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蔡廷宜、翁世容、林坤志
- 被告蘇敬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敬𦐌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蘇敬𦐌於民國108年12月9日11時10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00號前方之公車延平市場站,搭乘張有 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民營市區客運車(下稱興南客運公車),明知其自該興南客運公車前門上車時,遭該公車前門夾碰之身體部位為雙手之下臂且未成傷,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偽造其受有左側上臂及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勢,復於108 年12月11日向不知情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醫師主訴上開傷勢,經醫師開立而取得左側上臂及右側上臂挫傷初期照護之診斷證明書後,於108年12月29日22時58 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誣指其遭張有志之關車門行為所夾傷,並對張有志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嗣經本署檢察官勘驗興南客運公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蘇敬𦐌所為涉犯刑法第169條 第2項之準誣告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克當之。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立誣告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蘇敬𦐌涉有上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蘇敬𦐌另案(109年度偵續字第85號)警詢、偵查及本案 偵查之供述;證人張有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109年3月12日南醫歷字第1090000611號函及函附之被告病歷0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等各1紙、現場照片8 張。興南客運公車上行車紀錄器 影像光碟1片、興南客運公車防夾裝置影像光碟1片、109年5月2日及109年7月13日勘驗筆錄各1份;109年度偵字第1634 號及109年度偵續字第8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349號處分書各1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11月5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576910號函及函附之報告、行車紀錄器光碟等為據。 四、被告蘇敬𦐌坦承其於108年12月9日11時1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00號前方之公車延平市場站,搭乘張有志所駕駛 興南客運公車,因認其自上車時遭該公車前門夾碰雙手部位,於108年12月11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就診,經醫師 開立而取得左側上臂及右側上臂挫傷初期照護之診斷證明書後,於108年12月29日22時58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交通分隊,指訴其遭張有志之關車門行為所夾傷,並對張有志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因而對張有志為不起訴,並駁回被告之再議確定之事實,核與證人張有志證述相符,並有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與109年3月12日南醫歷字第1090000611號函及函附之被告病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現場照片;興南客運公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1634號及109年度偵續字第8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349號處分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11月5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576910號函及函附之報告、行車紀錄器光碟可資佐證,上述各情,先堪認定。 五、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我上公車被車門夾到是事實,我手臂確實有紅腫,所以跟醫師說左右上臂有瘀青,並未要求醫師開假證明,醫生也不可能幫忙開假證明,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自行製造自己傷勢;再者,肩膀比手寬,肩膀確實可能先被車門夾到;之所以會在二日後去聲請診斷證明,是係因本來便要去看醫生,打電話給興南客運,公司要其先調解,後來打給張有志,張有志說有種去告,其方去聲請診斷證明書;卷附特定角度之行車紀錄器所見被告遭夾之身體部位,雖與被告所述受傷位置雖未盡相同,但被告突遇車門關閉之緊急狀況,身體定會出現應變動作,亦有可能在突然應變動作下,造成手部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不能僅以上述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係2天後前往醫 院就診開診斷證明,即認被告左、右上臂所受之傷勢係被告自行偽造,進而認被告有誣告之犯行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蘇敬𦐌對張有志提出過失傷害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34號及109年度偵續字第85號【以下簡稱另案】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349號處分書),然刑事審判之有罪與否採嚴格證明法則,前開不起 訴處分,係因在對張有志是否確成立過失傷害犯罪,仍有疑義之前提下,檢察官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不可因此反推認告訴人即有誣告之犯意而應成立誣告犯行。 ㈡公訴意旨提出之被告蘇敬𦐌另案警詢和偵查及本案偵查之供 述、證人張有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各1紙、現場照片8張等,均僅可證明被告蘇敬𦐌於108年12月9日1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00號前方之公車延平市場站,搭乘張有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興南客運公車,上車時遭該公車前門夾碰,被告於事發後二日即108年12月11日及同年月29日前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製作筆錄,且於二次警詢時均指稱在上車時是【雙手】被車門夾到受傷,於109年2月12日偵訊時則具體陳述是【二手臂的上臂】受傷。