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馮國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國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馮國洋經原判決認定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貳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11月30日始繫屬於本院(本院卷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 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於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被 告馮國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亦明示僅就原判決就其所犯各罪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下同)部分上訴,並表明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均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2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及新修正條文之規定,本案之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所犯各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對於本案因與告訴人因男女感情糾紛與吵鬧後引起種種脫序行為,深感悔恨不已,被告對於犯行確實承擔並承認錯誤,本案事發後也向告訴人真誠道歉,被告願意與告訴人協商和解、致歉、並給予合理賠償,懇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復於本院供稱:「本案我認罪,我希望與告訴人和解,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讓我有減輕易科罰金的部分,易科罰金也希望是在我能力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70頁)。 二、量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文書3罪犯行事證明確,因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關於被告所犯上述3罪量刑部分, 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關於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案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犯後態度已然變更,又被告已與被害人於112年2月16日在本院(併同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7號違反保護令等一案)達成和解,已當庭給付10萬元之部 分和解金額外,並約定餘款分期履行賠償條件,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被害人損失已 獲有實質彌補,是就被告補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量刑基礎亦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量刑事由,所為量刑自非妥適。本件被告上訴已坦承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則原判決量刑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王○華拒絕與其聯 絡,憤而為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商品之訂購;嗣因經濟上之需求而擅自使用告訴人王○華名義訂購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告訴人王○華之關係、對告訴人王○華及附表一、二所示商家 造成之困擾、犯罪後坦承訂購附表一、二所示商品,然斟之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面對所為不法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堪認其有具體悔改之誠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願宥恕被告同意法院酌予輕判,有前述本院和解筆錄1份記明在卷,依此可見其犯 後態度已有變更,再衡以告訴人當庭陳述尊重法院量刑之意見,自應參酌上述量刑因子為被告本案量刑之參考。並考量被告自承之○○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目前從事廚師的工作 ,每月薪資約5萬多元、獨居等個人、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3罪(犯罪事實一㈠1罪、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2罪),各酌情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其中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2罪均量處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國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451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國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馮國洋與王○華曾為男女朋友,並同住於臺南永康區復興路33巷 62號316室,嗣王○華因欲與馮國洋分手,於民國110年5月底離 開上址時,將其所有之ipad及小筆電留在上址,馮國洋因不滿王○華拒絕與其聯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上址,未經王○華之同意及授權,使用王○華的ipad,並利用該ipad內建帳號及密碼之自動儲存 功能,以之前儲存之王○華上開foodpanda外送平臺帳號、 密碼,連結登入foodpanda外送平臺,冒用王○華名義,訂 購如附表一所示外送商品,接續偽造以王○華為訂購人名義之不實線上訂購準私文書,並提交予foodpanda外送平臺 而為行使,使foodpanda外送平臺誤信如附表一所示訂單 係王○華之商品訂單,而欲依約提供外送商品服務、出貨,足生損害於王○華、foodpanda外送平臺。惟因上開王○ 華於ipad預定使用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額度已逾每月新臺 幣(下同)30,000元之限額,無法使用線上刷卡功能,均需以現金付款,上開外送平臺外送員遂撥打電話通知王○華需支付現金取餐,王○華始悉上情而報警查獲。 ㈡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上址,未經王○華之同意及授權,使用王○華的ipad,並利用該ipad內建帳號及密碼之 自動儲存功能,以之前儲存之王○華於蝦皮購物網站之帳號、密碼,連結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冒用王○華名義,訂購 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偽造以王○華為訂購人名義之不實線上 訂購之準私文書,並提交予附表二所示蝦皮購物網站商家而為行使,使該等商家誤信如附表二所示訂單係王○華本人之訂購商品要求而售出如附表二所示商品,致生損害於王○華與蝦皮公司。嗣王○華發現未訂購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蝦皮商品而即時取消訂購而未得逞。附表二編號2之訂 單,則因蝦皮公司業已將王○華寄存於蝦皮公司之款項撥入附表二編號2賣家之蝦皮錢包內,附表二編號2賣家遂寄出附表二編號2所示商品予馮國洋收受。 