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宥明、詹許畍、楊智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09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宥明 被 告 詹許畍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楊智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81號、109年度偵字第4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均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乙○○無罪部分)。 事 實 一、甲○○、丙○○於民國109年2至3月初某日,加入由田恩揚(綽 號「胖胖」)、吳建勳(微信代號「紅心A」)、陳建明( 微信代號「阿兜」等)、真實身分不詳、綽號「蜂哥」之成年人與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且具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272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丙○○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已另案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34號判決確定,均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負責依指示拿取被害人金融機關存摺、金融卡及現金等物,並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約定甲○○每日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報酬,丙○○可因此獲得以收取款項一定比例計算之報酬。 陳姿妤知悉丙○○係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不法事業,仍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約莫同年5月5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參與方式係依丙○○要求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 二、甲○○、丙○○、陳姿妤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與吳建勳、陳建 明、綽號「蜂哥」及真實身分不詳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機房其他成員,於109年5月3日9時許撥打電話向郭鴻文佯稱:有手機帳單未繳,又涉及洗錢防制法,需提供名下所有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並繳交公正保證金云云,致郭鴻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16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放置在雲林縣○○鎮○○路00巷某招牌底下,由丙○○駕駛陳姿妤所承 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桃園市南下雲林縣後,丙○○前往雲林縣○○鎮○○路00巷,並下車收取前揭帳戶資 料及提領附表編號1、2之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再致電郭鴻文要求匯款至前揭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丙○○於附表 一編號4、7至23所示時、地,甲○○於附表一編號5、6、24、 25所示時、地,丙○○要求陳姿妤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 提款(詳如附表所示)。迄提款完畢後,陳姿妤將提領款項交予丙○○,該詐騙集團指定之成員向丙○○、甲○○收取各該款 項,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集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甲○○並因此獲得 3,000元報酬。 三、嗣警乃於109年6月17日23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查獲丙○○、陳姿妤,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1部(已發還)、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4支及存摺1本。 四、案經郭鴻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乙○○均經本院合法傳喚,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 、公示送達公告、傳票、公示送達證書、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7、307-314、319頁),且其等 均未在監在押,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9、367頁),其等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等之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甲○○上訴時固同時具狀聲請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0年度金上訴字第1031號、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72號、 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1號及(本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4號等相牽連詐欺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3項、第7條第1、2款及第11條聲請合併其一法院管轄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數同級法 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雖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或審判,為固有管轄之補充規定,但不論是合併管轄或合併審判,各案之訴訟程序及訴訟程度均須相同,始可為之。若相牽連案件中一案已經判決,其他案件受理在後,客觀上已無從合併管轄或合併審判,自應按其固有管轄之歸屬,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如此分別起訴、各別審判,雖不免有礙被告應訴之便利性或裁判之一致性,然因上開規定乃關於管轄及審判之合併設計規範,不影響嗣後審判之公平與法官對於個案之判斷,自與保障人民訴訟權無違。