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2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撤銷。
林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俊傑於民國110年7月21日晚間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該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適有李宗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林昀靜,沿中正南路同向後方駛至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燈號轉為綠燈,李宗彥騎乘機車先起駛進入交岔路口,林俊傑亦自後駛入交岔路口,於該交岔路口欲駕車欲超越李宗彥騎乘之機車後再右轉彎進入中華路,原應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貿然於超越李宗彥騎乘之機車時,車輛即提前右偏致右側車身不慎擦撞該機車左側車身及乘客林昀靜左腳踝,造成林昀靜左側踝部挫傷。林俊傑發現肇事後,可預見本次事故有致人受傷之可能,竟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留下其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身分之聯絡方式,僅煞車減速而未停車,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迅即將車頭回正加速沿中正南路往前行駛,李宗彥見狀隨即騎車往前追上林俊傑車輛與其併行,告知肇事之情要求林俊傑停車處理,林俊傑未予置理,逕自往前行駛,直至李宗彥揚言要報警處理後,林俊傑始在距肇事地點2個路口處之永康區中正南路212號「福斯商旅臺南太古展示中心」前停車。林俊傑停妥車輛下車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福斯商旅臺南太古展示中心」前路旁,與李宗彥、林昀靜發生爭執,而接續以「三小咧你娘」、「你們是三小」等語公然侮辱李宗彥、林昀靜,另以「飛機場」、「平胸」、「破麻」等語公然侮辱林昀靜。
二、案經李宗彥、林昀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91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揭駕車行經中正南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原欲右轉中華路,發現與告訴人李宗彥騎乘機車距離過近,而將車頭回正繼續直行中正南路,嗣後告訴人李宗彥騎乘機車追逐在旁,並表示要報警,被告遂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福斯商旅臺南太古展示中心」前停車,且曾口出「三小咧你娘」、「你們是三小」、「飛機場」、「平胸」、「破麻」等語,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案發當時與告訴人李宗彥機車均保持併行,並未擦撞告訴人李宗彥機車,且告訴人林昀靜並未受傷,否則案發當時員警詢問告訴人林昀靜是否要叫救護車,告訴人林昀靜表示不需要,嗣後是因告訴人2人先謾罵激將被告,被告才會以上開言詞還口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21日晚間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北往南直行,途經該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告訴人李宗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附載林昀靜,沿中正南路同向駛至該路口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待燈號轉為綠燈後,告訴人李宗彥機車先行起駛進入交岔路口,被告自後起駛本擬超越告訴人李宗彥機車後右轉中華路,因車輛右偏過於接近告訴人李宗彥騎乘機車,遂踩踏煞車減速,將車頭回正後繼續往前直行,告訴人李宗彥則騎車自後追逐趕上被告車輛,併行在旁要求停車,表示要報警,被告嗣後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福斯商旅台南太古展示中心」前停車,下車後與李宗彥、林昀靜發生爭執,而對告訴人2人口出「三小咧你娘」、「你們是三小」「飛機場」、「平胸」、「破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36至37頁;原審卷第61頁、第65頁、第106至108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7頁、第91頁、第97頁),並據告訴人李宗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林昀靜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3至21頁、第23至26頁;偵卷第36至37頁;原審卷第93至10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肇事現場位置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錄音譯文、原審法院勘驗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