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32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垣徵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愷鈞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 吳玉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穎 王賢仁 黃煒勝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羽翔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重允 選任辯護人 吳鎧任律師(法扶律師) 鄭猷耀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建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6號、110年度訴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409號、110年度偵字第910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109年度偵字第14809、22366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819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五編號3王愷鈞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編號7暨定應執行刑部分;附表五編號4陳冠穎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暨定應執行刑部分;附表五編號7楊羽翔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愷鈞犯如附表五編號3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編號7「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3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 號6、編號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冠穎犯如附表五編號4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4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楊羽翔犯如附表五編號7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7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王愷鈞、陳冠穎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分別應執行如附表五編號3、4「本院所定應執行」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李垣徵(綽號阿炮)與其弟李俊瑩(綽號阿瑩)、黃煒勝(綽號 二哥)、王愷鈞(綽號愷愷)、王賢仁(綽號阿仁)、陳冠穎(綽號小胖)、楊羽翔(綽號翔翔)等人素來熟識,其等以臺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麻糬工廠)為據點,以通訊軟體Line 、臉書或直接撥打行動電話為聯絡方式,逐次聚集、發展而成以實施暴力性犯罪、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李垣徵主持、指揮,被告李俊瑩亦負責指揮,其他之人參與,並於民國109年1月至8月間,由上述集團成員,夥同平日 與李俊瑩、李垣徵、王愷鈞、王賢仁、陳冠穎、楊羽翔往來,偶而參與李俊瑩討債事宜之詹建琦(綽號阿琦)、洪仲毅( 綽號阿殘,由原審判決確定)、李明諺(綽號李小亮)、李浩 亭(綽號阿海)、歐秀湘(綽號亮亮,以上3人均由原審另行審結),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單獨或共同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恐嚇取財、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之犯意或犯意聯絡,於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暴力討債行為過程中,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恐嚇取財、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等犯行(犯罪時間、犯罪事實、經起訴之被告、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㈡緣杜隆財於105年向軍中學弟黃偉倫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 元投資中古車生意後,無力償還全部債務,開始躲避黃偉倫,黃偉倫之胞弟黃重允知悉此事後,委託李俊瑩協助催討債務。李俊瑩與黃重允明知杜隆財僅積欠30萬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攜帶兇器強盜(附表二編號8部分)之犯意聯絡;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 、王賢仁、陳冠穎及洪仲毅(無證據證明阿豪、王賢仁、陳冠穎、洪仲毅有強盜犯意聯絡)等人並與李俊瑩、黃重允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詹建琦則與上開之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7日至同年月29日,接續為 附表二所示之行為(犯罪日期、犯罪事實、經起訴之被告、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㈢嗣經吳家輝、吳新熙、王秀菊、黃○○、杜隆財等人報警處理 ,經警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黃重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9年初,先在臺南市南區永成路上不詳道具槍店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支、子彈48顆(含制式子彈9顆,非制式子彈39顆,其中1顆非制式子彈已於109年6月28日在臺南市白 河區南寮福安宮擊發,餘38顆非制式子彈)而非法持有之;另基於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鋼管槍之犯意,於109年初,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如附表四編號8具有殺傷力之鋼管槍1支,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9年8月3日晚上7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拘提黃重允時,經其同意搜索,在 其隨身之背包內及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吳家輝、吳新熙、吳玟鋒、王秀菊、黃○○、甲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移送,杜隆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且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此觀前開條文修正理由即明。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詹建琦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侵上訴卷二第224頁、同卷四第225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就被告詹建琦部分,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垣徵、李俊瑩、王愷鈞、王賢仁、陳冠穎、楊羽翔、詹建琦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中被告李俊瑩、王愷鈞就附表一編號3對被害人王 秀菊為刑法第305條恐嚇犯行部分,另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李垣徵、李俊瑩 、王賢仁、陳冠穎、楊羽翔、詹建琦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對 被害人黃○○為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另犯刑 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然上開部分之侵入住宅、毀損、傷 害罪,依刑法第308條、第357條、第287條等規定須告訴乃 論,而告訴人即被害人王秀菊、黃○○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具狀 撤回告訴(見原審卷一第341頁、原審卷二第57頁),原審 因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於理由中說明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李垣徵、李俊瑩、王愷鈞、王賢仁、陳冠穎、楊羽翔、詹建琦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首揭法條規定,上開有關係而經原審於理由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⒊再者,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其效力及於沒收。是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垣徵、李俊瑩、王愷鈞、陳冠穎、王賢仁、黃煒勝、楊羽翔、黃重允就本案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沒收。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害人甲男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故以代號表示被害人姓名,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 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 ㈡查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詳後㈤所述)外,各被告關於證據能力 : ⒈被告李垣徵及其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否認證人王愷鈞、吳新熙、黃淑華、王秀菊於警詢證述( 詳後㈣所述)及證人王愷鈞於偵查中證述(詳後㈢所述)之證據 能力外,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侵上訴卷二第124 至141頁)。 ⒉被告李俊瑩雖曾於111年12月20日(本院111年12月23日收狀)提出刑事準備狀,爭執㈠被告李俊瑩於警詢、地檢署偵查時及法院羈押庭之供述;㈡被告李俊瑩以外之他人於警詢之陳述;㈢共犯及證人偵查中之供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㈣黃 煒勝傳送之LINE訊息、黃煒勝與李明諺之臉書通訊紀錄等,無證據能力,然被告李俊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12年2月21日準備程序中,對本院提示之全部卷證資料,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即不再爭執上開證據能力(見本院侵上訴卷三第168至191頁),亦不許再行撤回。 ⒊被告王愷鈞、黃煒勝、黃重允、楊羽翔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陳冠穎、王賢仁、詹建琦等人就對本院提示之全部卷證資料,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侵上訴卷二第224至239、378至400頁)。 ⒋故就本案以下所引用經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同意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李垣徵及其辯護人所爭執證人王愷鈞於偵查中之證述,具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揆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證據適格。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王愷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在案,被告李垣徵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王愷鈞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王愷鈞業經原審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並無不當剝奪被告李垣徵詰問權行使之情形,已足保障被告李垣徵之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李垣徵及其辯護人所爭執之證人王愷鈞、吳新熙、黃淑華、王秀菊等人於警詢中供述、證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不引用上開證人等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李垣徵犯罪事實之證據,故無庸贅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惟該等證據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所取得之筆錄,對於本件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均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因此未採為此部分犯行之判決基礎。又被告李垣徵、李俊瑩、王愷鈞、陳冠穎、王賢仁、黃煒勝、楊羽翔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㈥又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垣徵、李俊瑩、王愷鈞、陳冠穎、王賢仁、黃煒勝、楊羽翔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準此,本判決關於被告李垣徵犯恐嚇取財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仍應依前述㈡之說明認定。 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訊據被告王愷鈞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李垣徵、李俊瑩雖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與黃煒勝、任光道等人至玉 成街74號欲向吳家輝催討債務期間,由李垣徵向吳新熙取得7,000元,分由到場之人含李垣徵、李俊瑩、王愷鈞等7人每人1,000元,惟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李垣徵辯稱: 因將吳新熙等人當成欠錢的人,當下情緒不穩定,講一些口氣不好的話,講話有比較激烈一點,有拿一支刀子嚇嚇他們,但當時是對方說大哥過年包個紅包給你們意思意思,給我們每人1,000元,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等語。被告李俊瑩辯 稱:當天我比李垣徵早走,任光道有拿2,000元給我,因為 我跟我前女友劉紘竫都有去,但未與吳新熙接觸,並不知李垣徵後來做什麼,無恐嚇取財犯行等語。 ⒉被告王愷鈞、李垣徵、李俊瑩上開坦承之事實,為渠等所不爭執,且經到場之黃煒勝、任光道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與證人吳新熙於偵查中之證述、吳新熙之妻黃淑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李垣徵、李俊瑩雖分別否認有恐嚇取財犯意、犯行等語。然查: ⑴證人吳新熙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月25日大年初一我回祖厝拜拜,晚上10時許,一開始是李垣徵(阿炮)的弟弟李俊瑩跟另1個人跟我說要找吳玟鋒,李俊瑩打電話通知李垣徵來 ,阿炮下車帶一把刀子,他一進門就放一把刀在桌上,大約有20至30公分,在客廳的有阿炮跟2個小弟,我就說這筆債 務跟我無關,阿炮說吳玟鋒說來這間屋子,看到誰就找那個人負責債務,因為看到我就叫我負責,期間一直要我交人。他說不能白走這一趟,要有走路工給他的小弟,我說我身上只有5,000元而已,李垣徵說他有7個人,至少要1人1,000元,所以我就叫我老婆拿2,000元湊成7,000元,裝在紅包給李垣徵,李俊瑩有一直待到李垣徵拿到7,000元後才一起離開 。因為李垣徵有帶刀跟小弟,我沒遇過這種事很害怕,當時家裡還有我母親及2個小孩,怕他們對我及妻小不利,所以 交了7,000元給他們,拿到錢後他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一 卷第109至110頁、偵七卷第217至21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9年1月25日晚上10點時,是阿炮去我們草地舊厝那邊,要找吳家輝,地址是臺南市○○區○○00號,當時家裡有我 、我太太,我母親及兩個小孩。當時有5、6個人去,一開始口氣有比較差,我說我也不是當事人,阿炮說家裡有誰就找誰負責,我堂兄有沒有說我不知道,那是他們的事,他用這點叫我一定要交人出來,或是看我要不要負責,就是看我是否能替他們還錢。他有拿一支刀子放在大廳,但被他弟弟收起來。(為何你在警局跟檢察官那邊沒有說有拿刀子出來?)第一次我不想把事情惹那麼大,我有跟我堂兄說人家已經來威脅我了,是我堂兄打電話去報警。(阿炮過程中的態度 如何?)他說的口氣有比較那個,我一直在跟他溝通,後來他有放軟,因為他不走,叫我要怎麼處理,我說我身上有5 千元,包個紅包,希望事情到此為止。差不多一個小時,阿炮來之後警察有來,警察來之前我不會感到害怕,但是我太太會怕,因為他弟弟來時很客氣,我太太比較害怕。但因為他都不走,所以會愈來愈怕。(這7千元是阿炮主動跟你討 的嗎?)不是,是我主動拿給他的,我還用紅包裝給他,我說我身上有5千元,阿炮說他們有7個人,至少一人要1千元 ,我才叫我太太再去拿2千元。(你拿這7千元給阿炮的目的 為何?)因為要讓他們趕快走。有聽到阿炮說這趟不能白來 ,不能做白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6至373頁)。證人黃淑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9年1月25日大年初一晚上10時許,阿炮李垣徵帶了6、7人到祖厝找吳家輝、吳玟鋒要錢,並要我先生吳新熙把人交出來,有說不交出來就不會善罷干休,也不會離開,口氣也很兇,我當時很害怕,希望他們趕快離開,他們待到凌晨1點以後,共待了3、4小時才一起走。當時我先生只有5,000元,跟我說錢不夠,叫我再拿2,000元,補足7,000元給阿炮,他們拿到給錢就離開了,他們離開後 我先生有跟我說有問對方要多少錢才離開,他們說7,000元 ,說他們有7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7至430、437至440 頁)。 ⑵證人吳新熙、黃淑華所述之上開經過大致相符,且該二名證人於本案發生前均不認識被告李垣徵、李俊瑩、王愷鈞,並無故意誣陷渠等之動機及必要,況被告李垣徵亦自陳在現場時口氣不佳、講話激烈,並有持刀要嚇嚇對方。因為我一直不走,吳家輝的家屬就包紅包給我,我印象中紅包我當天就發給跟我一起去的人,我自己也有拿。我記得我及李俊瑩是一同離開等語(見偵四卷第174頁、偵七卷第372頁、原審卷一第166、245頁),且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吳家輝的父親當時有跟我說如果吳家輝無法還款,見到該屋的人就可以跟他要錢,我是相信他,才會留在那邊等語(見偵四卷第180至181頁)。被告李俊瑩亦於偵查中供稱:李垣徵當晚應該有持刀放在桌上,且語氣很兇、暴怒,所以吳新熙就很害怕,我有阻止我哥與吳新熙起衝突,我哥李垣徵當時也有嚇吳新熙的意思,講話可能有語帶威脅較重,但沒有去傷害到吳新熙。有聽到李垣徵稱「這趟路我們白來了,要怎樣賠償我們」類似這樣的話(見偵七卷第380頁)。被告王愷鈞於偵查中 證稱:李垣徵有跟吳新熙要錢,李垣徵就先把刀子擺在桌上,然後說「這一趟總不能白來,要有走路工」,那時我們總共有7個人去,我跟李垣徵、李俊瑩有進去屋子內,後來吳 新熙會害怕,心生畏懼,所以拿了7,000元給李垣徵,那時 李俊瑩都有在旁邊,李俊瑩是等到大家要離開,他才和大家一起離開等語(見偵七卷第161至162頁),被告李垣徵、李俊瑩、王愷鈞3人上開所述亦均與證人吳新熙、黃淑華所述 情節相符。另證人劉紘竫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109年1月25日晚上我與李俊瑩一起去○○00號的三合院,我一開始在 車上,後來有下車,李俊瑩要跟三合院的人要錢,因為現場有人在和三合院這邊的人吵架,臉色很不好,我很害怕,一直在那邊發抖,後來我跟李俊瑩、李垣徵他們一群人一起離開等語(見偵七卷第357至359頁、原審卷二第445至449頁),亦可證被告李垣徵、李俊瑩等人當時講話音量之大,已讓與被告李俊瑩一同前往之劉紘竫在車上能聽到吵架聲而下車觀看,並因而害怕發抖。從而,足認證人吳新熙、黃淑華所證述李垣徵持刀前往,以兇惡語氣要求吳新熙交人,不交出來就不會善罷干休,甚至要求負責吳家輝之債務,需給付到場每人1,000元的走路工始離去等情,合於事實而堪以採信 。 ⑶又被告李俊瑩、李垣徵、王愷鈞等7人當晚前往○○00號,原係 因前由被告李垣徵介紹吳家輝向黃澔文催討黃澔文積欠被告李俊瑩之債務,認吳家輝應負責賠償黃澔文之上開債務,故至○○00號欲向吳家輝、吳玟鋒催討,此經吳家輝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41至143頁),並經被告李垣徵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6至17頁、偵四卷第172至173、180頁)。而被告李垣徵、李俊瑩均認識吳家輝本人, 當晚在○○00號僅見到吳新熙,均明知吳家輝不在場,且知悉 吳新熙並非渠等所欲催討之債務人,卻從農曆大年初一深夜至翌日凌晨計停留約3、4小時不離去,使吳新熙一家人到半夜仍無法閉門休息,從李垣徵到場即持刀置於桌上,停留期間又語氣兇惡,要求吳新熙交人,不交出來就不會善罷干休,甚至要求吳新熙負責吳家輝之債務,且向吳新熙要求每人1,000元的走路工,屋外尚有其餘到場之人等候,以集結眾 多年輕力壯男性之人數、氣勢及長時間停留不離去造成心理壓迫,再綜合渠等停留期間之所為,客觀上足使吳新熙認為其若不給付到場之每人走路工,李垣徵等人將持續停留、騷擾要其負責吳家輝債務而無法休息,甚至因李垣徵等人若「白來一趟」,其與家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恐將遭受威脅,而生畏怖感受,其意思自由已受到相當之限制。故證人吳新熙實係在意思自由受到壓制之情況下,迫於無奈最終交付7,000元給被告李垣徵,縱認當時證人吳新熙於口頭上曾提及 包紅包一詞,但其目的應係在當時情境下為安撫被告等人所言,綜合當時客觀之情狀而言,仍無從解讀為係出於自願,故被告李垣徵向無債務關係之吳新熙取得7,000元,係以恐 嚇之方式使其交付無疑。 ⑷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垣徵、李俊瑩、王愷鈞當晚前往○○00號之目的 ,是為了被告李俊瑩所稱吳家輝積欠李俊瑩之債務,李垣徵到場即持刀置於桌上,並言語威嚇,李俊瑩、王愷鈞均在場見聞,且無異議,甚至於李垣徵取得7,000元後分給到場者 包括李俊瑩、王愷鈞在內每人1,000元,足認被告李俊瑩、 王愷鈞於被告李垣徵實施恐嚇取財行為時,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自應共同負責。 ⒋證人任光道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吳家輝欠李俊瑩錢,1 09年1月25日晚上我有到吳家輝家,但李俊瑩很早就離開了 ,因為李俊瑩那天好像有事情,當天吳家輝本人也沒有在現場,所以李俊瑩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至136頁)。然任光道於警詢中已明確證述:我不確定我有沒有去過這一場,之前我如果有跟李垣徵他們出門,通常是去充人數站在旁邊的,所以細節我都不清楚,也不記得自己到底去過哪裡等語(見警一卷第505頁),於偵查中亦證述:我不確定109年1月25日(大年初一)有無跟李垣徵去○○00號吳家輝老 家,只記得去過2次,第1次是108年,跟劉享緯、李俊瑩、 黃煒勝去的。第2次有人打電話說吳家輝有出現,我是自己 一個人開車到吳家輝老家跟他們會合,我沒有看到吳家輝,但現場有吳家輝的親屬,我們這邊有我、黃煒勝、王愷鈞、李垣徵,當時李垣徵有跟吳家輝的家人講話,他們講什麼我沒有注意,當時我老婆打電話給我,所以後來我就先離開了,後面發生什麼事我不清楚等語(見偵五卷第87至88頁) ,則任光道於警詢、偵查中均無法明確記憶109年大年初一 至○○00號之詳細過程,且均未提及被告李俊瑩有先行離去之 情。況此次欲催討之債權人即被告李俊瑩,則豈有主要催討之債權人先行離去,而留下李垣徵等人在場長達3、4小時之久,足徵任光道於原審審理為上開證述顯有疑義。況其所述與證人王愷鈞、吳新熙、劉紘竫上開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李俊瑩係與大家一起離開等語不符。又被告李俊瑩已自陳:有聽到李垣徵稱「這趟路我們白來了,要怎樣賠償我們」類似這樣的話(見偵七卷第380頁),故任光道此部分於原審審理 中之證述應不足採信。 ⒌被告王愷鈞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李垣徵未主動開口向吳新熙要錢,李俊瑩與劉紘竫先離開後就沒有回來,李垣徵與吳新熙聊天過程中,李俊瑩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至150頁)。然此部分與其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不符,且與被告李俊瑩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李垣徵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不符。觀諸被告王愷鈞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提示109年11月6日偵訊筆錄與其審理中之證述不同時,先證稱:當時早上被抓到警局,警察是問當時報案人有說,李垣徵當時有拿刀出來,警察問我李垣徵有沒有拿刀出來,我當時昏昏沉沉的,回答有,好像有。報案人說是李垣徵開口主動跟他要的,當時警察是這樣問我,警察問的時候,我就說對,好像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至149頁)。再經告以上開內容為偵查中,乃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時,改證述:偵查中為夜間偵訊,很想睡覺,所以照著早上警詢跟警察講的一樣等語。嗣經提示偵查中為000年00月0日下午3點而非夜間訊 問後,又改證稱:當時因聽聞李垣徵、李俊瑩收押禁見,就想說都把事情推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頁),不僅 前後矛盾,且因應辯護人所提出之證據,一再改變證述。況被告李垣徵於109年8月19日為警拘提逮捕後,雖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然經原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訊問後,裁定以10萬元具保代替羈押,被告李俊瑩則經裁定羈押禁見等情, 有其等之羈押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聲羈卷第25至33、39至49頁),則王愷鈞於第一次警詢之109年8月19日上午10時57分、下午2時15分許,李垣徵、李俊瑩均尚未受羈押訊問, 王愷鈞當無聽聞李垣徵、李俊瑩被收押禁見之情。另於王愷鈞109年11月6日偵查訊問時,已非第1次偵訊,且顯知悉李 垣徵並未收押禁見甚明,卻仍為不利李垣徵、李俊瑩2人之 證述,復參以王愷鈞於109年11月6日偵查中除證述李俊瑩上開犯行外,尚供稱自己亦參與附表一編號1、2、3、4、6、7所示之犯行,亦無其所稱之推罪給被告李俊瑩之情,故王愷鈞於原審證述偵查中為推罪而為不實之證述,李垣徵、李俊瑩無此部分犯行等語,顯與事實不符,顯然不足採信。 ⒍證人劉紘竫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與李俊瑩提早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3、449頁),然與其於偵查中證述:李俊瑩沒有提早先走,我在車上等他們,與李俊瑩、李垣徵他們一起離開等語(見偵七卷第358頁)矛盾,復參諸經原審審理 中向劉紘竫確認後,證稱:不記得何時去的、我沒看時間我不太清楚去多久、忘記為何提早離開、我是跟李俊瑩一起離開,李垣徵因為跟我們不同車沒有一起離開(見原審卷二第443、446頁),則劉紘竫竟只記得與李俊瑩提早離開,其餘部分均不清楚、不記得,故其此部分證述是否屬實,自有疑義。況此部分證述與證人王愷鈞、吳新熙、劉紘竫上開於偵查中證述李俊瑩與大家一起離開等語不符,且李俊瑩自陳在場時李垣徵已稱「這趟路我們白來了,要怎樣賠償我們」類似這樣的話(見偵七卷第380頁),而有在場見聞李垣徵所 為之恐嚇行為,故證人劉紘竫此部分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亦不足為有利被告李俊瑩之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至6、8部分: ⒈訊據如附表一編號2至6、8「經起訴之被告」欄所示之被告( 除被告李俊瑩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全部犯罪是事實,於112 年8月9日本院審判期日則承認傷害黃○○、甲男,其餘否認; 被告楊羽翔爭執妨害自由及私行拘禁部分外),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楊羽翔辯稱剝奪黃○○及甲男行 動自由及強制罪部分其並未參與;被告李俊瑩則分別辯稱如下: 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0000000000不是我的電話,那天我 沒有撒冥紙,我也沒有指揮他們,那天我沒有去現場,王愷鈞、李明諺、陳冠穎去撒冥紙及砸毀物品我不知道,我是事後到警局看影片才知道當天的狀況,這部分我沒有參與。我有寫「我阿瑩,吳家輝我等你電話」,但是我沒有寫「一星期內回0000000000」。 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那天我有去七股,我有拆下廁所的 鋁門窗,因為那天我要噴漆,油漆也是我自己帶去的,王愷鈞自己說要進去的,我打算要噴整間房子的屋外牆壁,後來我有進到屋內,那天王秀菊沒有在屋內,我也沒有拆走監視器主機與鏡頭,我有噴「吳家輝欠錢不還,垃圾」的文字。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黃○○說的我都不認,這邊也有影片 可以作證,那天我跟黃○○有碰面,我有把他帶到安南區公墓 ,原本他要帶我回家找他媽媽,結果他都亂報路,我就把他帶到安南區某公墓內的小廟,我沒有叫他下跪,我有叫他進去點香拜拜,那天王愷鈞沒有到場,陳冠穎、王賢仁也沒有,我沒有強迫被害人喝尿液、也沒有拿開山刀恫嚇,我也沒有把黃○○塞到汽車後行李箱,我後來有把他載回○○○○○,我 有叫他跪下,叫他跟車行的老闆道歉,我好像沒有拿拖鞋打他的後腦勺,也沒有叫他喝馬桶的水箱水。 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因為黃○○沒有交通工具可以去上班 ,我叫他上班前先過來我這裡,所以我請陳冠穎、王賢仁載他過來,後來我載他去上班。那天我載他到麻糬工廠後,沒有不讓他出去,現場還有其他人在場,我也沒有叫他跪下,陳冠穎及王賢仁有沒有拿藤條、衣架鞭打黃○○我不知道,因 為我先離開了,所以我不知道,後來我才載黃○○回到計程車 行。 ⑸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那天我都沒有打甲男,其他人有無 打甲男我不知道,楊羽翔有沒有持電擊棒電擊甲男我不知道,甲男後來有去地下室收留,不是關押,我沒有命甲男全身衣服脫光、雙手反綁,我有剪他的頭髮,我沒有強迫他吸食桌上白色粉末與剪下的頭髮。因為甲男已經好幾天沒有洗澡了,我有潔癖,我問他要不要剪頭髮,他說好。 ⑹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我沒有受人委託催討債務,我沒有 與李浩亭至善化強押洪仲毅上車,那天是在洪仲毅家的外面,我沒有到他們家,我們去洪仲毅那邊是因為我受李浩亭的委託去處理債務,我帶洪仲毅回來他自己有同意,因為他沒有工作,我還介紹工作給洪仲毅,我跟洪仲毅是很好的兄弟,他們都叫我哥哥,我沒有強押洪仲毅上車,陳冠穎也沒有蒙他的眼睛,陳冠穎跟我停車,後來我們帶他去金華路的套房,把他帶去那邊的目的是因為他沒有地方去,並不是要跟他要債。 ⒉然上開事實,除業據被告李俊瑩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外,並據如附表一編號2至6、8部分「經起訴之被告」欄所示之被告 (除被告李俊瑩爭執全部;被告楊羽翔爭執妨害自由及私行拘禁部分外)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編號2 至6、8「被害人」欄所示證人吳家輝、王秀菊、黃○○、甲男 、洪仲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吳玟鋒於偵查中之證述;黃○○之父黃財源、劉克勤、李明諺、詹建琦、李浩亭、歐秀 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謝美麗於警詢之證述可證。且有下列證據可憑: ⑴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第920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5213號、第5214號、第5219號、第5224號、第5217號、第5223號、第5221號、第5220號,見警一卷第31、161、283、457、637頁,警二卷第765、881、1147頁)、李垣徵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李垣徵、王愷鈞、 陳冠穎、黃國盛、黃煒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王賢仁)、本票影本(王愷鈞)、收款單影本(王愷鈞)、扣押物品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扣押之現金保管條(王賢仁)及附表三所示之扣押物(見警一卷第33、35至43、163至173、285至295、297 、299、301、461至467、477、559、639至645頁;警二卷第767至773、775至777、779至793、883至893、895、1167至1173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南市○○○○○○里○○○○○○○○○○○○號0000000勘察摘 要㈣、證物編號0000000勘察摘要㈢、證物編號0000000勘察摘 要㈢、㈣、證物編號0000000勘察摘要、證物編號0000000勘 察摘要㈢、㈣、㈤、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9年11月2 3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090609315號函暨所附之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1份、數位鑑識光碟。 ⑶被告李俊瑩所留下之字條翻拍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蒐證黏貼照片、臺南市○○區○○00號之 現場位置示意圖及蒐證照片、吳新熙之胞姊吳美鳳以LINE傳送祖厝遭破壞之蒐證照片、王秀菊提供租屋處地板遭破壞照片、李垣徵、李俊瑩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認可函、王愷鈞手機存檔照片、黃○○之傷勢照片、臺南市 安南醫院病歷、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男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原審111年2月8日、111年4月26日勘驗筆錄、王賢仁手機內容照片、錄影檔案(即蒐證之照片、錄影檔案光碟片1片、甲男被凌虐照片 、檔名及修改時間清單)、甲男遭毆打之地點及傷勢照片10張、甲男之現代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⒊至被告李俊瑩雖以前詞置辯,被告楊羽翔雖否認妨害自由及私行拘禁部分犯行。然查: ⑴被告李俊瑩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二第52頁)對於附表一編號2至6、8部分犯行;被告楊羽翔對於原審審理中(見原 審卷一第488頁)對附表一編號5、6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 被告李俊瑩、楊羽翔並曾於警詢、偵查或原審訊問時為以下自白: ①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 被告李俊瑩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提示影片供你指認,影片中持棍棒進入臺南市○○區○○里○○00號屋內破壞並撒冥紙之人 是否認識?姓名或綽號〈編號1至6〉?你有無參與?是否為你 教唆?)編號二是王愷鈞、編號三是李明諺、編號七是陳冠穎,持手機拍攝現場的人是王賢仁。(承上,犯案時間、地點?你有無在場?這些人係何人叫到現場?為何事砸毁屋內設備及撒冥紙恐嚇?)我不記得詳細時間,地點是臺南市○○ 區○○里○○00號。當時我不在場,我人在附近約100公尺左右 。這些人是我叫到現場的。因為吳家輝欠我錢,而他父親吳玟峰是擔保人說要還款,兩位都避不見面,所以我才會叫人到場砸毀房屋及撒冥紙。(吳家輝住○○○○區○○里○○00號〉後 方相連結處所〈透天厝〉遭侵入竊取監視器主機、鏡頭、現金 、手機、勞力士手錶及玉珮等財物之時間,是否同為警方提供之影片拍攝當日?是否為你教唆?你有無參與?有無在場?為何要無故侵入及竊盜財物?所得之物做何用途?)不是同一天。詳細時間我不記得,大約是砸毀房屋一周後所發生的。監視器主機、鏡頭、現金、手機、勞力士手錶及玉珮等財物不是我拿的。當時是由王愷鈞從廁所小窗爬入屋內,開啟鐵捲門後我才進去的。不是我叫王愷鈞進去屋內的。我有進去屋內,但是我沒有竊取財物。(據證人證稱上述行為均係受你指揮,侵入住宅後搗毀物品、撒冥紙、噴漆及竊取財物,監視器主機係遭你拿走,你如何解釋?)砸房子是我指揮教唆的,我自己噴漆跟撒冥紙還有侵入住宅,但是我沒有竊取屋內財物,監視器主機是王愷鈞拿走的。鏡頭、現金、手機、勞力士手錶及玉珮等財物,我沒有拿也不知道是誰拿走的等語(見警一卷第141至143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對於羈押聲請書附件「編號3-被害人王秀菊等」部分之聲請事實)那天只有我跟王愷鈞去而已,拆廁所窗戶,......我承認我有侵入住宅等語(見聲羈卷第40至41頁)。 ②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 被告李俊瑩於警詢中供稱:(據被害人黃○○指證,於109年4 月6日20時至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000巷00號○○○○○計 程車行,遭你、王愷鈞、王賢仁、陳冠穎及2名身分不詳之 女子分乘2部自小客車,強押黃○○至臺南市○○區○○○○○○路○○ 號00-0000〉附近小廟內毆打凌辱是否屬實?何人分屬何車輛 ?)屬實。當時我跟陳冠穎、王賢仁及黃○○共乘一部車。王 愷鈞跟兩名女子共乘一部車。(承上題,被害人黃○○於該處 遭王賢仁及陳冠穎持掃帚、拖把毆打背部及雙臂,亦遭王愷鈞持鋁製球棒毆打,是否屬實?)屬實。是我教唆他們打黃○○的。(王賢仁是否也有和你一同去安南區公墓小廟那邊? 王賢仁有無出手毆打黃○○?)王賢仁也有跟我們到場。有。 (你是否在公墓小廟那邊,強逼黃○○喝下以寶特瓶收集在場 男子尿液?為何要如此凌辱黃○○?有無此事?)沒有強逼黃 ○○喝尿。因為黃○○欺騙我又偷拿我的錢,也沒有支付我車款 。(黃○○喝下之尿液係何人排放?)我不清楚。(為何你要 持開山刀刀尖放在黃○○手指頭間,恐嚇稱:「哪隻手指頭不 要」,並要求向廟內神像擲茭,若得3個聖茭,才暫時放過 他並錄下影片,是否屬實?)屬實。因為黃○○說謊,是他自 己要求擲茭。(當時毆打被害人黃○○後,為何你又強問被害 人「是不是自願被載來」、「有沒有打你」,「欠他們多少錢」,逼迫上述行為係自願被載來,未遭毆打,並欠你新臺幣25萬元等語,你明知已觸犯法律行為,用以日後推卸法律責任?)我有說過這些話。這個影片是用來推卸法律責任。我有拿拖鞋打他的臉部。陳冠穎、王賢仁有在場。李垣徵送雲林縣的朋友離開時有經過打開鐵門告訴我代送雲林縣的朋友離開,李垣徵有看到黃○○跪在地上,但我不清楚李垣徵有 沒進去屋內(麻糬工廠)。當時是問黃○○有無吸毒,並不是 問他有沒有欠女生錢,然後我持掃帚柄毆打黃○○一下,就將 掃帚柄交給陳冠穎及王賢仁教訓黃○○。我、陳冠穎及王賢仁 有出手毆打,但是陳冠穎及王賢仁是我教唆的。我沒有凌辱黃○○的意思,是要教訓黃○○吸毒跟說謊。(對於黃○○為傷害 、妨害自由之犯行,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見警一卷第144至146、159頁)。於109年11月16日偵查中坦承其有在計程車行是撈馬桶水裡面內的水給黃○○喝等情(見偵七卷第20 7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對於羈押聲請書附件「 編號4-被害人黃○○」部分之聲請事實)那邊的廟滿小的,我 有賞他巴掌......等語(見聲羈卷第41至42頁)。 被告楊羽翔於偵查中供(證)稱:(109年4月7日21時許,李 俊瑩、李垣徵他們在住處做麻糬的地方,在打黃○○時?你有 在現場?)時間我不太確定,但有一天晚上6、7時,我有在那裡,當時黃○○在機車上吃飯,那是我第一次看到他,我不 知道他為何在那邊,我待了半個小時左右就離開了,我去那邊是去找李俊瑩他們聊天,我沒有看到李俊瑩他們打黃○○的 過程。(當天李垣徵有用燒紅的木炭去燙黃○○?)有,他用 手拿燒紅的木炭燙黃○○的胸口,並叫黃○○趴在火爐上方且要 黃○○撐住,大約撐5至10分鐘左右,我有在現場看到,我雖 然沒有看到李垣徵打黃○○,但我有看到李垣徵拿木炭燙黃○○ 胸口的事。(李垣徵用木炭燙黃○○,黃○○是否有哀哀叫?) 沒有,黃○○有忍住沒有叫,但他的表情是很痛苦。(現場還 有誰?)有李垣徵、李俊瑩、王愷鈞、陳冠穎、王賢仁還有我,還有其他幾位我不認識。(你除了看到李垣徵用木炭燙黃○○,還有看到什麼事?)我有看到李俊瑩也叫黃○○用鼻子 插吸管吸麵粉後再吸水。(陳冠穎、王愷鈞有無在現場打黃○○?)我沒印象,但我最有印象的是李垣徵用木炭燙黃○○, 及叫黃○○趴在火爐上,他還叫黃○○聽他的口令一下二上等語 (見偵六卷第249至250、253至254頁)。 ③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 被告李俊瑩於警詢中供稱:109年4月11日押甲男回地下室,並逼迫甲男穿女裝,及用膠帶封住其嘴巴,涉犯妨害自由罪,是否認罪?)我認罪。(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甲男裸體跪者戴狗鍊,涉犯妨害自由犯行,你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見警一卷第159頁)。 被告楊羽翔於偵查中供(證)稱:(你筆錄說109年4、5月間 的某日晚上6時多,李俊瑩開車載你、王賢仁、陳冠穎去路 竹區他阿公的住處?):是,過半小時王愷鈞開車載甲男及綽號「小米」的女子也抵達,後來我們全部的人都進去到客廳,李俊瑩將鐵門拉下來。(李俊瑩有叫甲男換女性的情趣內衣後,要他跪在神明桌前?):是,李俊瑩拿拖鞋打甲男的頭,之後我拿電擊棒電甲男的脖子,陳冠穎拿拖鞋打甲男的背部,後來王愷鈞、陳冠穎也拿黑色塑膠管打甲男的背部,後來李俊瑩用剪刀剪甲男的頭髮,並要甲男用嘴巴吃下去,李俊瑩也有拿麵粉加水要甲男用鼻子插吸管來吸等語(見偵六卷第247至248、252頁)。 ④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 被告李俊瑩於警詢中供稱:(被害人洪仲毅稱於109年6月7 日2至3時,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門口,遭人持刀強押 上車、帶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9,你有無參與 ?如何分工?當時情形請詳述?)我有到場但我沒有下車參與。然後洪仲毅就上阿海的車一同回臺南市○○街000巷00號2 樓之9。(係何人將洪仲毅押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之9?洪仲毅搭乘何人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有何人?)是 我將洪仲毅押過去。也是我打電話連絡王愷鈞借用地方。洪仲毅是搭乘李浩亭的車,車上有誰我不清楚等語(見警一卷第156頁)。 ⑵另有以下共犯及證人之供述、證述可證: ①附表一編號2、3部分: 證人吳家輝在偵查中具結證稱:(王秀菊有跟你父親租臺南市○○區○○00號房子?)是,我爸爸有跟我講,我跟我爸爸之 前沒有住在家裡,現在在跑路,因為房子被毀損這件事,我爸才跟我說房子有租給王秀菊。(何時知道房子被破壞、毀損?)我記得是今年農曆過年期間。(你稱你有回去看,有看到房子被破壞?)有,房子被毀損過後一個禮拜我有回去看,我有發現房間、玻璃窗被砸爛,牆壁被噴漆、神明廳被灑金紙,神像也都倒下來,監視器跟廁所窗戶也被破壞拔掉,監視器主機還有錢也都被拿走。(監視器是誰裝的?)是我父親等語(見偵一卷第141至142頁)。 被告李垣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蒐證畫面中我等你電話那張紙條,署名阿瑩之紙條,是李俊瑩寫的,是他的字跡沒錯等語(見偵四卷第181頁);證人李漢清即被告李俊瑩之父於 警詢中亦證稱:相片中之男子是我小兒子李俊瑩。相片手寫字條中之「阿瑩」是指的是我小兒子李俊瑩等語(見偵五卷第482頁)。 被告王愷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李俊瑩自己在警詢時稱,1 09年1月25日去過之後,有在109年2月3日至9號間再次前往 上址處,破壞門窗及屋內家具、噴漆、灑冥紙並破壞屋內監視器主機,該次你有無參與?)有。也是李俊瑩找我去的。(你有參與哪些行為?)我有參與灑冥紙、在鐵捲門上噴漆 。(你有無進入屋內?)有。(〈告以李俊瑩此部分警詢供述要旨〉對李俊瑩稱,當天噴漆的內容為「吳家欠錢不還、垃圾」,有無意見?)李俊瑩所述屬實,是我噴在鐵捲門上的。(對方不在家,你們如何進入對方家中?)我那時候在噴漆,我不知道李俊瑩如何破壞門鎖讓我們得以進入,我記得後來是從窗戶進去的。(窗戶是誰破壞的?)李俊瑩。(噴漆罐誰準備的?)我。花我的錢去買的,買了三罐。(據證人王秀菊指稱,○○00號是她與吳家輝的父親租的,他在10 9年2月7日左右回家發現該處有廁所窗戶被整個拆下的情形 ,有被灑冥紙、屋內有被破壞,對其所述有無意見?)沒有意見。(依照上開證人所述,她回租屋處之後發現監視器被拔走,家中有菸酒、現金、手錶遭竊取,是否是你與李俊瑩所為?)不是。你說的這些我們都沒有拿。只有監視器跟主機是李俊瑩拔走的,為何要拔走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四卷第332至333頁);(之前開庭你說你有到吳家輝的住處去撒冥紙及帶人毀損東西?)是,這部分我承認是我做的,是李俊瑩教唆我帶人去該處砸房子,冥紙是該處三合院中間拜拜的那間屋子內拿出來撒的,李俊瑩人就在附近等我們砸完......。(去現場破壞、撒冥紙的人還有誰?)除了我之外,還有李明諺、陳冠穎、王賢仁,王賢仁只是在那邊單純錄影而已。(你上次開庭你也有承認在王秀菊的住處噴漆及侵入住宅?)是,我都有做,我都坦承,這些事情都是李俊瑩叫我去的。(王秀菊住處的窗戶是被何人拆下的?)是李俊瑩拆的。(監視器主機也是李俊瑩拔掉的?)是,他拔掉後交給我,要我拿去處理,我就拿到臺南黃金海岸的海邊丟掉,這件事是今年過年時發生的。(在王秀菊家噴漆的漆是誰帶去的?)有2次,第1次是我帶的,第2次是李俊瑩帶的,2次只有差一天而已。(你和李俊瑩去王秀菊家時,李明諺也有去?)在我和李俊瑩去完王秀菊家之後,李俊瑩其實也有去王秀菊家很多次,其中有一次是李俊瑩叫我和李明諺去王秀菊家堵吳家輝,但沒有堵到吳家輝,李明諺就是跟我一起去堵吳家輝,我們在王秀菊家睡了一晚等語(見偵七卷第161至163頁)。 原審同案被告李明諺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提示蒐證畫面供你指認,影片中持棍棒進入臺南市○○區○○里○○00號屋內破壞 並撒冥紙之人是否認識?姓名或綽號〈編號1至7〉?你有無參 與〈編號幾號〉?)編號3號是我,編號2是王愷鈞,編號7為 陳冠穎,其餘我不認識。(承上,犯案時間、地點?你有無在場?為何事砸毀屋內設備及撒冥紙恐嚇?)於109年2月份,正確時間不記得,時間約晚上11點左右,是王愷鈞說要去的。(當日如何集結?何人聯繫你及其他人?如何前往?)當日是我另一個朋友陳俊傑叫支援,因為他與人糾紛要談,地點在臺南市海佃路二處加油站,我因而前往,我有叫王愷鈞來支援,王愷鈞是跟李俊瑩、陳冠穎及王賢仁一起來的,前述糾紛事件談完後,王愷鈞就跟我說要去砸七股區吳家輝的住處,叫我一起去,李俊瑩開車載王賢仁、王愷鈞開車載我及陳冠穎,還有一部車我不知道誰開的,我也不清楚載誰,3部車一同前往七股吳家輝住處,我們在巷子外的大馬路 上就下車用走的進去,進屋後就開始砸毁家中的物品及撒冥紙。(何人說要去砸吳家輝住處,係李俊瑩還是王愷鈞?)當時我上王愷鈞的車子後,我詢問他是誰說要去砸吳家輝的住處,王愷鈞說是李俊瑩指示的。(為何李俊瑩要砸吳家輝的家?)因為吳家輝欠李俊瑩的錢等語(見警二卷第1102至1103頁)。 被告陳冠穎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提示蒐證畫面供你指認,影片中持棍棒進入臺南市○○區○○里○○00號屋內破壞並撒冥紙 之人是否認識?姓名或綽號〈編號1至7〉?你有無參與〈編號 幾號〉?)編號2號王愷鈞。編號7是我本人。其餘皆不認識。(為何砸屋、噴漆、撒冥紙?何人指使?請詳述?)當日是王愷鈞開車載我前往該處。進屋之後是王愷鈞說喊打的。我拿木棒砸毁門窗,沒有撒冥紙跟噴漆。(李俊瑩是否有去?)李俊瑩當日有一同前往但砸屋時我不知道他當時在哪裡等語(見警一卷第436至437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開始打的意思就是要開始毁損東西的意思,我有用木棒去砸毁門窗。(冥紙是誰帶去的?)那邊本來就有了。(王愷鈞在那邊撒冥紙,而你是在那邊毁損東西?)是。(李俊瑩那天也 有去吳家輝家?)他也有去等語(見偵七卷第91頁)。 同案被告王賢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到現場後李俊瑩就跟我們說要到那邊撒冥紙、砸房子,我不知道冥紙是誰帶去的。(所以李俊瑩下令後,大家就開始撒冥紙、砸房子?)是。(你在現場都有看到王愷鈞、陳冠穎、李明諺他們在現場撒冥紙、砸房子?)有,我有看到。(王愷鈞有叫你錄影?)是。(你們在吳家輝的住處內撒冥紙、毁損房子的時間有多久?)5至10分鐘左右,那時我只有在旁負責錄影,我在 場知道他們要撒冥紙、砸東西等語(見偵二卷第18至19頁)。 ②附表一編號4、5部分: 被告王愷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關於109年4月6日20時許至 7日凌晨,你們有從開元路的計程車行把被害人黃○○押走, 至安南區公墓旁小廟對他凌虐,之後又載回開元路的大都會計程車行,李俊瑩命黃○○下跪喝尿、再度凌虐,相關的過程 如你在警詢所述嗎?)是。但應該是到安南區公墓後,李俊瑩命黃○○下跪喝尿、對他凌虐,之後回去計程車行這段我就 沒有參與了。我們在公墓就分散了。(但你有在公墓的時候,參與到大家一起凌虐黃○○的過程?)是。(當天你也有參 與從109年4月6日晚間自大都會計程車行將黃○○押至安南區 公墓這一段,為何要押黃○○?)我只知道他跟李俊瑩有金錢 糾紛。我不認識黃○○。(所以當天要把人從計程車行押到公 墓,是李俊瑩說的嗎?)是。(在計程車行時已經有多少人在該處了?)含我跟李俊瑩在內,五、六個人。(警詢時稱,你們在計程車行時,李俊瑩叫你們把黃○○押走,由你開00 00-00號自小客車載黃○○、陳冠穎,把人載去安南區公墓邊 的小廟,是否如此?)是。(李俊瑩搭哪台車?)他自己的,他自己開,那台車上還有載王賢仁。(至該處後,你承認你有用球棒打黃○○,球棒是你帶去的嗎?)是。我帶了三支 球棒去。(在場的其他人也有用球棒打他?)我、李俊瑩、陳冠穎都有。過程中李俊瑩有用點燃的香菸燙黃○○。燙哪胸 口、手。(開山刀也是你帶去的?)是。(有無拿出開山刀?)有。(黃○○稱當天你有把他的右手壓在神桌上,李俊瑩 把開山刀插在他手指間的縫隙,問他哪支手指頭不要?)有此事,但我們只是要嚇他而已。(這個過程中有逼黃○○喝尿 ?)有。(尿是誰的)不清楚。(保特瓶是誰的?)隨地撿的,是有人當場尿,逼黃○○喝下。(你以球棒打黃○○何處? 背部。其他人打背部跟小腿。(有無叫黃○○跪在地上?)有 。不知道做這件事的時候,黃○○是有哪一期的錢沒有還,李 俊瑩叫我們做我們就做,包含王賢仁、陳冠穎。平常只要李俊瑩找去對他的債務人做像對黃○○做的事情,就會聽命而為 ,也不管這些被害人認不認識或是否真的有積欠李俊瑩金錢,就會依照李俊瑩的指示做,即使李俊瑩的指示是包括押人、凌虐、傷害這些犯法的事也都會做。109年4月7日凌晨, 黃○○有被載回計程車行再次凌虐及109年4月7日晚上,他們 又有把黃○○押到李俊瑩的住處凌虐,我沒有參與,是後來有 看到影片,知道黃○○背後有像是被藤條打的傷,我忘記誰傳 影片給我了等語(見偵四卷第333至336頁)。 被告王賢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4月6日晚上李俊瑩和 你、陳冠穎有把黃○○押到安南區公墓小廟那邊打他?)我們 有打黃○○,但黃○○他是自己上車的。(黃○○上誰的車?)黃 ○○是坐李俊瑩的車。(李俊瑩在那邊有用掃把、木棍打黃○○ ?)有,有這件事。(你和陳冠穎、王愷鈞也有拿棍棒打黃○○?)有,我們都打黃○○的背部。(王愷鈞說他有帶三支球 棒到公墓小廟,你們也有拿球棒打黃○○?)是,王愷鈞說得 沒錯。(李俊瑩也有叫黃○○跪在地上?)有。(李俊瑩有叫 你撒尿裝在保特瓶內叫黃○○喝你的尿?)對。(黃○○有把你 的尿喝完?)有,大約半瓶保特瓶容量,大約300CC左右。 (李俊瑩也有用香煙去燙黃○○的手、胸口、背部?)對,黃 ○○的表情是很痛苦、會痛的樣子。(李俊瑩是不是也有拿開 山刀插在黃○○手指間縫隙,並恐嚇說那個手指頭不要?)是 ,有這件事。(在公墓那邊傷害完黃○○後,李俊瑩又把黃○○ 載回計程車行那邊?)是,黃○○被塞到王愷鈞的後車廂,就 載去車行那邊,我、陳冠穎是坐李俊瑩的車,王愷鈞是開HONDA K12的車。(你在警詢筆錄內說109年4月7日21時許,李俊瑩叫你、陳冠穎又把黃○○帶到○○路做麻糬的工廠內?)是 ,我跟陳冠穎一人騎一台機車,我載黃○○去麻糬工廠那邊。 (你筆錄說在現場有看到李俊瑩拿拖鞋打黃○○的頭?)是, 好像是黃○○有欠李俊瑩債務的關係。(李俊瑩當時有用藤條 打黃○○的背部?)對。(你說李垣徵有用燒紅的木炭在黃○○ 的胸口燙下去?)有這件事。(李垣徵有叫黃○○趴在木炭的 火盆上做伏地挺身聽口令一下、二上?)有這件事。(李垣徵用木炭燙黃○○胸口時,黃○○的表情是否很痛苦?)是,我 記得黃○○的表情很痛苦,但我忘記他是否有無哀叫。(你跟 陳冠穎有踩在黃○○腿上夾的木棍上?)對,有此事。(何人 將木棍放在黃○○腿上?)我忘記是否是我放的,但我有踩上 去沒錯。(黃○○不就哀哀叫?)我跟陳冠穎只踩了1、2下而 已,我印象中黃○○沒有叫。(李俊瑩有叫黃○○將褲子脫下來 ?)有等語(見偵二卷第19至20頁)。 被告陳冠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剛剛筆錄說你和王賢仁在安南區公墓那邊有拿掃把打黃○○?)是,我和王賢仁2個 人都有打。(王愷鈞有無在安南區公墓那邊打黃○○?有,王 愷鈞用手打黃○○。(你們3個人為何要打黃○○?)因為黃○○ 欠李俊瑩錢,所以李俊瑩叫我和王賢仁打黃○○。(你剛剛筆 錄說李俊瑩有用香煙去燙黃○○的胸口?)是。(你剛剛筆錄 說109年4月7日21時許在○○路的麻糬工廠那邊,黃○○趴在火 爐上?)是,我有看到。(你剛剛筆錄有說有看到李垣徵拿燃燒的木炭燙黃○○?)是,我有看到。(你剛剛筆錄說在麻 糬工廠那邊李俊瑩有叫你和王賢仁打黃○○?)對等語(見偵 七卷第92頁)。 被告楊羽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同前述⒊⑴②被告楊羽翔於偵 查中之供(證)述部分(見偵六卷第249至250、253至254頁)。 被告李垣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遭帶往臺南市○區○○路 000巷0弄00號處毆打凌虐一事,你是否知悉?有無參與?)我知道,那天我剛好要出門,我住五樓,出門時看到一樓電燈開著的,那邊是工廠,平時應該是關著的,我就去看誰在裡面,就看到黃○○在那裡,我後來才知道他叫大飛。我進去 看到他上半身裸體,下半身褲子有穿著,忘記是長褲或短褲,李俊瑩有在該處,現場其他的弟弟有告訴我為何要修理他,現場除了李俊瑩還有誰,我已經忘記了。現場弟弟告訴我黃○○經李俊瑩介紹工作,但他不好好做,工作不負責任,我 當場有動手打黃○○,因為當場有人告知我黃○○有吸毒,我很 討厭吸毒的人,我有拿球棒敲了黃○○手臂一下,之後我就要 離開,離開前我有告知他們修理人要有分寸。(當天現場有幾個人?他們在對黃○○做何事?)陳冠穎、李俊瑩、王賢仁 這些人我確定,王愷鈞我不確定。(有無看到其他人對黃○○ 動手?)沒有。但我有看到黃○○身上有傷痕,但我不知道是 誰傷害的,什麼樣的傷害我不記得了,背後好像有瘀青等語(見偵四卷第183頁)。 ③附表一編號6部分: 被告王愷鈞於警詢中供稱:(109年4月11日晚上被害人甲男遭毆打並矇住眼睛擄至李俊瑩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地下室(製作麻糬的地方),你是否有參與?這次行動是由誰指揮?請你指出詳細時間及發生經過。)我有參與,是李俊瑩指揮的。是李俊瑩叫我去載甲男,我是一個人去開元路上的公寓帶去李俊瑩住處的,李俊瑩是說要關心甲男的工作情況,我將人交給李俊瑩後我就走了...等語(見警一卷第241頁)。 被告王賢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警察有提示甲男在李俊瑩高雄老家被凌虐的照片給你看?)有、地點就是在李俊瑩的高雄老家。(李俊瑩有叫甲男穿女性的情趣內衣並要他跪著?)對,有這件事。(李俊瑩還叫甲男做什麼事?)李俊瑩叫甲男跪著,後來有剪甲男的頭髮,並要他用吸管插在鼻子,用吸管吸太白粉及他的頭髮。(楊羽翔有用電擊棒電甲男?)有。(當時現場王愷鈞有無打甲男?)有,王愷鈞用木棍或是掃把打甲男的背部。(後來李俊瑩有叫甲男上去2樓 ?)是,我上去時就看到甲男裸體並趴在地板上,而且甲男有噴屎,旁邊有潤滑液及綠色漏斗,李俊瑩要拿高爾夫球塞到甲男的肛門內,但塞不進去,我有看到高爾夫球。(當時2樓還有誰?)有李俊瑩、甲男、王愷鈞。(你筆錄說你有 拍甲男裸體綁狗鍊的照片?)是,這是我拍的。(誰叫甲男裸體跪在地上?)李俊瑩。(為何要叫甲男跪在地上?)前面是因錢的問題,李俊瑩叫甲男脫衣服並綁狗鍊跪在地上,那個鍊子是掛在門上的鍊子是鐵做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6至17頁)。 被告陳冠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剛剛你在筆錄說甲男有在東區夢時代附近的廟,被你和王愷鈞毆打?)是,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但我記得是晚上7、8時的時候。(在東區的那間廟那邊李俊瑩是否有打甲男?)李俊瑩用拖鞋打甲男的身體。(為何你跟王愷鈞要打甲男?)因為甲男欠錢,王愷鈞叫我打甲男。(你和王愷鈞是拿球棒打甲男?)是,打甲男的身體及背部。(你筆錄說甲男被打完後,你和李俊瑩、王愷鈞就把甲男帶回到○○路的麻糬工廠1樓?)是,到1樓後我 有先去唱歌,唱完歌後回來,我和李俊瑩有把甲男脫光衣服雙手反綁,嘴巴塞毛巾、眼睛矇住,將甲男關在地下室,我去唱歌時只有李俊瑩和甲男在麻糬工廠。(承上,109年4月12日的半夜,李俊瑩、你、王愷鈞是否有把甲男帶到路竹的一間民宅內?)是。(剛剛在警詢時,都有提示甲男的照片給你看?)對,編號1、4都是王愷鈞,編號3是楊羽翔、編 號6是李俊瑩,現場還有王賢仁及我。(承上,你筆錄內說 你有用皮帶打甲男,王愷鈞、李俊瑩和楊羽翔也都有打甲男?)是。(李俊瑩有用膠帶封住甲男的嘴巴?)是。(李俊瑩也有叫甲男用鼻子插吸管,吸頭髮和麵粉?)是等語(見偵七卷第93至94頁)。 被告楊羽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同前述⒊⑴③被告楊羽翔於偵 查中之供(證)述部分(見偵六卷第247至248、252頁)。 ④附表一編號8部分: 被告王愷鈞於警詢中供稱:(109年6月7日被害人洪仲毅在臺 南市新化區被抓後,押至你租屋處(臺南市○○區○○街000巷0 0號2樓之9),你是否有參與?這次行動是由誰指揮?請你指出詳細時間及發生經過。)有,我有去開門讓洪仲毅、李俊瑩、陳冠穎進去,其他的人我不認識。當時我還不認識洪仲毅,李俊瑩只有說他要問事情,我就先離開了。(109年6月7日被害人洪仲毅遭限制行動自由並押至你租屋處(臺南市○ ○區○○街000巷00號2樓之9),有誰參與上述行動?)有李俊 瑩、陳冠穎,其他的人我不認識等語(見警一卷第241頁) 。 原審同案被告李浩亭於偵查中證稱:(109年6月7日2、3時許, 洪仲毅有被你押到金華路上的一間套房協商債務?)有,我 當時有開車。(歐秀湘有用要帶洪仲毅去酒店為理由,把洪仲毅騙回來善化?)有,歐秀湘就直接叫洪仲毅回來。因為 洪仲毅用跑的要回家,我就開車過去載他,車上有我太太歐秀湘、劉克勤及我女兒。(抵達洪仲毅的住處時,你有拿刀子架在洪仲毅脖子上叫他下車?)是,我有叫洪仲毅下車, 並問他為何要一直閃避不還錢。(你叫洪仲毅下車時,李俊瑩也有拿刀子架在洪仲毅的脖子上要他下車?)有,陳冠穎 也有在現場,他也有拿刀子。(你在筆錄說李俊瑩拿刀子架在洪仲毅脖子上,並跟他說不要動,動的話就要拿刀子刺下去?)是,當時我、李俊瑩跟洪仲毅有在拉扯,我印象中李 俊瑩有講這句話。(洪仲毅從你車上下來時,他是否有被押住仰躺在後車廂蓋上?)我有把洪仲毅帶到後車廂那邊,洪 仲毅的屁股就靠在後車廂那裡,當時洪仲毅的周圍還有李俊瑩、陳冠穎,我們三個人就圍著他,劉克勤沒有下車,他一直在車上。(你筆錄說陳冠穎當時也拿刀用很凶的口氣罵洪仲毅?)是,陳冠穎有對洪仲毅罵三字經,可能是要嚇洪仲 毅。(後來你跟李俊瑩都有持刀架在洪仲毅的脖子上並要他上車?)是李俊瑩拿刀子架在洪仲毅脖子上叫他上車,當時 我只有手上拿刀比劃要洪仲毅上車,陳冠穎跟李俊瑩都拿刀站著跟洪仲毅比較接近。(洪仲毅上車後,他的左右兩旁就坐著劉克勤及陳冠穎?)是。(陳冠穎在車上有用衣服將洪 仲毅的眼睛矇起來?)對。(你們就把洪仲毅帶到金華路的 一間出租套房?)有。(套房內有誰?)答:我、我老婆歐秀 湘、陳冠穎、李俊瑩、洪仲毅。(在套房內,你有看到李俊瑩、陳冠穎2人拿刀架在洪仲毅脖子上,並說洪仲毅如果不 處理這筆債務的話,就要拿刀刺下去?)是,我記得這句話 是李俊瑩講的。(李俊瑩為何也會去善化處理債務?誰找他 來的?)劉克勤找李俊瑩來的。(洪仲毅要上車時,陳冠穎 有把他推上車?)是。(你們押洪仲毅是希望討論債務的事 情?)是等語(見偵六卷第314至316頁)。 被告陳冠穎於偵查中證稱:(109年6月7日2、3時許,你是否 有跟李俊瑩去善化區胡厝找洪仲毅?)是。(李俊瑩跟「阿海」是否手上有拿開山刀叫洪仲毅下車,把洪仲毅帶到後車廂談債務的事情?)我沒看到他們手上有拿刀子,當天是在講 債務的事沒錯。(李俊瑩跟「阿海」是否有用刀子架在洪仲毅的脖子上押他上車,並帶他到信義街的出租套房?)我沒 看到,但最後我有帶他們過去信義街的出租套房那邊。(洪 仲毅有欠「阿海」的錢?)是。(你筆錄說在信義街套房時,「阿海」的太太有對洪仲毅打巴掌?)是。(你筆錄說「 阿海」有叫你把洪仲毅的眼睛矇起來?)是等語(見偵七卷 第89至90頁) ⒋綜上所述,被告李俊瑩、楊羽翔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所為辯解,並無可採。如附表一編號2至6、8部分「經起訴之被 告」欄所示之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部分: ⒈訊據王愷鈞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李俊瑩雖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路竹區下坑里住處(下稱高雄路 竹),然否認與王愷鈞2人以上以凌虐方式為強制性交犯行 。辯稱:我當時有拿漏斗給人,但是我沒有拿小鋼瓶或高爾夫球塞甲男的肛門,那一天我在一樓,也沒有電燈,他們是開手機照,是王愷鈞唆使其他小朋友把罪推給我等語。 ⒉惟查: ⑴被告李俊瑩於109年10月5日偵查中供稱:在高雄路竹阿公家,當天我有叫甲男到2樓,我叫王愷鈞要怎麼玩甲男,王愷 鈞用漏斗、潤滑液塞甲男肛門,在漏斗拔起來時,我有用小鋼瓶塞甲男肛門,小鋼瓶取出後,再用高爾夫球塞甲男肛門,我有用潤滑液,而且高爾夫球那麼大,我沒有全塞進去只有塞部分,因為甲男強姦王愷鈞朋友的姊妹、騙錢還不還,我才用這種手段處罰他,我用完就下來1樓等語(見偵三卷 第67至68頁)。被告王愷鈞於109年11月6日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甲男向我借款3萬元,因未按期給利息,109年4月11日 把甲男帶走後,關在李俊瑩(麻糬工廠)住處地下室,李俊瑩突然間就冒出來問甲男有強姦雙胞胎姊妹的事,甲男沉默不語,李俊瑩就叫我載甲男到高雄路竹,後來我們把甲男帶到高雄路竹,在1樓我拿鋁棒打甲男背部、陳冠穎用皮帶抽 甲男、楊羽翔用電擊棒電擊甲男,李俊瑩用膠帶封住甲男嘴巴,拿吸管插入甲男鼻子,逼甲男吸食頭髮及太白粉,之後到2樓,李俊瑩讓甲男呈跪姿把屁股翹高,把潤滑液倒在肛 門上,並拿CO2鋼瓶塞入甲男的肛門,緊接著又再塞高爾夫 球,但只有塞一半就塞不進去了,甲男當時面有難色,表情很痛苦,李俊瑩就沒有再塞了,我也有幫忙要塞高爾夫球,高爾夫球接觸到肛門但塞不進去,後來就收手了(見警一卷第270至274頁,偵七卷第158至160、164頁)。 ⑵被告李俊瑩、王愷鈞上開供述,與下列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足以採信: ①證人甲男於109年10月15日偵查中證述:109年3月初向王愷鈞 借款3萬元,第2次利息未付,被王愷鈞等人找到打了之後,被載回到○○路麻糬工廠,陳冠穎把我押到地下室。後來被告 李俊瑩問我有沒有強姦一對雙胞胎姊妹,我說沒有,被告李俊瑩不爽就把我押到高雄路竹。後來在高雄路竹的2樓時, 被告李俊瑩要我把褲子脫下來,要我跪著,屁股抬高,給我肛門塞漏斗用潤滑液灌入,再塞CO2鋼瓶到我肛門内,我沒 有同意他這樣做,我當時會配合他是想要保命,因為他們很多人,我擔心會性命不保,我會害怕,不敢反抗。