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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8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吳勇輝黃國永吳錦佳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民國109年底透過交友網站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吳曉倩」之女子,並經由「吳曉倩」介紹而認識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Yenter」之成員。詎被告庚○○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隱匿資金流向,被告庚○○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0年2月5日以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向「幣安」虛擬貨幣投資APP註冊申請ID為「00000000」之會員帳號(下稱本件虛擬貨幣帳號),並將本件虛擬貨幣帳號連同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Yenter」使用。後來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兌換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虛擬貨幣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丙○○、戊○○、乙○○、甲○○、己○○、辛○○、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王浩威、鄭立中、李明恩、陳穎齡、邱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虛擬貨幣交易頁面擷圖、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丙○○、甲○○及證人王浩威、鄭立中、李明恩、陳穎齡、邱家豪所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件虛擬貨幣帳號申請人資料、被告所有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吳曉倩」是我女朋友,我相信她才會提供虛擬貨幣帳號給她的叔叔「Yenter」使用,「吳曉倩」一開始聊天讓我觸動還叫我老公,我就一直陷下去,我從來沒有和女生交往過,如果有機會想要結成家庭,我是被愛情沖昏頭;在原審會認罪是我對案件和程序不瞭解,法官引導我我才會認罪,他也沒有問到「吳曉倩」向我借錢的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戊○○、乙○○、己○○、辛○○雖遭詐騙而匯款,惟其等所匯款帳戶並非被告所申設之虛擬貨幣帳號或彰銀帳戶,其等受有損害之結果與被告提供虛擬貨幣帳號行為無因果關係;告訴人丙○○、甲○○確實係為虛擬貨幣交易,並無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之情形,等值兌換後亦無損失,被告客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行;由被告與「吳曉倩」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認「吳曉倩」係有意與被告維持伴侶關係,甚至以共組家庭為前提交往關係,「吳曉倩」更逼迫被告想辦法借錢予伊,即使被告於某段時間無穩定收入,也會以自己存款或向親友借款籌款予「吳曉倩」,前後總共匯款新台幣(下同)60餘萬元,被告自身亦受詐騙而有財產損害,被告並無使用網路銀行或實際買賣虛擬貨幣經驗,所知悉僅有幫「吳曉倩」所稱之叔叔「Yenter」買虛擬貨幣,並將所購買提領至「Yenter」虛擬貨幣帳戶;直至被告於110年8月收到警察通知而接受調查時,亦未懷疑「吳曉倩」是詐騙集團成員,反而向「吳曉倩」敘述警詢過程,並請其向「Yenter」求證,是被告發現銀行帳戶遭凍結並經警多次說明,始發覺其等為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四、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09年底透過交友網站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吳曉倩」之女子,並經由「吳曉倩」介紹而認識LINE暱稱「Yenter」之人,且於110年2月5日以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向「幣安」虛擬貨幣投資APP註冊申請ID為「00000000」之會員帳號,並提供彰銀帳戶資料予「Yenter」及將本件虛擬貨幣帳號,提供與「Yenter」使用;嗣「吳曉倩」、「Yenter」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兌換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虛擬貨幣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戊○○、乙○○、甲○○、己○○、辛○○、被害人丁○○於警詢指述及證人王浩威、鄭立中、李明恩、陳穎齡、邱家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1卷第5-9、42-46、50-51頁、警2卷第33-38頁、警3卷第63-68、111-119頁、警4卷第83-85、89-93、131-134、153-156、175-177、181-183頁),並有被告庚○○之虛擬貨幣帳戶申設