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蔡麗宜
- 被告
- 黃喻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黃喻豊被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尚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取捨之依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第一審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自白,足認其提供虛擬貨幣投資APP註冊申請ID為「OOOOOOOO」之會員帳號(下稱虛擬貨幣帳號)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OOOOOOOOOOOOOO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給不詳姓名年籍、綽號「Yenter」之人使用,甚至幫忙轉帳、申請驗證碼等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固於原審辯稱:其是被愛情沖昏頭,在第一審認罪是因為對於案件和訴訟程序不瞭解等語,並提出其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吳曉倩」間之對話紀錄為憑,然該等資料之真實性尚有可疑,縱認屬實,亦僅足證明被告提供虛擬貨幣帳號及彰銀帳戶之動機,尚不足以推翻其預見上開帳戶將被詐欺集團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而有幫助洗錢之主觀上認識。被告於原審所辯,要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判決認定被告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採證認事違背論理法則。
(二)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5日提供上開彰銀帳戶給綽號「Yenter」之人使用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於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7所載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劉遠文等人,並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兌換各該附表編號所載之虛擬貨幣或匯款至被告前揭彰銀帳戶、其他被害人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家慶、陳吉村、王煜翔、張文哲、黃世煌、王振安、劉遠文、證人即案外人鄭立中、邱家豪、李明恩、陳穎齡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虛擬貨幣帳號申設資料、彰銀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虛擬貨幣帳號交易紀錄截圖、銀行匯款、對話紀錄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提供之虛擬貨幣帳號及彰銀帳戶,確係供作詐騙集團施行詐騙之工具,而對詐騙集團之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三)本件詐欺集團之手法,係指示被害人陳吉村、王煜翔將遭騙款項,匯入被害人周家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再透過被告提供之虛擬貨幣帳號,向周家慶購買虛擬貨幣;指示被害人黃世煌將遭騙款項,匯入被害人王振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透過被告提供之虛擬貨幣帳號,向王振安購買虛擬貨幣;指示被害人劉遠文將遭騙款項,匯入案外人王浩威、鄭立中、李明恩、陳穎齡、邱家豪之帳戶,再透過被告提供之虛擬貨幣帳號購買虛擬貨幣;指示被害人張文哲將遭騙款項,匯入被告之彰銀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幣之用。原判決未審酌各該詐欺行為間具有連鎖關係,或認收取遭騙匯款之被害人未受有財產上損失,或認遭騙匯款至其他被害人銀行帳戶之被害人,與被告提供虛擬貨幣帳號及彰銀帳戶之行為,欠缺因果關係,逕撤銷第一審有罪之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三、惟查:
(一)我國刑事訴訟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行為人就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只要概略認識即足,不要求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因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其主觀上倘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行為人提供帳戶時,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實現犯一般洗錢之幫助犯意,則應依據嚴格證明法則而為認定。並非一有提供帳戶之行為,遽推論其係基於幫助犯一般洗錢之故意。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判決就其如何憑以認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其理由載敘:(1)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於109年底透過交友網站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吳曉倩」之女子,並經由「吳曉倩」介紹而認識LINE暱稱「Yenter」之人,嗣於110年2月5日向「幣安」虛擬貨幣投資APP註冊申請會員帳號,並提供虛擬貨幣帳號及彰銀帳戶予「Yenter」使用。(2)附表編號1之周家慶為泰達幣幣商,其係因詐欺集團將購買泰達幣之等值新臺幣(下同)款項匯入其指定帳戶後,始將泰達幣匯入虛擬貨幣帳號,足認周家慶並未受有財產上損害。