本院勘驗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第29至31頁、第33至41頁、第43至53頁、第55至59頁;原審卷第63至64頁、第73至76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駕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因擬右轉中華路,而自後超越告訴人李宗彥騎乘機車,車身並向右偏,未於超車時與告訴人李宗彥騎乘機車保持安全間距,右側車身遂擦撞告訴人李宗彥騎乘機車左側車身及告訴人林昀靜左腳踝,致告訴林昀靜受有左腳踝挫傷,被告僅煞車減速而未停車,車頭向左回正後,逕行往前直行,告訴人李宗彥騎車自後追上與被告車輛併行,要求被告停車,被告未予置理,反將車輛向右偏行靠近告訴人李宗彥騎乘之機車,嗣因告訴人李宗彥揚言報警處理,被告方於「福斯商旅臺南太古展示中心」前停車,且於下車後口出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李宗彥、林昀靜之言詞等情,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
1、告訴人李宗彥於警詢證稱:「(你當時過程為何?請詳述。)110年7月21日晚間10時15分在永康區中華路與中正南路口,我當時騎乘普重機車000-0000號從永康區中正南路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到永康區中華路與中正南路口停等紅燈,等綠燈後我就起步往前行駛,行駛沒多久(約路口中間)對方從左後方直接擦撞過來,有撞擊到我普重機車的左後方及乘客林昀靜的左腳,擦撞完後對方仍然繼續行駛沒有停下來,我追上去到對方的右側並大聲對他說你有撞到人,然後對方有將車窗搖下來,開始大聲咆哮及罵人,但對方仍然沒有打算停下來繼續往前行駛,對方又再次往右切到機車道試圖要再次撞我,我當下立刻往右閃避沒有擦撞,之後對方就繼續切回他的車道往前行駛,我覺得他是蓄意要撞我們,之後我就繼續跟在他的右側並且告知他,我已經報警如果你離開就算肇事逃逸,之後才靠右停駛,對方下車後就一直對我及林昀靜罵三字經『殺小嘞你娘』、『你們系殺小』,另外還有對林昀靜人身攻擊,我就跟他說我已經報警,但對方仍然持續在叫囂直到警方來才停止。(對方是否知悉與你發生碰撞?)因為很明顯有撞擊,且我有跟對方說發生車禍,但對方仍然沒有停下來繼續行駛,是我說要報警對方才停下來的,且對方也有想要再撞擊我一次。(對方碰撞後便離開現場有無經過你同意?對方撞到後欲離開你有無告知他不要離開現場?)他在現場撞到我之後就要直接離開,並沒有停下來,我也沒有同意他離開,直至我說要報警才停下來。我有告知他不要離開現場。(當你發現欲肇事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當時是對方撞到我之後我才發現,撞擊前我沒有辦法反應,是撞到後我趕緊往右偏才沒有倒地。(你車損情形如何?第一次之撞擊部位為何?)有撞擊到我車的左側車身,但沒有明顯的刮痕。我車的左側車身。(是何人報案、報案經過為何?)是林昀靜打電話報案的。」等語;另於偵訊時證述:「(警詢所言是否實在?警察有無給你看筆錄?是否確認筆錄無誤才簽名?)實在。有。是。(車禍發生地點在永康區中正南路與中華路口,後來是在哪裡停下來的?)過了大概2個街口,大概1、2百公尺。(在中華路、中正南路口擦撞後,大概追多遠向被告說他撞到人了?)大概追了50公尺。(你們認為擦撞當時,被告知道有撞到嗎?理由是什麼?)從影片來看,擦撞當時被告的車原本是要往右,撞到之後他的車馬上偏左,所以我認為擦撞當下被告是知道的。」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以:「(你在去年7月21日晚上大概10點15分左右,在中正南路跟中華路口有跟被告開的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你在什麼樣情況之下知道發生擦撞?)一開始是停等紅燈,然後我在機車等待區,他在汽車的等待區,所以我看不到他,因為我在他前面,一綠燈之後我也沒有很快,就慢慢地往前騎,突然左後方有1個影子撞過來,然後已經擦撞到車身,我才往旁邊閃開來,我才發現到,記得有1臺汽車追撞上來,然後他追撞上來之後我往右,然後他也明顯的偏左又移回去,他知道也有撞到...(是否你有因為他車子的擦撞,讓你摩托車的方向偏移?)有。(有偏移?)因為他有擦撞到,然後他有往左偏移,我也往右閃。(你何時知道撞擊到乘客的腳?)她跟我說的就是有撞到,我知道撞到車子,我女朋友跟我說有撞到她的腳。(你當下以為只是撞到車子?)我看不到他撞到哪裡,但我知道他撞到我。(你女朋友跟你講,她的腳被撞到,這件事情是在你們攔下被告的車輛之前還是之後?)攔下他之前。(你一偏之後繼續騎?)對。(那後來被告停下來是因為你把被告攔下來,他才停下來?)對,他原本沒有要停下來,就是一直往前開,是我開到旁邊跟他說,他已經撞擊到我們了,但是他一直對我們辱罵,那是僵持了好一陣子,然後跟他說我要報警,就繼續往前我追上他,追上他好一陣子,他才搖下車窗,然後他不是跟我們道歉,或者是說怎麼了,他就是一直在辱罵,然後往前之後,我才馬上叫我女朋友打電話報警,然後我跟他說,我要報警,如果你要跑的話,就是肇事逃逸,你停下來,因為你已經撞到我們了,僵持了好一段,在2個路口時候,他才願意靠右停下來,過程之中,我們有行車記錄器就是,他原本在汽車道,我在機車道,他突然往右偏,好像要再次撞擊我一樣,就開到我的車道,突然往我這個方向偏過來又回去,我認為是他要再撞我一次。(從這個過程到警方到場時,你們有沒有跟他表示他這樣的駕駛行為已經讓你的女朋友腳受傷了?)有很明確的跟他說他已經撞到我們了,不光是車子跟人。(你怎麼講?)我說,先生你撞到我們了。(然後呢?)然後我跟他說,你撞到我們了你知道嗎,然後他就是不客氣的語氣一直在辱罵,然後我才趕快跟我女朋友說要報警,我女朋友打電話之後,我跟他說我們要報警,我們已經報警了,你再跑的話你就是肇事逃逸。(所以他才停在這邊?)是,而且是我們告訴他我們已經報警了,他才願意停下來。(那停下來之後呢?後來呢?)一停下車之後,我女朋友就拿出手機錄影。(有錄到罵的過程?)那個就是全程。(錄完之後呢?)錄完就是等警察到,好像影片有錄到警察到,警察到就都交由警察去處理。(那除了剛剛你說你女朋友的左腳有被擦撞之外,你的機車有沒有哪個位置有被擦到?)左側的最邊邊那個車殼跟傳動帶是,有整個都被撞到,但是傷痕沒有到非常明顯。(就是後座乘客在踩腳的那個地方?)是。(哪裡被擦到?)這個地方還有後面這個地方。(後面是哪邊?)就是傳動蓋的地方。」等語,告訴人李宗彥就案發經過情形證述綦詳,且歷次證述情節先後一致,並無任何齟齬之處,可信度甚高。