至於同法第6條第3項規定: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所稱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係指具有相牽連關係之案件,因同法第4 條所定事物管轄之不同,其「第一審」管轄權分屬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之不同級法院而言。而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審判,係屬各該案件於法院審理時得為裁量之事項,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111年7月2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章上日期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而被告所犯原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 金上訴字第1031號之另案詐欺案件,已於111年2月23日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至其所犯原繫屬於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72號之另案詐欺案件,亦已於111年4月13日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12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至其所犯原繫屬於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1號之另案詐欺案件,亦於111年5月4日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下稱丙案),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20頁),故本案於111年7月20日繫屬時,上開甲、 乙案業經判決確定,自無合併審判之可能,至丙案亦經本院另行判決,與本案復無證據調查之共通性與必要性,自不具特殊關聯性,故亦無合併審判之實益,是被告此項請求,礙難准許,先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列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另被告甲○○則從未 到庭,亦未曾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40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偵字第4421號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263頁至第265頁,聲羈卷第32頁至第36頁,原審卷一第341頁至第359頁,原審卷二第32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1頁、第61頁至第88頁、第351頁至第376頁)、告訴人郭鴻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421號卷第235頁至第239頁)相符,並有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第350號搜索票3 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6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6 份(偵字第4421號卷第125頁、第145頁、第153頁)、乙 帳戶即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甲帳戶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丙帳戶即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丁帳號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他字第923號卷上方頁數第43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告訴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紙(他字第923號卷上方頁數第65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5紙(他字第923號卷上方頁數第67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81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5紙(偵字第6981號卷 第186頁至第188頁、第191頁至第192頁)、郭鴻文遭詐欺案之提款地點、金額一覽表1份(他字第923號卷上方頁數第105頁至第137頁)、提領款項一覽表1份(偵字第4421 號卷第417頁至第42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他字第923號卷上方頁數第39頁至第4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他字第923號卷上方頁數第29頁、第37頁)、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1份(他字第923號卷上方頁數第141頁至第143頁)、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1份(他字第923號卷上方頁數第87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20張(偵字第4421號卷第207 頁至第225頁)、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 告1份(偵字第4421號卷第465頁至第473頁)、被告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偵字第4421號卷第483頁)、行車路線明細表1份(他字第923號卷上方頁數第99頁至第101頁)、 觀月商務休閒旅館住宿旅客名單1份(他字第923號卷上方頁數第10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辦郭鴻文詐欺 案件偵查報告書(他字第923號卷上方頁數第5頁至第25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9日元銀字第1100010452號函及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一第405頁至第408頁)、臺灣土地銀行 集中作業中心110年9月23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1700號函及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原審 卷一第439頁至第441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9月27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1957號函及檢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份(原審卷一第445頁至第447頁)等件在 卷可佐。