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博淵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博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9、4480、4569、52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張博淵(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載明對犯罪事實皆承認並且深切悔改,請考量被告必須撫養雙親及身障的姐姐,是家庭收入的主要來源,從輕量刑或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1頁),顯係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 ,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表明僅就科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並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74、75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理由各以: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被告於審判中一次未到庭,到庭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與告訴人談論賠償事宜,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壹日,實有悖於國民之法感情,容有量刑不當之違誤。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基於信賴,將 公司及個人公、私收付款項工作交予被告處理。被告犯行嚴重破壞告訴人之信賴,犯後未曾向告訴人道歉或洽談和解,顯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就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給 予最輕刑度,實難收警懲之效等語。」經核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與前述部分理由相符,因認已具備具體理由等語。 ㈡被告上訴部分:被告於庭上針對犯罪事實皆承認並且深切悔改,了解自己如蟒(應係「魯莽」)的行為過錯,造成被害人甲○○、乙○○以及兩位兒童的傷害,深感抱歉。懇求法官考 量被告雖然未婚無子女,但必須撫養雙親及身障的姐姐,是家庭收入的主要來源,有工作收入的絕對必要性,從輕量刑或減輕其刑。被告願意以社會勞動,讓被告可以付出勞力回饋社會並延續既有工作仍可照顧家庭云云。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檢察官、被告雖分別以前揭上訴理由,認為原審量刑過輕、或請求從輕量刑,然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及告訴人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復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且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所犯 刑法第336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宣告刑」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6、7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附表一編號6、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6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 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認過輕或過重。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如原審所認定對甲○○及乙 ○○之財產損失,未曾洽談和解事宜而未能積極面對,故對被 告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為由主張酌減其刑,委無可採,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難認有據。 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分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楊麒嘉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罪、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79號、111年度偵字第4480號、111年度偵字第4569號、111年度偵字第5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淵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即附表一編號3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處有期徒刑 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編號6、7),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壹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博淵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受僱(現已離職)於址設嘉義縣○ ○鄉○○村○○○000號之樺鉅餐飲事業有限公司(自111年3月7日 起變更登記為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樺鉅公司),擔 任司機及負責人甲○○個人特別助理,負責樺鉅公司與甲○○個 人公、私收付款項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博淵因甲○○授權並交付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街00○0號住 處(下稱本案住處)鑰匙而得以自由出入,其明知甲○○之女兒 林○彤(101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兒子林○恩( 104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均為未滿12歲兒童(起訴書誤載為少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本案住處電話櫃抽屜內徒手竊取林○彤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林○恩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並與 甲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存摺各1本及印章各1枚得手。 ㈡張博淵另為領取本案帳戶內存款,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3月1日上午9時10分許,前往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文化路郵局, 將林○彤及林○恩之印章盜蓋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郵 政提款單)並填載取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及1萬8000元,藉此表示係受林○彤及林○恩委任之人請求提領存款 之意,而冒用林○彤及林○恩名義偽造郵政提款單各1紙並交 予不知情之承辦職員以行使,致使該承辦職員陷於錯誤而將甲帳戶內存款1萬7000元及乙帳戶內存款1萬8000元交付予張博淵,足生損害於林○彤及林○恩及嘉義文化路郵局對於提款 業務管理正確性。 ㈢張博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 2月間某日,擅自將甲○○於本案住處所交付應繳付其子女英 文補習班費用1萬2990元及菜錢1萬320元(合計2萬3310元),予以侵占入己而花費殆盡。 ㈣張博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 3月21日晚間6時48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甲○○所 經營「甕窯雞屏東店」收取貨款50萬元後未繳回,予以侵占入己而花費殆盡。 ㈤張博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 3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樺鉅公司位於嘉義縣○○鄉○○村○○○00 0○00號之營業處所,將其所保管樺鉅公司零用金1萬4799元,予以侵占入己而花費殆盡。 ㈥張博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 3月16日晚間8時許,在本案住處向甲○○謊稱「父親開刀急需 用錢」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10萬元予張博淵。 二、張博淵前因積欠大筆賭債向地下錢莊借款因而需錢孔急,明知其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並無清償能力亦無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2日中 午12時15分許,撥打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欲借款1萬5 000元,並會在111年3月15日還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誤以為張博淵有清償借款能力及意願,而於111年3月9日 上午9時4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附近某處,交付 借款1萬5000元予張博淵。 貳、程序事項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害人林○彤及林○恩均為兒童,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 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至林○彤及林○恩之出生年 、月部分係認定被害人年齡所必須,屬被告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於揭露最小限度內則有詳予載明之必要。 參、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博淵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至㈥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494卷第1頁至第5頁、偵4479卷第1頁至第3頁、警514卷第1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97頁),核與 告訴人甲○○證述相符(警514卷第6頁至第8頁、偵4479卷第5 頁至第7頁、警494卷第6頁至第9頁、偵4479卷第26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479卷第9頁至第10頁)、 被害報告單(偵4479卷第11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4479卷第12頁)、戶口名簿(偵4479卷第14頁至第1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7日嘉營字第1111800206號函附郵政提款單(偵4479卷第29頁至第3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14卷第12頁至第14頁、警494卷第28頁至第29頁)、被告履歷表、身分證翻拍照片、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查詢、員工新進人員需知、行車執照(警514卷 第15頁至第22頁)、灣橋中央廚房現金日記帳暨支出明細、現金支出傳票、簽收單、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統一發票、收據(警514卷第23頁至第66頁、警494卷第15頁至第19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514卷第67頁)、樺鉅公司變更登 記資料(警494卷第20頁至第27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乙○○借款1萬5000元, 並約定於111年3月15日還款然迄未清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向乙○○借款當時確實有想還錢, 只是後面還不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15頁)。 ㈡被告於111年3月2日中午12時15分許,撥打LINE通訊軟體以借 款名義向乙○○借貸1萬5000元且約定將於111年3月15日清償 ,經乙○○同意後於111年3月9日上午9時42分許,在嘉義市○ 區○○路○段000號附近某處交付借款予被告等事實,業據乙○○ 證述明確(警787卷第6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104業至第110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787卷第9頁至第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787卷第12頁至第16頁)及被告與乙○○如 附表二所示內容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警787卷第20頁),且為被告所承認(警787卷第1頁至第4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㈢依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我因賭博積欠債務40幾萬元,我侵占及詐欺甲○○及向乙○○所借貸的款項均是拿去還地下 錢莊。我雖然答應乙○○會在111年3月15日清償借款,但我實 際上做不到」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可知被告於111年3月2日向乙○○借款之際已因自身賭債問題,積欠地下錢莊大筆債 務,佐以乙○○於111年3月9日交付款項前,被告即曾於111年 2月間某日侵占甲○○所交付子女補習費及菜錢合計2萬3310元 【即犯罪事實一、㈢】,及111年3月1日盜領本案帳戶內存款 合計3萬5000元【即犯罪事實一、㈡】,顯見被告斯時確實經 濟拮据窘迫,為達取得金錢目的而無所不用其極,顯然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無疑。 ㈣又被告既向乙○○約定將於111年3月15日清償款項,而其於111 年3月14日已侵占保管樺鉅公司零用金1萬4799元【即犯罪事實一、㈤】,且被告於審理時亦自陳「確有在111年3月15日領到甲○○所核發的薪水」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則不論被 告取得金錢之來源合法(即領取薪資)或非法(即侵占樺鉅公 司零用金),被告於約定還款日時顯非無款項可供清償乙○○ 借款,然其非但未依約還款反而另於翌(16)日向甲○○以父親 開刀名義詐得10萬元借款【即犯罪事實一、㈥】,更於111年 3月21日侵占甲○○經營之「甕窯雞屏東店」貨款50萬元後即 避不見面而人間蒸發,由此益證被告於向乙○○借款時,顯然 已知悉自己根本無清償能力且無依約定期限還款之意思,卻仍以虛構不實之事由即佯裝「借錢」施用詐術方式向乙○○詐 得借款,顯見被告自始即有「借後不還」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 ㈤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財物或處分其財產,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故意隱瞞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所為之言詞舉動在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作為詐欺」或「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陷於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交付或處分財物判斷基礎之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或處分其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乙○○於審 理時另證述「被告先前有以家裡有事情急用向我借款1萬元 ,那次被告有還我錢。