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89 分鐘讀完 全文 64,23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郭玫利曾子珍王美玲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文成
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選任辯護人
魏緒孟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蘇冠德
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曹家彰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瑋哲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典川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5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565號、107年度偵字第1923號、第16152號、108年度偵字第68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文成、蘇冠德、曹家彰、張瑋哲、李典川犯原判決附表一之㈠編號48至54、55至59、64至91罪刑部分,暨蘇冠德、曹家彰、張瑋哲犯原判決附表二之㈠及三之㈠罪刑部分,均撤銷。

黃文成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蘇冠德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曹家彰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張瑋哲犯如附表九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李典川犯如附表十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文成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設立代號「雷神」之電信詐欺機房,並招募綽號「雷神(杰)」、「雷神(豆腐)」、「茶紅」等不詳姓名成年成員加入(在106年4月21日前未起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發起及招募犯行)。李典川於105年4月26日前某日、蘇冠德於105年7、8月間某日、張瑋哲於105年8月29日前某日、曹家彰於000年0月間某日,參加由年籍不詳、綽號「胖哥」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代號「DK」話務系統商,並以桃園市○○路000號00樓之1等地作為話務機房營運據點。黃文成及所屬「雷神」電信詐欺機房其他不詳成員、李典川、張瑋哲、蘇冠德、曹家彰及所屬「DK」話務系統商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一㈠所示時間,與不詳車手集團、不詳水房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黃文成並自106年4月21日起,基於發起、主持、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雷神」電信詐欺機房之犯意;李典川、張瑋哲、蘇冠德、曹家彰亦自斯時起,基於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DK」話務系統商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對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詐騙方法為:黃文成或「雷神」電信詐欺機房不詳成員以SKYPE與張瑋哲或「DK」話務系統商之不詳成員聯繫後,鎖定預計詐騙之越南籍民眾,透過「DK」話務系統商提供之電腦話務系統,於附表一㈠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一㈠所示不特定越南民眾所持之電話,每日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語音封包,群發內容為「收話人之郵件未領取,查詢請按回撥鍵」,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DK」話務系統商設定之路徑轉接至「雷神」電信詐欺機房,由該詐欺機房內之第一線詐騙機手接聽電話,佯稱被害人涉及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再轉接至第二線假冒調查人員之詐騙機手接聽,對被害人製作電話詢問筆錄,最後轉接予第三線詐騙機手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因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一㈠所示越南籍被害人曾依指示匯款而均屬未遂(附表一㈠所示,除附表一㈠編號9、10、12部分外,均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11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判處罪刑,復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下稱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雷神」詐欺機房再於附表一㈡所示時間,支付如附表一㈡所示之話務費用至「DK」話務系統商指定之李美瑩(參與部分詳如後述)、張惠鈞(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蘇冠德、曹家彰依「胖哥」指示於附表一㈡所示時地前往提領後交予「胖哥」,蘇冠德、曹家彰並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薪資;張瑋哲、李典川則負責處理電信詐欺機房使用「DK」話務系統連線事宜,李典川另負責核對帳務、核發薪資,而按月領取不詳比例之報酬。

二、李典川、張瑋哲、蘇冠德、曹家彰及胖哥為首之「DK」話務系統商其他成員另於附表二㈠所示時間,以前述分工方式,與趙御丞設立之「海海海」電信詐欺機房(機房所在地為臺南市○區○○○街0號,成員尚有葉麗紅、郭焌良、彭鈺魁、凌應祥、胡慶翔、郭家華、洪嘉苡等人,該案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46號判決確定)、不詳車手集團、不詳水房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復於附表三㈠即前述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DK」話務系統商犯罪組織期間,以前述分工方式,與「王仁義」設立之「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機房所在地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成員尚有周華峰、紀雯儀、羅靖琮、廖修賢、林敬傑等人,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108年度上訴字第876、868號判決,王仁義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駁回上訴確定,其餘部分尚未確定)、不詳車手集團、不詳水房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詐騙方法為:上開電信詐欺機房不詳成員以SKYPE與「DK」話務系統商不詳成員聯繫後,鎖定預計詐騙之大陸地區民眾,透過「DK」話務系統商提供之電腦話務系統對該民眾之電話發送詐騙語音封包,群呼內容為「收話人之郵件未領取,查詢請按回撥鍵」(「海海海」電信詐欺機房部分)或「你有中國聯通電信之電話被停機,如有疑問請按『9』接聽客服人員」(「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部分),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DK」話務系統商設定之路徑轉接至電信詐欺機房,由詐欺機房內之第一線詐騙機手接聽電話,佯稱被害人涉及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再轉接至第二線假冒調查人員之詐騙機手接聽,對被害人製作電話詢問筆錄,最後轉接予第三線詐騙機手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海海海」電信詐欺機房部分);或由詐欺機房內第一線詐騙機手假冒中國聯通電信客服人員,要求核對身分資料,從中套取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如被害人表示沒有申辦該門號,第一線詐騙機手即稱其身分遭盜用並轉接至第二線假冒公安人員之詐騙機手製作電話詢問筆錄,佯稱被害人涉及案件套取金融帳戶資料,再轉接第三線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之詐騙機手誘騙被害人將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部分),惟此部分因無法證明確有大陸地區民眾因此受騙匯款,故均屬未遂。「王仁義」詐欺機房再於附表三㈡所示時間,支付如附表三㈡所示話務費用至「DK」話務系統商指定之李美瑩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曹家彰依「胖哥」指示於附表三㈡所示時地提領後交予「胖哥」。

三、李美瑩(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判處罪刑,復由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先於105年8月開立帳戶後某日,將所申辦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借予男友蘇冠德使用,復於000年0月間搬至桃園市○○路000號00樓之1與蘇冠德同住,因而知悉蘇冠德從事前揭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繼續提供其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蘇冠德及其所屬之「DK」話務系統商,供作向電信詐欺機房收取話務系統費使用。嗣「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於附表三㈠所示時間,使用「DK」話務系統商提供之話務系統發送詐騙語音封包並撥打電話著手對某不詳之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行為後,於附表三㈡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㈡所示之話務費用存入李美瑩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然此部分因無法證明被害人曾因此受騙匯款,故屬未遂。