二、案經王○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馮國洋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王○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馮國洋固坦承於前揭時間以證人王○華的ipad訂購如附表一、二所示商品等情,惟否認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使用電腦、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其並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使用電腦、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故意,所為應不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使用電腦、詐欺取財等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馮國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使用證人即告訴人王○華的ip ad,利用該ipad內建帳號及密碼之自動儲存功能,以之前儲存之王○華上開foodpanda外送平臺帳號、密碼,連結登入foo dpanda外送平臺,訂購如附表一所示外送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參見偵一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本院卷第90頁),並有告訴人王○華使用之 foodpanda外送平台帳號歷史訂單交易明細截圖5張在卷可參(參見偵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使用王○華的ipad,利用該ipad內建 帳號及密碼之自動儲存功能,以之前儲存之證人王○華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密碼,連結登入蝦皮購物網站,訂購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使該等商家誤信如附表二所示訂單係王○華本人之訂購商品要求而售出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嗣證人王○華發現未訂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蝦皮商品而即時取消訂單 ;附表二編號2之訂單,則因蝦皮公司業已將證人王○華寄存 於蝦皮公司之款項撥入附表二編號2賣家之蝦皮錢包內,附 表二編號2賣家遂寄出附表二編號2所示商品予被告馮國洋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偵二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46頁),並有告訴人王○華蝦皮購物網站帳號訂單詳情截圖2張附卷可稽(偵一卷第27頁 、偵二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附表一訂購的foodpan da ,附表二訂購的貨物,訂購之前有無得到王○華的同意? )答:沒有,她當時沒有接我的電話,我是事後跟她講。」(參見本院卷第45頁);而證人王○華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你有同意被告用你的蝦皮、foodpanda帳號密碼?) 答:沒有。馮國洋知道我的帳號密碼,但我沒有同意他可以使用。」(參見偵二卷第30頁)。是堪認被告以證人王○華所有之ipad訂購如附表一、二所示商品時,並未得到證人王○華之同意或授權。從而,被告於未經證人王○華授權之情形 下,卻以證人王○華之foodpanda、蝦皮帳號訂購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商品之舉,係冒用證人王○華名義向foodpanda、蝦 皮商家下單訂購,其所為自已構成偽造以證人王○華為購買人之準私文書並傳送予foodpanda而為行使之行使準私文書 犯行。復以,被告冒用證人王○華名義向附表二所示蝦皮商家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使附表二所示商家陷於錯誤,誤認係證人王○華本人欲向其等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商品,被告此部分訂購行為顯屬對附表二所示商家施用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因而構成刑法第339條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另證 人王○華之ipad雖儲存其所使用foodpanda外送平臺及蝦皮帳 號、密碼等資訊,然此僅係便利使用ipad者無庸每次使用均需再行輸入帳號、密碼等資訊,未經證人王○華同意或授權者,仍無權使用該等帳號與密碼。被告使用ipad訂購附表一、二所示商品時,並未獲得證人王○華之同意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擅自使用證人王○華之ipad上預存之前揭帳號、密碼之舉,自已該當於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而入侵他人之電腦之構成要件。綜此,被告辯稱:其並無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使用電腦、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故意,應不構成前揭犯行云云,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 侵他人之電腦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㈠);刑法第358條無故輸 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 1);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2)。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本於一故意,接續先後多次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1中,業已 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無 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㈠);以一行為觸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1);以一行為觸 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2) ,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前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二、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王○華拒絕與其聯絡,憤而為附表一所示商品之訂購;嗣因經濟上之需求而擅自使用告訴人王○華名義訂購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告訴人王○華之關係、對告訴人王○華及附表 一、二所示商家造成之困擾、犯罪後坦承訂購附表一、二所示商品,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對告訴人感到抱歉(參見本院卷第92頁),惟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取得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商品一節 ,業經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參見偵二卷第44頁),此部分應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8條、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附表一:foodpanda外送平臺 編號 訂購時間 商品 金額 1 110年7月11日10時30分 吳家紅茶冰 234元 2 110年7月10日22時18分 東紳鐵板燒 159元 3 110年7月10日23時10分 鼎王麻辣鍋 9649元 4 110年7月10日23時10分 鼎王麻辣鍋 9649元 5 110年7月10日23時 麥當勞 4244元 6 110年7月10日23時10分 大將鍋燒意麵 4611元 7 110年7月10日23時10分 大將鍋燒意麵 4611元 8 110年7月10日22時51分 大將鍋燒意麵 2811元 9 110年7月10日23時53分 麻子辣蒙古麻辣燙 1819元 10 110年7月11日9時39分 星巴克 2599元 11 110年7月11日9時56分 傻師傅湯包 1154元 12 110年7月11日9時56分 傻師傅湯包 1154元 13 110年7月11日10時22分 萬華麻油雞 2926元 14 110年7月11日13時58分 鼎王麻辣鍋 9861元 15 110年7月12日3時45分 永緣永和豆漿 1189元 16 110年7月12日4時17分 鍋湯匯 4699元 17 110年7月12日9時9分 鍋湯匯 4459元 18 110年7月12日8時35分 鍋湯匯 799元 19 110年7月12日8時33分 原味食堂 319元 附表二:蝦皮購物網站 編號 訂購時間 商品 金額或詐欺取財既未遂 1 110年7月14日15時8分 mcdodo快充線 319元未遂 2 110年7月16日19時33分 慕容家生活館50入(賣家0000000000) 450元既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