2、告訴人林昀靜於警詢證述略謂:「(你當時過程為何?請詳述。)110年7月21日晚間10時15分在永康區中華路與中正南路口,我當時被我男朋友李宗彥騎乘普重機車000-0000號搭載,然後我們在停等紅燈,等綠燈後往前行駛,往前行駛我就開始放空,等到有輛自小客車與我們發生碰撞後我才開始有印象,撞擊到我們後我們就上前去叫他停車,但他還是繼續往前行駛,之後對方往我們的方向靠試圖要撞擊我們,我們閃掉後對方又繼續往前開,李宗彥繼續上前跟他說請他停車,最後對方行駛一段路後才停下來。對方下車後就先對我及李宗彥罵三字經『殺小嘞你娘』,然後對我辱罵『平胸』,然後又繼續咆哮,我就跟他說不要再罵,我有錄影,對方又對我辱罵『飛機場』,之後又繼續咆哮、最後又對我罵『破麻』,之後才走到旁邊等警方到場。(對方是否知悉與你發生碰撞?)因為已經偏離車道且有明顯撞擊,且我男友李宗彥有跟對方說發生車禍,但對方仍然沒有停下來繼續行駛,是李宗彥說要報警對方才停下來的,綜合上面因素可以證實他知悉有發生車禍這件事。(對方碰撞後便離開現場有無經過你同意?對方撞到後欲離開你有無告知他不要離開現場?)他在現場撞到我之後就要直接離開,並沒有停下來,我們也沒有同意他離開,直至我男友李宗彥說要報警才停下來。我男友李宗彥有告知他不要離開現場。(是何人報案、報案經過為何?)是我打電話報案的。」等語;再於偵訊時證述略稱:「(警詢所言是否實在?警察有無給你看筆錄?是否確認筆錄無誤才簽名?)實在。有。是。(左側踝部挫傷如何造成?)林俊傑駕駛的車子的右側車身的鈑金撞到我的腳。(車禍發生地點在永康區中正南路與中華路口,後來是在哪裡停下來的?)應該是1、200公尺吧。(在中華路、中正南路口擦撞後,大概追多遠向被告說他撞到人了?)大概追了50公尺。(你們認為擦撞當時,被告知道有撞到嗎?理由是什麼?)被告知道。我被撞到後,被告的車頭馬上偏左回去。」等語。告訴人林昀靜亦就其於案發時遭被告以車身擦撞腳踝成傷,及其後被告發覺肇事逕自離開現場,告訴人李宗彥騎車追逐被告車輛告知已肇事並要求被告停車處理,被告直至告訴人李宗彥揚言報警處理,嗣後由告訴人林昀靜撥打電話報警,與被告停車後以粗鄙言詞辱罵渠等之過程證述甚詳,其證詞前後一致,並與告訴人李宗彥證述內容相符,二者證詞並無矛盾扞格之處,真實性亦高。
3、除告訴人2人上開指訴外,告訴人李宗彥車上裝有行車紀錄器,將案發當時經過影像攝錄並連續紀錄,經原審當庭勘驗製作筆錄記載:「①22:13:37秒22:13:38秒,畫面為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由北至往南車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稱A車) ,於上開路口外側車道之停止線前停等紅燈。②22:13:38秒至22:15:10秒,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B車),於機慢車優先道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並於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③22:15:10秒至22:15:14秒,中正南路與中華路十字路口,燈號由紅燈轉為綠燈,B車於該路段機慢車優先道向前行駛。A車欲越過B車前方右轉彎。④22:15:15秒至22:15:20秒,背景聲音為長按喇叭聲,A車未右轉彎,車頭回正,向前行駛。⑤22:15:20秒至22:15:55秒,B車同向繼續直行。A車於B車右前方繼續向前行駛。於22:15:26秒時,A車有往右即B車方向偏移。⑥22:15:55秒至22:16:01秒,A車車頭偏右,A車越過機慢車優先道,斜停於路肩,B車亦停車。畫面結束。」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時欲右轉,發現太靠近告訴人李宗彥騎乘機車,將方向盤轉正繼續直行,本院為確認被告所述時點是否即為告訴人2人所證車禍發生時間,再度勘驗告訴人李宗彥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製作筆錄記載:「⒈行車紀錄器光碟顯示時間2021/07/21/22時13分37秒畫面為:雙線車道及最右側為機車專用道,該行向該交通號誌顯示紅燈,機車停車區有一輛機車正停等,外側慢車道為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等紅燈。⒉行車紀錄器光碟顯示時間2021/07/21/22時13分38秒至41秒畫面為:李宗彥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前經過慢車道上停等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後停於機車停等區,正停等之機車旁。⒊行車紀錄器光碟顯示時間2021/07/21/22時15分10秒至12秒畫面為:被告與李宗彥車輛行向之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被告及李宗彥車輛前方機車代轉區停等之兩輛機車於號誌轉換為綠燈後起駛,李宗彥車輛亦開始往前行駛。