四、警方因另案偵辦「海海海」電信詐欺機房涉嫌詐欺案件,於106年3月15日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街○號「海海海」之機房所在地執行搜索,在該機房電腦內查獲「DK」話務系統商之平台網址、查費網址等IP位址及登入帳號、密碼,再調閱該平台網址之相關IP位址連線紀錄,發現IP位址「114.39.217.21」於106年3月15日15時40分起至23時45分止,與「DK」話務系統商之平台網址有連線紀錄,再查詢該IP之申設人為黃文成、申裝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巷0號;IP位址「111.241.185.115」於106年3月15日16時10分起,與「DK」話務系統商之上開平台網址亦有連線紀錄,經查詢該IP位址之申設人為蘇冠德,申裝地址為桃園市○○路0000號8樓之1即張瑋哲之前租屋處。再經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於附表五㈠至㈣所示時地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㈠至㈣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黃文成、蘇冠德、曹家彰、張瑋哲、李典川就附表一之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被告蘇冠德、曹家彰、張瑋哲、李典川就附表二之㈠、三之㈠,及原判決附表四之㈠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嗣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黃文成被訴附表一之㈠所示及發起犯罪組織等部分均判處罪刑;就被告蘇冠德、曹家彰、張瑋哲、李典川被訴部分,除原判決附表四之㈠部分判決無罪外,就附表一之㈠、二之㈠、三之㈠所示等部分均判處罪刑,被告黃文成、蘇冠德、曹家彰、張瑋哲、李典川就原判決關於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蘇冠德、曹家彰、張瑋哲、李典川無罪部分【原判決附表四之㈠部分】即已確定),復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11號案件審理(下稱本院前審)後,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文成、蘇冠德、曹家彰、張瑋哲、李典川等人上訴部分改判。再經被告黃文成、蘇冠德、曹家彰、張瑋哲、李典川等人不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就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由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撤銷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之㈠編號9、10及12所示被告黃文成、蘇冠德、曹家彰、張瑋哲及李典川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3罪罪刑部分,及其附表二之㈠及三之㈠所示被告蘇冠德、曹家彰、張瑋哲及李典川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2罪罪刑部分(參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理由壹部分記載:「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文成、蘇冠德、曹家彰、張瑋哲及李典川(下或稱黃文成等5人)有如其附表一之㈠編號9、10及12所示以每日群發詐騙語音封包,共同詐騙被害人財物既遂共3次之犯行,暨蘇冠德、曹家彰、張瑋哲及李典川(下或稱蘇冠德等4人)另有如其附表二之㈠及三之㈠所示,以相同方式共同詐騙被害人財物未遂共2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文成等5人前揭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黃文成等5人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3罪之罪刑,另論蘇冠德等4人以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2罪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第2至5頁,下稱發回更審部分),發回本院更審,其他上訴駁回。從而,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文成、蘇冠德、曹家彰、張瑋哲、李典川部分,除前揭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部分外,均業經判決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則係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文成、蘇冠德、曹家彰、張瑋哲、李典川犯原判決附表一之㈠編號48至54、55至59、64至91【即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之㈠編號9、10、12】所示罪刑部分,暨被告蘇冠德、曹家彰、張瑋哲、李典川犯原判決附表二之㈠及三之㈠【即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二之㈠及三之㈠】所示罪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㈠被告李典川之辯護人雖執憑被告曹家彰106年9月26日偵訊具結所述因其自由意志受壓迫,延續警詢時之情形,而爭執被告曹家彰106年9月26日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72頁),惟以:

⑴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參照)。又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固必須具備任意性(即出於自由意志)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惟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必須其自白係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且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而於不同時空由不同訊(詢)問人員所為之訊(詢)問,若未使用不正方法,則所取得之被告自白,其證據能力,是否會因被告對先前之自白所爭執之非任意性,而受影響,端視該次自白能否隔絕先前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而有非任意性爭議之先前自白延續效力是否發生,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訊(詢)問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且為被告所明知,除非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爭執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已遮斷前次有非任意性爭議自白之延續效力。上開採證法則,於證人之陳述,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李典川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曹家彰於106年9月26日偵訊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曹家彰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57頁),足見並無否認其於106年9月26日警詢、偵訊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已逕難認被告曹家彰上開警詢、偵訊有何受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當方法迫其非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之情。再者,被告曹家彰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警詢的勘驗畫面(本院前審卷三第23頁),我有笑了一下,當下是很無奈,苦笑,因為我想講的,警察不讓我講,一定要照在車上講的意思,警察一直說「這樣你有聽懂齁」,意思就是在車上的時候他有跟我講,等一下筆錄就照他跟我講的這樣做,這樣就會幫我跟檢察官講不用被押,還是怎麼樣,可以當天交保,我是怕被關,所以我想說那就照他的講,但有些我想跟他講我的意思,但他又不讓我講,所以我很無奈的苦笑;關於同日偵訊,我在原審審理提到「我想說照他們的筆錄這樣講,我是不是可以不用被關」,「他們」是指警方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9至33頁),然本院並無採用被告曹家彰於106年9月26日警詢陳述,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李典川犯罪事實之證據,且被告曹家彰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核與上開警詢、偵訊自白相符,顯見上開警詢過程縱有不當詢問之微瑕,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曹家彰該次警詢陳述已因而受到影響,亦無證據顯示,警方對被告曹家彰有施以嚴重之強制手段,即便警方上開詢問方式,曾對被告曹家彰產生壓力,然此心理上之壓迫,既不足以影響其警詢陳述,則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因訊問之人、所處之環境均已改變,造成被告曹家彰心理壓力之外在因素既已消失,其意思自由及心理狀況應可隨之回復,揆諸前揭說明,是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意思自由未受妨害,具有任意性,該次偵訊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曹家彰於106年9 月26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其自由陳述意志並未受妨礙,亦無不正自白延伸之情,該陳述應係出於任意性,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詳後敘),亦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李典川之辯護人上開所指情節,難認足取。

