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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4 日
  • 法官
    陳珍如包梅真黃裕堯

  • 當事人
    彭宥明田恩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宥明 田恩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睿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55號、第4904號、第5965 號、第7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田恩揚部分撤銷。 田恩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田恩揚於民國109年3月5日前某時,彭宥明於同年4月10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微信通訊軟體內暱稱「超級賽亞人」、「阿牛」、「蜂哥」、「夫子」、「小結巴」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組織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成員陳建明(本案所犯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未經上訴而確定)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田恩揚、彭宥明則分別擔任取款之車手(彭宥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判處罪刑,經被告上訴由本院110年度 金上訴字第272號撤銷原判後仍判處罪刑,於上訴最高法院111年4月13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田恩揚與陳建明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組織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3月5日上午某時、下午某時,撥打電話假冒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名義向黃献群佯稱其有申請國際電話涉嫌洗錢、販毒等重大刑案,要調查洗錢資金流向云云,黃献群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上午某時及下午某時,各將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之現金放入牛皮紙袋後(置放現金次數 共計2次,金額合計900,000元),放置在南投縣○○鎮○○路00 巷00號前三角錐內。而田恩揚乃依照該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於同日上午某時,前往黃献群放置上開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處,取走裝有現金450,000元之牛皮紙袋後 ,再依指示於同日上午某時往附近之南投縣○○鎮○○路0000號 家樂福量販店○○店之廁所與受「蜂哥」指示到場之陳建明會 合,交由陳建明收取裝有現金450,000元牛皮紙袋1次(田恩揚被訴於109年3月5日下午某時擔任車手取款部分,業經原 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未經上訴非審理範圍),陳建明再將其所取得上開款項扣除掉其個人及車手之報酬後,依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以丟包方式將剩餘款項放置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定之處所,待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走,藉此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㈡彭宥明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該組織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與鄧士賢聯繫,假冒電信局人員、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台北市士林偵查隊林明政隊長名義,向鄧士賢佯稱其欠款電信費、涉及詐欺、販毒等案件,要清查其名下帳戶、存款,並須將名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云云,鄧士賢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 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及京城銀行之存摺與密碼裝入牛皮紙袋後,將之放置在嘉義縣○○市○○里00○0號「春秋武廟」牌樓前平台處。而彭 宥明乃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依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 示,前往上址「春秋武廟」前拿取鄧士賢放置之牛皮紙袋後,再與陪同其前往而不知情之王世明(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904號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搭 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離去,彭宥明並於中途下車後,依照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持鄧士賢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接續將上開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未經鄧士賢授權即輸入該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致自動櫃員機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彭宥明係有權持用該金融卡之人,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而後彭宥明再將其所取得上開牛皮紙袋內之物品連同其提領之款項扣除自己報酬之餘額裝入牛皮紙袋,在不詳地點交付給該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此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黃献群、鄧士賢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宥明具狀陳明以原審違反其主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相牽連案件由共同之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之規定而違背法令及否認犯罪因而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田恩揚則陳明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理由甲、陸)部分並無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彭宥明本案經起訴之全部事實(含原判決有罪部分及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被告田恩揚原判決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彭宥明固以其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之相牽連案件另案於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開相牽連案件由臺中高分院或本 院合併審判等語。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6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上開「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審判,旨在使法院得藉由案件之合併審判,避免訴訟活動或證據調查重複之勞費,且防止裁判歧異,並能適切地確定刑罰權存在及其範圍,以實現妥速審判之目的。惟相牽連案件於客觀合併時(如1人犯數罪), 被告固得受有避免反覆應訴之利益,但亦會使案件審理長期化、複雜化;而於主觀合併時(如數人共犯或同時犯罪等),複數被告利害未必一致,亦可能有權利保護欠周之疑慮,即應以分別審理為原則。