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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陳連發和秀燕洪榮家

  • 當事人
    吳宗霖吳倚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吳宗霖 吳倚豪 共 同 代 理 人 林玉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814、17815號、104年度偵字第605、1813、1814 、7114、90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鑑定人黃○能、詹○勳2人之鑑定報告,係以目視法進行。而依 證人即鑑定人黃○能於一審時證稱:鑑定是否漂流木有3種方 法,一是目視,就是用眼睛看、用放大鏡佐證,二是物理,就是送力學鑑定,三是化學,就是送到特定機構做化學分析。檢察官送鑑定時,我堅持用物理法,因為用物理法才能夠比較精準的判定,蓋目視有一定程度的錯誤率,物理法準確率就會大幅提高,最精準的是化學法,直接就可以判定是或不是,但是化學法所費非常龐大,而且也不可能鑑定那麼多塊,所以就折衷用物理法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卻以有一定錯誤率之目視法所做成之鑑定報告,採認所取樣之木材47塊皆屬山材(總共採樣54塊木材,其中47塊為山材牛樟木、4塊 為漂流木牛樟木、1塊非牛樟屬漂流木、1塊非牛樟屬山材、1塊待辨識),實嫌速斷。更有甚者,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 由中,先指摘物理力學參考標值難以建立,無異指摘物理法因力學參考標值欠缺而不可採,但又稱鑑定人2人係於第二 階段(物理法、力學評估)即能判定,且見解一致,得到鑑 定自無誤認可能之結論,而認聲請人等共計出售627.19公噸山材牛樟木(下稱系爭牛樟木。總共720.58公噸木材,經抽樣鑑定,約有山材牛樟木87.04%,漂流木牛樟木7.41%,不 詳樹種5.55%,其中山材牛樟木換算約為627.19公噸),其 論述與立據前後完全齟齬,難令人折服。 ㈡檢察官於民國104年2月4日勘驗當日,將分別自嘉義縣○○鄉農 會A倉庫(下稱A倉庫,自嘉義縣○○鄉○○村0000號○○○生技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處移置保管之牛樟木)中隨 機取樣20塊木材其中之編號A3、A8、All三塊木材,及自嘉 義縣○○鄉農會B倉庫(下稱B倉庫,自臺南市○市區○○街00號○ ○○○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處移置保管之 牛樟木)隨機取樣30塊木材其中之編號9、11木材,送請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下稱林業試驗所)進行應力測試(即抗壓強度、抗彎強度、剪斷強度),其結果為除編號5樣本因内部木材已嚴重腐朽及破損,不足實際尺寸大小以供木材強度性質檢測而未檢測外,其餘送驗木材之檢測結果,如林業試驗所104年2月26日農林試利字第0000000000號樣品測試報告書(下稱測試報告書)所示。然因測試報告書之試材含水率不同,其檢測結果數值無法在同一基準下進行比較,故於一審時由○○○○大學森林暨自然保育系教授兼主任王○ 仲針對測試報告書之檢測結果,以調整含水率至氣乾狀態後,另外臚列測試樣品如調整至氣乾狀態下之機械強度值,而於106年5月25日就上開測試報告書作成補充說明(下稱王○仲補充說明),而依王○仲補充說明内容所載:「由於木材之機械強度受到之影響因子大致上包括木理角度、密度、測試溫度、缺點及含水率,若欲比較木材之機械強度應在同一含水率下之基準進行比較方為客觀,歷史文獻資料所獲取之牛樟氣乾木機械強度值如表一,故將臺南地檢署送檢測之牛樟機械強度值經含水率調整後做成如表二所示,表二受檢測之任何一個值皆小於比較之文獻值,送至林業試驗所檢測之牛樟抗壓強度值平均只有364.4kgf/cm2,此值僅為文獻值之79.4%,受檢測之牛樟抗彎強度值不分弦徑向平均593.2kgf/cm2,此值為文獻參考值之73.7%,受檢測之牛樟剪斷強度值不分弦徑向平均105.6kgf/cm2,此值為文獻參考值之74.4% ,調整含水率後之值係為在同一基準進行比較,測試之木理角度(受制於試材製作之CNS規範)及溫度應相同,故影響 