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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52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張瑛宗李秋瑩黃裕堯卓穎毓李俊彬莊玉熙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洲慶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號、第2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件檢察官僅對原審判決被告蘇洲慶涉犯重利罪嫌無罪部分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蘇洲慶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44條第1項所定重利罪之要件,而對其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被告蘇洲慶無罪部分)。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之供述、被害人吳昭東於本院之陳述、被告提出之證人吳昭東還款(以吳昭東、○○廣告工作室名義)之匯款存支明細資料(即被告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㈠本案借據係證人吳昭東單方面繕打後交付被告蘇洲慶,並未能證明被告與證人吳昭東就借款利息方面已有借據上載之意思合致,惟本件證人吳昭東係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實際匯款與證人吳昭東之金額為140萬元,若謂被告就利息為10萬元,與證人吳昭東並無意思之合致,則被告匯款與證人之金額應為150萬元才是,況且,依被告與證人吳昭東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證人吳昭東原要支付被告利息15萬元,係因被告表示「利息」太高,證人吳昭東始要求被告匯款140萬元,顯見被告向證人吳昭東收取之借款利息確為10萬元無誤。㈡證人吳昭東於111年3月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現金取款120萬元也是拿來還款。我當天提領款項後,部分作為還款之用,部分的款項就去找地主談買賣作為土地斡旋金之用,當時很急的原因是怕對方反悔提高價格,所以才要支付斡旋金與對方談土地買賣等語,復於原審具結證稱:因為有些中間人一簽約就急著要錢,所以我就盡量滿足他們,所以想說問看看蘇洲慶等語,參以證人吳昭東之元大銀行○○廣告工作室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告於110年6月11日匯入之款項140萬元,同日即匯出匯款10萬元、現金取款120萬元及企網付款10萬元而提領一空,亦足佐證證人吳昭東係因急需用錢而向被告借款。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當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其所謂急迫者乃指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輕率者係欠缺慎思下之草率決定;無經驗者係就借貸事宜之相關知識、生活經驗有所欠缺(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之重利罪,就此弱勢情狀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係指因經濟上困窘,處於孤立無援而無其他管道得以貸得金錢之處境)。行為人倘利用其一業已存在之弱勢情狀,而為重利行為之實行,即足以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約定利率雖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但在立約當時,行為人如無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者,尚不構成重利罪。至行為人是否有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自應依憑證據認定之,自不待言。又所謂「急迫」,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而言,與一般經濟上之週轉有別。證人所言「缺錢用,是做生活費」、「修車」、「生活費不夠」,均屬一般經濟上之週轉,與乘他人之急迫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此構成要件,須依憑證據認定之,尚不得以約定利率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即逕而推論上開構成要件亦該當。

㈡原審認為吳昭東向被告蘇洲慶借款時,被告蘇洲慶未曾主動向吳昭東索取利息,依借據及其二人對話紀錄可認被告蘇洲慶應無收取重利之犯意;而借款人吳昭東於借款時亦無急迫或輕率、無經驗之情事,而以被告蘇洲慶所為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為其論據。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蘇洲慶有無收取重利之犯意?證人吳東昭於借款當時,有無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經查:

⒈被告蘇洲慶固供承有借貸現金予與證人吳昭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涉犯重利犯嫌,辯稱:「因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他談利息的事情,利息的部分我完全沒有接受他一毛錢,都他自己說的,我借他錢都沒有談到利息這兩個字。我也沒有收到10萬元,我借他140萬元,目前為止才還我70萬元,他還欠我70萬完,所以我當初才告他詐欺。」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吳昭東還款(以吳昭東、○○廣告工作室名義)之匯款存支明細資料(即被告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辯稱吳昭東實際還款金額為72萬元,目前尚有餘款待還等語。其辯護人則以:「⑴被告與吳昭東之間並無10萬元之利息達成意思合致,卷內也無證據證明。⑵吳昭東有無急迫情形,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知悉其急迫情形。且吳昭東當日將錢提領出來最多只能證明他需要運用款項而已,不能證明其有急迫情形。⑶重利罪並不處罰未遂犯,本案被告並無取得任何利息,構成要件不該當。」等語為被告辯護。