從而,相牽連案件合併審判與否,法院應視個別案件審理之進度及必要,於訴訟經濟之達成及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範圍內決定。亦即法院決定是否合併審判,如自訴訟整體程序觀察,並未顯然濫用其權限,自難逕認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彭宥明上訴雖以其另涉加重詐欺等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4號、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72號案件(業於110年10月27日判決, 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及臺中高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031號案件(於110年9月14日判處罪刑,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於111年2月23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本案均係屬相牽連案件,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18號、第665號解釋意旨 ,合併審判等語。惟查,被告彭宥明所犯另案上開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不同級法院審判,訴訟繫屬互異,其中本院與臺中高分院案件(已確定)同屬第二審法院,雲林地院案件則為第一審法院,本得分別審判。且本案被害人與上開另案之被害人互異,犯罪事實互異,證據並非共通,是本案與上開另案並未存在特殊的關聯性,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不具合併審判之訴訟上實益。甚者,前述本院110年 度金上訴字第272號案件業已宣判由被告彭宥明上訴最高法 院中、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31號案件判決後經 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亦已駁回上訴確定,已非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或已確定在案,亦無法合併審判;且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縱未於同一訴訟程序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於各案確定後,倘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法院仍得經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無礙被告之權利,並無因之必須合併審判之理,所請不能准許。況且各案分別審判,於判決確定後,符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時,法院仍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被告仍可獲得定應執行刑限制加重原則、法院綜合審酌各罪整體犯罪關聯性、刑罰經濟及恤刑等利益,無礙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本案亦無因被告彭宥明以上述各法院另案未同意其合併審理請求另向司法院提出釋憲聲請而裁定停止審判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 ㈠被告之自白: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證述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 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準此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關於認定 被告田恩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證人之證述僅於經檢察官及法官命具結後所為之證言,始具有證據能力。惟該條例固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而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被 告田恩揚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田恩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裁判基礎。 ⒉被告田恩揚就其本案被訴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及被告彭宥明於原審審理時所為部分自白供述,於本院或原審審理時,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復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包含除了同案被告陳建明所為有關被告田恩揚、彭宥明之陳述以外之其他被告所為關於其他同案被告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除被告彭宥明於原審時對於同案被告陳建明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外(原審卷一第147頁),均同意其 餘證據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審卷第142至148頁),被告田恩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餘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6至350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非供述性質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田恩揚部分: ㈠就被告田恩揚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被訴之犯行,業據被告田恩揚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344頁 ),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明(原審卷二第92、100至101、11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献群(警095卷第23至25頁)之證述可佐,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095卷第61-1至61-3 頁),與附表三編號1之物扣案可憑。 ㈡被告田恩揚雖曾於原審審理時辯以伊是與同案被告彭宥明一起由陳建明面試工作,是在彭宥明當時住處附近面試的,還有填履歷表,陳建明有提出「○○當鋪」的名片,是陳建明用 微信指示伊搭客運到南投,也是陳建明叫伊直接進廁所等,陳建明說是在做專門給無法匯款的客戶的分期付款的工作,伊承認有拿錢,但當時不知道是犯法的錢,伊沒有犯罪故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田恩揚雖然於警詢中供稱:伊是於109年3月5日接到微信 帳號「阿兜」之人通知南投有工作,指示伊到南投隨機某處待命,之後「阿兜」再以微信通知伊到○○鎮○○路0段附近早 餐店對面拿東西,說是用膠帶捆起來的紙袋,之後再叫伊拿到○○鎮的家樂福會合,之後伊依照「阿兜」指示走到家樂福 廁所跟「阿兜」碰面,伊將紙袋交給「阿兜」,「阿兜」確認裡面的錢後就將紙袋銷毀,從中抽出3,000元給伊,「阿 兜」是陳建明等語(警095卷第18至20頁)。又於偵訊中陳 稱:109年3月5日是陳建明請伊去拿的,是在早餐店附近巷 子裡面,伊於早上拿1次,是1包紙袋包起來的東西,陳建明在微信的暱稱是「阿兜」等語(偵7434卷第2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又稱:是陳建明用微信指示伊搭客運到南投,也是陳建明直接叫伊到家樂福廁所等語(原審卷一第140至141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明雖曾自承其所管理之車手包含被告田恩揚(警095卷第6頁;偵5965卷第17頁),但其另證稱:不是伊通知田恩揚到南投工作及指示拿取贓款,雖然田恩揚是伊管的車手,但不代表都是歸伊管理,也可能跟別人配合等語(原審卷二第93頁)。