之因子大概就是比重及缺點兩項,在此還需重申機械強度值不應為判釋漂流木或山材之依據,但漂流木之狀況確實會有較多漂流之過程因撞擊、擠壓與外力產生之缺點,若裁切試材時沒有避開這些缺點,則產生如上之結果,送檢之試材強度值只有原來之73-80%,可由測試之結果得知機械強度值有明顯之衰減,隨機取樣之試材密度值全部皆小於文獻值而造成之影響可能性應是較低的,考量諸多因素以木材之缺點造成之原因可能性較大,當木材受長時間之外力撞擊當然會造成很多木材缺點,據此推斷受檢之木材可能為含較多缺點 或有微細損害之木材」等語,足證送鑑驗木材之鑑定結果,如考慮到以同一基準進行比較之客觀性,而將含水率調整至氣乾狀態時,其機械強度之抗壓強度值、抗彎強度值、剪斷強度值皆有明顯之衰減,只有正常山材之73-80%,且此於隨機取樣下已可排除為比重即木材密度值所可能造成之歧異,應屬木材本身具有較多之缺點所導致,進而可推論送鑑驗木材曾遭受長時間來自各方向之外力撞擊,而具有漂流木之特徵。此外,王○仲補充說明之表1文獻資料所獲取之牛樟機械 強度其中靜力彎曲破壞係數805kg/cm2、縱向壓力之最大抗 壓強455kg/cm2之數據,經核與鑑定人黃○能於偵查所提參考 文獻資料記載相符,堪信補充說明表1之數據來源確屬目前 林業學術界所採納使用,故王○仲補充說明依表1之數據為基 準,將檢測結果數值進行含水率調整後進行比對,確屬有據且較為客觀。綜上,原確定判決對此有利於聲請人之客觀事證(即測試報告書及王○仲補充說明)完全棄而不論,而全然採納以鑑定人自稱具有一定程度錯誤率之目視法所做成之鑑定報告,誠屬令人遺憾。 ㈢本件扣案之木材高達5萬1,721塊,僅隨機採樣54塊,採樣的比例是1/1000,而本件是建立在漂流木是無罪,若鑑定結果是山材就是有罪,且將伴隨影響到犯罪所得的認定,故此採樣方式完全不對。況一審隨機再採樣4塊木材,這4塊均屬漂流木,隨機抽樣為漂流木之比率高達百分之百,而原確定判決卻未將一審隨機採樣4塊木材與偵查時抽驗54塊木材,加 總後平均計算,進而影響本件應宣告沒收之不法所得。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林業試驗所對送鑑驗系爭牛樟木之應力測試結果,遠低或相當於屬漂流木而非山材之牛樟木之機械強度值,且如經調整含水率至氣乾狀態,更出現抗彎強度平均值僅有於正常強度值73%之結果,故以王○仲補 充說明結合測試報告書及鑑定人黃○能、詹○勳2人相關證述 綜合以觀,確實已完全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牛樟木為山材之數量與比率之認定。又原確定判決理由依據上開鑑定結果,認定○○○公司出售予○○公司之牛樟木87.04%為山材(約62 7.19公噸,即為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之贓物)並非漂流木,而當然屬本案之盜伐贓物,進而以此採認聲請人等有所謂故買贓物之罪行,即屬全然無據。另系爭牛樟木如非山材而屬漂流木者,自為聲請人等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所購入2萬公噸之漂流木中所析出,其比例占漂流木不 過為3%,可謂甚微,參照原確定判決理由,就牛樟漂流木部分係以「亦難認自始有何贓物之主觀犯意可言,而應屬行政契約是否繼受或民事法律關係糾葛,尚乏證據可認係屬刑事財產犯罪所得,自無贓物相關罪責之適用」,而為聲請人等無罪諭知並確定在案,故就牛樟漂流木部分,聲請人本即應受無罪之諭知,更不得宣告沒收。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確有重大違誤而無維持確定之必要,故本件再審事由事證明確,請鈞院准予再開審判程序。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 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 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又參諸其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即具備「確實性」或「顯著性」)。