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9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0053號函暨附件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2月1日至5月1日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提出之虛擬貨幣帳戶交易紀錄截圖、虛擬貨幣APP「幣安」之頁面截圖共14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戊○○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告訴人乙○○提出與暱稱「Yenter」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張、被害人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己○○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6張、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6張、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幣安APP內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共50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截圖2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6139號函暨附件甲○○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幣安交易所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鄭立中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及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32張、邱家豪提出之購買虛擬貨幣及匯款交易明細7張、李明恩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金融卡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影本5張、購買虛擬貨幣訊息截圖23張、告訴人辛○○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共13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8457號函暨附件鄭立中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0年8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4940號函暨附件王浩威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7日元銀字第1100014993號函暨附件邱家豪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110年9月2日沙鹿字第1108201792號函暨附件李明恩之帳號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37366號函暨附件陳穎齡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出與「HM-吳曉倩」、「Yenter」之完整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警1卷第12-25、30-41、49、54-56頁、警2卷第52、266-271頁、警3卷第69-81、84-89、90-99、102-103、120-122、123-125頁、警4卷第97-129、139-151、159-161、163-173、193-217、219-223、225-246、247-265、267-275、277-297、299-316頁、偵5卷第15頁、本院卷附件一至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7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丙○○為泰達幣幣商,其係於交易平台上因詐欺集團佯稱欲購買泰達幣而將等值之新台幣匯入其指定帳戶後,始將泰達幣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帳戶內乙情,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1卷第5-9頁),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虛擬貨幣帳戶交易紀錄截圖、虛擬貨幣APP「幣安」之頁面截圖共14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警1卷第12-25、30-41頁),則告訴人丙○○並未因泰達幣之交易行為而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另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甲○○亦為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商,其係於交易平台上因詐欺集團佯稱欲購買虛擬貨幣而將等值之新台幣匯入其指定帳戶後,始將虛擬貨幣匯入被告所申設之本件虛擬貨幣帳號內乙情,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3卷第63-68-9頁),