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0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文健律師 黃信豪律師 高華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制猥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 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所處之刑撤銷。 黃○○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黃〇〇與代號AC000-A110132B(姓名、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以下稱乙女)先前為同居多年男女朋友關係,代號AC000-A110132(民國103年9月生,姓名、年籍詳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稱甲女)為乙女所生之女,平日與乙女之母即代號AC000-A110132A(姓名、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稱丙女)同住,假日方前往黃○○與乙女住處同 宿,黃○○明知甲女於110年4月間僅年滿6歲,仍為就讀幼稚 園大班之兒童,屬未滿14歲女子,對於性事尚懵懂無知,並無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110年4月間某週五晚間10時許、同月底某週六晚間10時許,乘乙女睡覺之際,在臺南市永康區其與乙女同居租處(地址詳卷)浴室,利用幫甲女洗澡之機會,以舌頭舔甲女之性器外部,而為猥褻行為2次得逞。嗣經 甲女就讀學校通報社會局,甲女外祖母輾轉得知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被告黃○○因觸犯刑法第224條之1罪名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按諸首揭規定,就被害人甲女及其母親乙女、外祖母丙女之姓名、住址等相關資料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 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新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 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8 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 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違反意願猥褻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1年5月27日提起上訴,並於111年8月1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文章戳之原審法院111年8月12日南院武刑貴110侵訴58字第1110031844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頁),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而被告於111年9月21 日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上訴理由不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 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有關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㈡、至本院前引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已據原判決認定在案,並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仍予以臚列記載原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118至119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就其曾對甲女為上述猥褻行為供述在卷,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見警卷第3至7頁 ;偵卷第19至21頁;原審卷第50頁、第52至54頁、第124至125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116頁、第125頁),並據證人 即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 卷第11至17頁、第19至23頁、第25至29頁;偵卷第20頁), 復有甲女圈選看見嫌疑人生殖器部位圖及人體隱私處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繪製案發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原審法院勘驗甲女警詢光碟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1至35頁、第39頁、第41至45頁;他 卷第7頁、第15頁;原審卷第74至85頁,照片置於證物袋內)。被告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查,被告以舌頭舔甲女性器外部之行為,依客觀情狀並斟酌我國社會民情一般經驗判斷,顯為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色情行為。是核被告前後2次舔甲女下 體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 猥褻罪。 ㈡、又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甲女之母即乙女案發時雖與被告 同居,但甲女平日並未與乙女同住,僅星期六、日到被告與乙女同居處所留宿,平日則與丙女同住,由丙女負責照顧等情,業據乙女、丙女陳稱在卷(見警卷第16頁、第21頁),難認被告與甲女二人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所為不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附此敘明。 ㈢、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14歲以下者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自無再依上揭特別規定予以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說明。 ㈣、又被告所犯前後2次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此外,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 之1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與乙女於案發時因男女朋友之故同居,甲女假日留宿被告與乙女租處,而利用幫甲女洗澡之機會對甲女為前述強制猥褻行為,雖不可取,但由甲女警詢證述可知,被告並未對其施用暴力,亦未對甲女以言詞口對威嚇,可見被告顯係因一時不能自持,衝動之下對甲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但衡諸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尚與一般使用強制力或言詞恐嚇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就範,造成被害人嚴重身體傷害之情狀尚屬有別;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甲女父母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完畢,且獲甲女父母原諒,表明願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135頁),堪認被告 已取得甲女父母之宥恕。是本院審酌被告未能控制己身情緒與慾念,率為本件犯行,固不可取,然就其所犯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縱予量處最低度刑即3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 重之憾,不免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前後2次犯 行,均酌減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其犯行坦承不諱,並與甲女父母調解成立,且已依約履行賠償甲女完畢,甲女父母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之犯行雖對於甲女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然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情狀、犯罪後之態度、積極對於甲女彌補所受損失等情,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認罪及賠償甲女之量刑有利因素,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未及斟酌上情,而未能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年滿6歲之幼女,不顧甲女身體及心 智發育均尚未臻於成熟,即貿然對之為猥褻行為,對於甲女身心發展造成一定程度之不利影響,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復考量被告犯罪手段上稱平和,犯後對於所為之客觀事實供述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知悔悟、坦白認錯,並與甲女父母調解成立,且依約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具悔意,適度彌補甲女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甲女父母於調解筆錄中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亦無子女,獨居,任職錦祥自動工程有限公司,從事機械組裝,日薪新臺幣1,500元,父親身體狀況不佳,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之健保個人投保紀錄、被告父親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藥袋在卷可參,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衡量罪責相當性、刑罰目的及各罪關係、侵害法益與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後,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未能控制自身慾念,利用甲女年紀尚輕,對性及身體自主、健康權益概念懵懂無知,不知拒絕,趁幫甲女洗澡之機會,對甲女為上開猥褻行為,雖不可取,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所悔悟,坦承犯行,並與甲女父母調解成立,賠償甲女損害,且已依約給付完畢,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甲女父母於調解筆錄中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緩刑之宣告,因認被告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