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劉庭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劉庭瑋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葉昱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06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68、10542、10607、10897、11041、11129號、110年度偵字第74、909、910、1852、2886、3371、3660、5314、5315、8382、10455號、111年度 偵字第1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劉庭瑋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僅就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6、206頁),因此本案 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應以原判決認定為基礎,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之前並無前科,應為本件量刑之考量,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即有違誤。被告願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並向被害人表達歉意,請衡酌上情,予以改判較輕之刑度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幫助洗錢既遂、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第3項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事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張秀貞達成調解,有被告提出之原審法院111年度嘉簡調字第40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190 頁),此一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且已影響到被告責任輕重之判定,原審科處之刑度,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案帳戶提供與不詳詐騙人士使用,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人士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騙人士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本案先前否認,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有賠償部分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大多數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仍暫押於派維爾公司;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目前住公司宿舍,擔任助工,家裡經濟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然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申請設立行號,再以該行號名義申辦金融機關帳戶,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以行號為帳號申辦人之名義作為掩護,更容易取信他人,使人降低戒心,且造成多達27名被害人受害,迄今大部分之被害人仍尚未取回被騙之款項,犯罪情節及造成之損害非微,被告又未能自始坦認犯行,法紀觀念欠佳,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認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不宜輕啟寬典,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予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號000室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葉昱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8806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9868、10542、10607、10897、11041、11129號、110年度偵字第74、909、910、1852、2886、3371、3660、5314、5315、8382、10455號、111年 度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瑋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劉庭瑋明知金融帳戶乃帳戶所有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可預見將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對他人施以詐術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可能。竟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先於民國108年10月2日依某不詳男子指示,申請設立瑋鑫實業社後,並開立瑋鑫實業社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於同年月3日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簽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後,即將本案帳戶交與該不詳男子使用。該不詳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劉庭瑋得 預見為3人以上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張貼虛偽之投資訊息。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見詐騙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求職廣告或在IG張貼有關投資之貼文後,以LINE與之聯繫,詐騙集團某成員即提供投資平台網址,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提供之繳費代碼至超商繳費。款項進入派維爾公司後,部分已撥款入本案帳戶,部分遭派維爾公司暫押,部分業經刷退。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檢察官、被告劉庭瑋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先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11、380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59號卷第25-36頁、警68號卷第25-31頁、警05號卷第13-18頁、警37號卷第11-12頁、警35號卷第19-21頁、警30號卷第7-9頁、警73號卷第18-19頁、警42號卷第9-13頁、警87號卷第17-18頁、警50號卷第7-9頁、警31號卷 第9-11頁、警96號卷第21-23頁、警27號卷第1-2、25-31頁 、警66號卷第13-16頁、警00號卷第5-7頁、偵439號卷第6-9、39頁、偵539號卷第29-32頁、偵96號卷第21-23、25-27、107-108頁、偵77號卷第31-33、83-85、143-146、215-217 、251-253頁、本院卷一第53-59、94-97、129-135頁)。