㈡被告黃文成等5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爭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駐越南聯絡組106年9月20日陳報單、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公安部對外局編號6103/BCA-DN通報單原文及譯本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26、486頁)。按證人之陳述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故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必須係其親身見聞之事實,始具有證據之適格性。倘證人單純轉述被害人所陳述其遭被害過程,並未實際見聞或經歷被害人所述被害過程之內容者,則該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屬重疊性之傳聞證言,即非適格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關於特別例外賦予文書(指同條之4第1、2款以外之文書)具有證據適格能力之規定,亦須該類文書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者,始具有證據能力。因此文書是否具有該條款所指特別可信之情況,須就該文書本身之性質及內容個別觀察,始足當之。倘若文書製作人僅將其聞自原供述者所言之事實,作為其報告或回復他人函詢之內容者,該文書關於此部分之內容自為傳聞之書面陳述而欠缺適格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為協助辦理本件電信詐欺案件,檢附本件電信詐欺機房之詐騙通信紀錄,請求越南警方協助調查,並提供被害人陳述筆錄或可資證明被害事實之資料(如受款帳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等)。越南公安部-對外局雖以編號6103/BCA-DN函文說明該國人民范文雄、阮氏玉玲、阮氏某及林清松等4人遭電信詐騙集團騙取財物,惟該函文僅記載上開4名被害人之身分證號碼、住居地址、受騙電話及受騙金額等內容,並未提供相關被害人之陳述筆錄或匯款單據等資料。而刑事警察局駐越南聯絡組之陳報單,亦僅將前揭越南公安部回函之譯文內容重複記載在陳報單。縱令該函文係越南回覆我國之正式官方文書,而上開陳報單係刑事警察局承辦人員所記載之文書,然依上開函文(包括譯文)及陳報單等文書之內容,該等文書之製作人,僅係將被害人以外之第三人以言詞或書面轉述本案共有4名被害人遭詐騙財物之情形記載於書面,均未實際見聞或經歷該等文書所指被害人遭騙取財物之經過,則其等所載關於被害人被詐騙集團詐騙財物之內容,屬傳聞之書面陳述,均非適格之文書證據,則被告黃文成等5人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憑。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及被告李典川之選任辯護人有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外,本件以下所引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黃文成、蘇冠德、曹家彰、張瑋哲、李典川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06至429頁、第466至488頁),被告黃文成、蘇冠德、曹家彰、張瑋哲、李典川亦於本院前審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85頁),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黃文成、蘇冠德、曹家彰、張瑋哲、李典川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黃文成、蘇冠德、曹家彰、張瑋哲、李典川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被告李典川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爭執被告曹家彰於106年9月26日警詢陳述,及偵查正林文祺106年11月20日、000年0月0日出具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72頁、第486 頁),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李典川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冠德、曹家彰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57頁),而被告張瑋哲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張瑋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張瑋哲坦承本案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05頁)。另被告黃文成、李典川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黃文成部分:

⑴被告黃文成辯稱:伊於警詢坦承全部犯行,是因欲避免全家人都會被帶回偵訊之境地,始以員警提供之資訊,配合問答製作筆錄,然實際上伊遭扣案之電腦及手機,並不只自己使用,電腦内資料(無論是Skype紀錄或話務系統登入紀錄等)並非伊擁有,而是綽號「小綠」之人留存於電腦內。且本件除電腦、手機資料外,無任何人指述伊,同案被告均非所謂伊成立之機房集團成員,顯然伊確實未曾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依據連科通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3日函文(原審卷一第11至13頁),只要以既存之Skype帳號、密碼登入Skype系統後,無論使用何設備登入,均可擷取過往之歷史紀錄,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倘若檢方無法舉證證明Skype或話務系統為伊所登入使用,則應為對伊有利之認定,況縱使Skype歷史紀錄中,該詐欺機房的成員有使用「山崎」之暱稱稱呼雷神及雷神(奇),或使用「小37」稱呼雷神之兒子。然雷神是詐欺集團,伊怎可能以自己慣用之暱稱參與集團,本件無法排除伊之友人「小綠」以伊之暱稱參與詐欺集團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93至195頁)。

⑵辯護意旨辯以:

①被告黃文成於警詢之回答均是針對「大陸人民」,被告黃文成自始未坦承係對「越南人民」進行詐騙,應不得以該等警詢筆錄中被告黃文成之自白作為被告黃文成涉犯以「越南人民」為被害人之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罪證據。

②被告黃文成之警詢調查筆錄製作過程和訊問方法上皆具有重大瑕疵,證明力極低,自不得作為被告黃文成有罪之證據。而被告黃文成之所以於警詢中坦承全部犯行,是因為欲避陷全家人於被帶回偵訊之境地,因此始以員警提供之資訊,配合問答製作筆錄。此際警詢調查筆錄,是否可以毫無疑問的認定屬被告之「坦承犯罪」或「自白」即非無疑。

③至被告黃文成電腦中所被查扣之資料,非被告黃文成所擁有,而被告黃文成之電腦亦有其他友人會使用,並不能僅憑電腦内存有Skype過往聊天記錄,推論該等Skype帳號係由被告黃文成所使用,有邏輯上之謬誤,況電腦中所存越南詐騙相關檔案儲存日期是在104年左右,與本案被害人被害時間點沒有相符,是被告黃文成電腦中所被查扣之資料自應無法作為被告黃文成有罪之證據。

㈡被告李典川部分:

⑴被告李典川辯稱:伊只是暫住桃園市○○路000號00樓之1,沒有參與「DK」話務系統商,那時伊與太太感情不好,常去該處打牌,蘇育司說伊可以住在該處;曹家彰雖於106年9月26日警、偵訊供稱伊負責操作使用經國路441號00樓之1詐騙機房的電腦,惟曹家彰於107年2月26日改稱「我確實有看到他們長時間用電腦,但是他們在做什麼我不知道,我自己以為用電腦就是電腦手的意思」、「我沒有看過他們操作電腦的內容,有聽過影片的聲音而已」,是尚難單憑伊使用電腦而認定伊為電腦手,況上址查扣之電腦資料,與系統商或詐欺機房無關,自難證明伊為「DK」話務系統商之電腦手,而檢察官認定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小雨」、「丁小雨」之人為伊,然伊扣案之手機中,各通訊軟體均無「小雨」或「丁小雨」之人,被告曹家彰、蘇冠德亦稱伊之綽號分別為「哥」、「阿川」,無人提及伊即「川哥」或「小雨」,自應為有利伊之認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0至421頁、第445至453頁)。

⑵辯護意旨辯以:

①被告曹家彰於本案調查前,對於工作内容是否可能涉及犯罪組織、詐欺等情並不知悉,而認為自己的工作是與被告蘇冠德一起協助經營精品代購業。於本案偵查過程中,司法警察為獲得被告曹家彰之自白作為證據,向被告曹家彰告以其工作内容涉及犯罪組織、詐騙集團,以誘導暗示之方式使被告曹家彰發生錯覺,而為異其主觀認知、記憶之陳述,其供述具有重大瑕疵,是其供述被告李典川為話務系統商成員、詐欺機房電腦手云云,無足採信,尚難僅以被告曹家彰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李典川參與本案之依據。

