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鄭峻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峻佑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66號、107年度偵字第11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地方環保主管機關即改制前之臺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縣環保局)於民國97年間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就坐落臺南市○○區○○溪河畔之土地實施檢測調查,發 現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101年重測前依序為同區○○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以下均以重測後之現地號為準,且併列重測前之地號)土地有遭非法傾倒廢鋁渣等事業廢棄物(估算面積約為8334平方公尺、數量約為20385立方公尺),其中於0000地號(重測前000地號)土地(面積3577平方公尺)內之D區(範圍為10M×10M)編號D7採樣點之土壤測到重金屬銅污染物檢測值1030mg/Kg超 過土壤管制標準之有害廢棄物(管制標準值400mg/Kg),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下稱臺南縣政府)遂於98年3月17日以 府環水字第0980056813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鄭峻佑陳述意見後,以98年4月2日府環水字第0980076843A號公告0000地 號(重測前000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以98年11月25日府環衛字第0980272515號函要求當時為0000地號(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鄭峻佑,須履行將前開掩埋在其所有上開土地之廢鋁渣等事業廢棄物予以清除之義務。鄭峻佑雖曾於99年3月間將0000地號(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木良(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366號 、107年度偵字第11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筆土地實際上仍係鄭峻佑管領,鄭峻佑遂主導而於99年5月24日提送針 對0000地號(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內測到有害事業廢棄物 之D7區範圍進行廢棄物清除作業之清理計畫書,並據以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50.16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16.6公噸後, 於100年1月18日向改制後之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提出改善完成報告,經臺南市環保局查驗通過而以100年11月22日府環水字第1000901228號函公告解除將0000 地號(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列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另因0000地號(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所掩埋之廢棄物仍未清理完畢,臺南市環保局續以100年10月31日環廢字第1000077445 號函、102年8月6日府環廢字第1020707295號函要求鄭峻佑 提出0000地號(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之D7區以外地區之清 理改善計畫書。鄭峻佑明知清理廢棄物棄置場址之廢棄物,應提出清除處理計畫,並經主管機關審核許可該處理計畫所示之清理方式,始得按該清理方式進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然而: ㈠鄭峻佑為減省清理費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102年4月間起,以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僱用不知情、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賢」),以怪手、貨車等機具將附圖一編號F、G、H、I區所示在00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依序為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事業廢棄物混合土挖起,作簡略之篩選分離成一般事業廢棄物約29.6公噸,然其他未完全篩選而仍有大量成錠或太空包成袋之鋁渣及其他事業廢棄物混合土,則運至鄭峻佑提供如附圖一編號A、B、C、D、E區所示位在0000、0000 、0000、0000地號(重測前依序為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未曾檢驗出有廢棄物污染之面積約為2826平方公尺(平均深度約3公尺)之水池凹處回填堆置,另以乾淨土 壤回填上開附圖一編號F、G、H、I區所示在00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依序為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挖起之部分後,鄭峻佑於103年7月1日向臺南市環保局 提出0000、0000地號(重測前依序為000、000地號)土地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完成報告【內容為102年4月至同年9月 間進行全場區之開挖分選作業,確認場址內之廢棄物已清除完畢,且因考量場址空間限制因素,先將現場篩選後無污染土壤暫置於臺南市○○區○○路○段(靠近○○橋)旁之空地,並 將本次場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29.6公噸(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外運至合法處理場(由○○交通有限公司清除至○○股份 有限公司處理)】,並在103年9月間經臺南市環保局委外檢測認定0000、0000地號(重測前依序為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壤均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及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因尚有已打包之太空袋包裝之廢棄物20包(過磅總重14.72公噸)暫置於0000地號(重測前000地號)土地,鄭峻佑於105年1月18日提出上開暫置之太空包(過磅總重14.72公 噸)已於104年11月25日載離清除之清除完成報告】。 ㈡鄭俊佑復於104年8月28日,向臺南市環保局申請同意預計於1 04年9月至同年12月間在0000地號(重測前000地號)進行初步檢驗檢查,實際上卻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104年9月間起,即擅自僱用怪手、貨車等機具將附圖二編號A、B、C所示 位在0000、0000、0000(重測前依序為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事業廢棄物混合土挖起(形成面積約1488.06平方 公尺、深約3公尺之水池凹處),且上開挖起之部分事業廢 棄物以太空包裝袋包裝,堆置在鄭峻佑提供之附圖二編號K 、L、M區所示之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依序為000 、000、000地號)土地上(形成約574.08平方公尺、高約2 公尺之長椎狀),其他未完全篩選仍有大量成錠或太空包成袋之鋁渣及其他事業廢棄物混合土,則運至鄭峻佑提供之如附圖二編號D、E、F、G、H、I、J區所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依序為000、000之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面積合計3630.11平方公尺)。 二、嗣臺南市環保局人員於104年9月18日至0000地號(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執行現場稽查時,發現前開「一之㈡」所示之未 經臺南市環保局審查許可,即擅自開挖堆置事業廢棄物而與申請之初步檢驗調查不符之情事,遂要求停止開挖作業,且已挖掘之廢棄物及土方均不得擅自運離現場,復由Google地圖照片顯示0000、0000、0000等地號(重測前依序為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間出現如前揭「一之㈠」所示回填堆置而改變地形地貌之狀況,臺南市環保局遂於106年1月12日對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依序為000、000、000地號)土地進行開挖檢驗,發現均有堆置及掩埋事業廢 棄物,而進一步查獲「一之㈠」所示提供土地回填、堆置事業廢棄物之情。 