忘記了,我當時都是坐車上,好像有到海邊,張智偉去釣魚,我覺得無聊,且不會釣魚,所以留在車上云云。 二、經查: ㈠ 1於109年9月2日2時46分許,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街、○○○路等處,由其 中一人持開孔器打開位在該處之電纜線手孔蓋後,持剪線器將其內屬臺電公司所有之250MCM低壓交連PE電力電纜線兩端剪斷,再將一端拉出綁於上開車輛後方,由另一人駕車將前揭電纜線拖出,以此方式竊取210公尺電纜線得手,並旋即 搬運上車後逃逸。 2於109年9月24日5時許,不詳成年男子2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路等處,以上述相同 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250MCM低壓交連PE電力電纜線342 公尺得手,並旋即搬運上車後逃逸。 3於109年10月7日2時許至5時許間,不詳之人駕駛懸掛偽造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路等處,先持 開孔器打開位在該處之電纜線手孔蓋後,以剪線器將其內屬於臺電公司所有之低壓交連PE電力電纜線兩端剪斷,再將一端拉出綁於車輛後方,並駕駛該車輛將前揭電纜線拖出,以此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2/0AWG低壓交連PE電力電纜線237公尺得手,且為躲避查緝,亦於駕車途中改懸掛偽造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牌。 4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文欽於警詢中指訴在卷,並為被告張智偉、彭嘉昱所不爭執;復有竊電纜線地點之現場蒐證照片、車牌辨識紀錄照片、109年9月2日、同年月24日、同年10月7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09年10月07 日「臺灣中油○○站」(雲林縣○○鄉○○路0號)監視器影像畫 面截圖照片(警卷第210、212、359-364、377-392、415-42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之車籍資料(警卷第465-47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佐鄭豐寶110年12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南市○○區○○○街與○○○街109年9月2日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原審卷第189-190、195-209頁)、111年3月17日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照片(原審第265-274 、291-303頁)在卷可稽。又除A車車牌外,上開各日經竊嫌 駕駛上開車輛竊盜時,該車輛懸掛的車牌並未經報遺失或失竊,可見該車懸掛之車牌應屬偽造,亦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A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B車即無車牌之國瑞牌 自小客車(權利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CAMRY 車型、3000CC、有天窗),均為被告張智偉所使用,平日停放雲林縣○○鄉○○路00之0號前空地,而該空地為被告彭嘉昱 家族所有,為被告彭嘉昱供述在卷(警卷第73頁)。又被告張智偉於109年9月1日晚間10時許,駕駛A車至本件空地後, 將A車車牌改懸掛至B車後,搭載被告彭嘉昱外出,於同年月 2日凌晨返回本件空地;復於同年月24日凌晨0時20分許,亦駕駛A車至本件空地後,將A車車牌改懸掛至B車後,搭載一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外出,於同日8時32分許懸掛原車牌返 回本件空地等情,復據被告張智偉、彭嘉昱供認在卷(張智偉部分見警卷第15、29-30頁、原審卷第136-137頁、本院卷第190-191頁;彭嘉昱部分見警卷第76、83-85頁)。而被告張智偉各該日駕駛懸掛A車車牌外出,行經台61線南下離開雲林縣前,迄至返回本件空地前,有一大段期間均無該懸掛A車車牌之車輛行駛道路之車牌辨識資料可供比對。則若被告張智偉與彭嘉昱等人未涉及不法,何須於深夜清晨時間,將A車車牌卸下換掛在B車外出,且有一大段期間均無該B車 行駛道路之蹤跡,已見其疑。 2109年9月2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原審勘驗截圖(警卷 第364頁,原審卷第202-203頁),該日遭竊地點畫面中竊嫌身穿迷彩長褲,與被告張智偉於109年10月8日蒐證影像截圖照片(警卷第428頁、原審卷第273頁勘驗筆錄)穿著相似;且被告彭嘉昱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9月2 日事發當日凌晨之上網紀錄(警卷第135頁、第527頁),顯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於109年9月2日3時51分許基地臺位置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F頂,即事發地 點附近,與犯罪事實一失竊電纜線地點相近,而該行動電話又恰為被告彭嘉昱持有使用。