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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楊清安蕭于哲陳珍如卓穎毓李俊彬莊玉熙

  • 被告
    陳聖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聖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行為時是一年逾30歲之成年人,僅因經濟上一時有賺取外快之需求,對於集團成員並無詢問有無特殊專長,僅需配合提領、交付款項,即可輕易獲取較一般行情為高之報酬,一般人只需稍微緩下腳步冷靜思考片刻,即可知對方有「偽裝成合理」之不合理之處。然而,被告刻意忽略其工作内容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款後另交付予他人,即可獲得提領金額4%之報酬;且其應徵工作後,未經面試留存人事資料,不清楚公司經營狀況、内容即交付申設之相關帳戶資料並代為提領款項,均與一般合法正常工作内容不相符之事實,任一般理性之人均得以區辨,被告卻置上情於罔顧,主觀上存有一種縱有人因其帳戶為人不法使用而遭騙取金錢亦非我事之心態,實不可取。綜上,被告所提領者,乃係匯入自己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提領及交付該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乙情,應有所認識及預見。被告僅因自己需賺取外快,在非屬正式求職管道之社群網站上姑且一試,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使用,是其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竹瑩、陳志永、被害人蔡政霖等人之指證,及被告與「BitoPro林佳惠03客服」 (下稱「林佳惠」)、「@傑」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等相關 卷證資料,雖可認告訴人張竹瑩、陳志永及被害人蔡政霖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及被告依指示提領現金等情。但: 1被告確實是因找兼職工作與「林佳惠」聯繫,就對方公司經營內容、提供兼職的工作內容、對方經營比特幣的資金來源以,及是否取得相關合法證件都加以詢問,與意僅在獲取金錢,不在乎對方取得帳戶資料之目的,未曾詢問工作內容即率然提供帳戶資料者有別。 2依「林佳惠」回應表示公司是經營BitoPro幣託虛擬貨幣市場 ,用現金兌換比特幣,投資之後獲利再換回現金,需要收集帳戶註冊綁定交易,說明收集帳戶之原因、目的,被告之工作內容,經核對「林佳惠」提供之公司網頁資料,與GOOGLE網路上登記之資料內容完全吻合,傳送給被告看的「林佳惠」個人工作證外觀上面記載「BitoEX姓名:林佳慧職位:招募組工號:03」等字樣,工作證上還有清晰可見五官樣貌的女性大頭貼照片。可見「林佳惠」並非以傳統騙取金錢、提款卡方式,向被告取得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而是以提供合法公司資料及附有相片之工作證,包裝成是合法公司徵求兼職人員,以取信被告,進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再透過「@傑」請被告配合提款、交付款項,此等利用真實存在公 司名義詐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之手法,足以亂真。被告實有可能因急於尋找兼職,以致無法冷靜地注意異常與分析風險,縱認工作内容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款後另交付予他人,即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4之報酬,顯然高於我國 目前社會一般以勞務付出所獲得之薪資,有不合理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對方為詐欺集團,逕認被告有從事不法之意。從而,被告縱有思慮不周之處,然此與其主觀上認識或預見「林佳惠」、「@傑」為詐欺集團成員,並容任 自己與其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非一事,尚難遽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㈡經核原審已詳細論述認定公訴意旨不足採之理由,所為之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佐證,且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稽之被告與「@傑」line對話紀錄,被告加入「@傑」Line帳號後,「@傑」即向被告表示其是專員,並詢問被告「你 現在大概內容了解清楚了嗎」(偵卷第85頁),可見被告加入「@傑」Line帳號前曾與他人對話;再參酌被告與「@傑」對話前,曾先加入「林佳惠」Line帳號,而「林佳惠」Line帳號首頁資料即為「BitoPro林佳惠03客服」,業據本院當 庭勘驗被告行動電話中留存與林佳惠Line對話紀錄明確(本院卷第135頁),及經本院依「林佳惠」Line帳號首頁資料 之「BitoPro」,當庭上網以GOOGLE搜尋該關鍵字結果,顯 示「BITOPRO臺灣幣託交易所」官網,點開該網站內容,畫 面顯示該網站有「交易中心,註冊教學,防詐騙,安心保障」等項目(本院卷第122頁),有查詢截圖可稽(本院卷第127-131頁),足認被告所辯其是先與「林佳惠」聯繫,詢問工作內容,得知其是「幣託」公司的交易平台(虛擬貨幣交易),須徵求帳戶資料以供投資者匯款,代為買賣虛擬貨幣,「林佳惠」並提供「@傑」Line帳號,由其加入該帳號與 「@傑」聯繫,其確有上網搜尋幣託公司,有顯示幣託BITOPRO官網等語,並非無據。 ㈢再依被告之供述及該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應徵之工作內容,是提供其帳戶資料,依對方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再轉交與對方指定之人員,此情節雖與一般應徵工作之過程不同,且被告與「林佳惠」、「@傑」素未謀面,並無信任基礎 ;而被告僅提取帳戶款項交與指定之人員,即可輕易取得提領金額百分之4之報酬,較之被告從事其他正當工作所得顯 然過高,此舉固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然判斷行為人所為究係受騙或有參與犯罪組織、詐騙他人之犯意,應依行為人當時所處情境、從事該工作之原因與過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關係為何等予以綜合判斷,而與行為人之年齡、學歷、先前之工作經驗、認知、生活經驗、社會歷練或社會一般常情與通常經驗,及有無查證對方之身分等均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社會上不乏有年長者、或工作經驗豐富者,或高學歷、高職位之人,仍遭素未謀面之人詐騙之情形即知。依被告上開應徵工作過程及提領匯入款項等情節觀之,「林佳惠」或「@傑」均是以網路可輕易查得之「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徵求帳戶代客戶買賣虛擬貨幣為由,取得被告信任及提供帳戶資料,此與一般詐騙集團收購、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或騙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情節尚有不同。又「林佳惠」帳戶首頁資料既載明「BitoPro林佳惠03客服」,復提供其工作 證供被告查證,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1-122頁), 並有Line對話紀錄可按(偵卷第82頁、本院卷第135頁), 客觀上容易使對方誤信其所屬公司係屬合法,而虛擬貨幣買賣並非違法交易,是處在被告當時情狀,在對方已告知公司營業項目,並提供工作證等供被告查證之情況下,要求被告須具有充分、完全之判斷能力及一般理性正常之人應有之辨識能力,實屬過苛。是被告或因一時思慮不週而降低危機意識及警覺性,以致未能注意其工作內容及報酬與一般常情不符,雖可認輕率而不足取,仍難遽認其主觀上就提供帳戶資料,有遭人供作不法用途,及其提領、交付匯入帳戶之款項,係屬不法來源等有所認識或預見,而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或不確定犯意。檢察官上訴所指,尚屬臆測,不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既為無罪諭知,則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076號移請併案審理部分,與上開無罪部分,即無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應將此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附錄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000號之00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580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9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聖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聖佑於民國110年7月11日間,在臉書社群網站之打工社團內見有徵人訊息,遂依該訊息內容接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佳惠」、「@傑」之人聯繫詢問,於連繫過程中,得知工作內容僅需提供帳戶供人匯款,再依指示由其提供之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予指定之人,即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4之報酬後,被告依其智識 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 人,並代為提領匯入其中之款項轉交或轉匯與其他不詳之人, 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其所提領、轉交他人匯 入該帳戶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並轉交他人匯入金錢與不明人士之行為,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且可預見 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暱稱「林佳惠」、「@ 傑」之 人所屬組織可能係以詐術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而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其為賺取詐騙集團成員所給予之報酬,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被告郵局帳戶)、○○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被告○○銀 行帳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下簡稱被告○○銀行帳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被告○○銀行帳戶)、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以下簡稱○○○○銀行帳戶)等 資料提供予「林佳惠」、「@傑」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並 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陳聖佑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即與「林佳惠」、「@ 