且被告田恩揚於警詢中亦曾供稱其曾受其他微信帳號「牛頭牌」、「櫻木花道」、「北管阿慶」、「紅心」之人指示前往拿取被害人遭騙之金融帳戶資料或金錢等語(警095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建明證稱車手並非僅由單一「收水」人員或幹部管理之情節相符。佐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田恩揚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拿取告訴人黃献群所放置裝有現金450,000元之牛皮紙袋,與前往上址家樂福量販店廁 所與同案被告陳建明會合、交款之事,確實是受微信通訊軟體內暱稱「阿兜」之人指示而為,或微信通訊軟體內暱稱「阿兜」之人即是同案被告陳建明,是尚難僅憑被告田恩揚之供述,即認定是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阿兜」之同案被告陳建明指示其前往取款與至家樂福廁所會合,僅能認定是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被告田恩揚為上述行為,合先敘明。 ⒉被告田恩揚於警詢中供稱:伊是看到徵才廣告內容為「日領新台幣3000元,無經驗可,有出門即可領錢」,集團若指示伊有工作外出,酬勞包含車資就是3,000元,即便當日沒有 拿到任何東西,也會給伊酬勞等語(警095卷第17、19頁) 。姑且不論每日薪資3,000元之金額是高或低,除非是毫無 成本支出或成本極低之違法工作,否則以正當、合法業務之勞資關係而言,若勞方單日並無任何工作所獲卻仍支薪,對於資方而言並非僅毫無獲益,更需增添支出之成本,顯然不符合企業經營之損益模式,以被告田恩揚之智識能力,對於上開勞資薪資、成本損益顯非正當、合法業務之勞資關係所可能具有之特徵亦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且被告田恩揚警詢中供稱曾指示其拿取被害人遭騙之金融帳戶資料或金錢者,包含微信帳號「牛頭牌」、「櫻木花道」、「北管阿慶」、「紅心」之人,而被告田恩揚對於上開之人多均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被告田恩揚與其所述其他共事之人相識不深、互信基礎甚低,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在與被告田恩揚不具甚高信賴關係之前提下,甘冒詐欺所得贓款有遭被告田恩揚侵占、私吞之風險,主動以顯不合理之薪資對價委由被告田恩揚從事不需任何專業能力,一般人均能勝任之取款工作,與社會常情有違,稍具智識經驗之人當可輕易察覺其中蹊蹺。 ⒊且證人陳建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田恩揚是車手,伊跟田恩揚收錢,當初是有1個人打電話給伊說要介紹2個人進來,伊就打電話跟田恩揚、彭宥明談話,沒有見面或面試,伊電話中談話就問「有做過嗎?」、「為什麼會想做?」還有提到工作內容就是去領錢、拿錢,也有說到伊要如何與其等對接,沒有說是詐欺的錢,但因為田恩揚、彭宥明是經過層層篩選過後由別人介紹進來,所以已經知道要做,伊未曾跟田恩揚、彭宥明說拿的錢是高利貸的錢,也沒有說這個工作違法、很危險、要盡量躲監視器等語(原審卷二第92、95至99頁)。而現今國內詐欺案件在政府機關嚴加防範之下,詐欺犯罪仍然層出不窮而無法斷絕,主要就是因詐欺集團透過嚴密分工、組織分層,甚至常常結合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並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及實施詐騙行為之第一、二、三線等人員,且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或交付財物時,另有車手成員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直接至特定地點取贓等,分工及過程極為縝密,所需人數非少,類此犯罪集團實際出資籌組之金主多為免遭查緝而隱身幕後,並委派與之有相當信賴關係之人負責管理、訓練成員或調度成員從事詐騙,且詐騙集團之重點雖在於詐騙被害人,但如何取得被害人受騙所交付之財物、款項,以達到詐騙之目的始屬重點。故在詐騙集團行騙之前,多會對於所屬成員進行篩選,而後施以相當教導,使該等成員了解參與行為之風險及須注意事項,避免輕易遭識破、查獲,造成精心設下騙局而誘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或款項後,未及將贓款層層轉遞之前遭破獲。又詐欺集團吸收成員擔任車手領取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款項後層層轉遞,進而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單位無法追查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此等犯罪手法及相關防範廣告,近年來經由政府單位、金融機構、學校透過各種宣導管道及媒體報導,已廣受一般民眾所知悉,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亦當知悉。被告田恩揚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取得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後,乃是前往相距不遠的家樂福量販店廁所內與同案被告陳建明進行交接,甚至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明於審理中證稱:「蜂哥」跟伊說到南投哪一條路的家樂福、第幾間廁所、敲幾次門,伊是到了之後才知道是跟田恩揚拿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00至101頁),被告田恩揚將其取得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交接給同案被告陳建明之過程甚為隱晦。倘若被告田恩揚與同案被告陳建明對於該等款項均具有毫無事涉不法之認知,焉需採用如此隱晦之方式進行交付?又如果該等款項之取得並無不法情事,既然同案被告陳建明已在南投縣○○鎮,何需另由被告田恩揚出面收取再輾轉交付而多此一 舉?況且若非事涉不法,以告訴人黃献群所交出款項金額非低,何以未能待由被告田恩揚當面向告訴人黃献群收受、清點,以避免將來因為款項數額有誤差而衍生糾紛?以上開甚為隱晦、周折交款過程,非僅難認該等款項對於被告田恩揚而言僅是未涉及不法的汽車分期貸款之款項,且依被告田恩揚之智識能力與常人無異之情判斷,其亦無可能對於如此周折迂迴取款、交款過程事涉不法全然毫無所悉。再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明於審理中證述之上開情節,被告田恩揚等人是由其他成員篩選、轉介,更堪認被告田恩揚應有經過該其他成員告知所從事行為之本質並予以篩選,確認被告田恩揚確實知悉所參與行為與風險,且是足以擔任取款車手之人選,始轉由同案被告陳建明再進行聯繫。 ⒋綜合以上諸多情節,堪認被告田恩揚應是先與詐欺集團聯繫後,經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告知工作內容本質與風險,並且篩選、確認其足以勝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田恩揚主觀上已知悉其所從事之工作乃為詐欺集團之「車手」,所領取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而來之贓款。再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田恩揚於知悉其所擔任之工作內容為領取詐欺贓款,仍參與其中,並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領取告訴人黃献群受騙所交付裝放在牛皮紙袋內之現金450,000元,而後持往上址家樂福量販店轉交給同案被 告陳建明,再透過同案被告陳建明層層遞交給詐欺集團內部,因此造成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流向遭到掩飾、隱匿,足認被告田恩揚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甚明。 ㈢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本案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電話中向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黃献群施用詐術,被告田恩揚於知悉其所擔任之工作內容為領取詐欺贓款,仍參與其中,並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領取告訴人黃献群受騙所交付裝放在牛皮紙袋內之現金450,000元,而後持往上 址家樂福量販店轉交給同案被告陳建明後再遞交給詐欺集團內部,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田恩揚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中復有主謀、撥打電話、車手頭、車手、核算詐欺金額者等內部分工,顯見該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臨時組成,其屬於有結構性、專以持續實施詐術為手段而謀取不法利益之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 「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田恩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即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彭宥明部分: 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陳述。