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戴豐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豐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05號、第712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戴豐義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豐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72、192頁)」外,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第1項之 哄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或其他防疫物資價格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案酒精1200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6萬2,183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期日為認罪之供述,並請求審酌其家計負擔沈重,獨資經營○○○商行,收入不穩定 ,有時虧錢,予以輕判,及為緩刑之諭知。 三、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74至1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四、原判決依憑被告戴豐義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6105號卷第8至9頁、第105至106頁,偵7125號卷第8、10頁,他1444號卷第31至32頁,原審卷第30至31頁、第234至235頁)、證人即被告之 員工高莉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9768號第55至56頁),佐以○○○商行網路查詢資料、蝦皮拍賣帳號申登資料、露天拍 賣帳號申登資料、發票等件(見他1039號卷第9、11頁,他1444號卷第8頁,他1494號卷第9頁,偵6105號卷第23頁)、 衛生福利部公告、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新聞稿等件(他9768卷第79至80頁,原審卷第57至60頁)、蝦皮拍賣網站交易記錄、蝦皮拍賣、露天拍賣網站頁面截圖、蝦皮拍賣網站訂單明細、露天拍賣網站訂單明細、銷售資料整理等件(見他1039卷第13至14頁,他1444卷第3至4頁反面、第26頁正反面,他1494卷第11至17頁,偵6105卷第19至21頁、第25至29頁、第33至34頁、第37至47頁,偵7125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4頁、第29至40頁、第113至117頁,他9768卷第7至9頁、第49至50頁,原審卷第173至176頁、第179頁),說明被告使 用蝦皮拍賣「000000」、「0000000000」帳號、露天拍賣「0000000000」帳號,於蝦皮拍賣、露天拍賣網站帳號刊登販售台糖公司生產之75%一般防疫清潔酒精,每瓶標價249或299元、每箱(12瓶)標價2,990或3,588元之訊息,於110年5 月13日至同年6月4日期間,共售出2,069瓶,實際於蝦皮拍 賣網站售出之時間、瓶數及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二所示,於露天拍賣網站售出之時間、瓶數及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經換算後實際成交價每瓶約96元至367元不等(如原判 決附表一至三所示「販賣金額」為實際成交之金額,另可能有包含40至200元不等之運費),認定本案被告犯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第1項之哄抬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或其他防疫物資價格犯行,業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參照) 。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情狀(詳原判決三、論罪科刑:㈢所載),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猶矢口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坦承犯行,然其為貪圖獲取高額利潤,趁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擴散之國家危難時刻,以高於成本及市價數倍之價格出售台糖清潔用酒精,以獲取遠高於一般時期之利潤,形成防疫上之缺失,此觀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112)富邦媒體字第096號函查覆本院,該公司於110年5月至6月間疫情期間,「網路」販賣台糖公司所生產75%清潔用酒精(350ml)之零售價:12入為600元(50元/瓶),24入為1,160元(48元/瓶),48入為2,200元(45.8元/瓶)(本院卷第163頁 ),益證被告趁疫情期間,哄抬價格而為本案犯行,嚴重影響社會大眾權益及公衛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既無違誤,刑之量定亦符合刑法第57條規定,自不宜僅因被告至本院審理期日坦承犯行,即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以其於本院審理期日認罪,且負擔沈重家計,獨資經營○○○商行,收入不太 穩定,有時虧損為由,請求減刑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在本案之前未曾受刑之宣告與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自110年5月13日至同年6月4日,期間非長,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矢口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日終能認罪坦承犯行,顯係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有再觀後效之餘地,因認對於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影響國家政策之實施,損及社會公眾權益及公衛安全,為填補被告本案犯罪所造成之危害,併促其深刻記取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爰依檢察官之建議(本院卷第194頁),諭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顯見行事投機, 