②被告蘇冠德於本案偵查之初,於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時,稱被告李典川為「阿川」,並具體說明二人相識之過程、地點,可徵二人為點頭之交,非經常聯繫之朋友;又被告蘇冠德供稱未曾與暱稱「川哥」之人會面,但會以通訊軟體與暱稱「川哥」之人聯絡,可見被告李典川與通訊軟體暱稱「川哥」之人並非同一人,無從認定被告李典川為通訊軟體暱稱「川哥」之人。被告蘇冠德對於話務系統商並無所知,若非警察於製作筆錄前予以暗示或誘導,被告蘇冠德應無可能陳述與話務系統商相關之情節,此等供述證據,不得作為不利被告李典川之依據。

③本件桃園市經國路處所之電腦放置於客廳處,任何進入該處之人皆能輕易看見電腦使用者之情形,故被告曹家彰因見聞被告李典川多次使用電腦看影片、打電動時吵雜等情,而對於被告李典川看影片、打電動一情印象深刻,衡情非屬難以想像,被告李典川寄居於蘇育司提供之上開處所,使用該處之電腦觀看影片、打電動等休閒娛樂,與通常情形無異,尚難以此認定有何不法。

④被告張瑋哲於通訊軟體使用暱稱「史蒂芬金」與暱稱為「大腳亮晶晶」之使用者間對話内容雖提及「典川」,然卻未就所稱「典川」予以詳述,故上開對話内容所稱之「典川」是否即為被告李典川,已非無疑。縱若上開對話所稱「典川」為本案被告李典川(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惟上開對話内容並無涉及犯罪,而將「DK」話務系統商成員提及之人,一概推認為「DK」話務系統商成員,顯然違背無罪推定等刑事訴訟基本原理原則。

二、經查:

㈠如附表一㈠編號9、10、12、附表二㈠、附表三㈠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雷神」、「海海海」、「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使用「DK」話務系統商提供之話務系統發送詐騙語音封包、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⑴「雷神」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於附表一㈠編號9、10、12所示時間,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向附表一㈠編號9、10、12所示被害人進行詐騙;另案被告趙御丞設立之「海海海」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於附表二㈠所示時間,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對不詳之被害人進行詐騙;另案被告王仁義設立之「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於附表三㈠所示時間,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對不詳之被害人進行詐騙,惟附表一㈠編號9、10、12、附表二㈠、附表三㈠所示之被害人因無法證明有受騙匯款而均屬未遂等情,為被告黃文成、蘇冠德、曹家彰、張瑋哲、李典川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6至59頁;本院卷一第430頁)。

⑵關於「雷神」電信詐欺機房有使用「DK」話務系統商提供之話務系統發送詐騙語音封包、撥打電話,對附表一㈠編號9、10、12所示越南籍被害人實施詐騙等節,有在被告黃文成住處房間內扣得之TOSHIBA廠牌筆記型電腦內之群呼系統越南語音檔、於同一地點扣得之SAMSUNG廠牌隨身碟內之越南報案單、河內法院音檔、越南文詐騙稿等電磁紀錄可證,而承辦警員依據前述存於扣得之隨身碟內,曾與「雷神」電信詐欺機房配合實施詐騙之代號「DK」等五個話務系統商之網址、帳號及密碼續行勘驗後發現,「雷神」電信詐欺機房在106年3月11日至同年5月24日確曾使用代號「DK」等五個話務系統撥打詐騙電話至越南之通信紀錄,並整理其中透過「DK」話務系統商撥打至越南且通話時長逾20分鐘之通聯,協請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轉請越南警方協查,經刑事警察局駐越南聯絡組回覆等情,業經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林文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19至242頁),復有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0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代號「雷神」之電信詐欺機房使用話務系統勘察報告;門號23000、80901、80902、80904至80907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8月25日勘查報告等件在卷足憑(見警卷三第974至985、1013至1027、1029至1030頁;偵卷三第63至65、73至86頁)。另證人即負責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0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勘驗、撰寫之偵查正黃俊傑亦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製作上開勘察報告之過程具結證述甚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6頁)。

⑶又「海海海」、「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分別使用「DK」話務系統商所提供之話務系統發送詐騙語音封包、撥打電話對附表二㈠、附表三㈠所示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等情,業經證人即另案被告趙御丞於警詢時證稱:話務系統商是詐騙集團間共犯的SKYPE群組介紹的,他們是以分鐘計費,打多少收多少,一般大約每分鐘10幾元,每通基本費約30多元。話務系統商知道我從事詐騙工作,SKYPE群組對話內容也都會提及;都是以SKYPE與話務系統商對帳,再用現金存款到指定話務系統商指定的帳戶;「DK」是系統商的代號,「DK」的SKYPE帳號我記不起來,但是如果警方登入我的SKYPE帳號查看好友名單應該都會有;機房電腦內的「DK群.txt」檔案內容是記載我們機房連線到話務系統商接聽電話或撥打電話的IP位置,還有我們跟系統商對帳的查帳網址等語(見警卷六第456至457頁),復於偵訊時證稱:高雄市刑大警卷3第1117頁中的資料是我記載使用系統的資料,上面「悍神」、「DK」等都是我配合的系統商,帳冊上記載「呼」是用系統平台去發群呼,「打」是利用系統平台去打電話,系統商會給我們網址和帳密,讓我們進去平台設定,費用依通話時間長短來計算,每家系統都不一樣,系統商會給我們網址,電腦手會進入查費網站查費,把相關資料給我看,我再依這個資料記帳;費用是系統商訂,時間和秒數我沒有在記,但有時電話沒有接通,也會算秒數,這個情況可能比較便宜,如果有接通通話的話,這樣會比較貴,至於一秒算多少錢,我無法確定等語甚詳(見偵卷三第55至57頁)。並由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仁義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群)DK群呼」是我配合的系統商,我跟他租V0S平台使用,然後使用V0S平台將設定的門號群發到大陸地區。「早喔,今天開車嗎」,就是系統商問我今天有沒有要使用他的平台。「l.5有,晚點充上喔,感謝你」是指我匯款租V0S平台的費用1萬5千元給他,他有收到這筆錢。我不知道「(群)DK群呼」是什麼人,都是在網路上認識的;我在第二次筆錄中所說的匯款帳號DK:15000中國信託0000-0000-0000李美瑩,就是上述他說的1.5,我就是匯款1萬5千元到這個帳號內(見偵卷四第94頁);我電腦裡面有列印出來的李美瑩帳戶及匯款單據是我匯款給系統商的單據,匯款單據如果是從我的電腦掃出來的話,就是脫水公司匯款的,如果搜索到真的紙張單據,就是我自己匯款的,匯款原因是跟系統商承租VOS作為詐騙使用,用來詐騙大陸人等語甚詳(見偵卷四第163至165頁),則見其2人一致證述其等所屬之「海海海」、「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有使用「DK」話務系統商所提供之話務系統發送詐騙語音群呼、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民眾等情。此外,復有證人即另案被告趙御丞為首(即「海海海」)之電信詐欺機房群呼系統勘驗情形、代號「DK」之詐欺話務系統勘察情形、於「海海海」電信詐欺機房電腦系統資料檔案夾內查獲之「DK群.txt」、中華人民共和國天津市人民檢察院財力證明保證金、扣款執行命令、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扣款執行命令等資料(見警卷一第240至241、242至243頁,警卷三第1141、1144至1146頁);於「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內所查獲付款至被告李美瑩中國信託銀行前揭帳戶之存款單,及分別載有「DK:15000、中國信託0000-0000-0000李美瑩」、「中國信託822、李美瑩、屏東分行、0000-0000-0000、麻煩千萬請用自存、若發現轉帳一律不認、在麻煩資料刪除不要留底、若打款存款單要填備註的話再麻煩填寫『網拍成衣』或是空白也可以感恩~」等付款資料(見偵卷四第99、105、115、117頁)在卷可考。