三、案經臺南市環保局告發及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條項第4款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原審就被告被訴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部分判處罪刑,對於 被告被訴同條第4款部分,認為不成立犯罪,惟該部分因與 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本案未據檢察官上訴,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述: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上訴,不另為無罪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一第35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 原審判處被告罪刑部分,不及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合先說明。 二、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傳聞供述證據(含具傳聞性質之文書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25、29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有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之情形,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引用之以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自均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客觀事實均未爭執(本院卷一第297頁不 爭執之事項),然否認被訴犯行,辯稱:㈠被告是經主管機關許可才請怪手開挖做初步篩分,過程中廢棄物完全都沒有離場,分篩的附圖一編號A至E區皆是有受污染的土地,篩分過程沒有完整成袋的太空包,只有乾淨和廢棄物混合土,初步篩分與場內打成太空包離場,是不一樣的清除方式,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的堆置行為。附圖一中編號D至G區是當初工研院沒有檢驗的面積,實際底下都有廢棄物 ,被告開挖過後在A至I區做初步篩分,否則在乾淨的土地做篩分只會增加清除費用,因資金不足,只能用緩慢的進度逐步清除離場,被告只是在場內有受污染的土地上做篩分暫時堆置。正常1台怪手、人工加上卡車篩分,一天約要1萬多元,被告只是剛出社會領薪階級,只能從積蓄或銀行貸款來清理土地,本案是篩分過程中遭環保團體誤解提出告發。㈡縱認本案被告仍有違法,原判決依工研院推估必要清理費用,諭知沒收犯罪所得4,578萬9,678元,但被告清理本案廢棄物已費相當時日及費用,清理方式非僅有工研院之方式,應容有其他合法清理方式及費用,何況本案相關土地已遭法院拍賣,由第三人承買,目前仍在繼續清理廢棄物中,支出之費用絕無可能高達4千餘萬元,若新地主合法清理完畢,未遭 主管機關或環保團體提出任何異議,可證本案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應有違誤等語。 二、經查,被告不爭執之上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王木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是鄭峻佑購買的,約90幾年時過戶給我,當時他在做貿易,需要一筆錢,先將土地過戶給我,向鳳山合作金庫銀行借錢,土地實際不是我的,只是掛我的名字,環保局通知會勘時,我都叫鄭峻佑現場處理。當初買地我沒有投資,賣地也沒有收到錢,沒有管理土地,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警卷第2至5頁,106年度偵字第3366號卷《下稱偵3366卷》一第507 至512頁、第622至625頁)。證人王木良所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罪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 為罪嫌不足,於107年8月3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366號、107年度偵字第11155號為不起訴處分(偵一卷第631至634一頁 )。此外,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⒈工研院於97年間受臺南縣環保局委託,就坐落臺南市○○區○○ 溪河畔之土地實施檢測調查,發現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依序為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遭非法傾倒廢鋁渣等事業廢棄物,估算面積約為8334平方公尺、清理數量約為20385立方公尺,其中於0000地號(重測 前000地號)土地(面積3577平方公尺)內之D區(範圍為10M×10M)採樣點,重金屬銅污染物檢測值1030mg/Kg《管制標準值400mg/Kg》超過土壤管制標準之有害廢棄物。臺南縣政府以98年3月17日府環水字第0980056813號函,將上情通知0000地號(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陳述意見,嗣以98年4月2日府環水字第0980076843A號公告0000地號( 重測前000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另以被告明知 該土地附近佈滿廢五金工廠無路進出,明顯有提供土地供廢五金工廠回填廢鋁渣之意圖,且既知該土地無法闢設漁塭(查無用電申請紀錄),仍以闢設漁塭之名行非法棄置廢棄物之實,認定被告管理土地有重大過失,且於會勘時,被告代理人承諾負責清理等情,於98年11月25日以府環衛字第0980272515號函被告限期於98年11月30日前清除掩埋在上開土地之廢鋁渣等事業廢棄物,並檢具清理證明文件查驗,有臺南縣政府98年3月17日府環水字第0980056813號函(警卷第40 頁)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證據資料可考,堪認被告係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命應對所管領上揭0000地 號(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上廢棄物負清理改善義務之人。 ⒉由附表一編號5、6證據資料所示,被告針對0000地號(重測前000地號)檢測到有害事業廢棄物之D7區範圍進行廢棄物 清除作業之清理計畫書,據以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混合土50.16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16.6公噸後,於100年1月18日向 臺南市環保局提出改善完成報告,經臺南市環保局查驗通過,以100年11月22日府環水字第1000901228號函公告解除0000地號(重測前000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見附表一編號7證據資料),並函請被告繼續辦理清除其餘尚未清 理完畢之廢棄物,然如附表一編號9至12證據資料所示,被 告於103年7月1日以0000、0000地號(重測前依序為000、000地號)土地內之廢棄物已確認全數清除完畢、已完成自主 驗證作業及場址復舊作業為由,向臺南市環保局提送之「臺南市○○區○○段0000及0000地號(原○○段000及000地號)事業 廢棄物清除處理完成報告」中,僅載稱於102年4月至同年9 月間進行全場區之開挖及分選作業而確認場址內是否還有廢棄物,但因考量場址空間限制因素,故先將現場篩選後無污染之土壤先行暫置於臺南市○○區○○路○段(靠近○○橋)旁之 空地,並覆蓋黑網以防止二次污染,並就場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依先前規劃進行之外運處理,委託擁有乙級以上清除許可證之公司進行清運作業,共清運7車次,包含前開0000地 號(重測前000地號)D7區範圍進行之廢棄物清除作業所清 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運16.6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79.76公噸(包括本次清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29.6公噸),共 計本案清運之廢棄物總淨重為96.36公噸,並確認場址內之 事業廢棄物皆清除完成及自行檢測確認底部界面之重金屬濃度皆低於土壤污染監測標準,進行回填復舊等情(見附表一編號10證據資料),且經臺南市環保局委託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對0000、0000地號(重測前依序為000、000地號)土地進行檢測確定顯示已無污染狀況(見附表一編號11證據資料)後,被告僅於105年1月18日提出「○○段0000地號暫 置太空包清除完成報告」,記載將已打包、暫置於0000地號(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上尚未清理之太空袋包裝之廢棄物20包(污泥,過磅總重14.72公噸),業於104年11月25日載 