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翁國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443號 抗 告 人 翁國豪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所為111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於民國110年底 完成戒癮治療,並多次前往觀護人室檢驗,均未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情形,足證被告已完成戒毒。又111年1月10日為被告最後一次前往觀護人室檢驗,被告明知要再次檢驗,豈可能在檢驗日前又再次施用毒品,顯有違常情。再者,被告因有心肌梗塞及長期憂鬱症病史,為施用毒品之高危險群,被告當無可能危害自身生命安全,再度施用毒品。 ㈡實則,被告於111年1月10日前數日,曾前往聲色場所消費,恐因此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始誤食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絕非故意施用。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因在不知情情況下吸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本案被告之情況應可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 ⒈按我國現行對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 適用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 ,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雙軌模式,「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檢察官對於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依法應均可選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⒉次按行政院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制定 「毒品成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該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原先固然僅規定:戒癮治療認定標準規定之戒癮治療實施對像,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而「戒癮治 療認定標準」部分條文業經行政院於102年6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020138361號令修正發布施行,正式明文將第2級毒品 之戒癮治療模式納入戒癮治療認定標準之適用範圍,俾使檢察官得依相關規定對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案件,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達成以醫療管道幫助毒品施用者早日復歸社會之目標,進而降低人口再犯率,落實毒品減害政策,是依現行法令規定而言,檢察官就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 ,得告知被告推動戒癮治療之内容,經其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而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無任何疑義。 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110年底已完 成戒癮治療,多次經觀護人檢驗,均未有再施用之情形。又被告從事營造業,為禾旺工程行之負責人(抗證2),負責在工地駕駛卡車、怪手、山貓等機械設備,工作繁重,身上背負生財器具貸款,每月繳納貸款金額高達10餘萬元(抗證3) ,經濟及生活壓力龐大。再者,被告尚須扶養母親及兩名年幼子女,倘遭觀察勒戒,勢必無法繼續工作,家庭將頓失所有收入,又倘被告無法如期繳清貸款,被告所背負之龐大債務將無法處理,被告恐將立即失去生財器具,更影響家中經濟,對被告影響重大,故實有准予戒癮治療之必要。 ⒋又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檢察官並未再開庭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再次接受戒癮治療,亦未調查戒癮治療對於被告之助益,即聲請觀察勒戒,顯未考量被告之意願及困境。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書顯未考量被告配合接受戒癮治療 之 決心及意願,亦未審酌被告為戒癮毒品所做之努力,實已符合戒癮治療之條件,未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徵詢治療機構意見,原裁定未審酌於此,顯有應 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懇請鈞院審酌上述各情,廢棄原裁定,令檢察官再為是否戒癮治療之調查,以利檢察官為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使被告得以戒癮治療之方式戒除毒癮並繼續正常生活,以勵自新,如蒙惠准,感激不盡。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按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10日16時36分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原審法院依據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認被告於聲請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 ㈡本院審酌卷附之證據,認被告確實曾於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依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未曾接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參照前述大法庭判決意旨,縱被告曾接受過機構外處分之治療,仍無法與接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同視之,因此被告自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㈢被告抗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可能係於不知情狀況下而誤食,並表示希望能再予戒癮治療云云。然: ⒈被告對於尿液檢驗結果何以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於警局先辯稱,於採尿前2日曾服用感冒糖漿云云,嗣於抗告時 則又改稱,可能是採尿前數日,在聲色場所誤吸食到云云,前後辯詞反覆不一,自有難以憑採之處,且被告又無法提出任何購買感冒糖漿或何人於聲色場所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佐證資料,所辯可能因服用感冒糖漿、及誤食云云,顯然無據。況且,被告本身曾於109年4月14日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查獲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 ,期間至111年8月4日為止,有被告前案紀錄及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在卷為憑。被告既有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顯見被告已知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效果,是縱使被告所辯為真,然被告已知同在密閉空間之其他人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仍繼續與之共處一室,可見被告亦容認自己以吸食二手菸之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是其辯稱係誤吸云云,自不足採。 ⒉又被告前次於109年4月1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足見檢察官已給予過被告緩起訴處分及機構外處遇治療之機會,被告於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十分欠缺自主戒毒之意志力,因此,自有需藉由國家以強制隔離之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經原審裁定准許,即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否認係故意施用毒品,指摘檢察官及原裁定未考量被告配合接受戒癮治療之決心、意願,及以家庭經濟狀況等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