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王秋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秋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0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秋燕之胞兄為王仲義,林麗清乃王仲義之同居女友。王秋燕因不滿林麗清未搬離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2住 處,遂於民國109年7月16日12時31分許起至13時許前,在上揭地點,與林麗清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毆打林麗清臉頰,並抓林麗清之頭髮及與林麗清相互拉扯,致林麗清受有嘴巴流血、頸部及手臂抓傷等傷害。另基於毀損之故意,持紅色噴漆,在林麗清之衣櫃及衣櫃內之衣服噴灑紅色油漆,毀壞衣櫃及衣櫃內之衣服,致不堪使用。 二、案經林麗清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秋燕(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林麗清(下稱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因告訴人欲攻擊她,才用辣椒水噴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當天我回到家是為了要跟銀行貸款,所以有拍照,我從進門到離開大約50分鐘,在這當中我所有行動都有紀錄,拍完之後我請我父親起床,後來告訴人回來,我父親請我先離開,我不高興,之後我們就開始吵架,告訴人要打我,我才拿辣椒水噴她;我要離開時發現有一間房間的冷氣開著,我要進去關冷氣時發現告訴人的女兒在裡面,我都有紀錄時間,我不可能去噴漆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爭吵,告訴人並受有嘴巴流血、頸部及手臂抓傷等傷害,且上揭地點之衣櫃及衣櫃內之衣服均遭噴紅色油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先後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衣櫃及其內衣服 遭噴灑紅色油漆照片10張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另關於傷害部分: ⑴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9年7月16日王秋燕回來的時候,就說我為什麼沒有搬走,我說房子不是妳的,是我們的,我為什麼要搬走,她就開始拿辣椒水之類的噴我,我們就開始爭吵,後來王秋燕就打我巴掌,我現在已經不記得是否打左右兩邊的巴掌,打完之後我跟王秋燕就扭打起來,她就是抓我頭髮,去撞佛桌,反正就是要把我往死裡撞的感覺,佛桌沒有撞到,當時頭部好像有撞到,不是很嚴重,就是輕微的,當時情形大概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223至226、232 頁),核與證人王德鳴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王秋燕是否於109年7月16日13時在○○區○○○路000巷0號7樓之2與林麗 清發生爭執?請詳述經過)王秋燕與她先生(女婿)來跟我說要林麗清與他3個女兒搬出去,我跟王秋燕說一方是我兒 子,一方是我女兒,不要這樣,後來我媳婦林麗清回來,我女兒王秋燕就直接打林麗清耳光,王秋燕有抓林麗清頭髮,我沒有注意有沒有撞牆壁,因為當時我在跟我女婿講話,沒有很注意王秋燕跟林麗清拉扯的事情,但我有聽到他們爭吵聲很大,然後王秋燕抓著林麗清頭髮;王秋燕有打林麗清,林麗清為了制止王秋燕,有抓傷王秋燕,2人有拉來拉去, 我女兒只是小傷卻要告人,真是丟臉」、「(王秋燕有無打林麗清耳光?)王秋燕有打林麗清,但打林麗清哪裡我不知道」、「(王秋燕是否抓林麗清的頭髮去撞佛桌?)王秋燕有抓林麗清的頭髮,有無撞桌子我沒看到」、「(後來他們如何結束拉扯?)我把他們拉開,我叫我女婿帶王秋燕離開」等語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108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8、112至114頁),另與證人陳進原於警詢時證稱:於109年7月16日12時許,我陪我太太王秋燕到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七樓之2,因為她要回去 