⒉首依公訴意旨提出之借據上雖載明證人吳昭東向蘇洲慶借款150萬元,並於110年6月10日收訖140萬元(200萬預扣10萬利息),吳昭東同意於110年7月10日歸還150萬元等字樣,然此份借據上僅有證人吳昭東及其所屬○○廣告工作室之用印,並無被告蘇洲慶之簽名或用印於其上,證人吳昭東亦於原審審理時稱此借據係其自己繕打,送去被告蘇洲慶處由其房客代收,被告蘇洲慶事後才拿到等語(原審卷第6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關於借據上載之「200萬」是其打錯字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可徵本案吳昭東向被告借款之金額確實是150萬元。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並無與吳昭東約定利息,並稱:「我很早就主動說不要了(指利息),我在LINE裡面有講。我們本來是房東房客的關係,大家都有感情了,後來被害人還買新房子搬家了,我想說他有好的發展,而且借1個月而已,所以就讓被害人週轉一下。」等語(本院卷第107頁),然此與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主動詢問:「利息太高了吧」(偵1卷第17頁)之語意不符;是依證人吳昭東於原審及本院之陳述,其當初提出借據係其個人所繕打,且有筆誤之瑕,若是與被告互為合意所訂立,被告豈有無視上開瑕疵之理?則此借據乃證人吳昭東單方面繕打後交付被告蘇洲慶,並未能證明被告蘇洲慶與吳昭東就借款利息方面已有借據上載之意思合致,尚未能憑此借據遽認被告蘇洲慶有重利之犯意或行為。

⒊再依證人吳昭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所稱本件借款之源由:「(問:既然已經瞭解到蘇洲慶不太可能會借,為何在同年6月10日又跟他借了一次,在上一次4月21日碰壁之後隔了2個月之後,你6月10日又傳了這個訊息,再次跟蘇洲慶調現,你有講到擔保調現,可以先扣息15,你明明碰壁了為什麼又來一次?)因為土地成交,我已經拿到第一期土地佣金的票,還沒拿到佣金,有些中間人一簽約就急著要錢,所以我就盡量滿足他們,所以想說問看看蘇洲慶。」、「(問:你剛拿到這個支票、還沒有拿到現金的時候,到底有多急,要跟可能不會借你錢的蘇董借錢?)我沒有很急,蘇洲慶如果不借我也沒關係,我就跟中間人說大家就是等下個月拿到佣金票再分。但是因為有些中人很需要錢,住在人家療養院退休的辦公室裡,真的比較沒錢,我知道他有在外面欠很多錢,當然希望說如果可以拿一部分的錢,對他來講有幫助,我就想說問問看,就算真的沒有調到,那也會據實回答說真的就是不行,請他再等一個月。」、「(問:跟蘇洲慶借錢為何在訊息上打『可以先扣息15萬元』?)土地的佣金需要專業,我做了30年,經驗讓我很輕易的找到買方,成交一塊土地對我來講並不難,所以土地佣金對我說是容易賺的錢,如果有人在這時候可以幫忙我,我可以分享自己的利潤,覺得百分之十是算還可以的利息,純粹是我主觀意識包紅包的態度,就是說我這塊土地有成交,你願意幫助我讓我先拿一點錢,讓我給中間人讓大家比較好過,我有一點分享紅包,就是利潤大家分一下的這種態度」等語(原審卷第68頁)。證人吳昭東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自己認為說一般土地的錢(指土地仲介佣金),大家都有經手到,大家高興,都有幫忙到,我是以包紅包的心態,但被告說太多,我說那少一點,我想說不好意思不然就算個整數為10萬,被告也沒有說好或不好,我就請被告匯款140萬元,剛好我就說我有一張客票150萬元就先壓在你那邊,之後還款後我再把這張票我收回來,只是票的錢沒有進來,所才導致現在的狀況。我認為被告沒有重利。」、「 他沒有借錢給我也沒關係,其實我們房東房客關係一直不錯」等語(本院卷第111頁),由上開證人吳昭東之證陳內容可知,吳昭東向被告蘇洲慶借款時,並無任何「急迫」之情事,即便被告蘇洲慶未出借款項,其亦可於一個月後再給付中間人款項。堪認此屬一般經濟上之週轉,且吳昭東主觀上認為相當於百分之10的利息係經其衡量其本身之能力,包含有當作紅包酬謝被告蘇洲慶之意,故證人吳昭東亦無何輕率、無經驗之情形甚明。

⒋且觀諸卷附被告與證人吳昭東間之LINE通訊紀錄,顯示吳昭東向被告蘇洲慶借款時主動向被告蘇洲慶表示借款150萬元,願意支付利息百分之10,被告蘇洲慶始終未曾主動表示要求利息之金額或成數,甚且於吳昭東表示要預扣15萬元充當利息時,被告蘇洲慶還拒絕,表示利息太高,並於還款期限屆至後,嗣後吳昭東未能如期還款時,被告猶向吳昭東表示不要收取利息了等情。則由此借款過程觀之,被告蘇洲慶顯無收取重利之犯意,縱認依檢察官上訴所指雙方已有默示被告收取上述利息金額,而依前述證人吳昭東於原審所證:「我沒有很急,蘇洲慶如果不借我也沒關係」、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他沒有借錢給我也沒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11頁)之證詞及陳述內容以觀,同可證明被害人當時並非處於急迫(需要金錢至為緊急迫切)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經濟上困窘而孤立無援),故本件至多僅屬一般經濟上週轉之情形。況證人吳昭東係因給付土地佣金之商業用途而向被告借款,顯亦非處於輕率(欠缺慎思下之草率決定)或無經驗(相關知識、生活經驗有所欠缺),甚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從而,原審依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可認被告蘇洲慶顯無收取重利之犯意、而借款人吳昭東於借款時亦無急迫或輕率、無經驗之情事,被告蘇洲慶所為並不該當刑法重利罪要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蘇洲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蘇洲慶此部分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訴被告重利之犯嫌,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查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收取高額利息、證人吳昭東係因急需用錢而向被告借款之情,逕論其已該當「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此構成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及上訴,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東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蘇洲慶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00樓之0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92號、111年度偵字第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昭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洲慶無罪。
