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華○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莊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華○莊犯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華○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代號BL000-Z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越南籍,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下稱甲女)之阿姨,詎華○莊明知甲女未滿18歲,依法不得媒介其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因甲女家中經濟困窘,而華○莊曾在文虹葸所經營之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七彩虹養生會館」(下 稱本案養生會館)工作,知悉本案養生會館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竟基於媒介使少年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之犯意,對甲女表示:可以來臺灣打工賺取金錢補貼家用,如果有客人要從事性交易的話,可以自行決定是否從事性交易等語,並介紹甲女與文虹葸認識後,由文虹葸自行與甲女接洽,安排甲女入境後至本案養生會館工作。 二、甲女因家中經濟困窘,遂自行決定來臺灣打工賺取金錢補貼家用,並透過文虹葸之安排,於108年7月9日自越南入境臺 灣,再由文虹葸派車將甲女接往本案養生會館並住在該處,文虹葸並自行向甲女告知工作內容為與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及全套、半套性交易之內容。自甲女入境臺灣時起至108 年7月13日23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文虹葸(另經原審法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嗣經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不 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本案養生會館員工鄭氏秋霞(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 基於意圖使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媒介、容留使甲女接續在本案養生會館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客人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 代價,為全套性交易行為(即男性以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 至射精為止)4次(於108年7月10日為3次全套性交易、同年月11日為1次全套性交易,文虹葸未將4次全套性交易所得分給甲女),及以每次1,500元之代價,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即 以手撫摸男性生殖器至射精為止)4次(於108年7月12日為4次半套性交易,每次文虹葸抽取700元,甲女實拿800元)。嗣 於108年7月13日23時許,男客許博凱前往本案養生會館欲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鄭氏秋霞攜同甲女媒介與許博凱為全套性交易行為,適員警於同日23時10分許,前往本案養生會館實施臨檢,故未能完成性交易。警方經文虹葸同意,搜索扣得全新保險套56個、現金簿1本、iPhone行動電話1支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1項被 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華○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開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甲女及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甲女身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女、文虹葸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該等證據無證據能力,且證人甲女、文虹葸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自應予以排除作為證據使用。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除前揭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之證據外,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㈢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供承其為甲女阿姨,與文虹葸是認識15年以上的好朋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本案養生會館的員工,我有幫文虹葸洗毛巾、整理廚房1、2天,我覺得我不適合,就沒有做了;我不知道甲女未滿18歲,我沒有叫文虹葸安排甲女來臺灣工作,我是拜託文虹葸幫甲女介紹有錢的老公,因為文虹葸開這種店認識很多男人,他知道哪一個男生比較好,介紹給甲女,我就讓文虹葸與甲女互加臉書他們自己聯絡,我沒有錢幫甲女辦證件,是文虹葸辦證件帶甲女過來,我不知道甲女有在本案養生會館從事全套、半套性交易行為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為甲女阿姨,而甲女為90年7月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文虹葸經營本案養生會館,媒介、容留使甲女接續在本案養生會館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客人以每次2,300元之代價,為全套性交易行為4次( 於108年7月10日為3次全套性交易、同年月11日為1次全套性交易,文虹葸未將4次全套性交易所得分給甲女),及以每次1,500元之代價,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4次(於108年7月12日 為4次半套性交易,每次文虹葸抽取700元,甲女實拿800元)。