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友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友欽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80號、第978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友欽為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馫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及櫻馫公司與台農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農生活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簽訂合資 協議,共同設立億欣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欣公司),約定由被告向農民購買毛豆加工後,再由億欣公司向櫻馫公司購買該等毛豆。詎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8年2月25日前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偽刻「保證責任彰化縣溪湖台農果菜生產合作社」(起訴書誤載為「保證責任彰化縣溪湖台農農漁牧生產合作社」,下稱台農生產合作社)與「陳國書」(台農生產合作社理事主席,暨台農生活公司負責人)之印章,復於108年2月25日,以上開印章在108期 毛豆契作生產合約書(下稱系爭契作生產合約書)上偽造陳國書與台農生產合作社之印文後,持至嘉義縣六腳鄉潭墘村之農民聚會地點交予農民代表吳宗達而行使之,並指派不知情之櫻馫公司員工黃柏祥、李承佑持至不知情之農民代表陳明志位於○○縣○○鄉○○村○○○00號之0住處,交付予陳明志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國書與台農生產合作社。嗣因吳宗達至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向台農生產合作社就毛豆收購款項一事聲請調解,台農生產合作社與陳國書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書之證述、證人吳宗達、陳明志、邱鼎之證述、聲請調解書、調解通知書、陳明志寄發之朴子祥和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被告及櫻馫公司與台農生活公司之合資協議、系爭契作生產合約書、台農生產合作社印文、被告與黃國維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毛豆收購收據、匯款證明、付款表、取款憑條、支票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櫻馫公司負責人,其及櫻馫公司與台農生活公司於107年10月29日簽訂合資協議,共同設立億欣公司, 復委由不詳刻印業者,刻印「保證責任彰化縣溪湖台農果菜生產合作社」及「陳國書」印章各1枚,並於108年2月25日 持上開印章在系爭契作生產合約書上蓋章,及將系爭契作生產合約書交予農民代表吳宗達、陳明志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108年2月20日我與陳國書開會時,陳國書授權我刻印台農生產合作社公司章及陳國書個人章,我是基於陳國書之授權而刻印章,及在系爭契作生產合約書用印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亦辯護稱:㈠櫻馫公司與農民本即長期合作,且從未積欠農民任何款項,雙方合作順暢,若非出於配合告訴人陳國書之指示,被告實無必要於108年度春季改由台農生產合作社與農民簽訂系爭契作生 產合約書。㈡櫻馫公司事後代台農生產合作社向農民清償貨款,係因台農生產合作社後續未給付貨款予農民,經農民吳宗達向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為避免櫻馫公司與農民長久以來的合作、信賴關係受影響,始將系爭契作生產合約書剩餘貨款全部支付予農民,而非為了取得抵銷之機會,且衡情櫻馫公司何必先支付數百萬元後,再來主張抵銷?顯違常情。