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林雲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雲弘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王識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國泰 選任辯護人 張簡明杰律師 梁凱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祐誠 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溪 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1009號、108年度營偵字第1857號、109年度偵字第7764號、109年度營偵字第22號、109年度營偵字第1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傅國泰、涂祐誠、許志溪部分均撤銷 傅國泰、涂祐誠、許志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許志溪併科罰金新臺 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傅國泰、涂祐誠、許志溪未扣案犯罪所得依序新 臺幣4千元、5千元、1萬5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林雲弘部分)。 事 實 一、林雲弘、傅國泰、許志溪、涂祐誠、高永瑞、劉展銘(上2 人已判決確定)及陳金鉦(通緝中)均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其等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 二、陳金鉦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他人土地之犯意,與具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他人土地之犯意聯絡之林憶聰及林臺華,先由林臺華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千元租金,自民國108年2月10日起至109年2月9日止,向不知情之己○○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A地),林臺華復以每年2萬元租金,自108年2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2月10日)起至109年2月14日止,將A地轉租給陳金鉦(由林憶聰出名擔任承租人),供陳金 鉦堆置其所承攬清除之廢塑膠混合物及環保金爐底渣等事業廢棄物,林憶聰則在現場負責指揮清運廢棄物之車輛進出及操作挖土機,並收取3萬元的報酬,其3人又未經甲○○之同意 ,擅自將甲○○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B地)、同段000之00地號土地(下稱C地)私自占有,供堆置廢棄物之用。 三、陳金鉦承前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並與同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林雲弘、高永瑞,由陳金鉦於108年2、3月某日 ,以45萬元之代價,接受不詳姓名人所委託清除高雄市○○區 ○○路00○00號倉庫堆置之廢塑膠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及以3 0萬元之代價,受不知情之大誠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之委託清 除高雄市三民區本館路高雄市殯葬管理處之環保金爐底渣等事業廢棄物,並提供其承租之A地及占用之B地及C地(下稱 系爭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陳金鉦乃委託林雲弘調度不詳姓名司機駕駛車號不詳之平板拖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0號倉庫、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清運上開事業廢棄物,將之載 運至系爭土地堆置,林雲弘則收取每車次2000元之報酬。 四、陳金鉦、高永瑞承前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並與同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劉展銘、傅國泰、許志溪及涂祐誠,由高永瑞先與陳金鉦接洽如何清除廢棄物,於陳金鉦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後,高永瑞乃受不詳姓名人委託清除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堆置之廢塑膠混合物等事業廢 棄物,高永瑞收取每車次8000元報酬,高永瑞復於108年3月間 某日,委託劉展銘仲介傅國泰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上開237地號土地;劉展銘另委託許志溪派遣涂祐誠 駕駛許志溪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上開237地號土地,由傅國泰使用上開大貨車上附加之吊桿將事 業廢棄物夾到涂祐誠駕駛之曳引車(計2車次),由涂祐誠 駕駛該曳引車載運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上堆置(計2車次 ),劉展銘收取每車次2000元報酬,傅國泰收取每日1萬元之 報酬(實際收到4000元),許志溪及涂祐誠合計收取每車次4000元之報酬,其中許志溪抽取75%之報酬,涂祐誠則抽取百 分之25%之報酬。高永瑞另於108年3月前之某日,受屏東市○○ 里○村路000號繹群環保有限公司(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委託清 除廢塑膠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高永瑞收取每車次6000元之報酬,高永瑞復委託劉展銘仲介許志溪,許志溪復派遣涂祐誠駕駛上開曳引車至繹群環保有限公司清除事業廢棄物,並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計2車次),劉展銘收取每車次2000元 報酬,許志溪及涂祐誠則合計收取每車次6000元之報酬,其中許志溪抽取75%之報酬,涂祐誠則抽取百分之25%之報酬。