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張瑛宗、林逸梅、李秋瑩
- 當事人胡維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維珊 選任辯護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0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38號、第7598號、 第9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維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與何慶龍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談妥出售1包新臺幣(下 同)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慶龍事宜後,何慶龍先依約於 民國108年5月25日晚間7時32分許,前往嘉義縣○○鄉○○路00 之00號統一超商以現金存款方式,將500元存入胡維珊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中國 信託帳戶),胡維珊收受何慶龍所支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款 項後,適其配偶林錦裕擬駕車搭載友人鄂淑貞南下嘉義,胡維珊遂於108年6月19日下午6時52分許前某時,委託不知情 之配偶林錦裕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鐵盒交付何慶龍 ,車行近嘉義縣○○鎮,林錦裕先請不知情之鄂淑貞以鄂淑貞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何慶龍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接通後由林錦裕向何慶龍確認見面地點,隨即於同日下午6時52分許,駛往嘉義縣○○鎮○○交流道附近○○○檳榔攤旁, 由乘坐副駕駛座不知情之鄂淑貞將裝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小鐵盒遞交何慶龍而完成交易(林錦裕、鄂淑貞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指揮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定。被告胡維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何慶龍之警詢筆錄,認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復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證人何慶龍於偵查中業已具結陳述,且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述,尚難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或缺之必要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其警詢筆錄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除證人何慶龍之警詢筆錄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上更一48號卷-以下稱本院卷-第154至158頁、第193頁),且於本院逐 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證人何慶龍相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案發時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則為案發當時證人何慶龍使用之行動電話,且其於108年6月19日曾委託證人林錦裕、鄂淑貞將物品交付證人何慶龍,證人林錦裕、鄂淑貞於同日下午6時52分許,在嘉義縣○○鎮○○交流道附近○○○ 檳榔攤旁,與證人何慶龍見面,將被告委託物品交付證人何慶龍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何慶龍,辯稱:證人何慶龍並未以現金存款方式將500元存入被告 帳戶內,108年5月25日被告帳戶有現金存款500元,是被告 為購買遊戲點數前往嘉義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所存 ,委託證人林錦裕、鄂淑貞轉交物品是證人何慶龍所買禮物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未查到任何毒品,亦無相關買進賣出資料,被告中信帳戶108年5月25日存款500 元,是被告自己在○○所存,當日被告先在存款機存入一筆3, 000元,下午5時43分轉帳490元之後,餘額變成2元,被告要買○○遊戲點數,又在下午7時32分在存款機存入500元,該筆 500元在同日下午7時59分就轉帳購買○○遊戲點數了,此筆款 項與證人何慶龍完全無關,證人何慶龍雖證稱於108年6月19日電話譯文前一個禮拜,在○○提款機存款500元給被告,但 