換言之,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4號、第319號、第615號、第6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 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吳宗霖、吳倚豪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9 年5月28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8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等 之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依憑聲請人吳宗霖、吳倚豪之部分供述, 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暨相關文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吳倚豪係○○○公司實際負責人,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與其兄即 聲請人吳宗霖於101年6月間某日至103年12月19日前之某時 ,明知某不詳姓名之人所持有之山材牛樟木,係國有林地內遭盜伐之森林主產物,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在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價格購買上開他人犯罪所得之山材牛樟木約627.19公噸。聲請人等購得系爭牛樟木後,對外謊稱系爭牛樟木係○○公司於99年3月1 2日承攬經濟部水利署○區水資源局(下稱○區水資源局)「9 9年曾文水庫蓄水範圍大埔橋下游漂流木清理工程」所取得 之漂流木以資掩飾,然後再由聲請人吳倚豪以○○○公司名義 於101年5月15日,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25元,總價50萬元之價格,向○○公司購買2萬公噸之漂流木所合法取得,並 自101年6月28日起至102年8月1日止,以○○○公司名義將內含 系爭牛樟木、漂流木牛樟木7.41%及不詳樹種5.55%,總計720.58公噸之木材,以1億537萬7,350元售予不知情之○○公司 ,用以培植牛樟菌,除將其中約200公噸送至○○公司位於臺 南市○市區○○街00號廠房放置(扣案後置於B倉庫),其餘約 500公噸木材則置於○○○公司場所(扣案後置於A倉庫)之故 買屬森林主產物之山材牛樟木犯行。並說明: ⒈就聲請人吳倚豪所辯系爭牛樟木係○○○公司購自○○公司清理莫 拉克風災之曾文水庫漂流木所得之漂流木牛樟木,並非向不詳姓名之人所購買之山材贓物云云,如何不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如下: ⑴本案木材約700餘公噸,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鑑定人黃○能、 詹○勳隨機抽樣後,由黃○能、詹○勳以目視法及以刀片、放 大鏡、鑽具進行鑑定,並依據該2位鑑定人之證述,及黃○能 在一審當庭就隨機採樣之扣案木材所為鑑定結果等證據資料,認定上開總計720.58公噸之木材中有87.04%之牛樟木為山材(約627.19公噸,即系爭牛樟木),而非漂流木。 ⑵鑑定人黃○能、詹○勳在偵查中所為之鑑定意見均屬一致,因 認其等鑑定意見應屬可採。復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7年4月3日 函檢送「非漂流木與漂流木評估指標建立之研究--以牛樟木為例」成果報告之結論認定:鑑定木材是否為漂流木所採用之目視法、物理法、化學法具有階段性,如在前階段即可明確認定其是否為漂流木,自無須再以下一階段之鑑識方法為鑑定。 ⑶刑事案件之偵辦,須慮及訴訟資源之配置,本不可能將扣案之全部證物逐一鑑定,尤其在檢體數量甚多之案件,本即多以抽樣方式為之,已為實務上之常例,故尚難認本件以隨機採樣之方式為鑑定有何違誤或不當。 ⑷本案木材總計720.58公噸(內含系爭牛樟木),經聲請人吳倚豪以其所經營之○○○公司名義,自101年6月28日至102年8 月1日止,以1億537萬7,350元售予○○公司。聲請人吳倚豪雖 辯稱:上開木材係以每公噸25元,總價50萬元向○○公司所購 得之2萬噸漂流木中所析取云云。惟聲請人等僅以50萬元購 得之漂流木,竟能以高達1億元以上之價格轉手出售○○公司 ,顯違常情而難以令人置信。再參諸牛樟木為珍貴樹種,山材牛樟木更是量少價昂取得不易,所有人若未能合理說明其來源或提出合法來源證明,主觀上自應有贓物之認識。 ⑸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區水資源局將本案清理漂流木工程發 包予○○公司之前、後,均曾函請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會同 相關人員多次前往協助辨識有無具標售價值之木材,但均未發現其中具有標售價值之木材。且○○公司與○區水資源局簽 訂之工程契約亦明文約定「清運過程若經林務局鑑識人員發現有價木料,廠商不得運離,須交由林務局人員處理,廠商不得要求額外補償」等情。而實際參與清理工程之○○公司副 理施俊昇、正久能源公司負責人陳健明、總經理陳添財、參與本案清理漂流木辨識工作之黃○銘、詹○勳、黃○能、蔡○奇 、張○宏等人亦均證稱,上開漂流木中未發現有牛樟木等語。縱認經上開多次辨識篩選過程後仍不免有遺漏之漂流木為牛樟木,然亦不可能有多達600餘公噸之漂流木牛樟木,使 聲請人等得以50萬元之低價購得,再以1億餘元之超高價轉 售,更遑論本案木材經抽樣鑑定結果其中大約有87.04%(即約627.19公噸)屬山材牛樟木,而非漂流木。 ⒉復就聲請人等所辯各節,及證人洪榮川、○○公司怪手司機蔡 國遠及自由時報記者謝銀仲有利聲請人等之陳述,予以一一指駁論述,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㈢聲請人雖以前開聲請意旨所示理由聲請再審。惟查: ⒈就本案木材之鑑定方法,未以物理法(力學鑑定)進行鑑定,而以目視法送請鑑定,原確定判決說明如下: ⑴證人黃○能於一審時雖證稱:鑑定是否漂流木有3種方法,第1 是目視,就是用眼睛看、用放大鏡佐證;第2是物理,就是 送力學鑑定;第3叫化學,就是送到特定機構做化學分析。 我堅持用物理法,因為用物理法才能夠比較精準的判定,目視的話有一定程度的錯誤率,但是物理法的話,準確率就會大幅提高,最精準的是化學法,直接就可以判定是或不是,但是化學法所費非常龐大,而且也不可能鑑定那麼多塊,所以應折衷用物理法等語。然查,以物理法(力學鑑定)作為鑑定方法,其前提需有物理力學參考標值之建立,而證人黃○能教授、詹○勳教授於一審時均一致證述:一直以來國內沒 有文獻報告可以參考,沒有實證的研究去證明等語明確,顯見物理力學參考標值,尚難建立。 ⑵綜合證人即鑑定人詹○勳、黃○能於偵查、一審審理時之證述 內容、鑑定意見、第一審勘驗結果可知,本案總共採樣54塊木材,其中47塊為山材牛樟木、4塊為漂流木牛樟木、1塊非牛樟屬漂流木、1塊非牛樟屬山材、1塊待辨識,故本案木材經上開抽樣鑑定結果,有山材牛樟木87.04%(47÷54=87.04% ),漂流木牛樟木7.41%(4÷54=7.41% ),不詳樹種約5.55 %(3÷54=5.55%,配合總數100%微調)一節,應無疑義。 ⑶依據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7年4月3日函檢送之「非漂流木 與漂流木評估指標建立之研究--以牛樟木為例」成果報告之結論可知:「客觀因子綜合評估指標表增加以三階段進行評估辨識或其漂流木檢驗之準確性,並得以落實於林業相關人員作為牛樟漂流木辦識之工具。三階段評估,第一階段為目視評估分等表指標值,其累積積分總和值愈高時,則確定為漂流木之可靠度愈高;若仍無法確定時(如< 50%),需採 計第二階段評估指標值,即漂流木力學性質,其橫向抗壓試驗值經預測式檢測值(Y)未小於0(非漂流木);若仍有需要則可進行第三階段評估,即化學性質檢測後量化Y值未小 於0,則確認為非漂流木。當牛樟漂流木以上述三階段進行 評估後,具有明確之綜合評估指標值,則可認定為牛樟非漂流木或漂流木」等情,有上開成果報告可按。據此,足見上開鑑定是階段性的,2位證人在前階段即能判定,且見解一 致,自無誤認之可能。 ⒉承上說明,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證人詹○勳、黃○能證述內容、 鑑定意見、第一審勘驗結果,而認系爭牛樟木確係山材牛樟木。又依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之上開成果報告,所謂三階段評估,第一階段為目視評估分等表指標值,其累積積分總和值愈高時,則確定為漂流木之可靠度愈高;若無法確定時,始須為第二、三階段的評估、確認,已見前述。而本案既經2位鑑定人詹○勳、黃○能鑑定,並其等鑑定意見一致,故 原確定判決依此認為在前階段即能判定系爭牛樟木屬山材牛樟木,並無誤認之可能。