㈢櫻馫公司會計盧錦玲於108年3月27日檢附「毛豆採收計畫表」傳送電子郵件(副本給告訴人陳國書)予億欣公司會計蔡秀榛,並於同年4月10日、12日、25日 以電子郵件通知、催促付款,及提供農民姓名、帳號、金額,但未通知或要求以台農生產合作社名義匯款予農民,而告訴人陳國書卻自行以台農生產合作社名義匯款,可見告訴人陳國書原本就知悉系爭契作生產合約書係以台農生產合作社名義與農民簽訂,即系爭契作生產合約書是存在於台農生產合作社與農民間,始以台農生產合作社名義匯款予契作之農民。㈣告訴人陳國書以台農生產合作社名義與農民簽訂系爭契作生產合作書,係因台農生產合作社屬於農民團體,得向政府機關申請契作獎勵金等補助。且如果台農生產合作社不是與農民有直接交易行為,衡情不可能開立收據或發票予農民,故上訴理由指稱「為後續核帳務方便所開立」,顯不足採。㈤被告並無犯罪動機,且依相關事證,足認被告係經告訴人陳國書之授權而進行相關處理,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確為櫻馫公司負責人,其及櫻馫公司與台農生活公司於1 07年10月29日簽訂合資協議,共同設立億欣公司,復委由不詳刻印業者,刻印「保證責任彰化縣溪湖台農果菜生產合作社」及「陳國書」印章各1枚,並於108年2月25日持上開印 章在系爭契作生產合約書上蓋章,及將系爭契作生產合約書交予農民代表吳宗達、陳明志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他卷第146-147、223-224頁、原審1卷第171-172頁、本院卷第91-9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書於偵查、原審時( 他卷第148-149頁、原審1卷第401-427頁)、證人即農民代 表吳宗達、陳明志於偵查時(他卷第62、239-240頁)證述 屬實,且有台農生產合作社之彰化縣政府合作社登記證(於108年5月9日更名為「保證責任彰化縣溪湖台農農漁牧生產 合作社」,並變更理事主席為黃國維)、印文各1份(他卷 第11、33頁)、被告及櫻馫公司與台農生活公司之107年10 月29日合資協議1份(他卷第23-31頁)、系爭契作生產合約書55份(他卷第69-124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書雖於偵查、原審時證述:我沒有授權被告刻台農生產合作社及我個人的章,也沒有授權被告用台農生產合作社名義跟農民簽約,要簽約也是我自己去,不可能假手別人,更不會授權其他人去簽等語(他卷第148頁、原 審1卷第413-414頁)。惟查: ⒈證人即億欣公司登記負責人邱鼎於原審時證稱:我是台農生活公司派到億欣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掛名負責人,實際上億欣公司營運及會計事務都是陳國書負責等語(原審1卷第380、396頁),且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書於原審時證陳:(億欣 公司的會計是蔡秀榛,他有身兼其他公司的會計嗎?)他也是我台農生產合作社的會計。(所以蔡秀榛到底是要用什麼名義開發票、開收據,用什麼名義匯款,是聽何人指示?)要匯款、怎麼匯、金額多少,他需要寫請款單來跟我講,我要看完。(經過你指示,說用什麼名義、匯到哪裡、匯多少錢,都是經過你同意?)是等語(原審1卷第422-423頁)。由此可知,告訴人陳國書不僅為台農生活公司、台農生產合作社之負責人,亦為億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億欣公司或台農生產合作社,於何時欲匯款多少金額給何人,全由告訴人陳國書指示會計蔡秀榛為之。 ⒉櫻馫公司會計盧錦玲因系爭契作生產合約書,於108年3月27日、4月10日、12日、25日寄發要求付款之電子郵件予億欣 公司會計蔡秀臻,並其中108年3月27日電子郵件主旨載明「毛豆採收匯款資料」,且上開4封電子郵件之附件分別記載 「108年春季毛豆採收計畫表」、「108春豆農民匯款安排」,及於108年3月27日電子郵件之收件人尚有邱鼎、副本收件人陳國書,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4份(原審1卷第255-262頁)在卷可按。復次,台農生產合作社於108年4月12日各匯款 新臺幣(下同)79萬2,000元予農民陳明志、張文壽,有國 內匯款申請書2紙(他卷第183頁)存卷可佐。