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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鄭銘仁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萬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20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萬泳宏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萬泳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日某時,在臺南市歸仁區臺南高鐵站內,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㈠先於110年7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結識黎思平,並佯稱:可介紹如何投資等語,致黎思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復於110年8月間,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見時機成熟,並取得上開永豐帳戶之資料後,再向黎思平佯稱:因投資獲利太多,如欲領取獲利,得先依指示繳付費用等語,致黎思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4日下午1時許,將新臺幣(下同)36,300元匯入上開永豐帳戶,且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黎思平經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㈡於110年7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瑩燕佯稱:投入新台幣(下同)5000元即可獲利12萬元到18萬元云云,致蔡瑩燕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4日12時45分許,在京城銀行仁德分行,臨櫃匯款6萬8000元至上開帳戶。㈢於110年7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莊曉雲佯稱:只要投入5000元即可獲利12萬元云云,致莊曉雲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4日13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帳戶。嗣蔡瑩燕、莊曉雲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黎思平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蔡瑩燕、莊曉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萬泳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黎思平、蔡瑩燕、莊曉雲於警詢之指訴。

㈢卷附於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30日作心詢字第1100825127號函文、告訴人蔡瑩燕提出之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莊曉雲提出之帳戶對帳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已婚,有兩個小孩,目前工作為作工,月薪約3萬到4 萬5 千元之間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而本件被告自承因交付帳戶而取得10,000元之報酬,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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