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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吳勇輝吳錦佳黃國永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沈志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志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茲審酌受刑人前開各罪規範目的、法定刑度、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並給受刑人表示意見後,就各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黃國永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344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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