⑷據上,「雷神」、「海海海」、「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有使用「DK」話務系統商所提供之話務系統發送詐騙語音群呼或撥打電話對附表一㈠編號9、10、12、附表二㈠、附表三㈠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等情,堪以認定。

㈡「雷神」、「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使用前揭由「DK」話務系統商提供之話務服務後,曾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㈡、附表三㈡所示時間,分別存入附表一㈡、附表三㈡所示之話務費用至被告李美瑩、證人張惠鈞所申請而借予被告蘇冠德使用之如附表一㈡、附表三㈡所示帳號,再由被告曹家彰、蘇冠德依「胖哥」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㈡、附表三㈡所示時地提領後,交予「胖哥」,並按月領取4、5萬元之薪資。嗣因警方另案偵辦「海海海」電信詐欺機房所涉詐欺案件,於106年3月15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機房所在地執行搜索,而在該機房電腦內查獲「DK」話務系統商之平台網址、查費網址等IP位址與登入帳號、密碼等資料。再經調閱上開平台VOS軟交換系統「203.175.162.223」IP位址於106年3月13日起至3月15日之相關IP位址連線紀錄,發現IP位址「114.39.217.21」於106年3月15日15時40分起至23時45分止,與上揭平台網址有連線紀錄,並查得該IP申設人為被告黃文成、申裝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另IP位址「111.241.185.115」於106年3月15日16時10分起與上揭平台網址亦有連線紀錄,經查詢該IP位址申設人為被告蘇冠德,申裝地址則為桃園市○○路0000號8樓之1即被告張瑋哲之前租屋處。復經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附表五㈠、㈡、㈢、㈣所示時間、地點執行搜索,執行附表五㈠時,被告黃文成在場;執行附表五㈡時,被告曹家彰在場,執行附表五㈢㈣時,被告蘇冠德、李美瑩、李典川在場,並扣得如附表五㈠、㈡、㈢、㈣所示之物等事實,除為被告黃文成、蘇冠德、曹家彰、張瑋哲、李典川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6至59頁)外,並經證人林文祺證述在卷,且有原審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足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黃文成及其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以:

⑴被告黃文成為警搜索查獲後,於搜索當日警詢、偵訊均坦承成立「雷神」電信詐欺機房,並兼作仲介電信詐欺機房與話務系統商之工作。其於該次警詢時供稱:我在104年5月份左右,從柬埔寨回臺灣之後,就開始從事詐欺集團話務系統商與機房之間聯繫收交款外務業務工作;這期間我除了擔任詐欺機房老闆之外,就是兼做話務系統商與機房間聯繫收交款外務業務工作,我會找國內詐欺集團話務系統商接洽,再去找國內詐欺機房內有需求的朋友做牽線,賺取仲介費用;我和代號「DK」之系統商從105年5月份左右開始配合;幾乎每天都會用電腦登入網路登上SKYPE與系統商或機房員工聯絡,確認系統話務沒有問題,我就不會掛網,雙方如果有問題會透過認識的朋友和我連絡,我再登入SKYPE和他們聯絡解決;我配合的話務系統商有代號「DK」、「黑馬」、「呼呼叫」、「狠腳色」、「魅影」,另外有聯繫的系統商有大約30家,有使用到才會配合,上開系統商給機房群呼系統費用是每分鐘3.5元、計秒秒數方式是30+6(30秒之前收一半1.75元、過後每6秒加一次收一次費用是0.35元)或60+60(以每分計費,如果不足60秒也算是60秒計費),我會出面向機房派來的員工見面收取費用再匯款給我配合的系統商;另外我自己經營的機房就是我自己去付款;我有登錄過「DK」系統商網頁資料觀看系統資料,看有無使用上的問題,操作模式是我會有一組系統商給我的IP,我先連上IP之後就進入系統商群發系統平台,然後再用系統商給的帳號密碼登入平台進入系統裡面觀看;登入之帳號密碼是系統商給我的,系統商會發給詐欺機房人員;我申設之中華電信網路號碼00000000於106年3月15日15時40分起至23時45分止有與前述IP位址「203.175.162.223」之群呼系統連線紀錄,該連線是我連線登錄的,我上去觀看有無問題;我遭扣押手機勘察資料其中SKYPE對話紀錄是我與機房內人員之對話紀錄;106年5月15日「雷神(杰)」詢問我「系統多少錢」,「系統」是指我經營機房使用話務系統費用,我經營的機房配合的「呼呼叫」話費1萬8千元、「DK」群發系統話費3萬元、「黑馬」群發和撥打系統費用3萬4千元,上開款項我都有匯款,是我本人去銀行自動存款;106年5月24日我傳給「雷神(杰)」的圖是我經營之機房配合的「呼呼叫」話費9千8百元、「DK」群發系統話費5萬6千元,我都有匯款,是去銀行自存等語(見警卷一第3至1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的電腦、行動電話、隨身碟、帳冊、匯款單都是我所有;我在警詢說之前在柬埔寨成立詐欺機房,104年5月至106年5月,我人有過去,但是時間不長。機房是設在金邊,機手都是臺灣過去的,詐騙的對象是大陸人,這2年期間是走走停停,機房有時有運作,有時沒有運作;我合作的系統商有我警詢筆錄所稱的代號「DK」、「黑馬」、「呼呼叫」、「狠腳色」、「魅影」,就我所知「魅影」已經沒有在做了,系統商給我IP,其等用該IP發群呼,再由系統商發給大陸的線商,最後再發到被害人的手機,如果沒有跟線商合作,可能有篡改號碼的問題;我的中華電信網路號碼00000000在000年0月00日下午至晚上有與代號「DK」系統商IP位址「203.175.162.223」的群呼系統有連線,當時可能機房還有在動作,也有可能我介紹朋友給系統商認識,我應該是去看發群呼的狀態,這樣才能確認仲介是否有成功;警察在我手機裡面找到「呼呼叫」、「DK」、「黑馬」的匯款資料,都是我匯款給系統商的紀錄,匯款原因可能是我自己的機房有動工所以匯款,或是我幫朋友匯款給系統商等語甚詳(見他卷第15至17頁),而被告黃文成上開前後所供情節,互核尚無未合。