嗣於108年7月13日23時許,男客許博凱前往本案養生會館欲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鄭氏秋霞攜同甲女媒介與許博凱為全套性交易行為,適員警於同日23時10分許,前往本案養生會館實施臨檢而查獲等節,亦據證人甲女、文虹葸、鄭氏秋霞、許博凱證述在卷,文虹葸上開行為,經另案判決確定,並有甲女手機記事本照片1紙、本案養生會館商業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臨檢紀錄表1份、臨檢 現場照片4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5份、手繪七彩虹養生館小姐房間位置圖1紙、文虹葸之iPhone、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勘驗擷取照片暨勘驗筆錄2份、本案養生會館現場照片10張、扣押物品照片5張、甲女詳 細資料1紙、內政部移民署109年5月14日移署資字第1090052353號函暨甲女108年7月9日入境之入國登記表1份、甲女出 境資料1份、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甲女護照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1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37、51、53至59頁;偵第4640號卷一第27至33、73至77、165至175、195、199、201至205、245至266頁;第4640號卷二第35至60、75頁;偵第5792號密卷第3、5頁;南高院卷第165、167頁、原審訴第346號密卷 第5、13、14頁;原審訴第346號卷一第71至84、85、86頁),應堪認定。 ⒉綜觀證人甲女及文虹葸之以下證述,可認被告明知甲女未滿1 8歲而媒介甲女到臺灣從事性交易工作: ⑴甲女於108年7月14日偵訊時證述:我是90年出生,現在未滿1 8歲,我親阿姨(即被告)打電話回越南問我要不要來臺灣 工作賺錢,我問她工作內容是什麼,她說來臺灣做卡拉OK的伴唱小姐,如果客人有須要做性交易,我同意的話可以接,不同意的話可以拒絕,我就同意要來臺灣工作賺錢,我把越南的證件交給一個男生(本案養生會館老闆娘文虹葸認識的人)幫我辦來臺證件,我就在108年7月9日入境臺灣,我到 本案養生會館時,文虹葸就問我能不能接客人,我知道文虹葸問我能不能接客人就是問我能不能做性交易,因為我從機場回到店裡的路上,就有人在車上跟我說我來臺灣工作是要做性交易,不是要做伴唱小姐等語(見偵第4640號卷一第15至20頁)。又於108年7月19日偵訊時證述:我是觀光名義來的,我怕出去會被警察抓,我有跟我阿姨(即被告)出去菜市場1次,他有下來看我,他知道我在本案養生會館裡做性 交易;我還沒來臺灣之前,被告知道我來臺灣是要做性交易,他隱瞞我媽媽,被告常跟文虹葸聯絡,知道他是在做客人性交易的工作,所以被告就知道我來臺灣是要做性交易等語(見偵第4640號卷一第279至284頁)。再於108年10月14日 文虹葸所涉另案審理程序時證述:我於108年7月9日下午以 觀光旅遊名義搭飛機至臺灣,當天到達後,有人接我至本案養生會館,我在本案養生會館內有看到文虹葸、鄭氏秋霞,到警察發現我這段期間,我都住在本案養生會館,偵一卷第264頁文虹葸手機翻拍照片編號39是我的護照照片,編號40 是我越南身分證照片,我只有寄身份證照片給文虹葸,因為要辦證件,沒有傳護照給文虹葸;我知道被告跟文虹葸是朋友關係,被告有跟我說過文虹葸會跟我聯絡,來臺灣前不知道是要做性交易,我以為是陪客人唱歌,入境臺灣前我沒有見過文虹葸,但在越南時有跟文虹葸聯絡過,談的內容是辦理我要從越南到臺灣的文件,我要把文件寄過來給他;到臺灣當天,本案養生會館9號小姐去接我到養生館,我到養生 館時,看到養生館內全部都是床,還有幾位去陪客人,我就大概知道是什麼工作內容;我來這邊2天後,被告有下來看 我,那天早上他要去市場,我也要跟他去,他說不可以去,我問他為什麼不可以去,他說我來這邊工作是非法的工作,還欠1,600美元,怕他會把我帶著落跑;108年7月9日至13日這段期間,我有跟被告出去過1次馬上回來,我沒有向被告 表示我被騙過來做性交易,也沒有請被告幫我出錢還1,600 美金,因為我來臺灣前,被告有跟我說心裡話,他說他想讓我過來這邊工作,如果賺到錢的話,可以幫助爸爸媽媽的生活,也可以幫助阿姨(即被告),可以借一筆錢給阿姨用,再加上我還有1,600美金的壓力,所以我才做,我來臺灣想 賺超過1,600美元,被告曾經跟我說,我的年齡很輕,只要 過來臺灣1、2次就可以還清1,600美元,我來臺灣前被告沒 有明確跟我說是要從事性交易,他問我要不要來這邊工作,我說我要,被告說來這邊就是陪客人唱歌、幫客人倒酒,如果客人有意願想跟我性交易,如果我願意的話就做,如果我不願意可以不要做,我碰到被告時,因為我有欠1,600美元 有壓力,且我跟他說的時候,他還教我怎麼陪客人、教我怎麼跟客人性交易,且我覺得被告也沒能力救我,所以我才沒有向他求助等語(見原審訴第632號卷一第299至346頁)。 ⑵甲女為90年7月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業經認定如上。而依證人甲女上開證述:被告曾經跟我說,我的年齡很輕,只要過來臺灣1、2次就可以還清1,600美元等語,已見被告知悉甲女年紀尚輕,況被告於偵訊時 自承:(甲女來時幾歲?)快18歲等語(見偵5792號卷第49頁),足見被告知悉甲女來臺時尚未滿18歲灼然至明。被告辯稱不知甲女未滿18歲云云,要難採信。 ⑶再依甲女上開證述來臺工作之始末,可證是被告開口詢問甲女是否願意到臺灣工作賺錢,且告知工作內容是做卡拉OK的伴唱小姐,如果客人有須要做性交易,同意的話可以接,不同意的話可以拒絕,若賺到錢,可以幫助甲女的父母生活開銷,也可以借錢給被告,甲女應允後,被告乃介紹其友人即本案養生會館實際負責人文虹葸予甲女認識、聯絡辦理來臺事宜。