陳金鉦並收取10萬元之報酬,作為其提供系爭土地堆置上開事業廢棄物之對價。嗣因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前往現場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甲○○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涂祐誠、傅國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見營他字卷第191頁、第222頁、原審一卷第221頁 、原審二卷第12頁、第25頁、本院卷第175頁、第429頁 、 第436頁),被告林雲弘、許志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坦 承不諱,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行,被告林雲弘辯稱:我也是受陳金鉦所騙,誤信他有合法清運廢棄物的資格,所以才受陳金鉦委託到網路上去找清運司機來清運,我沒犯罪故意云云;被告許志溪辯稱:我提供車輛給涂祐誠是要他去載合法的物品,劉展銘與涂祐誠都跟我說要去載黑土,我不知道涂祐誠要去載本案的廢棄物云云。二、經查,前揭被告涂祐誠、傅國泰坦承的全部事實及被告林雲弘、許志溪所不爭執的客觀的事實,業據被告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白(見營偵四卷第38、51、59至64、109、129頁、營他卷第191、222、326至327頁、原審卷一第221、331至333頁、卷二第12至13、24至25、97頁、本院卷 第175頁、第429頁 、第436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己○○、施文祥於警詢之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829至832 、843至845、853至856頁、營偵一卷第187至190頁),並有 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5日所測字第108014412 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怪手出租合約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現場及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高速公路ETC紀錄資料、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臺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12日環事字第1090063819號函、109 年8月19日環事字第1090092696號函暨所附成果報告書在卷 供參(見警一卷第9至15、29、47至48、55、57、83至103、143至160、191至192、207至220、227至235、245至250、289至292、321至324、367至374、391至396、521頁;警二卷 第761至763、835至841、877至880、891至897、901至907、911至915、925至929、943至949、959至963、971、973、975、977、979至1011、1015至1066、1067至1071、1077至1099頁;營他卷第13、15、57至100、135至141、157至170頁;營偵一卷第29至35、99至101、153至157、185、197至204頁;營偵三卷第149至151、259至262頁),被告涂祐誠、傅國泰的犯行及被告林雲弘、許志溪所承認的客觀的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林雲弘雖以:我有看到陳金鉦的名片及公司許可執照才誤信陳金鉦領有合法處理廢棄物的許可文件,才接受陳金鉦的委託去找曳引車司機來清運廢棄物,我無犯罪故意云云。惟查: ㈠依據同案被告即證人陳金鉦於警詢中證稱:系爭土地是由林憶聰出面承租,有時我駕駛挖土機,有時林憶聰駕駛挖土機,都林雲弘找曳引車的等語(見警一卷第32-35頁),於偵 查中證稱:支付林憶聰大概有30萬元,運輸都是林雲弘在叫,錢也是林雲弘在付,林憶聰的錢是我跟林雲弘一人出一半,雖然林雲弘只負責交通,但因為他是我兄弟,所以可以對半分酬勞等語明確(見營他卷第268頁、第270頁),由證人陳金鉦上開證詞,足見被告林雲弘與陳金鉦情如手足,關係匪淺,其與陳金鉦共同涉入本案甚深,陳金鉦非法清運處理廢棄物,被告林雲弘自無不知之理。 ㈡被告林雲弘與陳金鉦及黃必成為了要非法清理廢棄物牟利,乃107年10月8日推由陳金鉦向楊雅勝詐稱其有合法許可執照,欲經營塑膠回收場,致楊雅勝誤以為真而以每月78000元 之價額,將其所有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下稱西港 案地)之廠房出租給陳金鉦、林雲弘及黃必成,並推由黃必 成擔任簽約之人頭;其後又於108年5月間由陳金鉦、甲朝旭向不知情之陳長榮租用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學甲案地)堆置廢棄物 ,並以人頭張俊男出面簽約等情,已據被告林雲弘於本院供稱:西港這一案我有去,黃必成是人頭,學甲這一案我沒有去,我不知張俊男是否人頭,對陳金鉦的前妻楊貴媚說我與陳金鉦情如兄弟,我無意見,我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185號所認定的事實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1頁),並有該案的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7頁以下),若陳金鉦領有合法的廢棄物清理許可執照,何必以人頭黃必成、張俊男出面簽約?是被告林雲弘辯稱其誤信陳金鉦有合法的廢棄物清理許可執照云云,並非可取。 ㈢於上開另案中陳金鉦提出之銓興環保公司名片,上載銓興環保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五金廢料、不鏽鋼、銅資源回收、紙類廠房拆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與證人楊雅勝所述,被告林雲弘與黃必成、陳金鉦一同前往租西港案地廠房時說是要做環保塑膠袋,業務內容不同,且實際上西港案地所堆置之貨物經稽查採證送驗後,堆置之內容物有不明廢液、廢塑膠混合物、廢鋁渣、集塵灰、疑似水洗汙泥及廢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甚至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亦與上開銓興環保公司名片記載之營業內容有別。