⑵警方於106年6月20日,前往被告黃文成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五㈠編號1所示之TOSHIBA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此有原審法院106年聲搜字586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一第110至114頁)。而經警方勘查上開筆記型電腦之CHORME瀏覽器書籤後,發現有群呼系統網站(網址://161.202.130.247),網站內之群呼系統語音檔為越南語言,上開語音檔並經匯出於「00000000-nb\群呼系統語音檔」光碟,電腦中之SKYPE通訊軟體經開啟後發現使用人暱稱為「雷神」,聯絡人有「DK-外撥」、「DK-群呼」、「狠角色通訊-(呼)」、「香奈兒-系」等話務系統商,且在SKYPE RECEIVED FILES檔案中發現「中國信託822屏東分行李美瑩0000-0000-0000,DK30000」之系統商收款帳戶截圖,該截圖並註明「麻煩千萬請用自存,若發現轉帳一律不認」等字樣。另於被告黃文成上址住處房間查獲之桌上型電腦桌面存有一HTML檔案,可以直接以瀏覽器開啟,開啟後即為群呼系統匯出檔案,上面有號碼段及一些設定資料,桌面之「雷神.txt」文字檔經開啟後為「DK」之外撥平台網址、查費網址及群呼平台網址、查費網址之帳號密碼等資料,「DK」之外撥平台網址:「http://203.175.162.200:7720/modules/index.php,帳號80900、密碼dk8888」,外撥查費網址:「http://45.76.149.100:8080/cht/index.html,帳號80900、密碼666」,「DK」之群呼平台網址:「http://45.32.60.70:7720/modules/index.php,帳號23000、密碼dk8888」,群呼查費網址:「http://45.77.13.157:8080/cht/index.html,帳號23000、密碼666」,「DK」之群呼平台網址:「http://45.32.60.70:7720/modules/index.php,帳號23000、密碼dk8888」,群呼查費網址:「http://45.77.13.157:8080/cht/index.html,帳號23000、密碼666」;桌面上有一檔名為「v$$n.doc」之文字檔,裡面存有越南銀行網站資料及翻譯文字。復於被告黃文成上址住處所扣得之如附表五㈠編號3所示SAMSUNG廠牌隨身碟中之「越最新」資料夾內,發現有越南報案單、河內法院音檔、系統IP帳號密碼、越南文詐騙稿,在「新增資料夾」內則有與系統商聯繫之SKYPE對話紀錄截圖及群呼系統網站截圖,且其中「DK」之群呼平台網址、查費網址、外撥平台網址、查費網址之IP位址、帳號、密碼等資料均與被告黃文成上址住處之桌上型電腦桌面「雷神.txt」檔案中之前述資料相符等情,業據證人林文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529至537頁;原審卷二第218至242頁),並有前揭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0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考,復佐以上開電腦及手機均在被告黃文成與配偶之住處查獲,該處並無其他涉案者,此有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可按,而電腦、手機等,均屬個人物品,未持有密碼尚無法使用,況被告黃文成有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其並非未曾經歷刑事訴訟程序之人,衡情倘非其確有為上開行為,自無由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己罪,致己陷於將遭受刑事訴追之不利風險中,被告黃文成上開警偵自白,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且其倘未親身經歷前揭供述情節,亦難得以為如此詳細具體陳述。是認被告黃文成上開警詢、偵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⑶被告黃文成雖辯稱:伊於警詢坦承全部犯行,是因欲避免全家人都會被帶回偵訊之境地,然實際上伊遭扣案之電腦及手機,並不只自己使用,電腦内資料並非伊擁有,而是綽號「小綠」之人留存於電腦內等語。然查:

①上開TOSHIBA廠牌筆記型電腦係在被告黃文成上址住處房間查獲,且被告黃文成在搜索現場均未主張上開筆記型電腦非其所有等節,業據證人林文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30頁),且被告黃文成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悉成立電信詐欺機房係屬重大犯罪行為,殊難想像其有何違背事實無端配合警方製作對己不利之警詢內容,或僅因如其所辯擔心自始與本案無關之家人遭偵訊,或誤認為只要配合警方坦承犯行,即不會遭刑事訴追之理。況查,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勘驗被告黃文成前開警詢光碟之結果,認被告黃文成上開警詢筆錄雖有諸多內容係員警向被告黃文成講述並確認而為記載,有時被告黃文成係以點頭表示同意筆錄內容;然在警員詢問被告黃文成「扣押物品何人所有?」時,被告黃文成之回答內容除與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大致相同外,在光碟1小時50分32秒處,員警表示他認為被告黃文成好像是系統商時,被告黃文成說他有作「桶仔」(即機房),所以對裡面的一些模式很清楚;光碟時間21秒起,詢問人問:「綽號?外面人怎麼給你叫?」,被告黃文成答:「山奇」與警詢筆錄記載被告黃文成綽號「山奇」相符;另搜尋被告黃文成使用之臉書資料,發現被告黃文成臉書暱稱亦為「易山奇」,確認「山奇」應為被告黃文成之暱稱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1月23、24日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7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卷二第67至69、495至498頁),稽此,警員在搜索查獲被告黃文成後,製作警詢筆錄之初,尚曾推斷被告黃文成應係話務系統商,而反係被告黃文成自行向警員表示他有作「桶仔」即電信詐欺機房,益徵被告黃文成有何違反己意完全配合員警製作該次筆錄之情事。