堪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 ,足資採信。 (二)【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前固坦承拿取告訴人郭鴻文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 5、6、24、25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6、24、25所示金額後交付詐欺集團,及獲取3千元報酬等事實, 但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去騙人,他們告訴我是暴力討債的錢,109年5月6日領 告訴人的錢覺得怪怪的,之後我遭嘉義朴子分局偵辦,後來21日是配合警方查緝上游才去領錢云云。經查: (1)被告甲○○於109年2至3月初某日,加入由田恩揚與吳建勳 (微信代號「紅心A」)及陳建明(微信代號「阿兜」等 )一起從事至指定地點拿取金融卡或現金、持金融卡提款,而後將款項交付吳建勳或陳建明之工作,嗣告訴人郭鴻文於上開時間,遭以上開方式詐欺而將其所有之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放置在雲林縣○○鎮○○路00巷某招牌底下,由被告丙○○ 拿取後,被告甲○○於109年5月6日持甲帳戶、乙帳戶於附 表一編號5、6所示時、地,於109年5月21日持丁帳戶、乙帳戶於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6、24、25所示金額後交付詐欺集團,及獲取3千元報 酬等事實,均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承或不爭執在卷(偵字第4421號卷第39頁至第48頁、第259頁至第261頁,聲羈卷第41頁至第44頁,原審卷一第423頁至第435頁,原審卷二第61頁至第88頁、第351 頁至第376頁),核與證人田恩揚於警詢、偵查、原審訊 問時之證述(偵字第4421號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201 頁至第205頁、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57頁至第258頁、 聲羈卷第44頁至第47頁)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鴻文於警詢證述遭詐欺之情節明確(偵字第4421號卷第235頁 至第239頁),且有乙帳戶即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查詢、甲帳戶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丙帳戶即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丁帳號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他字第923號卷上方頁數第43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告訴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紙 (他字第923號卷上方頁數第65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 書(2)回條聯5紙(他字第923號卷上方頁數第67頁至第71 頁、第79頁至第8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5紙(偵字第6981號卷第186頁至第188頁、第191頁至第192頁)、郭鴻文遭詐欺案之提款地點、金額一覽表1份(他字第923號卷上方頁數第105頁至第137頁)、提領款項 一覽表1份(偵字第4421號卷第417頁至第420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他字第923號卷上方頁數第39頁至第4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他 字第923號卷上方頁數第29頁、第37頁)、台灣大哥大受 話通話明細單1份(他字第923號卷上方頁數第141頁至第143頁)、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1份(他 字第923號卷上方頁數第87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20張(偵字第4421號卷第207頁至第225頁)、雲林縣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1份(偵字第4421號卷第465頁至第473頁)、被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字第4421號卷第483頁)、行車路線明細表1份(他字第923號卷上方 頁數第99頁至第101頁)、觀月商務休閒旅館住宿旅客名 單1份(他字第923號卷上方頁數第103頁)、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偵辦郭鴻文遭詐欺案件偵查報告書(他字第923號卷上方頁數第5頁至25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9日元銀字第1100010452號函及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一第405頁至第408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9月23日總 集作查字第1100001700號函及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一第439頁至第441頁)、臺 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9月27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1957號函及檢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份(原審卷一 第445頁至第447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甲○○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甲○○於警詢供稱:約於今年2月左右,我與綽號胖胖聊 天時提及有無工作可以介紹,他就推薦我這個號稱高利貸收帳的工作,給我一個綽號為夫子的男子的微信帳號。約今年3月左右我聯繫綽號夫子的男子詢問工作内容,他就 告知我相關收帳事宜,並告訴我這個收帳工作也算是不法工作,到時正式工作時也需要閃躲監視器拍攝或警方查緝。我一開始從事這工作時,都是由綽號紅心A及綽號阿兜 告知我時間及地點去領取牛皮紙袋或盒裝物品,拿到後再交給他們兩個,每日再用無卡存款給我3,000元當報酬。 後來4月左右綽號紅心A及綽號阿兜就開始會要我至ATM機 台領取款項,我才開始慢慢懷疑這個工作可能有問題,所以後來就沒有再做了。直到今年5月6日綽號阿兜使用微信聯繫我,他說目前沒有業務員並拜託我幫忙工作,加上我已經一陣子沒有工作了,我需要經濟來源,我才又開始從事這工作。