惟被告彭宥明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地拿取告訴人鄧士賢受騙而交付放有前述金融帳戶資料之牛皮紙袋,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附表二「備註」欄所記載告訴人鄧士賢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提款後,將其所拿取之物品與提領之款項交付與他人等情雖供認不諱,且對於其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鄧士賢帳戶內存款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坦承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是陳建明指示伊到「春秋武廟」,伊拿到的東西是交給吳建勳,伊是與田恩揚一起面試進去「○○當鋪」,是在伊住處附近由陳建明對伊 跟田恩揚面試,陳建明有給名片,不過伊沒有收下,田恩揚有收下名片,都是別人說沒有空而要伊過去幫忙拿,伊以為拿的東西是流當品,提款的部分是吳建勳等人說是跟客戶的金流往來的錢,伊沒有犯罪故意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鄧士賢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遭詐騙後,乃依指示 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及京城銀行之存摺與密碼裝入牛皮紙袋後放置在上址「春秋武廟」牌樓前平台處,嗣被告彭宥明即前往上址「春秋武廟」拿取告訴人鄧士賢所放置之上開牛皮紙袋,隨後與陪同前往而不知情之王世明共乘計程車離去,之後被告彭宥明於途中下車,再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告訴人鄧士賢之金融帳戶金融卡,藉由自動櫃員機未經告訴人鄧士賢授權即輸入該等金融卡密碼提領款項等情,均為被告彭宥明所是認,並有證人王世明(警433卷第25至27頁;偵4904卷第21至22頁)、證 人即告訴人鄧士賢(警433卷第32至37頁;偵4904卷第41至42頁)之證述可佐,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鄧士賢郵 局、朴子市農會與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朴子市農會110年2月3日朴農信字第1100000392號函檢附告訴人 鄧士賢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日儲字第1100028345號函及告訴人鄧士賢帳戶交易 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2月22日營存字第11000089051 號函檢附告訴人鄧士賢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4日儲字第1100054515號函、臺灣銀行○○分行110 年3月10日太保總字第11000009021號函等在卷可稽(警433 卷第55至63、78至80頁;原審卷一第31至67、99至101頁) 與附表三編號2之物扣案可憑,堪認屬實。 ㈡被告彭宥明雖供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是受同案被告陳 建明之指示,且將其所拿取之物品及提領款項交付與吳建勳。然其於警詢中供稱:「小結巴」以微信通知嘉義有工作,然後又告知在嘉義「春秋武廟」有工作,要伊過去拿牛皮紙袋,並且拿到後去跟「水車」會合,伊再搭計程車去指定地點拿取被害人遭騙之金融帳戶資料,然後將東西轉交給「小結巴」,後來「小結巴」拿提款卡叫伊提款,伊後來再將提領的款項與金融卡交給「小結巴」,伊就再搭計程車至嘉義高鐵站跟王世明會合一起回桃園,「小結巴」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5之吳建勳,「游泳教練」是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編號3之陳建明云云(警433卷第7至9、11至12頁)。而後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陳建明每一期的暱稱都不一樣,有用過「阿兜」、「拿乳頭」、「殺死GAY」、「飛 天獨角獸」、「游泳教練」、「橡皮擦」,伊於109年4月10日到嘉義領錢,是陳建明通知的,而且陳建明也有用微信打電話給伊,並說會叫「紅心A」吳建勳跟伊接洽,伊是後來 在臺中高鐵站將錢與提款卡交給吳建勳,「小結巴」是吳建勳云云(偵4904卷第54頁)。之後又於其另案告發案件之110年4月20日偵訊中稱:吳建勳是「小結巴」也是「紅心A」 ,109年4月10日的部分是由陳建明擔任總指揮,伊於出發前有收到陳建明以無摺存款存入伊中國信託帳戶的薪資3,000 元,並以微信傳明細給伊、告知伊嘉義有工作、到嘉義後與「小結巴」聯繫,伊到嘉義後都是與「小結巴」吳建勳聯絡,「小結巴」吳建勳要伊到春秋武廟拿牛皮紙袋然後到縣政府,之後吳建勳拿提款卡要伊提款,伊領完之後在臺灣銀行對面的立體停車場將錢跟提款卡交給吳建勳,伊有看到陳建明在吳建勳旁邊云云(他599卷第59至60頁)。被告彭宥明 原先稱是「小結巴」告知前往嘉義待命,其後則改稱是同案被告陳建明告知其至嘉義待命,復指認「小結巴」為吳建勳;另被告彭宥明警詢稱其交錢給「小結巴」吳建勳後即與王世明在嘉義高鐵站見面返回桃園,時而稱在臺灣銀行○○分行 對面停車場與吳建勳見面交錢,但又曾稱是在臺中高鐵站將提領的款項與金融卡交給吳建勳,對其究竟是接獲何人指示,又是如何與吳建勳接洽之過程前後所述均有諸多不一致之處,則被告彭宥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是否確實是受同案被告陳建明指示,並與吳建勳接洽,已難盡信。且同案被告陳建明始終否認有指示被告彭宥明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另證人吳建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建明、彭宥明、田恩揚3人中,伊只認識陳建明,也未見過彭宥明、田恩揚, 伊沒有使用「紅心A」、「小結巴」等暱稱,伊與陳建明只 有碰過1次,就是在109年4月17日在嘉義被抓的那次,之前 沒有跟陳建明搭配過,伊並沒有在嘉義跟彭宥明見面拿錢等語(原審卷二第75至77、80至81、86至87頁),而證人吳建勳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涉案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更以110年度偵字第4484號為不起訴處分。且依 照被告彭宥明遭查扣行動電話內微信通訊軟體中暱稱「小結巴」之用戶之ID是「0000_0000000000000」(警433卷第67 頁),而同案被告陳建明遭扣案行動電話內僅可見上開ID「0000_0000000000000」之暱稱有「魔法啊罵」(警095卷第74頁),至於同案被告陳建明自承其個人暱稱「飛天毒腳獸 」之ID則為「0000_0000000000000」(警095卷第74頁),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彭宥明遭查扣行動電話內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小結巴」之帳號為吳建勳所使用,或是可資認定同案被告陳建明有指示被告彭宥明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為,及之後是由吳建勳與被告彭宥明接洽等情。故僅能認定被告彭宥明是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至上址「春秋武廟」拿取告訴人鄧士賢受騙交出之物,而後被告彭宥明是將所拿取之物品及提領之款項在不詳時、地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㈢被告彭宥明於警詢中供稱:集團若指示伊有工作出外,酬勞就是3,000元,即便當日沒有拿到任何東西,也會給伊酬勞 等語(警433卷第10頁),亦即只要被告彭宥明有接獲指示 至指定縣市或區域待命,縱然並無所獲,被告彭宥明仍可獲取報酬。