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謝昔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昔宏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98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2050號、第23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謝昔宏,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 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2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本院卷第3頁),且非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 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易字第986號判決判處被告 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7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8,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與被害人和解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並經本院當庭向其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124頁),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沒收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希望能與本案被害人和解、希望可以不用沒收犯罪所得,本件伊認罪,希望可以判決易服勞役、罰金,這樣伊才可以照顧家裡,家人也需要伊照顧。另外,伊與2位被害人和解,伊有去跟老闆借錢,所以有錢跟被害 人和解,伊會請里長轉達給2位被害人,時間約3週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二、量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累犯加重其刑事由: 被告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0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1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並於105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被告於執行完畢之5年內竟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本案之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並無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且就量刑部分,已斟酌前開累犯事由,均核無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 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已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而查被告犯後於本院宣判前已與被害人和解,將犯罪所得200,000元已全數返還予陽光花園公司 ,有被告提出之與被害人陶百群、張廷綱之和解書1份、匯 款至陽光花園公司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本院卷第137至139頁),並經被害人陶百群、張廷綱陳明在卷,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參(本院卷第141頁),被告犯後確已將犯罪所得全額返還陽光花園公司(詳後述),其犯罪所得已返還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同實際發還,可見被告已無再坐享犯罪成果之情形,利得沒收之目的即已達成,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在未及審酌被告嗣後已和解及未考慮被告犯罪所得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情形下而為量刑,並就扣案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犯罪所得(現金102,000元、5萬元)及未扣案犯罪所得48,000元均諭知沒收部分,已有未洽。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沒收有可議之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年輕力壯,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為本件犯行,兼衡其恐嚇被害人之方式僅為傳送文字、照片之犯罪手段、本件犯行取得之財物高達20萬元,其犯行造成被害人陶百群、張廷綱之恐懼及陽光花園公司財產法益受損之程度。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配合檢警提領出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犯罪所得予以扣案等犯後態度,並酌以本件被告業與被害人陶百群、張廷綱和解,且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被告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陽光花園公司財物損失200,000元,陽 光花園公司實質損失已獲填補,有前述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參,兼衡被告前已有同類型犯罪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目的、被害人所受具體損害,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幫父親養賽鴿、有時幫忙朋友做輕鋼架臨時工,月收入不足3萬元、未婚、無子、需照顧父 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手機(含SIM卡1張),是被告所有,用以傳送上開恐嚇文字、照片之工具,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沒收之。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 恐嚇犯罪所得總計為自陽光花園公司取得匯款200,000元, 業已返還陽光花園公司,此有和解書1份及匯款單據可稽, 業如前述,是認被告犯罪所得已返還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同實際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則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金額(現金102,000元、5萬元)雖經被告提出交檢警扣案,依前述說明,即無庸再行諭知沒收。 ⒊至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手機及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筆記本,雖均為被告所有,但並未經其作為本案犯罪工具,與本案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五、九所示提款卡,雖為被告提領犯罪所得之用,但究非恐嚇取財使用之工具,併同附表二編號八等物均極易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補辦,均與本案無關,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昔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 字第205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營偵字第2364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昔宏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六、七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昔宏輾轉得悉陽光花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花園公司)承作臺南市鹽水區太陽能綠能開發案場機電工程,而認有利可圖,在民國110年9月17日下午4時56分許探知上 開公司董事長陶百群之聯絡方式後,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持用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向①陽光花園公司董事長陶百群傳送附表一所示文字訊息,②並於同年月28日晚上8時30分許傳送內容為槍枝及子彈之照片1張給陽光花園公司經理張廷綱(其受陶百群之託與謝昔宏聯繫),使陶百群、張廷綱因而心生畏懼,遂由陶百群指示陽光花園公司人員於110年10月4日自陽光花園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謝昔宏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下稱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昔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證人即被害人陶百群、張廷綱亦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學甲分局警卷〈下稱警卷〉第31至40、53至55頁),並有搜索現場照 