但我提領了109年5月6、21日後就沒有再做了 等語(偵字第4421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 ⒉被告甲○○再於偵查中供稱:於109年3月初田恩揚介紹我加 入吳建勳及陳建明等人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對方說是高利貸收帳,日薪3,000元,每天只要有任務出門就 是領3,000元,不管有無拿到錢,提款卡是陳建明或吳建 勳拿給我的,也是他們兩個人告訴我到哪裡領錢,我領完錢之後就馬上交給陳建明或吳建勳,我知道他們不想承擔風險,我又急缺錢,所以我就來做了,我有懷疑是詐騙來的錢,這種情形一看就知道是詐騙來的,我懷疑後我就休息過一段時間,但是後來他們又來拜託我,所以我又在109年5月6日這一天再去提領,我5月6日領完之後工作又正 常了,所以我又休息一段時間,到21日又去領,在5月6日、21日去領的時候我都知道那是詐騙的錢等語(偵字第4421號卷第259頁至第260頁)。 ⒊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稱:我會加入這個集團,是因為田 恩揚引介我進來的,他們邀我們進去的不是詐騙集圏,他們標題是金融機構收債,一天3,000元,是通知我個人, 例如今天要到雲林,我就到雲林去等,到過彰化、雲林、嘉義等,我有可能是拿包,也有可能是去提款,沒有做職前訓練,但是上面的人會告訴我們說,這個是高利貸收帳,畢竟也是違法,要避開警察,後來我覺得收帳為什麼要插人家提款卡,覺得怪怪的,所以做了兩個禮拜就沒有做等語(聲羈卷第41頁至第44頁)。 ⒋故依被告甲○○前揭歷次所述,其應自其實際工作內容是聽 從指示插他人之提款卡領款後交付他人一事,乃與一般高利貸或當鋪收款、收帳之業務行為是執借據、票據等物,向他人收款之內容不同,反與現今盛行之詐欺集團詐騙模式,多是先由其他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行騙,俟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並將受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中,再迅由車手依照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負責從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上游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確保能取得犯罪不法所得,並使檢警不易向上追查之犯罪分工型態,乃屬一致,故其應已知悉其之前持他人之提款卡取款後交付他人之行為,實際上並非介紹人所稱之高利貸收帳工作,而是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取款之角色,且既然其已曾因對於參與此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心生忌憚,故而一度停止,卻於109年5月6日、21日 ,卻又因缺錢、及詐欺集團成員向其拜託等情,而再答應復出參與109年5月6日、21日之犯行應屬明確,故其於如 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6、24、25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他人之行為,確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自屬無疑,是其上開辯解,乃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3)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集、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查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依指示取得集團其他成員詐騙所得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贓款,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將贓物、贓款層轉集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收取贓款及配合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行為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被告甲○○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各自分工,由其他成員對告訴人郭鴻文施用詐術,使郭鴻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內有帳戶資料之本案包裹置於其住處附近,被告丙○○依指示前往拿取並提款後,交付集團 成員,被告甲○○於109年5月6日持甲帳戶、乙帳戶於附表 一編號5、6所示時、地,於109年5月21日持丁帳戶、乙帳戶於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 、6、24、25示金額後交付詐欺集團,被告甲○○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對告訴人郭鴻文施用詐術、收取包裹之集團其他成員亦有互不認識之情形,然其已知所屬集團成員在三人以上,且甲帳戶、乙帳戶、丁帳戶之金融卡及提領之款項,應為所屬集團詐欺取財所得,亦在被告甲○○主觀上所認識之範圍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甲○○ 在集團成員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全部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4)再查,被告甲○○提領告訴人郭鴻文甲帳戶、乙帳戶、丁帳 戶帳戶內款項後,交付集團成員層轉上游不詳集團成員,因而隱匿所屬集團之犯罪所得,使國家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之持有者,切斷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以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參之前揭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甲○○主觀上已明知其提領犯罪所得交付上游集團成員 ,具有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與犯罪之關聯性,不論其意圖隱匿者係為自己、共犯或特定之集團成員,皆應就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共同負責,從而被告甲○○否認被訴一般洗錢犯行,亦不足 採信。 (5)關於被告甲○○辯稱:我109年5月21日提領款項是配合嘉義 朴子分局才去提領詐欺款項,我要領款前有先通知警方,告知警方我要去提款了,警察趕到時已經結束了,之後上手有被警察抓到等語,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函覆稱:因被告甲○○供述而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並經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惟未有被告甲○○所稱「在109年5月21日經詐欺集團通知提領款項 時有電話聯絡朴子分局,惟朴子分局派員從嘉義趕至桃園之時,其已交錢完畢,收錢者業已離開」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0年12月28日嘉朴警偵字第1100024994 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可查 (原審卷二第235頁至第246頁),是其上開所辯,顯屬無據,難以採信,被告甲○○縱有供述詐欺集團上游涉案,僅 得作為量刑審酌,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上開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二)刑法第339條之4固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本案依告訴人郭鴻文供述,實施詐 騙之集團成員雖假冒警員、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對其實施詐欺取財,檢察官主張被告甲○○、丙○○、陳姿妤該當於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詐欺取財犯罪施用詐術類型繁多,諸如誆稱中獎、假裝友人借款、訛稱身分遭冒用、誑稱至親遭綁架等不一而足,本件被告甲○○、丙○○固以其所接觸集團車手人數及 包括機房實施詐欺取財之人而知悉集團成員至少在三人以上,但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預見其他集團成員是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郭鴻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三)被告甲○○、丙○○雖未親自對告訴人郭鴻文施用詐術,而係 由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甲○○、丙○○與其他成員間有 相互利用彼此分工之共同犯意聯絡,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多次詐騙告訴人郭 鴻文,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郭鴻文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告訴人郭鴻文受詐騙交付帳戶金融卡、多次匯款,被告甲○○、丙○○多次提領 之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五)被告甲○○、丙○○就上開所為,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且以向告訴人郭鴻文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經查,被告甲○○、丙○○就本案擔任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車手 收取及提領犯罪所得,被告甲○○、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坦承被訴全部犯罪事實(包括被訴一般洗錢罪)(原審卷一第299頁、第300頁、第427頁),是被告甲○○、丙○○就 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縱因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般洗錢輕罪、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二)再查,本件起訴書固記載被告甲○○有違反著作權法前科構 成累犯,但檢察官就被告甲○○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甲○○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參、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丙○○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甲○○、丙○○本件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被告甲○○上訴意旨,除主張應與另案合併審判外,猶 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論駁如前,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依被告丙○○另案於109年4 月16日之監聽資料,業經本院認定被告丙○○所犯罪名係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有本院110年度金上訴 字第434號判決在卷可參,故認被告丙○○在109年5月本案發 生時,該詐欺集團是以一貫之犯罪模式、手法詐欺告訴人郭鴻文,應有相當了解,原審以本案與該案被害人並不相同,認被告丙○○對於詐騙手法未必了解為由,認被告丙○○並未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云云。然查:詐欺財產犯罪是以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之罪數,故被告丙○○對於各被害人是否成 立詐欺或加重詐欺之構成要件,檢察官仍必須個別獨立證明,況縱屬同一詐欺集團,亦可能視不同被害人之狀況條件不同,而施用不同之詐術手法,自屬時有所聞,乃本院依職權所知者,是故,被告丙○○縱於另案中,因檢察官有以109年4 月16日之監聽譯文為證據,故得認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然本案與另案時間既不相同,被害人亦不相同,是否得因被告丙○○有所預見即認定其於本案亦有 預見,自難一概而論,是原審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認定被告丙○○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難併論該條項第1款冒用公務 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並無違誤,故檢察官就被告丙○○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無理由。然查,原判決於事實欄一 業已敘明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72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 之部分已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434號判決確定,自應就被告甲○○、丙○○本案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部分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原判決就此部分誤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自有違誤,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丙○○部分均撤銷,自為適法之判決。