後來換塞高爾夫球,塞不進去,很痛,我就哀嚎,受不了眼淚流下,真的很難受,他們人多,我也跑不了。被告李俊瑩、陳冠穎、王愷鈞、王賢仁、楊羽翔、阿堯等人都有在場等語(見偵七卷第41至43頁)。 ②證人王賢仁於109年10月5日偵查中證述:到被告李俊瑩高雄路竹老家,王愷鈞用掃帚或木棍打甲男、楊羽翔用電擊棒電甲男、被告李俊瑩讓甲男穿女性情趣內衣跪著,並用吸管插鼻子,吸太白粉和甲男的頭髮,被告李俊瑩有叫甲男到2樓 ,我上去時就看到甲男裸體並趴在地板上,而且甲男有噴屎,旁邊有潤滑液及綠色漏斗,被告李俊瑩要拿高爾夫球塞到甲男的肛門內,但塞不進去,我有看到高爾夫球。2樓有甲 男、李俊瑩、王愷鈞等語(見偵六卷第331頁)。 ③證人陳冠穎於109年10月30日偵查中證述:109年4月12日的半 夜,將甲男帶到高雄路竹,現場有王賢仁、楊羽翔、李俊瑩、王愷鈞等,我用皮帶打甲男,李俊瑩、王愷鈞有打甲男,李俊瑩用膠帶封住甲男嘴巴,叫甲男用鼻子插吸管吸麵粉和頭髮,之後李俊瑩將甲男帶到2樓,我有看到李俊瑩和王愷 鈞他們2個一起拿潤滑油擠在甲男的屁股,然後用CO2鋼瓶塞入甲男肛門,我看他們2個塞完鋼瓶後我就下樓了,因為我 不想看,太噁心了,甲男在那邊哀嚎等語(見偵七卷第93至94頁)。(之後李俊瑩有把甲男帶到2樓?)對。(李俊瑩 在2樓時,有拿潤滑油擠在甲男的屁股,然後用C02鋼瓶塞入甲男的肛門內?)是,我都有看到,是李俊瑩和王愷鈞他們2個一起做這件事。(你剛剛筆錄有說王愷鈞有幫忙塞鋼瓶 到甲男的肛門內?)是。(李俊瑩有無把高爾夫球塞到甲男的肛門內?)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我看他們2個塞完鋼 瓶後我就下樓了,因為我不想看,太噁心了,甲男在那邊哀嚎。(你剛剛筆錄說109年8月10日22時許,你有在刑堂那邊看到甲男跪在地上?)是。我忘記我為何會到刑堂,我是很後面才到刑堂的,到那邊就看到甲男跪在地上,黃煒勝及李垣徵在問甲男事情。(你當下有看到黃煒勝或李垣徵在打甲男?)我剛到刑堂時沒看到他們在打甲男,但我在刑堂待了一段時間後,我有看到黃煒勝用手打甲男的身體。(後來李俊瑩到達刑堂後,他是否就提議要把甲男帶到信義街的出租套房?)是等語(見偵七卷第94至95頁)。 ④證人楊羽翔於109年9月17日偵查中證述:李俊瑩載我、王賢仁、陳冠穎到高雄路竹他阿公住處,過半小時後,王愷鈞載甲男及綽號「小米」的女子抵達。我用電擊棒電甲男,王愷鈞、陳冠穎拿黑色塑膠管打甲男,打完甲男後,除小米外,全部都上2樓,我有在旁邊看。王愷鈞叫甲男跪趴在地板, 李俊瑩拿一個綠色漏斗、CO2鋼瓶、高爾夫球、潤滑液,他 拿漏斗塞入甲男的肛門,並擠潤滑液倒進去把漏斗拔出來,再塞入CO2鋼瓶整個都塞進去,之後李俊瑩說要再塞高爾夫 球,然後就換王愷鈞接手用高爾夫球要塞進去肛門,因為太大了所以塞不進去。他有哭,在哀嚎。1樓桌上的漏斗、高 爾夫球、白色潤滑液李俊瑩拿來插入甲男肛門的東西等語(偵六卷第252至253頁)。 ⑶又被告李俊瑩等人在1樓讓甲男穿女性感內衣下跪並吸白色粉 末、頭髮,期間楊羽翔對甲男為電擊等情,當時桌上確有潤滑液、漏斗、高爾夫球等物品,有王賢仁手機錄影檔、原審勘驗譯文及翻拍照片可查(見警一卷第151頁、原審卷二第83頁證物袋、第231至232頁),足見上開證人證述李俊瑩等 人在1、2樓對甲男所為,信而有據。綜上,甲男在1樓時遭 被告李俊瑩等人有附表一編號6所為之上開傷害,於此情況 下甲男另被叫到2樓後,遭被告李俊瑩、王愷鈞2人以用漏斗插入甲男肛門,先注入潤滑液後,再將CO2鋼瓶塞入甲男的 肛門,緊接著又再塞高爾夫球,以此凌虐方式對甲男為性交行為,顯違反其意願,應堪認定。 ⑷王愷鈞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高雄路竹1樓向甲男催債時及 在2樓對甲男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李俊瑩均不在場,偵查 中所述對甲男所為者,均換成自己才對,偵查中所述是為了推罪給李俊瑩等語。但顯然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①王愷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為了推罪給被告李俊瑩而於偵查中為不實陳述,與上開⒉⑴偵查中所述不符,且與證人甲男、陳 冠穎、王賢仁、楊羽翔上開⒉⑵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並與被 告李俊瑩於偵查中之供述不符。 ②參諸甲男在高雄路竹1樓時,在跪著吸桌上擺放之麵粉、頭髮 時,是面對著被告李俊瑩,且看著被告李俊瑩,楊羽翔等其他人則在側邊或後面圍著甲男,且由被告李俊瑩面對甲男,將甲男嘴巴封上膠帶等情,除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亦有王賢仁手機錄影檔、原審勘驗譯文及翻拍照片可查,顯見當時是被告李俊瑩來主導全體對甲男之全部作為甚明。故王愷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1樓對甲男剪頭髮、吸麵粉、吸頭髮者 ,均由其主導,顯不可採,益徵其證述在高雄路竹2樓對甲 男為強制性交犯行是由其所為,偵查中是為了推罪而證述是被告李俊瑩所為等語,均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⑸證人陳冠穎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看到被告李俊瑩在2樓對 甲男所為等語,然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①被告陳冠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沒看到李俊瑩對甲男為上開強制性交之事,與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在2樓時,李俊瑩 拿潤滑油擠在甲男屁股,之後拿CO2鋼瓶塞入甲男肛門、王 愷鈞有幫忙塞鋼瓶到甲男肛門內等語(見警一卷第446頁、 偵七卷第94頁)不符。且與證人甲男、楊羽翔、王賢仁、王愷鈞上開㈢⒉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並與被告李俊瑩於偵查中 之供述不符。 ②另陳冠穎於原審審理時就在高雄路竹對甲男所做之事證稱:因為甲男很臭,臺南沒地方讓甲男洗澡,所以被塞在後車廂到高雄洗澡,甲男嘴巴很臭,所以經甲男同意用膠帶把甲男嘴巴黏起來、沒有人打甲男、不知道誰黏膠帶在甲男嘴巴上,也沒看到、我只上2樓一下,當時很黑,根本看不到,而 且我當時也只有在門邊而已,沒有看到,我只知道甲男與王愷鈞在樓上。王愷鈞在我做那份警詢筆錄前來找我,因為李俊瑩當時被禁見,王愷鈞要我配合他,直接說都是李俊瑩做的,直接把罪推給李俊瑩,我只知道是王愷鈞做的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3、247至251、258頁)。然查: 甲男於109年4月11日晚上被王愷鈞抓到後,被載回拘禁在臺南市○○路000巷0弄00號麻糬工廠地下室,而被告李俊瑩等5 人均在臺南市居住,僅因甲男身體臭、嘴巴臭,即一群人至少5男1女、2輛車將甲男放在後車廂載到高雄路竹洗澡、以 膠帶黏住甲男嘴巴,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李俊瑩於偵查中供稱:109年4月11日晚上9時許王愷鈞載甲男來到我家地下 室,但當天很冷甲男沒被子,109年4月12日0時許我又叫王 愷鈞載甲男去王愷鈞的信義街租屋處洗熱水澡等語(見偵一卷第241頁),顯見渠等明知有王愷鈞在臺南市信義街租屋 處可洗澡情況下,卻將甲男載往高雄路竹,渠等所為並非基於洗澡之目的甚明,故陳冠穎上開所述,不足採信。 另被告李俊瑩、王愷鈞、陳冠穎、楊羽翔就附表一編號6在高 雄路竹1樓,被告李俊瑩讓甲男穿女性感內衣下跪、用膠帶 封住甲男嘴巴,吸管插在鼻孔後吸白色粉末、頭髮,期間楊羽翔對甲男為電擊、陳冠穎持皮帶打甲男背部,王愷鈞持棍棒打甲男身體、背部一事,業經渠等坦承不諱,並與王賢仁、甲男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六卷第331頁、偵七卷第43 頁),且被告李俊瑩是面對跪著的甲男以膠帶黏住甲男嘴巴,當時在場之人均圍在甲男附近,王賢仁錄影鏡頭亦對著甲男,有王賢仁手機錄影檔案、原審勘驗譯文及翻拍照片可查(見警一卷第151頁、原審卷二第83頁證物袋、第231至232 頁),是陳冠穎在1樓時,顯然與其他同行之人均關注對甲 男所為傷害、凌虐之事無疑。則陳冠穎證述在1樓沒人打甲 男、不知道是誰以膠帶黏甲男嘴巴等語,與事實不符。 ③陳冠穎於證述王愷鈞要求將罪推給被告李俊瑩之過程,前後矛盾,且不足採信: 陳冠穎先稱:(所以王愷鈞來找你,請你把塞漏斗、高爾夫球跟鋼瓶的事情,全部都推給被告李俊瑩,說是被告李俊瑩做的?)對(見原審卷二第251頁)。後稱(如果王愷鈞請 你把所有的責任都推給被告李俊瑩,為何王愷鈞要說自己有做?)沒有,他那時候跟我講,他沒有講到這一點,就是在下坑這裡塞肛門的事(見原審卷二第254頁)。(王愷鈞說 要你配合把被告李俊瑩供出來,有無說供哪幾件、供什麼事?)王愷鈞只有跟我說就把罪全部推給被告李俊瑩而已,沒有細說怎麼推(見原審卷二第261頁)。(你要稱呼被告李 俊瑩和李垣徵為哥,為何敢推事情給你要叫的兩個哥哥?)因為他們那時候不在。王愷鈞跟我說不會放出來。(所以你是否就很放心、大膽的講?)對(見原審卷二第262頁)。 陳冠穎上開證述先供稱有將強制性交之罪推給被告李俊瑩,後改稱沒有說推罪的細節,前後矛盾。又既供稱王愷鈞沒有細說推罪的情節,則陳冠穎於109年10月30日警詢、偵查中 卻能證述先擠潤滑劑、後將CO2鋼瓶塞至甲男肛門,甲男有 哀嚎,看完後太噁心不想看而下樓,不知道有無塞高爾夫球等細節(見警一卷第446頁、偵七卷第94頁),且與上開證 人偵查中所述均相符,亦殊難想像。 另被告陳冠穎既證稱王愷鈞要求把罪全部推給被告李俊瑩,然陳冠穎於109年10月30日警詢、偵查中仍均供述王愷鈞有 幫忙塞鋼瓶進甲男肛門、看到李俊瑩、王愷鈞2個一起做這 件事(拿潤滑劑、鋼瓶塞甲男肛門)(見警一卷第446頁、 偵七卷第94頁),且就附表一編號2之毀損供稱是王愷鈞說 喊打,我不知道李俊瑩有無指揮王愷鈞砸屋、就附表一編號6之傷害供稱:王愷鈞叫我跟他帶甲男到該廟後方空地,我 見王愷鈞打他,我就跟著打他,只有我與王愷鈞拿鋁棒打甲男背部,其他人沒有動手,李俊瑩沒有動手(見警一卷第437至438、442至443頁,偵七卷第85至88頁),顯見陳冠穎於上開警詢、偵查中,雖有避重就輕之情,然並無所稱配合王愷鈞將罪全部推給被告李俊瑩之情。 況陳冠穎係於109年10月30日之警詢、偵查中,首次經詢問而 證述甲男被帶到高雄路竹後之過程,然被告王愷鈞係在陳冠穎經詢問後之109年11月6日警詢、偵查中,始第1次經提示 高雄路竹之蒐證照片,並詢問在該處對甲男所為行為之相關過程,有渠等各該次警詢、偵查筆錄可佐。則在陳冠穎之後遭詢問之王愷鈞顯難先行預測本次被詢問之內容,而要求陳冠穎於109年10月30日警詢、偵查中為配合之證述,故陳冠 穎證述在此次製作筆錄前經王愷鈞要求配合供出此部分內容,亦難採信。 綜上,被告陳冠穎就其所稱推罪而指證被告李俊瑩,實際上沒看到被告李俊瑩在2樓對甲男所為等情,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李俊瑩附合之詞,不足採信。 ⑹證人楊羽翔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在1、2樓跑上跑下,只有看到李俊瑩上去2樓開燈,在警詢、偵查中證述李俊 瑩、王愷鈞對甲男塞肛門等事,是後來離開聽別人事後講,我沒有看到等語,亦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①楊羽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之後聽聞他人提及李俊瑩對甲男為上開強制性交之事,與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除小米外,全部都上2樓,王愷鈞叫甲男跪趴在地板,李俊瑩拿漏斗塞 入甲男的肛門,並擠潤滑液倒進去把漏斗拔出來,再塞入CO2鋼瓶整個都塞進去,之後李俊瑩說要再塞高爾夫球,然後 就換王愷鈞接手用高爾夫球要塞進去肛門,因為太大了所以塞不進去,我有在旁邊看,後來塞不進去就沒塞了等語不符(見警二卷第1082、1090至1091頁,偵六卷第252至253頁)不符。且與證人甲男、陳冠穎、王賢仁、王愷鈞上開三㈡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並與被告李俊瑩於偵查中之供述不符。②又楊羽翔於原審審理時除就本案高雄路竹2樓所發生之事證述 係聽聞他人所述,就在1樓所生毆打、凌虐甲男一事證述: 不知道為何要叫甲男吸麵粉、我也不知道我那時候在做什麼、電擊棒是整人玩具不會傷害到人、沒有印象在1樓時有無 人打甲男、當初警詢也一直沒印象、不知道甲男在1樓為何 從頭到尾會跪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9至281、290、298頁)。嗣經改稱:(在1樓時)我記得他們有拿那些(打人的 )東西,只是誰拿什麼,我記不清楚(見原審卷二第291頁 )、當時有聽到王愷鈞說甲男好像有強姦哪個女生,覺得很可惡,所以拿電擊棒電擊甲男(見原審卷二第296至297頁),經播放在1樓凌虐甲男之錄影畫面後始稱:是我以外的人 叫甲男跪著,當時的印象是被告李俊瑩拿拖鞋打甲男、那時候記得是有人拿黑色塑膠水管打甲男,到高雄路竹後甲男才換紫色情趣內衣,不是我叫他換的,有人叫他換,我忘記是誰叫他換的。(在警詢供述我先上樓,後來被告李俊瑩才拿了漏斗、鋼瓶、高爾夫球上樓,當時警詢筆錄是比較近的,所以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應該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8 至301、305至306頁),足認楊羽翔於原審審理時仍有避重 就輕之證述,然亦證述渠等在1樓確有毆打凌虐甲男,是被 告李俊瑩拿漏斗、鋼瓶、高爾夫球上2樓等語。 ③被告楊羽翔雖供稱聽聞他人講述甲男在2樓遭強制性交犯行之 過程,然其於原審審理過程均證稱:忘記是誰講的、沒印象是誰說的(見原審卷二第282、287、293頁),緊接向其確 認是否王愷鈞所述,回稱「好像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3頁),其有無聽聞自他人,顯有可疑。況楊羽翔係於109年9月9日警詢、偵查中首次供述被告李俊瑩、王愷鈞在高雄路竹2樓對甲男所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在此之前,當日一同 前往之被告李俊瑩(109年10月5日,被告李俊瑩於109年9月7日警詢僅依蒐證影片供述在1樓所為之傷害、妨害自由犯行)、王愷鈞(109年11月6日)、陳冠穎(109年10月30日) 、王賢仁(109年9月11日)及遭侵害之甲男(109年10月15 日),均尚未就此部分為供述,有渠等上開筆錄在卷可憑。且經警以在1樓之蒐證影片詢問對甲男暴力討債之經過,楊 羽翔除供述在1樓之詳細過程外,在任何人均未供述甲男在2樓之遭遇前,即主動供述「後來李俊瑩提議要去2樓,我們 全部上到2樓」,並詳細供述李俊瑩持漏斗、潤滑液、鋼瓶 、高爾夫球對甲男為塞入行為之先後順序及方式(見警二卷第1081至1082頁),而其當日經警提示附表編號9之時地甲 男裸體跪地脖子上綁狗鍊之照片(王賢仁手機翻拍),楊羽翔除指出地點是信義街租屋處外,並明確表示沒有參與,經警提示附表編號9之時地甲男裸體跪在地上,用手掰開肛門 之照片(黃煒勝手機翻拍),亦明確表示沒有參與,不是在路竹發生的等語(見警二卷第1086至1087頁),另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則於偵查中證稱:我雖然沒有看到李垣徵打黃○○ ,但我有看到李垣徵拿木炭燙黃○○胸口的事。我沒印象陳冠 穎、王愷鈞有無在現場打黃○○,但我最有印象的是李垣徵用 木炭燙黃○○,及叫黃○○趴在火爐上,他還叫黃○○聽他的口令 一下二上等語(見偵六卷第254頁),足認楊羽翔就其是否 在場見聞,均能明確表達無疑。則若其未在高雄路竹2樓見 聞,豈會於警詢、偵查明確陳述我們全部的人都上去2樓, 王愷鈞在塞高爾夫球我在旁邊看等語,故楊羽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係聽聞他人陳述始於警詢為甲男在高雄路竹2樓遭被 告李俊瑩、王愷鈞為強制性交犯行等語,亦難採信。 ④況楊羽翔於原審審理時仍證述:(既然你說只是知道李俊瑩到二樓去開燈,你接下來也都沒有看到被告李俊瑩,你如 何會描述出「我們全部都上到二樓,除了綽號「小米」沒 有上去,王愷鈞叫甲男趴在地上,被告李俊瑩拿出潤滑液、漏 斗跟高爾夫球」這一段話?)我當時在1樓就有看到這些東西。1樓桌上有拍到這些東西。因為他們有拿那些東西上 去,他們當初要拿上去之前,那個東西(CO2鋼瓶)原本在 樓下(見原審卷二第281、283頁)。又證述在1、2樓上上下下,有看到甲男在2樓是趴在地上,屁股翹高。看到有人拿 潤滑液、漏斗跟高爾夫球上去2樓。王賢仁好像有上二樓( 見原審卷二第293、294頁),楊羽翔經交互詰問後仍證述在2樓見聞上開情事,顯見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實際上沒看到 被告李俊瑩在2樓對甲男所為之事等語,為避重就輕之迴護 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⑺證人甲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不知道被告李俊瑩有無在2樓等語 ,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①甲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事情過太久了,對高雄路竹的事沒印象。109年4月到高雄路竹被告李俊瑩祖父家時,天色昏暗,所以也沒有仔細看,那些人的名字我也不太知道,除王愷鈞帶我上2樓外,沒有印象有其他人上去。因為那時候我是 趴著的,所以事實上他們在做什麼事 ,我也不知道。當時 已經好幾天沒有睡覺了,也精神不濟了,那時候眼鏡也丟了,因為我近視也滿重的,所以我也看不清誰是誰,一直不斷問我是不是強姦一對雙胞胎姊妹,我記得有聽到聲音,但我並沒有看到人,所以我一致認為是被告李俊瑩做的,事實上我不知道是誰做的。惟查,甲男上開所述,與其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且與證人陳冠穎、楊羽翔、王賢仁、王愷鈞上開㈢⒉ 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並與被告李俊瑩於偵查中之供述不符。 ②又甲男被帶到高雄路竹1樓遭附表一編號6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凌虐等犯行,除附表一編號6之起訴參與人均坦承不 諱,且當時1樓室內光線清楚,甲男面對被告李俊瑩跪在桌 前,並依指示以鼻孔插吸管吸白色粉末、頭髮,期間遭楊羽翔電擊時,是直立上半身面對前方之被告李俊瑩,且眼光隨著被告李俊瑩拿膠帶而移動等情,有王賢仁手機錄影檔案(LINE_V00000000_000000000.mp4、LINE_V00000000_000000000.mp4、LINE_V00000000_000000000.mp4、LINE_V00000000_000000000.mp4)、蒐證照片、原審勘驗譯文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並無甲男所述光線昏暗、因疲累或近視看不清楚而造成記憶有誤或陳述錯誤之情。而甲男於2樓遭受附表一編 號7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性侵害,除經甲男於偵查中指述明確 ,甲男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被異物插入肛門,當時有聽到被告李俊瑩的聲音,就以為是被告李俊瑩做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6至217頁),亦有證人陳冠穎、楊羽翔、王賢仁、王愷鈞上開㈢⒉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及王愷鈞、被告李俊瑩 於偵查中之供述可憑。再佐以甲男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李俊瑩塞完後,還跟其他人說:「哥跟你們說,以後遇到這種人,就是要這種方式對付」,用臺語說(見偵七卷第43頁),亦與在場之陳冠穎、楊羽翔、王賢仁、王愷鈞均需稱被告李俊瑩為「哥」等情相符,故足認甲男於偵查中指述於高雄路竹1、2樓遭受傷害、凌虐、性侵害之經過信而有據,是甲男證述被告李俊瑩亦為在2樓為強制性交犯行之行為人,亦足 採信。甲男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因疲累精神不濟或近視而未看清楚行為人等情,與事實不符。 ③復參以甲男於偵查中證述:在2樓時,我沒有同意李俊瑩這樣 做,我當時會配合他是想要保命,因為他們很多人,我擔心會性命不保,我會害怕,不敢反抗。我當時光聽到他們的聲音就會怕,想說能躲盡量躲,他們會到我家找我,我在樓上不下去我真的沒辦法讓他們整我下去,我當時快要精神崩裂,連我媽去報失蹤人口,說我看起來有點躁鬱。8月的順序 可能沒有很正確,但一定是發生在我身上的事情,我無法忘記。這段期間我都躲起來不敢出來,怕他們找到我又被他們凌虐,後來我看到新聞他們被抓,我當時心裡有譜,知道檢警應該有在找我,剛好想到我有其他案件還在偵查,都還沒收到消息,想說今天到地檢署來詢問看看,就剛好遇到,這樣也好,將事情處理好(見偵七卷第43至44、46至47頁)。而甲男於1樓遭楊羽翔持電擊棒多次電擊而閃躲時,即遭現 場之人以「哼…、哼…」聲制止,並於甲男對電擊產生縮著肩 膀之聳肩反應時,又對甲男稱「你脖子再縮這樣試看看(臺語)」,有上開錄影檔可查(LINE_V00000000_000000000.mp4),顯見甲男連閃躲以避免遭電擊或對遭電擊後身體產生反應的自由均被剝奪。則甲男確有上開及附表一編號9(詳 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所述)等精神及身體受凌虐卻無法自由 反應或抵抗之情,其於偵查中證述非常害怕被被告李俊瑩等人找到又會遭整、遭凌虐等語,應足採信。 ④另觀諸被告李俊瑩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用高爾夫球、小鋼瓶,我有用潤滑液,而且高爾夫球那麼大,我沒有全塞進去只有塞部分。因甲男強姦女性還欠錢不還,才用這種手段來處罰甲男。我有問甲男「你怎麼強姦、性騷擾人家,我就怎麼樣玩你,好不好」等語(見偵三卷第68頁);王愷鈞於偵查中稱:李俊瑩拿CO2鋼瓶塞入甲男的肛門,緊接著又再塞高 爾夫球,但高爾夫球只有塞一半而已,就塞也塞不進去了,甲男當時面有難色,表情很痛苦,李俊瑩就沒有再塞了,我也有幫忙要塞高爾夫球進去,高爾夫球接觸到甲男的肛門但塞不進去,李俊瑩接手塞但塞不進去,李俊瑩怕硬塞的話,CO2鋼瓶會把甲男的腸子弄破會死掉,所以就收手了等語( 見偵七卷第159、164頁)。而當人之肛門遭不正常地插入鋼瓶、高爾夫球等體積較大之異物,必然異常難受甚至因遭強行插入而發出哀嚎聲音,且當時被告李俊瑩是為了甲男欠錢還有強姦女子之事而處罰甲男,則其以鋼瓶、高爾夫球等物塞入甲男肛門,目的自然是要讓甲男感到痛苦、難受甚至恐懼,以達到讓甲男不敢欠錢或強姦女子之目的甚明,則甲男於偵查中證述:「很痛,我就哀嚎,受不了眼淚流下來,真的很難受」等語,及楊羽翔、陳冠穎於偵查中證述有聽到甲男哀嚎等語,即與常情相符。然甲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插入異物時,竟回答「就覺得怪怪的而已」,(是否只有一點點怪怪的)是。(你當時回答檢察官「很痛,我就哀嚎,受不了眼淚流下來」,這樣只是一點點異物感嗎?)對。(見原審卷二第218至219頁)。則甲男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一點點怪怪的」竟代表偵查中所述「很痛,我就哀嚎,受不了眼淚流下來」,顯不符合一般人對於身體感受之描述。而甲男既對被告李俊瑩等人有上開遭整、遭凌虐之深刻恐懼感,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因恐遭被告李俊瑩等人報復,而刻意為模糊不清、輕描淡寫之陳述,而難以採信。 ⑻被告李俊瑩雖矢口否認有違反甲男之意願而為上開加重強制性交之行為云云,然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以有形之強制力加諸於被害人身體之行為,且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或得以完全抑制其行動自由為必要,任何違反被害人自由意志之性交行為,皆成立本罪,以符合性自主法益受保護之精神(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之基礎上,絕對是「說不就是不!」、「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之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1781、18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男在附表一編號6所 示時間、地點被找到後迄遭放在車輛後行李箱帶到高雄路竹,被告李俊瑩這方的人每次均至少4、5人在場,甲男則接續被電擊或以棍棒等物毆打、拘禁,或依指示為各種精神虐待之事(如被迫穿女裝、下跪、鼻子插吸管吸白色粉末、吸頭髮),則於高雄路竹所處之環境下,縱使有被告李俊瑩所述「你怎麼強姦、性騷擾人家,我就怎麼樣玩你,好不好」而徵得甲男同意,或甲男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當時就微微點點頭,因為當時真的很累,當時身體在顫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8頁),均屬甲男在自由意志被壓制下所為,仍應認甲 男當時業已喪失性意願自主決定權,自非屬真摯之同意。是以被告李俊瑩所辯並無可採。 ⑼被告李俊瑩、王愷鈞於本院審理中雖分別辯稱:伊沒有塞高爾夫球、伊沒有塞小鋼瓶,且高爾夫球並未進入甲男之肛門等語。然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而言,刑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甚明。又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以行為人的性器已否接合被害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行為人之性器以外其他身體部位,或行為人所持之器物已接合被害人之性器或肛門,或行為人已使其性器與被害人之性器....」,均屬「性交」既遂。而依前述,被告李俊瑩於偵查中已明確自承其有用高爾夫球、小鋼瓶,有用潤滑液,且高爾夫球沒有全塞進去只有塞部分等語;王愷鈞於偵查中亦明確供稱:被告李俊瑩拿CO2鋼瓶塞入甲男的肛門,緊接著又再塞高爾 夫球,但高爾夫球只有塞一半而已,就塞也塞不進去了,甲男當時面有難色,表情很痛苦,被告李俊瑩就沒有再塞了,我也有幫忙要塞高爾夫球進去,高爾夫球接觸到甲男的肛門但塞不進去,被告李俊瑩接手塞但塞不進去,被告李俊瑩怕硬塞的話,CO2鋼瓶會把甲男的腸子弄破會死掉,所以就收 手了等語,其等均供稱有將小鋼瓶、高爾夫球塞入甲男的肛門,只是因為高爾夫球太大沒有全塞進,足認被告李俊瑩、王愷鈞所持之高爾夫球物已接合被害人甲男之肛門,而已「性交」既遂。是以被告李俊瑩、王愷鈞所辯均無可採。 ㈣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9部分: ⒈訊據李垣徵、黃煒勝、洪仲毅均坦承犯行,被告李俊瑩雖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地,對甲男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客觀事實,而坦承有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然否認有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甲男順手將桌上取得之100元紙鈔藏在肛門內,因無法取出身體不適,希望在場之 人幫忙取出,經甲男同意下,為取出鈔票而拿吸管取出紙鈔,並無強制性交之犯意等語。 ⒉惟查: ⑴被告李垣徵、黃煒勝、洪仲毅、李俊瑩上開坦承之事實,業經渠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供述在卷,且有證人甲男、李明諺於偵查之證述、供述可憑,此外,並有王賢仁手機翻拍照片(甲男在信義街套房門邊下跪帶狗鍊,見警二卷第811頁)、證物編號0000000(李垣徵手機)勘察圖檔資料之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99至101頁、原審卷二第83頁證物袋, 另存於數位鑑識光碟/0000000/可疑圖檔中)、當日黃煒勝 與李明諺臉書通訊之手機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895至905頁)、證物編號0000000(黃煒勝手機)勘察摘要(七)(見 警二卷第1055至1079頁)、甲男之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見警二卷第1311至1319頁、偵七卷第51頁)在卷可查,故上開事實,均足認定。 ⑵被告李俊瑩違反甲男之意願,以凌虐之方式對甲男為強制性交犯行,有證人甲男、李明諺、洪仲毅於偵查中所述互核相符之證述可證: ①甲男於偵查中即證述:109年8月11日我將被告李俊瑩說的工程款5萬元花掉,後來被帶到刑堂打,再從刑堂被帶去信義 街,被用吸管插入肛門。被告李俊瑩用吸管吸布丁插我的肛門內,把飲料灌進去,用吸管灌了3次插到我的肛門內,並 不是要挖錢出來,當時我的肛門內沒有錢,被告李俊瑩用吸管插我的肛門也不是出於我的意願。被告李俊瑩叫我把布丁拉出來到土司上,並要我把土司吃掉,被告李俊瑩還要我尿尿在布丁奶茶內,叫我整杯喝掉,當時他們人多,我擔心被打,只能配合他們,滿足他們的需求。被告李俊瑩有用棉花棒沾綠油精塗在我的生殖器,並要我自慰,其他人都在旁邊看。被告李俊瑩短暫離開2、3小時候回來,要我穿上王愷鈞老婆的內褲,李垣徵、阿燦(洪仲毅)拿橡皮筋彈我生殖器,且阿燦拿打火機融化吸管滴在我右手臂,阿燦又把香菸煙草拿出來,把蚊香抹成粉放進去,要我吸。8月(發生的事 )順序可能沒有很正確,但一定是發生在我身上的事情,我無法忘記等語(見偵七卷第45至47頁)。 ②李明諺於警詢中供稱:因為甲男一開始說謊,後來才坦承5萬 元是他私吞拿去嫖妓,所以李俊瑩才會叫甲男脫光衣服,跪在地上,自己用手掰開肛門,李俊瑩再用吸管插入他的肛門。(李俊瑩有無或狀似在甲男肛門找尋東西?何物?)沒有。(你有無看見甲男肛門內有塞錢?)依我在旁所見,沒有看見有錢。(甲男有無提到他將錢塞在肛門內?)沒有。(李俊瑩有無表示要從甲男肛門內將錢挖出來?)沒有等語(見警二卷第1110頁)。另於偵查中證述:當日於6、7時許進入該處,有看到甲男、李垣徵、黃煒勝、洪仲毅,李俊瑩大約9時許抵達,有質問甲男5萬元的事情,因為甲男說5萬元 不見了,後來李俊瑩一直問甲男,才知道是甲男私吞了5萬 元,李俊瑩很生氣才拿吸管插甲男的肛門內。李俊瑩叫甲男裸體、掰開肛門,用喝飲料的吸管直接插進甲男肛門約3分 鐘後,才把吸管拔掉,甲男有哀哀叫,黃煒勝離開後約20分鐘用臉書軟體聯繫我,我用照片傳給他看,他有看到李俊瑩拿吸管插入甲男肛門直到李俊瑩把吸管拔出來後,黃煒勝才結束通話。甲男坦承有拿錢之後才被插肛門,因為要被李俊瑩懲罰等語(見偵六卷第239至241頁)。 ③證人洪仲毅於偵查中證述:109年8月11日凌晨李垣徵、李俊瑩帶甲男到信義街租屋處,是要問甲男錢在哪裡,在該處李垣徵和我有用橡皮筋射甲男生殖器,做了約半個多小時,李垣徵也有叫甲男做伏地挺身及刺槍術,要甲男拿掃把模仿刺槍,掃把前還有吊一桶裝水的水桶,叫甲男一直撐住,大約超過1個小時。當時李俊瑩叫甲男脫光衣服,用手掰開肛門 ,並將吸管插在甲男肛門內,那時我都在旁邊看,吸管內有插布丁,後來李俊瑩還叫甲男將肛門內的布丁飲料拉在吐司上,叫甲男吃掉,甲男就吃掉;李俊瑩還有叫甲男自己將酒瓶塞進他自己的肛門內,甲男就真的自己將酒瓶塞進肛門內,他不敢不聽被告李俊瑩的話。並叫甲男尿尿至布丁奶茶內,再強迫甲男喝掉;也有抹綠油精塗在甲男生殖器上後,強迫甲男打手槍等語(見偵七卷第177至178頁)。 ④甲男、李明諺、洪仲毅上開於偵查中所述互核相符,且李明諺與被告李俊瑩原於000年0月間屬均在一起玩樂或一同犯罪之伙伴關係,洪仲毅於當時則居住信義街租屋處,且經警於109年8月19日持搜索票至信義街租屋處搜索時,現場有洪仲毅、陳冠穎、李俊瑩等情(見警二卷第1117頁),而李明諺當日又應黃煒勝之要求傳送拍攝甲男之照片及視訊,並有該臉書通訊翻拍照片可查,況當日李明諺並無一起參與毆打甲男,故亦無為了脫罪而故意陷害在場之李垣徵、李俊瑩、黃煒勝、洪仲毅之動機。另甲男、洪仲毅所述上開彈橡皮筋、刺槍術、塞酒瓶、棉花棒抹綠油精插在生殖器上、打手槍、喝布丁飲料、融吸管滴手臂等內容,亦均有黃煒勝傳送之LINE訊息之照片、李垣徵手機內當日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1073頁、原審卷二第83頁證物編號11、12、15至19、21、47),是甲男、李明諺、洪仲毅於偵查中所述,足以採信。 ⑶依當日黃煒勝傳送之LINE訊息、黃煒勝與李明諺臉書通訊及李垣徵手機內當日拍攝之照片可知: ①黃煒勝於109年8月11日凌晨3時19分許傳送LINE訊息與對方談 論處理甲男拿走5萬元之事時提及「現在拖到金華路」、同 日凌晨3時20分許傳送「甲男穿黑上衣服、黑褲子,坐在小 板凳上寫字」照片檔、同日凌晨4時21分傳送「甲男所寫花 費內容紙張」照片檔,嗣於同日上午8時1分傳送「甲男全裸跪在地上」之照片檔(見警二卷第1057至1061頁),可知甲男至遲於同日凌晨3時19分已遭李垣徵等人帶到信義街之「 金華路套房」,且依時間順序甲男身上原有穿上衣服、褲子,坐在小板凳依指示寫出自己之花費,之後甲男則全身赤裸甚明。 ②黃煒勝與李明諺於當日就談論甲男之臉書通訊內容(見警二卷第862至863、897至905頁): 109年8月11日上午10時01分起: 黃煒勝:「亮,現在狀況呢?」 李明諺:「打手槍」、「傳送甲男全裸坐著打手槍照片檔」、「哈哈哈打了40幾分鐘」 黃煒勝:「還在打?」 李明諺:「正在努力中」 黃煒勝:「他打不出來的」、「他需要(雞圖案)」、「叫他不要打了」 李明諺:「哥哥搖頭(笑哭圖案)」 黃煒勝:「去買隻(雞圖案)」、「我開」 109年8月11日上午10時20分許起: 李明諺:哥哥跟大欸說不要啦等等這裡都大便。 黃煒勝:傳送「大笑圖案」 李明諺:傳送「大笑圖案」、「傳送甲男全裸跪趴在地雙手掰開肛門照片」、「甲男全裸跪趴在地照片」、「(被告李俊瑩)右手持吸管插甲男肛門上、甲男為跪趴在地並以自己雙手掰開肛門狀態之照片」」。 109年8月11日上午10時50分:兩人視訊聊天12分鐘。 