⒋行車紀錄器光碟顯示時間2021/07/21/22時15分14秒至16秒畫面為:被告車輛右側車頭前輪左右之車身出現且自左至右斜向畫面左下方即李宗彥機車左前方,車身再繼續稍轉向左前方整輛車車身超越李宗彥機車往前直行。」等情,且於勘驗完畢,詢問被告所稱發現太靠近告訴人李宗彥騎乘機車而將方向盤往左轉打正車頭方向繼續直行之時點,是否上述勘驗筆錄記載之⒋此段影像,被告供稱:「是,我差一點撞到李宗彥,所以李宗彥就開始罵三字經,把機車騎在我旁邊。我的車子與他的車子當時是平行,有開接近他。」等語,與告訴人2人所述之經過情形一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對於被訴過失傷害犯行坦承認罪(見原審卷第65頁),且告訴人林昀靜左腳踝案發時遭被告駕駛車輛車身擦撞而有挫傷,亦有其當日晚間10時53分前往醫院就醫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均足以補強告訴人2人指訴之真實性。
4、另被告遭告訴人2人騎車追逐阻攔,將車輛停妥在「福斯商旅臺南太古展示中心」前路旁,下車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爭執,在上開公眾得自由進出且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2人口出「三小咧你娘」、「你們是三小」、「飛機場」、「平胸」、「破麻」等語,此情除告訴人2人上揭證述外,亦有告訴人2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是認,堪認被告確實曾口出上開言詞。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之字面意義及一般社會意涵,有侮辱對方長輩、輕蔑他人身材及指涉女人不檢點、性關係紊亂之意,倘係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說出,自有辱罵他人之意思,客觀上已足使所指涉之他方感到難堪與屈辱,屈折他人之人格尊嚴與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自屬辱罵他人之言詞,堪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之行為無訛。
㈢、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不得貿然任意超越前車。且本件事故發生時,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貿然超越告訴人李宗彥騎乘之機車,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行為自有過失。本案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如下:「一、林俊傑駕駛自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二、李宗彥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1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448184號函暨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7至30頁),亦同此認定。而告訴人林昀靜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腳踝挫傷,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由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於中正南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原擬超越告訴人李宗彥騎乘機車後,搶在告訴人李宗彥前方右轉中華路,但由上開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顯示,畫面時間22:15:14秒至22:15:16秒間,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側車頭前輪左右之車身,自左至右斜向出現在告訴人李宗彥騎乘機車方左前方,其後車身稍轉左前方,車頭回正後超越告訴人李宗彥騎乘機車,繼續往前直行,被告供稱其將車頭回正繼續直行是因發現差一點撞到告訴人李宗彥騎乘之機車,被告雖供稱「差一點撞到」,但告訴人2人已證稱確實有擦撞到告訴人李宗彥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林昀靜左腳踝,依上情相互參酌,被告自能料想擦撞到告訴人李宗彥之機車,才急忙將車頭回正而未按原訂計畫右轉,且被告倘若如其所辯未擦撞告訴人李宗彥機車與告訴人林昀靜左腳踝,斯時被告又已減速,則其只要煞車暫停待告訴人李宗彥騎乘之機車通過後即可右轉,何以要放棄原訂右轉計畫,立即將車頭往左回正,繼續直行,可見被告已發現擦撞告訴人李宗彥機車而肇事,且有可能造成人員受傷,害怕因此遭究責,始迅速將車頭回正繼續直行甚明。再被告經告訴人李宗彥騎車追逐,與其駕車併行且告知被告已擦撞告訴人林昀靜左腳時,被告即已明確知悉其在中正南路與中華路口肇事,並造成告訴人林昀靜受傷一情甚明,而告訴人林昀靜於案發當晚立即就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腳踝挫傷,亦與其證稱左腳踝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身擦撞等情可能造成之傷害相符,堪認屬實。被告經告訴人李宗彥告知上情後,並未停車,仍繼續前行,又一度開車向右偏行逼近告訴人李宗彥機車,顯見有意逼退在旁追逐之告訴人李宗彥,直至告訴人李宗彥揚言報警處理,被告已構成肇事逃逸,被告方在「福斯商旅臺南太古展示中心」前停車,被告開車肇事,知悉造成人員受傷,卻棄之不顧,逃離現場,彰彰明甚。被告辯稱其未肇事,告訴人林昀靜亦未受傷云云,均不可採。
