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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8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楊清安蕭于哲陳珍如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昱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昱凱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昱凱因詐欺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給與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同質性之詐欺取財類型,各罪之犯罪時間相隔相近,侵害之法益,及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附表編號1-4、5-8、9-11、12-13、14(2罪)所犯各罪,前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2年2月、1年8月、1年3月、1年6月,已折讓甚多之刑度;復參酌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受刑人陳稱其有另案尚未判決一節,然此部分既未經判決確定,亦未經檢察官聲請於本件合併定執行刑,本院自無併予審酌之必要;然受刑人另案將來若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符合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宜由檢察官另為聲請定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784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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