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偵辦本件電纜線竊盜案時,曾調閱現場監視器,發現竊嫌均戴頭套及手套犯案,且作案車輛均懸掛偽造車牌,再經循線查知犯嫌是從本案空地集結出發至臺南市,員警於109年9月20日起即對該處進行監控,發現竊嫌手法是以將名下車牌取下懸掛於另輛車,再駕駛該車前往臺南市行竊,途中分別改懸掛二面偽造車牌,至臺南市○○區及南區等地尋找作案目標下手行竊等情,有該分局檢 送之職務報告可按(原審卷第189-190頁);員警並以B車將 後車燈黏貼黑色貼紙、後車箱CAMRY及3.0字樣拆除等特徵點,鎖定B車改懸掛其他偽造車牌之情;並依照卷附懸掛偽造車牌0000-00號、車牌0000-00號車牌自小客車於109年9月2 日之車牌辨識紀錄照片及懸掛000-0000號車牌自小客車於109年9月1日、9月2日之車牌辨識紀錄照片(警卷第359-362頁),研判作案車輛先於雲林懸掛000-0000號車牌,由臺61線南下往臺南方向,離開雲林前改懸掛0000-00號車牌,再從 臺61線轉臺84往國1方向,接國1南下接國8下○○區後旋即改 懸掛0000-00號車牌進入台南市○○區○○○重劃區内(○○路與○○ ○街口處)行竊地下電纜線,得手後再改懸掛0000-00號車牌 ,由○○區接臺61北上,抵達雲林前再換懸掛000-0000號車牌 回到藏匿處(警卷第362頁);另由懸掛偽造車牌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9年9月24日之車牌辨識紀錄照片 、懸掛000-0000號車牌自小客車於109年9月24日之車牌辨識紀錄照片(警卷第378-379頁),研判作案車輛先於雲林懸 掛000-0000號車牌,由臺61線南下往臺南方向,行駛至雲林縣○○鄉○○路0號「臺灣中油○○站」前,改懸掛0000-00號車牌 ,在該加油站加油後,進入台南市○○區,旋即改懸掛0000-0 0號車牌進入○○區○○工業區内(○○○路與○○○路)行竊地下電纜 線,得手後懸掛相同之0000-00號車牌,由○○區接臺61線北 上回雲林,到達雲林再換回000-0000號車牌(警卷第379頁 )等情,因認被告張智偉、彭嘉昱等人涉有上開竊盜犯嫌之高度可能。 4經本院比對被告張智偉所有B車外型特徵,與109年9月2日、 同年月24日經竊嫌駕駛懸掛偽造車牌竊盜之車輛,均同為黑色國瑞CAMRY3.0自小客車,二車之輪圈(11車輻),且二車之尾燈之樣式(含紅色燈罩)、後車箱CAMRY及3.0字樣均拆除等特徵相符(警卷第294、295、359、361-363、377-379 、381-382、415-417、419、422-424頁,詳附件一比對圖);被告張智偉、彭嘉昱亦供述二車之特徵相符等語在卷;而被告張智偉於109年9月1日晚間搭載被告彭嘉昱外出,被告 張智偉於同年9月24日搭載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外出後, 與B車同車型、特徵相同之車輛即經人駛至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地點,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被告張智偉於竊嫌竊盜得逞後,又於同日駕駛懸掛A車牌之B車返回本件空地, 二者在時間上先後連貫;此外,本件經警在被告沈孟嶔經營之○○公司位於雲林縣○○鎮○○街00號處所查扣之裸銅線(已發 還台電公司,見警卷2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同卷第255-269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收據),依同案被告沈孟嶔於警、偵訊供證是由被告彭嘉昱與之聯繫販售(警卷第140-141、偵卷二第168-169頁);而經本院向臺電公司函詢該批裸銅線是於何時、在何處失竊結果,經臺電公司函覆稱該批領回之197公斤裸銅線,是於109年9月2日,在臺南市○○區○○○街、○○○街遭竊的電纜線,有臺 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函可按(本院卷第253頁),足認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依各該車牌辨識資料,參酌被告張智偉駕駛懸掛A車牌之B車,與竊嫌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同 車型車輛之行車軌跡、二車之特徵等,所為之研判,尚非無據而可憑採。 5是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依被告張智偉109年9月2日穿著長 褲之樣式,與該日其中一名竊嫌身穿迷彩長褲樣式相似,被告各該日駕駛外出之車輛與竊嫌駕駛之車輛車型、特徵相符,二車之行車軌跡,被告2人與事發地點之地緣關係,被告 彭嘉昱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9年9月2日上網紀錄,其基地台 位置與犯罪事實一竊盜現場位置相近等情觀之,足認被告張智偉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或與被告彭嘉昱,或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各該事實欄所載之方法共同竊取事實欄所載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甚明,被告張智偉辯稱其當日駕駛B車外出是為釣魚,被告彭智偉否認有於109年9月1日 搭乘被告張智偉駕駛的B車外出云云,其等均否認有竊取電纜線,均無可採。 6被告彭嘉昱雖辯稱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9月1日事發前已借予他人使用云云,否認有持用該行動電話 上網。但查:稽之被告彭嘉昱歷次訊問中之供述: ①於109年11月18日警詢中供稱(警方經調閱你所持用的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相關上網紀錄顯示,該門號於109年9月2 日3時-4時許基地台位置為臺南市○○區○○路○段等地,與本案 109年9月2日電纜線竊案發生地點臺南市○○區○○○街、○○○街 極為接近,你是否有參與此竊盜案?為何你所持用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門號半夜凌晨會顯示在臺南市○○區?)我 沒有參與。那個時候我的手機好像已經借給別人了(警卷第98頁)。 ②109年12月16日警詢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是我之前使用, 於109年7月間將該門號給我朋友的女友綽號葳葳使用,目前我使用的門號是0000000000號,也就是警方搜索時所查扣之手機(警卷第110頁)。 ③109年11月18日偵查中供稱:0000-000000是我在使用,大約在109年7月我將該門號交給我女性朋友紀子葳使用,但無法確定將該門號給朋友使用之時間(偵卷二第178頁)。 ④110年12月27日原審中供稱:0000000000在109年7月或是9月的時候就已經借給一個女生,女生叫薇薇,我不知道他確實的名字,他是我朋友的女友,他用臉書密我說她沒有手機,我就把我這支手機借給他。9月2日我是否還使用,我忘記了,不確定是7月還是9月借給她(原審卷第158頁)。 ⑤111年6月28日原審審理中供稱:109年9月間0000000000這支手機我好像沒有在使用,但給朋友的女友薇薇,她在做傳播,不知她住在哪裡(原審卷第339頁)。 ⑥被告彭嘉昱於歷次訊問中,就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何時交與他人使用,先後供述並不一致,且無法確定其交與他人使用之時間;又該人究為何人,被告或供稱一名叫「薇薇」之女子,但不知道她真實姓名,或稱該名女子為紀子葳,但不知該名女子之住居所地,則被告彭嘉昱辯稱案發前已將行動電話交與他人使用云云,已難憑採。再者,被告彭嘉昱經員警詢及上開門號於109年9月2日3時許基地台位置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與犯罪事實一電纜線 竊案發生地點基地台涵蓋範圍一節,竟供稱「因為我都會半夜來臺南收帳」,我也不知道,巧合云云(警卷第111頁) ,並不否認於該段時間出現在犯罪事實一竊案發生地點附近。況稽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9年9月2日本件事發時之上 網紀錄,於109年9月2日凌晨3時51分11秒有高達13452秒之 上網紀錄,另於109年9月1日至2日亦有連續多筆高達1千多 秒至15294秒之上網紀錄(見警卷第135頁上網紀錄),使用該行動電話上網頻繁,衡情被告彭嘉昱亦無將其行動電話交與一不詳姓名,無法聯絡且不知住居所之女子使用之理,是被告彭嘉昱所辯於犯罪事實一事發時已將該行動電話交與他人使用,其未使用該行動電話上網云云,顯係以無法查證之詞而為卸責,自無足取。 7被告張智偉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卷第4 81-483頁),顯示於109年9月1日22時30分53秒至同日23時29分57秒之基地台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00號、雲林縣 ○○鄉○○村○○○段000地號;自該日23時29分57秒上網後,迄至 109年9月2日7時33分19秒才有上網紀錄,基地台位置亦雲林縣○○鄉○○村○○○段000地號,期間均無上網紀錄;另被告張智 偉使用之該行動電話門號於109年9月24日之上網紀錄(警卷第491-492頁),顯示於該日凌晨0時上網之基地台位置為雲林縣○○鄉○村○○路○段000號,該日凌晨0時18分57秒基地台位 置為雲林縣○○鄉○○村○○○段000地號,迄至同日8時44分29秒 才有上網紀錄,基地台位置亦在雲林縣○○鄉○○村○○○段000地 號,但期間亦無上網紀錄。惟被告張智偉若未使用行動電話上網,自無上網紀錄,與被告張智偉是否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竊取臺電公司所有電纜線,無必然關聯性,難據為被告張智偉有利之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張智偉於109年10月7日凌晨0時許,駕駛A車至本件空地 後,於同日0時8分許駕駛懸掛A車車牌之B車外出,於10月7 日8時11分許返回本件空地,被告彭嘉昱由副駕駛座下車, 由被告張智偉與彭嘉昱分別將懸掛之A車車牌取下後,被告張智偉將B車停放後,駕駛A車搭載被告彭嘉昱離開該處;於 同年月8日5時50分許,被告張智偉駕駛懸掛0000-00號車牌 之B車搭載被告彭嘉昱及另名不詳男子回到本件空地,被告張智偉等3人將銅線置放在放有空塑膠籃之磅秤上,秤量銅 線重量計算完成後,將銅線搬至B車上,5時57分B車一側放 滿銅線後,被告張智偉駕駛車輛迴轉,改將銅線搬至車上另一側,上開3人將銅線搬至B車上後,其等清掃現場地上之電 纜線外皮,並使用黑色大垃圾袋蓋住銅線,被告彭嘉昱將懸掛於B車後方之0000-00號偽造車牌取下,被告張智偉坐上駕 駛未懸掛車牌之B車將該車停放好後下車等情,另據被告張智偉、彭嘉昱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高詩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99-203頁),復有現場蒐證照片 、109年10月7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09年10月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警卷第212、293-299、421-431頁)、 原審110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原審111年3月17日勘驗筆錄 暨勘驗截圖照片、被告彭嘉昱111年3月17日側面及正面全身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7-149、265-272、279-300頁) 。 2被告張智偉於警詢時供稱:於109年10月7日0時許,駕駛懸掛 A車車牌之B車與彭嘉昱一同外出釣魚,於同日8時11分返回 本件空地,由彭嘉昱將A車車牌取下等語(警卷第42-45頁) ,已供稱該日確有搭載被告彭嘉昱外出,再參酌: ①109年10月7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警卷第421-425頁) 及原審111年3月17日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照片(原審卷第269-270、291-294頁),被告彭嘉昱確實於同日與被告張智偉一同返回,並由副駕駛座下車後協助將A車車牌拆下等情,顯見被告彭嘉昱當日是與被告張智偉一同外出。