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8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敏禾
- 輔佐人
- 林孟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療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醫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敏禾111年7月27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撤銷。
林敏禾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脅迫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敏禾原為臺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之病患,吳聲治為該院之護理師。林敏禾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3時36分許,在臺南醫院A111病房內,因不欲接受該院護理師吳聲治之治療,突然情緒失控,明知吳聲治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徒手將吳聲治推開並扭轉吳聲治右手掌,拿起柺杖及點滴架作勢要攻擊吳聲治,復對吳聲治稱:「你不出去你試試看」等語,對吳聲治施以強暴、脅迫,妨害吳聲治執行醫療業務(無證據足證吳聲治因此受有右手手掌擦傷、紅腫等傷害,且吳聲治於偵查中已撤回傷害之告訴)。
二、案經吳聲治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111年7月27日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下稱111年7月27日部分),同年月30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下稱111年7月30日部分),均為有罪判決,檢察官僅就111年7月27日部分上訴,被告則未上訴,是本院審判範圍,僅為111年7月27日部分,其餘部分(即111年7月30日部分),則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敏禾矢口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違反醫療法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將告訴人吳聲治推出去,沒有打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吳聲治為臺南醫院之護理師,被告林敏禾因病在臺南醫院住院,於111年7月27日13時36分許,在該院A111病房內接受治療,告訴人並於該時進入A111病房,對被告為醫療上的協助,但被告不願意接受告訴人之醫療協助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當日在場協助之護理師王星智證述在卷,復有告訴人之執業執照、識別證可稽(他卷第58-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吳聲治於警詢中證稱:111年7月27日13時36分,因我要進入病房幫林敏禾協助醫療上的治療,但是他不想我幫他,後來我請同事王星智陪同,林敏禾還是不滿意,突然情緒激動,徒手將我推開並扭轉我手掌,然後大聲嚷嚷說「你不出去你試試看」,拿起柺杖及點滴架亂揮作勢要打人,我請求其他同事協助等語(他卷第23-24頁);證人王星智於警詢中亦證稱:當時是吳聲治護理師要幫林敏禾打針,林敏禾表示要資深護理師來打針,因為我比吳聲治資深,所以我就過來幫忙,林敏禾看到我拿打針的用物至病房,又向我表示要更資深的護理師來打針,當時我準備要去找其他同事協助時,林敏禾就跟吳聲治起爭執,過程中,吳聲治因怕林敏禾有攻擊行為,就有拿手機錄影要自我防衛,林敏禾看到吳聲治拿起手機就要把他的手機搶過來,但沒有成功,林敏禾就拿起柺杖及點滴架要攻擊吳聲治,當時護理站同事都有聽到A111病房有爭執,所以都過來幫忙並將雙方架開,我有聽到林敏禾跟吳聲治說「你不出去你試看看」,可能因為林敏禾他自主意識強烈,所以只要沒有按照他的意思,他就容易情緒高張,然後跟護理師發生爭執等語(偵卷第29-30頁)。互核證人吳聲治、王星智就本件事發過程,被告拒絕告訴人之醫療協助,持柺杖及點滴架作勢攻擊告訴人,向吳聲治表示「你不出去你試看看」等重要之點,其等證詞大致相符。佐以被告當時在臺南醫院住院中,而告訴人、證人王星智當日僅是執行醫療業務,與被告並不相識,雙方事前無任何糾紛,若非實情,告訴人及證人王星智當無刻意誣陷被告之理,堪認告訴人、證人王星智上開指證可採。
㈢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扭轉告訴人右手,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手掌擦傷、紅腫等傷害,但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醫他字卷第77-78頁)。且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是被告雖有扭轉告訴人右手之強暴行為,但難認已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併此敘明。
㈣是綜上各情,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事實欄所示之方法,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脅迫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醫事人員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拘役刑,原審疏未注意,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判處「拘役50日」,顯與本罪法定刑不符,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即於應保持安靜之病房大聲嚷嚷,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破壞醫病關係,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前於80年間因傷害罪,經判處拘役30日,於105年又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均未構成累犯)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犯後始終否認之態度;綜合上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機械設計,現因身體健康因素無法工作,靠子女扶養及領取國民年金生活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