109年8月11日中午12時35分起: 黃煒勝:「還在弄喔」 李明諺:「讓他在休息大欸還在跟他講話」。 而李明諺證述上開內容中「哥哥」指李俊瑩、「大欸」指李垣徵(見原審卷二第368、369頁)。由上開通訊內容,可知甲男於同日上午10時許,經被告李俊瑩要求「打手槍」約40分鐘;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被告李垣徵、李俊瑩均有針對現場之情況表示「不要啦」,而由李明諺傳送訊息告知黃煒勝;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甲男已經全裸跪趴在地上,被告李俊瑩則持吸管插甲男肛門上,李明諺在場見聞拍照後傳給黃煒勝,並與黃煒勝視訊該過程甚明。 ③依李垣徵手機內當日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83頁證物袋),其中編號5至23、26至50均為當時在信義街房屋(即金 華路套房內)拍攝之現場情況,且甲男均全裸,其中有甲男下跪、被告李俊瑩以橡皮筋射甲男生殖器(甲男嘴巴塞內褲、臉部表情猙獰痛苦,被告李俊瑩、洪仲毅則露齒笑)、針對甲男之局部拍照如下半身露出生殖器、甲男手摸生殖器(即所稱打手槍)、棉花棒插在甲男生殖器上等內容。 ④依上開李垣徵手機拍攝照片,及黃煒勝傳送之LINE訊息、黃煒勝與李明諺臉書通訊翻拍之照片(詳上述㈣⒉⑵②)可知李明 諺、黃煒勝兩人於談論傳送甲男「打手槍」照片檔內容時,係訕笑分享此訊息,顯見甲男當時遭被告李俊瑩等人單方面凌虐,且由甲男遭射橡皮筋露出痛苦表情,亦可知當時並非互動式玩遊戲甚明,除當時參與凌虐之現場人員感覺好笑外,一般看到該照片中所呈現甲男狀況之人,均會產生侵害人格尊嚴之不舒服感覺,此經李明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不會脫光光在眾人面前打手槍、正常人都不會全裸下跪跟人聊天、玩遊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88至389、401頁)。 另參酌李明諺亦向黃煒勝傳送「甲男跪趴在地上,自己掰開肛門,被告李俊瑩持吸管插入肛門」之照片檔,可知甲男從刑堂至信義路之套房,陸續遭被告李俊瑩等多人單方面以上開各種方式凌虐,復觀諸甲男於附表一編號7高雄路竹遭電 擊閃躲時,亦遭現場之人制止,足認甲男當時所處之情境雖然痛苦難以忍受,卻無法反抗在場之人對其任何作為甚明。是甲男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被告李俊瑩違反其意願為上開犯行等情,足以採信。 ⑷綜上,被告李俊瑩違反甲男之意願,且於上開凌虐過程後,要求甲男跪趴在地上,並以吸管吸布丁灌入甲男肛門之方式多次,而為強制性交犯行,應足認定。 ⒊被告李俊瑩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李俊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因為甲男偷錢,我才會叫他脫光衣服,並把肛門掰開,我懷疑甲男將錢藏在肛門裡。甲男一開始還否認說他有拿錢,我就叫他脫光衣服,後來檢查都找不到,最後才找甲男的肛門,100元鈔票才跑出來, 然後我才要用吸管來接住鈔票等語(見警一卷第158頁、偵 一卷第242頁),則被告李俊瑩於警詢及偵查中先辯稱懷疑 甲男將錢藏在肛門,始主動要求甲男脫光衣服尋找等語,與其審判中所述因甲男無法取出身體不適,希望在場之人幫忙取出等語,顯不相同。況如果要找鈔票,可以搜身方式或拍打身體即可輕易發現有無藏放鈔票,實無命甲男脫光全身衣服之必;如要接住鈔票,應會以手或紙之面積較大之物品較容易接,以細小吸管欲接住鈔票,亦顯然不合常理。故李俊俊上開辯解是否可信,顯有疑義。 ⑵另李明諺於警詢中證稱:當日係109年8月11日,我要去上班前,都會去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9找洪仲毅,因 為他跟我是一起做搭建鐵皮屋的,所以我都會去載他一起去工作,我於6-7時許進入該處,我見到甲男、李垣徵、黃煒 勝、洪仲毅在屋內,我有聽見李垣徵在問甲男私吞工程款5 萬元的事情,約9時許,李俊瑩到達,就換李俊瑩繼續質問 甲男5萬元的事,約半個小時後,黃煒勝就先離開,離開後 約20分鐘,黃煒勝用臉書通訊軟體聯繫我,問我現在狀況如何,我就拍上面的照片給他看,再來他就打視訊電話給我,他有看見李俊瑩拿吸管插肛門的情形,直到李俊瑩將吸管拔出後,黃煒勝才結束通話。畫面中裸體跪在地上,用手掰開肛門是甲男。(何人叫甲男裸體跪在地上,用手掰開肛門?原因?)因為李俊瑩詢問甲男工程款5萬元不見的事,甲男 說他把錢放在機車內不見的,李俊瑩認為他在說謊,所以叫他脫衣服,跪在地上,用手掰開肛門,李俊瑩拿吸管插入甲男的肛門。(李俊瑩拿吸管插入甲男肛門時間約多久?深度?是否持續插著或反覆實施?)約3分鐘。深度約2公分。都是持續插著,約3分鐘後才拔出。(李俊瑩認為甲男說謊, 為何要叫他脫光衣服,將吸管插入他的肛門內?)因為甲男後來承認將錢拿去嫖妓,李俊瑩才叫他脫衣,用手掰開肛門,拿吸管插入他肛門內。(甲男承認將錢拿去嫖妓前,有無遭暴力對待?)李垣徵用腳踢甲男屁股兩下,洪仲毅以拳頭打甲男胸部及背部各1下,黃煒勝沒有動手,我也沒有動手 。(上述蒐證畫面李小亮為何人?與誰通訊?)李小亮是我本人,是我與黃煒勝通訊。(蒐證畫面內「還在弄喔」、「讓他在休息,大欸還在跟他講話」,大唉是指誰?)大欸是李垣徵等語(見警二卷第1104至1105頁);於偵查中證述:我沒有看到甲男有把鈔票放在肛門內,李俊瑩沒有表示要從甲男的肛門內將鈔票挖出來等語(見偵六卷第240頁);甲 男於偵查中亦證述:李俊瑩並不是要挖錢出來,當時我的肛門內沒有錢等語(見偵七卷第45頁),是李俊瑩供稱當時有表示以吸管插甲男肛門是為了拿100元鈔票等語,亦難以採 信。 ⑶依黃煒勝傳送之LINE訊息內容之照片可知甲男並非一開始即被要求脫光衣服,且甲男從刑堂至信義路之套房,陸續遭被告李俊瑩等多人單方面以上開各種方式凌虐,業如前述,則其如何在李垣徵、李俊瑩、黃煒勝、洪仲毅陸續圍繞追討債務並以各種方式毆打、凌虐,甚至李垣徵、黃煒勝、李明諺以手機對其拍照之情況下,可知被告李俊瑩所述將桌上的紙鈔藏於肛門,殊難想像。 ⑷復觀諸黃煒勝與李明諺臉書通訊之翻拍照片及李垣徵手機內當日拍攝之照片,亦可看出桌上並無擺放任何紙鈔可供任意取走,是被告李俊瑩辯稱甲男順手將桌上取得之100元紙鈔 藏在肛門內,因身體不適要求取出等語,即難以採信。 ⑸證人李垣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甲男私吞黃煒勝的工程款,後來李俊瑩跟我說查出甲男把錢拿去玩女人被詐騙,才會生氣在刑堂那邊打甲男,在金華路套房那邊,李俊瑩有叫甲男把褲子脫掉、掰開肛門看是否藏錢等語(見警一卷第29頁、偵七卷第65至66頁),顯見被告李俊瑩係因懷疑甲男藏錢,甚至在甲男否認之際仍主動要求甲男脫光衣服、甲男下跪掰開肛門讓其檢查,並無所謂經甲男同意之情。且此部分既係被告李俊瑩基於懷疑甲男藏錢所為,亦與其辯稱因為他強姦、性騷擾朋友的姐妹,有問甲男「你怎麼強姦、性騷擾人家,我就怎麼樣玩你,好不好」,甲男也同意等情況不符。⒋李明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黃煒勝打電話來問發生什麼事,我開視訊說他們在玩遊戲,當時甲男說要玩遊戲,後來我去上班就沒看到有沒有從甲男肛門拿鈔票等語。然其所述與偵查中所述不符,且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復觀諸李明諺於原審就現場之人、參與情況均先否認,於提示相關證據後,又改變說詞,有如下情況: ⑴先稱在現場沒看到黃煒勝;後經提示警詢筆錄後改稱我到現場半小時後黃煒勝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5、370頁)。 ⑵先稱不清楚在金華路套房時有無人問甲男工程款去哪裡(問:不然甲男怎麼會突然跟你說工程款被偷),我有問,甲男說被偷了;後經提示其警詢筆錄證述「我有聽見李垣徵在問甲男5萬元的事情…李俊瑩到達,就換李俊瑩繼續質問甲男5萬元的事…」後即改稱李垣徵、李俊瑩都有問甲男工程款被私吞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2頁)。 ⑶先稱在現場沒有看見被告李俊瑩拿吸管插入甲男肛門;甲男自己跟哥哥說要玩遊戲即拿吸管插肛門,我當時要去上廁所,沒有看到他們玩遊戲;然經提示其拍攝被告李俊瑩拿吸管插入甲男肛門之照片並傳送與黃煒勝之翻拍照片後,改稱甲男衣服脫光並將屁股掰開時,有在現場,甲男做此動作時我有看到,有看到被告李俊瑩插吸管進甲男肛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5至366、372至375頁)。 ⑷先稱甲男說將錢藏在肛門,請被告李俊瑩將其挖出來,因為現場只有吸管,看挖不挖的出來,還有倒布丁,後經詢問先前證述被告李俊瑩拿吸管插甲男肛門是「玩遊戲」後,又改稱「我是說剛剛前面打手槍是玩遊戲」、「甲男當時把錢拿去嫖妓 ,就是都已經花光光,剩100元,沒有地方可以藏了,就藏在肛門,然後甲男就請李俊瑩幫他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9、380、382頁),此部分不僅前後矛盾, 亦與被告李俊瑩所述甲男偷桌上100元紙鈔等語亦無法相符 。 ⑸先稱在我沒有看到被告李俊瑩從甲男肛門挖出鈔票,經辯護人詢問「你當時在筆錄回答,你都沒有看到,你當時有無在現場,還是你已經去上班了?」即改稱「我已經去上班了」(見原審卷二第368頁);後經檢察官詢問時稱:我在現場 沒注意看甲男肛門有沒有錢,再經提示警詢筆錄後改稱:我旁邊看,我沒有看到有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85至386頁)。⑹經辯護人詢問時證述「打手槍或用吸管挖錢的動作」均有經甲男同意;經檢察官詢問甲男如何同意時證稱「稍微點點頭,沒有其他動作」等語、經原審法官訊問「被告李俊瑩是否有問甲男要用吸管插甲男肛門?」則證稱「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0至391、393頁),顯證述是由被告李俊瑩詢問 ,經甲男同意之意思,亦與其前開所述甲男主動表示錢藏在肛門請被告李俊瑩將其挖出來等語矛盾。 ⑺於原審法官訊問證稱:「(為何甲男後來會全身赤裸、下跪?)甲男坦承私吞了5萬元,說要玩遊戲;(甲男說要跟誰 玩遊戲?)我不知道;(在玩遊戲時你是否在場?)我不知道。(為何甲男要打手槍給大家看,還打了40分鐘,還讓你拍照?)甲男就說他要玩遊戲,是他事後跟我說的,就是我下班後說的,在現場時,甲男沒有說要玩遊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4至396頁)。由李明諺上開證述可知,其於原審之證述避重就輕,且經提示相關證據後,始依證述說明或又變更其不合理之證述,是其所述不合理及與客觀證據不符者,均不足為有利被告李俊瑩之認定。 ⒌洪仲毅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與偵查中所述不符,且與原審上開認定不符,且於原審審理供述亦有下列之前後矛盾或不實,不足採信: ⑴洪仲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為何偵訊證述:李俊瑩要將布丁灌入甲男肛門內讓甲男以肛門收縮的力量將布丁吸入,而布丁已經冰在冰箱不知多長時間等語?)偵訊是早上我剛起床神智不清時,只知道我有看到裡面有布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至19頁)。然經提示偵訊時間為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4分時,又改稱「布丁的事情是聽人家講的,我沒有看到 ,我只有看到取100元的過程」,此部分前後矛盾,且被告 李俊瑩將吸管插入甲男肛門過程中,同時將布丁灌入甲男肛門內,其時間前後密接,洪仲毅豈有僅看到所稱取100元而 未看到灌布丁之過程,是其所述顯難採信。 ⑵洪仲毅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當日(109年8月11日)凌晨在信義路租屋處睡覺,不知道甲男是否在」、「我進去沒有看到任何人,只是進去拿東西就走了、上午6時許只是去 換衣服就走了、換衣服時沒有看到任何人」、「警詢所述『拿蚊香磨成粉狀塞入香菸,並叫甲男吸食』是我中午12時許下班後回信義路租屋處才做的。」、「他們談論完甲男私吞工程款的事,我才進租屋處,進去後就沒有看到其他人了」、「(依你當時筆錄所述,李俊瑩命甲男脫光衣服,並以吸管把布丁吸起後將吸管插入甲男肛門內,我全程都在旁默默看著,不敢制止,上述的過程均屬實,你是否有看到此過程?)當時李俊瑩為了取出甲男肛門內的100元才做這件事, 有經甲男同意。過程甲男在笑、沒反應,我是下午下班時看到的。」、「甲男說自己的肛門裡有私藏100元,桌上剛好 少了100元 被告李俊瑩叫甲男自行取出,甲男說無法,後來被告李俊瑩拿吸管要幫甲男取出」、「是下午5、6點下班回到租屋處」、「沒有看到李垣徵、黃煒勝、李明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至17、24頁),然查: ①依李垣徵手機內當日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83頁證物袋)編號6至10、14至20、47至50內容:甲男全身赤裸下跪、 遭彈橡皮筋、穿女內褲掛大礦泉水瓶半蹲、高舉掃把半蹲之照片內均有洪仲毅,且均是清醒在一旁觀看或參與等情,並由黃煒勝與李明諺臉書通訊翻拍之照片內顯示傳送「甲男打手槍」、「被告李俊瑩持吸管插入甲男肛門」照片檔及視訊時間可知為當日上午10時20分、10時50分許,可知上開時間李垣徵、李明諺均在現場,且黃煒勝至遲於當日凌晨3時19 分許已將甲男帶到信義路套房,且依上開照片編號29至32(照片檔446、447、448、449)、黃煒勝以LINE訊息所拍照傳送之照片檔(見警二卷第1061頁)均可知黃煒勝在場且穿黑色長褲坐於一旁,則居住於該處且李垣徵、李明諺、黃煒勝同處一室之洪仲毅竟證稱於上午6時許只是去換衣服就走, 沒看到人,中午下班後看到被告李俊瑩以吸管插入甲男肛門取100元紙鈔等語,均與事實不符。又洪仲毅既是在現場見 聞,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偵查中所述上開經過均是聽人家講的等語,亦與事實不符。 ②經原審提示李垣徵上開手機照片後,洪仲毅均已證稱照片中在場者有黃煒勝、被告李俊瑩,且於甲男被被告李俊瑩以橡皮筋彈生殖器時在場笑,偵查中所述甲男被加熱融掉吸管滴在手臂、吃吐司及掰開肛門等情形時皆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至29頁),亦足認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不足為有利被告李俊瑩之認定。 ⒍證人黃煒勝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日李明諺傳照片給我時,我在公司,只是推測是李俊瑩以吸管插入甲男肛門,沒有看到經過,聽到有叫甲男打手槍的聲音像被告李俊瑩,但不清楚是否有人逼甲男,視訊過程沒有看到被告李俊瑩以吸管插入甲男之肛門,因為我把手機放著沒有看到那一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1至335頁)。然查:黃煒勝上開所述與李明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黃煒勝有看到李俊瑩拿吸管插入甲男的肛門,直到李俊瑩把吸管拔出來後,黃煒勝才結束通話」、「傳完李俊瑩持吸管插入甲男肛門內之照片,黃煒勝就打視訊電話給我,我手機對著李俊瑩跟甲男,黃煒勝可以看清楚李俊瑩與甲男在做什麼」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99至400頁),足認黃煒勝視訊李明諺即為了看被告李俊瑩將吸管插入甲男肛門之過程,故其證述沒看到此過程等語,顯不足採信。 ㈤犯罪事實一附表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王賢仁、陳冠穎均坦承傷害、妨害自由犯行。被告黃重允則否認強盜、加重強盜犯行,並辯稱:我有帶槍去,但在當下沒有拿槍出來,被害人不知道我有帶槍,他是之前就知道我的包包裡面有槍,當天他也不確定我有帶槍云云。被告李俊瑩雖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因受黃重允委託向杜隆財催討30萬元債務,使杜隆財至臺南住在金華路套房,然否認有非法持有槍彈之加重強盜犯行,並辯稱:因杜隆財表示在外欠款甚多,希望被告李俊瑩協助債務整合,始四處奔波將其整合為130萬元,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李 俊瑩受黃重允之託而將杜隆財帶回臺南關仔嶺福安宮,因杜隆財遲遲無法給出還款方案,以致於黃重允持槍、開槍要脅杜隆財還款,被告李俊瑩為免事態擴大,遂拿石頭壓著杜隆財右手,要求杜隆財還款,還交代陳冠穎、王賢仁要保護杜隆財安危,並無持槍、開槍必要,是黃重允無故攜槍彈到場,還栽贓被告李俊瑩。又因杜隆財在外欠債甚多,委託被告李俊瑩為其債務協商並保護其人身安全,始允諾杜隆財住在金華路套房,並無限制自由之事等語。 ⒉被告黃重允、王賢仁、黃煒勝、洪仲毅、陳冠穎上開坦承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經渠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供述在卷,另被告李俊瑩就附表二所示之事實,除爭執附表二編號3之時地點燃香菸、讓杜隆財吃菸頭、頭髮等傷害、凌 虐杜隆財部分、附表二編號6之時地,要求並指示杜隆財依 不同時間、地點簽立分期清償債務契約、附表二編號8之時 地持槍對杜隆財右耳不遠處開槍部分外,其餘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47至52頁),核與證人杜隆財、少年黃○國、陳瑞德、黃偉倫、楊羽翔、詹建琦、陳俊宏、吳榮忠於偵查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王賢仁手機錄影檔之光碟及翻拍照片(杜隆財在新化羊肉下跪自打嘴巴等內容)、證人杜隆財指認監視器畫面2張、關仔嶺福安宮尋獲之彈殼1顆及現場照片、杜隆財之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受傷照片、杜銘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於109年6月15日、16日計提領17萬元資料)、109聲監續字第512號通訊監察書、109年6月24日通訊監聽認可函及李俊瑩109年4月9日至同年7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黃重允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090087896號鑑定書、109 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90087894號鑑定書在卷可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⒊杜隆財從臺中被帶至臺南期間,其行動遭受控制: ⑴杜隆財從臺中之辦公室被強押至臺南,並被迫交出隨身物品: ①被告李俊瑩供稱:那天我、王愷鈞、詹建琦、楊羽翔、陳冠穎、王愷鈞的老婆、陳俊宏,在臺灣大道二段大樓與杜隆財見面,後來我在現場能控制被害人後,才叫黃重允上來聊還債的事。我有拿鑰匙,開了杜隆財的車先回家,再載洪仲毅去關廟區山上,停在一間大廟文衡殿,並將車鑰匙交給黃重允等語(見追加警二卷第3頁、追加偵一卷第273、432頁) 。 ②證人杜隆財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李俊瑩跟我約看車,後來約在臺灣大道2段239號一間辦公室,李俊瑩帶了7、8個人,有2位女生,李俊瑩看完車後亮出我之前簽給黃偉倫的本票後 ,之後黃重允就帶2個人出現,李俊瑩就叫我把手機、錢包 及車鑰匙交給他的小弟,剛開始我不要,他就說你必須跟我們下來,很多人圍著我,也包括黃重允帶來的人也有圍著我,他們靠我很近,還強調說不要碰我,叫我要跟他們下去,他們口氣凶悍且人多,我會怕,就先把手機、錢包、車鑰匙給他們,然後被夾著帶到樓下之後,又看到黃重允臺中的朋友開車過來,然後我就被載走,我是坐阿豪的車,我上車就被銬手銬,頭被蓋住,車上還有阿豪的朋友、小胖(李俊瑩的小弟),小胖給我上手銬,阿豪用衣服套住我的頭,我就被載走了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240頁、追加偵四卷第108至110頁)。 ③被告陳冠穎於偵查中證述:李俊瑩說要去臺中找人,我們先逛完夜市後進去一棟大樓,李俊瑩有跟杜隆財說話,後來黃重允來了,有跟杜隆財說話,李俊瑩有要求杜隆財將東西交出來,李俊瑩拿一個包交給我,後來我跟黃重允、杜隆財下來,坐上黃重允朋友的車,我坐在副駕駛座後面,杜隆財坐中間,阿豪拿衣服給我將杜隆財的眼睛綁起來矇住,就開車到關廟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393至395頁)。 ④證人黃○國於偵查中證述:我與黃重允到臺中該大樓找杜隆財 ,有聽到他們說欠錢的事情,後來越說越大聲,他們把杜隆財抓出來帶下來臺南,李俊瑩有將杜隆財手機、錢包、證件拿走,回臺南有看到李俊瑩的年輕人開杜隆財的車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384頁)。 ⑵依上開李俊瑩、杜隆財、陳冠穎、黃○國所述,互核相符,參 以監視器畫面拍得杜隆財等人離開該大樓之際,杜隆財被黃重允、陳冠穎等人圍在中間(見追加警二卷第243頁),堪 認杜隆財在臺中之辦公室內,被李俊瑩所帶之人控制,其隨身物品含手機、錢包、車鑰匙被拿走,其使用之BAF-3903自小客車被李俊瑩開回臺南,杜隆財於坐車回臺南時,亦被持衣服蓋住眼睛,均足以認定杜隆財當時並無意願坐車至臺南,卻在多數人的控制下移動,其行動自由已遭剝奪無疑。 ⒋杜隆財抵達臺南後至109年6月29日就醫前之行動自由受控制: ⑴證人杜隆財於偵查中證述:到金華路之後李俊瑩就用束帶去綁我的手跟腳,由阿殘(洪仲毅)顧我。當天(109年6月8 日)晚上7、8點,阿仁開我的車,我坐在後車廂到臺南土雞城(即新化羊肉部分),黃重允拿槍指著我讓我自打嘴巴、拔自己的陰毛、用打火機燒自己陰毛。到天快亮,李俊瑩打電話來叫他的小弟把我帶回去金華路,我一直在後車廂。黃重允、李俊瑩他們有點一個演好人一個演壞人,李俊瑩有跟我說他算我的護身符,我照他的話做,他會讓我保命,黃重允一直要把我帶去處理掉。到金華路之後我又被束帶綁手跟腳,這時候變成阿殘跟阿仁在那邊看我。6月9日的那個星期六(即109年6月13日),李俊瑩的不知道哪個大哥生日,他帶我去酒店萬象舞廳,跟我說他故意帶我去酒店,讓攝影機拍到,證實說他沒有限制我,可是在從金華路離開之後,他就有跟我說不要亂來,他說有辦法抓我一次,就有辦法抓我第二次。這期間是阿殘跟阿仁帶我下去鳳山,見到我媽媽跟舅舅問欠款這事情,回來後李俊瑩都會問進展。6月24日有 回家3天,李俊瑩叫我回家陪家人,這樣比較好拿錢,並要 我好好配合,什麼該講,什麼不該講,這3天我也沒講出來 。26日被帶回金華路套房,因為黃重允說他等不及了,所以28日凌晨黃重允、李俊瑩跟全部的小弟、阿國約我小舅1人 在彩色巴黎飲料店(泡沫紅茶店)前談,當時李俊瑩跟我舅舅說,我必須跟他們回去,他跟我舅舅保證我的安全跟不會碰到我,回金華路後,李俊瑩又要我打電話找人幫我償還貸款,當時都沒人可以幫我,李俊瑩有叫他的小弟把我帶到地下室輪流拿掃把打我屁股。李俊瑩還拿釘書針釘我耳朵,釘完後才出發去關仔嶺。在關仔嶺福安宮結束後,李俊瑩跟我小舅講了1個多小時電話,我小舅說我左腳需要治療,29日 快中午時,由阿殘跟阿仁開我的車帶我去高雄,我小舅叫我先去三樓拜拜,我媽媽有跟著我上去,我有跟我媽媽說我不想跟他們回去,把事情跟媽媽說,媽媽跟舅舅說,小舅先支開阿殘跟阿仁叫他們先回去,我就先留下來,當時我的腳因為跪到流血,傷口還滿嚴重有去長庚醫院掛急診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242至243、244至247頁)。 ⑵證人洪仲毅於偵查中證述:在我被抓去(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 109年6月7日)的隔天(109年6月8日)我有用束帶綁杜隆財,李俊瑩交代的,李俊瑩他們全部的人都走的時候,我就有把他解開,剩下我跟杜隆財。用束帶應該是怕他跑掉。晚上黃重允要帶杜隆財去王家羊肉(即新化羊肉),李俊瑩叫我們跟著黃重允去,由王賢仁開車載我、陳冠穎,當時我看到杜隆財下跪、打自己嘴巴、燒自己的陰毛,我跟王賢仁有在他跪下來的時候,有在他腳後面放一根棍子踩上去,陳冠穎有打他2、3巴掌。李俊瑩是有拿杜隆財的錢給我,因為我在杜隆財身上已經花了好幾千了,杜隆財三餐的錢都是我出的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353至356頁)。 ⑶證人王賢仁於偵查中證述:到臺南土雞城就是王家羊肉那邊,黃重允叫杜隆財下跪、自打嘴巴、用打火機燒自己陰毛,我有用手機拍攝。我跟洪仲毅有在他膝蓋窩放木棍踩上去。黃重允有從他的袋子拿槍出來。後來有跟洪仲毅、杜隆財一起到杜隆財家1、2次,問他舅舅怎麼處理這筆錢,也有到高雄彩色巴黎跟杜隆財舅舅談怎麼還錢。同日晚上回到金華路套房,李俊瑩叫我們把杜隆財帶到地下室打杜隆財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338至342頁)。 ⑷證人陳冠穎於偵查中證述:在金華路套房地下室,我、王賢仁、楊羽翔、詹建琦用掃把打杜隆財屁股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396頁)。證人詹建琦於偵查中證述:在金華路套房杜 隆財被帶到地下室那次,我有拿棍子打杜隆財,是上面指使的,王楠(王賢仁)叫我下去地下室,他們動手,我就跟著動手。阿殘是第一個,小胖第二個,我第三個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413頁)。 ⑸證人黃○國於偵查中證述:我與黃重允到金華路套房,去的時 候黃重允與李俊瑩在聊天,講完後李俊瑩拿釘書機從杜隆財耳朵釘下去,他還有叫那些年輕人把他拖去地下室,李俊瑩有問打他哪裡,那些年輕人說用棍子打他屁股,那些年輕人有阿仁、阿燦、小胖。去高雄長庚醫院前幾天,杜隆財被送回去,他舅舅說要帶他去看醫生,杜隆財說每天都會用電話跟李俊瑩聯絡,但是沒有,李俊瑩就提議說要下去高雄找杜隆財,所以我們就到醫院,到醫院我跟黃重允、李俊瑩都有下車,我跟黃重允坐在大門口旁邊,李俊瑩有進去找杜隆財講話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386至387頁)。 ⑹證人吳榮忠於偵查中證述:第一次兩個人帶杜隆財回來,是杜隆財跟我講,說他有欠人家錢,希望幫他處理,我說那個事情要他媽媽本身知道要怎麼處理,他們兩人又把杜隆財帶走。後來又下來一次,再來是在高雄泡沫紅茶店講事情,對方將近10個人,我說要等杜隆財媽媽辦勞退,我看杜隆財腳受傷滿嚴重的,要求可否讓他在高雄就診,對方答應又把人帶走,有給一個時間說會讓他下來就醫,但是時間到了人還沒下來,我打電話問對方,後來有2個人把人帶下來,我說 人要留下來,那兩個人(即王賢仁、洪仲毅)有打電話知會臺南的老大,就把人留下來走了,杜隆財才跟我們說,他不敢跟他們回去,才講他被打的事(見追加偵一卷第251至252頁)。 ⑺證人杜隆財所述一開始到金華路套房被綁束帶之情,與洪仲毅上開所述相符;另杜隆財109年6月8日晚上8時許起到新化羊肉部分,被要求下跪、自打嘴巴、自己拔陰毛、用打火機燒自己陰毛,及遭王賢仁、洪仲毅、陳冠穎傷害等過程,亦經黃重允、王賢仁、洪仲毅、陳冠穎供述明確,並有王賢仁手機拍攝錄影檔(見追加偵一卷第443頁杜隆財影片光碟,LINE-V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檔,在場人表示杜隆財拔陰毛要收好,等下要數;杜隆財用打火機燒陰毛有拍熄火,在場人出聲表示「誰叫你拍的」)在卷可憑,是杜隆財證述在新化羊肉被迫自虐行為,亦屬可信;另依李俊瑩109年6月9日晚上11時28分與洪仲毅( 阿殘)對話「阿殘我哥啦,肚臍(杜隆財)在你旁邊嗎?」、「等一下多解開給他洗個澡,我等一下會打電話給你,你等一下給肚臍聽一下」、「你給他洗個澡讓他有精神一點」;被告李俊瑩109年6月10日上午6時19分與洪仲毅(阿殘) 對話「李:小杜(指杜隆財)你有沒有買東西給他吃,沒有。洪:我等一下會去給他買。李:你等一下要去買早餐順便買一份給他吃好了,你拿給小杜聽一下。杜:瑩哥。…。李:我等下會找阿殘講,現在手跟腳都有束帶嗎。杜:沒有」(見追加偵一卷第316、317頁),足認李俊瑩於6月9日晚上11時28分時仍與洪仲毅聯繫,並要洪仲毅解開杜隆財之束帶,並於同日上午6時19分許通話時要洪仲毅買早餐給杜隆財 吃,並向杜隆財確認是否手腳仍被綁束帶,且透過洪仲毅之手機與李俊瑩通話等情無疑。是杜隆財回到金華路套房又被綁束帶一情,亦可認定。此外,杜隆財證述由李俊瑩指示王賢仁、洪仲毅帶杜隆財至高雄談論還款、同年6月28日凌晨 被告李俊瑩、黃重允等人至高雄泡沫紅茶店與杜隆財舅舅吳榮忠談論杜隆財欠款過程、返回金華路套房遭帶至地下室以掃把打屁股、釘耳朵等過程,亦有王賢仁、洪仲毅、黃○國上開證述可查,並與吳榮忠上開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杜隆財之病歷資料及照片在卷可查(見追加警二卷第264至266頁),亦足認杜隆財上開所述,均足以採信。 ⑻再依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李俊瑩與陳冠穎對話提及「今 天都在金華路處理肚臍的事…你不要跟我媽說那個哦 ,我昨 天已經跟我媽說我放肚臍回去了。」(見追加偵一卷第318 頁),足認被告李俊瑩亦認為有限制杜隆財之自由,始有「跟我媽說我『放』肚臍回去了」等語;另109年6月15日上午2 時56分被告李俊瑩與王賢仁之通聯譯文內容「阿仁,你先把小杜的證件收起來」(見追加偵一卷第320頁),足見杜隆 財連自己的隨身重要證件都由被告李俊瑩掌控。另依被告李俊瑩傳送簡訊與杜隆財母親之內容「親愛的吳女士您好,我是晚輩阿瑩,長庚您們姊弟說不放心孩子在我這,『我答應了讓他回去』,這段日子的照顧付出都沒計較…一個當長輩的 話如果這樣,那我不需再顧慮了…」,並打上杜隆財親屬之名字,有該簡訊翻拍照片可查(見追加警二卷第20頁),亦可知被告李俊瑩認為杜隆財可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是經其答應甚明。綜上,杜隆財在臺南期間,初始在金華路套房被以束帶綑綁,之後常被從金華路套房帶出或在金華路套房內遭多人圍毆傷害或被迫自虐,或由王賢仁、洪仲毅等人協同載出載回,或需回報被告李俊瑩所在位置,連受傷就醫亦需透過杜隆財之舅舅請求被告李俊瑩同意,且均無法正常工作、活動,堪認其在臺南期間之行動自由均在被告李俊瑩等人之控制下甚明。 ⑼被告李俊瑩雖辯稱其有與杜隆財一起至萬象舞廳,足認杜隆財可自由活動等語。然此部分業經杜隆財證述是被告李俊瑩故意帶去酒店製造自由不受限制之假象等情明確,況被告黃重允、李俊瑩將杜隆財留在臺南之目的是為了要錢,顯非朋友之往來甚明,又在此期間,渠等對杜隆財接續之毆打凌虐及恫嚇,均如前述,顯無一同作樂之情誼。佐以被告李俊瑩稱在此期間幫杜隆財買晚餐、午餐、繳停車費等情(見追加偵一卷第276頁),可見杜隆財無法自由出入為上開買午餐 、繳費之情甚明。綜上,足認杜隆財至萬象舞廳,顯係在被告李俊瑩之要求下一同前往,杜隆財之自由仍在被告李俊瑩之掌控中甚明,不足為有利被告李俊瑩之認定。 ⒌被告李俊瑩、黃重允有共同強盜犯行,且被告李俊瑩至遲應在附表二編號8所載時地,即有與被告黃重允為共同持槍強 盜犯行: ⑴杜隆財在臺中市辦公大樓時,即應被告李俊瑩之要求交出車鑰匙、手機,被告李俊瑩並將杜隆財之手拿包交予陳冠穎,嗣杜隆財先後在關廟區中正路簽署本票、保管條,在金華路套房時經杜隆財聯絡友人後,分別於109年6月15日、6月16 日先後匯款10萬元、2萬元、5萬元至杜隆財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且被依次提領後,交付現金17萬元予被告李俊瑩,由被告李俊瑩交付其中15萬元與黃重允、在金華路套房簽署分期清償債務契約取代本票,其中由黃重允取得每筆金額30萬元之分期清償債務契約書10紙、保管條1紙等情,為 被告黃重允、李俊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68頁、原審 卷二第49至51頁、原審追加二卷第67頁),並經杜隆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追加偵一卷第241、244頁、追加偵四卷第109、110頁),且證人王賢仁於偵查中證述:杜隆財借了10幾萬元,別人匯款到杜隆財帳戶,杜隆財叫我去領,他那邊有提款卡,他把提款卡跟密碼給我,我跟杜隆財一起去領,領了之後還給黃重允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339至340頁),並有杜隆財取款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查(見追加警二卷第267至269頁),且有上開分期清償債務契約書10紙、保管條1紙、杜隆財駕照影本、黃重 允記載「杜隆財票面帳戶金額130萬、6/17已收15萬、剩餘115萬」之筆記本扣案可查(見追加警一卷第87頁、追加偵二卷第117至13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李俊瑩、黃重允以持槍威懾、凌虐傷害之強暴、脅迫方式使杜隆財簽立本票、保管條、分期清償契約書及提領款項: ①被告黃重允在關廟農舍、山間破舊建築物、關廟區中正路平房、關仔嶺南寮福安宮均有持槍前往,業據其供述在關廟農舍、山間破舊建築物、關廟區中正路、南寮福安宮我有帶槍,在阿叔家(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阿瑩要我收著 那些本票、保管條,及被害人的汽機車駕照。當下寫的借據被阿瑩撕掉叫被害人吃下去了。當日下午阿瑩跟阿燦一起把被害人帶走等語(追加警一卷第13至15頁、追加偵二卷第165頁、追加原審卷二第67頁);且被告李俊瑩供稱:我有去 關廟區平房找杜隆財、黃重允,談論如何還錢,這中間黃重允有拿槍指著他的頭,我就一直押著黃重允的情緒說我處理等語(見追加警一卷第3頁、追加偵一卷第275頁)。參以證人王賢仁於偵查中證述:在王家羊肉那邊(即新化羊肉),黃重允有從他的袋子拿槍出來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338頁 ),並有證人杜隆財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憑(詳下五㈣⒉⑵、⑶②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李俊瑩至遲應在附表二編號3所載時地,即知被告黃重允攜帶槍枝,而與被告黃重 允有共同持槍強盜之犯行甚明。 ②被告李俊瑩有於關廟區中正路平房傷害、凌虐杜隆財之情:被告李俊瑩坦承有於關廟區中正路平房有叫杜隆財下跪、持掃把柄打杜隆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頁、原審卷二第49 頁)。