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黃文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80號 抗 告 人 黃文慈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因其身份為「更生人」,在尋找職業上甚其困難 ,從民國110年8月27日~111年3月6日,只能在○○鄉公所上班 ,其名為「安心上工」,一個月只能領到12,000元,而在上個月3月7日才正式到職,(○○市○○路00號)其駐點分店為雲 林駐點之清潔員。其總公司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投保 單位為有誠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㈡聲請人之母親為低收入戶,身體年邁且有身心障礙,身為人子需每日照料,及家中一切開支,負起擔當,這是為人子最基本責任。 ㈢若是,如判決裁定觀察勒戒,將會導致聲請人在往後生活上陷入困境,重新又要找一份職業,也使家中年邁母親無人照顧與分擔家中經濟,因聲請人並無兄弟姊妹,乃家中獨子,所有一切重擔將落在聲請人之身上。 ㈣為此,希望庭上能准予所請,接受藥癮治療之事,這樣聲請人才能保住工作和盡為人子之孝道,也不會使未來生活陷入困境。如蒙所准,聲請人將懷著再世為人之精神,戰戰兢兢,決不再逾越律法半步,更將庭上之德政,銘感五內,感激不盡。但因聲請人於110年10月18日、11月18日、12月2日皆採尿都呈陽性反應,如無法准予所請藥癮治療,那就保持原判觀察勒戒。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3項分別明文規定。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上午9時23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於110年11月18日上午9時10分,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上開2次採尿送驗 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上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1606 號卷第3至5頁)。 ㈡原審法院依據上開證據,認定被告有於聲請書所載時間、地點,先後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依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認定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6月16日經釋放出所,被 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3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 ,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㈢復審酌被告已有前述受觀察、勒戒之紀錄,猶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本案,則其是否確有斷絕與毒品接觸之決心,乃至於戒毒之意,顯有疑慮。另被告前因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於101年4月26日入監執行,嗣於110年7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尚未期滿等情,有上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考(見原審卷第17至23頁),是被告係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明知自己依規定須定期至雲林地檢署報到及接受採尿,卻仍再度沾染毒品,甚且有未依規定報到及接受採尿之紀錄(見毒偵1606號卷第2頁),由此實 難期待被告在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之情形下能自我約束,堪認被告客觀情形應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抗告雖指稱,希望能以戒癮治療替代觀察勒戒云云。然原審裁定業已詳為說明,是否宜以機構外之處遇代替觀察勒戒處分,檢察官有裁量權,而以被告係於前案販賣、轉讓及施用毒品案件,假釋期間再犯本案,難以期待被告在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之情形下能自我約束,檢察官選擇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之戒毒方式,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因而准予檢察官之聲請,所為判斷核無不當,被告抗告所持理由已無可採。況且,被告又自承於本案之後,有3次採尿,檢驗結果均呈陽性反應,益證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