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一開始我給甲女文虹葸的臉書,叫文虹葸與甲女聯絡,後來我問文虹葸說甲女有辦法過來嗎,文虹葸叫我放心等語明確(見原審訴第346 號卷一第110頁)。甲女就其來臺工作經過細節證述甚詳, 且與被告所述相符,又並無任意誣陷自身親阿姨即被告之動機,其證述憑信性甚高,並非憑空想像捏造,足認遠在越南之甲女確實是經由被告媒介,才認識文虹葸並經由文虹葸之安排來臺工作。至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利用遠距設備證述被告不同意其來臺工作、在臺灣期間沒有見到被告云云(見原審訴第346號卷二第14頁),與其前揭多次證述大相逕庭 ,顯為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再由甲女預計來臺1、2次,每次停留時間14日,除應償還來臺費用1,600美元外,並 可賺取金錢貼補家用,是以如此短期間內得以賺取高額報酬,甲女對於來臺工作之性質,將有可能從事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應有所預期,而被告亦當知之甚明,堪認被告確有媒介甲女來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 ⑷又證人文虹葸於108年11月27日另案審理時供述:甲女有個阿 姨即被告在我的本案養生會館上班,我手機裡甲女的護照或是越南的身分證照片都是被告給我的,甲女從機場到本案養生會館後,一直住在養生館裡面,被告只來找過甲女1次, 被告有跟我說她有事情要回臺北1天,如果甲女在這邊有什 麼問題,比如說吃飯或什麼問題可以請我幫忙;被告在本案養生會館是17號,兼差的,她1個禮拜有時候來1次、2次就 不見了,工作內容是按摩的美容師等語(見原審訴第632號 卷二第272頁、第299頁至第312頁);於110年1月21日偵訊 時證述:被告是我養生館的員工,有在養生館偶爾兼差,他是17號小姐,我們是每天日領,有做有錢,沒有做沒有錢,甲女來臺灣期間都住養生館,好像是我的員工去機場接甲女,剛開始是被告在我店裡上班,他說甲女要來店裡找他,所以甲女就住我店裡。我認識被告很久,我確定他有在我店裡提供按摩的服務,也是六四分等語(見偵第5792號卷第61至66頁),核與上開甲女證述來臺原由,係被告居中牽線乙節相符。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與文虹葸是認識15年以上的好朋友,所以我很相信他;我有在本案養生會館曬衣服、整理毛巾、打掃房間;我幫文虹葸洗毛巾、有時候整理廚房,第1、2天有客人叫我進去,我覺得不適合,我就走掉,不上班了等語(見原審訴第346號卷一第111、113 頁、卷二第46、47頁),與證人文虹葸證述被告有在本案養生會館偶爾兼差部分相符,又被告既與文虹葸認識多年的情誼,曾至本案養生會館從事整理毛巾、打掃房間之事,本案養生會館並無卡拉OK設備,甲女只能以性交易賺錢,且被告是安排自己的姪女前來本案養生會館工作,自是瞭解工作內容、環境及相對應之收入,才會向遠在越南之甲女提議前來臺灣工作賺錢,可證被告明白知悉本案養生會館有提供性交、猥褻服務,足堪認定。 ⑸被告雖與文虹葸認識,且知悉本案養生會館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但依甲女前揭證述可知,甲女到臺灣前,被告有跟其說心裡話,被告說想讓甲女過來臺灣工作,如果賺到錢的話,可以幫助爸爸媽媽的生活,也可以幫助阿姨(即被告),可以借一筆錢給阿姨用;又被告曾經跟甲女說,其年齡很輕,只要過來臺灣1、2次就可以還清1,600美元,如果客人有意願想跟我性交易,如果願意的話就 做,如果不願意可以不要做等語,足認被告係出於讓甲女來臺工作以幫助其父母生活之動機,讓甲女自行選擇是否從事性交易,故被告上開行為固已成立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罪,然被告並非本案養生館之股東、合夥人或共同經營者,本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媒介甲女來臺而得以從本案養生會館或文虹葸處獲得任何報酬或分紅,故被告介紹甲女來臺工作,尚難認定係出於與文虹葸共同營利之意圖而為之,而文虹葸亦係自行向甲女介紹工作內容與交易所得之分配,難認與被告相關,故被告應僅就媒介使甲女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負責而成立該罪名,就文虹葸意圖營利而有媒介、容留甲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部分,被告並不成立共同正犯。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其辯稱不知道甲女未滿18歲一節,業如前述說明並無可採。另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叫文虹葸安排甲女來臺灣工作,是拜託文虹葸幫甲女介紹有錢的老公云云,且證人文虹葸於110年1月21日偵訊時證述:被告是跟我說甲女要來臺灣找她,要請我幫她找個好老公,因為甲女經濟好像不是很好,嫁來臺灣,可以幫忙她爸媽比較好過等語(見偵第5792號卷第66頁),然其等所述與甲女之證述不符,且若是欲介紹甲女結婚,根本無須安排甲女來臺,亦無須安排甲女住到本案養生會館,且文虹葸經營本案養生會館,其營業內容係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男客到本案養生會館之目的也均是與女子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並無與店內女子交往或結婚之意思,被告實無可能因文虹葸開店認識很多男人,而要文虹葸幫甲女介紹對象。再者,甲女年紀甚輕,來臺時間短暫,也不可能在短時間內即學會按摩技能,是以被告介紹甲女來臺之目的,並非如被告所辯係要文虹葸幫甲女介紹對象或在本案養生會館幫客人按摩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少女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自屬人口販運行為而構成人口販運罪,惟人口販運防制法並無刑罰之規定,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引誘、容 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人因其介紹牽線而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媒介使少 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罪,此亦屬人口販運防制法所指之人口販運罪。