而依照勞資成本、支出之損益常識,除非所從事的工作,是無需支出成本或是成本極低之違法行為,否則以正當、合法業務之勞資關係而言,如果勞方單日工作毫無所獲卻仍可支薪,對於資方非僅毫無收益,更另需增添支出之成本,不符合企業經營之損益模式,以被告彭宥明之年齡及自承工作經驗(原審卷一第254頁),對於上開薪資報酬顯非 正當、合法業務之勞資關係所具備之特徵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 ㈣又現今詐欺案件頻傳,雖然政府機關不斷嘗試防堵詐欺案件繼續發生,但詐欺集團仍不斷創新詐騙手法與方式,並且透過分層嚴密分工,常見有結合撥打電話向民眾實施詐術之機房、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持人頭帳戶進行提款或至特定地點收取民眾受騙所交出財物之車手、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甚至為了避免車手成員取得贓款後予以私吞,更會派遣其他成員從旁監督,分工及過程極為細密,需由多數人相互搭配始能遂行詐得財物之目的。而類此集團性犯罪,實際出資之金主多會藏身幕後減少自身遭到查獲之風險,並委由與該集團具有相當信任度之人擔任幹部指揮、管理及訓練機房人員、車手、收水、收簿手等共犯人員,以透過嚴密層級劃分與分工,一方面在犯罪過程中,隨著各步驟由不同人員負責而製造追查斷點,同時可兼顧達到詐財之獲利目的。則在詐欺集團行騙之前,必多會向所屬機房人員、車手、收水、收簿手等成員告以其等參與行為之本質與存在之風險,以令該等成員對於個別所擔任角色具備之風險有相當認知,便於採取避險措施,並且教授各個不同層級人員在個人分擔犯行領域內應注意事項及躲避追查之技巧,甚至於為了順利製造多處追查斷點,各個成員間均不以真實姓名互稱,而是使用綽號、通訊軟體暱稱或帳號,且於犯罪完成後,為了避免留下證據,會儘速將犯罪過程中有關之聯絡訊息刪除殆盡。被告彭宥明拿取告訴人鄧士賢受騙交出物品過程,是告訴人鄧士賢依照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以丟包之方式,將上述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裝在牛皮紙袋後放在特定地點,再由被告彭宥明依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前往拿取,被告彭宥明與告訴人鄧士賢並未有直接接觸,倘若該等物品之授受並無涉及不法,大可由告訴人鄧士賢當面交付與被告彭宥明,並由其等當面清點確認品項、數量無訛,以免事後因有短少而產生爭議。又若上開過程均無不法,亦可直接由告訴人鄧士賢提款後交付款項給被告彭宥明清點,甚至由告訴人鄧士賢匯款至指定帳戶,實無必要由告訴人鄧士賢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後,再由被告彭宥明持以進行提款,而增添現金等錢財露白之危險。另被告彭宥明於偵訊中曾以證人身分證述每次工作完畢後,集團其他成員均會檢查工作機,目的是要刪除對話紀錄(偵4904卷第54頁),與前述詐欺集團之運作,多於各次犯罪完成後,儘速刪除與犯罪過程有關對話聯繫內容,以製造追查斷點之模式相符。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明於審理中證述,被告彭宥明是與同案被告田恩揚一起經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篩選後介紹加入之情節,堪認被告彭宥明亦是經過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告知所從事行為之本質並進行篩選,確認被告彭宥明知悉所參與之行為內容與風險,且是足以擔任取款車手之人選,始轉由同案被告陳建明再進行聯繫。 ㈤從而,被告彭宥明主觀上應知悉其所從事之工作乃為詐欺集團之「車手」,所拿取之物是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物。再依前開認定,被告彭宥明於知悉其所擔任之工作內容為領取詐欺贓款或財物,「夫子」、「小結巴」等人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竟仍參與其中,並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地拿取告訴人鄧士賢受騙所交付裝放有前述金融帳戶資料之牛皮紙袋,而後未經告訴人鄧士賢之同意或授權,持告訴人鄧士賢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與提領之款項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層層遞交給詐欺集團內部,因此造成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流向遭到掩飾、隱匿,足認被告彭宥明主觀上具有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之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甚明。 ㈥至於被告彭宥明雖以前詞置辯,但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前往收取流當品時,並未有任何借款憑證(原審卷一第138 頁),甚至被告彭宥明實際上未與告訴人鄧士賢直接見面、當面清點物品項目、數量,則若如被告彭宥明所辯是領取流當物,上開過程顯然難以釐清債權債務,更徒增其收取物品之品項、數量短少衍生債權債務糾紛之風險,而顯非合理。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明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證述內容詳如前述),同案被告陳建明否認有何自稱「匯峰當鋪」人員或向被告彭宥明宣稱拿取之款項或物品為貸款之款項或流當品等情形,又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確有被告彭宥明所辯上開情節,故被告彭宥明之辯解已難認可採。且依照前開所為之認定,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明、證人吳建勳之證述,與卷附行動電話微信通訊軟體用戶帳號、ID等資訊,亦無從認定被告彭宥明所辯是受同案被告陳建明指示而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並於事後將拿取之物品與提領款交付與吳建勳,更無足認定被告彭宥明於原審所為其無犯罪故意之辯解可信。至被告彭宥明上訴理由雖主張「必須要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參與撥打電話與鄧士賢聯繫,假冒電信局人員、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台北市士林偵查隊林明政隊長名義,向鄧士賢佯稱其欠款電信費、涉及詐欺、販毒等案件,要清查其名下帳戶、存款,並須將名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云云,鄧士賢乃陷於錯誤之直接證據為之,上訴人未參與上開行為,係不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為判決,即違背刑法第1條法令。」即以其並未參與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鄧士賢部分犯行,即不應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云云;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均有可能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縱使該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彭宥明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彭宥明就上開犯行分工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擔任車手取款、持提款卡領款),渠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堪認其與參與犯行之其他共同正犯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件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被告彭宥明所辯並無可採。 