是被告林雲弘辯稱係因看到陳金鉦確出示之銓興環保公司名片而誤以為其已取得許可證一節,實難憑信。且若被告陳金鉦果有清除、許可證,應設置機具處理收取之廢棄物,然依現場查獲相片顯示,西港案地廠房除遭堆置大量鐵桶、太空包、廢布外,並無任何廢棄物清除設備清冊及工具,被告林雲弘與黃必成和陳金鉦等人承租廠房時亦僅表示不要隔間,要加裝電線、電燈等物,亦未提及其他之設備、機具。準此,不論是陳金鉦提出之名片或依被告黃必成、陳金鉦承租西港案地廠房後使用之狀態,均顯示陳金鉦應未合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是縱使陳金鉦出示上開名片,然被告林雲弘憑名片上之記載,以及陳金鉦與黃必成承租西港案地時並未有任何處理廢棄物機具等狀態,輕易可知陳金鉦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以上見本院卷第348頁以下所附之 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之理由)。 ㈣被告林雲弘復以陳金鉦有拿廢棄物清理法的執照給我跟鄭帆成看,我也有給我看他的名片,我才誤信云云。惟名片並無公信力,任何人都可以製作具有各種頭銜的名片,且其所提出之名片與實際情形並不符,已如上述。又政府機關核發之各類許可文件或執照,係表彰其人有此執行業務的資格證明,若無此資格而向第三人借用,即表示其人無執行此項業務的資格。經查,被告林雲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稱:「陳金鉦有跟我及證人鄭帆成說廢棄物清理法的執照是向別人借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89頁),此恰足以證明被告林 雲弘已知悉陳金鉦並未領有廢棄物清理的許可文件至明。至被告林雲弘聲請傳喚證人鄭帆成到庭證明陳金鉦曾宣稱其有相關的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云云,本院認為無此必要,其理由如上,併此敘明。 ㈤被告林雲弘於檢察官訊問時即稱:我承認涉犯廢棄物清理法(見營偵一卷第211頁),於原審110年5月3日及同年9月27 日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全部都承認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21頁、卷二第12頁),嗣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復供稱:我承認 犯罪,希望給我機會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5頁、第102頁) 。查,被告林雲弘有多項前科,當時亦另涉犯其他的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檢察官偵查及審判中,有其前科表可稽,其當知其中的利害關係,若無其事,何以自偵查起至原審審理時均承認犯罪事實在卷,益證其確知悉陳金鉦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法的許可文件自明,其竟受陳金鉦指示而聯絡曳引車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自與陳金鉦等人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 ㈥綜上所述,被告林雲弘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明,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應可認定。 四、被告許志溪雖以:我提供車輛給涂祐誠是要他去載合法的物品,劉展銘與涂祐誠都跟我說要去載黑土,我不知道涂祐誠要去載廢棄物云云。經查: ㈠依據證人涂祐誠於警詢時證稱:我受僱於許志溪,固定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拖車,都是許志溪派工作給我,應該是(14日)那天許志溪打電話給我要我去高雄仁武那邊載貨,我到現場看起來像是廢棄的資源回收場,是小胖(即劉展銘)引導我進去的,從高雄仁武、屏東繹群載運的內容物許志溪都知道,因為劉展銘叫車也會跟我老闆即許志溪講,我有告訴老闆載運什麼東西等語(見警一卷第200-201頁、第24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從屏東繹群環保公司載廢棄物到東山,載了2車,這些工作是許志溪同意的,我們要去那 裡載,我接受劉展銘的委託,他們一定先讓許志溪知道等語(見營偵一卷第143-145頁),於本院審理時初雖證稱:是 劉展銘聯絡我要載黑土,是砂石斗可以載運的東西,是事後被環保局通知才知道,然嗣後則證稱:黑土就是廢黑土,看起來不是很正常的土,我事後有跟許志溪講,我跟他說看起來很不正常,他沒說怎樣處理,他說要跟劉展銘聯繫,他沒有跟我說要如何處置,我跟他聯繫後,還是繼續載運等語(見本院卷第392-396頁)、我剛講的有黑土還有其他東西是 指塑膠料及廢棄物,屏東的也是黑土也有一點廢的塑膠東西(同上卷第398頁)、黑土在我們的行話是建築挖起來的土 ,應該有雜質,不然不會是黑色的等語(同上卷第398頁) ,依證人涂祐誠上開警詢所述,劉展銘叫車即有向被告許志溪告知所要載運的物品為何,且涂祐誠亦有向被告許志溪回報其所載運者為不正常的物品,被告許志溪甚且不加制止,仍讓涂祐誠繼續載運,則依證人涂祐誠上開所證,被告許志溪應已知悉涂祐誠所載運者為不正常的廢棄物。 ㈡證人涂祐誠駕駛許志溪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高雄仁武所載運者為裝有廢塑膠等物的太空包,該太空包裝有一粒一粒的塑膠粒,而其至屏東繹群公司所載運者則為廢塑膠、袋子、還有整塊的塑膠等物之情,已據證人 劉展銘證述在卷(見營偵一卷第132-133頁),並有現場照 片可稽(見警一卷第211-214頁、第321-324頁、第245-247 頁、第289-292頁),依證人涂祐誠長期擔任貨車司機的經 驗,當知該太空包應該裝著其他廢棄物而不可能裝著「黑土」,況該太空包在夾上車時已有破損逸漏之情(此亦可補強傅國泰之自白),有上開相片可參,而屏東繹群公司的場地之廢棄物散落一地,必需以推(挖)土機等機器將之移置於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上,才能運走,證人涂祐誠於載運過程當會知悉其所載運者並非所謂的「黑土」,故證人涂祐誠顯不可能有所誤認而向被告許志溪回報「黑土」,此益可印證證人涂祐誠上開所述其有向許志溪回報所載運者為不正常的物品乙節,應屬可信。 ㈢被告許志溪經營貨運業,將系爭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交由涂祐誠使用並獲取利潤,衡之常情,其身為雇主(或車主)必需了解涂祐誠使用該車之營運狀況,自然會向涂祐誠詢問車輛使用狀況,而涂祐誠亦無向許志溪隱匿載運廢棄物之必要,是被告許志溪辯稱其以為涂祐誠是載黑土而無犯罪故意云云,自非可取。 ㈣被告許志溪於檢察官訊問時即稱:我承認涉犯廢棄物清理法(見營他卷第321頁),於原審110年5月3日及同年9月27日 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全部都承認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21 頁、卷二第12頁),嗣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復供稱:我承認犯罪,希望給我機會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5頁、第102頁)。 查,被告許志溪有多項前科,有其前科表可稽,其當知其中的利害關係,若無其事,何以自偵查起至原審審理時均承認在卷,益證其確知悉涂祐誠要載運者為廢棄物,竟仍指示或提供系爭車輛予許志溪使用並抽取每車次所得75%的報酬, 其自與涂祐誠等人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罪無誤。 ㈤被告許志溪辯稱其收取的運費,並未高於一般運費標準,依常理而言,並無犯罪動機云云。查,被告許志溪提供系爭車輛總計收取4車的費用為2次4千元,2次6千元,被告從中抽 取每車次所得75%的報酬,已如上述,而收費的標準,並不 能作為認定有無犯罪動機之絕對標準,非法清運廢棄物之車輛,亦有未收取高額運費之情形;何況,被告並未提出收費的一般行情,是其空言以收費未高於一般收費標準而無犯罪動機云云,自不可採信。 ㈥證人涂祐誠雖於偵查中曾證稱:許志溪不知道我車上載什麼東西,連我都不知道(見營偵一卷第144頁),於本院審理 時先稱:劉展銘聯絡我要載黑土,是砂石斗可以載運的東西,是事後被環保局通知,才知道,我不知道劉展銘與許志溪如何談的云云,然此與其於警詢所述「屏東繹群載運的內容物許志溪都知道,因為劉展銘叫車也會跟我老闆即許志溪講,我有告訴老闆載運什麼東西」等情不符,亦與其於本院嗣後所述相左,是其所為有利於被告許志溪之陳述,應係迴護之詞,不可採信;證人劉展銘於本院審理時則先證稱:不認識許志溪,忘記有無跟許志溪說是載黑土、司機都是別人介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3-406頁、第408頁、第411-412頁 ),對本案內情大都回答不知道、忘記了或忘記怎麼跟許志溪說的等語,嗣經被告許志溪不斷誘導詰問之下,才略稱:黑土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8頁),然此與其先前所 述(忘記等等)及與涂祐誠所述均不相符合,亦違反一般商業的行規(將車交由人使用,卻從不過問載何物),因此證人劉展銘上開有利於許志溪之證詞,亦不足為其有利的認定;至其另聲請傳喚證人高永瑞來證明其有無跟司機涂祐誠交代載運何物云云,然依上所述,被告許志溪確已知悉涂祐誠要載運廢棄物,是其自有犯罪故意,本案事證已明,因此自無再傳喚證人高永瑞到庭作證之必要,併予指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許志溪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明,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應可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⑴一般廢棄物:指 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⑵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 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 業廢棄物,而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 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 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則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 之廢棄物,此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等所載運及傾倒於系爭土地上之物品,係塑膠混合物、焚 化底渣、廢土類廢棄物,經環保人員開挖後發現尚有廢塑膠 膜,鋁箔包裝膜、電線、輪胎、電路板裁邊下腳料等物,此 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 錄、現場及蒐證照片可稽(見警二卷第971頁以下),顯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 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 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 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 作為乃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5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 」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 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 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 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 者,此觀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即明。