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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2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連發洪榮家何秀燕

上訴人
即被告
萬泳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萬泳宏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萬泳宏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9月23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9月22日南院武刑璧111金訴251字第111003742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存卷可稽,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萬泳宏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見本院卷第90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沒收部分與原判決事實、罪名之認定部分,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沒收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分別與告訴人丙○○、甲○○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
    撤銷原判決沒收部分等語。
五、本件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㈡又「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
    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撤銷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暨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固非無
    見。惟查: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與告訴人丙○○
    、甲○○達成和解,分別同意賠償告訴人丙○○、甲○○3萬5千元
    、3萬元,並已於111年12月15日給付第1期款項共1萬2千元
    ,此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55號、111年度附民字第278號
    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3-8
    4、101-102、103頁),堪認告訴人丙○○、甲○○所受損害已
    獲部分填補,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項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
    ,所為之量刑,容有未洽;⑵原判決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
    元,惟被告既分別已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
    件給付第1期款項共1萬2千元(7千元+5千元=1萬2千元),
    已如前述,則被告已不再保有其犯罪所得,本案如再對被告
    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詳如後述),即無庸沒收其犯罪
    所得,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而就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及追徵,同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及
    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科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所
    為誠值非難,惟斟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認罪,
    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所犯
    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丙○○、甲○○達成和解,尚待其依約
    分期給付和解金,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兼衡其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人、月收入不一定,已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供稱其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有取得1萬元之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則被告在本案所犯之犯罪所得
    為1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丙○○、甲○○達成和解,
    並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共計1萬2千元予告訴人丙○○、甲○○
    ,業如上述,顯見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
    ,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
    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
    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23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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