片6張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勘驗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手機內容之截圖25張、陶百群手機內容截圖11張、張廷綱手機內容截圖8張(警卷第19至29、41至51、57至69頁、起訴案號偵卷〈下稱偵卷〉第83、85、89、91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0 46號搜索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警卷 第79至87、91至95、99至103頁、臺南市調處卷第32至34頁 、偵卷第35至39頁);王道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及ATM領款之交易明細表7張、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07至109、121頁、偵卷第43至49頁);陽光花園公司匯款資料1份(警卷第1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 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查被告以附表一所示文字,彰顯若被害人不給予相當數額金錢,陽光花園公司上開工程將受阻等情,恫嚇陶百群;又被告傳送上開槍枝、子彈照片更彰顯其具有非法火力,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有所為害,結合觀之,客觀上足以對一般人形成心理上壓制力而心生畏懼,自屬惡害之通知而為恐嚇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又被告分別於不同日期傳送附表一所示文字及上開照片與陶百群、張廷綱,但此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接續所為,目的在取得陽光花園公司所交物之財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附表一所示文字,既然均彰顯被告以工程順利作為恐嚇上開公司之事由,雖部分未經起訴書記載,但既然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 二、四、五『』內文字)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三)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0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1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並於105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執行完畢之5年內 竟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本案之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且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應論罪科刑之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為本件犯行,兼衡其恐嚇被害人之方式僅為傳送文字、照片之犯罪手段、本件犯行取得之財物高達20萬元,其本件犯行造成陶百群、張廷綱之恐懼及陽光花園公司財產法益受損之程度。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提領出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犯罪所得予以扣案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已有同類型犯罪之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幫父親養鴿、月收入不足3萬元、需照顧父親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沒收: (一)本件被告獲得之20萬元,為被告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部分業經被告提領交與檢警扣案(即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部分);部分48,000元為被告提領後花用,並未扣案,業據其在本院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22至23頁),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部分依同條第3項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價 其價額。 (二)扣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手機(含SIM卡1張),是被告所有,用以傳送上開恐嚇文字、照片之工具,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手機及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筆記本,雖均為被告所有,但並未經其作為本案犯罪工具,與本案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附表二編號五、九所示提款卡,雖為被告提領犯罪所得之用,但究非恐嚇取財使用之工具,併同附表二編號八等物均極易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補辦,均與本案無關,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傳送日期/對象 文字內容(節錄) 一 110年9月24日下午6時57分許 董仔,不要把這件事沒當作一回事,你一個人吞得下去嗎?再給你兩天的時間麻煩你做個回應…整個工程案都是你拿到在做處理…你的部分也是蠻大的,簡單說沒有糖果吃的小孩會吵啦…再說,『你們40多m也不是小工程,你們利益分配完了拍拍屁股就離開,留下給地方上下一代的後遺症要找誰算?』希望你們能好好斟酌這件事情… 二 110年9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 今天等你們回應,如果你們認為有辦法吞下你們就盡量吞,明理之人要有厚度,如果(認為會)把地方上的當做是鄉下人好應付,那不然就來試試看,『頂多我們就犧牲二個人陪你們玩到底』也沒差,沒什麼大不了。 三 110年9月27日下午6時12分許 我們要的是利益,你們留一份下來給我們就好。無需要說太多,至於要不要留在於你們…看數字、看結果…就這樣簡單明瞭,相信你也是個聰明人,有厚道的人。互相不阻礙。 四 110年10月3日下午4時22分許 你們求方便工作順利,我們都在求財,要多少不用我們開口,只要董事長你一句話開口就夠了。董事長你自己做決定,我跟你說過…『你先把你的誠意數字現出來,一句話不會囉唆啦』…董事長大家都是在求財的,各求所需,錢拿了各自分走…何況地方長老已經溝通好了,我們也無須說太多要求,只要董事長你開口說一句話大家都是明理之人,事情圓滿,大家工程順利發財…。 五 110年10月3日晚上9時18分起至28分許 董欸…你怎麼還沒要回應我是還在等什麼。是在等看怎麼辦才能抓到我是不是,那就代表你的誠意是在裝肖欸。…你不想帶來困擾跟麻煩,我們也不想一直打擾阻礙你們…最後再送你一句話,不要一件好事搞到最後兩敗俱傷。『只要我出了事,你們也不能夠好到哪裡,也不可能讓你們全身而退』,我出了事後面還有好幾個我在等,也會介入。你放100顆心好了,一件小事要搞到好事多磨,搞到最後工程不順也是會影響到,希望你好好講清楚,趕快做個決定到此。 六 110年10月3日晚上10時55分至11時12分許 董欸你直接說個數字來做參考,我也不想跟你在這裏耗費時間…後面的阻礙還很長,我們會一部分一部分的去處理。至於你們的部分就做個決定,簡單就好,我也不想在這裡刁難你,你也好讓我有個交代…你不要讓我為難處事…數字多少你能接受一句話…(陶百群回稱:10萬元)…等我回給上面。我已經跟大仔他們說了…大仔說一句話包個二十萬,十萬光他們分要喝茶就不夠了。你OK嗎?好,我明天帳號給你…匯好單傳給我明細。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案日期/扣押單位 一 手機1支(廠牌:SAMSUNG、顏色:粉紅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10年10月5日/學甲分局 二 手機1支(廠牌:SAMSUNG、顏色:米白色) 同上 三 手機1支(廠牌:APPLE、顏色: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同上 四 筆記本1本 同上 五 王道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 同上 六 新臺幣102,000元 110年10月6日/學甲分局 七 新臺幣5萬元 同上/臺南地檢署 八 被告農會帳戶、漁會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存款簿共4本 110年10月5日/學甲分局 九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 110年10月6日/學甲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