傑」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張竹瑩、蔡政霖、陳志永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銀 行及郵局之帳戶內(詳細詐騙時間及方式等均詳如附表所載),嗣被告再依「@ 傑」之指示,於110年7月13日先後8次 ,分別至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郵局、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的○○超商○○○○店提領被告○○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 新臺幣(下同)148,000元(前七次各2萬元,最後一次8,000元),並先從中抽取報酬5,000元後,再將餘款143,000元持 往臺南市○○區之「○○○公園」前,交付予「@傑」指示前往取 款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嗣陳聖佑再依指示於同日18時許,欲提領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時,因該帳戶已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故而無法提領。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聖佑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竹瑩、陳志永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蔡政霖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操作提款機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銀行相關資料(存摺封面、提款卡影印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被告郵局相關資料(存摺封面、提款卡影印資料、帳戶餘額查詢交易明細表、被告○○銀行相關資料(存摺封面、提款卡、存摺內頁影印資料);被告○○銀行相關資料(存摺封面、提款卡影印資料);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被告提出之臉書徵才廣告列印資料、與「林佳惠」和「@ 傑」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告訴人張竹瑩與詐欺集團聯繫、受騙之後的相關匯款、報案等資料【○○縣警察○○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竹瑩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局存摺封面、內頁影印資料】;被害人蔡政霖與詐欺集團聯繫、受騙之後的相關匯款、報案等資料【○○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陳志永與詐欺集團聯繫、受騙之後的相關匯款、報案等資料【○○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志永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聖佑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以LINE通訊軟體和暱稱「林佳惠」、「@傑」之人聯繫,之後即依指 示將其申請設立之郵局帳戶、○○銀行帳戶、○○銀行帳戶、○○ 銀行帳戶、○○○○銀行帳戶等資料給予「林佳惠」、「@傑」 ,後來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張竹瑩、陳志永,及被害人蔡政霖,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因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銀行帳戶以 及郵局帳戶,被告並於110年7月13日依指示分別提領及○○銀 行帳戶內的現金8次,合計共148,000元,其自行抽取報酬5,000元後,依指示將餘款143,000元攜至臺南市○○區之○○○公 園,交給不詳姓名之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臉書應徵工作,對方是跟我說他們是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做幣託的,我有去上網查,有查到幣託交易所,是在全球的虛擬貨幣交易所。對方說要應徵廣告人員,需要帳戶綁定帳戶,用在虛擬貨幣比特幣跟現金互換,工作內容就是使用我的帳戶匯錢到他指定的銀行內,我才會提供帳戶讓他們去做幣託交易所綁定帳戶。對方是說那是他們公司的錢要轉到我的帳戶裡面,要我領出來,領出來後會交由外務人員來收款,我才會去領錢交給對方派來的人。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五、現今詐騙集團不斷更新、變化詐欺手法,以各種名目騙取他人帳戶用以存取向他人詐騙取得之現金,或誘使他人代為收取所騙得之帳戶、金融卡,甚至代為領款,製造斷點,作為逃避司法追緝之手段。而政府、金融機構雖極力宣導,媒體亦經常大幅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個人在特殊狀況下確實有未能充分理智判斷之可能,亦不能完全排除有人於個別情境下因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或聽從詐騙集團指示而領取他人寄送之金融帳戶資料,或提款、轉交或轉匯款項之可能性。