而被告彭嘉昱持用之IPHONE手機位置於109年10月7日出現在臺南市○○區 海尾路,即為該日失竊地點臺南市○○區○○路與○○○路重劃區 旁道路,及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10月7日3時31分許至5時39分許基地臺位置是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等情,有被告彭嘉昱持用行動電話於109年10月7日 定位紀錄、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10 月7日之上網紀錄(警卷第455、516頁)附卷可憑,可認被 告張智偉與彭嘉昱於該日應有到該案發地點。 ②又行車途中懸掛偽造車牌0000-00號作案車輛於同日1時24分至28分許,曾至雲林縣○○鄉○○路0號加油站加油,有109年10 月7日「臺灣中油○○站」(雲林縣○○鄉○○路0號)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照片可參(警卷第419-420頁);而被告彭嘉昱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10月7日之上網紀錄(警卷第516頁)顯示,其於同日1時47分許時基地臺位置係於雲林縣口湖鄉新港段,距離當天懸掛偽造車牌0000-00號 加油時間、地點甚近,亦與其2人行車軌跡相合。 ③本案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本件電纜線竊盜案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再經循線查知犯嫌是從本案空地集結出發至臺南市,員警於109年9月20日起對該處進行監控,並以B車將後車燈黏貼黑色貼紙、後車箱CAMRY及3.0字樣拆除等特徵點,鎖定B車改懸掛其他偽造車牌之情;再比對懸掛A 車車牌之B車、本件竊嫌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牌辨識紀錄資料,二車之車型、特徵,及二車行車軌跡等情,認作案車輛先於雲林懸掛000-0000號車牌,由台61線南下往臺南方向,行駛至雲林縣○○鄉○○路0號「台灣中油○○站」前改懸掛000 0-00號車牌,進入該加油站加油後,行駛台61線進入台南市○○區臺南市○○區○○路與○○○路重劃區行竊地下電纜線,得手 後懸掛相同0000-00號車牌,由○○區接台61線北上回雲林, 到達雲林前再換回000-0000號車牌(警卷第416-417頁)。 再經本院比對被告張智偉所有B車外型特徵,與109年10月7日經竊嫌駕駛懸掛偽造車牌竊盜之車輛,均同為黑色國瑞CAMRY3.0自小客車,二車之輪圈(11車輻)、尾燈之樣式(含紅色燈罩)、後車箱CAMRY及3.0字樣均拆除等特徵相符(詳附件一之比對圖);被告張智偉、彭嘉昱亦供述二車之特徵相符等語在卷;而被告張智偉於109年10月7日晚間搭載被告彭嘉昱外出後,與B車同車型、特徵相同之車輛即經人駛至犯罪事實三所示地點,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被告張智偉於竊嫌竊盜得逞後,又於同日駕駛懸掛A車車牌之B車返 回本件空地,二者在時間上先後連貫;足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所為之研判,尚非無據而可憑採。 3再依原審111年3月17日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照片(原審卷第2 71-272、295-300頁),可知在109年10月7日20時57分許, 確實有3人在場,並持續有光圈及敲擊聲響,期間並有人拿 取紅色不明物體放置畫面右側;於同年10月8日4時13分許,則已有多捆裸銅線放置在畫面右側地板,而現場之人駕車離去等情,可徵上開3人係在現場以工具敲擊除去銅線包覆之 塑膠外皮。而被告張智偉雖否認有為上開削去電纜線外皮之行為,但其於警詢時陳稱:「(問:警方出示監視器照片,削除外皮的工作由10月7日20時57分至109年10月8日04時13 分,你與彭嘉昱及另一竊嫌將削去外皮之電纜線裸銅放於雲林縣○○鄉○○路0000號空地後,由你駕駛懸掛偽牌0000-00號 黑色權利車(搭載另2嫌)離開瑞農路60-7號)實在。」等 語(警卷第46-47頁);且於同日5時50分被告張智偉即又駕駛懸掛車牌0000-00號之B車搭載被告彭嘉昱及另名不詳男子 回到本件空地,且被告張智偉等3人將銅線秤重計算完成後 ,即將銅線搬至B車上,其等並清掃現場地上之電纜線外皮,同時使用黑色大垃圾袋蓋住銅線,由被告彭嘉昱將懸掛於B車後方之0000-00號偽造車牌取下,再由被告張智偉將B車 停放等節,均為被告張智偉、彭嘉昱所坦承,並有蒐證影像與扣案衣物比對照片、109年10月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249、427-431頁)。由被告張智偉、彭嘉昱等人再次駕駛懸掛偽造車牌0000-00號之B車出現在本件空地 ,立即接續一連串將銅線秤重、搬上車、清掃地面、拆車牌、覆蓋銅線等動作,並無任何遲疑,且之後即由被告彭嘉昱聯繫同案被告沈孟嶔進行銷贓,可佐證被告張智偉、彭嘉昱等人應為在場削除電纜線外皮之人;再由被告張智偉駕駛B車懸掛與案發當時作案車輛一樣之0000-00號車牌出現往返 在本件空地,並由被告彭嘉昱拆卸等情,亦可佐證被告張智偉於109年10月7日凌晨駕駛懸掛A車牌之B車,搭載被告彭嘉 昱外出後,確有於該日2時許至5時許間,一同駕駛換掛偽造0000-00號車牌之B車至臺南市○○區○○路、○○○路等處,竊取 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37公尺甚明。