三、另本案依告訴人黃献群、鄧士賢供述其等遭詐騙之過程,雖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於詐騙過程中,有使用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且共同正犯間,固然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然行為人如就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並無認識且亦無利用該行為既成之事實達到一定之犯罪者,難認行為人就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但現今社會變化多端,即使係從事詐欺取財不法之詐欺集團,其犯罪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舉凡包含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名義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以男性名義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親戚、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或是以高獲利投資方案誘使民眾匯款等手段,不一而足,倘非曾實際對民眾實施詐術,或是對於詐欺集團之運作有較深入之接觸,或是為該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即便主觀上堪認對於所從事者涉及詐欺取財不法犯行具有犯罪故意,然就具體實施詐術之手段、內容亦非當然明確知情或可預見。而本案被告田恩揚、彭宥明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僅係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拿取告訴人受騙後放置之財物或提領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另同案被告陳建明亦僅是依照集團指示擔任收水向被告田恩揚收取贓款,而後該等詐欺所得財物或款項均曾層級轉交付至詐欺集團內部。除此之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田恩揚、彭宥明是實際向各告訴人以電話聯絡實施詐術之行為人,且亦難認其等對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有深入接觸,或是屬於本案集團之核心角色,而知悉該集團組織運作是以假冒公務員名義行騙為手段,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田恩揚、彭宥明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本案係有使用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騙,從而,自難任令其等對於其他成員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名擔負共同正犯之責,附此敘明。四、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 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田恩揚、彭宥明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渠等所述,除將領取之贓款交與同案被告陳建明、或交付給該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類此集團性犯罪於犯罪後均亟欲盡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避免贓款遭凍結或查獲,是其等提領贓款後,將贓款上繳予共犯,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被告田恩揚、彭宥明分別所犯之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故亦均堪認定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田恩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自白、被告彭宥明於原審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中有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於被告彭宥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中其餘部分之辯解均難認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田恩揚、彭宥明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田恩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被告彭宥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是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田恩揚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罪,與同案被告陳建明、「夫子」及詐欺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彭宥明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罪,與「夫子」、詐欺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說明: ㈠接續犯: 被告彭宥明於109年4月10日取得告訴人鄧士賢所交付上述金融帳戶資料後,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鄧士賢金融帳戶內之存款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均是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多數舉動,各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然均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與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想像競合犯: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另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田恩揚本案自其於109年3月5日前某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所為,於其脫離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另被告田恩揚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擔任取款車手,犯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宜認為具有實行行為重合之情,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田恩揚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⒉另被告彭宥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罪,亦分別均是在其參與詐欺集團同一詐欺取財過程中,基於擔任詐欺集團收水或車手而將詐欺所得款項或財物上繳之目的所為,本院認為依照本案犯罪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為被告彭宥明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彭宥明前因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壢交簡字第1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於108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彭宥明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彭宥 明所犯前案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雖然與本案均不相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約1年即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 感應力薄弱。