從而,尚不能僅以被告有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或領取他人寄送之金融帳戶資料,或提款、轉交或轉匯款項之客觀行為,即逕謂被告主觀上必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倘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與詐騙集團有前述之犯意聯絡(含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所辯遭詐騙之情節並非無據,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當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先予敘明。 六、經查,前開被告陳聖佑供認參與公訴意旨所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後提款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等情,核與告訴人張竹瑩、陳志永,被害人蔡政霖於警詢時陳述遭詐騙後匯款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等與被害人所述匯款及被告供述提領現金等節亦與前揭公訴意旨提出之非供述資料吻合,是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然參酌上開說明,公訴意旨據以認定被告陳聖佑所提出之前揭事證,僅能證明此部分經認定之事實,尚不能以此逕行推論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為係在參與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已有認識或預見,即不能遽予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領取現金之行為。 七、被告陳聖佑辯稱其係為應徵工作,才提供本件帳戶帳號並領款等語,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茲略引並論述如下: (一)被告陳聖佑(以下簡稱【陳】)與「BitoPro林佳惠03客 服」(下簡稱A)之Line對話: 【110年7月11日星期日】 A:我們這個是兼職的 請問 你住哪裡 幾歲了 有沒有在做正職 我們要看看你是否在時間上適合我們這份兼職 陳:妳們是做什麼的 ................ A:好的 那我先跟妳簡單說明一下:我們是BitoPro幣託交易所在線服務虛擬貨幣市場反響熱烈 團隊為擴大經營 範圍 現對全臺招募合作 我們需要招募的工作人員性質:最近虛擬幣交易所火爆進行中 我們在找人員合作 是不需要你出資的 我們團隊需要收集帳戶註冊綁定交易所 有交易產生的 話會有資金匯到你綁定的帳上 你需要做的就是及時完 成入金的提領工作 你的佣金是按實際交易金額4%跟你結算 假設交易金額 是100000 相應你可以得到4000佣金 是不需要你寄帳戶的 這裡只是跟你做簡單介紹 後續的排班會由專門人員跟 你接洽 麻煩你先看看上面的介紹 有甚麼不明白的 可以問我喔謝謝 陳:那請問一下這些資金來自那裡呢? A:比特幣你有了解嗎?BitoPro幣是等同性質的一種虛擬貨 幣我們公司是現金換虛擬幣 然後我公司投資 之後的獲利再換回現金 以前統一用公司帳戶 存取金額比較大 所以現在公司調整了 一個帳戶不能出入太多資金 所以才有找提供帳戶給公 司兌換(帳戶不需要寄出) 陳:那你有相關BitoPro證件之類的嗎? A:〔「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公司網網頁資料〕 〔「 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網頁連結〕 〔合約書及BitoEX證件翻拍照片〕 這是我的工作證件您有不清楚的都可以諮詢我 陳:那需要什麼資料呢? A:您有銀行帳戶嗎 有銀行帳戶就可以配合 陳:有的 A:具體內容我跟你講解清楚 你的銀行帳戶我這先幫你註冊綁定交易所 要是有交易產生的話會有資金匯到你綁定的賬戶上 你需要做的就是及時去銀行或者ATM去把賬戶上的錢提 領出來然後面交給我們的負責人 做一單就可以馬上結 算一單的佣金 了解嗎 假設一個帳戶交易金額是10萬 相應你可以得到4000薪 水那你配合3個賬戶金額是30萬 你就可以領取薪水 12000以上配合賬戶多薪水得到更多 了解嗎?您先確定下 可以做幾個賬戶 確定清楚了告訴我 稍後我幫您存檔才可以給您安排名額的 (二)被告陳聖佑(以下簡稱【陳】)與「@傑」(以下簡稱B)之 Line對話略引如下: ⒈【110年7月11日星期日】 .............. B:你現在有在做正職工作嗎 陳:是的 B:請問上班是幾點到幾點唷 陳:星期一~星期五8點~17點,但我有時會加班所以可能要 到18點左右才有可能下班 (以下討論被告有空可接電話時間事宜) ⒉【110年7月12日星期一】 (B與被告討論排單事宜) ⒊【110年7月13日星期二】 .................. B:確定有安排入單~等銀行那邊放款唷 陳:好的 (以下B請被告確認銀行是否入帳等事宜) ............... B:領好了嗎 我要外務確定在哪裡唷 ............. B:〔OK貼圖〕 薪水你拿3000起來 ............. B:〔交付地點照片〕 麻煩你拿去給他唷 外務穿:我穿白衣服,白褲子 陳:傳地址 B:○○街00-0號 ............. 陳:好的我確認一下 請妳們的外務人員到○○○等我 ............. B:薪水拿5000起來 〔交付地點照片〕 麻煩你現在拿去給他 還有的帳戶也在入單了唷〜 外務收到了 陳:我給了 我已經拿五千 ............. (三)由上開對話可知: ⒈被告陳聖佑確實因找兼職工作與「林佳惠」聯繫,就對方的公司經營內容、提供兼職的工作內容、對方經營比特幣的資金來源以及是否取得相關合法證件都加以詢問,與意僅在獲取金錢,不在乎對方取得帳戶資料之目的,未曾詢問工作內容即率然提供帳戶資料者有別。 ⒉自稱「林佳惠」者就被告提出關於資金來源、工作內容已經是否有證件等問題,回應表示公司是經營BitoPro 幣託虛擬貨幣市場,用現金兌換比特幣,投資之後獲利再換回現金,需要收集帳戶註冊綁定交易所,因為公司調整一個帳戶資金的出入量才有尋找帳戶提供公司兌換的需求,被告的工作內容就包括即時完成入金的提領工作。並傳送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公司網頁資料,以及其個人之工作證和合約書,向被告表示他們公司是臺灣區的代理,經核對自稱林佳惠者所提出之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和GOOGLE網路上登記之資料內容完全吻合,傳送給被告看的林佳慧個人工作證的外觀上面也記載「Bito EX 姓名:林佳慧 職位:招募組 工號:03」等字樣,工作證上還復有清晰可見五官樣貌的女性 大頭貼照片。