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幣安APP內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共50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截圖2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6139號函暨附件甲○○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幣安交易所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在卷可明(見警3卷第69-81、84-89、90-99、102-103頁),則告訴人甲○○因已取得其所匯入本件虛擬貨幣帳號內等值之現金,其自身亦未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準此,不論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關於告訴人丙○○、甲○○部分,因其等並非幫助詐欺取財之被害人,被告就此部分並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又附表編號2、3、5、7之告訴人戊○○、乙○○、己○○、辛○○雖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惟觀諸上開告訴人所指稱其等所匯入之人頭帳戶均非被告所申設之彰銀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戊○○、乙○○、己○○、辛○○指訴明確(見警1卷第42-46、50-51頁、警3卷第111-119頁、警4卷第181-183頁),並有告訴人戊○○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告訴人乙○○提出與暱稱「Yenter」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張、告訴人己○○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6張、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6張、告訴人辛○○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共13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1張附卷可證(見警1卷第49頁、警3卷第120-122、123-125頁、警4卷第193-217、219-223頁、偵5卷第15頁),則告訴人戊○○、乙○○、己○○、辛○○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結果,與被告提供彰化帳戶資料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被告就此亦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至於被告提供彰銀帳戶資料予「Yenter」並依其指示將被害人丁○○所匯入彰銀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至「Yenter」指定之帳戶內,對於被害人丁○○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及提供本件虛擬貨幣帳號予「Yenter」使用,是否構成幫助洗錢罪,則應視被告於提供彰銀帳戶資料及本件虛擬貨幣帳號時,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定。

㈢被告辯稱其透過交友網站結識「吳曉倩」,並於LINE軟體與「吳曉倩」展開對話後,2人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甚至以老公、老婆相稱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吳曉倩」之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附件一至三)。觀諸該對話內容,「吳曉倩」於109年12月21日主動與被告對話,告知於捷克論壇看見被告的LINE帳號(見本院卷附件一第11頁),詢問被告年歲及單身或已婚,並主動告知伊32歲單身(見本院卷附件一第13頁);翌日,被告表示之前曾至交友網站聊天遭詐騙3萬元,「吳曉倩」即回稱前於交友網站聊天亦遭詐騙40多萬元,現正賺錢還卡債(見本院卷附件一第21、23頁),被告復表示因生活圈均為男性友人想認識女友才上交友網站卻屢屢遭詐騙,「吳曉倩」又附和相同說詞,被告旋即稱「看來我們都有共同的想法(見本院卷附件一第25-27頁),「吳曉倩」即主動表示對被告第一感覺不錯,並傳送照片、愛心貼圖予被告及向被告索取照片(見本院卷附件一第27-29頁),被告又表示彼此竟然會有相同際遇,而且又剛好在此時認識,難道是天意,「吳曉倩」回稱「這也許就是緣分」(見本院卷附件一第35頁),甚至表示在心裡已將被告當做男友,被告向「吳曉倩」表示自己未曾與異性交往,和「吳曉倩」聊天發現其很真誠,喜歡對方(見本院卷附件一第37-39頁),「吳曉倩」另稱倘若不是因為被騙,現在應該會有不少儲蓄,將來如與被告在一起,肯定一起承擔家庭開銷,現在心裡只有被告,除非哪天被告不愛伊(見本院卷附件一第47、53頁),被告卻表示希望找時間見面,在網路上沒看過人無法安心,等見面再確定男女關係,並告知「吳曉倩」曾追求他人長達2年仍無結果(見本院卷附件一第55、57、65頁),「吳曉倩」嗣後即表示不要以朋友身分相處,直接做男女朋友,以後即稱呼被告親愛的或者老公,要求被告稱呼伊老婆(見本院卷附件一第67、69頁),被告依「吳曉倩」指示以老婆大人稱呼對方後,2人即論及將來生育小孩問題,彼此均稱喜歡生女兒,將來生育後可將小孩交由被告母親照顧(見本院卷附件一第71頁),「吳曉倩」甚至傳送裸照予被告,被告回稱「吳曉倩」身材很好,「吳