案發這次是被告第2次向我借錢,我 如果知道被告沒有能力還錢,我應該就不會借被告錢」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1頁),可知被告於向乙○○借款時,將 其無資力亦無清償意願之交易上重要事項,故意加以隱匿而不盡其告知義務,且乙○○已明確證稱若知悉被告真實財務狀 況情形則不願交付借款,而乙○○此一錯誤確係因被告施用詐 術所致,亦即被告佯以借款名義所為之詐術與乙○○所受錯誤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係出於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為之,其於審理時空言辯稱有還款意願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謊稱「公司薪水還沒有發,其父親急著要開刀」等語施用詐術向乙○○借款,惟查: ⒈乙○○於警詢及審理時固均一致證稱「被告於111年3月2日中午 12時52分許,突然用LINE通訊軟體打電話給我說『公司薪水還沒發,他爸爸急著要開刀現在缺1萬5000元,問我是否能 借錢給被告』,我因此借錢給被告」等語(警787卷第6頁至第 8頁、本院卷第105頁)而無瑕疵可指,然仍應有其他補強證 據佐證證述內容真實性 ⒉公訴意旨所執得以補強乙○○此部分證訴之證據,其中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警787卷第9頁至第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787卷第12頁至第16頁),均屬乙○○於案發後所為相關之報 案資料,本質屬於與被害人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均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另就公訴意旨所舉被告與乙○○間如附表二所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則僅能證明2 人確有於該時間聯繫通話之情形,然仍不足佐證被告是否佯稱「父親生病需要開刀」等情節,本院自無從認定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然因無礙事實之同一性,逕由本院依職權認定如上,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害人林○彤及林○恩均係未滿12歲 之兒童,而被告已自承確曾受甲○○委託持相關證件於111年2 月8日至嘉義文化路郵局開立本案帳戶(偵4479卷第2頁),則被告對於林○彤及林○恩之年籍資料自然知之甚詳,顯見被告 明知林○彤及林○恩均為兒童無訛。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一、㈢ 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於犯罪事實 一、㈥及犯罪事實二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盜用林○彤及林○恩印章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然甲○○授權並交付鑰匙而同意被告得以自由 出入本案住處,業據甲○○證述清楚(偵4479卷第26頁、本院 卷第102頁),被告顯無「侵入住宅」情形,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此罪名以供答辯(本院卷第55頁、第96頁)而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中係出於竊盜之單一意思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本案帳戶及林○彤與林○恩 之 印章,受侵害財產法益即有不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竊盜罪處斷;於犯罪事實一、㈡中,對於林○彤及林○恩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 犯行,具有方法及目的之關係且實行行為部分重疊,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成年人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㈥及犯罪事實二 所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時任樺鉅公司員工且為甲○○特別助理,本應謹守 分際忠實執行職務,竟貪圖私利而利用甲○○信賴,任意侵害 林○彤及林○恩之財產權,甚而復持竊得之本案帳戶存摺及印 章,佯以林○彤及林○恩授權之身分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 損害於被害人及金融機關管理帳務正確性,且被告藉由執行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其明知已無資力亦無還款意願,仍利用乙○○之信任而詐取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誠有不當,應予嚴正非難,被告於犯後面對甲○○及乙○○之財產損失,未曾洽談和解事宜而未 能積極面對,並考量被告僅坦承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示犯行 ,惟就犯罪事實二則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太陽能裝設與粗工,日薪1300元至1500元不等,每月收入約3萬元,及甲○○(本院卷第41頁)與公訴檢察官(本院卷第 117頁)均表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宣告刑」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6、7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附表一編號6、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 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至㈦及犯罪事實二中犯罪所得共計為68 萬810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林○彤及林○恩之印章各1枚已返 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本案帳戶之存摺雖已丟棄,然均得依規定申請補發,如宣告沒收不僅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實益,且因未扣案徒增刑事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在郵政提款單上蓋用之林○彤及林○ 恩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之郵政提 款單2紙均已交由承辦職員收受而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偵查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犯行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博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張博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張博淵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犯罪事實一、㈣ 張博淵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犯罪事實一、㈤ 張博淵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犯罪事實一、㈥ 張博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二 張博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被告與乙○○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卷證出處 ●2021年8月15日(日) 上午10:42 (被 告):智哥你有在忙嗎 ●2021年8月16日(一) 下午6:05 (乙○○):好 ●3/2(三) 下午12:13 (被 告):(未接來電) 下午12:15 (乙○○):(語音通話1:21) 下午12:52 (被 告):(語音通話0:52) ●3/9(三) 上午7:47 (被 告):(語音通話1:33) 上午8:50 (被 告):(語音通話0:42) 上午9:42 (被 告):(語音通話0:34) 警787卷第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