跟她哥哥談房子的事情,然後我們回去時只有爸爸王德鳴在家,我就與爸爸講話,約12時30分左右林麗清回來,林麗清與我太太王秋燕在談房子的事,雙方就起爭執大聲,我就看到兩個女人像糾纏在一起,我就趕緊將兩人分開,我就站中間分開兩人,要他們不要吵,我就帶我太太王秋燕離開等語(見偵二卷第7頁正反面)亦屬相符,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參,觀之告訴人3張傷勢照片,拍攝日期為同年7月17日(原判決誤載為27日),可見告訴人林麗清之嘴角、手部及頸部有撞、抓傷後之傷勢痕跡,復經告訴人於審判中證述:嘴角的傷勢是被被告打巴掌的,右手手臂的傷勢是我跟被告互相抓的,頸部的傷也是被告抓的,我在7月16日案發 之後至7月27日(依卷附資料應為17日)到警察局做筆錄並 拍照,這段期間沒有受過這些傷勢以外的傷害,我公公有三個孩子,跟被告最親近,我原本不想要提告,所以不懂得要驗傷,但是被告一直不跟我和解,我去向律師諮詢,律師說我只能提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31至236頁),觀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王德鳴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經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之必要,且被告於審判中陳稱其與父親王德鳴之關係很好,顯見證人王德鳴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應無特別偏袒告訴人之必要,足認證人王德鳴所為證述應屬真實,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證人王德鳴於偵訊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可認告訴人上開證述之被害情節,亦應屬可信。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於告訴人有受傷沒有意見,但她的傷怎麼來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然查:告訴人之受傷照片,是因被告於109年7月16日去警局對告訴人提告傷害罪,警局通知告訴人去製作筆錄時,對告訴人受傷之部位拍攝,此部分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外(見警卷第5、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傷害案」照片(拍攝日期:109年7月17日)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2、13頁),再參照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於案發當天確有跟告訴人發生拉扯之情(見原審卷第250頁、本院卷第66頁),而被告之夫陳進原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就看到兩個 女人像糾纏在一起等語(見偵二卷第7-1頁),且被告於原 審亦供稱:「(所以妳那時候手也有被抓傷?)對。(妳的手也有去抓到她的手臂?)這我就不太清楚,因為在爭執拉扯當中怎麼樣的情況下,我根本就不太清楚,說實在我自己怎麼受傷的我都不清楚,是我一直到了樓下,我先生看到我的手上有傷,所以才告訴我說妳的手上有傷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足認於被告與告訴人拉扯過程中,確實可能造 成彼此受傷,復觀之告訴人受傷照片,亦與雙方拉扯間所可能發生之傷勢吻合,足認告訴人之指訴確屬可信。被告否認於拉扯間造成告訴人受傷,則無可採。 ⑶又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要打她,她才以辣椒水噴告訴人云云,惟經原審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於錄音光碟時間「00:00:01至00:01:42」聽見一男聲即王德鳴稱:幹啥。幹啥。好啦好。不要再打啦。(背後一陣爭吵聲)、光碟時間「00:05:41至00:06:21」告訴人稱:幹嘛又拿這個噴我、你不要拿那個噴我,你這樣打我。被告說:誰叫你這樣子打我。你講話..;於光碟時間「00:13:12至00:14:16」告訴人又稱:你這個無賴的。你剛扯我頭髮不叫打我?拿東西...。你 跟爸生氣,我跟你說,你有氣出在我身上,不要出在爸身上。我讓你打。你就無賴說我打你,你拿辣椒水噴我,你是女人,這個人會做的事情嗎。光碟時間「00:15:11至00:15:59」告訴人又稱:那你幹嘛扯我頭髮。