    事  實
一、吳昭東明知○○集團負責人杜逸嵐之母親葉語柔為發票人、載
    票發票日民國110年4月29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受款人日寶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寶公司)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係杜逸嵐所交付用以向日寶公司購買土
    地之訂金支票,詎吳昭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
    4月21日16時5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支票畫面
    予蘇洲慶,佯稱系爭支票係其仲介買賣土地之佣金,欲用以
    供擔保向蘇洲慶調現200萬元等語,惟蘇洲慶未為應允而詐
    欺取財未遂。
二、吳昭東於110年6月10日向蘇洲慶借款150萬元,約定於110年
    7月10日清償,惟期限屆至,經蘇洲慶向吳昭東催討,吳昭
    東恐無法如期還款之事遭蘇洲慶查覺,竟基於行使變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於110年7月14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
    0號住處,將其填載收款人為蘇洲慶戶名、帳號、匯款金額1
    50萬元而未經實際匯款之國內匯款申請書上之圓戳處摺起,
    放置在其同日在元大銀行實際匯款給他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
    上,兩張匯款單重疊,以手機拍攝圖檔並調整亮度,使重疊
    之摺痕不明顯,以此方式將其匯款予他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
    變造為收款人均為蘇洲慶,經辦銀行為「元大商業銀行○○分
    行」及「元大商業銀行○○分行」之國內匯款申請書電子影像
    各1份後,於110年7月14日、15日接續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
    前揭2份變造之影像傳送予蘇洲慶,以表彰其業已依約還款1
    50萬元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元大商業銀行及蘇洲慶。
三、案經蘇洲慶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及同署檢察官簽分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吳昭東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吳昭東犯罪,並為本判決引
      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業據被告吳昭東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7頁),且迄至本案
      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
      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
      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
      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
      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吳昭東雖供承有於110年4月21日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系爭支票影像予蘇洲慶,向蘇洲慶稱該支票為其
        仲介杜逸嵐購買土地的佣金,欲以該張支票向蘇洲慶調
        現200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意及犯行,辯
        稱:系爭支票是杜逸嵐交給我作為買賣土地的斡旋金,
        交給我全權使用,我要怎麼運用換現是我的方式,我只
        是想跟蘇洲慶做短期的調借,如果他答應要借我,我一
        定要把系爭支票給他,就會去跟建設公司通報我拿來調
        現,但我把訊息傳給蘇洲慶後他沒有回覆好或不好,之
        後我也沒有再將這個票做其他使用或多做說明,證人杜
        逸嵐也有說明這是她們的票,他們在5 月10日時也已經
        收回,這張票也還給建設公司云云。
   ⒉經查:
   ⑴證人杜逸嵐於偵訊中結證稱:系爭支票發票人葉語柔是
        我母親,是我拜託母親開一張支票當作訂金交給吳昭東
        ,請他去跟地主斡旋購買日寶公司在佳里區的土地,後
        來土地買賣有成交,吳昭東有把系爭支票退回來給我,
        後來我們是用溢堃公司去向日寶公司購買的,我有再另
        外簽發一張公司的支票交給日寶公司;以溢堃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溢堃公司)名義簽發給○○廣告工作室,面
        額150元之支票(偵1卷第69頁)就是我們公司會計簽發給
        吳昭東的土地仲介費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42頁)。
   ⑵被告吳昭東供稱:斡旋金的作用是拿來跟賣方斡旋、議
        價用的,通常議價如果成功,我們會把這張斡旋金的票
        收回來,有的建商會讓我們拿著當作未來的佣金,或者
