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吳勇輝、包梅真、楊清安
- 被告蔡錦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所稱「具體理由」,雖不以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主張有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例如上訴理由就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憑據,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尚不能認係未敘述具體理由。惟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理由可言。 二、被告蔡錦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 月7 日2 時47分至52分許,在嘉義市立河濱運動公園站(址設嘉義市○區○○街00號),為竊取該處停車場繳費機內之現金,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產生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長鐵尺1 支,破壞繳費機右側機身APS 鎖具。嗣接續於同日3 時21分許,再度持陳良芳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產生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鎬、一字起子各1 支,破壞繳費機右側機身APS 鎖具,惟因無法撬開繳費機未能竊得機器內之現金而未遂(破壞鎖具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等事實,已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蔣開翔、被害人陳良芳之證述,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 年5 月17日嘉市警鑑字第112000420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5 月8 日刑生字第1120059724號鑑定書、被害報告單、九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畫面截圖等證據可佐。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於相近時間,在同一地點,為竊取繳費機內之現金,而接續以長鐵尺、十字鎬、一字起子等工具破壞繳費機鎖具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地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屬接續犯一罪;其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未生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入監執行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再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積極賠償告訴人蔣開翔所受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一審卷第57、58、122 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上開部分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 ㈡本案遭被告破壞之「繳費機右側機身APS 鎖具」,因不具有「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功能,自非前開條文所指之「安全設備」。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五、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所謂「鎖」,除係附加於門上而構成門之一部,如加以毀壞應認係毀壞門扇外,若係另外附掛之掛鎖或鎖頭,則應認係安全設備,已迭經最高法院判決多次闡明(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69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75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83上字第385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參考)。本件被告破壞之「繳費機右側機身APS鎖具」,係附掛於繳費機右側機身處用以防盜之鎖具,有 被害報告單及九亭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報價單在卷可稽(警卷第38、40頁),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安全設備,原判決論以被告上開罪名,核無不當。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既認【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諸 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卻又主張本案遭被告破壞之「繳費機右側機身APS鎖具」,因 不具有「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功能,自非前開條文所指之「安全設備」云云,其先後論述顯然自相矛盾,推理邏輯為何亦令人費解。除此以外,檢察官並未指出原審所為之判斷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徒憑上揭自相矛盾之論點漫事指摘,自非具體之上訴理由,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