法治觀念薄弱,為督促被告日後謹慎行止,強化守法意識,認尚有採取預防再犯之措施,以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 對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或其他防疫物資,哄抬價格或無正當理由囤積而不應市銷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豐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市○○里0鄰○○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05、712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豐義犯哄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或其他防疫物資價格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酒精壹仟貳佰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豐義為址設嘉義縣○○市○○路00號之○○○商行之實際負責人 ,並於蝦皮拍賣網站使用「000000」、「0000000000」帳號、露天拍賣網站使用「0000000000」帳號販售物品。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於民國108年底至109年初於國外出現感染案例,我國衛生福利部於109年1月15日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並於109年3月18日以衛授疾字第1090100577號公告,將領有藥品許可證之藥用酒精及防疫清潔用酒精,增列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之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或其他防疫物資,不得哄抬價格或無正當理由囤積而不應市銷售。於110年5月間,因我國出現多起案例,衛生福利部遂於110年5月19日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於110年7月27日方調降至第二級),此疫情嚴峻期間,民眾對於防疫清潔用酒精之需求大增,戴豐義見有利可圖,竟基於哄抬價格之犯意,先以每瓶新臺幣(下同)45元之價格,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或全聯超市購入台糖公司生產之75%一般防疫清潔酒精(每瓶350ml,下稱台糖酒精),再使用上開帳號,於蝦皮拍賣、露天拍賣網站帳號刊登每瓶售價249或299元、一箱(12瓶)售價2,990或3,588元不等之販售台糖酒精訊息,於110年5月13日至6月4日之期間,共售出2,069瓶,實際成交價每瓶約96元至367元不等(實際售出之時間、瓶數及金額,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而以此方式哄抬台糖酒精之價格。嗣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偕同嘉義縣衛生局及消保官於110年6月9日,前往戴豐義位於嘉義 縣朴子市新寮91號附2之倉庫進行行政稽查,經戴豐義之同 意執行搜索,並扣得台糖酒精1200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 有明文。被告戴豐義雖主張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5月9日蝦皮電商字0000000000S號函所附用戶交易明細、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0日露天111法字168號函所附交易明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24頁),然上開函文所附之交易明細,分別係蝦皮 拍賣網站、露天拍賣網站身為網路拍賣之平台業者,基於管理使用者與管理所提供中介服務之需求,以電腦設備自動記錄所有利用該等網站進行交易之時間、金額、品項等資訊,為例行性、一致性、機械性製作之文書,並非針對個別特定事件或人物進行記錄,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屬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依據上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空言辯稱不能把售價扣掉成本當作淨利就認定是全部收入等語,並以此否認上開資料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24頁),顯非針對證據能力表示之意見,無法 憑採。 ㈡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46至5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為○○○商行之負責人,並有使用上開帳號 於蝦皮拍賣網站、露天拍賣網站販售台糖酒精,惟矢口否認有何哄抬價格之犯行,辯稱:其所販售之台糖酒精的成本是45元,要自己去載運,要負擔員工加班費用、產品包裝費用、運費、蝦皮抽成費用,還搭配贈送酒精擦,其向台糖公司購買的台糖酒精是滯銷品。疫情嚴重時很多人不願意去萬華載送酒精,其是自己冒著風險去載送,正當做生意,售價合理,並無哄抬價格,依照當時的狀況,其可以惡意漲價賣更貴,但其沒有。向其購買台糖酒精的客人評價都很高,也很滿意,如果不滿意,在鑑賞期內都可以無條件退貨,檢舉其售價過高的都是沒有向其購買的人,是酸葡萄心理。其打電話給1922詢問過定價問題,但都沒有明確標準。其一直都是蝦皮最低價,也是批發商、專業網購,有合理的庫存量是應該的。其購買酒精也會有滯銷的風險及跌價的損失,台糖酒精是塑膠瓶子,放久了會有作廢的風險,這樣的虧損就是100%。其是超前部署購買台糖酒精,剛好買了以後市場大漲價,市場機制是其無法控制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嘉義縣○○市○○路00號之○○○商行之實際負責人,並 於蝦皮拍賣網站使用「000000」、「0000000000」帳號、露天拍賣網站使用「0000000000」帳號販售物品。