②再觀諸本件查獲被告黃文成之過程,乃係警方先查獲「海海海」電信詐欺機房後,在該機房之電腦內查獲「DK」話務系統商之平台網址、查費網址等IP位址及登入帳號、密碼等資料,經調閱該平台網址相關IP位址連線紀錄,查得IP位址「114.39.217.21」與「DK」話務系統商之前揭平台網址有連線紀錄,再查詢上開IP位址之申設人為被告黃文成、申裝地址為被告黃文成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後,向法院聲請對被告黃文成及其上址住處實施搜索,而當場查獲上開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隨身碟與其內之電磁紀錄。復經以SKYPE LOG VIEW程式讀取前揭電腦中之完整SKYPE對話紀錄,發現其中除確有與本件詐騙或話務系統設定等相關之對話內容外,該對話紀錄中之其他SKYPE使用者,如暱稱「大腳外撥」、「雷神(豆腐)」、「vip.888999.com」、「DK通訊-系-外撥」、「雷神(杰)」之帳號使用者,曾經多次稱呼該名暱稱「雷神」或「雷神(奇)」之帳號使用者為「山崎哥」、「37」或「37哥」,並稱呼該名使用者之小孩為「小37」(見警卷三第986至991、993、1000、1008頁),而與被告黃文成所自承之個人及小孩暱稱均相符合(見偵卷二第28至29頁),是見本件於被告黃文成上址住處搜索查獲之前揭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中之SKYPE對話紀錄確為被告黃文成與話務系統商或「雷神」電信詐欺機房其他成員間之對話。而連科通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3日函文(見原審卷一第11至13頁),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黃文成認定之依憑。從而,被告黃文成前揭所辯各節,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尚無可採。

⑷辯護意旨固辯以被告黃文成於警詢陳述:「我本身有一個成立一個專騙大陸人士 1、2、3線共計8人的詐欺機房在柬埔寨」、「我檢視資料,其中 『呼叫系統』是機房使用端自己做記號名稱、『號碼段』是系統商發送給群呼的大陸電話號碼」等語,足認被告黃文成於警詢之回答均是針對「大陸人民」,被告黃文成自始未坦承係對「越南人民」進行詐騙,而被告黃文成之警詢調查筆錄製作過程和訊問方法上皆具有重大瑕疵,證明力極低,且被告黃文成之所以於警詢中坦承全部犯行,是因為欲避陷全家人於被帶回偵訊之境地。至被告黃文成電腦中所被查扣之資料,非被告黃文成所擁有,而被告黃文成之電腦亦有其他友人會使用,且電腦中所存越南詐騙相關檔案儲存日期是在104年左右,與本案被害人被害時間點沒有相符等節。惟觀諸被告黃文成警詢調查筆錄之記載(見警卷一第3至11頁),被告黃文成係經警詢問「你自106年1月1日起迄今從事的職業為何?月收入大約多少?」,答稱:「我在104年5月份左右從柬埔寨回臺灣之後就開始從事詐欺集團話務系統商與機房之間聯繫收交款外務業務工作。月收入平均大概3、4萬上下。我本身有一個成立一個專騙大陸人士1 、2 、3 線共計8人的詐欺機房在柬埔寨,但是在106年5月底結束營業,104年5月到106年5月底是陸陸續續營業,做一段時間、停一段時間。這期間我除了擔任詐欺機房老闆之外,我就是兼做詐欺集團話務系 統商與機房之間聯繫收交款外務業務工作,我會找國內詐欺集團話務系統商接洽在去找國內詐欺機房內有需求的朋友 做牽線,賺取仲介費用。」(見警卷一第4頁);經警詢問「警方提示《趙御丞為首之電信詐欺機房群呼系統勘驗情形》,請你檢視第2頁的網頁截圖,你是否知道網頁内容是什麼?作何用途?」,答稱:「我檢視資料,其中『群呼系統』是機房使用端自己做記號名稱、『號碼段』是系統商發送群呼的大陸電話號碼、『筆數』是我從1000號到2000號之間發 送之號碼 、『待發數 』是預計要發送但是還沒發送的電話號碼數量、『狀態』是對方有接通、無接通或響鈴、『撥通/回撥』對方收到群呼語音通知後回撥給機房的紀錄、『發送時長』是對方收到群呼有接通語音的時間。『是否有效』就是我們設定有無發送成功有就打V沒有就打X 。『操作』就是機房操作人員可以進行刪除資料。」(見警卷一第6至7頁),則見被告黃文成上開所供「我本身有一個成立一個專騙大陸人士 1、2、3線共計8人的詐欺機房在柬埔寨」、「我檢視資料,其中『呼叫系統』是機房使用端自己做記號名稱、『號碼段』是系統商發送給群呼的大陸電話號碼」等語,分係關於其設於柬埔寨詐欺機房之運作情形、其就《趙御丞為首之電信詐欺機房群呼系統勘驗情形》網頁截圖陳述之意見,均與其本案所涉之犯行無直接關聯性,是要無足徒以辯護意旨所指情節,即逕認被告黃文成於警詢時之回答均是針對「大陸人民」,而無礙被告黃文成前揭所為關於本案之供述,況被告黃文成前揭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自白符實可採,且上開證人林文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0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卷內事證,亦足以補強被告黃文成於上開自白之憑信性等情,業經本院詳予論述如前。至上開電腦中所存越南詐騙相關檔案之儲存日期,與使用於詐騙本案被害人時間點,要非存有定屬相同之必然關聯性。據此,辯護意旨所持之辯解,均非可取,亦無足逕執為被告黃文成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蘇冠德、曹家彰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57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⑴被告蘇冠德於第一次警詢、偵訊分別供稱:大約105年7、8月間,因為我在屏東沒有工作而北上至桃園區經國路441號00樓之1找蘇育司,因為想要找工作,在該址遇到「胖哥」,「胖哥」一開始說請我去幫他跑銀行匯款,答應給我月薪4萬元;後來又多了提款工作,所以月薪調整到5萬元,薪水直接從提領的款項裡面扣除;一開始「胖哥」是告訴我他從事精品業相關的貨款,到後期雖然我有覺得錢的數目不合理、有覺得怪怪的,感覺跟工作不太相關,但我也沒有再問「胖哥」這是什麼錢;曹家彰是我高中同學,因為曹家彰去年年底在屏東也是找不到工作,所以我邀他上來幫忙,並跟「胖哥」告知我有邀曹家彰一起幫忙提領款項;沒有參與「DK」之話務系統商;不知道「DK」是誰,不知道「DK」用來接受詐欺機房匯款的帳戶(見警卷二第430至444頁);我去年在屏東沒有工作,去年8、9月去找阿伯蘇育司,就先住在桃園那邊,上去1、2個月在經國路那邊遇到「胖哥」,他就叫我幫他跑銀行,他說他是做精品、服飾,但是我覺得去銀行幫他做的事情,好像跟他說的不相關,因為有時他會叫我去超商領錢,或是匯款到國外,而且金額很大,所以到後面我覺得怪怪的,曹家彰是我找他上來工作,他就跟我住在那裡;我有介紹曹家彰幫「胖哥」工作,他的工作內容跟我一樣是提款、匯款,我們每月的薪水4、5萬元;胖哥平常會在SKYPE的群組指示我提款及匯款,群組的名稱為二寶專區,裡面只有我與「胖哥」、曹家彰;我有想過「胖哥」的行為跟詐騙有關,但是就是因為我後來不想做了,所以才叫我女友即李美瑩來學做檳榔攤,我是以工作需要向李美瑩借帳戶,我跟她講就是精品,她是有問我是否怪怪的,我就說我也不太熟等語(見偵卷一第26至30頁),足見其坦承以每月4、5萬元之薪資,受僱於不詳姓名年籍之「胖哥」,擔任提款、匯款高額款項之工作,此一情狀,已能顯示其等之工作,顯有高度不法之可能性,否則提款匯款並無難度,實無由以此薪資僱請被告蘇冠德、曹家彰為之。

