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昱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昱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簡上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林沛頤(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4日8時2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旁之無名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逆向行駛於上開路段,適被告鄭昱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林沛頤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林沛頤受有胸壁挫傷、氣喘急性發作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昱軒之供述、告訴人林沛頤之指述、告訴人林沛頤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被告鄭昱軒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159165號函及鑑定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起訴書所指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旁之無名巷,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被訴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超速,而且這條路那裡不是直線,是微微彎曲,有很高的雜草,路線不明、視線不良,我要轉彎的時候沒有看到告訴人,等我發現車子已經來不及反應就撞上。是告訴人逆向行駛,因而導致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2月14日8時27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 市安南區台江大道旁之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1-78號燈桿附近,與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胸壁挫傷、氣喘急性發作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5至8、11 頁;偵一卷第115至11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告訴人 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警卷第43至49、63 至65、67至81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復有明 文,而對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故「注意車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09號判決參照)。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若汽車駕駛人對於他方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固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惟此仍僅就汽車駕駛人有充足時間可注意並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如汽車駕駛人依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駕駛人之合理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他方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違規駕駛,即難認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亦無降低因他方違規駕駛所肇生風險之義務,無從令其負過失之責任,否則即與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相違,並使汽車駕駛人流於過度防衛駕駛而有礙交通順行。準此,倘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 ⒉告訴人林沛頤於偵查中供稱:我開車沿學校旁的巷子行駛,被告從我前方騎車過來,我們就發生碰撞,警察到場處理後跟我說巷子是單行道,警察說我是逆向行駛等語(偵卷第116頁)。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我確實有逆向行駛等語(原審 卷第80頁)。案發地點之無名巷地上所標示之標誌箭頭標示為由東往西,告訴人林沛頤之自小客車行車之方向為逆向由西往東方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地點之照片在卷可參,亦與被告所述:告訴人林沛頤係逆向行駛等語相符。是告訴人林沛頤於案發時係逆向行駛,而與順向直行之被告機車碰撞之情,堪以認定。 ⒊本案車禍事故之路段速限為時速20公里之事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告訴人即證人林沛頤於警詢中證稱:事故當時我時速約30至4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3、6頁),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不知道事故當時自己之行車時速等語(見警卷第25、28頁),而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車速已超過時速20公里,且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函詢結果,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表示本件於肇事現場並無發現輪胎煞車痕、無煞車痕跡長度等語,此有員警蕭君毅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亦 無從由煞車痕跡長度推斷被告騎乘機車之車速,是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當時有超速之違規狀態。 ⒋被告行經事故地點前之單行道,為略為彎曲之道路,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地點之照片在卷可佐,被告於事故當時係順向行車,被告騎車駛過彎道前,無從提早注意到前方竟會突然有自小客車逆向行駛而來,並採取迴避措施,被告對於告訴人林沛頤之違規行為,實無預防之義務;被告於依規定行駛之過程中,縱使見到告訴人違規之車輛自前方行駛而來,是否有充足之時間反應,或是否能預見並注意該車輛竟會有違規逆向之動作,而及時採取迴避措施、煞車應對,實非無疑,自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難以被告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林沛頤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結果,逕行推認被告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⒌本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於相當之距離外已見到告訴人林沛頤逆向行駛而來,且得預見告訴人之舉動並有充足時間予以反應,卻猶未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超速之過失。且本件經原審法院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一、林沛頤無照駕駛自小客車,未依標線指示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二、鄭昱軒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政府111年2月17日府交智安字第1110244747號函暨附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交簡上字卷第43至46頁),顯見覆議結果亦認告訴人林沛頤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始為本件之肇事原因,被告並無肇事因素,而同於本院之認定。自不能僅因被告無法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之結果,而謂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起訴書固循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一、林沛頤無照駕駛自小客車,未依標線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二、鄭昱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認被告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基於前述理由,本院認本案先後二次行車事故鑑定結果,應以覆議意見較為可採,當無由僅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初次鑑定結果,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是否確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五、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及判決先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被告確有超速及得以注意車前狀況卻未注意以致肇事,然查: ⒈被告是否確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均有疑義,業如前述。 ⒉另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函詢結果,本件於肇事現場並無發現輪胎煞車痕、無煞車痕跡長度,無從由煞車痕跡長度推斷被告騎乘機車之車速,而無從認定被告有超速之違規,亦如前述。 ⒊又檢察官上訴理由雖以:肇事地點為無名道路,經以google map街景服務與360度照片資料查詢,可見該條無名道路為「Y字型」岔路,由2條較窄之道路分別由東北側、東南側往西方向匯集為1條較寬之道路;被告係沿東北側道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在肇事地點前約20公尺之視線相當良好,兩側均為低矮樹叢或草地,無遮蔽視線之物,衡諸常情,被告應可輕易發現對向來車,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云云,然查:本件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一卷第63、65頁)觀之,肇事現場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路線卻為彎道,彎道前確有高聳的樹叢、雜草,故被告辯稱因彎道前有很高的雜草,以致影響視線,尚非無由,至檢察官所提出之google map街景服務與360度照片,因拍攝地點、角度等因素,與現場狀況本 未必相符,況且本件行車事故係於109年2月14日發生,而檢察官所提出111年7月31日勘驗之google map街景服務與360 度照片,距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之時間已間隔2年多,無法認 定與行車事故發生時之狀況完全相同,自無從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㈡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辯稱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等情,尚屬可採。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行為,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署檢察官洪欣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