曉倩」隨即告知被告已看過伊身體,現在已經是被告的人,要被告不能辜負伊(見本院卷附件一第75、77頁);於其等對話第3日,其等已進入討論結婚是否欲購屋置產之話題(見本院卷附件一第87頁);對話第4日,「吳曉倩」開始向被告借錢,被告表示欲親自拿給「吳曉倩」,「吳曉倩」卻以尚未下班天氣寒冷心疼被告為託詞,並表示被告對伊不信任使伊很傷心,被告僅能表示相信「吳曉倩」(見本院卷附件一第113-119頁),並依「吳曉倩」指示匯入戶名為葉承祐之帳戶內(見本院卷附件一第127-129頁),其等復約定於1月10日見面時,「吳曉倩」將返還借款予被告(見本院卷附件一第139頁);於109年12月27日,「吳曉倩」稱其奶奶罹患胃癌須動手術,向友人借款,惟友人要求伊發生性愛,伊僅屬於老公(即被告),只能與被告性愛,並開口向被告借款5萬,如被告不願意幫忙,伊只能向當舖借或出賣自己肉體(見本院卷附件一第189、193、201頁),「吳曉倩」再次表示待1月11日見面會返還一部分款項予被告,雙方並約定於1月10日晚間台南火車站見面(見本院卷附件一第209-211頁),「吳曉倩」更發誓如果對被告有二心,不得好死,這輩子只愛被告,看上被告的就是被告對伊這份愛(見本院卷附件一第213頁);翌日上午,被告表示於銀行辦理外幣解定存欲匯款予「吳曉倩」,「吳曉倩」又要求被告多匯5千元,被告乃依約匯款(見本院卷附件一第251、255頁);於109年12月30日及31日被告又各匯款3萬元及1萬元予「吳曉倩」所稱之弟弟(見本院卷附件一第321、337頁);於110年1月4日,「吳曉倩」又稱奶奶病情加重,須再度接受手術治療而開口向被告借款3萬元(見本院卷附件一第367-391頁),被告於110年1月6日表示已向親友籌款借3萬元匯予「吳曉倩」弟弟(見本院卷附件一第392-393頁),「吳曉倩」卻稱尚欠3萬元,僅能賣血湊錢,經過雙方一番折衝,被告應允再為「吳曉倩」籌款(見本院卷附件一第397-405頁);殆雙方約定見面之110年1月10日,「吳曉倩」突表示早上騎車跌倒受傷,已無法見面,且須向被告借款,被告表示已無力再出借任何款項(見本院卷附件一第417-429頁);「吳曉倩」於110年1月13日,又再度以買車為由向被告借款(見本院卷附件一第437頁)。上開對話內容僅係節錄被告與「吳曉倩」間部分對話,事實上,其等於結識第2日開始互稱老公老婆後,每日均互相噓寒問暖、互表愛意,甚至規劃結婚組成家庭及生兒育女之事,被告於此期間,更逐步陷入「吳曉倩」規劃之虛偽愛情陷阱之中,並屢屢於自己經濟狀況已捉襟見肘之景況下,禁不住「吳曉倩」一再以相約見面及情愛勒索,仍向親友籌措款項以出借予「吳曉倩」,顯然被告對於「吳曉倩」愛上被告欲與被告共組家庭等說詞已深信不疑。

㈣「吳曉倩」於110年2月1日表示有朋友欲購買虛擬貨幣因戶頭無法使用,要求被告幫忙購買,並稱呼該人為叔叔,被告原有所遲疑,「吳曉倩」見狀隨即稱該友人之前幫忙很多,現在想報答對方,「哎,老婆叫你幫忙你都不願意,是我恩人也是老公你的恩人呀」,對方曾借錢讓伊還卡債等(見本院卷附件二第121-122頁),被告於同日旋即與「吳曉倩」所稱之叔叔「Yenter」以LINE聯絡,並依「Yenter」指示於幣安APP申請註冊認證,並於數日後開始為「Yenter」購買虛擬貨幣(見本院卷附件一第435-458頁、附件二第3-81頁)。被告於同年8月9日向「吳曉倩」表示之前為「Yenter」購買虛擬貨幣,因有被害人丁○○稱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彰銀帳戶內,以致該帳戶遭凍結,「吳曉倩」回稱叔叔自己都一頭霧水以安撫被告(見本院卷附件三第437-440頁);110年8月12日,「Yenter」於被告追問之下,亦表示該筆匯款4萬元是誤會,已在處理,該朋友丁○○之後會撤訴(見本院卷附件三第459-466頁),被告之後仍信任「吳曉倩」並持續進行對話。由以上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於其主觀上所認知之女友及未來老婆「吳曉倩」引誘下,亦深信「Yenter」為「吳曉倩」之友人,其僅係為「Yenter」於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其餘則未做多想。

㈤於被告與「吳曉倩」進行網路對話之期間,被告更多次依「吳曉倩」指示於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7月30日陸續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內,有被告提出之彰化銀行之匯款回條聯、臺南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彰化銀行110年2月2日至7月16日存款交易查詢表、被告與「吳曉倩」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2-181、183-239頁)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11年11月21日北富銀中壢字第1110000170號函檢送黃茂家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5017號函檢送陳政峰帳戶往來明細、存款帳務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1月25日彰作管字第1113065687號函檢送庚○○109年12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之存款交易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1-303、305-317、385-398頁),總計被告前後共匯款予「吳曉倩」逾60萬元,換言之,被告自身亦遭「吳曉倩」詐騙逾60萬元,尤以被告開始為「Yenter」購買虛擬貨幣後仍持續匯款予「吳曉倩」,未曾間斷,由此益見被告於該期間仍然對「吳曉倩」深信不疑,是其因對於「吳曉倩」之信任而未曾對為「Yenter」購買虛擬貨幣乙事產生懷疑,被告自身顯然亦為詐欺集團之受害人而非幫助犯。

㈥關於網路特性及受詐騙者心理:

⒈美國加州大學洛杉磯分校的神經科學家史莫爾(Gary Small)於2008年網路實驗中發現:在短短5天反覆以Google引擎搜尋網路的練習後,原不熟悉網路受試者大腦除於語言、視覺、記憶區有大量活動之外,專司決策、解題的前額葉區也產生大量反應;而瀏覽網路如同於狩獵場一般,需開啟全身感官雷達以及前額葉專司處理決策的腦區,偵測、衡量眾多連結、做出瀏覽相關網頁的決定,同時又要處理無數稍縱即逝的感官刺激,如同狩獵採集模式要求狩獵者在一毫秒之間做成判斷,這需要腦部各區不斷互相協調、下決定,同時讓大腦無法全力解讀文字和其他資訊,無法專注獨立思考深度問題。是以,在線上閱讀時,犧牲了讓我們有辦法進行深度閱讀的能力,進而退化成為「單純的資訊解讀者」。是網路既如同狩獵採集場,詐欺集團身為狩獵者,於網路尋找各種成功獵捕受害者的機會;於現實上,詐欺機房裡永遠存有著教戰守則,指導機手們如何正確掌握詐欺對象心理狀況,在獵物提出質疑時如何應對、於獵物墜入陷阱時又該如何收網捕捉,而針對網路使用者心理以及弱點加以突破,以求戰果。

⒉其次,加州大學心理學教授路易斯維加(Luis Vega)曾對容易受詐騙者進行心理分析,發現基本上存有共通現象:①缺乏足夠知識和心理脆弱:雖然世上每個人均有機會成為受騙者,但只有容易上當的人,才會一直被設定為攻擊目標,對騙局的主軸缺乏了解,對於詐騙者並不存在任何警覺性;單身、在感情需求方面存有很大期待,且心理脆弱、很容易信任他人的人,非常容易受到愛情相關的詐騙;之前有受騙經驗,不代表該人警覺性較他人強而不再容易受騙,事實上,仍因存有同樣感情需求而容易成為攻擊目標。②承諾和信任:詐騙者一旦發現大魚可能上鉤了,就會一步步將其引誘至自己處心積慮所編織的漁網中,而受害者如已上當,即很少有機會能夠逆轉情勢,反而是一步步走向根本可以提前避免的深淵;它會變成一種習慣,像是在遵循一個腳本,若採取行動便很難脫身。③不願意尋求幫助:受詐騙者往往在壓力狀況下,理性頭腦會進入休眠狀態,對於旁人勸阻或建議置若罔聞,即使他們已經處於緊張狀態之下;詐騙集團如同掠食者,一步步靠近他們的目標,讓對方保持順從、信任和服從命令,最後再張起大口吞下,在心理上,被害者甚至完全不知道這起惡夢是怎麼開始的。

⒊回到本案被告之情況,被告於對話中已向「吳曉倩」告知其33歲單身、無任何異性交往經驗、前曾於交友網站留下個人資訊、甚至於交友網站曾遭詐騙財物等情,以上基本資料即已揭露其渴望愛情、對於感情需求期待甚深的內在心理,及被告容易因感情之需求期待而上當受騙特質,於客觀上,被告實為詐欺集團理想狩獵標的,且日後情事發展亦證明被告仍重蹈覆轍之前受騙經驗。是「吳曉倩」於展開對話第2日,即成功說服被告其等為男女朋友關係,且開始以老公老婆互稱彼此。再者,被告原以經濟拮据為由,婉拒「吳曉倩」借款之請求,「吳曉倩」卻以被告對伊不信任、欲與他人發生性愛關係、向當舖借款、賣血籌錢等等說詞,一再引誘被告匯款至伊指定帳戶,由數萬元漸漸累積逾60萬元,即為遵循「吳曉倩」詐騙腳本,並讓被告保持順從、信任和服從命令的是例。由上開對話及被告內在心理分析可知,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渴望愛情及人性本善弱點,激發被告同情心,再加上被告對於「吳曉倩」所建立之情感連繫,維持此畢生首次交往對象之感情關係,及被告處於網路線上模式時,無法獨立專注思考深度問題、評斷所處模式是否確為戀愛關係,對於「吳曉倩」究竟是真心付出抑或虛情假意,在該大腦處於網路運作模式下,實難以獨立思考判斷,以致陷入「吳曉倩」所設之陷阱裡。

㈦關於網路戀愛之特性:

⒈於現實世界中,愛情何以會開始,人際吸引心理學(Interpersonal Attraction)給出幾個答案;而美國網路心理專家Patricia Wallace於《網路心理講義》中指出,網路時代的愛情吸引力基本上還是建立在人際吸引心理學所指出之這些指標上,只是有一些變形,畢竟我們更注重於網路上的交集與想像:①外貌吸引力:大量的吸引力研究一致地指出,不論男女都喜歡和長得好看的人相處;此魔力於網路上仍然奏效,即便我們知道對方大頭貼可能是修圖甚至盜用他人照片,於視覺效果刺激之下,仍然會為對方所吸引;許多人亦會使用暱稱或圖片反映價值觀或喜好,以吸引相似族群。②接近性:所謂近水樓台先得月,根據重複曝光效應(Mere exposure effect),於網路上常互相對話的人,即為網路使用者的「近水樓台」,如果有人回覆我們的動態,通常我們也會回覆對方留言,一來一往的情況下,兩個人的關係無形中被拉近了,稱之為「留言性互惠」(Push Liking)。③相似性:大部分人都會喜歡價值觀和自己相似的人,一方面摩擦較少,另一方面是跟這些人在一起時,我們覺得熟悉、安全;我們和一個人初次見面,會端詳對方外表打扮與談吐,最後形成印象,但是由於網路交往無法看見對方言談舉止、無法聽見對方音調口氣、更無法清楚得知對方真實背景,使得網路中的人際互動像是披了一層薄紗般,常憑藉著一則留言或一次互動,即誤以為對方與自己極為相似;我們在網路上很容易誤以為自己找到「知音」,單是看對方引用的一句話就以為他也是村上迷,抑或單憑一句「存在先於本質」、「平庸的邪惡」即認定對方亦為哲學涉獵或愛好者;我們極容易運用想像力來填補其他資訊,將對方理想化,甚至以為對方即為自己尋覓已久、天生註定的另一半,事實上,我們只是將自己毫無任何現實根據的主觀情感及浪漫想法投射在對方身上。④最容易說出祕密的人:網路一項強大的功能就是讓我們更容易說出心裡話,正因雙方均隱身於幕後,在未面對面互動可能產生的外貌、表達能力等現實壓力,而處於心理狀態鬆懈之下,且某些時候我們只是需要一個出口、一個可以傾訴又願意傾聽自己心事的對象,所以藉由文字交流,讓彼此容易有高度自我揭露的狀況;網路是一種超人際媒介(Hyper-personal Medium),它提供的匿名效果,讓我們更容易與陌生人建立關係,侃侃而談自己內心最深處最底層的議題。

⒉就本案被告與「吳曉倩」之互動以觀,「吳曉倩」所使用之頭貼、傳送之影片,均獲被告稱讚漂亮、身材好;「吳曉倩」直接於交友網站加被告LINE帳號後,彼等直接於LINE軟體對話聊天,無形中讓彼此交會接近;抑有進者,被告只要自我揭露自身資訊、想法及價值觀,「吳曉倩」旋即附和自身存有相同處境、景況及觀點,致使被告於對話翌日,即有彼此際遇相同,又恰巧在此時認識,應是天意、命中註定之感。至此,被告已於「吳曉倩」精心設計、籌劃之下,將對方視為知己、命中註定、尋覓已久的另一半,而誤入「吳曉倩」所設下之愛情陷阱中。