再者,依照被告彭宥明本案犯罪情節之一切主、客觀情狀,其本案所為犯行如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彭宥明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者對於被告彭宥明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因此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彭宥明本案所為,仍有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田恩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洗錢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雖上開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為其中之輕罪,惟參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至於被告田恩揚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參與本件犯罪組織犯罪,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 其刑,則被告田恩揚本案所犯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無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田恩揚是否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說明: 被告田恩揚所為,固然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經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宣告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而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庸斟酌其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被告彭宥明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彭宥明本案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 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同法第8條規定不得審判者,亦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首次」犯行部分),因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且除了行為人已脫離該組織或該組織已解散,於此之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從而,如行為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未脫離或該組織未解散之前,因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連同參與犯罪組織已遭追訴,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縱其後有另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遭追訴、審判,即不得再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行審判、論罪,否則即有對於該行為人同一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重複評價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被告彭宥明前曾因涉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 訴字第148號審理後判處罪刑(上訴後,由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72號判處撤銷後仍判處罪刑,且被告彭宥明對於該 案附已具狀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彭宥明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開案件不同,或是被告彭宥明曾有短暫脫離詐欺集團後再次加入之情形,顯見被告彭宥明前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乃屬同一犯行,僅是於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從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故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仍僅應受一次之追訴、審判與評價。本案起訴並繫屬本院之前,被告彭宥明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早已經其他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原審法院,檢察官本案再就被告彭宥明之同一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8條「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 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之規定。從而,應就本案被告彭宥明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伍、上訴之論斷: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田恩揚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田恩揚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行,罪證明確而論處罪 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犯行, 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應於量刑理由加以說明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被告田恩揚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原審因而未及審酌此節,即有未洽。⒉被告田恩揚供承其因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 ,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1年4月6日已與告訴人黃献群於本 院達成和解,並願於111年4月30日前賠償告訴人本件遭其提領之詐騙部分損失45萬元款項,後於同年4月14日具狀陳報 業已匯款給付全額予告訴人黃献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 匯款證明資料可按(本院卷第369至370、425頁),故被告 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扣抵上開賠付之金額後,已無餘額可供沒收、追徵。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再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仍諭知就被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尚有未合。⒊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而查被告田恩揚案發後確已約定賠償告訴人損失之部分金額並已給付已如前述,告訴人黃献群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一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 可按(本院卷第369至370頁),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在未考慮被告田恩揚此部分已約定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情形下而為量刑,亦有未洽。