被告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被 害人之年齡特設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 、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 為罪。但被告並非本案養生館之股東、合夥人或共同經營者,且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本件卷內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因媒介甲女來臺而得以從本案養生會館或文虹葸處獲得任何報酬或分紅,至甲女所述被告說如果賺到錢的話,也可以幫助阿姨(即被告),可以借一筆錢給阿姨用等語,縱然屬實,然此部分僅屬被告期待甲女賺錢後可以借款給被告,亦與營利無關,故被告介紹甲女來臺工作,尚難認定係出於與文虹葸共同營利之意圖而為之。然所認媒介使甲女為性交易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乃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無論係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文義上觀察,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 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具集合犯性 質之常業犯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則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屬集合犯而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故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是以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衡量斷定,當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之必要。如反覆多次媒介同一位女子為性交易,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成立接續犯一罪;惟對於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第5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雖甲女自入住本案養生會館後,至本案遭員警查獲時止,在本案養生會館與男客為性交易數次,惟考量被告就甲女與男客在本案養生會館所為之數次性交易行為部分,係以該特定之甲女為媒介之對象,且其媒介甲女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數次之時間、地點具有密切之關聯性,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媒介甲女在本案養生會館內數次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為合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係與文虹葸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並非本案養生館之股東、合夥人或共同經營者,且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本件卷內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因媒介甲女來臺而得以從本案養生會館或文虹葸處獲得任何報酬或分紅,故被告介紹甲女來臺工作,尚難認定係出於與文虹葸共同營利之意圖而為之。被告以其不知所媒介之甲女未滿18歲,其沒有叫文虹葸安排甲女來臺灣工作,是拜託文虹葸幫甲女介紹有錢的老公,其不知道甲女有在本案養生會館從事全套、半套性交易行為云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甲女阿姨,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仍媒介涉世尚淺、信賴被告之甲女從越南至文虹葸經營之本案養生會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戕害甲女身心健全發展,對甲女價值觀及身體自主意識之影響非微,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非輕,所為殊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情節;再參以被告犯後不僅未見其有悛悔或反省之意,猶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本案被告媒介甲女從事性交易,未有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迫使或控制甲女之情事,犯罪情狀尚未達重大之程度;末考量被告於本案前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尚可,而甲女於案發 時距離滿18歲僅有數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甲女表示不追究在臺灣的事情,目前與被告仍有聯繫(見原審訴第346號卷二第19、47、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甲女在本案養生會館與客人為性交易後,客人雖會給付報酬,而甲女證述:半套性交易我可以拿800元,店家拿700元,全套的我還沒拿到錢,文虹葸說等我要回越南時再算(見偵第4640號卷一第280頁),並無違背情理之處,應認其所述 可採,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自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