中國信託109年12月24日函文可知上開時間、地點並無證人 何慶龍所稱500元存入,然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於108年6月19 日並無500元入帳,108年6月間雖有6月3日、6月17日2筆500元現金存款,但存入地點並非證人何慶龍所稱○○,而是南投 縣○○、臺中市○○,證人何慶龍一下子表示是108年6月間,一 下子改稱不記得時間,前後證述不符,足認證人何慶龍所述不實,原審竟在109年12月30日審理期日終結後,於110年1 月5日職權函詢中國信託調查被告帳戶內其他時間及金額共57筆交易明細,並以中國信託110年1月11日回函結果,自己 找出○○鄉提款機地址,進而認定證人何慶龍是在108年5月25 日存款500元給被告,但中國信託回函表示被告並無補登108年5月25日現金存款500元此筆交易紀錄,提款卡只能知道餘額,根本無法查詢交易紀錄,若被告有販賣毒品,怎可能未先確認款項有無入帳就出貨,故本案除證人何慶龍片面不實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該筆500元與證人何慶龍有關 ,足證被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何慶龍。證人何慶龍證稱確實於108年6月19日前一周左右到臺中買手機吊飾禮物,用紙盒、塑膠袋裝著給女友,卻將禮物遺忘在被告住處,雖其急於拿回禮物,但禮物在被告持有中,證人何慶龍才同意先匯車錢給被告,被告拿到車資後,是否要立即把東西拿給證人何慶龍,主導權在被告手中,縱使證人何慶龍急著要禮物,也無法推測被告一定要依約立刻坐車拿禮物到嘉義,被告本就打算先跟證人何慶龍拿車資來吃飯,等日後下去嘉義再把禮物交給他,所以被告自然不會立刻拿去郵寄或宅配,且每個人有自己處理事情的習慣,並非所有人都習慣透過郵局或宅急便交付物品,不能因此認被告所辯不實。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與證人何慶龍通話內容涉及毒品,被告與證人林錦裕、鄂淑貞自始至終均否認販賣毒品予證人何慶龍,證人林錦裕、鄂淑貞更表示交付予證人何慶龍的東西用袋子裝,不是鐵盒裝的,證人何慶龍卻證稱所吸食的是鐵盒內的毒品、鐵盒沒有用袋子裝,可知被告請證人林錦裕、鄂淑貞轉交的禮物與證人何慶龍吸食的東西並非同一,佐以通聯譯文顯示,證人林錦裕與證人何慶龍通電話時間為下午6時52分,證人證稱○○交流道到他家約10分鐘車程,則證 人何慶龍拿到禮物返家時間至少晚間7時以後,證人何慶龍 卻在警詢證稱最後1次吸食毒品時間是在家下午6時施用,可見證人何慶龍當日下午6時所吸食之毒品,與證人林錦裕轉 交之禮物無關,且通聯譯文並未提及毒品,無法排除碰面原因係轉交禮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何慶龍彼此相識,被告於108年間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何慶龍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於108年6月19日曾委託證人林錦裕、鄂淑貞將物品交付證人何慶龍,證人林錦裕、鄂淑貞於同日下午6時52 分許,先由證人鄂淑貞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證人何慶龍電話,接通後由證人林錦裕與證人何慶龍約定見面地點,隨後在嘉義縣○○鎮○○交流道附近○○○檳榔攤旁,與證人 何慶龍見面,將被告委託物品交付證人何慶龍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前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8283 號偵卷-以下稱偵卷六-第91至92頁;原審卷二第27至28頁; 原審卷三第19頁、第21頁、第37頁、第91至92頁、第107至108頁、第113頁、第124至125頁、第129頁;本院前審419號 卷二-以下稱前審卷二-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第205至206頁),並據證人何慶龍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 審理時與證人林錦裕、鄂淑貞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委託證人證人林錦裕駕車搭載證人鄂淑貞南下嘉義時,將物品轉交證人何慶龍,證人林錦裕受託後,請證人鄂淑貞撥通電話與證人何慶龍約定見面時、地,車抵約定地點由證人鄂淑貞將被告委託之物轉交證人何慶龍之經過明確(見他卷第119至121頁;6106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三- 第25頁、第218頁、第349至350頁、第352至353頁;7598號 偵卷-以下稱偵卷五-第26頁、第28至29頁、第36至37頁;聲 羈卷第21頁、第23至24頁;原審卷一第35頁、第143頁;原 審卷二第39至40頁、第58至59頁;原審卷三第133至134頁;原審卷四第248至306頁、第307頁;原審卷五第7至57頁、第62至80頁;前審卷一第345至355頁;前審卷二第58頁),復 