被告張智偉、彭嘉昱 辯稱其等當日駕駛B車外出是為釣魚,並未至犯罪事實三所載地點竊取電纜線云云,均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張智偉確有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夥同被告彭嘉昱,另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被告張智偉及辯護人,被告彭嘉昱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智偉、彭嘉昱共同加重竊盜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張智偉、彭嘉昱持以竊取電纜線之物品,均屬金屬製工具,質地堅硬,且或足以開啟人孔蓋、或足以剪斷電纜,客觀上自皆得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即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 列特許證之一種。查犯罪事實一、二、三所載B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車牌均未遭竊或遺失,仍屬於原車主所有,有各該車牌號碼車籍資料可按,可見上開車牌均屬偽造,是被告張智偉、彭嘉昱於作案時懸掛上開偽造車牌於B車,權充真正車牌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張智偉、彭嘉昱就犯罪事實一、三,被告張智偉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張智偉、彭嘉昱就犯罪事實一、三,被告張智偉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智偉、彭嘉昱犯罪事實一、二、三為躲避竊盜犯行遭查緝而於過程中先後懸掛偽造之車牌,該行為與竊盜犯行有局部重合,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㈤被告張智偉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乙、被告沈孟嶔部分: 被告沈孟嶔犯罪事實四、五之證據及理由,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丙、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張智偉犯罪事實一、二,彭嘉昱犯罪事實一,及被告沈孟嶔犯罪事實四、五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㈠ 1被告張智偉有於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彭嘉昱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已如上述,原審未予詳查,據認被告張智偉、彭嘉昱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不當,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被告沈孟嶔犯罪事實四、五部分,原審以被告沈孟嶔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沈孟嶔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並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依和解條件賠付臺電公司7萬5千元,有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可按,原審未及審酌量刑,亦有不當,被告沈孟嶔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張智偉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卻不知警惕,其與被告彭嘉昱均身強力壯,四肢健全,卻不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攜帶兇器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妨害公用電力事業之供電,嚴重影響當地住戶居家生活及安全,且造成臺電公司損失及日後修繕回復原狀之勞費支出,惡性非輕,其等犯後否認,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臺電公司和解賠償損害,未見其等有悔悟之心之態度。 2被告沈孟嶔經營○○公司,從事收購廢五金等資源回收物品, 可預見收購來路不明之裸銅線係贓物仍予購買,除造成財產犯罪之追緝困難外,更因此便利竊盜犯之銷贓,間接助長竊盜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匪淺,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沈孟嶔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並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尚知悔悟之態度。 3兼衡①被告張智偉自陳○○肆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尚未辦理 登記,育有一名未成年孩子,目前從事○○○工作,需撫養父 母親、小孩;②被告彭嘉昱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入監前從事○○○○○○工作、需撫養父親跟繼母;③被告沈孟嶔 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需要扶養父 母親、祖母,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綜合被告3人之 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犯情節、參與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沈孟嶔所犯2罪,審酌被告沈孟嶔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手 