並有派維爾公司109年2月20日、2月21日、3月13日日、3月18 日、3月24日、4月6日、4月14日、4月16日、4月20日、4月28日、5月7日、5月25日、6月29日、6月30日、7月7日、7月16日、8月17日、9月17日、9月21日、10月5日、10月19日、10月22日、10月27日、10月30日11月17日函、111年3月22日 函及所附之交易資料對照表、金流服務契約書、111年4月1 日函、和解書、調解程序筆錄、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資料及契客資料、瑋鑫實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被告108、109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臺中市政府110年11月5日函所附之瑋鑫實業社商業登記申請書及相關申請資料、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4日電子郵件回覆、110年4月8 日、4月28日、10月12日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訂單 資料、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109年4月26日函、穀倉企業社基本資料、合作金庫銀行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09年6月8日函所附之信用卡帳單、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8日、3月17日函、全家便利商店110年3月9日回覆、109年6月17日函所附之代碼對應廠商資料、MDT自 動化AI套利約定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11月16日函所 附之綜合印鑑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09年6月9 日函各1份、統一超商代收服務部回覆2份、員警職務報告3 份、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繳款收據等附卷可憑(偵439 號卷第10-19、21、29、31-32、40頁、偵06號卷第127-130 、135、137-156頁、警59號卷第37-69、77、79、83、85-87、97、99-105、107-108、111、121-138頁、警68號卷第33-35、39-49、51-52、111、142、144頁、警05號卷第31-44、65、67、69、71-72、79-85、87-93、95、97-131頁、警66 號卷第79-85頁、偵539號卷第35、63、69-70、130、137、139-141、144頁、偵97號卷第29-31、33-35頁、偵96號卷第29-47、49-51、87-88、113-114、145頁、偵77號卷第35-36 、47-48、59、61-79、81、87-89、91、93-94、105、107、111、113-141、147、167、175-176、187、189、191-193、195-209、211、213、219、221-222、231-234、237-239、241、243、245-257、259、273-275、277-285、287、341頁 、警37號卷第13-23、25、27、29-30、61-63、65頁、警35 號卷第31-32、63、65-66、83、85、87、89-97頁、警30號 卷第11-13、15、17、27-33、37-38頁、警73號卷第30-60、79頁、警87號卷第19-21、23、25、29、31頁、警42號卷第15、23、25-85、103-104頁、警50號卷第25-26、43、45-75 頁、警31號卷第27、31-77、81、83頁、警96號卷第45、47-49、51-87、93-105頁、警27號卷第6-7、20-23、33、37-38、69-71頁、警66號卷第5、17-19、25、27、29、31、33-34、89-115、119-121、123頁、警00號卷第14-16、19-21、23-34.1、50-51頁、本院卷一第98、100-116、117-118、126-127、153、185-356頁、本院卷二第50、52-56、58、60-61 、74、77、79、81、83、87-91、100、102、104、119、121-123、132-140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同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雖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91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63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469號,因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偵06 號卷第117-119、121-124頁、本院卷一第27-30頁)。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均係以可能有三角詐欺之虞而認被告之罪嫌不足,然本件經調取相關資料、訊問被告後,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亦無所謂三角詐欺之事。另上開不起訴處分亦無拘束本院判斷之效力,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交與不詳詐騙人士使用,供不詳詐騙人士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取得財物之用,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人,其主觀上當有認識該他人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被告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又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 (二)附表一中有部分款項並未撥入本案帳戶,暫押於派維爾公司;部分款項暫押於派維爾公司,嗣後已退刷或返還,該款項尚未在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之下;部分金額尚未實際繳款至派維爾公司,然詐騙集團成員已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並提供繳款資訊,且該款項預計係經由派維爾公司轉入本案帳戶,應認就上開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人士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洗錢既遂及未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 (四)犯罪事實擴張: 1、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2、又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未述及如附表一編號25至27所示之人遭詐欺取財而付款至派維爾公司帳戶(連結至本案帳戶)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間,亦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調取卷證提示與被告、辯護人,無礙於其答辯,本院自得擴張審理該部分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於此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案帳戶提供與不詳詐騙人士使用,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人士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騙人士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先前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有賠償部分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大多數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仍暫押於派維爾公司;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目前住公司宿舍,擔任助工,家裡經濟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獲有報酬,尚難認定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 起訴書記載告訴人謝宥瑀另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 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犯嫌。然除告訴人謝宥瑀之指訴外,此部分繳款,未見單據,並無明細可對應至派維爾公司,未有其他補強證據,自無從確認款項如繳款成功,係預計轉入本案帳戶,尚難認定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犯行有關。