有證人何慶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審法院核發之108年聲搜字第616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7月26日搜索證人鄂淑貞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原審法院108年聲監字第174號、108年聲監續字 第22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三-第9至12頁、第15至25頁 、第65頁、第177頁;偵卷三第19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證人何慶龍於108年6月19日前,即曾向被告表示欲購買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並先將款項以現金存入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嗣後於108年6月19日,託打算前往嘉義之證人林錦裕、鄂淑貞將內有價值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交付給 證人何慶龍,同日晚間6時52分證人林錦裕借用證人鄂淑貞 電話與證人何慶龍聯繫後,在嘉義縣○○鎮○○交流道附近○○○ 檳榔攤旁雙方約定地點見面,證人鄂淑貞將被告委託之包裹遞給證人何慶龍而完成交易一情,業據證人何慶龍於偵訊時證稱:最近1次是上個月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來源是跟「胡 阿(指被告)」聯絡,他叫人拿安非他命給我,是1個男的開 車載1個女的,是女的拿安非他命給我,我不知道他們的名 字,胡阿是編號2,拿安非他命給我的是編號1的女子,載送編號1女子是編號4的男子,0000000000是我使用的電話,108年6月19日晚上6時52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電話譯文 內容是我跟林錦裕聯絡,他打電話給我,因為胡阿叫他拿安非他命給我,過程就如我在警詢講的,胡阿說他沒有辦法從臺中下來,等一下打電話給我,後來我就接到這通電話,就跟林錦裕、鄂淑貞在○○交流道旁的○○○檳榔攤,我是買500元 的安非他命,錢之前就匯款到胡阿的戶頭裡面,當天是鄂淑貞拿安非他命給我,交易時間是當天晚上7點左右,胡阿的 姓名是胡維珊等語;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謂:當天下午我打電話給胡維珊,他打電話給她老公,胡維珊跟我說她老公下來拿給我,她老公差不多1、2個小時後打電話給我,他約在○○○○○交流道下,當天是林錦裕開車載鄂淑貞拿安非他命 給我,他到的時候就拿1個小盒子由副駕駛座鄂淑貞交給我 ,盒子沒有很大,應該是鐵盒,鐵盒內用夾鏈袋裝著安非他命,我拿到安非他命後當天回家就吸食了,警卷通訊監察譯文是林錦裕當時打給我的對話內容,我之前不認識林錦裕、鄂淑貞,但有在胡維珊臺中住處見過面,聽胡維珊說林錦裕是胡維珊的先生,鄂淑貞是胡維珊的朋友,安非他命價格500元,胡維珊提供帳戶給我去匯款,不太記得何時匯給胡維 珊,好像是之前就匯給胡維珊,印象中應該是胡維珊叫我先匯,我拿安非他命當天打電話給胡維珊只是提醒胡維珊我要安非他命,我是去省道進○○街穿越火車站之後的第1間7-11 ,用超商內的存款機現金直接存入胡維珊戶頭,沒有透過我的帳戶,我記得下班以後匯給胡維珊,應該是下午快晚上的那個時間,不太清楚匯到胡維珊的哪一家金融帳戶,胡維珊要我匯款因為我在嘉義,胡維珊在臺中不方便直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時間很久忘記何時匯款給胡維珊,只知道下午下班以後的時間,在○○靠近鐵軌○○路那間7-11,我用現金存入他的帳戶,不是轉 帳,好像存500元,我記不起來有無跟胡維珊確認是否有收 到錢,我應該有打電話給她,林錦裕與鄂淑貞交給我的鐵盒從外觀上看不出來裡面是裝什麼,胡維珊說會叫林錦裕送來給我,我是向胡維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揆諸證人何慶龍歷次對於其向被告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付款及收受毒 品之經過情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嚴重歧異及矛盾齟齬之處。 ㈢、參以證人何慶龍於108年7月26日為警採尿,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閥值則尚未達陽性數值),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警察局110 年11月26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00058750號函及所附何慶龍尿液檢驗報告、原審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251號刑事簡易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何慶龍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他卷第93頁、第97頁;原審卷三第147至156頁;前審卷第429至433頁),足見證人何慶龍有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二級毒品之習慣,確實有購買第二級毒品之需求。