證人杜隆財於偵查中證述:他們把我帶到關廟的一個屋子(即關廟中正路),這時候李俊瑩才出現。李俊瑩開我的車BAF-3903三菱休旅車載阿殘來,李俊瑩一樣叫我跪著,因為那時候心裡很害怕,他們講什麼就照著做,因為黃重允當時跟李俊瑩坐在同一張桌子弄槍。李俊瑩在我的膝蓋後面放一根棍子,是橫放,李俊瑩就踩在棍子上面,他說好好想,他還有直接尿給我喝,剪我的頭髮叫我吃下去,這些是他親自做的,還有叫我吸強力膠、用手直接打我的耳光,當時我只有原來簽給黃偉倫的30萬本票,後來他叫我還327萬, 所以就逼著我寫本票跟保管條,其中有一張寫錯,他還叫我直接吃下去,他就拿著香菸有燙我的肚子跟我的腳底板,叫我要簽總共13張每張30萬的本票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241 至242頁、偵四卷第110頁)。核與被告黃重允供稱:到關廟中正路時,李俊瑩就來了,我有看到李俊瑩有燙杜隆財,也有看到杜隆財喝李俊瑩的尿、吸強力膠等語相符(見追加原審卷二第67頁)。證人黃○國於偵查中證述:我隔天去透天房子(關廟區中正路平房)的時候,有看到杜隆財跪在那邊,李俊瑩有叫他吃煙頭,好像有叫他吃別人的口水,好像是手或腳有菸燙傷的痕跡,並叫杜隆財有自打嘴巴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385至386頁),且杜隆財之腳底板、腹部確實有煙燙之痕跡,有其受傷照片可查(見追加警二卷第257至259頁),足認證人杜隆財證述在關廟區中正路平房遭被告李俊瑩為上開傷害、凌虐之情,信而有據。 ③被告李俊瑩有於關仔嶺南寮福安宮持槍及傷害、凌虐杜隆財等情: 被告李俊瑩對於杜隆財在關仔嶺南寮福安宮遭人持槍指著杜隆財要求其脫衣服、寫遺書,並遭拿石頭壓著杜隆財的右手,並在杜隆財右耳不遠處開槍等情,於原審審理中均不爭執,並坦承其有拿石頭壓杜隆財右手,惟否認為持槍射擊之人(見原審卷一第168頁、原審卷二第51頁)。 而證人杜隆財於偵查中證述:李俊瑩跟黃重允在(109年6月)28日晚上都有到套房,一直到28日晚上等於29凌晨,我就被帶關子嶺,小胖開我的車,阿仁坐副駕,我一個人坐後座,李俊瑩、阿國、阿德、黃重允是坐白色的車,帶我到關子嶺的福安宮。李俊瑩叫我跟他進山裡面,叫我寫遺書,黃重允跟在旁邊,黃重允這時候把槍拿出來給李俊瑩,直接上膛指在我的頭上叫我寫遺書,我就寫,照李俊瑩的話寫說因為我欠債太多,對父母不孝,所以輕生,中間他還想到不要讓我那麼快了結,叫我把手放在旁邊,拿一個大石頭壓著我的手,李俊瑩說你還有什麼辦法,我說我只能盡量趕快打電話講錢這件事情是很緊急的,李俊瑩說這樣有用嗎,又叫我吃樹葉,叫我嚐嚐那些沒有飯吃的人的感覺,最後把壓著我的手的石頭拿起來砸我的左腳腳踝,李俊瑩拿槍指著我,說他忍不下去了,問我還有什麼話說,就越來越大聲,叫我講,就在我右耳旁開了一槍,這時候換黃重允出聲說這次換我保你,叫我在當日晚上12點前把錢就是130萬弄出來給他,之 後李俊瑩就把槍收起來,收到他自己的包包,就帶我進去福安宮拜拜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241、244至247頁)。 在關仔嶺福安宮尋獲之彈殼1顆經鑑定結果,與扣案手槍(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B槍)所試射子彈之彈底特徵 紋痕相吻符,可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該尋獲彈殼之現場照片、109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90087894號鑑定書附 卷可查(見追加警一卷第46至49頁、追加警二卷第247至249頁),而杜隆財在臺南期間,僅去1次關仔嶺福安宮,故足 認杜隆財證述在上開地點遭人持黃重允之手槍開1槍等情, 堪予採信。 參以被告黃重允供稱:到臺南市白河區南寮福安宮,我有拿槍,李俊瑩有看到槍,他說沒開過槍,想開看看,我把槍拿給李俊瑩,他有開,當時杜隆財也在那邊等語(見追加偵二卷第165頁、追加原審卷二第67頁)。佐以證人陳瑞德證述 :我有與黃重允、黃○國還有其他人有去關仔嶺土地公廟,到現場李俊瑩跟黃重允借槍,李俊瑩跟年輕人把杜隆財帶下去,黃重允也有下去,我跟黃○國在上面拜拜,拜到一半就有聽到槍聲一聲,我跟黃○國就跑下去看,看到李俊瑩拿槍,杜隆財坐在那裡,李俊瑩拿槍指在杜隆財頭上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375頁);且證人黃○國於偵查中證述:有一天去 南寮福安宮拜拜,我有看到李俊瑩拿槍。當時他們在下面,我跟陳瑞德、阿仁在上面拜拜,聽到下面有碰一聲很大聲,我們下去看到李俊瑩拿槍指著杜隆財,李俊瑩好像有在那邊叫他寫遺書還是什麼的,一隻手寫,一隻手被石頭壓住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385至386頁)。證人陳冠穎於偵查中證稱:我、王賢仁、黃重允他們、杜隆財、李俊瑩有去關仔嶺福安宮,有人叫杜隆財下跪、有叫他寫遺書,他的衣服有脫掉,有用石頭壓他的手,杜隆財下跪的時候,阿仁不在,黃重允在,黃重允的朋友好像有下來看一下,後來又上去了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397至398頁),是渠等上開所述與證人杜隆財上開偵查中所述互核相符,均足以採信。從而,證人杜隆財指述當時是被告李俊瑩向黃重允取得槍枝後予以開槍、凌虐傷害等情,亦足認定。 綜上,被告李俊瑩在關仔嶺南寮福安宮向黃重允取得槍枝後,持以指著杜隆財頭部,並在杜隆財右耳旁開1槍及凌虐傷 害杜隆財等情,足以認定。 ④被告李俊瑩雖供稱杜隆財與黃重允協議好全部推給其即不用清償欠款等語。然查:被告黃重允於109年8月3日為警查獲 時,即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槍枝子彈,且黃重允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將杜隆財從臺中帶至臺南,且在臺南市關廟農舍、山間破舊建築物、關廟區中正路、南寮福安宮,均有帶槍。另證人杜隆財於偵查中證述亦已證述黃重允從臺中到臺南,包含在關廟農舍、山間破舊建築物、關廟區中正路,遭黃重允持槍威嚇之情節,且在關仔嶺南寮福安宮是黃重允將槍枝交給李俊瑩等情,如前所述,足認黃重允、杜隆財並無被告李俊瑩所稱全部推罪給其之情,是被告李俊瑩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⑶杜隆財因不能抗拒而交付車鑰匙、手機、手拿包,並簽立本票、保管條、簽立分期清償契約書及提領款項: ①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壓制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其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所施加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之威嚇程度,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於身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倘行為人施加被害人威嚇之力道明顯減緩,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因此懷有恐懼之心,亦僅成立恐嚇取財罪。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應綜合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凡犯罪之時間、空間、採用之方法、犯人之人數、被害人之反應等事項,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予以客觀評價,至被害人本身實際上有無反抗,對罪名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 ②證人杜隆財下列於偵查中證述(見追加偵一卷第240至241、2 43至244頁、追加偵四卷第108至110頁),有相關證據佐證 ,而足以採信: 在臺中辦公室大樓時,李俊瑩帶了7、8個人,有2位女生,被 告李俊瑩看完車後亮出我之前簽給黃偉倫的本票後,之後黃重允就帶2個人出現,李俊瑩就叫我把手機、錢包及車鑰匙 交給他的小弟,剛開始我不要,他就說你必須跟我們下來,很多人圍著我,也包括黃重允帶來的人也有圍著我,他們靠我很近,還強調說不要碰我,叫我要跟他們下去,他們口氣凶悍且人多,我會怕,就先把手機、錢包、車鑰匙給他們。我被載到關廟的一個農舍時,黃重允有拿槍出來邊擦邊裝子彈,我跪在那邊,因為他桌子有擺槍,我會害怕。阿豪拿鉗子夾我的手指,如果我講的他聽不滿意,會越夾越緊。後來載我去一個破舊屋子,黃重允一樣在把玩他的槍枝,他一直把槍放在他的隨身包包,是一個GUCCI的方形的包包,好像 有點黃黃的花色,黃重允說他隨時是上膛的,叫我好好想想怎麼處理錢的部分。之後他們又把我帶到關廟的一個屋子(即關廟中正路),這時候李俊瑩才出現,李俊瑩一樣叫我跪著,因為那時候心裡很害怕,他們講什麼就照著做,因為黃重允當時跟李俊瑩坐在同一張桌子弄槍。李俊瑩在我的膝蓋後面放一根棍子,是橫放,李俊瑩就踩在棍子上面,他說好好想,他還有直接尿給我喝,剪我的頭髮叫我吃下去,這些是他親自做的,還有叫我吸強力膠、用手直接打我的耳光,當時我只有原來簽給黃偉倫的30萬本票,後來他叫我還327 萬,所以就逼著我寫本票跟保管條,他就拿著香菸有燙我的肚子跟我的腳底板,叫我要簽總共13張每張30萬的本票,其中有一張寫錯,他還叫我直接吃下去。 109年6月15日從高雄回金華路套房時,李俊瑩叫我開始打電話給朋友借錢,我聯絡後借到17萬元,15日匯10萬元進來,16日其他的錢進來,原本我要自己去領,他們說我不能離開,就叫阿仁領,叫我把密碼給他們,我就給他們,後面幾天他又拿了保管條就是分期清償債務契約書叫我簽,黃重允叫我簽13張每張30萬的,李俊瑩在旁邊叫我要簽不同的時間,包含地址也簽不一樣的地方,都是照李俊瑩他說的寫,他還有在那邊算日期叫我簽,因為我有一陣子住臺南,還有一陣子住臺中,戶籍地在高雄。他叫我簽完保管條之後,有把我原本簽的本票撕掉,就是換成保管條,本票的張數是跟保管條一樣,李俊瑩說換成保管條比較詳細,比較不會被懷疑等語。 杜隆財在臺中辦公大樓經被告李俊瑩等人控制行動自由並取走隨身財物(車鑰匙、手機及手拿包),在關廟中正路平房時,黃重允持槍威嚇杜隆財,被告李俊瑩亦有傷害凌虐杜隆財之情,業經認定如前(詳上述㈤⒋),且被告李俊瑩於偵查 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有影印的保管條讓杜隆財寫、當天有簽30萬元保管條;另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有於關廟中正路平房要杜隆財簽立本票交付與黃重允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278頁、原審卷一第168頁、原審卷二第49頁),足認杜隆財證述係於遭控制行動自由下交出車鑰匙、手機及手拿包,並遭持槍威嚇及傷害凌虐後始被迫簽立本票、保管條交付,應足採信。而黃重允於109年8月3日為警查獲時,在其隨身 背包查獲杜隆財駕照影本2紙、簽立之積欠本金30萬元之「 分期清償債務契約」10紙,除1紙時間、地址均空白外,其 餘所載時間:「106年8月20日」(地址為高雄市鳳山區)2 紙、「107年11月30日」(地址為高雄市楠梓區)1紙、「108年4月30日」(地址為臺南市永康區)2紙、「109年6月28 日」(地址為高雄市鳳山區)4紙、及「109年6月28日」30 萬元現金保管條1紙(見追加偵一卷第206至216頁),有上 開10紙分期清償債務契約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有異,故如僅憑上開「分期清償契約」所載內容,足以令人產生在不同時地簽署之可能;且上開保管條、分期清償債務契約乃被告李俊瑩所提出空白內容後,由杜隆財簽寫金額、日期、地址,為被告李俊瑩所不爭執,且在王賢仁處所扣得之「分期清償債務契約」(見警二卷第789頁),亦為相同格式內容, 足證杜隆財簽寫上開內容時,被告李俊瑩在場無訛。益證杜隆財所述在金華路套房,黃重允令杜隆財簽寫分期清償債務契約書,被告李俊瑩在一旁指示杜隆財依不同時地填載內容無疑。 ③又觀諸杜隆財交付手拿包、車鑰匙、手機、簽立本票、保管條、簽立分期清償契約書及提領款項之過程中,遭明顯具人數、力量優勢之被告李俊瑩、黃重允等為傷害、持槍恐嚇及妨害自由行為,杜隆財於長時間飽受驚嚇,孤身一人處於難以求援之境,亦擔心自己遭受更嚴重之傷害,而依被告黃重允、李俊瑩之指示交出手拿包、車鑰匙、手機,並簽立本票、保管條、分期清償契約書及提款,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如遭逢相同情境,程度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故足認杜隆財之身體、精神狀態確實因被告等人所施上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屬灼然。 ⒍被告李俊瑩、黃重允取得杜隆財之財物,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⑴刑事法上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云者,係指行為人為自己或第三人,而不具法律上之適法權源,圖對物有不法領得之意,並排斥所有人或監督權人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將該物占為己有,使之取得所有人或監督權人之地位者而言。 ⑵被告李俊瑩、黃重允均供稱黃重允係交付李俊瑩、杜隆財簽發30萬元之本票,委託李俊瑩催討杜隆財積欠黃偉倫30萬元之債務,李俊瑩至臺中以買車名義與杜隆財見面後,持上開30萬元本票向杜隆財催討等情,核與證人杜隆財、黃偉倫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追加偵一卷第239至240頁、追加偵四卷第141至142頁),故被告李俊瑩、黃重允均明知杜隆財積欠黃偉倫30萬元之債務,應堪認定。 ⑶被告李俊瑩於偵查中供稱:王賢仁、洪仲毅會說他們一個人幫忙還了40萬、一個人幫忙還了30萬,總共還剩130萬元是 騙人的。是與杜隆財一起回家演戲,申請1筆200多萬元的錢。130萬其實是要給黃重允的,有70萬是要給臺中的30萬,40萬是要給我們,20萬是給杜隆財自己,大概是這樣,具體 的數目記得不是很清楚。跟杜隆財舅舅在高雄的彩虹巴黎談到7月8日要用他媽媽的勞退保來還這筆債務,時間越靠近7 月8日,他舅舅好像越散漫,比如說一開始說70萬,他舅舅 會打算只拿20萬來處理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277至279、434頁),且扣案黃重允筆記本亦已明確記載「小杜票面帳戶 金額0000000,6/17已收150000,剩餘0000000」(見追加警一卷第87頁),黃重允於警詢亦供述筆記本內容是指「杜隆財本票及保管條的金額總共為130萬元,6月17日已經收到15萬元,剩餘115萬元等語(追加警一卷第31頁),且證人吳 榮忠、杜隆財均證述與李俊瑩協調「債務」時已向李俊瑩表示需待杜隆財母親申請退休始能以退休金給付等語明確,故而足認黃重允、李俊瑩所求金額非少,須待杜隆財母親申請退休金始能給付,益徵渠等協議由黃重允可分得130萬元, 李俊瑩分得40萬元無疑。 ⑷況杜隆財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9年6月15、16日已提領17萬元交付被告李俊瑩,並由李俊瑩將其中15萬元交付黃重允,如前所述。然黃重允於109年8月3日為警查獲時, 在其隨身背包查獲杜隆財簽立之積欠本金30萬元之「分期清償債務契約」10紙(含空白及部分時間、地址不同,金額均30萬元之內容)及「109年6月28日」30萬元現金保管條1紙 ,縱然將同一日部分視為1筆,則除空白日期外,有「106年8月20日」(地址為高雄市鳳山區)、「107年11月30日」(地址為高雄市楠梓區)、「108年4月30日」(地址為臺南市永康區)、「109年6月28日」(地址為高雄市鳳山區)合計已達120萬元甚明。若果黃重允、李俊瑩2人僅在催討杜隆財積欠黃偉倫之30萬元債務,則何以該日黃重允已取回15萬元,竟仍要求杜隆財簽立迄至「109年6月28日」之「分期清償債務契約」及保管條製造高額欠款之假象,甚至黃重允在其筆記本上記載剩餘「票面帳務130萬、已收15萬、尚餘115萬」。綜上,足認渠等2人將杜隆財帶回金華路租屋處並非僅 在催討30萬元債務,而係要求杜隆財給付遠超出30萬元之130萬元、40萬元,顯逾越通常一般人所得容忍計算利息之程 度,不具法律上之適法權源,顯見被告等人係以催債為由,要求取得遠超過原有債務金額之不法所得,足認黃重允、李俊瑩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⑸又被告黃重允、李俊瑩取走杜隆財車鑰匙、手拿包、手機後,並未歸還杜隆財,如前所述,甚至李俊瑩將BAF-3903車輛駛回臺南後,亦有供己及王賢仁等人代步使用,亦有杜隆財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停車費催繳通知單、109 年6月29日、7月6日、8月4日、10月23日、12月14日多次在 臺南市不同路段車輛交通違規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見追併他卷第13至27頁),顯然排斥所有人或監督權人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而以所有之意思將上開物品納入自己之管理支配,故亦足認黃重允、李俊瑩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⑹王賢仁、洪仲毅、陳冠穎雖對杜隆財有妨害自由及傷害行為,詹建琦雖對杜隆財有傷害行為,然渠等均僅知悉杜隆財有積欠黃重允哥哥債務,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渠等知悉欲對杜隆財就30萬元之債務催討上百萬元之款項,故尚難認渠等與黃重允、李俊瑩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黃重允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槍枝、子彈等情,業經其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查扣槍枝子彈照片在卷可查(追加警一卷第33至43、45、58至61頁),且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90087894號鑑定書(見追加偵二卷第221至230頁),足認被告黃 重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㈦被告李垣徵、李俊瑩、王愷鈞、陳冠穎、王賢仁、黃煒勝、楊羽翔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訊據被告李垣徵否認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被告李俊瑩否認指揮犯罪組織,被告王愷鈞、陳冠穎、王賢仁、黃煒勝、楊羽翔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均辯稱是在一起玩的朋友,並非幫派等語。 ⒉經查,被告李垣徵、李俊瑩、王愷鈞、陳冠穎、王賢仁、黃煒勝、楊羽翔等人組成犯罪組織: ⑴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第2項並補充說明:「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年4月19日第2條修法理 由: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2條規定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係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實施 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本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等語,據此,可知即便該組織為以暴力手段討債,依上開說明,仍可認該組織具有牟利性,而所謂結構性組織,則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即屬之,並不以分工明確為必要,合先敘明。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是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⑵經查,被告李垣徵、李俊瑩、王愷鈞均自陳有從事借款、討債等語,此從渠等扣案物中扣得商業本票、他人簽具之本票、他人之身分證、駕照、現金保管條等物自明(見警一卷第39、167、293、297至301、321至329頁),另被告李俊瑩臉書對話中亦提及「不過才三萬實在有點懶得去抓他」、「晚點我叫小孩去」、「拿回來一萬給你我拿2感恩」等語,有 證物編號0000000勘察報告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202頁),另李垣徵於偵查供稱:我之前幫人家催討債務,可以抽到5 成等語(見偵四卷第172頁)。被告李俊瑩自陳向杜隆財催 討債務,其中可分得40萬元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434頁) ,均足認渠等討債之方式涉及妨害行動自由之「抓人」,且索取之報酬甚高。況被告李垣徵、李俊瑩、王愷鈞、陳冠穎、王賢仁、黃煒勝、楊羽翔等人先後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所載之恐嚇取財、毀損、傷害、妨害自由等暴力行為(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參與人欄所示,被告李俊瑩就附表二部分則成立加重強盜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觀諸上揭各案情,前後犯行間隔有數月之久,彼此分擔動手砸毀東西、抓人、毆人、找人、攝影、在場助勢等工作,實行犯罪之人重疊性甚高,有反覆實施犯罪之習性,顯係於一定時間內存續存在而具有持續性之犯罪團體,而非僅係因個案單純隨機、偶然組成之共同犯罪組合,且渠等均以討債為目的,並以暴力犯罪手段獲取金錢或物質利益,而具有牟利性甚明。 ⑶又被告李垣徵供稱:富農路二段108巷1號叫刑堂,是很早之前我們這個小團體,如果有人吸毒、欺騙或強姦,就會帶去刑堂那邊處罰。因為甲男私吞黃煒勝的工程款,對我及黃煒勝一直在騙,後來才會很生氣,在刑堂那邊打甲男等語(見偵七卷第62、63頁)。參以被告王愷鈞與被告李垣徵LINE對話中,109年2月20日上午2時34分、2時48分「李:明晚十點等我消息。其他人要開會。你的人叫好等我通知過來開會。給我搞一團亂,煩死。王:大欸,我知道了」、109年2月27日上午7時14分、7時17分「李:明彥跟賢仁欺騙是大忌。不懂?看怎麼處理。幹當我這邊塑膠欸?」「那天你跟彥給我叫支援我就想讓你們兩個趴下了。代念自己人。所以我親自處理關鵬。欺騙這件事。你們兩很難跟我處理了。我不出聲不代表厝內我全放。家有家規」、109年2月27日上午11時6 分王愷鈞回覆「大欸,我一定給您一個交代」等情,有證物編號0000000勘察摘要(三)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369頁)。另被告李垣徵與被告黃煒勝LINE對話中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4分提及「厝內上層都掛上封面。底層不行」、109年3月11日晚上11時22分提及「你掛狼堂就別出面。阿瑩有人的。小弟多」等情,有證物編號0000000勘察摘要(四)附卷可 憑(見警二卷第991、1003頁);另109年6月8日上午9時20 分被告李俊瑩與王賢仁通話稱「李:下班通通49集合,最慢6點半到齊。王: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追加 偵一卷第309頁),亦足認此團體有「厝內分上下層」,受 要求集合,甚至需開會、有家規,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具內部管理結構等情甚明。 ⑷又被告王愷均自陳在電話中李俊瑩所述「打小通」,是指FB通訊軟體。我們會在群組內討論討債抓人之事(見原審卷三第288至290頁)。被告楊羽翔自陳109年6月9日李俊瑩與阿 源聯絡時說我在群組,該群組有我、陳冠穎、王賢仁、王愷鈞、李明諺等人。李俊瑩應該跟交代其他人要透過群組跟我們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4至265頁)。參以被告李俊瑩、李垣徵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顯示,渠等以電話聯絡相互聯絡提及本案暴力犯行,渠等並與王愷鈞、王賢仁、陳冠穎等人就本案之暴力犯行聯絡,被告李俊瑩甚至表示要「打小通」即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聯絡。此外,被告李垣徵、李俊瑩、黃煒勝、王愷鈞、陳冠穎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李俊瑩、李垣徵、黃煒勝、王賢仁傳送臉書、LINE通訊軟體分享本案暴力犯行之照片、影片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李垣徵、李俊瑩、王愷鈞、陳冠穎、王賢仁、黃煒勝、楊羽翔等人之犯罪行為,以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麻糬 工廠)為據點,以通訊軟體Line、臉書或直接撥打行動電話為聯絡方式,於一定期間內存續,實行暴力犯罪並具牟利性,且具內部管理結構,已達成立犯罪組織的程度,至為明確。 ⒊被告李垣徵在組織中具有主持、指揮地位,被告李俊瑩則具有指揮之地位: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係指提議創設,「主持」乃指主導,「操縱」即掌控、支配,而「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以上各該行為之意義雖有不同,惟無論何者,本質上均係事實上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行為。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主持,係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李垣徵為組織中具主持、指揮地位: ①在此團體中李垣徵被稱為「大欸」,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李 垣徵自陳:大年初一接到消息吳家輝有回家,我就跟李俊瑩等人過去,是我負責發號施令,一同前往的人都是我聯絡召集,收到紅包分給一同前往的人每人1000元(警一卷第14頁)。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李垣徵稱將吳家輝祖厝遭砸、噴 漆的照片傳給黃煒勝傳到群組,因為「人家叫我一聲老大,你的人出去處理事情總要有個態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頁),是李垣徵自承為該團體之「老大」,且在組織內可召集眾人無疑。 ②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依109年4月9日晚上7時42分、9時23分、9時42分、9時45分李垣徵與黃國盛之通聯內容「你們來後,我有下去,那個囝仔被處理的很慘。」、「(黃:嗆竹聯還是什麼的)他說他地堂的。我要和他碰面。…說地堂的,之前地堂的事你不是也知道,他嗆誰我就找誰,這樣而已,你要給我載還是」、「(黃:我就是快到永康了,阿瑩說他要過去載你,他剛打給我而已,我到永康了)他現在又趕到市區集合,四團集合」、「 國盛,你叫小祥過去和你集合 就好了,光道過來我這裡就好了,光道載我是要和阿瑩集合嗎,你人傳好了嗎」(見警一卷第49至53頁),李垣徵自陳是因黃○○被人修理,黃○○爸爸拿竹聯地堂臺南會長身份要求 被告李俊瑩出面處理,李垣徵亦前往與黃○○父親談論此一糾 紛,找四團是要用此強悍的態度去講等語(見警一卷第20頁、偵四卷第177頁),足認被告李俊瑩處理黃○○欠債一事產 生糾紛後,李垣徵需出面並指揮處理無疑。 ③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李垣徵自陳因甲男私吞黃煒勝的工程款 ,而將甲男帶往刑堂毆打等情,亦可見李垣徵對無關自己之事,而屬黃煒勝之事亦介入處理。 ④另就團體部分,李垣徵自陳:我在裡面的影響力最大,他們覺得應該要跟隨我。我從小講話比較衝,團體會以我為主。大家都對我灌輸我是老大的觀念,與黃煒勝在109年3月13日LINE提及「…。厝內上層能出門就出門。軍火來找我拿」等語,是要讓他們知道背後有靠山等語(見偵四卷第179頁、 原審卷三第45、53、57頁),亦足認李垣徵在渠等背後作為靠山,如有紛爭則出面處理等情無疑。 ⑤另在王愷鈞與李垣徵LINE對話中,李垣徵被註記為「厝內-大 欸」,且渠等對話中李垣徵「明晚十點等我消息。其他人要開會。你的人叫好等我通知過來開會。給我搞一團亂,煩死」、「…。你們兩很難跟我處理了。我不出聲不代表厝內我全放。家有家規」、「把底下所有人臉書封面都改掉」、「去吸收人」;於陳冠穎未改臉書頭貼時,僅傳送陳冠穎臉書頭貼及「未改頭貼」,王愷鈞即回「大欸我馬上處理」、「大欸抱歉打擾了大欸什麼時候有空我帶弟弟們過去給大欸您請安還有小胖(即陳冠穎)的封面換好了厝內所有的弟弟們封面都換完了」等情,有證物編號0000000勘察摘要(三) 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369至371、375、377頁),且王愷鈞、黃煒勝、王賢仁(王楠)、陳冠穎均於109年3月初在臉書使用「蒼狼慈善功德會臺南分會」之「竹狼」標誌,可知李垣徵均以命令式口吻表達,其言談中提及「不代表厝內我全放」、「把底下所有人臉書封面都改掉」,已足認李垣徵權限含掌管「厝內」,召集開會,且為可命令更改其底下所有人臉書封面之最上位者甚明。 ⑥至於被告李俊瑩所指揮、其餘被告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3、4 、6、7、8、附表二之犯行,雖李垣徵知悉部分犯行,然無 證據顯示上開犯行為李垣徵所幕後操控,故難認李垣徵就犯罪組織有操縱犯行。 ⑦綜上,足認李垣徵在其犯罪組織中,具有主持、指揮之地位甚明。 ⑶被告李俊瑩在犯罪組織中具有指揮之地位: ①在此團體中被告李俊瑩被稱為「哥」,被王愷鈞LINE標記為「厝內-哥」(見警一卷第379頁),且依被告李俊瑩之通聯對話可知,於109年6月9日晚上9時21分許與王愷鈞通話時,被告李俊瑩以命令式口吻表達「你跟阿仁拿鑰匙你騎車去換車、我剛叫你做什麼、在來呢?換肚臍的車聽有了嗎、你爸帶你出門那一天沒出事我輸你、如果每一件事講詳細就整群都帶去警察局比較快了」等情 (見追加偵一卷第312頁),與王賢仁對話時「阿仁你先把小杜證件收起來(王:好) 」、「你和敏晏(明諺)和詳詳(翔翔)一起去那裡,知道那裡嗎。(王:王家羊肉嗎)」、「我會氣死,上次誰載你。…敏晏放假回來前天萬象的下午你是不是和敏晏詳詳詳去關廟找你穩哥(黃重允)。」,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追加偵一卷第320、321頁),亦可見被告李俊瑩對王賢仁、王愷鈞談論處理杜隆財之事,均為指示性、命令性之表達。 ②另被告李俊瑩109年6月9日晚上10時47分、10時51分與阿源、 阿德相約談論杜隆財之事時表示「白色和前面那臺都他小弟的,反正那3臺都我小弟,最主要帶黑的」、「你等一下我 叫黑的我小弟下來跟你、你負責帶車的,其他我小弟我有打電話跟他講了,他們二臺押後的。」等情(見追加偵一卷第313至315頁),被告李俊瑩對外表示底下有小弟甚明。參以李垣徵與黃煒勝109年3月11日晚上11時22分LINE對話,李垣徵亦提及「阿瑩有人的。小弟多」等情(見警二卷第1003頁),足認被告李俊瑩底下有遵從其下達指令之眾多「小弟」甚明。 ③參以被告王愷鈞證稱:我與李俊瑩、李垣徵互稱兄弟,是江湖上兄弟的關係,李俊瑩叫我們作我們就做去,不管認不認識被害人,即使指示包括押人、凌虐、傷害這些犯法的事。李俊瑩在我們這群人中是大哥、指揮的角色。吳家輝欠李俊瑩錢,李垣徵說李俊瑩是他的弟弟,所以這件事也跟他有關,要幫忙處理。我們臉書都放蒼狼的標誌,是李垣徵指使要我們放上去,李俊瑩好像沒放,但李俊瑩的手段比較兇狠,所以我們比較怕李俊瑩,我個人而言,就已經被李俊瑩修理6次以上等語(見偵四卷第332、336頁、偵七卷第161、165 頁)。陳冠穎於偵查中證述:因為黃○○欠李俊瑩錢,所以載 我去公墓說要問黃○○債務的事,在公墓那邊李俊瑩叫我跟王 賢仁打黃○○等語(見偵四卷第412頁、偵七卷第86頁)。且 就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二之犯行,均是被告李俊瑩糾集並指示王愷鈞、王賢仁、陳冠穎、楊羽翔及其他參與人所為,業如前述,故可認被告李俊瑩在組織中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居於核心、支配之角色,具指揮之地位甚明。 ⒋除被告李垣徵、李俊瑩之外,其餘之人為參與者: ⑴被告李垣徵證稱:厝內指黃煒勝、李俊瑩、任光道、黃國盛、王賢仁、陳冠穎。黃煒勝與李垣徵於109年3月5日至3月7 日LINE通訊內容均談論幫派、蒼狼慈善功德會、竹狼標誌,且提及「李:厝內上層都掛上封面…。黃:好。…我知道你貨 許想替我出氣。我跟你們當兄弟。不是要你們替我去死。你的地位。能把厝內搞好。我才會很放心讓你出手。謝謝你們」(見警二卷第987至993頁);另王愷鈞之LINE通訊中也標示「厝內」,並與李垣徵談及「厝內高層」等情,且於李垣徵要求後,王愷鈞、黃煒勝、王賢仁(王楠)、陳冠穎均於109年3月初在臉書使用「蒼狼慈善功德會臺南分會」之「竹狼」標誌圖案,均如前所述,亦可知上開之人均聽從李垣徵之指揮無疑。 ⑵另被告李俊瑩於109年6月9日晚上10時51分與王愷鈞通話「C(即王愷鈞)哥我開車了。李:沒啦你跟阿鴻跟祥祥(翔翔,即楊羽翔)交代說正常開,你帶車,你跟和阿鴻在交代一下,你下車跟他們兩個會一下,然後你這臺帶,阿鴻再押後」、「C:哥我凱凱」。「李:那臺黑色RAV4 ,阿源有在 你旁邊嗎?C:有,詳詳不見了。