被告於110 年5月間以每瓶45元之價格,向台糖公司或全聯超市購入每 瓶350m之台糖酒精,再使用上開帳號,於蝦皮拍賣、露天拍賣網站帳號販售等情,業經被告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6105號 卷【下稱偵6105卷】第8至9、105至106頁,110年度偵字第7125號卷【下稱偵7125卷】第8、10頁,本院訴字卷第30至31、234至235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員工高莉婷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0年度他字第9768號卷【下稱他9768卷】第55 至56頁),並有○○○商行網路查詢資料、蝦皮拍賣帳號申登 資料、露天拍賣帳號申登資料、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110 年度他字第1039號卷【下稱他1039卷】第9、11頁,110年度他字第1444號卷【下稱他1444卷】第8頁,110年度他字第1494號卷【下稱他1494卷】第9頁,偵6105卷第23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我國衛生福利部於109年3月18日以衛授疾字第1090100577號公告,將領有藥品許可證之藥用酒精及防疫清潔用酒精,增列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之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或其他防疫物資。衛生福利部又因應國內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持續嚴峻,雙北地區以外縣市亦持續有本土病例出現,自110年5月19日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於110年7月27日方調降至第二級,有衛生福利部公告、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新聞稿等件在卷可稽(見他9768卷第79至80頁,本院訴字卷第57至60頁)。另被告使用蝦皮拍賣「000000」、「0000000000」帳號、露天拍賣「0000000000」帳號,於蝦皮拍賣、露天拍賣網站帳號刊登每瓶標價249或299元、每箱(12瓶)標價2,990或3,588元之訊息,於110年5月13日至6月4日之期間,共售出2,069瓶,實際於蝦皮拍賣網站售出之時間、瓶數及金額如附表 一至二所示,於露天拍賣網站售出之時間、瓶數及金額如附表三所示,經換算後實際成交價每瓶約96元至367元不等( 如附表所示「販賣金額」為實際成交之金額,另可能有包含40至200元不等之運費)等情,有蝦皮拍賣網站交易記錄、 蝦皮拍賣、露天拍賣網站頁面截圖、蝦皮拍賣網站訂單明細、露天拍賣網站訂單明細、銷售資料整理等件在卷可稽(見他1039卷第13至14頁,他1444卷第3至4頁反面、26頁正反面,他1494卷第11至17頁,偵6105卷第19至21、25至29、33至34、37至47頁,偵7125卷第13至15、19至24、29至40、113 至117頁,他9768卷第7至9、49至50頁,本院訴字卷第173至176、1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所為屬哄抬價格之行為: ⒈我國為資本主義國家,原則採行自由經濟主義,物品之價格交由市場機制基於供需法則來決定,然現代國家亦均非完全採取自由放任政策,於某些特定情況下仍會干預及管制市場,以求公平正義,確保社會安定,例如公平交易法中反壟斷及聯合行為之規範、天然氣事業法規定天然氣供應價格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等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之規定亦屬此類管制市場之措施,政府為防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傳播及流行,採取隔離、防堵之政策,呼籲民眾共同抗疫,防疫物資將因此產生大量需求,基於供需法則,生產者固會因應此狀況增加產量來追求利潤,然於疫情突然升級時,生產者未必立即能提升產量來滿足全部消費需求,物流及批發商亦未必能立即將超乎平日供給之大量產品銷售至消費者手上,均須要時間來達成供需平衡,也就是自由市場之調節能力須要「時間」去發酵,然如重大疫情這種危害擴散極快的重大緊急狀態,是來不及讓自由市場逐漸調節,若有人趁機對防疫物資囤積不應市銷售或哄抬價格,可能造成恐慌性搶購防疫物資,使防疫物資缺乏或價格不合理上漲,無管道及無經濟能力之人難以取得防疫物資,成為防疫弱勢,加劇階級與貧富差距,國家考量社會安定與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囤積不應市銷售或哄抬價格具有投機性,為此等行為之人可藉此獲取暴利,因而有加以管制、規範之必要,由此可見哄抬價格應著眼於在市場未及調整之際以高價販售來牟取不合理利益此節來定之。 ⒉被告係於110年5月13日至6月4日之期間,在蝦皮拍賣網站及露天拍賣網站,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價格售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數量之台糖酒精,業如前述,可見被告開始販售台糖酒精時,恰為疫情警戒於110年5月19日升級為第三級警戒前未久,斯時雙北地區及以外縣市已持續出現本土病例,適為民眾對於防疫用酒精需求因疫情緊張而陡升之際,且被告上開販售台糖酒精期間均為疫情處於第二級升為第三級警戒期間,民眾有高度對於防疫酒精之需求,生活於臺灣之人均應知悉當時有「搶酒精」之風潮,參以台糖公司於110年5月25日公告稱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全球蔓延,酒精防疫需求激增,散裝酒精(95%酒精系列 )調整售價,基於民生防疫需求,台糖【75%酒精系列】 產品增加之成本悉由台糖公司自行吸收,台糖酒精產品售價維持不變為每瓶45元。又台糖公司的蜜鄰門市有公告每日每人限購2瓶台糖酒精,此有台糖公司網頁資料、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見他1039卷第15至16頁,他1444卷第25頁),可見於110年5月間,對於防疫清潔酒精有需求大增之情形,台糖公司基於政策需求,台糖酒精並未漲價,然於門市端採取限量購買之策略,亦可佐證於上開被告販售台糖酒精之期間,確實處於疫情升級而市場未能及於因應此特殊狀況進行合理調整之際。 ⒊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露天拍賣網站標售之台糖酒精價格為每瓶249或299元,每箱2,990或3,588元(平均每瓶249 元及299元),實際售出之價格經換算後,約為每瓶96元 至367元(實際售價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為台糖公司 販售定價之2倍至8倍,被告亦係以每瓶45元之價格取得台糖酒精,是被告取得台糖酒精後以2至8倍之價格出售,高出成本甚多,實有其不合理之處。又被告是專業網路拍賣商家,於上開期間共售出2,069瓶之台糖酒精,具有一定 商業規模,當屬小型零售商,有影響、限制消費者選擇之可能,綜合上開各節,被告以專業商業模式高價販賣台糖酒精,並於疫情緊張而對防疫清潔酒精需求突然大增之際販售之,足認被告所為應屬哄抬價格之行為。 ⒋復以被告供稱:台糖是大品牌,因為政府要求每瓶台糖公司不能賣超過45元,但外面轉售價在缺貨時很高,目前因為酒精不缺,其已賣到每瓶60元。