另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08年5月25日晚間7時32分, 確實有一筆經由存款機存入現金500元,經查該筆現金存款 使用之存款機設置地點,恰為證人何慶龍所稱設置於嘉義縣○○鄉○○路005之00號,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75759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04229號函、嘉義縣○○鄉○○路00號GOOGLE地圖、證人何慶龍 於110年9月8日本院前審審理時指出匯款超商之GOOGLE位置 圖及街景圖等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25頁;原審卷五第281頁;前審卷第211至212頁、第369至373頁),均可佐證證人何慶龍證述並非虛妄。另考量證人何慶龍與被告並無仇怨、嫌隙,亦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自陳(見原審卷二第28頁),衡以證人何慶龍於108年7月26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並未因證人何慶龍供述其施用毒品來源為被告,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證人何慶龍 之刑責,亦未見證人何慶龍曾於該案審理時主張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原審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251號刑事簡易判決足憑,可以排除證人何慶龍為圖減輕自己施用毒品之刑責,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證人何慶龍更無甘冒偽證重罪之處罰,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證人何慶龍之證詞,既有前述證據資料可以補強其證述之真實性,堪認為真,而可採信。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證人何慶龍係先於108年5月25日晚間7時32分許,按被告指示將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500元以前揭方式匯至被告中國信託帳 戶交由被告收受,被告嗣於108年6月19日將毒品託證人林錦裕、鄂淑貞轉交給證人何慶龍而完成交易,至為明確。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何慶龍於偵訊、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就其以何種方式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500元價金,已如上述證述綦詳 ,且前後證述均相一致,並無瑕疵可指,而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確實曾於108年5月25日有一筆與證人何慶龍所述金額、存款地點相符之現金存款紀錄,倘證人何慶龍並未交付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500元,焉能知悉並非自己帳戶 金流進出情形,而恰巧能說出被告申設中國信託帳戶數百筆金流其中一筆現金存款之金額、存款地點,由此足認證人何慶龍確因曾以其所述方式將該500元存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始可絲毫不差證述其存款之細節。反觀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證人何慶龍曾匯款500元至其帳戶(見偵卷六第91頁;原審卷二第27至28頁;原審卷三第18頁),甚至於原 審審理時更詳細證稱:「(你之前說何慶龍本來是想請你親自拿下去給他,但是你說你現在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可以搭車下去,你就叫他匯款500元給你,讓你可以搭野雞車下去○○ 或○○,你之前講的有無實在?)有。(你沒有幫他拿下去, 他為何要匯車錢給你?)起先就已經匯錢了。(你是如何給他你的帳號的?他要匯錢給你,你要跟他講帳號?)000000000000。(你就唸給他聽?)對。(他都是用轉帳的,還是這次他主張的用現金?)我沒有去看,我只有去領錢而已,沒有去補刷存摺,要去查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 頁、第36頁),此部分供述與證人何慶龍一致,可徵證人何 慶龍證述屬實。而被告直至109年12月22日原審審理時,均 未曾爭執證人何慶龍曾以現金存入其帳戶方式交付500元, 僅辯稱用途是為支付請被告將遺忘在被告住處之禮物,搭車帶到嘉義交還證人何慶龍之車資,被告事後請林錦裕、鄂淑貞於108年6月19日將禮物交還證人何慶龍,因此其與證人何慶龍之後在嘉義見面,被告還將500元返還證人何慶龍云云 。