李:詳詳不見沒關係我打 電話跟詳詳講」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追加偵一卷第315頁);另王賢仁於過程中,依被告李俊瑩之要求 而負責錄影、拍照(含附表一編號2、7、9、附表二),此 經被告李俊瑩供承在卷,並有王賢仁手機翻拍照片、搜索錄影檔在卷可查;陳冠穎就附表一編號1、4、5、6、8、附表 二之犯行均是聽從李俊瑩指示所為,業經認定如前,且其於臉書15人聊天群組提及「等等要去抓」、「那天去高雄抓他們」,另於臉書通訊中提及「明天晚上支援我哥」、「都不要帶東西」、「車上也都不要放」、「人幫我喊下去」」等情,有勘察採證報告附卷可查(見警一卷第498頁),被告 李俊瑩亦供稱附表一編號1、4、5、8所示之行動是由我發起、是由我指揮、我叫陳冠穎、王賢仁、王愷鈞打黃○○、叫陳 冠穎、王賢仁帶黃○○到我家,我叫人到場砸毀屋和灑冥紙等 語(見警一卷第121、131、143頁、偵一卷第238、239頁) ,可知被告王愷鈞、楊羽翔、王賢仁、陳冠穎亦聽從被告李俊瑩指揮。 ⑶故於上開個案中,先後由被告李垣徵、李俊瑩居於核心,糾集或指示王愷鈞、黃煒勝、王賢仁、陳冠穎、楊羽翔為各次犯行,故應認王愷鈞、黃煒勝、王賢仁、陳冠穎、楊羽翔為參與犯罪組織者。 ⒌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或以彼此間為出遊之朋友,無上下關係,僅因偶發之原因而犯罪,而無常習性,無法確認蒼狼慈善功德會臺南分會是持續性、具有階級性,有何內規、入會儀式及組織目的等,根本沒有犯罪組織存在等語置辯。然查: ⑴犯罪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業經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明訂。渠等參與本案所涉犯行次數雖不一,然參與組織本非一定會參與每次犯罪,與其著重參與犯罪之次數,毋寧應著重於上開被告等人於犯罪過程中之行動模式,即被告等人在上開犯罪過程中均同進同退、行為目標一致,如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李垣徵、黃煒勝雖無實際實施犯罪行為,然渠等事前亦參與追蹤吳家輝之下落,事後分享砸毀之照片及影片,均有證物編號0000000勘察摘要(三)(四)附卷可憑 (見警二卷第933至965、967至985頁),顯示渠等具有一致之行為目標甚明,故難以部分被告所參與本案之犯罪次數少,即認無參與組織犯行。 ⑵又李垣徵於109年3月5日起雖邀約黃煒勝等人加入「蒼狼慈善 功德會臺南分會」,王愷鈞、黃煒勝、王賢仁(王楠)、陳冠穎均於109年3月初在臉書使用「蒼狼慈善功德會臺南分會」之「竹狼」標誌圖案等情,僅為渠等團體另行決定再加入上開「蒼狼慈善功德會臺南分會」以強化勢力亦即李垣徵與黃國盛在LINE所提及「不接。大家無法更上一層」、「竹狼。大扛棒這樣我們也比較好辦事」(見警二卷第687頁), 並不影響渠等業已組成團體之認定。故渠等有無加入「蒼狼慈善功德會臺南分會」,是否透過該組織為其他犯行,均不影響渠等業已組成犯罪組織之認定。 ⑶被告李垣徵、李俊瑩、王愷鈞、陳冠穎、王賢仁、黃煒勝、楊羽翔等人已組成三人以上之團體,且犯罪行動上具相當之「集團性」、「常習性」,且上開組織具有內部管理之層級結構,內部均係由被告李垣徵、李俊瑩發號司令,如前所述,其餘之人奉行,分擔如下手毆打、砸毀物品、隨車、出手毆人、押人、在場助勢、錄影等工作,外部則均由被告李垣徵、李俊瑩與被害人吳家輝、吳新熙、黃○○、甲男、杜隆財 等人對話討論還款事宜或出言質問及教訓私吞財物等語,被告李垣徵、李俊瑩儼然為涉案諸人之代表,李垣徵並可處理李俊瑩與欠債之人所衍生之糾紛,而為最終主事把持者甚明。上開辯解之情詞,或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範之犯罪組織之定義,或與上開定義無涉之枝節末微,均無法影響上開認定李垣徵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李俊瑩指揮犯罪組織罪,王愷鈞、陳冠穎、王賢仁、黃煒勝、楊羽翔參與犯罪組織罪,是上開被告之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非可取。 ㈧被告李俊瑩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⒈被告李俊瑩雖曾於111年12月20日(本院111年12月23日收狀)提出刑事準備狀,聲請拷貝共犯及證人歷次警詢、地檢署偵查時之錄音、錄影光碟,欲證明上開人等於警詢、地檢署偵查時之供述因受不正訊問,且與事實不符,應排除其證據能力,及請求發還被告李俊瑩遭扣案之三星Galaxy J7Pro( 原判決附表三22編號3)、iPhone6s Plus及iPhone6(原判決 附表三編號232),主張三支手機内均存有對其有利之證據,俾利其提供有利於己之證據等語。另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9月1日具狀聲請與跟監人員(應指承辦警員)及原 告(應指告訴人)當庭對質等語。 ⒉然本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傳喚被告李俊瑩到庭,其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辯護人雖為其主張發燒未能到庭會提出證明,見本院侵上訴卷二第119頁,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本 院另於111年12月27日傳喚被告李俊瑩到庭,因其原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解除委任,其辯護人郭栢俊律師(法扶律師)當庭請求改期讓辯護人可以詳細閱卷與被告討論後再開庭(見本院侵上訴卷三第14頁);本院再於112年2月21日傳喚被告李俊瑩到庭,被告李俊瑩雖有到庭,但就調查證據事項,被告李俊瑩及其辯護人均主張由被告李俊瑩與辯護人討論後再決定(見本院侵上訴卷三第192頁);嗣因辯護人郭栢俊律 師等法扶律師均向法扶基金會聲請終止扶助,本院為被告李俊瑩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並又傳喚其於112年3月8日行準備程序,但被告李俊瑩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 院侵上訴卷三第235至236頁),嗣本院於112年8月9日進行 審判,被告李俊瑩及其辯護人均當庭主張無論罪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侵上訴卷四第281頁),應認被告李俊瑩已 不再主張調查其111年12月20日刑事準備書狀所聲請調查之 事項。至其聲請與跟監人員(應指承辦警員)及原告(應指告訴人)當庭對質部分,其並未敘明欲待證之事項,而本件並無引用承辦警員之證述作為證據,且係因被害人報案而發動偵查,並無被告李俊瑩所述無端對其調查之情,而本案卷內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並經被告李俊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至本院所引用共犯或證人之證述,除經被告李俊瑩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且其等證述內容明確可採,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李俊瑩就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並無調查之必要 ,應予駁回。 ⒊又被告李俊瑩聲請發還扣案手機,係表示為提出提供有利於己之證據,但被告李俊瑩已不再主張調查其111年12月20日 刑事準備書狀所聲請調查之事項,業如前述。而惟本案目前尚未確定,非無依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上開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物品,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於109年6月10日公布修正 、同年月12日施行,而本案被告黃重允持有槍彈之時間,係自109年年初至同年8月3日為警查獲為止,其持有之繼續行 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法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罪質本屬相同,然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 ⒊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 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 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判決參照)。 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其實行之強暴行為,同時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即難認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如經合法告訴,自應另負傷害罪責,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⒌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未將受剝奪行動自由之被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多次更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犯罪之個數、刑罰之輕重,均無影響。 ⒍刑法第10條第5項,係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 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而綜觀該條文對性交定義的立法過程、法條的文義,及為保護個人性自主決定權的立法目的,堪認關於性交行為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欲興奮或滿足性慾為必要,祇要行為人非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而為該條文所規定的性侵入行為,即屬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性交」行為,不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在滿足其個人之性慾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參照)。又同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其立法理由略以:「一、刑法第126條 第1項、第222第1項第5款及第286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要件 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二、參酌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第225條凌虐受照顧之人罪、第343條強脅取供罪、第177條之加重強制性交,有關凌虐之文 字包括有:qualen即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Misshandeln即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 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三、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是祇要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法,使他人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即屬凌虐行為,尚不以長期性、持續性或多次性為必要。該項關於凌虐之定義性規定,適用於刑法分則所有與凌虐構成要件有關之規定。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所稱「施以凌 虐」,意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違背人道、損害人格之待遇,且不以強制性交之時凌虐為限,祇要二者有所關聯,即足當之。 ⒎另主持或參加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主持或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而想像競合形式上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乃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本應成立數罪,惟因刑罰評價之對象係行為本身,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因而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按行為人於主持、參與暴力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暴力犯罪行為,因主持、參與、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暴力犯罪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暴力犯罪論以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該暴力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暴力犯罪,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暴力犯罪,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各該暴力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暴力犯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於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暴力犯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權益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⒏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論罪: ⒈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被告李垣徵、李俊瑩、王愷鈞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上開被告尚有主持、指揮、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如下述⒒)。 ⑵上開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核被告李俊瑩、王愷鈞、陳冠穎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⑵上開被告與李明諺、王賢仁、在場參與之不詳姓名年輕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上開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被告陳冠穎尚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如下述⒒))。 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部分(對王秀菊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 ⑴核被告李俊瑩、王愷鈞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⑵上開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上開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⒋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部分(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⑴核被告李俊瑩、王賢仁、王愷鈞、陳冠穎等4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王賢仁尚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如下述⒒)。 ⑵上開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又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未將受剝奪行動自由之被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多次更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犯罪之個數、刑罰之輕重,均無影響,故黃○○自○○○○○計程車行 帶至臺南市安南區某公墓後,又被帶回○○○○○計程車行至被 釋放期間,其行為繼續,均僅論以一罪。 ⑷又上開被告於妨害行動自由過程中,基於逼迫黃○○還款所為 之強制舉措,均係在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及行為繼續中所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罪質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罪。又上開被告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另成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與剝奪行動自由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及帶回○○○○○計程車行後之犯行,被告 李俊瑩另成立強制罪等情,均有誤會。 ⒌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部分(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⑴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罪,為繼續犯之一種,其於他人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中,始參與犯罪,亦應成立共犯。故被告李俊瑩指示王賢仁、陳冠穎帶至麻糬工廠放下鐵捲門,使黃○○移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於該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 在場參與之李俊瑩、李垣徵、王賢仁、陳冠穎、楊羽翔、詹建琦,均應成立共犯。故核被告李俊瑩、李垣徵、王賢仁、陳冠穎、楊羽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楊羽翔尚有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如下述⒒;被告詹建琦部分僅就量刑上訴,論罪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⑵又上開被告於妨害行動自由過程中,基於逼迫黃○○還款所為 之強制舉措,均係在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及行為繼續中所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罪質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另成立強制罪,並與剝奪行動自由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 ⑶上開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部分: ⑴被告李俊瑩、王愷鈞、陳冠穎、楊羽翔將甲男押至汽車後車廂,陸續帶至臺南市東區某宮廟、至麻糬工廠地下室關押、押入汽車後車廂帶至高雄路竹住處,而其中將甲男帶至在麻糬工廠地下室關押而限制其行動自由,所為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依上開㈠⒉之說明,自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故上開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起訴意旨認妨害自由部分係成立剝奪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法條及罪名均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⑵上開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自拘禁甲男時起,復帶至高雄路竹區住處,迄至甲男獲釋以前,其等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中,行為並未間斷,應只論以單純一罪。又上開被告於妨害行動自由過程中,使甲男為無義務之事所為之強制舉措,係在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及行為繼續中所為,均為私行拘禁之罪質所吸收,均不另論以強制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另成立強制罪,並與私行拘禁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 ⑶上開被告所犯上開2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關係,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⑷上開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部分: ⑴考量在附表一編號7整個犯罪流程中,被告李俊瑩、王愷鈞所 為之手段,使甲男之肉體承受相當之痛苦,精神蒙受相當之屈辱,而嚴重損及人性尊嚴,已逾越一般常見之強暴手段,係惡質性變態凌虐手段,故核被告李俊瑩、王愷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21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⑵又上開被告於加重強制性交過程中,導致甲男受傷之行為及凌虐行為,為強暴及凌虐行為之一部,為強制性交罪所當然包括,不另論罪。上開被告雖兼具不同款次之加重條件,仍僅成立一罪。起訴意旨漏論此部分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 款之加重條件,應予補充。上開被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係於妨害自由過程中,另行起意帶至高雄路竹2樓所為,附此 敘明。 ⑶上開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⒏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8部分: ⑴核被告李俊瑩、陳冠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另成立強制罪,並與剝奪行動自由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 ⑵上開被告與李浩亭、歐秀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⒐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9部分: ⑴被告李垣徵、黃煒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上開被告與李俊瑩、洪仲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考量在附表一編號9整個犯罪流程中,被告李俊瑩於利用剝奪 甲男行動自由、傷害甲男之過程中,另行起意所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被告李俊瑩所為之手段,使甲男之肉體承受相當之痛苦,精神蒙受相當之屈辱,而嚴重損及人性尊嚴,已逾越一般常見之強暴手段,係惡質性變態凌虐手段,故被告李俊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222條第1項第5款、第221條第1項之 加重強制性交罪。起訴意旨認對甲男妨害性自主部分僅成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因本案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審理之。 ⑶被告李俊瑩於利用剝奪甲男行動自由、傷害甲男之過程中,另行起意所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被告李垣徵、黃煒勝(另有原審同案被告洪仲毅)僅在旁觀看或透過視訊觀看,尚難遽認有犯意聯絡,故被告李垣徵、黃煒勝(另有原審同案被告洪仲毅)僅就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罪犯行,與被告李俊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甲男被帶到刑堂、金華路套房期間,渠等剝奪行動自由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中,行為並未間斷,應只論以單純一罪。上開被告於妨害行動自由過程中,使甲男為無義務之事所為之強制舉措,係在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及行為繼續中所為,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罪質所吸收,均不另論以強制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另成立強制罪,並與剝奪行動自由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 ⑷被告李垣徵、黃煒勝所犯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關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黃煒勝尚有參與組織罪部分,詳下述⒒)。 ⑸被告李俊瑩於利用剝奪甲男行動自由、傷害甲男之過程中,另行起意所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除於加重強制性交過程中,導致甲男受傷之行為及凌虐行為,為強暴及凌虐行為之一部,為強制性交罪所當然包括,其餘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行為,非屬加重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故前階段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尚無從評價為強制性交之著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完成後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亦非屬加重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附此敘明。被告李俊瑩所犯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加重強制性交罪,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實施,具有局部行為同一關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斷。 ⒑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部分: ⑴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係以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等強暴、脅迫手段,作為其強盜行為之著手實施,且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均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恐嚇或傷害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⑵被告黃重允、李俊瑩部分: ①被告李俊瑩、黃重允有共同強盜犯行,且被告李俊瑩於附表二編號8所載時地即自被告黃重允之側背包取回B槍擊發,以恫嚇被害人杜隆財還款,故被告李俊瑩至遲應在附表二編號8所載時地,即有與被告黃重允為共同持槍強盜犯行,業如 前述。且被告黃重允、李俊瑩持以強盜之手槍,具有殺傷力,業經認定如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是核被告李俊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黃重允所 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強盜罪(黃重允持有槍彈部分為犯罪事實二部分持有槍彈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一罪,詳下述⒓)。 ②被告黃重允、李俊瑩於強盜過程中雖有妨害行動自由、恐嚇及傷害被害人之行為,然其目的在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故此等妨害行動自由、恐嚇、傷害行為均已包含於強盜行為之同一意念中,皆應屬強盜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等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及想像競合犯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容有未洽,就加重強盜部分,因本案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③被告李俊瑩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加重強盜罪處斷。 ④被告黃重允、李俊瑩間,就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王賢仁、陳冠穎部分: ①被告王賢仁、陳冠穎與洪仲毅、李俊瑩、黃重允及其友人將杜隆財從臺中市辦公大樓帶至臺南,並帶至金華路套房以束帶綑綁,期間並控制杜隆財之行動自由,所為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且被告王賢仁、陳冠穎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業經說明如前,故被告王賢仁、陳冠穎應認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至被告 詹建琦部分僅就量刑上訴,論罪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②杜隆財被帶至金華路套房拘禁時起至獲釋以前,其等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中,行為並未間斷,應只論以單純一罪。