被告田恩揚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田恩揚年輕識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本案告訴人黃献群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告訴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其犯後原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事實均自白在卷之態度,就洗錢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相符,另斟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復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期間願賠付告訴人本件遭其提領之詐騙部分損失45萬元款項,且已履行完畢(詳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與告訴人進行協調而願填補損害,足見其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再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本案分得之報酬及告訴人黃献群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田恩揚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信業工作,月薪28,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居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諭知: 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田恩揚前無任何犯罪 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被告田恩揚年紀甚輕,一時心生貪念、思慮未周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而其過去素行皆為良好,並無犯罪惡習,且其本件未實際分得詐欺集團為詐騙行為之所得,仍願賠償告訴人黃献群之損失,已如前述,足徵其犯後已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目前已有正常工作積極求上,堪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紀尚輕,目前有正當工作,入監服刑,對其品格塑造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其助益,故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準此,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彭宥明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彭宥明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彭宥明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彭宥明於審理時對於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亦表示認罪,而對於涉犯其他罪名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被告彭宥明擔任車手收取告訴人鄧士賢上述金融帳戶物品後並提領經手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贓款,又其犯後均未與告訴人進行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與其所參與該次犯行實際上獲取之報酬金額〈詳後述〉等),而被告彭宥明除了上述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外,於本案之前也無其他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暨被告彭宥明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另就被告彭宥明沒收部分說明:⑴依被告彭宥明歷來供述,其供稱參與本案犯行獲得3,000 元,此等款項屬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但如果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事,故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被告彭宥明遭查扣如附表三編號2之行動電話,為其從事本案犯行中聯 絡所用之工作機,由被告彭宥明所實際管領,經其供明在卷(原審卷二第69頁)。再上開行動電話內尚留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聯絡方式,原審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甚具關連性,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必要,故對被告彭宥明 宣告沒收之旨。 ㈡本院審核原審就被告彭宥明所犯之罪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部分亦為妥適。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其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彭宥明上訴否認上開犯行及請求將本案與繫屬於其他法院之另案合併審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陸、被告彭宥明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433卷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090010433號 警917卷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090012917號 警095卷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090016095號 他785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85號 偵4904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04號 偵5965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65號 偵6855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55號 偵7434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34號 偵4484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84號 他599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99號 原審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號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1. 臺灣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XXXX號 2. 朴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XXXX號 3. 朴子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XXXX號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備註 1. 109年4月10日下午5時15分至17分間 嘉義縣○○市○○○路○段0號臺灣銀行○○分行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29,000元 鄧士賢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提款 2. 109年4月10日下午5時26分至28分間 嘉義縣○○市○○○路○段0號○○郵局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29,000元 鄧士賢郵局帳戶金融卡提款 3. 109年4月10日下午5時39分至55分間 上址○○郵局、台灣銀行○○分行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9,000元 鄧士賢朴子農會金融卡提款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Samsung廠牌Galaxy A70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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