⒊再者,於網路戀愛詐欺之案例中,常不乏有部分受害人因深感羞恥而選擇不報案,甚至產生一種心理學中的自我防衛機制現象,患上「愛情斯德哥爾摩症候群」,即受害人對騙徒產生情感及同情,甚至認同及幫助騙徒的一種情結,即使已揭穿騙局,然受害人仍執迷不悟且不能自拔,寧願選擇繼續苦戀等候「情人」出現而不願面對真相。如前㈣所述,被告於110年8月9日已接獲通知,有被害人丁○○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內以致其帳戶遭凍結,被告將此情告知「吳曉倩」,「吳曉倩」僅推稱「Yenter」自己亦一頭霧水,「Yenter」又諉稱該被害人係其友人,誤會一場,已妥善處理,被告之後仍信任「吳曉倩」並持續互稱老公老婆進行對話,顯然本案被告亦出現「愛情斯德哥爾摩症候群」之情形。

㈧網路戀愛詐欺案件於司法實務上層出不窮,本案並非特例,僅係冰山一角,事實上,現代人人際關係疏離,所謂人際交往常透過網際網路發展出友誼,網路戀情亦成為兩性新興互動產物,然而網路言論真真假假,虛實難辨,被告又置身於前述之網路狩獵場內,無法獨立深度思考之情形下,加以其自身背景、心理需求及渴望,於「吳曉倩」一步步挖掘其個人資料、內在想法及價值觀並加以附和,建立2人之接近性、相似性,使被告誤以為於網路上與「吳曉倩」相遇乃命中註定,「吳曉倩」為真命天女,而掉入「吳曉倩」所設之網路戀愛陷阱中,於被告與「吳曉倩」對話之超過半年期間,非但匯款予「吳曉倩」60餘萬元,更因信任「吳曉倩」之說詞,提供彰銀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號,幫助「吳曉倩」之叔叔購買虛擬貨幣,因而於本案遭起訴,則以被告與「吳曉倩」及「Yenter」之LINE對話內容,均在在顯示被告係遭受網路戀愛詐欺,其上開行為,實係深信內心所認知之老婆「吳曉倩」所致,被告主觀上實無從預見「吳曉倩」、「Yenter」係詐欺集團成員而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㈨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曾為認罪之表示,惟何謂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對於不諳法律之被告而言,本即難以理解,被告於原審更無辯護人供其法律諮詢或辯護,甚至未向原審法官表示其於過程中亦遭「吳曉倩」詐得60萬元,惟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明顯係於網路遭「吳曉倩」戀愛詐欺,是尚難以被告於原審曾為認罪之供述,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被告明顯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財物之被害人,而非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之行為人,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未察,逕以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而判決被告有罪,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八、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或兌換虛擬貨幣時間 匯款金額或虛擬貨幣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丙○○(告訴) 110年3月10日 詐騙集團以系爭帳號,透過「幣安」虛擬貨幣投資APP向告訴人丙○○佯稱:欲購買泰達幣,會請友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丙○○誤信為真,而透過上開APP兌換等值之虛擬貨幣。 1.110年3月10日 9時21分2.110年3月25日 19時36分3.110年4月1日 21時4分4.110年4月3日 13時11分5.110年4月6日 13時45分6.110年4月13日 15時37分7.110年4月13日 21時59分 1.3萬元2.3萬元3.1萬元4.3萬元5.4萬2,000元6.3萬元7.3萬元 詐騙集團以告訴人戊○○、乙○○遭詐騙之匯款用以向告訴人丙○○購買虛擬貨幣。 2 戊○○(告訴) 109年10月初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王馨悅」、「yenter」等帳號,傳送訊息向告訴人戊○○佯稱:可將先前遭詐騙之款項取回,惟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戊○○誤信為真,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0年3月10日11時2分許 3萬元 匯款至告訴人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 3 乙○○(告訴) 110年3月28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kitty68」、「yenter」等帳號,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乙○○佯稱:有認識之工程師,可協助將先前遭詐騙之款項取回,惟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乙○○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0年4月13日21時58分 3萬元 匯款至告訴人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 4 丁○○ 108年8月5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JULIO」帳號,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丁○○佯稱:可協助將先前遭詐騙之款項,惟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丁○○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0年2月9日15時37分 