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1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承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承恩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相近,具有較高之同性質,然與編號4犯罪日期相去較遠,且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並無客觀上之關連性。至於受刑人陳述意見表示(本院卷第123頁):本件乃○○○○醫院的違反醫療法,被冤判1個月刑期,怎麼莫名其妙變成3個月,與111年上易字第211號判決書判1個月相差2個月的刑期,簡直司法迫害,為何多2個月,請說明等語,然附表編號4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受刑人上訴後,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在可參,並無受刑人所稱判刑1月之情況,至於所稱冤判部分,尚與定應執行刑應考慮之事由無關,併予敘明。爰於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