然被告自原審於109年12月30日行審判程序時,於提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041號函附有關108年6月3日及同月13日2筆現金存 款方式各存入500元至被告申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機臺設 置地點均非證人何慶龍所述存款5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之地點,被告即改口辯稱未確認而誤以為證人何慶龍有匯款,109年8月13日開庭時才說有收到證人何慶龍款項,事後才返還500元給證人何慶龍云云,辯解又與先前不同。其後於 本院前審審理開始,改為辯解證人何慶龍並無匯款,108年5月25日晚間7時32分該筆在嘉義縣○○鄉○○路00之00號統一超 商機臺存款之500元,係其當天先在嘉義市○○○路存款3,000 元後,要返回溪口住處,中途前往○○吃完羊肉,為購買遊戲 點數而自行以現金500元存入中國信託帳戶云云。觀諸被告 辯解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更何況被告若未收受證人何慶龍所匯500元款項,何以先前辯解事後因並未自行 坐車將物品交付證人何慶龍,而將500元返還證人何慶龍, 被告辯解前後不一,又與常情不符,誠啟人疑竇。再者,被告於109年8月13日原審審理時,由檢察官行反詰問,被告就其在108年5、6月間所申設中國信託帳戶款項進出情形證稱 :「(你和林錦裕會不會因為沒有收入,去向別人借錢?會不會因沒有多少錢去向別人借錢?)會。(借來的錢是匯入你的存摺嗎?)不一定,有時匯入他的戶頭,有時匯入我的。(你剛才說你不知道何慶龍匯給你的500元是哪一筆,是 嗎?)是。因為有時我當時沒有錢,我前夫也曾匯過500元 給我。(根據你這個帳號資料顯示,我只看你5月份、6月份這2個月,你5月2日下午6點28分人家有1筆500元現金匯給你,5月7日下午5點13分跨行轉帳485元應該是扣掉15元手續費,也是匯500元給你,5月11日下午5點14分匯現金500元,5 月15日上午10點52分匯現金500元,5月17日中午12點55分匯現金500元,5月17日下午2點16分匯現金500元,5月17日晚 間8點8分跨行轉帳500元給你,5月27日晚間7點32分匯現金500元給你(此筆金額即為證人何慶龍以現金存入被告帳戶之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5月27日乃帳務日期,實際交易日 期為5月25日,此由5月27日並無時間及金額相符之匯款一情,堪認所指非交易日期5月27日之匯款),6月2日下午3點52 分跨行轉帳485元扣15元手續費,6月3日晚間7點20分匯現金500元給你,6月10日下午1點53分跨行轉帳500元,6月12日 下午6點32分跨行轉帳,6月17日凌晨4點6分現金匯500元給 你。為什麼你的帳戶5月份、6月份這2個月,就有這麼多現 金存入或跨行轉帳500元的紀錄?)因為那時沒有錢吃飯, 都要向朋友500元先借我,回去再還他們,如果我有領錢或 老闆有給我錢,我再匯給他們,都是渡過吃飯而已。(這些500元都是你向朋友借的?)是。(你可以說有哪些朋友嗎 ?清查也要從匯款帳號,匯款來源去清查?)要找,因為我忘記了。(你都忘記是誰匯款給你?都不知道?)有部分,我要看手機才知道是誰匯的。(為什麼別人匯款進去你的戶頭,一堆三更半夜的時間,比如5月7日凌晨2點36分有匯2000元,凌晨3點39分也是匯款約2000元,很多從5月7日一直到6月份,包括我剛才說的6月17日有可能是何慶龍匯給你,離19日最近的那筆500元也是凌晨4點多,我計算一下你107年5、6月半夜匯款給你的總共有47筆,為什麼這些金額大概都 幾千元幾百元,匯錢給你的人是有這麼急嗎?都選三更半夜?)沒有,有時候我們打○○,有時候是他(指林錦裕)沒有錢 打○○叫朋友匯給他的。(你們都半夜叫朋友匯款?)他叫朋 友匯給他的。」等語,自承108年5、6月間缺錢花用,帳戶 內之現金存款或匯款,均是向他人借款,債權人所匯入之款項,焉有餘款於108年5月25日凌晨2時40分以現金存款3,000元,又於同日晚間9時32分存款500元,被告所辯與其帳戶金流進出已不相符,況且被告於當日檢察官行反詰問時提及108年5月25日晚間7時32分此筆500元現金存款紀錄之緣由,被告證稱係因當時缺錢度日,向友人借款500元,日後領薪再 清償,並未提及是自己為購買○○遊戲點數而前往嘉義縣○○鄉 ○○路00之00號統一超商以現金存入500元,可見被告辯解不 實。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其於同日稍早亦曾在嘉義市○○ ○路存款機存入3,000元現金云云,然觀諸卷附被告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04229號函(見原審卷二第225頁;原審卷五第281頁) 顯示,該筆3,000元現金,係於108年5月25日凌晨2時40分22秒,在嘉義市○○○路000○000號機號00000000號機臺存入,在 該筆3,000元存入後,隨即於同日凌晨2時42分17秒、同日上午9時35分39秒以無卡提款方式從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000元現金,苟被告辯稱該筆3,000元現金係其親自在嘉義市○○○路 機臺存入帳戶為真,則被告何以在存入後不及2分鐘或7小時,立即提領其中2,000元現金,被告若有使用金錢之必要, 顯然不可能未先留下,再將無立即使用必要或必須以轉帳方式給付之款項存入帳戶,焉有可能將款項存入後未久隨即又領出,益徵被告帳戶於108年5月25日之存款,均非被告所存入,被告辯解要不可採。