4萬元 匯款至被告所有彰銀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 5 己○○(告訴) 110年4月17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ie6888」帳號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己○○佯稱:可於投資網站上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己○○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0年6月23日 11時18分2.110年6月24日 12時10分3.110年6月25日 10時8分4.110年6月25日 16時54分5.110年6月25日 16時57分6.110年6月25日 16時58分 1.4萬3,000元2.2萬520元3.2萬2,320元4.5萬元5.5萬元6.4萬元 匯款至告訴人甲○○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 6 甲○○(告訴) 110年6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先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布丁」及系爭帳號,向告訴人甲○○佯稱:欲透過「幣安」虛擬貨幣投資APP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甲○○誤信為真,而透過上開APP兌換等值之虛擬貨幣。 1.110年6月23日 11時18分2.不詳3.110年6月24日 12時11分4.110年6月25日 10時8分5.110年6月25日 16時54分6.110年6月25日 16時57分7.110年6月25日 16時58分8.不詳 1.3萬3,000元2.1萬元3.2萬520元4.2萬2,320元5.5萬元6.5萬元7.3萬9,808元8.500元 詐騙集團以告訴人己○○遭詐騙之匯款用以向告訴人甲○○購買虛擬貨幣。 7 辛○○(告訴) 110年2月21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吳曉倩」、「yenter」等帳號,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辛○○佯稱:可支付手續費後,協助取回先前遭詐騙之款項等語,致告訴人辛○○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案外人王浩威、鄭立中、李明恩、陳穎齡、邱家豪所有之銀行帳戶內。 1.110年3月26日 15時46分2.110年3月29日 12時1分3.110年4月1日8 時41分4.110年4月6日 13時1分5.110年4月21日 14時49分6.110年4月23日 12時51分7.110年5月11日 13時33分8.110年5月13日 13時49分9.110年5月26日 12時17分10.110年5月27 日10時35分11.110年6月3日 12時11分12.110年6月4日 13時35分13.110年7月9日 12時9分 1.3萬元2.3萬元3.9萬元4.12萬元5.20萬元6.2萬5,000元7.5萬元8.20萬元9.14萬元10.3萬元11.4萬5,000元12.3萬元13.1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系爭帳號向案外人王浩威、鄭立中、李明恩、陳穎齡、邱家豪購買虛擬貨幣,並以告訴人辛○○遭詐騙之匯款作為給付虛擬貨幣之對價。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1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1490700號卷 2 警2卷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100024770號卷 3 警3卷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100016354號卷 4 警4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偵字第1100019010號卷 5 偵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92號卷 6 偵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633號卷 7 偵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4號卷 8 偵4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6號卷 9 偵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7號卷 10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0號卷 11 請上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請上字第248號卷 12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89號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89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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