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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72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張瑛宗林逸梅李秋瑩

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被上訴人
苑盛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黃芳柎
被上訴人
廣場國際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葉金課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
被上訴人
永懋造紙企業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劉瑞玉
被上訴人
王泳豪

追加被告 葉連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252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之聲明、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更正上訴聲明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葉金課之答辯聲明、陳述詳如附件民事答辯狀所載。其餘被上訴人苑盛股份有限公司、黃芳柎、廣場國際有限公司、永懋造紙企業有限公司、劉瑞玉、王泳豪及追加被告葉連成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審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5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以被上訴人黃芳柎、葉金課被訴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被告黃芳柎被訴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78號諭知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茲據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1號判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上訴在案。則依照前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原判決並判決如上訴之聲明且追加被告葉連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另以倘本院就刑事部分仍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則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但書規定,將本件移送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等語。然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如認刑事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時,即無再適用該條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附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芳柎、葉金課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月2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而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依前揭說明,即無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餘地,自應一併駁回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及追加起訴被告葉連成,而無從依上訴人之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須按造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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