故由上述各情相互勾稽,堪認108 年5月25日晚間7時32分存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該筆500元現 金存款,確實係證人何慶龍為向被告購買毒品所存入無訛。此外,該筆500元款項存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後,隨即於同 日晚間7時59分轉帳提款,顯見證人何慶龍匯款後,應有告 知被告已匯款完畢,被告始會在該筆款項入帳後不久另行提款轉出,被告辯稱證人何慶龍並未匯款500元,或其未確認 證人何慶龍有無匯款,不知並無匯款,事後才返還500元給 證人何慶龍云云,難信為真。 2、證人何慶龍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稱本案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500元價金,係於108年6月3日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1頁、第285至287頁),然該筆 現金存款ATM機臺設置地點,係在南投縣○○鎮鎮○○街00○0號 ,而非證人何慶龍所述在嘉義縣○○鄉○○路統一超商,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5041號函及所附ATM機臺據點在卷可查(見原審五第109至110頁),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何慶龍證述前後不一 ,且與卷內證據不符云云。惟觀諸證人何慶龍自警詢(此部 分係作為彈劾證人何慶龍證述真實與否之彈劾證據使用,而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使用)、偵訊以迄本院前審 審理時,均證稱不記得是何時,只記得是108年6月19日取得毒品前已按被告要求將500元價金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見6106號偵卷第176至177頁;他卷第121頁;原審卷四第256至260頁、第268頁、第271頁;前審卷第345頁、第350頁、第354頁),足見證人何慶龍確實對於其交付價金之時間因未特 別記憶而一再據實證述並不記得,只記得其匯款之地點、經過與當日匯款之大致時間,且證人何慶龍於原審審理時一開始經檢察官詰問提示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給其辨識,詢問其108年6月19日凌晨2點半有筆300元匯款或當日凌晨6 時53分有筆600元匯款、108年6月17日凌晨4時6分有筆匯款500元、108年6月3日晚間7時20分有筆500元存入被告中國信 託帳戶,何筆係證人何慶龍所匯,證人何慶龍均不能確認( 見原審卷四第259頁),嗣後又經林錦裕辯護人詰問108年6月3日現金存款是否其所存,證人何慶龍方回答若是下班之後6點多的這個時間應該是(見原審卷四第271頁),又於審判長 訊問108年6月19日前,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曾於108年6月間有2筆分別為同年6月3日、同年6月17日現金500元存款,哪筆 為其所存後,證人何慶龍方回答6月3日(晚間)7點20分這1筆(見原審卷四第285至286頁),可見證人何慶龍於原審審理時之所以會特定上開時間,乃係因證人何慶龍確實對於其匯款時間記憶不清,而原審行交互詰問之人根據其證述,再參酌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後,自行歸納出可能時間為上述2日期,就此2特定日期向證人何慶龍確認,證人何慶龍只好依其記憶中下班後匯款之印象,挑選其中較有可能之108年6月3日晚間7時20分該筆匯款,而非故為不實或前後不一之證述,此由證人何慶龍於原審查明108年5月25日晚間7時32分 始符合其所述匯款時、地,然證人何慶龍仍不知此事前,一開始於本院前審詢問其匯款時間,仍證述「時間那麼久,我忘記了」、「記不起來」、「下午大概5、6點」等語,益徵證人何慶龍並無故為虛偽證詞之情形,上情俱見證人何慶龍證述真實可信,被告及辯護人指摘證人何慶龍證述前後不一或與卷內證據不符云云,要難採取。 3、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託林錦裕、鄂淑貞交付給證人何慶龍之物係證人何慶龍遺忘在被告住處之禮物云云。然證人何慶龍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你買完吊飾之後,就去胡維珊家?)是。(是去胡維珊那邊之前先去百貨公司買東西,還是沒有買到之後才去百貨公司買東西?)沒有買到之前。(是要送給誰的?)我的越南女朋友。(當時為何想到要送她禮物?)她之前說我都沒有送她禮物。(不是因為她生日?)不是。(你當天去找胡維珊的時候,有無把小吊飾拿給胡維珊看?)沒有。(小吊飾你是放在哪裡?)放在車上。(然後你就自己下車去胡維珊的租屋處找胡維珊?)是。(當天禮物你有無帶回嘉義?)有。(胡維珊說『何慶龍當時忘記把禮物帶走,把禮物留在我家』,有無此事?)沒有。(你當天就有把禮物帶回去送給你女朋友,是否如此?)是。(胡維珊說「何慶龍當天忘記帶走禮物,還請我專程坐車帶回嘉義給他」,這是否實在?)