離清除,完全未向主管機關即臺南市環保局申請許可得以將附圖一編號F、G、H、I區所示在00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依序為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挖起之事業廢棄物混合土回填堆置於附圖一編號A、B、C、D、E區 所示土地上未曾檢驗出有廢棄物污染之水池凹處回填堆置(另詳下述),隱匿上揭挖起之事業廢棄物混合土,實際上尚有被轉運至附圖一編號A、B、C、D、E區所示土地回填堆置 而未全數清除完畢之實情,且從未向臺南市環保局陳報或提出要繼續篩分該回填堆置之事業廢棄物混合土而續行完成清理之相關計畫文件,足見被告在完成清除0000地號(重測前000地號)D7區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作業之後,就附圖一編號F、G、H、I區所示在00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 依序為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挖起之事業廢棄物混合土,其中除一般事業廢棄物29.6公噸以及暫置於0000地號(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上以太空袋包裝之廢棄物20包( 過磅總重14.72公噸),經陳報載離而清除處理外,其餘未 完全篩選而仍有大量成錠或太空包成袋之鋁渣及其他事業廢棄物混合土,實際上係在未經獲得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擅自運至附圖一編號A、B、C、D、E區所示原本位在00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依序為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水池凹處回填堆置,並隱匿上揭自附圖一編號F、G、H、I所挖起之事業廢棄物混合土除部分確有載離清除外,其餘均回填堆置於附圖一編號A、B、C、D、E區之實情 ,據以形塑附圖一編號F、G、H、I區挖起之事業廢棄物均已按清理計畫完全清除之假象,藉以達到減省原本應合法清除前開遭回填堆置於附圖一編號F、G、H、I區部分之事業廢棄物所應支出之清理費用之目的。 ㈡關於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附表一編號14所示臺南市環保局人員於104年9月18日至0000地號(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執行現場稽查,發現有如附圖 二所示挖掘、堆置事業廢棄物混合土情事之前,被告僅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於104年8月28日致函臺南市環保局,表示預計於104年9月至同年12月間,於0000地號(重測前000地 號)土地進行初步檢驗檢查之意旨,並未提出經主管機關許可在附圖二所示挖掘、堆置之地點,進行開挖並堆置挖出之事業廢棄物之相關清理計畫,證人即領有清除廢棄物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環保業務之○○○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盧○豐於原 審審理中固證稱:廢棄物之處理方法很多,篩分係一個運用簡單物理分割之行為,但不是所有的廢棄物都適合篩分,若在場址內,很明顯從外觀、顏色、立徑大小判別可以用簡單之物理方式分離出廢棄物與原本之土壤,進行篩分即為可行,因為這樣廢棄物之容積就沒那麼大,可達到減量而減低費用之目的,所以稱為減量法,但如果已整堆攪動、堆置而很明顯已經全部混在一起,最簡單的方法就是全數當成廢棄物而全數離場等語,但尚稱:要採行上開篩分手段之減量法來進行清除,須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准,且初步檢驗報告與廢棄物清理計畫並不相同,初步檢驗報告係在檢查該地之廢棄物之性質為何,以擬定將來之清除計畫,而在提出清理計畫之前,環保機關都會要求先做初步檢驗報告,然不能係申請進行初步檢驗報告,卻實際上進行將廢棄物挖掘清除作業;初步檢驗報告一般在檢驗重金屬,現場由檢驗公司依照法規規定之幾平方公尺內檢驗幾點、鑽探深度佈點搜集每個表層之廢棄物進行試驗,只要打點、採樣即可,並不需要挖出大坑,然由附表一編號14臺南市環保局104年9月18日稽查紀錄拍攝之現場照片(即提示之偵3366卷一第311至318頁圖片資料檔案),絕對不是在做檢驗,因為初步檢驗不需要像照片所示動用兩、三台挖土機(即怪手)將土地翻挖及裝設排水設備,這並非在做初步檢驗之打點、採樣,且要進行大量的挖掘工程才會動用到兩、三台挖土機,初步檢驗並不需要挖土機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14、18、19、29、30、37至41頁)。可見被告僅係單純向臺南市環保局告知預計將對0000地號(重測前000地號)土地進行初步檢驗檢查,然尚未達到向 臺南市環保局提出將在附圖二所示挖掘、堆置地點,採取開挖並堆置挖出之事業廢棄物以進行篩分清除之相關清理計畫,並取得臺南市環保局予以審查通過准許執行之階段,堪認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逕自挖掘附圖二編號A、B、C所 示位在0000、0000、0000(重測前依序為000、000、000地 號)土地之事業廢棄物混合土,並將該挖起之事業廢棄物混合土堆置於附圖二編號D至M區所示土地。此參臺南市環保局104年9月18日稽查紀錄(見附表一編號13證據資料)記載:於場內發現堆置大量挖掘出之土方,夾雜疑似廢鋁渣廢棄物,當場請被告停止挖掘,命應先提送開挖調查規畫書或廢棄物清理改善計畫書送審查,經核准後,始得進行相關作業,並命場內已挖掘土方及廢棄物等不得擅自離場至明,足證附圖二所示,被告逕自挖掘編號A、B、C區土地之事業廢棄物 混合土,將之堆置於編號D至M區所示土地,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的堆置廢棄物行為。 ㈢本案查獲經過 本案係臺南市環保局於104年9月18日稽查0000地號(重測前000地號)時,發現現場堆置大量挖掘出夾雜疑似廢鋁渣廢 棄物之土方,且有3台挖土機、2台抽水機作業中(見附表一編號14稽查紀錄),除命被告停止挖掘作業,已挖掘之土方及廢棄物不得擅自離場外,經調取0000、0000及0000地號(重測前000、000及000地號)土地歷史航照圖,102年2月14 日圖資顯示為窪地(水池),同年11月16日圖資卻顯示為平地,明顯有地形地貌改變情事,為確認是否違法回填事業廢棄物,乃於106年1月12日會同稽查,至現場進行開挖,共開挖3點,開挖深度約3至4公尺,開挖結果發現均有灰白色粉 塊狀不明廢棄物,且有刺鼻之阿摩尼亞味,雖據在場被告表示,102年花費1百多萬元委託綽號「阿賢」進行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重測前000、000、000、000地號)整地作業,「阿賢」及被告各持有大門鑰匙,疑似「阿賢」將廢棄物回填該地,惟查,前述4筆地號土地周邊均有設置圍籬 且大門上鎖,外人無法進入,被告於102年4月至9月期間正 進行0000地號廢棄物開挖調查作業,與上述0000等地號地形地貌改變之時間點相符,研判係於0000地號(重測前000地 號)廢棄物開挖調查作業期間所掩埋,臺南市環保局因而以106年2月7日環土字第1060009024號函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偵3366卷一第3至5頁)。檢察官於106年6月2日會同 勘驗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000、000、000地號) ,被告在場稱將一部分事業廢棄物運到目前跨越0000、0000、0000、0000地號的魚塭填平等語,檢察官當場指示地政人員測量0000開挖深坑範圍及突出地面的廢棄物範圍,有附表一編號18所示106年6月2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並據臺南 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檢送複丈成果圖附卷(即附表一編號19之①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6年6月2日,亦即附圖 二)。檢察官復於107年2月1日再度會同勘驗附圖二現場, 向下挖掘2個點,挖出太空包包裝之疑似鋁渣廢棄物灰色泥 塊,及一塊一塊破碎鋁渣,均有濃郁阿摩尼亞臭味,經挖掘顯示,3公尺以上為廢棄物層,亦有附表一編號20所示107年2月1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嗣依檢察官囑託,使用107年9月17日及102年10月19日航照圖掃瞄 檔套繪推算0000地號等(位於南面)及0000地號等(位於北面)土地原魚塭(即水池凹地)大約位置及面積,檢送複丈成果圖附卷(即附表一編號19之②所示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7年4月20日,亦即附圖一)。又臺南市環保局以108 年2月26日環土字第1080016286號函檢附被告於107年2月15 日致臺南市環保局函記載「茲於清除土地廢棄物資財不足,需由銀行貸款來清除土地,但土地因限制轉移買賣,只能透過朋友所開立的公司(誠峰企業社)來擔保並跟銀行申請貸款,辦理評估過程中,銀行表示需要填平窪地,現場為平整的土地才能評估出價格,所以委託誠峰企業社介紹的重機(玖昌企業社),把已堆置在0000、0000、0000上面的土堆進行回填窪地…」(原審訴卷一第83至87頁),益證被告曾向臺南市環保局陳述回填附圖一編號A、B、C、D、E區水池凹 地之事實。