又自107年11月16日起,億欣公司即因與櫻馫公司之採購契約,依櫻馫公司 指示匯款之時間、對象及金額,分別匯款予農民,有告訴人提出之一覽表、採購契約、櫻馫公司指示匯款之電子郵件、億欣公司請款單、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原審1卷第186-187、197-229頁)附卷可憑。依上而論,果如被告係偽刻台農生產合作社之公司大小章,並持之偽造系爭契作生產合約書,則於櫻馫公司因系爭契作生產合約書指示億欣公司匯款予農民時,告訴人陳國書焉會不知或未先查證是否有系爭契作生產合約書存在,即依櫻馫公司指示各匯款79萬2,000元(計158萬4,000元)予系爭契作生產 合約書之農民陳明志、張文壽?顯與事理有違。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陳國書主觀上是為了延續之前的交易模式,而據以履行億欣公司之契約義務,且觀諸電子郵件內容,亦無明確說明係履行遭被告偽造之契作合約,是縱櫻馫公司之會計於108年3月27日將電子郵件一併寄送副本給告訴人陳國書,然因告訴人陳國書之主觀想法已如前述,實無從推論告訴人陳國書知悉有系爭契作生產合約書之存在云云,應屬無據。 ⒊復上開於108年4月12日各匯款79萬2,000元予農民陳明志、張 文壽,匯款人為台農生產合作社,有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他卷第183頁)附卷可按。且前開所匯79萬2,000元、79萬2,000元(計158萬4,000元),係億欣公司於108年4月12日轉帳158萬4,000元匯入台農生產合作社所有帳戶,有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原審1卷第229頁)在卷可考。然而,依 據億欣公司與櫻馫公司之合作模式,係由被告向農民購買毛豆加工後,由億欣公司向櫻馫公司購買該等毛豆,並億欣公司依櫻馫公司指示匯款之時間、對象及金額,以「億欣公司名義」分別匯款予農民,已見前述。又觀之櫻馫公司會計盧錦玲上開4封電子郵件,均未要求億欣公司改以「台農生產 合作社」名義匯款。另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書於原審時證述:(在108年3月1日之前,台農生產合作社有在執行業務嗎? )沒有,因為3月1日才復業,之前都沒有用合作社的名義對外去經營、買賣,什麼都沒有。(你的意思是說,108年3月1日以後才開始使用合作社的名義?)對,但是也沒有對外 做任何買賣,也沒有簽約,什麼都沒有,找不到洽當的等語(原審1卷第410-411頁)。據上而論,苟如系爭契作生產合約書係遭被告偽造,告訴人陳國書並不知被告有以台農生產合作社名義簽訂系爭契作生產合約書,則告訴人陳國書豈會未依先前合作模式,以「億欣公司名義」分別匯款予農民,卻將貨款先自億欣公司匯入台農生產合作社所有帳戶,再以「台農生產合作社名義」匯予農民?故告訴人陳國書指述:並未授權亦不知被告用台農生產合作社名義與農民簽訂系爭契作生產合約書云云,並非無疑。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陳國書為使台農生產合作社能夠逐漸參與農產品買賣業務,以及有助於台農生產合作社日後補助之申請,乃於108年4月12日,先由億欣公司將158萬4,000元資金匯入台農生產合作社帳戶後,再由台農生產合作社分別向農民陳明志、張文壽各支付79萬2,000元,據以履行億欣公司與櫻馫公司 間之採購契約,故台農生產合作社並無與任何法人或自然人有簽訂契約,僅作為匯款人出款,且更於日期後方清楚載明「億」字,可見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台農生產合作社於108 年4月12日所匯之兩筆款項,係代億欣公司履行先前採購契 約而為之等語,核屬無據。 ⒋又台農生產合作社在產物收據上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並收據之品名為「毛豆」,農民姓名:侯江山、侯秉峰,而侯江山、侯秉峰為系爭契作生產合約書之簽約農民,且統一發票專用章係蓋於「購貨商號印章」欄,有農(牧漁)民出售農( 牧漁)產物收據2紙(他卷第179頁)、系爭契作生產合約書2份(他卷第69-72頁)在卷可參。復上開統一發票專用章確 為台農生產合作社所有,亦為證人陳國書(原審1卷第415頁)證述在卷。準此,倘若台農生產合作社未向農民採購毛豆,自無必要於收據之「購貨商號印章」欄上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以示確有購得毛豆貨物,故告訴人陳國書所述:未簽訂系爭契作生產合約書,亦未向農民購買毛豆云云,尚非無疑。