二、爰審酌被告甲○○、丙○○貪圖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提供之報酬, 率爾同意擔任車手,分別依指示收取告訴人郭鴻文交出之金融卡,持之提領款項,金融卡及款項均轉交其他集團上游成員,雖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或首腦人物,仍屬詐欺取財犯行遂行時不可或缺之角色,所為造成告訴人郭鴻文財物損失,並對人際間之互信與經濟秩序、金融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因此增加檢警事後向上溯源,追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殊不可取,衡酌被告甲○○、丙○○就一般洗錢罪於原 審均有坦承犯行(併考量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 丙○○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甲○○未能坦承犯行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及其二人迄未能與告訴人郭鴻文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本案受害之人雖僅告訴人郭鴻文1人,但 受害金額達237萬7,900元(被告甲○○提領金額共計23萬9,90 0元,被告陳姿妤提領金額共計8萬元,被告丙○○提領金額共 計205萬8,000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復考量被告甲○○部 分,配合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查獲上游涉嫌詐欺案,業於調查後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被告甲○○有 違反著作權法、過失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親同住,現從事服務業;另被告丙○○ 則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丙○○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有阿嬤、父母、2個哥哥 ,入監前以開拖吊車為業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之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丙○○如主文第二至三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甲○○自承其擔任本案車手,有收取報酬3,000元,業 據其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85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卷內無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物品與本案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丙○○供承其參與本案犯行尚未 獲報酬等語(原審卷二第85頁),依卷內資料無從遽認被告丙○○因本案加重詐欺行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另被告甲○○、丙○○提領告訴 人郭鴻文之款項,已交予其他集團成員,非屬其等實際管領中,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 收。又告訴人郭鴻文所有之金融卡,亦據被告甲○○、丙○○ 交付其他集團成員,且該等帳戶若經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則無法再作為犯罪工具,自已欠缺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除犯前開加重詐欺罪、洗 錢罪外,亦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亦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11年4月13日以111年度台上字 第12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被告丙○○部分,前亦因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經本院於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110年8月31日判 決確定,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各2份在卷可稽。 (四)綜上,被告甲○○、丙○○所犯「首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既均曾經另案判決確定,依前開規定,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均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肆、其他上訴駁回(被告乙○○無罪部分)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該三人以上,以提取受詐術所騙不特定人民交付之財物並與不詳之電信機房集團分享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機房其他成員,於109年5月3日9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郭鴻文佯稱:有手機帳單未繳,又涉及洗錢防制法,需提供名下所有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並繳交公正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郭鴻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16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放置在雲林縣○○鎮○○路00巷某 招牌底下,由被告丙○○及被告乙○○輪流駕駛被告陳姿妤所承 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桃園市南下雲林縣後,被告陳姿妤在雲林縣斗六市某汽車旅館等候,被告丙○○ 則駕駛上開租賃車搭載被告乙○○前往雲林縣○○鎮○○路00巷, 由被告丙○○下車,被告乙○○接應之方式,收取前揭帳戶資料 及提領附表一編號1、2之款項。