至於原確定判決另述:「至於物理力學參考標值之建立,證人詹○勳教授、黃○能教授均一致證 述一直以來國內沒有文獻報告可以參考,沒有實證的研究去證明等語明確,顯見物理力學參考標值,尚難建立」等語,僅係在說明證人即鑑定人黃○能於一審作證時主張:應折衷採用物理法(力學鑑定)作為本案鑑定方法等語,而為原確定判決不採之理由,並無所謂前後矛盾之情形。從而,聲請人等主張:原確定判決以有一定錯誤率之目視法所做成之鑑定報告,又物理法因力學參考標值欠缺而認不可採,卻又稱鑑定人2人係於第二階段(物理法、力學評估)即能判定,且見解一致,立據前後齟齬云云,核屬無據。 ⒊就隨機採樣鑑定數量部分,扣案之本案木材高達51,721塊,隨機採樣54塊,雖非甚多,惟刑事案件之偵辦,須慮及訴訟資源之配置,本不可能將扣案之全部證物逐一鑑定,尤其在檢體數量甚多之案件,本即多以抽樣方式為之,已為實務上之常例,故尚難認本件以隨機採樣之方式為鑑定,遽以為本件鑑定有誤而不可採信。又本件於一審時,雖有再採樣4塊 木材當庭鑑驗,惟此與偵查時隨機採樣之50塊木材(A倉庫20塊木材,及B倉庫30塊木材),總計54塊木材,依鑑定結果,其中有47塊皆屬山材牛樟木(其餘4塊為漂流木牛樟木、1塊非牛樟屬漂流木、1塊非牛樟屬山材、1塊待辨識),並依比例計算約有山材牛樟木87.04%,漂流木牛樟木7.41%,不 詳樹種5.55%。從而,聲請人等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將一審 隨機採樣4塊木材與偵查時抽驗54塊(應為50塊)木材,加 總後平均計算,進而影響本件應宣告沒收之不法所得云云,容有誤會。 ⒋王○仲補充說明雖認定:由於木材之機械強度受到之影響因子 大致上包括木理角度、密度、測試溫度、缺點及含水率,若欲比較木材之機械強度應在同一含水率下之基準進行比較方為客觀,歷史文獻資料所獲取之牛樟氣乾木機械強度值如表一,故將臺南地檢署送檢測之牛樟機械強度值經含水率調整後做成如表二所示,表二受檢測之任何一個值皆小於比較之文獻值,送至林試所檢測之牛樟抗壓強度值平均只有364.4kgf/cm2,此值僅為文獻值之79.4%,受檢測之牛樟抗彎強度 值不分弦徑向平均593.2kgf/cm2,此值為文獻參考值之73.7%,受檢測之牛樟剪斷強度值不分弦徑向平均105.6kgf/cm2,此值為文獻參考值之74.4%,調整含水率後之值係為在同 一基準進行比較,測試之木理角度(受制於試材製作之CNS 規範)及溫度應相同,故影響之因子大概就是比重及缺點兩項,在此還需重申機械強度值不應為判釋漂流木或山材之依據,但漂流木之狀況確實會有較多漂流之過程因撞擊、擠壓與外力產生之缺點,若裁切試材時沒有避開這些缺點,則產生如上之結果,送檢之試材強度值只有原來之73-80%,可由測試之結果得知機械強度值有明顯之衰減,隨機取樣之試材密度值全部皆小於文獻值而造成之影響可能性應是較低的,考量諸多因素以木材之缺點造成之原因可能性較大,當木材受長時間之外力撞擊當然會造成很多木材缺點,據此推斷受檢之木材可能為含較多缺點或有微細損害之木材等情。惟查: ⑴按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採用其中一種證據以資認定事實,縱有違背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違法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相關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即不得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又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重要證據,因本不屬於上開必須說明理由之範圍,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何以不足採納之理由,亦不生理由不備之違法問題。 ⑵原確定判決係依憑:①證人即鑑定人黃○能、詹○勳之鑑定意見 ,並經核鑑定意見均屬一致。②參與辨識漂流木及○○公司清 理漂流木工程等人員之證述。③○區水資源局、嘉義林區管理 處之相關函文等證據資料。④證人即○○公司副理施俊昇、證 人即參與投資○○公司清理所得漂流木之陳健明、陳添財之證 述,及木材合作同意書內容可知,○○公司承攬○區水資源局 之漂流木清理工程,所得共57,720公噸漂流木,施俊昇分得2萬公噸並先行以○○公司名義出售予○○○公司,陳健明及陳添 財分得3萬餘公噸則長期堆置台三線342公里處並未處分(並未售予聲請人吳宗霖、吳倚豪或○○○公司),顯不可能有本 案出售720.58公噸中87.04%之約627.19公噸山材牛樟木可言。