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 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 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接續載運廢 塑膠混合物及環保金爐底渣等事業廢棄物,進入系爭土地任 意傾倒、堆置,其等堆置後未有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見原審卷一第221-222頁),依上開說明,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清除」及「處理」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雲弘、許志溪、涂祐 誠、傅國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僅成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嫌,容有誤會。 ㈢被告4人與共犯陳金鉦、高永瑞、劉展銘就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 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等基 於單一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上 開時間所載數次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之行為,屬集合犯, 應僅各論以一罪。 ㈤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記載:「…惟系爭規定,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 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 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能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依完整的理由書的記載,並 非認為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者,其有累犯時即應予 加重其刑,該號解釋只是舉例若涉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情形時,若未能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則累犯一律加重 為至少7月以上有期徒刑,對於行為人來說是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亦即法院如認依 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不論已否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 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 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 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與竊盜慣犯之考 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 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 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志溪前因強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3年9月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6月15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被告傅國泰前①因竊盜、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因竊盜、公 共危險、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 定,二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2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合於累犯之規定,然細繹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上開前案紀錄,並未有涉犯如廢棄物清理法相同性質 之案件而遭判刑之情形,則該犯罪紀錄,要與被告本案犯行 間之犯罪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等罪質,均不相同,而其等 犯罪時間甚短,被告傅國泰以貨車的吊桿將廢棄物夾到涂祐 誠的車上,且僅有2車次,僅收到4千元的報酬;被告許志溪 所提供的車輛亦僅供涂祐誠載運4車次,其獲利僅1萬5千元,所得不多,情節非重且檢察官亦未說明何以要累犯加重刑責 之具體理由,則本院審酌各情,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足認被告傅國泰、許志溪所犯本罪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尚無對其2人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又其2人既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自不在主文記載累犯字樣,併予指明。 ㈥復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 情狀為觀察。