被告王賢仁、陳冠穎與洪仲毅在妨害自由犯行期間,多次對杜隆財所為之傷害行為,然此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渠等整體傷害、妨害自由的客觀過程及主觀犯意未曾間斷,而犯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關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③被告王賢仁、陳冠穎與洪仲毅間,與黃重允、李俊瑩、阿豪、黃○國(除黃重允外,無證據證明渠等知悉黃○國為少年)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就詹建琦參與傷害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⒒就犯罪事實一犯罪組織部分: ⑴被告李垣徵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李俊瑩係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王愷鈞、陳冠穎、王賢仁、黃煒勝、楊羽翔係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被告等於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為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二所示之暴力犯罪(詳上述),因被告等僅為一主持、指揮、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各僅就各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本案「首次」犯行論以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各暴力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各次行為,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故就首次犯行部分:被告李垣徵、李俊瑩、王愷鈞為附表一編號1之恐嚇取財罪犯行;被 告陳冠穎為附表一編號2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犯行; 被告王賢仁為附表一編號4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犯行;被告黃 煒勝為附表一編號9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罪犯行;被告楊 羽翔為附表一編號5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犯行。即被告李垣徵 應從一重以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李俊瑩應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王愷鈞、陳冠穎、王賢仁、黃煒勝、楊羽翔均應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至於其等所為其餘犯行則與其等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黃重允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持有鋼管槍部分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子彈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黃重允非法持有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鋼管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應僅各論以一罪。 ⑵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者,或同為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子彈及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黃重允持有如附表四所示3支非制式手槍、子彈39顆,仍各僅為單純一罪。 ⑶被告黃重允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乃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黃重允於109年初在臺南 市南區道具槍店現場購買非制式手槍,另109年初透過臉書 購買鋼管槍等情,業經其陳述明確(見追加警一卷第5頁、 原審卷三第265頁),故取得之時間、對象、地點有異,行 為可分,併予敘明。 ⑷被告黃重允於109年年初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後, 於數月後000年0月間始犯本件攜帶兇器強盜案,其所犯3罪 即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以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⒔罪數 ⑴被告李垣徵所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5之剝奪 行動自由罪、附表一編號9之傷害罪共計3罪,各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李俊瑩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2之毀損罪、附 表一編號3之毀損罪、附表一編號4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附表一編號5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附表一編號6之傷害罪、附表一編號7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附表一編號8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附表一編號9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附表二之加重強盜罪共計10罪,各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⑶被告王愷鈞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2之毀損罪、附 表一編號3之毀損罪、附表一編號4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附表一編號6之傷害罪、附表一編號7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共計6罪 ,各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⑷被告陳冠穎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4之剝奪行動自 由罪、附表一編號5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附表一編號6之傷害罪、附表一編號8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附表二之傷害罪共計6罪,各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⑸被告王賢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5之剝奪行動自 由罪、附表二之傷害罪共計3罪,各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⑹被告楊羽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6之傷害罪共計 2罪,各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⑺被告黃煒勝、黃重允所犯之罪數,業經論述如前㈡⒒⑵、⒓⑷。 ㈢檢察官於原審就被告李俊瑩、黃重允、陳冠穎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819號)及於上訴後就被告李俊瑩、黃重 允、陳冠穎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335號),經核 與追加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黃重允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 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黃重允曾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其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已就前階段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審酌被告黃重允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足見被告黃重允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加重其刑後而有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精簡裁 判原則,不於主文中記載。 ㈤本案科刑事項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⒉查被告黃重允雖就犯罪事實二持有本案槍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侵上訴卷三第278頁);被告王 愷鈞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判期日就被告王愷鈞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見本院侵上訴卷四第268頁);被告楊羽翔、詹建琦雖請 求就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楊羽翔部分並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犯罪情節輕微,減輕或免除其刑(見本院侵上訴卷二第241頁)云云。 ⒊然查: ⑴被告黃重允於寄藏本案槍彈之時,年約27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具殺傷力之鋼管槍乃重大犯罪,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竟無視法律禁令而非法持有上開違禁物,導致社會上槍械氾濫,嚴重影響治安,危及人身安全,且嗣又持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戕害,所為殊值非難。況被告復於110年間再次非法寄藏槍彈為警查獲,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顯見其無視法令禁制之心態,又被告犯後於歷次供述時雖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此僅係其犯後態度而已,經併衡酌其此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或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並無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至被告王愷鈞、楊羽翔、詹建琦部分,分別參與本案附表一、二各編號之犯行,為向被害人索取金錢,聚眾逞強,以暴力處事,動用私刑,危及社會秩序及安寧甚深,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重大,嚴重侵害被害人行動意識自由、身體,致被害人陷於極大恐懼,被告王愷鈞為圖教訓甲男,更以凌虐之方式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甲男因受前開暴力所生對被告等人之恐懼甚鉅,對甲男身心受創之影響深遠,所為甚為不該。又上開被告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此僅係其犯後態度而已,經併衡酌其此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或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並無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情形,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但書犯罪情節輕微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上開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可採。 三、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九人上訴理由: ⒈被告李垣徵部分: ⑴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 取財罪;犯罪事實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否認犯罪。原審是以討債及借貸為犯罪事實,我有正常工作,而且我沒有借貸,是幫助人家而已,沒有利息,我們沒有幫人家討債,我們平常都有在工作,沒有做違法的事情;我們借貸都是幫助別人而已;我沒有指揮任何人去犯任何罪,組織部分否認,希望判決無罪等語。 ⑵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 動自由罪、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9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坦承犯罪,僅就量刑上訴,認為原審判太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⒉被告李俊瑩部分:否認犯罪,我沒有原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等語。嗣於本院審判期日另主張,坦承傷害黃○○、甲男, 其餘犯行均否認云云。 ⒊被告王愷鈞、陳冠穎、王賢仁部分: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4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否認犯罪外,其餘部分均承認,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另被告王愷鈞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另為其辯護稱:就被告王愷鈞對甲男強制性交部分,沒有所謂性器官與性器官的接觸,所謂凌虐的行為,其實本身就是一個性侵害的行為;又以人體肛門結構,現實上似乎不太可能塞進一個高爾夫球,也沒有證據證明高爾夫球已經進入甲男的肛門,應適用刑法221條論以未遂犯,並請審酌被告王愷鈞 之犯後態度給予緩刑的宣告云云。 ⒋被告黃煒勝部分: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其並無參與組織犯罪的意思,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罪名不服,提起上訴;就傷害與妨害自由部分,為認罪表示,而且也取得跟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原諒,原審判被告有期徒刑10月認為過重,僅就量刑上訴等語。 ⒌被告楊羽翔部分: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剝奪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部分均否認;傷害部分僅就量刑上訴,希望可以跟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積極與被害 人黃○○達成和解,這部分是撤回,原審判決沒有提到;傷害 罪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甲男,因為我們不知道甲男是誰 ,所以無法與他和解,被告確實有和解意願,也認罪,希望再判輕一點,也想要與甲男和解等語。 ⒍被告詹建琦部分:原審判太重,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黃○○ 部分,僅就量刑上訴;傷害杜隆財部分也是就量刑上訴。 ⒎被告黃重允部分:槍砲部分認罪,希望從輕量刑,此部分針對量刑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強盜部分否認犯罪,我是委託人家幫我討取債務,他們只是聯絡我,我沒有參與強盜,應該判我無罪,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爭執等語。 ㈡被告王愷鈞、陳冠穎、楊羽翔如本院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撤銷 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⒈原審認被告王愷鈞附表五編號3其中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 6 、7;被告陳冠穎附表五編號4其中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 部分;楊羽翔附表五編號7其中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部分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上開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2年2月13日、112年9月15日,分別與被害人甲男調解成立,被告王愷鈞賠償甲男5萬元;被告陳冠穎賠償甲男3萬元;被告楊羽翔則向甲男道歉,甲男願原諒上開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證(見本院侵上訴卷三第123至124頁、同卷四第383至384頁),堪認上開被告有心彌補其等 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與原審相較已有不同,然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洽。是以被告王愷鈞、陳冠穎、楊羽翔分別否認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被告楊羽翔另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私行拘禁部分犯行;被告王愷鈞之辯護人另就對甲男強制性交部分認應適用刑法221條論以未遂犯及於本院審判期日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為由,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業如前揭本院對上開被告辯解及主張不可採之說明及認定。然被告王愷鈞、陳冠穎、楊羽翔就對甲男之上開部分犯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而原審既就前揭原判決上開部分有利被告王愷鈞、陳冠穎、楊羽翔之量刑因子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⑴附表五編號3王愷鈞犯罪事實一附表一 編號6、7暨定應執行刑部分;⑵附表五編號4陳冠穎犯罪事實 一附表一編號6暨定應執行刑部分;⑶附表五編號7楊羽翔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愷鈞曾有持有子彈之前案紀錄;被告陳冠穎、楊羽翔均僅有本案之犯行,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渠等正值青壯,卻參與犯罪組織,聚眾逞強,以暴力處事,危及社會秩序及安寧甚深,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重大,嚴重侵害被害人甲男之行動意識自由、身體,使甲男感到遭受暴力討債之極大恐懼,被告王愷鈞為圖教訓甲男,更以凌虐之方式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甲男因受前開暴力所生對被告等人之恐懼甚鉅,致其於原審審理時竟對遭凌虐及加重強制性交之過程避重就輕,足見對甲男身心受創之影響深遠,所為甚為不該。渠等於本院審理中雖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楊羽翔另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私行拘禁部分犯行,但坦承上開本院撤銷改判部分犯行,並與被害人甲男成立調解,分別賠償甲男或向甲男致歉,有本院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及考量渠等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3其中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 6、7、附表五編號4其中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附表五編號7其中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王愷鈞、陳冠穎部分並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王愷鈞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希望可以諭知被告王愷鈞緩刑云云,然被告王愷鈞犯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且犯罪情節重大,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不符 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諭知緩刑,附此說明。 ㈢被告詹建琦駁回其量刑上訴之理由: 被告詹建琦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然被告詹建琦本件犯行,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且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詹建琦並無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佳,因與李俊瑩等人往來過程中,僅因李俊瑩等人為圖討債,竟參與為暴力行為,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嚴重侵害被害人 黃○○之行動意識自由,並於過程中使被害人感到遭受暴力討 債之極大恐懼,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僅因李俊瑩對杜隆財 索討金錢未果,竟讓在場之被告詹建琦等多數人持掃把毆打被害人1人,造成杜隆財耳朵受有釘書機釘傷及屁股嚴重淤 傷,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被告就其所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詹建琦與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一第367至368頁),並審酌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說明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且於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均予審酌,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綜上所述,被告詹建琦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李垣徵、李俊瑩、王賢仁、黃煒勝、黃重允駁回全部上訴;被告王愷鈞、陳冠穎、楊羽翔駁回部分上訴(均含沒收部分)之理由: ⒈被告黃重允雖就犯罪事實二持有本案槍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楊羽翔雖請求就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然被告黃重允、楊羽翔並不符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且原審就上開被告(除被告王愷鈞、陳冠穎、楊羽翔撤銷部分外)量刑部分,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論上開被告分別成立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罪。復以上開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如附表五各所示之罪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素(包括有無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而為量刑,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⒉至被告李垣徵、李俊瑩、王賢仁、黃煒勝、楊羽翔、黃重允前揭上訴意旨,就被告李垣徵否認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被告李俊瑩否認指揮犯罪組織部分,被告王愷鈞、陳冠穎、王賢仁、黃煒勝、楊羽翔否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其等無非係以渠等為從小認識,經常在一起之朋友,無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認識等語資為抗辯。然查,上開被告等人已組成三人以上之團體,且犯罪行動上具相當之「集團性」、「常習性」,具有內部管理之層級結構,內部均係由被告李垣徵、李俊瑩發號司令,其餘之人奉行,並聽從被告李垣徵、李俊瑩之指示共同到場,分擔如下手毆打被害人、砸毀被害人物品、隨車、押人、在場助勢、錄影等工作,外部則均由被告李垣徵、李俊瑩與被害人吳家輝、吳新熙、黃○○、甲男 、杜隆財等人對話討論還款事宜或出言質問及教訓私吞財物等語,被告李垣徵、李俊瑩儼然為涉案諸人之代表,被告李垣徵並可處理李俊瑩與欠債之人所衍生之糾紛,而為最終主事把持者甚明,業如前述。另就被告李垣徵否認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否認有恐嚇取財犯意、犯行;被告李俊 瑩否認本案全部犯行部分,亦據本院認定並無可採,亦如前述,是上開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所辯,均非理由。又上開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就上開被告此部分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項因素加以審酌,而被告李俊瑩於原審審理中原坦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6、8等犯行,但於本院均予否認,其犯後態度並未較原審為佳,且本件量刑基礎與原審時相較,仍未有所變更,從而,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所量處之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上開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另原審審理後,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違禁物、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被告犯罪所得,均依法諭知沒收及追徵,各如附表五所示,經核原審關於上開部分沒收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被告就原審諭知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林慧美追加起訴、同署檢察官黃銘瑩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蔡佳蒨上訴後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罪、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起訴事實):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經起訴之被告 被害人 1 109年1月25日晚上10時許至109年1月26日2時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俊瑩、李垣徵因向吳家輝追討高額利息之債務,吳家輝前於108年間曾遭暴力討債,因無力負擔恐遭受暴力對待而不敢住居位在臺南市○○區○○00號住處(下稱○○00號),李垣徵、李俊瑩於109年1月25日晚上有人在○○00號,遂與集團成員王愷鈞、黃煒勝、任光道等人,於109年1月25日22時許,至○○00號討債,適逢當日為農曆大年初一,吳家輝之叔叔吳新熙帶家人返家祭祖,李垣徵、李俊瑩、王愷鈞進入○○00號屋內後明知僅吳新熙一家在場,吳家輝及其父吳玟鋒並不在場,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垣徵對吳新熙恫稱:若不將吳家輝或其父親吳玟鋒交出來,決不善罷干休等語,並將隨身攜帶之長刀一支放在桌上,且表示要吳新熙對吳家輝之債務負責,其餘到場之人於吳新熙住處門口等候,長達3、4小時餘,致吳新熙心生畏懼,因恐自己及家人遭受不法侵害,經詢問李垣徵後,遂交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予李垣徵,作為李垣徵等人本次1人1,000元之動員費(走路工),李垣徵收到7,000元後,方與在場之人離去吳新熙住處。 李垣徵 李俊瑩 王愷鈞 吳新熙 2 109年2月3日晚上9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月31日晚上11時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俊瑩因不滿吳家輝躲避債務,避不見面,為使吳家輝出面,遂與集團成員王愷鈞、陳冠穎及李明諺與不詳姓名之年輕男子共約6、7人,共同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一同至吳家輝○○00號住處附近,李俊瑩指揮王愷鈞、李明諺、陳冠穎等人至○○00號住處灑冥紙、砸毀屋內裝潢及物品,王賢仁則負責跟隨攝影(未據起訴),足生損害於吳家輝。李俊瑩等人離去時並留下紙條寫「我阿瑩,吳家輝我等你電話,一星期內回,0000000000」字樣,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為惡害通知恐嚇吳家輝,使吳家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李俊瑩 王愷鈞 李明諺 陳冠穎 吳家輝 3 109年2月4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俊瑩為使吳家輝出面清償債務,與集團成員王愷鈞共同基於毀損、侵入住居、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愷鈞拆卸臺南市○○區○○00號廁所窗戶後,再開啟大門鐵捲門讓李俊瑩進入屋內,渠等無故侵入向吳家輝之父親吳玟鋒所租賃房客王秀菊之屋內,另由李俊瑩將屋內監視器主機、鏡頭拔走,交由王愷鈞命其棄置於臺南市海邊,以規避王秀菊提供給警方調查;渠等並在外牆噴漆「吳家輝欠錢不還、垃圾」等字樣,以毀損房屋牆壁,足生損害於吳玟鋒、王秀菊(王秀菊就毀損、侵入住宅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藉此加害財產之事,惡害通知恐嚇吳家輝、王秀菊,使其等心生畏懼而不敢居住,致生危害於安全。 李俊瑩 王愷鈞 王秀菊 吳家輝 吳玟鋒 4 109年4月6日晚上8時至4月7日4時 (起訴書附表編號4、5) 黃○○於109年2月底3月初,向李俊瑩借款,惟接近付息日時,李俊瑩因認黃○○將所借款項用於吸毒、嫖妓,為教訓黃○○並催討債務,竟於同年4月6日晚上8時許率集團成員王賢仁、王愷鈞、陳冠穎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計程車行,違反黃○○意願,強行將黃○○帶至臺南市○○區○○○○○0○○區○○○號-00-0000)之小廟附近而剝奪黃○○之行動自由,並命黃○○下跪後,由集團成員陳冠穎、王愷鈞、王賢仁分持掃帚、鋁製球棒痛毆黃○○身體;李俊瑩並以點燃之香菸燙其胸口,導致胸口留下香菸燙傷之疤痕,且強迫黃○○喝下以保特瓶收集之王賢仁尿液,使黃○○行此無義務之事。李俊瑩並持開山刀插在黃○○手掌指間,向黃○○恫稱:「哪根手指頭不要?」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黃○○,致黃○○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同日凌晨2時至4時許,李俊瑩等人將黃○○塞到汽車之後行車箱內,載回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計程車行,李俊瑩接續前開犯意,命令黃○○跪下,並拿拖鞋毆打黃○○之臉部及後腦勺,且用瓶子裝馬桶之水箱水,強迫黃○○喝下,黃○○深怕如果不從又將遭李俊瑩毆打,遂只好喝下,嗣李俊瑩始讓黃○○自行離開工作。 