被告稱:那你幹嘛打我,你幹嘛打我等情,有原審110年12月30日勘驗筆錄(見原 審卷第181至195頁),且從被告提出之光碟可知錄音時間是該日12時31分48秒至12時51分43秒,與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們有開始對話是12點31分到1點以前,我跟林麗清有互相 拉扯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 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在爭執過程中互相拉扯並傷害告訴人等情形,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關於毀損部分: ⑴被告雖提出錄影光碟證明伊錄影時,衣櫃及衣櫃內之衣服均未遭噴紅色油漆,惟經原審勘驗錄影光碟,其內容顯示錄影時間早於12時20分,最遲於12時29分9秒之後結束錄影,有 原審110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參附件)附卷可稽,且據被 告於原審審判中自陳錄影時間為當天12點16分到12點25分當中,而本案衣櫃及其內衣服遭噴紅色油漆之發生時間係在被告與告訴人林麗清發生爭執即當日12時31分許之後,故上開錄影光碟為案發時間之前所錄製,並無法證明事後被告有無毀損衣櫃及衣櫃內衣物之行為,合先敘明。 ⑵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噴漆是被告打完我以後,就馬上去噴,被告抓我頭髮,被告爸爸出來攔護的時候,攔完了以後被告就去噴,被告噴漆的聲音很大,我有聽到,我聽到吱吱響的聲音,我不知道她當時拿什麼東西去噴,我要衝進去房間的時候,王秋燕的先生還攔著我說你不要進去,進去會死人,當時我想到我二女兒還在房間,當時味道很重,我就衝進去,當時我們在吵架,小孩子害怕就躲在房間,但被告也一樣門開進去整個房間都噴,噴過以後,我就生氣,我說連這麼小的孩子你也不放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26、229至230頁),互核與告訴人提出之109年7月16日14:00以其手機 所拍攝之衣物受毀損照片相符,且與證人王德鳴於偵查中證稱:王秋燕還拿紅色噴漆噴我孫女衣櫃,也有噴我孫女衣櫃裡面的衣服,王秋燕是自己拿紅色噴漆噴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13頁)內容互核一致而無扞格矛盾之處,自得用以補強 告訴人之指訴,是被告案發時確有以紅色噴漆噴衣櫃及衣服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其如果真的要噴漆的話,應該是在其剛回家,父親還在睡覺,只有一個小孩在客廳畫畫那個時候去噴漆,怎麼還會去把其父親叫起來,還當告訴人的面去噴漆,做此等明知犯法之事;又其於案發當天錄完音後是12時51分,其12時59分打電話給其先生,在這8分鐘中,就是其跟告訴人吵 完架,回到房間拿東西,告訴人又進來房間跟其發生衝突,把其推倒在地,讓其手機掉在地上,其當時不知道,回到停車場才發現手機不見,又請其先生回去拿,其父親又跟其先生說了一些話,其先生才又下樓,這樣子總共是3趟,至少 需要4分半鐘的時間,在這麼短的時間內其怎麼去噴漆,而 且就告訴人所說的,3個房間,2百多件衣服,是需要多少時間云云。然被告所述上開過程,均為其片面陳述,實際經過及所需時間均乏任何證明,況且告訴人及證人王德鳴均明確證述上開被告拿紅色噴漆噴告訴人女兒衣櫃及衣服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後,且依錄音內容,被告當時復甚情緒激動之情況下,未能理性思考後果而為上開噴漆發洩之舉動,實非無可能。又噴漆所需時間甚短,故被告走動至各房間,以噴漆隨意噴灑衣櫃及衣櫃內之衣服,過程不過僅需數秒鐘,至多2、3分鐘內即可完成全部動作,故被告辯稱在數分鐘內之短時間無法完成上開噴漆動作,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毀損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口角 衝突,竟不思以理性解決,即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後又以上開方式破壞告訴人之衣櫃及衣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無法在犯後態度之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能獲得諒解,暨被告於原審供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目前待業中,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之認定亦稱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原判決以告訴人及證人王德鳴之證詞論罪,忽略告訴人是案發過後數日才有受傷照片,則其與被告縱有相互拉扯,然告訴人是否確有受傷或另有其他原因受傷,已值得懷疑,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之問題。