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4至265頁、第280至281頁),否認有被告所辯將要送給女友之禮物遺忘在被告住處情事,衡以證人何慶龍前往被告住處,僅是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其又是開車前往,並非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無任何地方可放置禮物,必須隨身攜帶,故其將禮物放在車上而獨自前往被告住處,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證人何慶龍並無任何特殊原因必須將禮物攜至被告住處不可,是證人何慶龍證述其並未將要送給女友之禮物遺落在被告住處,真實可信,反是被告辯解與常情不符,顯見其僅是為合理化收受證人何慶龍匯款而虛捏此事,辯解不可採,灼然至明。另被告辯稱證人何慶龍匯款500元係支付其親自坐車將禮物攜至嘉義返還給證人何慶 龍之車資云云。但證人何慶龍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你是否記得吊飾大概多少錢?)大概100元左右。(所以這個 小禮物掉了,你會不會很心急?)不會。(如果掉在胡維珊家,會不會急著叫她寄還給你,或者拿到嘉義給你?)不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81頁),可見證人何慶龍購買給其 女友之禮物價值不高,且不急於送給女友,與被告辯稱證人何慶龍急於送給女友才匯車資至其帳戶一節,明顯不符,再者,證人何慶龍所購買禮物價值僅100元,又非十分特殊或 有任何對其女友而言具有相當紀念價值之物,殊難想像證人何慶龍會願意花高於禮物價值5倍之金錢,只為讓被告親自 搭車為其攜至嘉義交還證人何慶龍,證人何慶龍若真遺失禮物,其再花費100元,甚至花費500元以內金額購買其他相同或價值更高之禮物,都較支付被告車資將原禮物帶至嘉義更為划算,被告所辯顯然乖違常情,辯解委難憑採。更何況,證人何慶龍若急於拿回禮物,匯款給被告將之郵寄到證人何慶龍嘉義住處,或自行開車前往臺中向被告拿取,都較支付500元車資給被告更經濟並可迅速取回禮物,且毋庸如辯護 人所辯視被告做事方式決定何時將該禮物交還給證人何慶龍,由此益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誠屬無稽,洵不可採。 4、再酌以被告前於99年曾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該次被告係以 小鐵盒作為盛裝安非他命之物品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71至81頁),顯見被告確實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且有將毒品裝入小鐵盒之習慣,亦堪認定被告託證人林錦裕、鄂淑貞於108年6月19日交付給證人何慶龍收受之小鐵盒內,確實係盛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證人林錦裕於警詢證述於108年6月19日當天受被告之託,交給證人何慶龍1個盒子(見偵卷五第36至37頁),又於偵訊時證稱用1個塑膠袋裝著(見偵卷五第26頁、第28至2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拿1個塑膠袋 裡面裝有1個盒子(見原審卷五第7至8頁、第24頁);證人鄂 淑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東西看起來是一個盒子的(見原 審卷二第58至59頁),與證人何慶龍證述並無歧異,至於該 盒子外是否有另用塑膠袋包裝,並不影響於本案事實認定,辯護人辯稱證人何慶龍證述該鐵盒未用塑膠袋盛裝,證人林錦裕及鄂淑貞證稱交付給證人何慶龍之物以袋子裝,可見證人何慶龍施用鐵盒盛裝毒品與證人林錦裕、鄂淑貞交付之物並非同一云云,難謂可採。又證人何慶龍於警詢時固證述其於108年6月19日下午6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護人辯稱 證人林錦裕、鄂淑貞交付給證人何慶龍物品時間為同日下午6時52分雙方聯繫後,證人何慶龍焉有可能於同日下午6時即已施用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證人何慶龍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此情形澄清證稱:「(你當天6點52分之後才 拿到的,為何你在警詢的時候會說你吸食的時間是當天下午6點,比你拿到安非他命還要早快1個小時?)當時到了○○之 後有點緊張,吸食的時間有時會記不太清楚。(所以你在警詢的時候說你是下午6點吸食安非他命的,這個時間點是你 憑印象大概說的,是否如此?)是。(你能否確定在警詢筆錄的時候說最後1次吸食的那1次安非他命,就是你跟林錦裕、胡維珊拿到的那1包安非他命?)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4至255頁),觀諸證人何慶龍於108年6月19日收受證人 林錦裕、鄂淑貞交付被告委託轉交之毒品後,以迄其於108 年7月26日製作警詢筆錄,相隔1個月以上時間,且其無法預料日後本案會因承辦員警早已監聽證人鄂淑貞電話通聯,遭傳喚製作警詢筆錄,當不可能事先記下當天取得毒品後返回住處施用之詳細時間,故其在警詢陳述大概施用時間,雖與實際時間有1小時以上之差距,亦難因此遽認證人何慶龍所 述不實,辯護人辯解難以遽採。