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58號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林昆瑋
- 選任辯護人
- 方勝新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第三人 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 許文燕
- 代 理 人 王仁聰律師
- 田崧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30號),提起上訴,本院
-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昆瑋所處之刑部分及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部分,均撤銷。
林昆瑋共同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壹、被告林昆瑋所處之刑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本院卷第55至59、262頁書狀及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林昆瑋量刑上訴意旨:
㈠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大法官第263號解釋文意旨可資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法過於嚴背,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含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
㈡被告林昆瑋為謀生計,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行,現已就本案認罪,且積極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並盡力回復自然環境,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懇請鈞院審酌被告林昆瑋坦承犯行,未有任何卸責矯飾之詞,犯後態度良好並已徹底悔悟,撤銷原判決,惠予被告林昆瑋緩刑之機會,以啟自新。
三、核被告林昆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其雖先後有於數日載運廢棄物傾倒棄置,或與共犯相互搭配載運廢棄物傾倒棄置之行為,然其本案犯罪時間尚屬密集、連續,且均是依照他人指示將廢棄物運至同一地點傾倒、棄置,應係出於概括犯罪,於密集、連續之時間內,反覆進行上開行為,應成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業據原審認定在案,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業如前述,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被告無刑法第59條及緩刑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被告林昆瑋共同為本件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本案車次、數量非少(詳原判決附表),造成環境之污染,自108年2月迄今歷時4年餘仍未能清除完畢、回復原狀,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該條規定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⒉被告雖請求撤銷原判給予緩刑,然其歷時4年餘僅清除3車,尚餘19車未清除,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395頁),況其於本院辯論終結時竟稱「錢是我收的,工作是我引進的,派車不是我」等語(本院卷第470頁),難認已深切悔悟,本院認為以此情狀,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得適用緩刑之必要。
㈡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林昆瑋所處之刑):
⒈原審認被告犯行如上,固非無據。惟本院受理本案1年餘,被告有提出清理計畫書,並有清理3車次,業據本院詢問嘉義縣環保局承辦人員無誤,此有清理計畫書、嘉義縣環保局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9至211、277、279、395頁),顯見被告林昆瑋於犯後確有回復原狀之作為,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自有不當,被告以此提起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雖無足取,業如前述,然原判決之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供稱「錢是我收的,工作是我引進的,派車不是我,是許文燕派遣的」等語,而為量刑輕重之爭執(本院卷第470頁),然查,依據司機彭昭龍、萬聯吉等人之證述(原審卷2第175、219頁),清運工作多為被告林昆瑋接洽並帶領至現場,顯見被告參與主導程度甚深,上開量刑辯解,難認有據,為無理由,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不得以任意傾倒棄置之方式為廢棄物清除、處理,否則恐危害環境,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均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其本案犯罪手段有自己駕車載運廢棄物,及與前述共犯相互搭配,由其他共犯駕車載運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次數、數量非少,與實際獲取利益等),犯後清除3車,尚有19車未清除,並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4第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⒋沒收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已如前述,併此敘明。
貳、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部分
一、按沒收屬國家對人民財產權所為之干預處分,應循正當法律程序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當事人,未享有因被告之地位而取得之在場權、閱卷權、陳述權等防禦權,然既為財產可能被宣告沒收之人,倘未給予與被告相當之訴訟權利,自有悖於平等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如未聲請,法院認有必要,亦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而此所稱第三人,係指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含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其與犯罪行為人所得之主體殊有不同,且參與沒收程序,因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故就沒收財產事項,享有與被告相同之訴訟上權利。其就沒收其財產事項之辯論,應於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程序完畢後,依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參與人或代理人次序進行辯論。故如係對於第三人之沒收,自應踐行相關之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裨益其對伸張權利或防禦具有重要性之事項,進行訴訟上攻防,以保障其程序上有參與之權限及請求救濟之機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於提起公訴前,應通知該第三人,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提起公訴時,除應於起訴書記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並應通知第三人各種相關事項,便利其向法院適時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及為訴訟準備;而起訴後,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責令檢察官仍負協力義務,俾法院為適當之沒收調查與認定。而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林昆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時,對於第三人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未於起訴書內記載有何聲請應沒收第三人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財產之旨;嗣於原審審理中,亦無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對第三人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之財產為追加沒收;復於本院審理中,亦無以言詞或書面向本院聲請追加沒收。
㈡原審在歷次審理程序中,均係以告知被告林昆瑋犯罪事實及沒收被告林昆瑋之財產為前提而進行告知及審理,從無任何沒收第三人財產之徵兆出現在審理程序中;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規定,由第三人自行聲請或經第一審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原審卷4第221至240頁),卻突於110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後,於111年1月6日由書記官與第三人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許文燕電話聯繫,並對話如下:問:請問被告林昆瑋與共犯黃榮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所收取之運費,因為均是由貴公司以受雇司機之形式支付1/4給被告林昆璋與共犯黃榮木,其餘3/4則由公司收取,雖然公司或負責人並非知情,但公司收取上開運費之3/4仍屬因為他人違法行為而來金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仍然應該沒收,且貴公司既然為合法經營,該不法款項更無正當理由保有,是否同意由法院依法宣告沒收?答:運費1/4的部分是由林昆瑋全部交給司機黃榮木,他自己並沒有收取。問:好,了解,但現在最主要是針對公司所獲得的3/4運費,這部分仍屬不法所得,依照上開刑法之規定,仍應該沒收,請問是否同意法院就此部分依法宣告沒收?答:可以請問一下黃榮木總共跑了幾趟嗎?問:這個問題要看卷證才能知道,目前卷證都在法官那裡,我現在無法回答。答:好,那我同意法院就3/4之不法所得運費部分沒收。 問:好,謝謝。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按(原審卷4第257頁),可見本案原審就第三人沒收一情,並無在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且沒收之金額亦無具體明確。原審雖認上開電話紀錄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原判決第17頁),然該條第1項業已明定此一程序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顯見縱要適用該條第3項但書,亦應在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且應闡明具體應沒收之金額,第三人始能以此決斷是否異議,而能保障第三人之權益,惟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率以書記官上開電話紀錄遽對第三人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財產進行沒收,顯然未依法裁定命第三人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並踐行相關保障其財產權益之程序,復未說明何以無命其參與沒收程序必要之理由,僅於上開電話紀錄後,即依刑法沒收之規定,於主文諭知沒收,更甚者原審既以第3項但書沒收,則第三人即無「參與」可言,原審卻於判決書當事人欄記載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為參與人,顯有矛盾,故原審係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為訴外裁判,是該第三人沒收之裁判無效,惟因具有判決之形式,仍可以上訴之方式進行救濟,第三人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以此提出上訴置辯(本院卷第471頁),請求撤銷原判決,此部分係訴外裁判,為有理由。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2項規定:「參與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不得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再行爭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非因過失,未於原審就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陳述意見或聲請調查證據。二參與人以外得爭執犯罪事實之其他上訴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爭執犯罪事實與沒收參與人財產相關部分。三原審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而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係以第三人成為參與人為前提,倘第三人並非參與人,即無該規定之適用。稽之卷內資料,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於原審程序,檢察官、第三人亦未為該部分之聲請,原審復未依職權裁定命上訴人參與沒收程序,已如前述,上訴人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既僅係第三人身分,始終未成為參與人,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㈣另檢察官於起訴、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聲請沒收第三人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之財產,且被告林昆瑋乃靠行司機,業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23至43、315至332、375至378頁),是其犯罪運費所得,乃由被告林昆瑋自行收取,與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無關,本院自無庸職權裁定命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參與沒收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