其次,證人即臺南市環保局本案承辦人員陳永祥於本院證述:104至107年間承辦本案,當初工研院調查0000、0000地號(重測前000、000地號)掩埋廢棄物的量能滿大的,被告集送的數量,可能差異太大,變成東西不知道跑到那邊去,我們有再去追查,有發現後方(即北面)地形、地貌改變,0000地號原本有一個大水池,後來被填平了,我們調閱航照圖,發現被告疑似將0000、0000土地廢棄物移轉到後面的土地掩埋。104年之前被告只有提送0000、0000地號 的清理計畫書,後來發現被告把原本掩埋在0000、0000地號的廢棄物回填到0000地號,大約在104年,被告沒有經過環 保局同意,把底下的廢棄物挖起來堆置在上面,經環保志工、環保團體發現舉報,我們就進行查處,查到才通報地檢署偵辦等語(本院卷第357、358、362、364、365頁),證人 陳永祥所述並有前述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臺南市環保局104年9月18日稽查紀錄、航空照片影像檔可資參佐。是被告於106年6月2日檢察官勘驗時自白供述:有將0000、0000地號 一部分事業廢棄物運到00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000、000、000、000地號)的魚塭填平乙情,適與102年4月至9月間被告經許可處理0000、0000地號(重測前000、000地號)廢棄物作業期間,航照圖顯示的0000地號所在的水 池窪地被填平的地形、地貌相符合,因認被告前述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被告於102年4至9月間進行0000地 號廢棄物清理作業時,除依其提出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清除處理完成報告所記載已載運離場之事業廢棄物外,在未報請主管機關許可下,擅自將其他原位於附圖一編號F、G、H 、I區挖起之事業廢棄物,移置於附圖一編號A、B、C、D、E區回填、堆置,應屬明確。 ㈣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00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000、000、000、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B、C、D、E區土地底下 原來就有堆置事業廢棄物等語。經查,工研院於97年間受臺南縣政府委託調查○○溪河畔棄置廢棄物的數量與有害特性, 針對○○溪位於(改制前)○○鄉縱貫鐵路橋至○○宮間,分成甲 區至丁區進行調查,完成各區域之地籍圖及航照圖套繪,甲、乙、丙區土地已由政府興建堤防徵收完畢,該區域所有人為中華民國,丁區估計廢棄物掩埋範圍為○○段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共計9筆地號(重測後依序為○○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河道內甲、乙、丙區之廢棄物將由水利署負責清理,河道外○○宮旁之丁區地表可發現大片銅綠物分佈 與挖出整包大空袋已硬化廢鋁渣,並將上開廢棄物分布之地號及估計廢棄物面積列表(見外放之工研院98年1月「臺南 縣○○鄉○○溪河畔非法棄置不明廢棄物場址調查與清理規劃計 畫」期末報告第53、66、542、572、573頁,其中第573頁即工研院所調查廢棄物所在之地號及面積,亦為本判決附表三沒收計算式之參考依據),本案附圖一、附圖二所示位在北面的0000、0000地號(重測前000、000地號),依工研院前述調查並無廢棄物,另0000、0000地號(重測前000、000地號)雖估計廢棄物面積分別為1144平方公尺與956平方尺, 占各該土地面積各為13.7%與11.5%(見工研院期末報告第573頁),但對照工研院期末報告第53、555頁以綠色標線估計掩埋廢棄物之範圍,對照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前述自白供述以自編號F、G、H、I區挖起廢棄物混合土回填的水池凹地處,工研院綠色標線框列的估計掩埋廢棄物區域顯然並未落在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區的水池凹地處,堪 認附圖一編號A、B、C、D、E區在工研院97至98年調查期間 係未受廢棄物污染的區域,則被告所辯事實欄「一之㈠」其回填的附圖一編號A、B、C、D、E區原本即掩埋廢鋁渣事業 廢棄物乙情,與工研院期末報告調查結果不符,自不足採信。又縱依被告所辯附圖一編號A、B、C、D、E區在工研院97 至98年調查後至102年間曾被掩埋廢棄物,參以臺南縣政府 前以被告明知0000地號(重測前000地號)無法闢設漁塭( 查無用電申請紀錄),仍以闢設漁塭之名行非法棄置廢棄物之實,認定被告管理有重大過失,而課被告應負清除0000地號(重測前000地號)廢棄物之義務(警卷第36至37頁), 而被告係97年3月間取得0000、0000地號(重測前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工研院期末報告第157、158頁),被告嗣後雖將名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王木良,但上揭土地仍由被告管領,土地設有圍籬,進入上揭土地必須經由0000地號上的大門,外人無法進入,業如前述,則被告自97年3 月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既為實際管領土地之人,持有進入該等土地大門鑰匙,仍無從解免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責。 ⒉被告另辯稱其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E區土地掩埋之廢棄物挖出堆置在地面上,係為篩分,篩分過程中廢棄物均沒有離場,被告行為係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及第3款之「再利用」或「暫置」行為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107年間受被告委託清除0000地號(重測前000地號)廢棄物之盧○豐於原審證述:被告挖出堆置現場的廢棄物看起來很明顯是結塊的鋁渣,我們把它另外篩出來裝袋,當時好像叫了一、二百個太空袋,那堆是非常大一堆,有一、二萬米這麼多,第一期請款時,被告沒有如數交付施工款項,我們當時就停下來。有一些已經很明顯全部都混合在一起了,最安全的方式就是全數離場。以篩分手段來清除,也要主管機關核准等語(原審訴卷二第19、20、29、30頁)。證人陳永祥於本院證述:清理計畫書同意的部分是被告在執行清理、篩分跟處理的過程中,可以先把篩分起來的東西打包,先暫置在儲存區,再做後續清理的部分,我們只有核可這部分,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同意的暫置行為,是針對被告已經篩分打包的廢棄物才同意暫置,不是針對被堆置在土地上面的廢棄物進行暫置。被告把埋在地面下的東西挖出來堆置在上面,這個就沒有經過環保局同意等語(本院卷第360、362、363頁),是被告所辯將所挖出之鋁渣等廢棄物堆置在土地 上是為了篩分,僅是暫置,否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堆置行為,與證人盧○豐、陳永祥各自證述現場見聞之 事實明顯不符,且被告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逕自挖掘0000地號等土地掩埋之廢棄物堆置在地面上,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本案廢棄物之鋁渣,非公告可再利用之廢棄物,業經證人陳永祥證述如上,況本案亦無經主管機關核准再利用之事證。 ⑵臺南市環保局於104年9月18日稽查發現被告在0000地號(重測前000地號)挖出疑似鋁渣之廢棄物堆置地面,被告於104年12月1日提出附表二編號1所示清理改善計畫書,然臺南市環保局經調查,並於106年1月12日至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000、000、000地號)稽查,查獲事實欄「一之㈡」 之犯罪事實,被告於108年4月12日提出附表二編號2所示清 理計畫書,於該清理計畫書第六章清理改善期程規畫,記載略以:本計畫因廢棄物清除處理經費不足,須先以此地號土地與銀行借貸完成後才能有足夠資金進行廢棄物清除作業,於第一階段篩分結束後進行分類並分離,待經費足夠後執行廢棄物離場處理作業…,需耗時約60天將廢棄物離場完畢(原審訴卷一第215頁)。預計取得經費並經臺南市環保局審 核同意依該清理計畫書執行,改善期程為90日曆天(見附表二編號3證據資料)。臺南市環保局嗣以111年5月27日環土 字第1110055755號函查覆本院「清理義務人鄭君前於108年4月12日提送前揭場址清理計畫,本局於108年5月3日以環土 字第1080044259號函核准,改善期限至108年7月31日止完成全數廢棄物清理作業,惟鄭君自計畫核准後皆無清理行為,經本局於108年5月28日、6月4日及6月21日多次發文提醒, 鄭君皆未改善,至改善期屆滿,本局於108年8月7日派員複 查結果,廢棄物未清理完成,本局遂…於108年8月12日以環土字第1080084504號函廢止清理計畫。」(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並觀該局108年8月12日環土字第1080084504號函說明「本局於108年8月7日派員至指揭場址巡查結果,場內之 廢棄物仍未清理完成,本局認定台端無清理意願」(本院卷第147頁),卷內亦未見被告在提出108年4月12日清理計畫 後有任何執行清理計畫之具體事證,是被告所辯礙於資金、人力、設備等因素,只是以緩慢進度執行清理計畫乙情,要難信實。 ⑶被告前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均登記王木良名下)設定抵押,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積欠900萬元借款本息,經合作金庫銀行聲請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198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上開土地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3707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8月26日拍定,由第三人吳○ 宗取得所有權,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據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查閱無訛(見本院卷二),是上開土地於拍定後已非被告所有。辯護人雖表示拍定人已就上開土地進行開發行為(檢附照片附於本院卷一第305 至308頁),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函詢臺南市環保局,該局以111年8月16日環土字第1110092336號函查覆:被告為旨案污 染行為人,應負行為責任及廢棄物清理改善之義務,雖0000地號等土地業經他人拍定取得土地所有權,惟仍應以追究行為責任人為優先順位。另查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前於110年間 表示有清理意願,並提送廢棄物處理計畫書供審查,目前計畫尚未審查通過;又現場狀況係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廢棄物試挖作業,以估算廢棄物量體,並將結果納入處理計畫,場址內廢棄物尚未離場清理等語(本院卷一第323至324頁)。因認拍定人取得上開土地後縱有提送清理計畫擬進行廢棄物清理行為,仍不能解免被告本案之行為責任。 ⑷辯護人雖聲請函臺南市環保局,請該局提出拍定人最新廢棄物處理計畫書,及尚未審查通過之原因,並聲請傳訊臺南市環保局現在承辦人吳○豪,以證明107年以後被告並無違法行 為。經查:拍定人在取得0000等地號土地後就該等土地上廢棄物之處理情形,已據臺南市環保局查覆如前,拍定人所提送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與被告本案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之行 為責任並無必然關聯,亦無從據以解免被告本案之行為責任。又被告被訴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㈠及一之㈡之行為時間,分別 為102年4月間起及104年9月間,相關事實已依辯護人聲請傳訊104年至107年承辦人即證人陳永祥到庭證述在卷,至於被告於107年後執行廢棄物清理計畫情形及本案土地現況,已 據臺南市環保局先後於111年5月27日、同年8月16日查覆在 卷,業已說如前,本院認並無再傳訊證人即現任承辦人吳○豪到庭說明必要,附此說明。 ㈤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之「堆置」 行為,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蓋行為人如有永久棄置廢棄物之意思,要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稱之「最終處置」(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5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因本身就讀○○○○ 系而對於廢棄物之清理比較瞭解,知道處理私有土地之廢棄物,要先提出預計如何清除之計畫讓主管機關審核核准後,按照計畫實施清除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176、177頁),又廢棄物棄置場址之清理義務人應先調查棄置場址之廢棄物分布、種類及數量之分析結果,作為選定遭棄置廢棄物之妥善清理或再利用之依據,且應依分析結果及選定之清理或再利用方式提報清理計畫,並送地方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依核准之清理計畫內容與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執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私有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清理作業程序1份可憑(見偵3366卷二第187至243頁),且由附表一編號5、9、10、12所示被告能主導提 出清理0000、0000地號(重測前依序為000、000地號)土地內之廢棄物之清理計畫及完成報告之程序,顯示被告依其學識能力,對於清理廢棄物棄置場址之廢棄物,應提出清除處理計畫,並經主管機關審核許可該處理計畫所示之清理方式,方得按照該清理方式進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明,然其為圖減省合法清理附圖一編號F、G、H、I區所示在00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依序為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挖起之事業廢棄物混合土所應支出之清理費用,除部分事業廢棄物混合土確有載離而清除處理外,其餘均未獲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運至附圖一編號A、B、C、D、E區所示原本位在0000、0000、0000、0000地號( 重測前依序為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原漁塭所在之水池凹處回填堆置,並隱匿該回填堆置之實情而據以形塑附圖一編號F、G、H、I區挖起之事業廢棄物均已按清理計畫完全清除之假象,復又在完全未向臺南市環保局提出將在附圖二所示挖掘、堆置之地點,採取開挖並堆置挖出之事業廢棄物之相關清理計畫,並據以取得臺南市環保局審查通過許可執行之情狀下,即逕自挖掘附圖二編號A、B、C所示位在0000、0000、0000(重測前依序為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事業廢棄物混合土,並將該挖起之事業廢棄物混合土任意堆置於附圖二編號D至M區所示土地,則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應臻明確而不容推諉。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部分 原審以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計2罪,均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身為廢棄物棄置場址之清理義務人,為圖節省合法清理事業廢棄物之費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擅自將挖起而未載離清除之事業廢棄物混合土,轉運至原本未曾檢驗出有廢棄物污染(應係指0000、0000地號《即重測前000、000地號》)之水池凹處回填堆 置,並暗中隱瞞而形成該挖起之事業廢棄物混合土均獲合法清理完畢之假象,復又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以單純進行初步檢驗名義,然實際上根本尚未提出並經主管機關核可執行之相關清理計畫之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任意進行事實欄「一之㈡」所指之挖掘事業廢棄物混合土並堆置於土地上之作為,造成廢棄物未獲合法清理而破壞、影響自然環境及衛生,致使公共利益遭受危害,且雖對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所示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客觀事實予以坦認,惟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非完全良好,且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固曾有再提出清理部分土地上廢棄物之計畫,然因未依計畫具體執行,遭臺南市環保局認定被告無清理意願而廢止該計畫,難認被告有清理所回填堆置之廢棄物而彌補過錯之積極舉措,再考量被告先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非欠佳,又念及被告係因所管領之土地有遭非法棄置廢棄物,而依法承擔清理義務,且確有進行清理部分廢棄物之作業,而如附圖一、二所示安排作為回填、堆置所挖掘之廢棄物之位置,絕大部分位在被告所管領之土地範圍,衡與恣意在他人土地上棄置廢棄物之行為有所區別, 並斟酌附圖一所示 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之土地面積約達2826平方公尺(按深度3 公尺計算,推估數量達8478立方公尺),且事實欄「一之㈠」係出於謀得減省合法清理費用之利益,使原本未有廢棄物污染之區域遭回填堆置而蒙受污染之犯罪情節,較之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被告係有意對0000地號(重測前000地號)土 地之廢棄物進行清理,惟尚未獲主管機關許可之下即擅自將廢棄物挖起堆置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惡性程度為高,兼衡被告自述○○畢業、從事○○○○之業務人員、須扶養父母及2名小 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所定應執行刑符合法律內、外部界限及法律規範本旨,亦與定應執行刑之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無違,復無濫用裁量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 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同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參酌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 日 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 再適用。」