因認被告乙○○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及被告丙○○、陳姿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郭鴻文於警詢時之指訴、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之手機4支及存摺1本、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甲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紙及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5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5紙、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郭鴻文遭詐欺案之提款地點、金額一覽表、現場照片等為證。 四、訊據被告乙○○坦承搭乘被告丙○○駕駛被告陳姿妤所承租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桃園市南下雲林縣後,被告丙○○駕駛上開租賃車搭載被告乙○○前往雲林縣○○鎮○○路00 巷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我那天去雲林是丙○○要我陪他去,然後丙○○做的事情 我也不清楚,我沒有接應他,是他有停在銀行領錢,但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那時候後面有很多車,我就把車開到銀行門口,我都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跟加重詐欺等語。 五、經查: (一)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109年5月3日我是駕駛000-0 000號租用小客車前來的。該車是我女友陳姿妤去租車租 來的。當日共同前來雲林的有女友陳姿妤及友人乙○○,並 投宿在斗六的汽車旅館,我來虎尾撿被害人郭鴻文丟包之物品(提款卡和存摺)及提款時,當時車上只有我與友人乙○○前來,女友陳姿妤在汽車旅館睡覺,過程都是我開車 居多,並由我下車去撿包及提款,友人乙○○則是坐在一旁 陪我前來,途中友人乙○○開車時擦撞到路旁車輛,他有單 獨駕車離開去跟對方處理維修事宜,我則是下車用步行方式去附近ATM提款。友人乙○○也不知道我在幹嘛。我與「 蜂哥」聯絡時,因為友人乙○○與我同在車上,所以他也知 道我與「蜂哥」聯繫,但是他並不知道「蜂哥」叫我幹嘛等語(偵字第4421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被告丙○○又於 偵訊時供稱:當天乙○○跟我一起下來,但是他沒有跟我一 起做,當天是我開車,到後面乙○○有開一下下等語(偵字 第4421號卷第267頁至第269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那時候我依「蜂哥」的指示租車南下去收錢,我跟乙○○ 說要出去玩,我有跟乙○○說我要去收錢,沒有說要收什麼 錢,「蜂哥」都打電話跟我聯繫叫我到哪個地方,乙○○則 從桃園一路下來都在睡覺,還有吸毒,他一吸毒就類似在睡覺的狀態,如果有叫他,他就會醒來,乙○○不知道「蜂 哥」這個人,那天從桃園南下,都是我開,回去也是我開的。我領完包裹,開車載著乙○○到郵局,這段路上乙○○還 沒醒,我下車領錢,領完錢回來發現車子不見,打電話聯絡乙○○,他說路太小,擋到別人車庫,他先把車開走,後 來他就開車到萊爾富買牛奶跟麵包,後來我上車之後,我們經過比較小的路,就是市區,然後就不小心擦撞到,我就下車先走路去領錢,乙○○跟對方去用車子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3頁至第42頁)。 (二)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姿妤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5月3日我有去和運租車,因為那時候丙○○還未滿二 十歲,我已經滿二十歲,所以才叫我去租車,丙○○那時候 是說出去走走,去南部走走,乙○○不知道丙○○要收提款卡 跟簿子的錢,因為他精神狀況沒有很好,他有在用一些毒品,所以他神志其實沒有很清楚,大部分他都坐在後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至第55頁),核與同案被告丙○○上 開證述大致相符。 (三)是依證人即被告丙○○、陳姿妤之證詞,友人被告乙○○是因 被告丙○○之邀約,一同與其等坐車南下遊玩,過程中大多 是由被告丙○○開車移動、下車取包裹或提款,被告乙○○不 認識「蜂哥」,不知道被告丙○○領的是什麼錢,其多數時 候均在車上睡覺、吸毒,精神狀態沒有很好等情,應堪認定。再依同案被告丙○○在各地點提領的監視器影像等證據 資料,亦均無法證明被告乙○○確有開車接送被告丙○○、或 在車上擔任把風之行為分擔,則被告乙○○是否確有與被告 丙○○一起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依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乙○○有罪之確信,檢 察官就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數次觀看被告丙○○更換機 臺提領款項,且時隔一個小時以上的時間,竟尚未提領完畢,而此段期間又知悉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告知被告丙○○ 應如何操作,事後又經被告丙○○證稱:被告乙○○應該有看 到我拿一大筆錢等語,則此等情節與出遊踏青相異甚遠,被告乙○○主觀上應可預見被告丙○○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車手 ,為接應被告丙○○,而在車上擔任把風、接送工作之行為 分擔。原審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應有 未洽云云。 (五)然查:共同正犯間,必須就犯罪主觀上有犯意之聯絡,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始足構成。而查,本件依證人即被告丙○○、陳姿妤之證詞,被告乙○○是因友人被告丙○○之邀約 ,始與其等一同坐車南下遊玩,過程中大多是由被告丙○○ 開車移動、下車取包裹或提款,被告乙○○不認識「蜂哥」 ,不知道被告丙○○領的是什麼錢,其多數時候均在車上睡 覺、吸毒,精神狀態沒有很好等情,業如前述,此外,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以證明其主觀上與 被告丙○○有犯意聯絡,且客觀上有開車接送被告丙○○或其 他把風之行為分擔。故被告乙○○縱使確有在車上數次觀看 被告丙○○更換機臺提領款項,或有知悉有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告知被告丙○○應如何操作,或事後有看到被告丙○○拿一 大筆錢上車,然單純在旁觀看或偶然聽聞之行為,尚難認已足證明其與被告丙○○等人間,確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或 客觀上之行為分擔,自仍無從僅以此即遽論以共同正犯。