李俊瑩 王賢仁 王愷鈞 陳冠穎 黃○○ 5 109年4月7日晚上9時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李俊瑩為向黃○○追討債務,遂與李垣徵、王賢仁、陳冠穎、楊羽翔、詹建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俊瑩於左列時間指揮集團成員陳冠穎及王賢仁將黃○○帶至李俊瑩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麻糬工廠,陳冠穎、王賢仁接獲電話通知後,即分別騎車至計程車行搭載並押送黃○○至麻糬工廠,並放下鐵捲電動門,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黃○○行動自由,現場圍觀有8、9名男子及2、3名女生,李俊瑩命黃○○跪下後,由陳冠穎、王賢仁從黃○○後方以藤條、衣架鞭打其背部。李垣徵再命令黃○○趴在燒紅的木炭火爐上做伏地挺身,李俊瑩並將黃○○的手前綁,小腿夾著木棍,由楊羽翔、詹建琦(起訴書誤載為廖建琦)等人站在木棍上,或持球棒朝背部毆打;李垣徵持球棒毆打黃○○手臂後再拿燒紅的木炭燙其胸口,渠等以上述凌虐方式造成黃○○身體多處成傷嚴重,並使其身心受創,併發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嗣黃○○簽立本票後,李俊瑩始讓黃○○自由離去。(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李垣徵 李俊瑩 王賢仁 陳冠穎 楊羽翔 詹建琦 黃○○ 6 109年4月11日晚上6時許至4月12日晚間11時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7、7-1第一段) 甲男因向李俊瑩手下王愷鈞借貸3萬元,因無力償還本金及利息,於左列時間,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中華路口之正忠排骨飯附近,遭王愷鈞以脅迫手段押至王愷鈞之汽車後車廂內,載至臺南市東區裕永路某宮廟旁,李俊瑩、陳冠穎、王愷鈞、楊羽翔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俊瑩、陳冠穎、王愷鈞分別手持球棒,猛力毆打甲男之身體及背部;楊羽翔則手持電擊棒電甲男之脖子,後來王愷鈞又將甲男押入其車輛之後車廂內,載至李俊瑩位於東區○○路住處,由陳冠穎帶至地下室關押,李俊瑩命甲男全身衣服脫光、雙手反綁,口內塞毛巾,以免甲男逃脫或大聲呼叫,並將門鎖上,以此方式私行拘禁甲男。 嗣於4月12日晚上11時許,李俊瑩認甲男有性侵女子之事,遂與陳冠穎、王愷鈞、楊羽翔接續前揭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王愷鈞將甲男押入其車輛之後車廂內,將甲男押至被告李俊瑩祖父位在高雄市路竹區下坑里住處內,由李俊瑩喝令甲男穿著女性情趣內衣並頭戴女性內褲後跪下,再用剪刀剪甲男頭髮後,逼迫甲男以鼻子插吸管吸食桌上之白色粉末與剪下之頭髮,甲男迫於無奈,遂依令行事。渠等並分別持器物毆打甲男背部,楊羽翔更用電擊棒電擊甲男後背脖子處,造成甲男受有多處身體上傷害。王賢仁則在一旁觀看錄影(未據起訴)。 李俊瑩 王愷鈞 陳冠穎 楊羽翔 甲男 7 109年4月12日半夜至13日凌晨某時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7-1第二段) 李俊瑩等人以上開方式凌虐傷害甲男後,李俊瑩、王愷鈞認甲男不承認有性侵女子之事,仍有不滿,遂另行起意,將甲男帶至上址2樓處,李俊瑩、王愷鈞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違反甲男之意願,讓甲男下跪趴在地上,翹高屁股,由李俊瑩先以漏斗插入甲男肛門內,並注入潤滑液後,將漏斗取出,再將CO2小鋼瓶塞入甲男肛門內,李俊瑩、王愷鈞復以高爾夫球要塞入甲男肛門內而凌虐之,惟因高爾夫球過大,僅塞入部份,無法完全塞進去而作罷,渠2人以此凌虐之方式性侵害甲男得逞。 李俊瑩 王愷鈞 甲男 8 109年6月7日凌晨2、3時許(起訴書附表編號8) 李浩亭、歐秀湘不滿洪仲毅積欠債務不還,遂委請李俊瑩催討債務,李俊瑩與集團成員陳冠穎遂與李浩亭、歐秀湘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俊瑩與李浩亭於左列時間,各持1把開山刀,至臺南市○○區○○里○○00○0號前,強押洪仲毅上車,並由陳冠穎用衣物蒙上洪仲毅的眼睛,強押洪仲毅至王愷鈞位於臺南市中西區之租屋處(即金華路套房)催討債務,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洪仲毅之行動自由。 李俊瑩 陳冠穎 李浩亭 歐秀湘 洪仲毅 9 109年8月10日22時許至8月11日10時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李垣徵、黃煒勝因懷疑甲男私自侵占黃煒勝要交付給他人之款項5萬元,遂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李垣徵將甲男帶到臺南市○區○○路住○○○○○○○0○○0號稱刑堂),渠2人以強暴、脅迫方式,先由黃煒勝喝令甲男將衣服脫光,並以膝蓋撞擊甲男眼睛,手持木椅及用腳踹甲男頭部,致甲男眼睛瘀血紅腫及頭部受有傷害;接著李垣徵再用BB槍裝填子彈,朝甲男左手臂射擊,致甲男左手臂受有彈傷而留有坑疤痕跡;黃煒勝再叫陳冠穎提水桶裝水,強押甲男頭部埋入水桶內,使得甲男難以呼吸而頭抬起來,遂又遭黃煒勝毆打,渠等以上開方式,使甲男行無義務之事。嗣於8月11日凌晨3時前之某時,李垣徵、黃煒勝承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甲男帶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9之王愷鈞租屋處(即金華路套房),被告李俊瑩接獲通知到場後,與在金華路套房居住之洪仲毅,遂與李垣徵、黃煒勝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讓甲男脫光衣服,期間李垣徵用腳踢甲男屁股、洪仲毅並用拳頭毆打甲男胸部及背部,並強迫甲男依渠等要求下跪道歉、持掃把掛大礦泉水瓶做刺槍、半蹲等行為,李垣徵、黃煒勝則分別持手機在旁對甲男拍照。過程中,李垣徵、李俊瑩、洪仲毅則接續前開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用橡皮筋彈射甲男生殖器,洪仲毅並將蚊香磨碎後置入香菸內,加以點燃強迫甲男吸食。李俊瑩並命令甲男排尿至布丁奶茶內,再強迫甲男喝掉,復用棉花棒沾綠油精塗在甲男生殖器上後,強迫甲男自慰打手槍,喝令甲男到浴室內,將肛門內的布丁飲料排泄到吐司上,強迫甲男將吐司吃掉。黃煒勝於同日上午9時許離去後,陸續以手機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同日上午6、7時許到場之李明諺聯繫、視訊。 李俊瑩另於上開凌虐甲男過程中,另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命令甲男自行坐在酒瓶上插入肛門內;再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前後,違反甲男之意願,強迫全裸之甲男趴跪在地上,以手掰開肛門任由李俊瑩以吸管注入布丁飲料後,再將上開吸管插入甲男肛門內反覆3次。以此凌虐之方式對甲男強制性交得逞。 李俊瑩於上午某時許,接續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強迫全裸之甲男跪在地上,並用狗鍊套在甲男脖子上後繫在門邊,剝奪甲男之行動自由,並由在場之王賢仁拍照(未據起訴)。 李垣徵 李俊瑩 黃煒勝 洪仲毅 甲男 附表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事實):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追加起訴/移送併辦之被告 被害人 1 109年6月7日晚上10時許(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三㈠及移送併辦) 李俊瑩以買車名義引誘杜隆財出面,並由陳冠穎及不知情之詹建琦、楊羽翔(詹建琦、楊羽翔涉嫌妨害自由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陪同,於109年左列時間與杜隆財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大樓內洽談買車事宜時,李俊瑩並找不知情之陳俊宏、王愷鈞(陳俊宏、王愷鈞涉嫌妨害自由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到場助勢,於控制現場後即連絡黃重允前來,黃重允再夥同少年黃○國(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綽號阿豪之男子及陪同阿豪之男子2人到場。黃重允到場即表明自己是黃偉倫之胞弟,聲稱要替胞兄討債,李俊瑩並要求杜隆財南下,且交付身上財物、曾文憲所有借予杜隆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手機(IPHONE11)等物,杜隆財見對方有多人,並大聲威嚇,恐拒絕要求將遭不利,致難以抗拒,遂聽從李俊瑩命令交出車輛鑰匙、手機等物,在上開之人圍送下步行上車,李俊瑩再將杜隆財之手拿包交予陳冠穎。由陳冠穎與杜隆財坐上綽號阿豪之男子所駕駛之車輛,陳冠穎在上車後,依阿豪指示,以衣服蓋住杜隆財之頭部,驅車回臺南,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杜隆財之人身自由,李俊瑩則將杜隆財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開回臺南,而掌控上開杜隆財之車輛(含鑰匙)、手機及手拿包。 黃重允 李俊瑩 陳冠穎 杜隆財 曾文憲 2 109年6月8日5時許(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三㈡) 杜隆財被載至臺南市關廟區某處農舍,黃重允先取出隨身攜帶之槍枝把玩,並命令杜隆財下跪,杜隆財因畏懼遂聽從黃重允命令,黃重允更要杜隆財將手放在桌子上,要求杜隆財回答問題,期間對杜隆財回覆不滿意時,阿豪即以鉗子夾住杜隆財手指,使杜隆財手指受有傷害;黃重允並通知不知情之陳瑞德(另為不起訴處分)載黃偉倫到場與杜隆財談論債務之事,不久黃偉倫即離開。約一個小時後,黃重允又指揮眾人將杜隆財載至一處無既有道路之偏僻山間破舊建物。陳瑞德則載送陳冠穎返家,未一同前往。過約莫1小時,黃重允又將杜隆財押上車至他處。 黃重允 杜隆財 3 109年6月8日8時許 (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三㈢) 杜隆財被載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李俊瑩到場,黃重允詢問杜隆財如何處理,又拿出具殺傷力之槍枝把玩,李俊瑩則命杜隆財下跪,且以點燃之香菸燒燙杜隆財之肚子及腳底、命令杜隆財吃菸頭、剪下杜隆財頭髮要求杜隆財吃下、喝李俊瑩的尿、吸強力膠、在杜隆財下跪時把木棍放在其後腿膝窩踩上去及以手或拖鞋打杜隆財頭部等,李俊瑩、黃重允均明知杜隆財積欠黃偉倫30萬元債務,竟再要求杜隆財簽署30萬元之本票數張及保管條,杜隆財行動受控制、接續遭受凌虐折磨及懾於黃重允持有槍枝而不能抗拒,遂聽從李俊瑩命令簽署,李俊瑩遂取得上開本票及保管條,後李俊瑩再命杜隆財上車,將杜隆財載至臺南市中西區信義街108巷43號二樓之9之套房(下稱金華路套房),到套房後李俊瑩命洪仲毅以束帶綁住杜隆財及看守杜隆財。 黃重允 李俊瑩 洪仲毅 杜隆財 4 109年6月8日20時許(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三㈣) 黃重允為向杜隆財催討,於左列時間偕同陳瑞德、少年黃○國到達金華路套房,取得李俊瑩之同意,將杜隆財載至臺南市新化區新化羊肉,李俊瑩並命洪仲毅、陳冠穎、王賢仁陪同前往。到達新化羊肉後,黃重允拿出槍枝,詢問杜隆財要如何處理,並命杜隆財下跪、自打嘴巴、拔自己陰毛、用打火機燒自己的陰毛,杜隆財恐黃重允對其不利,乃依黃重允之指示,王賢仁與洪仲毅在杜隆財下跪時把木棍放在杜隆財後腿膝窩再踩上去、陳冠穎則甩巴掌在杜隆財臉頰,王賢仁則依李俊瑩之指示持手機在一旁錄影以此方式凌虐逼迫杜隆財清償債務,約兩個小時後才將杜隆財帶回金華路套房,並由洪仲毅、王賢仁繼續負責看守杜隆財。 黃重允 李俊瑩 王賢仁 陳冠穎 洪仲毅 杜隆財 5 109年6月15日(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三㈤) 杜隆財一直遭李俊瑩控制在金華路套房內,期間李俊瑩偶爾會帶杜隆財出門,或讓杜隆財自行外出,惟杜隆財畏懼若脫逃被抓回,恐將面臨更大之傷害,不敢趁機脫逃。於109年6月15日前某日,李俊瑩稱要與杜隆財把債務算清,將債務整合成一筆130萬元命杜隆財接受,且提供智慧型手機給杜隆財插入自己SIM卡使用,命杜隆財向家人、朋友商議借貸金錢,杜隆財因先前遭凌虐,便聽從李俊瑩指示。李俊瑩更命王賢仁、洪仲毅於109年6月15日帶杜隆財一同回杜隆財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佯稱2人已幫杜隆財還70萬元,尚缺130萬元無法償還,惟因杜隆財舅舅吳榮忠表示無法幫忙處理,洪仲毅、王賢仁又將杜隆財帶回臺南。又為取信杜隆財家屬,讓渠等幫杜隆財還錢,之後並讓杜隆財單獨返家數天再回金華路套房。杜隆財因恐再遭凌虐,不敢跟家人說出真實情況。 李俊瑩 王賢仁 洪仲毅 杜隆財 6 109年6月15日20時許(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三㈥) 李俊瑩於109年6月15日20時許,在金華路套房,命杜隆財向親友借錢,杜隆財恐遭凌虐而依李俊瑩之指示,成功向朋友借得17萬元,並轉入杜隆財胞弟銀行帳戶。李俊瑩遂指示王賢仁、洪仲毅陪同杜隆財前往提領,先後領出之17萬元,由李俊瑩自行決定將15萬元給黃重允,並取1萬元作為給洪仲毅、王賢仁雜費支出之用,最後再給杜隆財1萬元,但稱該1萬元須支付杜隆財在金華路套房居住期間之生活花費。黃重允於之後之不詳時間,與李俊瑩在金華路套房時,黃重允要求杜隆財簽13張、1張30萬之分期清償債務契約書,取代之前簽寫之本票,李俊瑩則在旁,要求杜隆財依指示寫,且寫不同的簽約時間,杜隆財因在臺南期間遭受凌虐及傷害,難以抗拒而聽從指示簽立。 黃重允 李俊瑩 王賢仁 洪仲毅 杜隆財 7 109年6月28日20時許 (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三㈦) 李俊瑩與吳榮忠電話相約於109年6月28日凌晨在高雄泡沫紅茶店商討杜隆財之債務,回臺南後又命杜隆財向親友借款。李俊瑩因屢次向杜隆財索討金錢未果而心生不滿,於109年6月28日20時許,在黃重允到達金華路套房後,李俊瑩先以釘書機釘杜隆財耳朵,指示洪仲毅、陳冠穎、詹建琦與王賢仁、楊羽翔等人將杜隆財帶至地下室毆打,洪仲毅先拿掃把柄打杜隆財屁股,再交由陳冠穎、詹建琦輪流毆打,陳冠穎並把掃把柄打斷,使杜隆財屁股受有傷害,楊羽翔則依李俊瑩指示在一旁以手機拍攝過程給李俊瑩觀看。 黃重允 李俊瑩 王賢仁 陳冠穎 洪仲毅 詹建琦 杜隆財 8 109年6月28日21時許 (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三㈧) 李俊瑩與黃重允、陳瑞德、王賢仁、陳冠穎、少年黃○國於109年6月28日21時許,將杜隆財帶至臺南市○○區○○00○00號南寮福安宮。陳瑞德、黃○國、王賢仁先至福安宮拜拜,李俊瑩下車後,自黃重允隨身側背包拿出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B槍)1支(內含具殺傷力之子彈至少1枚),而無故持有之,並持槍指著杜隆財要求其脫衣服、寫遺書,拿石頭壓著杜隆財的右手,並在杜隆財右耳不遠處開1槍,要求杜隆財要盡快籌錢,使杜隆財身心陷入極大恐懼。之後再與黃重允帶杜隆財至福安宮拜拜。 黃重允 李俊瑩 王賢仁 陳冠穎 杜隆財 9 109年6月29日(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三㈨) 嗣吳榮忠與李俊瑩取得聯繫,且要求杜隆財之腳傷須至醫院救治而在王賢仁、洪仲毅將杜隆財帶回高雄市住處欲詢問還錢事宜時,要求將杜隆財留在高雄住處,洪仲毅、王賢仁詢問李俊瑩後,讓杜隆財留下。杜隆財始將事情說出,且於109年6月29日就醫時,發現受有左側耳擦傷0.1*0.1公分8處、雙臀瘀青18*15公分、右大腿瘀青12*8公分等傷害。 李俊瑩 王賢仁 洪仲毅 杜隆財 附表三:扣押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供犯罪所用 所有人 備註 1 OPPO牌R17PRO型手機1支(含SIM卡2張) 證物編號0000000 附表一編號1、9所用 李垣徵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2 IPHONE6手機1支(含SIM卡1枚) 證物編號0000000 附表一編號1之組織犯罪所用 李俊瑩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3 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記憶卡1張)(內有杜隆財影片) 證物編號0000000 附表一編號4、5、6、7、附表二所用 李俊瑩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 4 IPHONE手機 證物編號0000000 附表一編號1之組織犯罪、附表一編號2、3、4所用 王愷鈞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5 鋁製球棒3支(短棒) 附表一編號1、4所用 王愷鈞 6 開山刀1支 附表一編號4所用 王愷鈞 7 IPHONEX手機1支(含SIM卡1枚) 證物編號0000000 附表一編號4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所用 王賢仁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8 IPHONEXR手機1支(含SIM卡1枚) 證物編號0000000 附表一編號2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4、5所用 陳冠穎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9 IPHONE7手機1支(含SIM卡1枚) 證物編號0000000 附表一編號9(含犯罪組織)所用 黃煒勝 IMEI:000000000000000(勘驗門號0000000000號,原誤載0000000000) 附表四: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放置處所 備註 1 手槍1支(A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夾1個) 放置於隨身包內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手槍(B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彈夾1個) 放置於OOO-0000自小客車後車箱紫邊黑色槍箱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手槍1支(C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夾1個) 放置於OOO-0000自小客車右前座腳踏板黑色槍箱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子彈8顆(試射後餘5顆) 填裝於A槍內 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27顆(已扣除109年6月28日在福安宮以B槍射擊1顆子彈,試射後剩餘制式子彈6顆、非制式子彈12顆) 放置於OOO-0000自小客車後車箱紫邊黑色槍箱 送鑑子彈27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9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O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子彈12顆(試射後餘8顆) 放置於OOO-0000自小客車右前座腳踏板黑色槍箱 送鑑子彈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填裝火藥工具1組 放置於OOO-0000自小客車後車箱紫邊黑色槍箱 8 鋼筆手槍1支(D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放置於OOO-0000自小客車右前座腳踏板黑色槍箱 送鑑鋼管槍1支,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及金屬擊發機構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9 分期清償債務契約10紙、保管條1紙 放置於隨身包內 杜隆財簽立(見追加偵二卷第1117至137頁) 10 駕照影本(含大型重型機車、普通小型車) 放置於隨身包內 杜隆財之駕照(見追加偵二卷第115頁) 附表五:判決主文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沒收 原審所定應執行刑/ 本院所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部分) 本院宣告刑(撤銷改判部分) 1 李垣徵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1 李垣徵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5 李垣徵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9 李垣徵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李俊瑩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1 李俊瑩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2 李俊瑩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3 李俊瑩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4 李俊瑩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5 李俊瑩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6 李俊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 李俊瑩共同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8 李俊瑩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9 李俊瑩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 編號1、3至9 李俊瑩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11手機壹支、車牌000-0000號之三菱自小客車壹輛(含車鑰匙壹支)、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分期清償債務契約參紙沒收。 3 王愷鈞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1 王愷鈞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所定應執行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2 王愷鈞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3 王愷鈞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4 王愷鈞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6 (原審宣告刑) 王愷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本院宣告刑) 王愷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7 (原審宣告刑) 王愷鈞共同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本院宣告刑) 王愷鈞共同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4 陳冠穎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2 陳冠穎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原審所定應執行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所定應執行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4 陳冠穎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5 陳冠穎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6 (原審宣告刑) 陳冠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本院宣告刑) 陳冠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8 陳冠穎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 編號1、4、7、8 陳冠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王賢仁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4 王賢仁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5 王賢仁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 編號5至9 王賢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6 黃煒勝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9 黃煒勝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7 楊羽翔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5 楊羽翔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院撤銷,不得定應執行刑)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6 (原審宣告刑) 楊羽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本院宣告刑) 楊羽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黃重允 犯罪事實二 黃重允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重允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 編號1至3、6至8 黃重允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9、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詹建琦 (僅就量刑上訴)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5 詹建琦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7 詹建琦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六:卷證目錄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325號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090693849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警一卷】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090693849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警二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469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346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388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409號偵查卷宗(卷一)【偵四卷】 ⒎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409號偵查卷宗(卷二)【偵五卷】 ⒏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409號偵查卷宗(卷三)【偵六卷】 ⒐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409號偵查卷宗(卷四)【偵七卷】 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0號偵查卷宗【偵八卷】 ⒒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722號偵查卷宗【查扣一卷】 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37號偵查卷宗【查扣二卷】 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20號刑事卷宗【聲羈卷】 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70號刑事卷宗【偵聲一卷】 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04號刑事卷宗【偵聲二卷】 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偵抗字第402號刑事卷宗【偵抗一卷】 ⒘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偵抗字第521號刑事卷宗【偵抗二卷】 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刑事卷宗(卷一)【原審卷一】 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刑事卷宗(卷二)【原審卷二】 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刑事卷宗(卷三)【原審卷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刑事卷宗(卷四)【原審卷四】 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326號卷(卷一)【本院侵上訴卷一】 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326號卷(卷二)【本院侵上訴卷二】 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326號卷(卷三)【本院侵上訴卷三】 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326號卷(卷四)【本院侵上訴卷四】 111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3869300號刑案偵查卷宗【追加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3400100號刑案偵查卷宗【追加警二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016號偵查卷宗【追加偵一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09號偵查卷宗【追加偵二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366號偵查卷宗【追加偵三卷】 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偵查卷宗【追加偵四卷】 ⒎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530號偵查卷宗【追併他卷】 ⒏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19號偵查卷宗【追併偵卷】 ⒐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他字第2609號偵查卷宗 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卷宗(卷一)【追加原審卷一】 ⒒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卷宗(卷二)【追加原審卷二】 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卷宗(卷二)【追加原審卷三】 ⒔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卷(卷一)【本院上訴卷一】 ⒕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卷(卷二)【本院上訴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