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 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 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傅國泰、涂祐誠及許志溪 固有上開犯行,惟其僅有2車次、4車次、4車次載運廢棄物之犯行,情節不重,被告涂祐誠更是為了生計才受僱於人載運 廢棄物,其等獲利僅4千、5千、1萬5千元,其等3人參與犯罪之情節尚輕,犯罪手段平和,惡性不重,而刑罰除制裁功能 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 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再參以檢察官亦曾考慮給 予被告涂祐誠、傅國泰緩起訴處分等情(見營他卷第192頁、第223頁)故斟酌被告傅國泰、涂祐誠及許志溪等3人之犯罪 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其等3人犯罪情狀顯有可資憫恕之處,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林雲弘與陳金鉦已涉犯多起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其聯絡曳引車司機載廢棄物傾倒於系爭 土地,涉入甚深,其犯罪情節較其他被告為重,認其犯罪情 狀並無可資憫恕之處,故不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六、撤銷改判的理由(即被告傅國泰、涂祐誠及許志溪部分):㈠原審以被告3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 告傅國泰、許志溪雖有累犯之情形,然核其情節,不應再加重其刑,原審未考量其等犯罪情節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自有未合。⑵被告涂祐誠並非累犯,又係為了生計單純受僱於人,原審未綜合考量上情,仍量定與其他被告相同之刑,對被告涂祐誠顯然不公平,亦有未洽。本案被告許志溪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其與被告傅國泰、涂祐誠等以量刑過重,被告涂祐誠另以其與其他被告量刑相比顯不公平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則原審此部分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等3人為貪圖小利,未經許可而逕行從事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無視其等所為對環境之潛在危害,缺乏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酌被告傅國泰、涂祐誠及許志溪所清運者僅有2-4車次,其等獲利僅4千、5千、1萬5千元, 其等3人參與犯罪之情節較輕,犯罪手段平和,惡性不重, 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數量、迄今尚未清理現場廢棄物之情形,兼衡其等於本案清除廢棄物犯行之角色、分工、參與情節,暨被告傅國泰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現開設環保公司,每月收入約2、3萬元,須扶養母親、姪兒、孫子、被告涂祐誠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粗工,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須扶養母親;被告許 志溪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粗工,每月收入約15000元至2萬多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及其等犯後即對主要犯行情節坦承不諱(只有被告許志溪以無主觀犯意抗辯),被告傅國泰、涂祐誠復坦承犯行,表示認錯,頗有悔意,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至被告許志溪雖否認故意,然此為其訴訟法上之權利,可在量刑予以考量(詳主文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即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查,被告傅國泰供稱:其本案原本報酬為2萬元,但實際只收到4000元(見原審一卷第224頁);被告許志溪供稱:仁武部分,1趟4、5千元,我這邊是75%,涂祐誠是25%,本案獲得之報酬要詢問涂祐誠比較清楚等語(見營他卷第319頁、原審一卷第224頁);被告涂祐誠供稱:仁武和 屏東部分是各載運2車,是高永瑞跟許志溪算的,許志溪會 給我25%,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報酬沒有意見等語(見營偵四卷第72-3頁、原審一卷第224頁),故依被告等上開所述,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許志溪、涂祐誠、傅國泰因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5000元【計算式:(4000元×2×75%)+(6000元×2×75%)=15000元】、5000元【計算式:(4000元×2×25%)+(6000元×2×25%)=5000元】、4000元,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等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駁回上訴的理由: 原審以被告林雲弘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實體法規論罪,並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未經許可而逕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無視其等所為對環境之潛在危害,缺乏法紀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已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數量、迄今尚未清理現場廢棄物之情形,兼衡其等於本案清除廢棄物犯行之角色、分工、參與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為泰國蝦中盤商,每月收入約25000元至3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說明:被告供稱關於高雄殯儀館部分,載了5、6台車,每台車2000元,大寮部分,2台車各跑1趟,每台車2、3千元(見營偵四卷 第106-107頁、原審卷一第223-224頁),故依其上開所述, 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認其因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4000元【計算式:(2000元×2)+(2000元×5)=14000元】, 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允洽,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