2、按88年4月21日所增訂刑法第185之4之立法理由雖僅載明「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也不重,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嗣於110年5月28日除對原條文之「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外,並在立法理由中更已明確載明「本條處罰之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逃逸罪訂立之立法目的,除對肇事者課以留在現場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有立即照護之義務外,亦已含有事後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之意甚明。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故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後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在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亦構成肇事逃逸罪(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3號判決亦足以參照),此乃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本件被告肇事當時,已知其擦撞告訴人李宗彥機車並有可能造成人員受傷,其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惟經告訴人李宗彥騎車追上,告知擦撞機車及告訴人林昀靜腳踝一事後,已明確知悉肇事之情,仍不停車,反企圖逼退告訴人2人,直至告訴人李宗彥表示報警處理,被告才停車,其肇事後違反法令所命留在現場對車禍受傷人員立即照護之義務,並使肇事責任歸屬釐清造成困難,自已該當肇事逃逸犯行無訛,至於告訴人林昀靜傷勢輕重,是否必須乘坐救護車送醫救治,或仍可自行就醫,均與被告行為是否該當肇事逃逸犯行無涉,被告辯稱承辦員警到場處理時,其全程在場,處理員警詢問告訴人林昀靜是否需要呼叫救護車,是告訴人林昀靜自己表示不用,其並未肇事逃逸云云,亦不可採。
3、另按所謂公然二字,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由告訴人2人上開證述內容及渠等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堪認被告將車停在「福斯商旅臺南太古展示中心」前路旁,下車與告訴人2人理論,即以前揭「三小咧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2人,告訴人林昀靜告知被告已將其所言錄下,表示被告言詞已涉及侮辱,勸阻被告冷靜、自重,申言並未辱罵被告,請被告停止羞辱渠等,告訴人林昀靜自始至終並無謾罵被告之語,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2人先辱罵被告,其才以前揭粗鄙言詞還口云云,顯然虛妄。此外,被告係在「福斯商旅臺南太古展示中心」前路旁,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2人,而「福斯商旅臺南太古展示中心」前路旁,乃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並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其在該處辱罵告訴人2人,自屬公然,至於被告辱罵告訴人2人時,是否有他人在場,實際上有無其他行經之用路人聽聞,並非所問,故被告辯稱其口出上開辱罵言詞之時,並無其他人在場,未當著他人面前口出上開言語,而不構成公然侮辱云云,委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皆非可採,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林俊傑於爭執過程中,接續對告訴人李宗彥、林昀靜辱罵「三小咧你娘」、「你們是三小」「飛機場」、「平胸」、「破麻」等言語,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2人,觸犯二公然侮辱罪,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然侮辱罪(原判決漏未說明此部分之論罪,然於法條欄內已載明刑法第55條之旨,爰就此部分予以補充,而不作為撤銷理由)。