此等回應均是向被告傳達其等為正派經營的公司,若有任何問題可以依循所提供的公司資料、員工分見編號查詢、追索,並就最常被質疑的,一般人均可自由到銀行申辦帳戶匯入、提領款項,應無另覓他人提供帳戶給與報酬的需求這1點提出說明,且一再強調 不需要寄出帳戶,與司法實務上被認定幫助詐欺者是寄送實體帳戶存摺、提款卡給詐欺集團的型態不同。 ⒊就被告嗣後與「@傑」對話內容觀之,被告在當時有另外 的正職,所以還要跟對方約定排單的時間,而且被告依照指示去提領現金之後再交付予不詳姓名人的模式,也跟當時「林佳惠」跟被告表示公司經營比特幣需要被告把錢從帳戶領出來再交給公司指示之人的運作模式相符。 (四)綜上,詐欺集團成員「林佳惠」並非是以傳統騙取金錢、提款卡方式,向被告陳聖佑取得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而是以提供合法公司資料及附有相片之工作證,包裝成是合法公司徵求兼職人員,以取信被告,進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再透過「@傑」請被告配合提款、交 付款項,此等利用真實存在公司名義詐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之手法,足以亂真。被告實有可能因急於尋找兼職,以致無法冷靜地注意異常與分析風險,縱認工作内容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款後另交付予他人,即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4之報酬,顯然高於我國目前社 會一般以勞務付出所獲得之薪資,有不合理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對方為詐欺集團,逕認被告有從事不法之意。從而,被告縱有思慮不周之處,然此與其主觀上認識或預見「林佳惠」、「@傑」為詐欺集 團成員,並容任自己與其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非一事,尚難遽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八、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陳聖佑提供之○○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用於詐欺告訴人 張竹瑩、陳志永,及被害人蔡政霖轉入款項,及被告自○○銀 行帳戶提領現金並扣取報酬後將現金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但依現有證據,被告實有誤信詐騙集團成員「林佳惠」、「@傑」指示之可能。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 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所涉之參與組織犯罪、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要旨,自無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自均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九、至被告陳聖佑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9023號移請併案審理部分,與上開無罪部分,即無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為審理。從而,此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移送併辦,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張竹瑩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 110年7月13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張竹瑩,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更改設定云云,因此致張竹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操作提款機 110年7月13日17時17分/匯款4萬7973元 陳聖佑○○銀行帳戶 2 蔡政霖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 110年7月13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蔡政霖,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更改設定云云,因此致蔡政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操作提款機 1.110年7月13日17時25分/匯款4萬9985元 2.110年7月13日17時28分/匯款4萬 9856元 陳聖佑○○銀行帳戶 3 陳志永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 110年7月13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志永,佯稱其在模型店之會員帳號遭入侵,須操作更改設定云云,因此致陳志永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操作提款機 1.110年7月13日17時28分/匯款4萬9989元 2.110年7月13日17時29分/匯款4萬 9989元 陳聖佑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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