其網購售價從43元到299元送酒精擦都有,售價會有高低起伏是因為市場機制, 是因為市場機制才能夠賣到這麼貴等語(見他1444卷第11頁,本院訴字卷第65、115、124頁),可見被告當係於疫情緊張時,消費者產生大量對防疫清潔酒精之需求,然製造商之生產能力及大盤商之批貨能力暫時無法跟上此突生之大量需求,導致酒精價格一時高騰,市場短暫陷入無法調整之狀態,方將於上開時期將台糖酒精之售價提高至每瓶249元以上,藉此牟取高於一般時期銷售可得之利潤, 被告於市場機制調整後,即將售價降低,足徵被告具有哄抬價格之故意無訛。 ㈣至被告雖仍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販售台糖酒精須要負擔載運、員工加班、產品包裝、網購平台抽成之成本,並贈送酒精擦等語,然運送、人力、包裝、網購平台抽成費用本屬被告經營零售業須支出之固定成本,縱考量到被告所付出之上開成本,其以每瓶249或299元之價格販售台糖酒精,仍高出成本價許多,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沒有仔細計算獲利為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則被告須付出之銷售成本是否確實高出成本2倍至8倍,並非無疑,且被告於市場機制調整後,已將台糖酒精售價調降至60元,亦如前述,並有蝦皮拍賣網站網頁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可知被告亦能以每瓶60元之價格販售台糖酒精,每瓶售價96元至367元實為不合理之價格。至贈送 酒精擦為被告用以吸引消費者之商業促銷手段,被告應係經過合理商業考量後,認縱加上此贈品仍有獲利空間方決定為之,實不能反過來認定被告於疫情緊張期間提升售價為合理,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難以憑採。 ⒉被告雖又辯稱其販售的是稀釋酒精,管制的應該是純酒精及藥用酒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然衛生福利部於109年3月18日公告新增酒精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條例第12條公告之物,其中酒精包含領有藥品許可證之藥用酒精、防疫清潔用酒精,此有衛生福利部公告在卷可稽(見他9768卷第79至80頁),又台糖酒精之外包裝上已明確記載為「防疫期間清潔專用非供食用」,此有台糖酒精照片在卷可稽(見偵6105卷第109至110頁),足知被告所販售之台糖酒精就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條例第12條公告之防疫物資,被告此部分所辯,純是出於個人誤解,亦非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依照當時的狀況其可以惡意漲價,但其沒有。向其購買台糖酒精的人評價都很高等語,然此經核均與哄抬價格之定義或本案犯罪成立與否無關。被告又辯稱其購買台糖酒精會有滯銷之風險及跌價之損失,且當時有許多人售價比其還高等語,惟前者屬於被告之商業判斷及從事零售業本來就有的商業風險,後者則係其他網購賣家是否構成哄抬價格之問題,均與被告是否構成本案犯行無關。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第1項之哄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防疫器具 、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或其他防疫物資價格罪。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62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近期我國全體國民及國際社會高度關注之重大公共衛生事件,為防止該疾病之流行,維護全體國民健康,政府及民眾均付出相當之精力共同防疫,對防疫物資之需求大增,被告竟藉此機會以高於成本及市價數倍之價格出售酒精來獲得遠高於一般時期之利潤,使有意購入然迫於日常生活無法至一般門市排隊搶購酒精之人,必須無奈以高價購買酒精,或購買少量節省使用,甚至不購買,形成防疫上之缺失,影響大眾權益及公共衛生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始終認為其行為正確,並以指責他人之方式來正當化自身所為,絲毫未見反省之色,應得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販售台糖酒精之期間、數量、價格、販售金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經營○○○商行之 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酒精1,200瓶,均為台糖酒精,是被告用以販售之台糖 酒精,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6105卷第8至9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責付保管切結書、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6105卷第53至61、109至110頁),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全效抗菌噴霧空瓶1瓶為被告主動提出供本院參酌之證物 (見本院訴字卷第53至54頁),核非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略以: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前刑法第38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 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以修正後刑法有關犯罪所得之計算,係採總額原則,並不扣除成本,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從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實際售出台糖酒精之販賣金額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又依據蝦皮拍賣網站、露天拍賣網站之交易明細記載,被告之販賣金額合計為36萬2,183元(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雖有包括運費 ,然依據上開說明,成本不予扣除),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則儒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鈺婷、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