此外,本案承辦員警固未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或被告交付給證人何慶龍之盛裝毒品小鐵盒,惟依本案查獲情形而言,承辦員警係監聽證人鄂淑貞電話,發現有此次通聯,開始進行調查,而非進行現譯跟監當場查獲交易,自無法當場查扣被告販賣給證人何慶龍之毒品,然行為人是否販賣毒品,不以員警有扣得毒品、盛裝毒品之物品為必要條件,故辯護人辯稱本案並未查到任何毒品,亦無相關買進賣出資料,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何慶龍云云,亦不足採。 5、從而,由上述證據相互勾稽,顯見被告確實於108年5月25日收受證人何慶龍交付之500元價金,並於108年6月19日透過 證人林錦裕、鄂淑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何慶龍收受而完成交易,被告及辯護人辯解均不可採,被告有上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堪認定。 ㈤、又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而甲基安非他命既經政府公告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售,自無一定之市場行情或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與證人何慶龍並無特殊交情,且如上述,被告自承108年5、6月間缺錢花用,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何慶龍,當是意圖自交易中賺取價差或量差,堪認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何慶龍之犯行,主觀上應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並未修正),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規定將徒刑及罰金上限均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本案行為後之法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何慶龍,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鄂淑貞、林錦裕交付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小鐵盒予證人何慶龍,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為間接正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的物品,仍鋌而走險,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利,竟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之氾濫,被告否認犯行,犯罪毒品所得,金額非鉅,獲利亦甚微,暨被告自陳○○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服刑中,離婚,子女由證人林錦裕照顧,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年6月,及說明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證人何慶龍本件犯罪聯絡所用,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見原審卷五第227頁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漏未說明被告販賣毒品 予證人何慶龍,而收取證人何慶龍交付之500元價金,屬被 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日後如無法或不宜沒收,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因原判決於主文內已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且於論罪法條亦已載明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此部分應屬漏 載,惟不影響於判決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否認犯罪,並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並詳細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猶執陳詞辯解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何慶龍,惟被告相關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業已論述如前,被告執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追加起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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