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產物收據係台農生產合作社之會計人員因前揭匯款事宜,為後續核對帳務方便所開立,除農民個人資料與商品名稱外,日期、商品之單位、數量、單價等皆無註記,自無從得知台農生產合作社是否收受貨物,亦無足以證明告訴人知悉毛豆契作合約書之存在之情或有授權等語,自屬無據。 ⒌再者,證人陳國書於原審時證稱:(為何在108年4月份時,有用台農生產合作社的名義匯款給農民?)這是被告建議的,他說開始用台農生產合作社來匯款,以後要申請一些補助可能比較有幫助。(是億欣公司付款,還是台農生產合作社付款?)這是億欣公司付款,用台農生產合作社的名義出帳,這是被告建議的,他說直接給農民。(為何要建議用合作社的名義?)被告可能想說以後或許要申請補助可以用,我也不是很清楚。(台農生產合作社有跟櫻馫公司簽約嗎?)我沒有跟櫻馫公司簽約,只有億欣公司會跟櫻馫公司簽約。(台農生產合作社有跟櫻馫公司簽毛豆的採購契約嗎?)台農生產合作社沒有(原審1卷第411、413頁)等語。又證人 即農民陳明志於偵查時證稱:(這次的毛豆契作有無申請補貼?)有。是我們個人向公所申請,一分地補助4,000元, 農民要自己去申報,拿契作單去公所就可以申請了,錢是公所匯入帳戶,契作單就是合約書等語(他卷第240頁),且 有嘉義縣○○鄉公所109年4月21日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之「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農戶契作申報書及與收購方之契作合約書1份(他卷第131-134頁)附卷可參。從而,辯護人辯稱:以台農生產合作社名義與農民簽訂系爭契作生產合約書,係因台農生產合作社屬於農民團體,得向政府機關申請契作獎勵金等補助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⒍另除上揭台農生產合作社給付農民之158萬4,000元外,其餘系爭契作生產合約書之未付貨款,經農民吳宗達、張文壽以台農生產合作社為相對人,向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有聲請調解書、調解通知書各1份(他卷第13、17頁 )可按。嗣係由被告清償系爭契作生產合約書所積欠農民之款項,此據證人陳明志證述:我是農民代表,被告把錢給我,我再發給農民,貨款已經全部結清,吳宗達之前有聲請調解,當時沒有拿到貨款,我也有到場,後來被告就付清了等語(他卷第240頁)自明。依此而論,被告若有意藉由偽刻 印章並以台農生產合作社名義與農民簽訂系爭契作生產合約書,以規避毛豆採購貨款之給付責任,理當堅拒為系爭契作生產合約書之債務人即台農生產合作社給付貨款,焉會自行將未給付貨款,全數給付予農民?故被告殊無必要為規避貨款責任而偽刻印章、偽造印文,卻於款項給付責任未釐清之際,依系爭契作生產合約書約定給付貨款,就此而言,被告並無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動機。從而,檢察官雖上訴主張:被告使台農生產合作社背負根本不存在之債務,事後代台農生產合作社向農民清償,藉此達到日後訴請台農生產合作社返還其所代墊之款項,並以此作為櫻馫公司對億欣公司所負之1,000餘萬元債務之抵銷,以達其脫免債務之目的,非 毫無偽造文書之動機等語,惟被告果如為規避系爭契作生產合約書之給付貨款責任,及脫免其對億欣公司之債務,直接不予給付任何款項即可,豈會大費周章偽刻印章、偽造並行使系爭契作生產合約書,再給付貨款予農民,欲以此虛偽之事向億欣公司主張抵銷,而為此徒勞無功並自陷於罪之事?在在與常理相違,故檢察官主張上情,當屬無據。 ㈢承上說明,被告雖有刻印「保證責任彰化縣溪湖台農果菜生產合作社」及「陳國書」印章各1枚,並持之於108年2月25 日在系爭契作生產合約書上蓋章,及將系爭契作生產合約書交予農民代表吳宗達、陳明志,惟依系爭契作生產合約書之請款過程、自億欣公司改以台農生產合作社名義匯款予農民貨款、在收據上蓋有台農生產合作社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等情綜合觀之,被告所辯:係經告訴人授權刻印,並以台農生產合作社名義簽立系爭契作生產合約書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從而,尚難僅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書之片面指訴,在客觀上仍存有諸多疑義之情形下,遽認被告有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