之規定,可見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乃依 「後法 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刑法。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消除犯罪誘因,於經濟犯罪及具有穩定社會系統屬「風險刑法」之環境犯罪尤然,且上開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包含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積極利益,以及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消極利益,故行為人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之環保費用(成本),其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自屬產自犯罪之利得,而可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透過將附圖一編號F、G、H、I區挖起 之事業廢棄物混合土,除部分確有合法清理之外,其餘均運至原本位在附圖一編號A、B、C、D、E區之水池凹處回填堆 置方式,而據以減省原本合法清理該遭回填堆置之事業廢棄物混合土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依前開說明,係被告實行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而獲取減省之財產上利益,為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參照附表三所示計算式,估算上揭必要之清理費用為45,789,678元(基準及估算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關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罪情狀,與被告如事實欄「一之 ㈠」所示,實際上係將部分本應清理之廢棄物轉運至其他土地回填堆置而根本尚未清理完畢,藉以形成本應清理之廢棄物均已全數合法完成清理之假象,以達到減省原本須支出之合法清理費用之方式及結果,並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業因實行「一之㈡」所示犯行,致有節省原本應支出之清理費用而獲取財產上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 ㈢臺南市環保局111年5月27日環土字第1110055755號函記載該局於108年2月13日環土字第1080014060號函將被告移送強制執行之本案廢棄物代履行清理費用金額為56,294,000元(本院卷一第141至142頁),然未據說明清理費用之具體項目及計算依據。工研院期末報告第573頁係就本案相關之丁區廢 棄物所在土地,逐一詳列地號、地目、所有權人、地號面積、估計廢棄物面積、比例、場址廢棄物挖掘及再包裝、含重金屬有害廢棄物固化(資源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處理、技術顧問、監工與檢測費、綠美化費用及場址回覆、行政管理費等細項價額,分類明確,具專業性與精密計算,足供計算回復土地原貌所需清理費用之參考,原審據此依附表三所示計算方式,得出每立方公尺清理費用5,401元 ,再依附圖一所示被告將編號F、G、H、I區挖出的廢棄物混合土,填入編號A、B、C、D、E區窪地水池,以檢察官勘驗 測得之掩埋深度3公尺計算水池凹地體積,推估必要清理費 用45,789,678元,據以認定被告事實欄「一之㈠」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核屬有據,且較臺南市環保局核定之代履行清理費用為低,並無較不利於被告。被告泛指原審諭知之上開沒收金額過高,然未說明具體理由。又辯護人雖聲請應調查拍定人提送臺南市環保局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以其清理方式及處理費用,作為本案清理費用之參考,然拍定人所提送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尚未獲臺南市環保局審查核准,且依臺南市環保局前函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仍在進行廢棄物試挖作業,以估算廢棄物量體,自不宜以未經臺南市環保局審查核准之清理計畫作為本案諭知沒收之依據,且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沒收、追徵被告減損支出清理費用之財產上利益,僅係價額之估算,實際清理費用須俟清理完畢始得以確定,準此,縱使本案罪刑部分已確定,關於沒收、追徵所減省支出清理費用之財產上利益,檢察官仍得於清理完畢費用額確定後,依職權調查認定之。 ㈣綜上,被告上訴爭執原審沒收、追徵之價額過高,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內容 證據出處 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新舊土地 地號對照及土地現值表、土地之異動索引及 土地登記資料。 偵3366卷一第49至54、偵11155卷第19、40至85頁。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依序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原審訴卷二第75至113頁。 2 工業技術研究院98年1月「台南縣○○○○鄉○○溪畔非法棄置不明廢棄物場址調查與清理規劃計畫」期末報告1本。 完整版本含電子檔外放 內容要旨:工業技術研究院於97年間受臺南縣環保局委託,就坐落臺南市○○區○○溪河畔之土地實施檢測調查,而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發現有遭非法傾倒廢鋁渣等事業廢棄物(估算面積約為8334平方公尺、清理數量約為20385立方公尺),其中於0000地號(重測前000地號)土地(面積3577平方公尺)內之D區(範圍為10M×10M),有測到重金屬銅超過土壤管制標準之有害廢棄物。 【檢測發現上開廢棄物之範圍,並無附圖一編號A、B、C、D、E所示位在00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依序為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面積約為2826平方公尺之水池凹處】。 3 臺南縣政府98年4月2日府環水字第0980076843A號公告。 內容要旨:0000地號(重測前000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 偵3366卷2第9頁。 4 臺南縣政府98年11月25日府環衛字第0980272515號函 命當時為0000等地號(重測為000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鄭峻佑,須履行將前開掩埋在其所有之土地之廢鋁渣等事業廢棄物予以清除之義務。 警卷第36至37頁,偵3366卷2第11、12頁。 主旨:「…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妥善清理地面下所掩埋事業廢棄物(廢鋁渣,清理數量約為20,385六方米),限期於98年11月30日前清理完畢後檢具相關妥善清理證明文件報本局查驗…」。 說明:「…明知該土地附近佈滿廢五金工廠無路進出,明顯有提供土地供廢五金工廠回填廢鋁渣之意圖,既知該土地無法闢設漁塭(查無用電申請紀錄),仍以闢設漁塭之名行非法棄置廢棄物之實,因此本府認定台端管理上有重大過失,且會勘時,台端代理人亦承諾負責清理…」。 5 針對上開0000地號(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內測到有害事業廢棄物之D7區範圍: ⑴偵3366卷2第15、49至75頁。 ⑵偵3366卷2第245至415頁。 ⑶偵3366卷2第17頁。 ⑷偵3366卷2第19頁。 ⑸偵3366卷2第149至170頁。 ⑴鄭峻佑於99年5月24日向臺南縣環保局提出進行清除D7區之有害廢棄物作業之清理計畫書。 ⑵鄭峻佑於100年1月18日向臺南市環保局提出改善完成報告 內容要旨:無害廢棄物處理作業:針對發現之廢鋁渣廢棄物進行開挖,將廢棄物以太空包包裝,委由暢通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運至大內鄉衛生掩埋場,整理清運處理量為50.16公噸。污染土壤處理作業:針對5.5~5.75m部分,將其挖出,進行太空包包裝,清運至鋼聯公司妥善處理,整體土方量為16.6公噸(偵3366卷2第304頁)。 ⑶臺南市環保局100年3月18日環廢字第10000564070號函。 內容要旨:原提送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僅針對土壤重金屬超過管制標準D7區塊(10×10公尺)進行清理,因不明事業廢棄物及土壤重金屬量超過管制標準均以0000地號(重測前000地號)全部範圍為列管對象,請鄭峻佑於100年4月15日前補送0000地號(重測前000地號)(除D7外)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應含廢棄物清除後土壤驗證調查)。 ⑷鄭峻佑於100年6月16日向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函稱已完成0000地號(重測前000地號)之清理改善作業而申請查驗。 ⑸富立業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區○○段000地號土壤污染改善成效驗證(第二次)報告」 內容要旨:原較具污染潛勢點位之土壤中重金屬濃度已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6 臺南市環保局100年10月31日環廢字第1000077445號函 內容要旨: ①鄭峻佑針對0000地號(重測前000地號)土地D7區塊(10×10公尺)進行清理改善作業,經該局現場勘查並檢驗通過。 ②0000地號(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所掩埋之廢棄物仍未清理完畢,請鄭峻佑於文到1個月內提送D7區以外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至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審查核准後,據以辦理清理作業。 偵3366卷2第25頁。 7 臺南市政府100年11月22日府環水字第1000901228號函 內容要旨:100年11月9日府環水字第1000858152號公告解除0000地號(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之土壤污染控制場址。 偵3366卷2第23頁。 8 臺南市政府102年8月6日府環廢字第1020707295號函 內容要旨:0000地號(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上所掩埋之廢棄物仍未清理完畢,請鄭峻佑於文到1個月內提送該土地之廢棄物清理改善計畫書至臺南市環保局審查核准後,據以辦理清理作業。 偵3366卷2第27至28頁。 9 鄭峻佑於102年9月23日致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函稱0000地號(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已計劃開挖檢查,將盡快加速作業並將結果出來後,交由臺南環保局(廢管科)審查。 偵3366卷2第31頁。 10 鄭峻佑於103年7月1日致臺南市環保局,提送「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原○○段000及000地號)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完成報告」 內容要旨: 3.2清除處理作業實施情形 …場內廢棄物清除完成後,於102年4月至9月間進行全場區之開挖分選作業,確認場址內之廢棄物已清除完畢,並於103年6月進行自主驗證,再自行利用XRP篩測確認底部廢棄物已清除完成,且土壤重金屬濃度皆低於監測標準後,進行場址復舊之作業。 3.2.1廢棄物過篩分選 …於102年4月至9月間進行全場區之開挖分選作業,確認場址內是否還有廢棄物,但因考量場址空間限制因素,故先將現場篩選後無污染之土壤先行暫置於臺南市○○區○○路○段(靠近○○橋)旁之空地,並覆蓋黑網以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3.2.2事業廢棄物離場 …本計畫共清運7車次,其中有害事業廢棄物16.6噸,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79.76噸,共計本案所清運之廢棄物總淨重為96.36噸(如表3-1清運作業之基本資料)。 3.2.3場址土壤回填復舊 本案於過篩分選後確認場址內事業廢棄物皆清除完成後,再自行利用XRF篩測確認底部界面之重金屬濃度皆低於土壤污染監測標準即進行回填復舊作業,目前場址已回復成原地高程…。 偵3366卷2第33、417至471頁。 11 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區○○段0000及0000地號土壤污染查證及有害特性認定成果報告」(受臺南市環保局「103年度臺南市土壤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委託) 內容要旨:0000、0000地號(重測前依序為000、000地號)土地,分析結果顯示土壤重金屬均低於土壤污染監測標準及管制標準,廢棄物TCLP重金屬(9項)均低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標準,顯示查場址應無污染情事。 偵3366卷2第171至178頁。 12 鄭峻佑於105年1月18日提出「○○段0000地號暫置太空包清除完成報告」 內容要旨:臺南市環保局於103年7月28日至0000、0000地號(重測前依序為000、000地號)土地開挖複查結果,尚有20包太空袋包裝之廢棄物(污泥)暫置於土地上,業於104年11月25日載離清除(過磅總重14點72公噸),同日下午4點30分進入○○公司(處理業者)待處理。 偵3366卷2第179至185頁。 13 鄭峻佑於104年8月28日致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函:預計於104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間,於0000地號(重測前000地號)上做初步檢驗報告,請該局同意。 偵3366卷2第35頁。 14 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04年9月18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稽查紀錄 內容要旨: ①名稱及場址:0000地號(重測前000地號)非法棄置現場。 ②紀錄: ❶稽查時由鄭峻佑陪同,於現場見有3台挖土機、2台抽水機作業中,於場內發現堆置大量挖掘出之土方,夾雜疑似廢鋁渣廢棄物。 ❷現場請鄭峻佑停止挖掘作業,應先提送開挖調查規劃書或廢棄物清理改善計畫書至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審查,並經核准後,始得進行相關作業。另場內已挖掘之土方及廢棄物等不得擅自離場。 ❸場內挖掘後留有1水池(長:20公尺、寬15公尺、深2點5公尺),現場尚聞有阿摩尼亞氣味。 偵3366卷1第309至318頁。 15 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現場航空照片、電子檔、正射影像檔圖片及光碟 光碟置於偵11155卷第205頁存放袋。 ①附件一 101年9月17日航空照片:於附圖一編號A、B、C、D、E區之水池凹地仍存,附圖一編號F、G、H、I區係平坦有植被。 偵3366卷1第443頁,偵11155號卷第96、142頁。 ②附件二 102年4月24日航空照片:怪手、貨車等機具於前開水池凹地進行填平,且附圖一編號F、G、H、I區之土地上有怪手、貨車等機具進行挖掘,該二處之間有相通運送之道路。 偵3366卷1第445頁,偵11155卷第144頁。 ③附件三 102年10月19日航空照片:上開水池凹地已填平不存,附圖一編號F、G、H、I區出現水池凹地。 偵3366卷1第447頁,偵11155卷第146頁。 ④附件四 104年4月15日航空照片:附圖一編號F、G、H、I區已平坦有部分植被。 偵3366卷1第449頁,偵11155卷第148頁。 ⑤附件五 104年9月24日航空照片:0000地號(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上有挖掘形成之水池凹地,旁邊之0000地號(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上有堆置廢棄物混合土。 偵11155卷第150頁。 16 Google歷史衛星照相圖及電子檔 照相圖見偵11155卷第114至124頁,電子檔見同卷存放袋內之光碟。 17 臺南市環保局106年1月12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稽查紀錄。內容要旨: ①名稱及場址:0000、0000、0000、0000等4筆地號(重測前依序為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堆填廢棄物案。 ②紀錄: ❶會同鄭峻佑、工研院、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人員執行上開4筆土地之現地開挖作業。 ❷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依序為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歷史航照圖(按應係Google歷史衛星照相圖),上開土地於102年2月14日,部分土地尚為濕地(水池),然於102年11月16日已回填為平地,有地形地貌改變之情形,開挖下列3點位並採樣進行TCLP分析: ⓵點位1: 座標「N22°55'07.75"、E120°12'25.95 "」、開挖深度約3點8公尺,開挖結果發現有灰白色粉狀不明廢棄物,現場有刺鼻之阿摩尼亞味。 ⓶點位2: 座標「N22°55'07.48"、E120°12'26.06"」、開挖深度約3點2公尺,開挖結果發現有灰白色粉塊狀不明廢棄物,現場有刺鼻之阿摩尼亞味。 ⓷點位3: 座標「N22°55'06.87"、E120°12'25.88"」、開挖深度約3點4公尺,開挖結果發現有灰白色粉塊狀不明廢棄物,現場有刺鼻之阿摩尼亞味。 ❸現場詢問鄭峻佑表示,其於102年間花費1百多萬元委託「阿賢」進行00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依序為000、000、000、000地號)整地作業,僅能從0000地號(重測前000地號)大門進出,「阿賢」有大門鑰匙,疑似「阿賢」將廢棄物回填0000、0000、0000等地號(重測前依序為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開採樣之不明廢棄物經檢測結果,雖有檢出重金屬銅、鉻、鉛、鎘,但均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見106年度偵字第3366號卷1第39至43頁所示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06年3月2日環土字第1060017591號函) 偵3366卷1第367至377頁。 1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6月2日勘驗筆錄,內容要旨: ①地點: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依序為000、000、000地號)土地。 ②勘驗紀要: ❶臺南市環保局、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說明發現違法情形:97年發現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依序為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棄置鋁渣廢棄物,要求業者將廢棄物清運,有害廢棄物大致清運完成,地主鄭峻佑稱將一部分事業廢棄物運到目前跨越00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依序為000、000、000、000地號)的魚塭填平;104年環保局告發0000地號(重測前000地號)堆置事業廢棄物,挖起暫時堆置旁邊含00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依序為000、000、000、000地號)等地,突起地面約2至4公尺不等。臺南市環保局於106年1月12日在現場堆置地面以外之0000、0000地號(重測前依序為000、000地號)地面開挖3點,發現深入地下3公尺仍有鋁渣廢棄物,才發現本案。 ❷請地政人員測量0000、0000、0000、0000地號地界,確認當初魚塭大概位置,測量0000地號(重測前000地號)開挖深度範圍及目前突出地面的廢棄物範圍。 偵3366卷1第117至118頁。 19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函 ①106年6月19日所測量字第1060063037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6年6月2日,即附圖二) 內容要旨:附圖二所示開挖堆置之面積範圍。 偵3366卷1第203至209頁。 ②107年4月24日所測量字第10700387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7年4月20日,即附圖一) 內容要旨:附圖一所示套繪航測圖所繪製之開挖、填平之面積範圍。 偵3366卷1第477至487頁。 2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2月1日勘驗筆錄及攝影光碟 內容要旨(下列挖掘點,詳見106年度偵字第3366號卷1第397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之標示): ①現場由臺南市環保局於昨日請怪手在附圖二編號K區末端(即業者挖掘附圖二編號A、B、C區水池篩選後之廢棄物堆置區末端)向前延伸15公尺,沿著測量圖根塑膠樁橫向連繫點挖掘約長30公尺、寬5公尺,挖至接近原水池岸邊的地面高層。當場: ❶在附圖二編號K、L、M區末端方向往右前斜上延伸約15公尺,與圖根塑膠樁連缐交叉點附近(按即106年度偵字第3366號卷1第397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標示「①」處)往下挖掘,地表已見破碎太空包,往下挖掘3公尺左右,繼續挖出太空包包裝之疑似鋁渣廢棄物灰色泥塊,有濃郁阿摩尼亞臭味,到3點7公尺深度左右開始滲水。 ❷再往東延伸15公尺挖掘第二個點(按即106年度偵字第3366號卷1第397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標示「②」處,勘驗筆錄誤載為「向西」),往下挖掘看到破碎太空包及一塊一塊破碎鋁渣,並有濃郁之阿摩尼亞臭味,挖至3點8公尺為原土層,3公尺以上為廢棄物層。 ❸以上所挖掘之二坑洞之長度為3公尺、寬度2公尺,在深度3公尺以上為廢棄物層,挖掘深度為3點8公尺(按依106年度偵字第3366號卷1第397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標示之前開2處挖掘點,與附圖一比對,該2處挖掘點接近附圖一編號A、B、C、D、E所示遭填平之水池凹地之中央位置)。 ②在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編號D、F、G、H、I、J區土方平台,擇南、東、北、西面4個點,使用雷射測距儀測量南、東、北、西面距原來地面高度分別為4點5公尺、3點8公尺、4點8公尺、4點5公尺。 ③測量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編號A、B、C區之低窪區從岸邊至水池深度3公尺、水池邊土堆(即附圖二編號K、L、M區篩選後之廢棄物堆置區)高度2公尺。 偵3366卷1第393至397頁,光碟置於偵11155卷第205頁存放袋。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內容 證據出處 1 鄭峻佑於104年12月1日以鄭峻佑字第1040000001號函向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提送「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非法棄置廢棄物清理改善計畫書」。 偵3366卷1第319至360頁。 2 鄭峻佑於108年4月12日向臺南市環保局提送「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棄置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修正版」。 原審訴卷一第179至306頁。 3 臺南市環保局108年05月03日環土字第1080044259號函 內容要旨:審核原則同意鄭峻佑依上開附表二㈡所示之清理計畫書執行,改善期程為90日曆天(至108年7月31日止)。 原審訴卷一第175至177頁。 4 臺南市環保局108年08月12日環土字第1080084504號函、109年06月01日環土字第1090060921號函 內容要旨:經派員巡查場址,現址於108年6月初現場已無作業,清理進度嚴重落後,已開挖出之廢棄物未完整覆蓋帆布,且鄭峻佑未依前函內容於108年5月24日前檢送委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合約書備查,經多次發文提醒,仍未改善。於108年8月7日派員至場址巡查結果,場內之廢棄物仍未清理完成,認定鄭峻佑無清理意願,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1月13日環署廢字第1030002433號令規定於108年8月12日以環土字第1080084504號函廢止清理計畫。 原審訴卷一第391至392頁、第385至386頁。 附表三:沒收估算 編號 估算內容 參考證據出處 1 依工業技術研究院98年1月「台南縣○○○○鄉○○溪畔非法棄置不明廢棄物場址調查與清理規劃計畫」期末報告之「污染面積及清除估算費用表」(見該報告第573頁)、「被告102年間非法將○○段0000等號土地廢棄土運至0000等地號水池所節省費用表」(見107年度偵字第11155號卷第86頁),以及上開「附表一編號20」107年2月1日勘驗筆錄「①」所示廢棄物深度約為3公尺為基準,且鑒於附圖一所示遭回填堆置區域之廢棄物,並無證據足認係有害廢棄物,又挖除清理即可回復原本水池凹處之原貌,以必須支出之基本費用為限,排除上開「污染面積及清除估算費用表」內「含重金屬有害廢物固固化(資源化)處理」、「技術顧問、監工與檢測費」、「綠美化費用及場址回覆」、「行政管理費」等欄所列之費用,推估必要清理費用如下: ①【「污染面積及清除估算費用表」所列:「場址廢棄物再挖掘及再包裝費」28,579,400元+「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坦處理費」81,540,000元】上開報告估計全部廢棄物堆置數量20385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之清理費用為5,401元(小數點以下省略)。 ②附圖一編號A、B、C、D、E區所示遭回填、堆置廢棄物而填平之原水池凹地體積約8478立方公尺(面積2,826平方公尺深度3公尺=8,478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之清理費用5,401元=推估必要清理費用45,789,678元。 工研院期末報告第573頁。 偵11155卷第8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