        另依照請款流程交付正式的佣金;系爭支票是我受溢堃
        公司董事長杜逸嵐委託,去找佳里的日寶公司股東們談
        論買賣土地廠房的事情,票應該是4月10日左右給我,
        斡旋期間到4月29日,如果買賣沒有成交,4月29日就要
        把系爭支票交回給委託人(即杜逸嵐);4月21日我提出
        系爭支票給蘇州慶那時候,還沒簽定買賣契約,5月10
        日才簽約,但4月15至20日期間就下訂了,系爭支票那
        時候還是斡旋金;溢堃公司沒有授權我拿系爭支票去借
        錢,也沒有同意我使用這張票,佣金後來是用溢堃的名
        義開,另外支付給我等語(本院卷第76至81頁)。核與證
        人杜逸嵐所述交付系爭支票之用途及給付被告吳昭東佣
        金之方式相符。
   ⑶綜合證人杜逸嵐及被告吳昭東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吳
        昭東傳送系爭支票照片向蘇洲慶調現時,系爭支票僅係
        杜逸嵐交付予被告吳昭東,請其持用以向日寶公司議價
        購買土地之斡旋金,被告吳昭東並未獲得授權可持以向
        他人調現,故於土地買賣成交後,被告吳昭東尚需交回
        系爭支票予杜逸嵐,此由杜逸嵐嗣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取
        回系爭支票,另外交付其他支票用以給付被告吳昭東佣
        金一情,亦可證明。是「斡旋金」與「佣金」性質上係
        支付予被告吳昭東作為仲介買賣之酬謝款,仲介人(本
        案之被告吳昭東)有充份的使用權利不同。且杜逸嵐既
        未授權被告吳昭東使用系爭支票,則若蘇洲慶果真借款
        予被告吳昭東,而於被告吳昭東未能如期還款之情形下
        ,蘇洲慶欲持系爭支票兌現以擔保債權即有困難。被告
        吳昭東明知此情,竟仍向蘇洲慶偽稱此為其仲介土地獲
        得之「佣金」,而未據實以告係爭支票性質是斡旋金,
        意即使蘇洲慶誤信被告吳昭東有實際支配使用系爭支票
        之權利,若出借現金後,被告吳昭東未能如期還款,則
        系爭支票可提示兌現以清償借款,被告吳昭東所言與系
        爭支票之性質顯有不同,屬施用詐術無訛。
   ⒊綜上,被告吳昭東所辯與事實不符,其顯有詐欺蘇洲慶
        之犯意及犯行,足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吳昭東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蘇洲慶指述之情
        節相符(警卷第5至7頁;偵1卷第135至138頁、第141至1
        43頁;偵2卷第17至18頁),並有告訴人蘇洲慶與被告吳
        昭東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及截圖照片多張(偵1卷第11至1
        01頁)、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1紙(偵1卷第103
        頁)、借據、本票及發票人為「震葳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賴祝棋」支票各1紙(偵1卷第105至109頁)、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元銀字第1110001717號函
        暨所檢送之○○廣告工作室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
        各1份(偵4卷第23至3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吳昭東
        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被告吳昭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
        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
        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
        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
        、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
        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
        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
        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
        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
        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被告吳昭東所傳送之系爭匯
        款單照片電子檔案,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分別
        具體載明收款人、匯款帳號、匯款金額及匯款人資料等
        內容,自屬刑法第220條所規定之文書,應以準私文書
        論。
  (二)被告吳昭東將二張匯款單重疊,以手機拍攝圖檔並調整
        亮度,使重疊之摺痕不明顯後,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
        予蘇洲慶,已達行使之程度,是核被告吳昭東就犯罪事
        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其變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詳敘被告吳昭東行使變
        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態樣,起訴書記載所犯法條認被告吳
        昭東係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顯係誤載,此部分業經到