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告訴人黃千乘、江政傑,另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繳款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款項。然除告訴人黃千乘、江政傑之指訴外,此部分款項,或係轉入非本案帳戶,或係重複列計,或並未實際繳款而無從對應至本案帳戶,有派維爾公司111年4月1日函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87-91頁),未有其他補強證據。均無從認定與被告 提供之本案帳戶有關,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八、末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2萬元,因未實際繳款,無從對應至本案帳戶,無法認定與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有關,然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併辦,故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繳款時間、金額 資金流向 偵查案號 1 謝宥瑀 109年1月22日:1萬元、2萬元、2萬元。共5萬元。 5萬元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未撥款。 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806號起訴書 2 黃千乘 109年2月21日:15萬2千元 同年月22日:8萬元 同年月24日:50萬元 同年月25日:78萬元 共151萬2千元 151萬2千元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未撥款,已退還。 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868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3 張秀貞 109年2月10日:5萬元 同年月21日:5萬元8筆 共45萬元 40萬元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未撥款。 5萬元業經派維爾公司撥款至本案帳戶。 4 翁碧妍 109年1月21日:5萬元 已退刷。 同年月22日:2萬元7筆、1萬元1筆 同年月23日:1萬元1筆、2萬元2筆 共20萬元 20萬元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未撥款。 5 董芊萍 109年1月31日:2萬元2筆、1萬元1筆 同年2月1日:2萬元2筆、1萬元1筆 共10萬 10萬元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未撥款。 6 許芷賓 109年2月18日:2萬元1筆、3萬元3筆 共11萬元 已退刷。 7 張凱惟 109年2月4日:2千元 2千元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未撥款。 8 江政傑 109年1月23日:1萬元3筆(誤載為2筆) 共3萬元 1萬元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未撥款。 2萬元無法確認是否已撥款。 9 林子翔 109年2月23日:2萬元2筆 4萬元 4萬元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未撥款。 10 林子微 109年2月19日:1萬元4筆、2萬元8筆 共20萬元 20萬元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未撥款。 11 顧庭瑜 109年1月31日:2萬元5筆 同年2月7日:2萬元3筆 共16萬元 16萬元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未撥款。 12 陳渃貞 109年1月23日:1萬元、2萬元 共3萬元 3萬元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未撥款。 13 黃泓叡 109年2月8日:1萬4千元 1萬4千元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未撥款。 14 陳奕豪 109年1月29日:2萬元、1萬元 共3萬元 3萬元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未撥款。 15 徐若慈 109年1月31日:2萬元5筆 共10萬元 10萬元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未撥款。 16 沈万琪 109年1月22日:2萬元4筆、1萬元1筆 共9萬元 9萬元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未撥款。 17 陳恃玉 109年1月30日:1,200元 1,200元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未撥款。 18 曾夢萍 109年1月22日:2萬元7筆、1萬元1筆 共15萬元 15萬元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未撥款。 19 李健維 109年2月10日:2萬元 同年月12日:2萬元、1萬元 共5萬元 5萬元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未撥款。 20 黃佳真 109年1月21日:2萬元2筆、1萬元1筆 同年2月10日2萬元7筆(其中3筆未繳費成功)、1萬元4筆(其中2筆未繳費成功)、1萬5千元1筆 共16萬5千元 16萬5千元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未撥款。 未繳費成功之8萬元,係對應至本案帳戶。 21 鄭宣菁 109年2月24日:3萬5千元 3萬5千元業經派維爾公司撥款至本案帳戶。 22 鍾勝雄 109年2月27日:2萬元3筆 共6萬元 6萬元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未撥款。 23 潘玥君 109年2月10日:2萬元6筆、1萬元1筆 同年月14日:2萬元7筆、1萬元1筆 共28萬元 28萬元無法確認是否已撥款入本案帳戶,然係對應至本案帳戶。 24 邱雅卿 109年2月14日:2萬元6筆、1萬元1筆 共13萬元 13萬元無法確認是否已撥款入本案帳戶,然係對應至本案帳戶。 25 蕭亦展 109年2月18日:1萬5千元2筆 同年月20日:1萬5千元2筆 共6萬元 6萬元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未撥款。 被告已全額賠償。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914號不起訴處分書 26 齊貝卿 109年2月13日:2萬元3筆、1萬元1筆、5萬元1筆、1萬2千元1筆 同年月14日:9萬元1筆 共22萬2千元 7萬元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未撥款。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469號不起訴處分書 15萬2千元已退刷。 27 陳佳葵、尹先華 109年2月18日(誤載為110年):2萬元6筆、1萬元4筆 共16萬元 16萬元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未撥款。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631號不起訴處分書 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繳款時間、金額 資金流向 備註 偵查案號 1 謝宥瑀 109年1月30日:3萬元。 無明細可對應至派維爾公司 不另為無罪 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806號起訴書 2 黃千乘 19萬元(併辦之170萬2千元扣除暫押於派維爾公司之151萬2千元),部分係轉入非本案帳戶,部分單據重複列計或未實際繳款,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退併辦 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868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3 江政傑 2萬元(併辦之5萬元扣除暫押於派維爾公司之3萬元),未實際繳款,無從認定欲撥入本案帳戶。 退併辦 4 尹先華 2萬元(109年2月15日),未實際繳款,無從認定欲撥入本案帳戶。 非審理範圍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631號不起訴處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