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六、綜上,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被告乙○○無罪之 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提起上訴,由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丙○○有罪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乙○○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被告乙○○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提領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甲帳戶 被告丙○○於109年5月3日 1.17時21分提領6萬元 2.17時22分提領2萬元 雲林縣○○鎮○○路0○0號之虎尾○○郵局 2 乙帳戶 被告丙○○於109年5月3日 17時43分提領3萬元 雲林縣○○鎮○○路0號之土地銀行○○分行 3 丙帳戶 被告陳姿妤於109年5月5日 1.18時42分提領2萬元 2.18時43分提領2萬元 3.18時44分提領2萬元 4.18時45分提領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銀行○○分行 4 甲帳戶 被告丙○○於109年5月5日 1.19時2分提領2萬9,000元 2.19時4分提領6萬元 3.19時5分提領6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桃園○○郵局 5 甲帳戶 被告甲○○於109年5月6日 1.0時52分提領6萬元 2.0時53分提領2萬元 3.0時54分提領4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000號之桃園○○郵局 6 乙帳戶 被告甲○○於109年5月6日 1.0時57分提領2萬元 2.0時57分提領2萬元 3.0時58分提領2萬元 4.0時58分提領2萬元 5.0時59分提領2萬元 6.0時59分提領1萬1,900元 同上 7.1時3分提領8,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陽信銀行○○○分行 7 丁帳戶 被告丙○○於109年5月6日 1.12時28分提領1萬9,000元 2.12時29分提領5萬元 3.12時30分提領5萬元 4.109年5月7日1時9分提領8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分行 8 甲帳戶 被告丙○○於109年5月7日 1.1時21分提領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郵局 於109年5月8日 1.15時7分提領2萬9,000元 2.15時7分提領6萬元 3.15時8分提領6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桃園○○郵局 9 乙帳戶 被告丙○○於109年5月8日 1.15時24分提領1萬9,000元 2.15時24分提領5萬元 3.15時25分提領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土地銀行○○○分行 10 丁帳戶 被告丙○○於109年5月8日 15時32分提領11萬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分行 11 甲帳戶 被告丙○○於109年5月9日 1.0時57分提領2萬9,000元 2.0時58分提領6萬元 3.1時提領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郵局 12 乙帳戶 被告丙○○於109年5月9日 1.1時4分提領1萬9,000元 2.1時4分提領5萬元 3.1時5分提領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分行 13 丁帳戶 被告丙○○於109年5月9日 1時9分提領11萬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分行 14 乙帳戶 被告丙○○於109年5月10日 0時30分提領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分行 15 甲帳戶 被告丙○○於109年5月10日 0時31分提領2萬元 同上 16 丁帳戶 被告丙○○於109年5月10日 0時34分提領7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分行 17 甲帳戶 被告丙○○於109年5月11日 1.13時46分提領2萬9,000元 2.13時46分提領6萬元 3.13時47分提領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郵局 18 丁帳戶 被告丙○○於109年5月12日 18時18分提領11萬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 19 乙帳戶 被告丙○○於109年5月12日 1.18時34分提領1萬9,000元 2.18時35分提領5萬元 3.18時36分提領5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土地銀行○○分行 20 甲帳戶 被告丙○○於109年5月12日 1.19時11分提領2萬9,000元 2.19時12分提領6萬元 3.19時13分提領6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之桃園○○郵局 21 丁帳戶 被告丙○○於109年5月13日 1.0時50分提領2萬元 2.0時51分提領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楊梅○○郵局 22 甲帳戶 被告丙○○於109年5月13日 0時47分提領5萬元 同上 23 乙帳戶 被告丙○○於109年5月13日 1.0時49分提領2萬元 2.0時49分提領1萬元 同上 24 丁帳戶 被告甲○○於109年5月21日 0時10分提領11萬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分行 25 乙帳戶 被告甲○○於109年5月21日 1.0時15分提領2萬元 2.0時16分提領2萬元 3.0時17分提領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店 4.0時20分提領2萬元 5.0時22分提領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分行 6.0時23分提領1萬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所有人 備註 1 電子產品1支(IPHONE手機,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陳姿妤 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19號3-1;原審卷一第53頁 2 存摺(合作金庫銀行)1本 陳姿妤 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19號3-1;原審卷一第53頁 3 電子產品1支(IPHONE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電子產品1支(IPHONE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丙○○ 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19號3-2;原審卷一第55頁 4 電子產品1支(IPHOINE手機,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乙○○ 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19號3-3;原審卷一第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