        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1頁準備程序筆錄),附
        予敘明。又被告吳昭東於110年7月14、15日兩日,在臺
        南市○○區○○○○○街00號住處,傳送變造之匯款申請書圖
        檔予蘇洲慶,時間密接,地點及犯罪手法均相同,欲掩
        蓋其未還款之事實之目的同一,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吳昭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所為詐欺未遂、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被告吳昭東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吳昭東為圖一時周轉現金順利,利用未獲授
        權之系爭支票向蘇洲慶調借款項;於向蘇洲慶借款後屆
        期未能償還,為隱瞞未能如期還款之事實,而以變造匯
        款申請書方式,期待拖延時日,所為實屬不該,顯然欠
        缺誠信;犯後僅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罪,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否認犯行,且一再飾詞委責,難認有悔意;惟念其
        持系爭支票借款未果,而傳送變造匯款申請書影像又只
        是為了對蘇洲慶隱瞞未能還款之事,所施用之詐欺手段
        及行使變造匯款申請書之行為並未實際上造成蘇洲慶財
        產之損失;被告吳昭東已於偵查中與蘇洲慶成立和解,
        並就犯罪事實二所載原積欠之150萬元債務已償還70萬
        元(見偵2卷第17頁、本院卷第83頁蘇洲慶之供述);參
        酌被告吳昭東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佳,自陳之學識、經歷、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蘇洲慶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洲慶於110年6月10日,乘吳昭東急
      迫用款之際,貸以150萬元,約定於110年7月10日清償,
      遂於翌日(11日)匯款140萬元至吳昭東指定之元大銀行○○
      廣告工作室帳戶內,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0萬元
      (相當於月息百分之6.66及年息百分之80),因認被告蘇洲
      慶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4
      4條第1項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
      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急迫」,係指需要金
      錢情形至為緊急迫切,在證據認定上,因向他人借款者,
      不論原因為何,必定均有資金、款項之需求,則借款人究
      竟係權衡過後認為向行為人借款,縱使利息較高,但對其
      資金運用、財務規劃較為划算,始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借款
      ,抑或確係陷於緊急迫切之狀況而借款,即必須探求借款
      人之真意,尚難逕以借款之利息較高,即逕自推論借款人
      必有急迫之情形,否則將使重利罪「乘他人急迫」之要件
      形同虛設,應非立法本旨。因此,至少借款人需明確陳述
      借款確有急迫性,再佐以其他情況證據,始可認定借款人
      有「急迫」之情況。若借用人非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之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洲慶涉犯重利罪嫌,係以:證人吳昭東
      與被告蘇洲慶之供述;被告蘇洲慶所提出之借據、本票及
      發票人為「震葳清潔工程有限公司賴祝棋」支票各1紙(偵
      1卷第105至10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
      10日元銀字第1110001717號函暨所檢送之○○廣告工作室帳
      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偵4卷第23至33頁)  等
      ,資為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蘇洲慶固供承有借貸現金予與吳昭東等事實,然
      堅詞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我借吳昭東140萬,沒
      有約定利息,那張150萬是先放在我這裡擔保,結果時間
      到了吳昭東沒有拿錢給我,我只好把票兌現,結果跳票了
      ,之後吳昭東又拿100萬的支票要我擔保,但還是跳票了
      ,我到現在只有拿到本金70萬,沒有收利息等語。
 五、經查:
  (一)公訴意旨提出之借據上雖載明吳昭東向蘇洲慶借款150
        萬元,並於110年6月10日收訖140萬元(200萬預扣利息)
        ,吳昭東同意於110年7月10日歸還150萬元等字樣,然
        此份借據上僅有吳昭東及其所屬○○廣告工作室之用印,
        並無被告蘇洲慶之簽名或用印於其上,吳昭東亦於本院
        審理時稱此借據係其自己繕打,送去被告蘇洲慶處由其
        房客代收,被告蘇洲慶事後才拿到等語(本院卷第69頁)
        。是此借據乃吳昭東單方面繕打後交付被告蘇洲慶,並
        未能證明被告蘇洲慶與吳昭東就借款利息方面已有借據
        上載之意思合致,尚未能憑此借據遽認被告蘇洲慶有重
        利之犯意或行為。
  (二)觀之被告蘇洲慶與吳昭東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⒈【6月10日】
    吳昭東:蘇董,這我土地佣金,需要分配,不知道有沒
            方便用來擔保調現一個月(可以先扣息15)
            7/10我加10%利息歸還150,把票取回
            (傳送溢堃公司為發票人,○○廣告工作室為
            受款人,面額150萬元之支票圖片)
             ................