關於毀損罪部分,原判決以告訴人及證人王德鳴之證詞論罪,未斟酌被告提出之照片、錄影、錄音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且案發當時被告之夫陳進原亦在現場,原審未傳喚陳進原到庭作證,以釐清事實,亦有違反證據法則之問題,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然關於被告所辯難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另證人陳進原於警詢時已證述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情形,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捨棄傳喚證人陳進原,認為沒有必要再傳等語。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損壞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勘驗筆錄 [勘驗標的]被告提出之錄影影像光碟 [檔案名稱]VIZ00000000000000.mp4 [影片長度]9分9秒 [勘驗結果] 編號 畫面顯示時間 畫面說明 01 00:00:01秒 至 00:00:26秒 畫面為內有深藍色床單之房間(以下稱A房間),於畫面右側之米白色衣櫃約3扇門均未開啟,衣櫃上掛有紅色格紋上衣、白色衣物、黑色衣物,至少3件。 2-1 2-2 2-3 00:00:07秒 至 00:01:10秒 拍攝者將衣櫃門由畫面左至右依序開啟,內各有衣物數件,衣櫃及衣物均未遭噴紅色油漆。 03 00:01:11秒 至 00:01:55秒 衣櫃門蓋上。鏡頭轉往浴室內,畫面環顧浴室。 04 00:01:56秒 至 00:03:17秒 畫面轉回A房間,環顧A房間後離去。 拍攝者步行於走廊,畫面進入有粉紅色床單之房間,內有1張書桌其下方有4個並排之抽屜(以下稱B房間)。 鏡頭環顧B房間後離去。 05 00:03:18秒 至 00:03:40秒 鏡頭畫面轉為有淺藍色及花圖案床單之房間(以下稱C房間)。 房間內有四扇門衣櫃,均未開啟。 牆壁上的時鐘顯示為12:20分。 6-1 6-2 00:03:41秒 至 00:04:19秒 拍攝者將衣櫃門由畫面左至右分別依序開啟,內均有衣物數件,衣櫃及衣物均未遭噴紅色油漆。 07 00:04:20秒 至 00:05:37秒 背景有1名女聲(以下稱E女):爸,我回來了。你怎麼現在在睡覺啊。現在才11點,12點多,你幾點就睡了啊,到現在。 畫面離開房間。 背景有1名男聲(以下稱F男):11點...。 畫面進入浴室,停頓於同一畫面。 背景有1名女聲與1名男聲交談,談話內容聲音不清楚。 08 00:05:38秒 至 00:06:27秒 E女:我希望你站在公平的立場,這間房子我已經做處理了,(聲音不清楚),我不要在三年半,每天在擔心他們要不要付款,我現在也放了,大嫂說他願意負責,三年半,她絕對負責,我也讓他去分期付款,我只有唯一的要求,就是小清跟孩子離開,這是我唯一的要求,沒有商量,今天小清跟王仲義怎麼對我,你看的到,今天是我跟小清跟王仲義的私人恩怨,這跟房子沒有關係了,他們兩個怎麼對我的,你看的到,我對這個家付出你也看的到,所以我希望接下來你都不要管,我們都是你的孩子,我知道你也難為,這間房間裡發生什麼事情,都不要管,可以嗎? F男:我能不管嗎? E女:那你管,你是為我,還是為王 仲義? F男:為兩個...(聲音不清楚)。 09 00:06:28秒 至 00:07:18秒 E女:好,那就這麼解決了。王仲義 每天在問我說...(聲音不清 楚),媽從頭到尾私心的就是 什麼,王家人,只要是姓王 的,做錯任何一件事...(聲音 不清楚)。 10 00:07:19秒 至 00:07:38秒 E女:我告訴你,給不給有什麼重 要,王仲義養的活嗎,我跟你 講,爸,這件事沒得商量,什 麼事都可以跟我商量,就這件 事沒得商量,我就這麼一個原 則,你們可不可以順我一點, 為什麼我這一點點的要求你們 都做不到。 11 00:07:39秒 至 00:07:59秒 畫面為F男、G女對話。 F男頭部微搖頭。 E女:你們永遠知道幫王仲義跟林麗 清說話,他姓林耶,爸,他姓 林。 F男:我知道,你這樣的話,王仲義 活的下去嗎。 E女:他活不活的下去關我什麼事 情,那你怎麼沒有想到我活不 活的下去。 F男:你讓一點嘛。 12 00:08:00秒 至 00:08:53秒 E女:為什麼,為什麼一定要我讓, 就因為我能幹,我會賺錢,我 會理家,我就要讓他? F男:恩。 E女:我為什麼什麼都要讓他,你看 他那天什麼態度,那天他喝醉 酒,我不想跟他吵。 F男:對,這我知道。 E女:他把..(聲音不清楚)什麼樣, 我們好心要去扶他,結果咧。 你看小清對我什麼態度,你說 他沒有打我,你去問大嫂。兩 個夫妻這樣對我,你說我這口 氣忍的下來嗎。我今天,爸, 我不是一個無理取鬧的人,這 個家要不是靠我起來,過年過 節他們會回來嗎,每次只要一 回來,就打電話問我「你要不 要回去,你不回去我們就不回 去了」。這個家不靠我撐,媽 死的時候所有的喪葬費用我一 個人付。我女兒耶,這個家不 是靠我撐著嗎? 13 00:08:54秒 至 00:09:09秒 F男微朝向畫面右上方前進,約3步。 E女:不是靠我維的嗎?我是無理取 鬧的人嗎?爸,你說。 F男:你媽死了有20幾萬啊。 E女:王仲義拿走了,他拿去買車 了,他跟我說你答應的。 畫面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