法、侵害之法益、整體刑罰之嚴厲程度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在法律內外部界限之間,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之說明: 被告張智偉、彭嘉昱於109年9月2日共同竊取臺電公司所有250MCM低壓交連PE電力電纜線210公尺,被告張智偉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同年月24日共同竊取臺電公司所有250MCM低壓交連PE電力電纜線342公尺,除109年9月2日竊得之電纜線,其中197公斤裸銅線已發還臺電公司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亦未發還臺電公司,且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智偉等人如何分配本案犯罪所得,揆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421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張智偉等人就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就犯罪事實一犯罪所得之250MCM低壓交連PE電力電纜線210公尺,扣除已發還之197公斤裸銅線,其餘未扣案之電纜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張 智偉、彭嘉昱項下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另就犯罪事實二犯罪所得之250MCM低壓交連PE電力電纜線342公尺,在被告張智偉 項下宣告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㈣緩刑之宣告(被告沈孟嶔部分): 被告沈孟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臺電公司和解賠償損害,已如上述,本院認被告沈孟嶔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丁、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張智偉、彭嘉昱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張智偉、彭嘉昱犯罪事實三部分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智偉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卻不知警惕,與被告彭嘉昱均身強力壯,四肢健全,卻不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攜帶兇器竊取臺電公司地下電纜線,妨害公用電力事業之供電,嚴重影響當地住戶居家生活及安全,且造成臺電公司之損失及日後修繕回覆原狀之勞費支出,惡性非輕,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張智偉、沈嘉昱自陳上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犯情節、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智偉有期徒刑2年,被告彭嘉昱有 期徒刑1年6月;復敘明其等於109年10月7日共同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2/0AWG低壓交連PE電力電纜線237公尺,為其等之 犯罪所得,因被告張智偉、彭嘉昱均否認犯行,無法得知其等內部實際分配方式,爰於被告張智偉、彭嘉昱項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尚屬允當。另就沒收、追徵之宣告,雖未諭知「共同沒收」、「共同追徵其價額」,但原判決已敘明因無法確知被告張智偉、彭嘉昱就此部分分配之方式,而應就犯罪所得全部同負其責,是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沒收、追徵,其意應為「共同」沒收、追徵,雖判決主文未載明「共同」,應屬無害瑕疵,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撤銷。 ㈢被告張智偉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但按刑罰之量定,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明顯濫權之情形,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判決就此部分,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犯情節、參與程度及其等犯後態度等情而為量刑,依上所述,並無濫用量刑權限,偏執一端,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或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原判決此部量刑並無過輕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所指,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被告張智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第371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張智偉、彭嘉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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