    蘇洲慶:明天要匯多少金額給你麻煩你自己算
    吳昭東:扣15息,匯135即可
            .................
            (傳送○○廣告工作室之存款存摺封面)
            麻煩我公司戶頭,謝謝蘇董,明天早上資料都
                送到
      蘇洲慶:利息太高了吧
      吳昭東:140,謝謝蘇董
   ⒉【7月26日】
      吳昭東:蘇董早,這周我會跟地主股東見面要款,另外
              也跟朋友調借先還您
              ..................
       蘇洲慶:我不要你的利息,你本金還我就好,就當我
              幫你
   ⒊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吳昭東向被告蘇洲慶借款時
        主動向被告蘇洲慶表示借款150萬元,願意支付利息百
        分之10,被告蘇洲慶始終未曾主動表示要求利息之金額
        或成數,甚且於吳昭東表示要預扣15萬元充當利息時,
        被告蘇洲慶還拒絕,表示利息太高,並於還款期限屆至
        後,吳昭東未能如期還款時,向吳昭東表示不要收取利
        息了。則由此借款過程觀之,被告蘇洲慶顯無收取重利
        之犯意。
  (三)證人吳昭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⒈(既然已經瞭解到蘇洲慶不太可能會借,為何在同年6 月
        10日又跟他借了一次,在上一次4月21日碰壁之後隔了 
        2個月之後,你6月10日又傳了這個訊息,再次跟蘇洲慶
        調現,你有講到擔保調現,可以先扣息15,你明明碰壁
        了為什麼又來一次?)因為土地成交,我已經拿到第一
        期土地佣金的票,還沒拿到佣金,有些中間人一簽約就
        急著要錢,所以我就盡量滿足他們,所以想說問看看蘇
        洲慶。
   ⒉(你剛拿到這個支票、還沒有拿到現金的時候,到底有多
        急,要跟可能不會借你錢的蘇董借錢?)我沒有很急,
        蘇洲慶如果不借我也沒關係,我就跟中間人說大家就是
        等下個月拿到佣金票再分。但是因為有些中人很需要錢
        ,住在人家療養院退休的辦公室裡,真的比較沒錢,我
        知道他有在外面欠很多錢,當然希望說如果可以拿一部
        分的錢,對他來講有幫助,我就想說問問看,就算真的
        沒有調到,那也會據實回答說真的就是不行,請他再等
        一個月。
   ⒊(跟蘇洲慶借錢為何在訊息上打「可以先扣息15萬元」)
        土地的佣金需要專業,我做了30年,經驗讓我很輕易的
        找到買方,成交一塊土地對我來講並不難,所以土地佣
        金對我說是容易賺的錢,如果有人在這時候可以幫忙我
        ,我可以分享自己的利潤,覺得百分之十是算還可以的
        利息,純粹是我主觀意識包紅包的態度,就是說我這塊
        土地有成交,你願意幫助我讓我先拿一點錢,讓我給中
        間人讓大家比較好過,我有一點分享紅包 ,就是利潤
        大家分一下的這種態度等語(本院卷第68頁)。
   ⒋由上開證人吳昭東之供述可知,吳昭東向被告蘇洲慶借
        款時,並無任何「急迫」之情事,即便被告蘇洲慶未出
        借款項,其亦可於一個月後再給付中間人款項。且吳昭
        東主觀上認為相當於百分之十的利息係經其衡量其本身
        之能力,包含有當作包酬謝被告蘇洲慶之意,故吳昭東
        亦無何輕率、無經驗之情形甚明。
  (四)綜上,吳昭東向被告蘇洲慶借款時,被告蘇洲慶未曾主
        動向吳昭東索取利息,依借據及其二人對話紀錄可認被
        告蘇洲慶應無收取重利之犯意;而借款人吳昭東於借款
        時亦無急迫或輕率、無經驗之情事,被告蘇洲慶所為與
        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綜合上開各節,本院依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可認被告蘇
      洲慶所為並不該當刑法重利罪要件,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蘇洲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揆
      諸首揭法文及法院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蘇洲慶此部
      分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而被告蘇洲慶既
      為無罪,即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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