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8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昱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昱凱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昱凱因詐欺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給與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同質性之詐欺取財類型,各罪之犯罪時間相隔相近,侵害之法益,及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附表編號1-4、5-8、9-11、12-13、14(2罪)所犯各罪,前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2年2月、1年8月、1年3月、1年6月,已折讓甚多之刑度;復參酌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受刑人陳稱其有另案尚未判決一節,然此部分既未經判決確定,亦未經檢察官聲請於本件合併定執行刑,本院自無併予審酌之必要;然受刑人另案將來若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符合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宜由檢察官另為聲請定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