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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8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陳連發何秀燕洪榮家

抗告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朝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2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醫事檢驗所」檢驗結果,雖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惟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因發現「○○醫事檢驗所」盲績效監測偽陽性,且後續發現其他檢驗有誤等情形,故將「○○醫事檢驗所」於110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25日收檢之尚未銷燬尿液檢體,全部委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學」辦理重驗。依上說明,因被告檢驗報告可能有誤,有影響被告權益之虞,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110年2月20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區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送請「○○醫事檢驗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醫事檢驗所110年3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上開被告尿液檢體,再經送請「○○○○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重新檢驗之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學校財團法人○○○○大學111年1月25日正超微字第1110001007號函暨所附○○○○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從而,檢察官抗告意旨以:因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可能有誤等語,核屬無據。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距其前案(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屬新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三年後」再犯之情形,至為明確。且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上所述,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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