又聲請人等售予○○公司包含系爭牛樟木之價額高達1億餘 元,倘若○○公司清運之漂流木有此價值,則施俊昇豈可能以 50萬元賤價處分,及陳健明、陳添財又焉會將之任意堆置?⑤依證人即○區水資源局正工程司黃○銘、證人即任職嘉義林 區管理處○○工作站巡視員蔡○奇、證人即任職農委會○○署南 區分署嘉義辦事處張○宏等人之證述可知,無論是「99年曾文水庫蓄水範圍大埔橋下游漂流木清理工程」開辦前、後,參與辨識、註記之人均未發現有牛樟木漂流木之情況,縱然有漏網之魚,亦不可能有高達720.58公噸、價值逾1億元之 牛樟木漂流木可供撿拾等事證。據以認定聲請人等確有本件被訴故買本案贓物山材牛樟木之犯行。 ⑶依上而論,原確定判決雖未說明其何以不採納王○仲補充說明 之理由,惟原確定判決既詳予說明認定系爭牛樟木確為山材而非漂流木之理由,且證人王○仲就林業試驗所樣品測試報告所提供專業上之補充說明,亦無從據以推翻前揭不利於聲請人等之論斷,而改為有利於聲請人等之認定,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從而,聲請人等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王○仲之補充說明,如將證人王○仲之補充說明結合測試報 告書及鑑定人黃○能、詹○勳2人相關證述綜合以觀,確實已 完全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本件贓物即山材牛樟木之數量認定云云,核屬無據。 ⒌又原確定判決係依據:①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員早於101 年11月20日在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扣得10只20呎貨 櫃,貨櫃都是聲請人吳宗霖所有,其內木材是由聲請人吳宗霖所購○○公司漂流木篩選而來,種類有牛樟木、紅檜、杉木 約35公噸,此為聲請人吳宗霖所是認。②依證人鄒國鄉之證詞,足認聲請人吳宗霖對嗣後之買家即○○公司曾國展、龔毅 晉展示其所有之牛樟木、牛樟芝外,並宣稱牛樟木之來源係來自清理漂流木得來,要可認定。③證人○○公司副理施俊昇 之證述,足認○○○公司並未派員參與○○公司承攬之清理漂流 木工程,係由聲請人吳宗霖先與施俊昇聯繫,再介紹聲請人吳倚豪與之認識,且聲請人吳宗霖、吳倚豪除積極代為尋找堆置○○公司清運所得漂流木場地外,最後並以○○○公司名義 向○○公司購買漂流木,並除堆置在○○○公司場地外,聲請人 吳宗霖並以上開10只貨櫃篩選堆置○○公司之漂流木一節,亦 可認定。依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認定聲請人吳宗霖有上開參與及篩選○○公司漂流木作為己用,而就本件犯行 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及理由,核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而,聲請人吳宗霖於本院訊問時主張:未參與○○○公 司與○○公司間之交易,無故買贓物犯行云云,應屬無據。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確定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係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而徒以自己之說詞,為相異之評價,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開啟再審之餘地。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等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和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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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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