附表編號6之王振安為虛擬貨幣交易商,其係因詐欺集團將購買虛擬貨幣之等值款項匯入其指定帳戶後,始將虛擬貨幣匯入上開虛擬貨幣帳號,足認王振安亦未受有財產上損害。周家慶、王振安既非被害人,被告此部分被訴罪嫌,自不構成犯罪。(3)附表編號2、3、5、7之被害人陳吉村、王煜翔、黃世煌、劉遠文雖均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按分別為附表編號1周家慶之帳戶、附表編號6王振安之帳戶、案外人王浩威、鄭立中、李明恩、陳穎齡、邱家豪之帳戶),惟被害人陳吉村等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並非被告提供之彰銀帳戶,則被害人陳吉村等遭詐取財物,即與被告提供彰銀帳戶之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被訴罪嫌,自不構成犯罪。(4)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張文哲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彰銀帳戶,然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仍應視其主觀上有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稽之:①被告辯稱其透過交友網站結識自稱「吳曉倩」之女子,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並以老公、老婆相稱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吳曉倩」間之LINE對話為證。②觀之被告與「吳曉倩」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吳曉倩」互稱老公、老婆,被告在自己經濟狀況捉襟見肘之下,仍向親友籌款出借「吳曉倩」,並於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7月30日多次匯款。堪認被告當時陷入「吳曉倩」之虛偽愛情陷阱,對於「吳曉倩」所謂共組家庭之說深信不疑,並相信「Yenter」為「吳曉倩」之叔叔,而以自己之虛擬貨幣帳號為「Yenter」購買虛擬貨幣。③依卷內相關金融帳戶交易資料,可知被告前後匯款予「吳曉倩」逾60萬元,尤以被告開始為「Yenter」購買虛擬貨幣後仍持續匯款予「吳曉倩」,益徵被告係因遭詐欺集團利用其渴望愛情及人性弱點,信任「吳曉倩」而提供彰銀帳戶及虛擬貨幣帳號,並受託為「Yenter」購買虛擬貨幣。堪認被告辯稱其係遭「吳曉倩」戀愛詐欺乙節,尚非不可採信。至被告於第一審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觀之訴訟資料,被告當時並無辯護人,且未曾向法院陳述如何遭「吳曉倩」詐取財物,尚不得僅因被告於第一審曾為認罪之供述,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如何無從說服原審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16頁)。就被告於原審所為否認幫助洗錢之辯解,如何非不足採信乙節,已於理由內說明其中附表編號1、6部分,虛擬貨幣出賣人周家慶、王振安均未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為被害人;附表編號2、3、5、7部分,被害人陳吉村、王煜翔、黃世煌、劉遠文被騙匯款之人頭帳戶,均非被告提供之彰銀帳戶或與被告有關;就附表編號4部分,並載敘依憑現存證據資料如何均無法確信被告提供彰銀帳戶及虛擬貨幣帳號供自稱「Yenter」之人使用,其主觀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就卷內根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逐一剖析論列,參互審酌。所為論斷,均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不合理,自屬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檢察官依循被害人劉遠文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一)泛執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第一審之認罪供述,主張其提供上開虛擬貨幣帳號及彰銀帳戶資料及幫忙轉帳、申請驗證碼等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上訴意旨(二)指稱被告提供之虛擬貨幣帳號及彰銀帳戶,確係供作詐騙集團施行詐騙之工具,而對詐騙集團之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上訴意旨(三)主張本件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陳吉村、王煜翔、黃世煌及劉遠文將遭騙款項,分別匯入被害人周家慶之中信銀行、王振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案外人王浩威等人之銀行帳戶,再透過被告提供之虛擬貨幣帳號,向被害人周家慶、王振安等購買虛擬貨幣,被害人張文哲部分,則是將遭騙款項匯入被告之彰銀帳戶,作為購買虛擬貨幣之用,各該詐欺行為具有連鎖關係,不得割裂評價等情,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各云云。所執各點,或係就卷內同一證據資料,任憑己意而持與原審相異之評價,或係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為說明如何形成無罪心證之相同事項不顧,或係就欠缺積極證據佐憑之所謂被告有幫助洗錢之主觀上認識,漫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檢察官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事實審法院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或係就原判決理由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執前詞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則被告被訴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裁判,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