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李克勤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克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1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李克勤(下稱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否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陳稱: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希望從輕量刑,諭知緩刑。犯罪事實、罪名未上訴等語(本院卷一第70頁、第144頁、第153頁、卷二第90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否緩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主張其一時不察而誤觸法網,且衡諸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非不可憫恕,若處以1年以上有期徒刑,顯有比例失衡 之誤,被告犯行,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情事,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且被告為彌補過錯,已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達成清除廢棄物之共識,並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補 正書」送該局審核中,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㈢查被告本案犯行係承租土地(含土地上之鐵皮屋廠房)後,自108年6月某日起,陸續購買木屑、粗糠、豆渣、段木(菇農用)、廢木材、菇肥木屑之等廢棄物,另購買有機質栽培介質作為培養土,並將上開購得之廢棄物混拌上開培養土,堆置於其所承租土地上,嗣於110年2月4日遭查獲,所堆置 之廢棄物夾雜有塑合板、鐵條、樹木枯枝等物,拌合粗糠、培養土、黑水虻餌料等,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體積達28公尺×28公尺×5公尺,約1200公噸等情,顯見其犯罪時間達1年7月之久,堆置廢棄物之範圍、數量均大,再參酌卷附嘉義 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9日嘉環廢字第1120006912號函記載 略以:請台端於112年3月31日前繳納非法堆置於本縣○○鄉○○ ○000地號土地事業廢棄物清理代履行費用新臺幣(下同)22 81萬元等語,有上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堪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如欲清理該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回復原狀,須花費高達2281萬元之鉅資及人力、物力,嚴重影響環境衛生、社會大眾健康、土地永續利用、環境保護等,顯見其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東宏環保實業社買這些培養土,沒有要實際當商品販售,我是要研究、研發成另一種商品等語(偵卷第179頁),堪信其犯罪動機為謀取私利。則 被告犯罪當時之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恕之情狀。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送交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案,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112年3月31日准予備查,惟迄今仍未清理等情,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31日嘉環廢字第1120009660號函、112年9月12日嘉環廢字第112002915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卷二第35至53頁),其犯後態度不能認為十分良好。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前 揭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相較,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主張其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於環境保護對社會大眾健康、自然生態環境之重要,竟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土地之利用,所為屬不該,並兼衡被告所堆置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其危害非若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清理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已被裁罰84,000元,及其智識程度為○○畢業,未婚、無子女 ,現與弟弟同住,擔任○○○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非 不可憫恕,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情事,若處以1年 以上有期徒刑,顯有比例失衡之誤,且被告為彌補過錯,已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達成清除廢棄物之共識,並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補正書」送該局審核中,原判決不察未予適 用刑法第59條規酌減其刑,自屬不當。②被告要清除廢棄物,所提出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補正書」,已獲嘉義縣環 境保護局核准,請給被告時間清除廢棄物,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㈢惟查: ⒈被告之犯罪情狀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要件: 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非輕,其犯罪當時之情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以 上(得併科罰金),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已論敘如前,自與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不當。⒉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 ⑴按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⑵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堆置廢棄物之種類、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清理土地上之廢棄物、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而被告本案犯行,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要件,已如前述。又被告上訴本院後,雖送交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案,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112年3月31日准予備查,惟迄今仍未清理等情,已詳述如前,顯見量刑因子並無不同,自無從據以對被告從輕量刑。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過重之處。再查被告本案所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僅就法定最低刑度酌加2月,實無過重之情。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非可採。 ⒊被告不適宜為緩刑宣告: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所定 緩刑宣告要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迄今未將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清除,已如前述,雖被告陳稱:要清除要有資金,因為我資金有困難,清除計畫有延宕,一年來工作不順暢,希望給我機會、時間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00頁)。惟查,被告前於本院111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問:你有提出環保局核准備查之計畫書,預計大約多久可清除?)12個月,我從昨天開始清除,這個月底正式進入作業。共2600多公噸,我先做篩分工作,再由環保局判定種類。每個星期都要有工作進度,工作進度要回報環保局,昨天工作機具已進場等語(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惟迄今已近1年並未清理,所述明顯不實。審 酌本案自110年2月4日查獲迄今,已逾2年9月之久,被告自 承並無資金可供清理廢棄物,其先前當庭所述將於1年內積 極清理之保證復完全未履行,本案自難信被告確能於一定期限內將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畢。被告既未有積極清理所堆置之廢棄物之作為,為使其知所警惕,本院認被告實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亦無理由。 ⒋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