㈣、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公然侮辱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肇事逃逸部分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原審以被告明知對告訴人林昀靜所受之傷害,應施以救護及留置現場處理,卻逕自駕車離去,所為誠有不該,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件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動機、手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固然於案發時擦撞告訴人林昀靜腳踝成傷而肇事,且不顧告訴人林昀靜傷勢,未協助救護、停留原處釐清肇事責任逕行逃逸,犯行甚為明確,應予論罪科刑,然被告案發時僅係車身稍微擦撞告訴人李宗彥機車及告訴人林昀靜腳踝,告訴人李宗彥於原審證稱其機車遭擦撞部位幾乎未留下痕跡,告訴人林昀靜腳踝亦僅挫傷,傷勢輕微,告訴人李宗彥機車於案發當時甚至未倒地或嚴重受損,仍可騎乘追逐被告車輛,告訴人林昀靜猶可撥打電話報警,攝錄被告辱罵過程,且不需由救護車協助送醫,可自行就醫,被告嗣後停車等待員警處理之地點,與肇事路口相距僅1、200公尺,且由原審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肇事與停車時間相距不到1分鐘,上情俱見被告肇事程度及所造成之法益實際受侵害情形輕微,逃逸之距離、時間甚短,而司法院大
雖非全然不當,但考量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 102年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102年系爭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做成釋字第777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故立法者於110年5月30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並由總統公布施行,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承上開解釋意旨,依肇事所發生之傷亡結果予以區分處罰刑度,法院裁判於量刑時,自然亦應按上開解釋及新修正之刑法第185條立法意旨,依被告肇事情節及逃逸情形與法益實際受侵害結果,量定適當之刑,使被告所犯之罪與所負擔之刑責,符合比例原則,以達罪責相當,衡之被告本案僅係輕微擦撞告訴人李宗彥機車及告訴人林昀靜腳踝,情節不重,告訴人林昀靜所受傷害甚輕,未立即就醫,亦不致造成生命、身體健康之重大危害,且被告肇事後逃逸時間甚短,即在告訴人李宗彥要求下停車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已如前述,原判決對於被告情節極為輕微之肇事逃逸犯行,卻量處10月有期徒刑,尚有罪刑不相當之未洽之處。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惟其辯解業經本院說明指駁如前,其就此部分犯行再事爭執,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量刑過重,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傷害、過失傷害、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不佳,案發時駕車不慎肇事,造成告訴人林昀靜身體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安全措施及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身體健康造成危害,殊不可取,且犯後於事證明確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告訴人林昀靜所受傷害輕微,犯罪所生損害不大,肇事後逃逸之距離不長,時間甚短,情節非重,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亦無子女,目前獨居,失業,仰賴先前積蓄維生,經濟狀況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駁回過失傷害、公然侮辱部分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過失傷害、公然侮辱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林昀靜成傷,並公然以粗鄙言詞對告訴人2人辱罵「三小咧你娘」、「你們是三小」「飛機場」、「平胸」、「破麻」等語,使告訴人2人受有身體及精神苦痛,所為誠有不該,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件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動機、手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自陳其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駕駛大貨車維生、需要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過失傷害部分拘役30日、公然侮辱部分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拘役6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固以其未擦撞告訴人李宗彥騎乘之機車,亦未造成告訴人林昀靜受傷,又因告訴人2人先以髒話辱罵被告,被告才以上開言詞反擊,當場並無其他人在場,不構成公然侮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