然則,被告所辯於事件發生當時,原不想追究,嗣因其他各種原因而於事發數日後才提告者,並非罕見;且證人張有志證稱:被告跟在一個女生後面上車,我本來沒發現他要上車,所以把剎車放掉,準備移動,這時公車門關到一半,我從後視鏡看到一個人影衝上來,被告就上車,上車後往後走,並未跟我交談,被告說我沒有跟他說對不起,當下我不知道發生這種事情,怎麼跟他說對不起等語(另案偵卷第6-7頁),可見被告所辯 事後因不滿張有志態度方驗傷提告乙節,並非全然無據或不合理,自不能僅因被告於另案對張有志提告於事發後二日才驗傷並提告,即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或有偽造傷勢之舉。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偽造傷勢」之行為,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憑證。而依前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蘇敬𦐌108年12月11日就診時醫師診斷結果「病名 」為「右側上臂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上臂挫傷之初期照護」,另「醫師囑言」部分則記載:「病人自訴12月9日 被公車車門夾傷致上述病情」,另上述醫院109年3月12日南醫歷字第1090000611號函及函附之被告病歷0份則補充上開 診斷證明書上關於「 上臂」、「初期照護」定義,及被告 之傷痕位置併檢具被告之傷勢照片,略以:「上臂」指肩膀至手肘間;「初期照護」是疾病碼所帶出,一般急性期指七天;病人受傷瘀紅部位偏外側,可見被告就診當日,確實係經醫師診斷、拍照,顯示受傷部位,並經量尺比照傷勢之大小,造成該傷勢之原因(於12月9日被公車車門夾傷導致)才 是依被告之陳述而記載,故被告所受之傷勢,並非完全未經醫師診斷而依據被告之虛偽陳述而載,被告事後依據醫師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勢,指訴其受傷之部位為二手臂的上臂挫傷,由形式觀之,被告依據上述醫師實際診斷後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指訴張有志有過失傷害行為,難認係「偽造傷勢」而誣告。 ㈣公訴人雖又以勘驗興南客運行車紀錄光碟之結果,認被告不可能係左右上臂受傷,被告應有誣告之犯行,惟查: 1.檢察官對興南客運公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分別於109年5月2日(下稱A勘驗筆錄)及109年7月13日(下稱B勘驗筆 錄)進行勘驗,有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查(見另案偵卷第23-24頁、19-22頁),該二份勘驗結果大致相同,均可見被告是於車門將關上之際,突然奔跑上車,之後公車車門確有接觸告訴人右手部之情形,但被告之左手部分,因遭前方女子阻擋而無法辨明是否有遭車門夾到或觸碰左手何部位的情況;A 勘驗筆錄另載:車門仍接觸告訴人之右前臂外側中間一下,時間僅約1秒鐘等字樣;B勘驗筆錄則記載:公車前車門黑色橡膠封邊僅輕輕接觸告訴人身著土黃色及臀之長袖大衣之右前臂(即右手腕至右手肘之間)外側中間一下(約1秒鐘) 即再開啟。 2.另案檢察官依上述勘驗結果,認被告右手部遭夾擊之時間僅約1秒,且被告當日確有穿著長袖大衣,車門碰夾其手部時 不會直接接觸皮膚,認被告在此情形下,不可能產生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此雖亦合理,故另案檢察官依憑上開勘驗結果,認被告對張有志所提出之過失傷害罪名,證據不足,因而對之為不起訴處分,雖非無據。本案檢察官雖亦以此偵查結果、上述勘驗結果及上述行車紀錄光碟所顯示之情形,認被告既親自經歷案發狀況,當知雙手上臂未遭夾傷,其竟偽造雙臂傷勢,對張有志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被告主觀上應有誣告之故意。然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被告之傷勢部位在「上臂」即肩膀至手肘間,雖與影片勘驗結果,被告應係右手手腕至手肘間被車門碰夾有別,然依一般生活經驗,身體遭異物碰擊時,身體會有自然反射的防禦性動作,一瞬間之反射動作,會造成身體部位瞬間移動,雖診斷證明書上載被告之傷勢部位在「上臂」即肩膀至手肘間,與影片勘驗結果,被告應係右手手腕至手肘間被車門碰夾有別,然依一般生活經驗,身體遭異物碰擊時,身體會有自然反射的防禦性動作,一瞬間之反射動作,會造成身體部位瞬間移動,因此,在碰擊瞬間,一般人未必會清楚知悉身體確切遭碰撞之確切位置,依前開勘驗筆錄,被告於本件事發時,係趕著上車,其身體行進方向係往上、往前,在此身體晃動不穩之情形下,被告突遭車門夾擊,以身體當時往上、往前方向及突遭車門碰夾之狀況,被告自認其遭車門碰夾之部位係在雙手手臂外側,並非全然不合理。被告因此於2日後前往醫院就診,依其當時之主觀感受為主訴,且經醫 師診斷後,診斷證明記載左、右側上臂有挫傷傷勢,被告因此依上述資料對張有志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難認被告有誣告之主觀犯意。 3.檢察官雖又以前述B勘驗筆錄中勘驗「防夾裝置」光碟檔案 之勘驗結果,認依該勘驗結果,因公車車門設有防夾裝置,且二扇門間有膠條保護,縱有人遭公車車門夾碰,該遭夾之人應難造成傷害為據,認應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上述勘驗內容,均係模擬乘客在靜止狀態遭夾碰之情形,與本案被告當時急於上車,身體當時往前、往上移動之晃動狀態不同,自不能僅以此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檢察官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係自行偽造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而被告蘇敬𦐌於前述時、地,其手部確 有遭張有志駕駛之公車車門碰夾等情,確為真實,而依當時被告趕著上車身體處於往前往上之前進狀況,其主觀認知係雙手手臂遭車門夾碰,非全然不合理,而被告嗣後依據主觀認知,及就診後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其雙手上臂遭公車車門夾傷,對張有志提出另案過失傷害告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是以,參諸上開各節,本院認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蘇敬𦐌有誣告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揭說明,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誣告犯行,其訴訟上證明尚未達一般認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前述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係雙手手腕至手肘部位遭夾傷,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但卻在2日後 「虛偽製造」身體左右上臂之挫傷傷勢,此顯然悖於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情形,被告親歷此事,卻故意指訴張有志過失造成其前開傷勢,難認被告無誣告犯意為由,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何以被告確於前述時、地,其手部確有遭張有志駕駛之公車車門碰夾,而依當時被告趕著上車,身體處於往前往上前進之狀況下,其主觀認知係雙手手臂遭車門夾碰,非全然不合理,而被告嗣後依據主觀認知,及就診後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其遭雙手上臂遭公車車門夾傷,對張有志提出另案過失傷害告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檢察官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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