⑵再者,被告蘇冠德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即向法官坦認:警詢、偵查筆錄沒有意見,是自由意識陳述,看過筆錄後才簽名的,但當時從事話務系統我沒有實話實說,「二寶專區」是我們用來聯絡工作的SKYPE群組,「胖哥」是老闆,指揮我從事詐騙話務、提領款項、交付贓款等語明確(見原審聲羈卷一第11至12頁);復於嗣後之警詢、偵訊中再次表示:我在開羈押庭時有向法官承認知道提領的錢是代號「DK」話務系統商的錢(見警卷七第324頁);我在法院羈押庭有承認加入「DK」話務系統詐騙集團,但我只有負責領錢,沒有做話務的部分,因為手機裡面會講到所以知道是加入「DK」的話務系統(見偵卷一第311頁);我在SKYPE二寶專區群組回報「總數94.85」、「總86.95」,分別是94.85萬元、86.95萬元,這都是我提領的總數;我在二寶專區群組內回報「狠角入30」、「狠角入37.3」,是我收款後跟「胖哥」報帳,我跟「DK」系統的客戶「狠角」約當面收款,收款實際地點忘記了,但應該都在桃園市區等語甚詳(見警卷七第332至333頁),顯見其有參與「DK」話務系統商之詐騙共犯結構情事。

⑶又被告曹家彰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我現在是在詐騙集團內工作,詐騙集團名稱為「DK」,負責人是綽號「胖哥」之男子,我不知道該人真實年籍資料,我的工作內容是依照「胖哥」交代至ATM領款及匯款,領取的款項是詐欺集團匯款給系統商的所得,我沒有固定的工作時間,是由系統商老闆「胖哥」電話通知我工作;是使用通信軟體SKYPE與詐騙集團內成員聯繫;當時蘇冠德稱需要人手幫他領款匯款,邀請我加入,我在加入後才慢慢發現工作內容是詐騙集團,他邀請我加入後便帶我至桃園縣○○區○○路000號00樓之1,以此處為工作地及居住地;不知道「DK」話務系統商係自何時開始經營,我是105年9月加入的,工作內容是與其他詐騙集團合作提供系統進行詐騙,我不知道詳盡的內容;我知道有其他電信詐欺機房向「DK」系統商聯繫是進行詐欺犯罪,詳細內容我不清楚(見警卷一第198至206頁);復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我於105年9月加入代號「DK」的詐騙集團,當時是我同學蘇冠德介紹進去的,我擔任領款及匯款的工作,不清楚「DK」的詐騙模式,是後來才發現我領的錢是有問題的錢,因為老闆「胖哥」都沒有與大家見面,都是以SKYPE聯絡,由他通知我去領款或匯款,不清楚他們詐騙的對象及方式;工作據點是在桃園的經國路441號00樓之1及三民路2段127號12樓,三民路這裡只有住1個月,之前都是在經國路,我只知道大家會在電腦前面,但詳細在做什麼我不清楚;從105年9月加入集團到106年8月,我一直在經國路的機房,都有看到有人在用電腦,9月搬到三民路也有在用電腦;不清楚集團成員的詐騙內容,只知道他們都有使用電腦等語(見偵卷一第13至20頁),而坦承確有經由被告蘇冠德之介紹而加入「胖哥」為首之「DK」話務系統商,並擔任提領電信詐欺機房匯入話務系統費用及匯出款項之工作,此節核與被告蘇冠德上開所供情節相合,益見被告蘇冠德、曹家彰確有參與「DK」話務系統商。

⑷至被告曹家彰雖於偵查中改稱:警方在詢問筆錄時,有問我是否清楚去銀行提領的款項是何用途,我起初回答不知道,後來有一個小隊長走過來,講話比較大聲,口氣不好,並詢問我是否是販賣毒品的錢,我回答不是,小隊長就又問我是否是詐騙集團的贓款,我因為嚇到就回答是,其實我的本意就是一開始回答的不知道是提領何款項云云(見警卷一第288頁),復於原審改稱:我承認有聽從蘇冠德及「胖哥」的指示去領錢,不知道錢的來源;是第一次警詢時警方跟我講我才知道是在詐騙集團工作,之前完全沒有懷疑,被抓當下害怕被關,才依警方提示說是在幫詐騙集團做事情,作筆錄時,警員叫我說我是幫詐騙集團工作,到檢察官那裡我想說警詢筆錄都這樣講了,就依照警方的意思講,想說認一認就不會被羈押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94頁,原審卷三第30至31、46至48頁),而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稱:在警詢是無奈苦笑,我怕被關就照警察的講,有些我想講我的意思,但警察不讓我講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1頁)。然觀以被告曹家彰前揭於警查獲後所製作之第一次警詢、偵訊內容,固曾供承在詐騙集團內工作,知道集團成員會坐在電腦前面等節,惟對於所屬話務系統商之詐騙模式、共犯參與及分紅情形則始終推稱不知情,並以「加入後才慢慢發現」、「我是後來才發現我領的錢是有問題的錢」等語推諉,已難認其在為警查獲之初有何依照警方指示製作警詢筆錄之情。況被告曹家彰自承在該處工作長達1年,其為成年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閱歷,此種僅需領錢、匯錢之工作,無須有何專長,顯係人人可做,其等竟能有月薪4、5萬元,足徵此一工作與常情有違,顯係不法。況被告蘇冠德、曹家彰業於本院前審審理坦承犯行,益見上開所辯情節核與事實有間,難以採信。

⑸復參以被告蘇冠德、曹家彰自承從事本件提領款項之工作已長達1年,每人每月並可獲取4至5萬元之薪資;其2人就警方所調閱之李美瑩名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經統計該帳戶自105年8月18日開戶起至106年9月22日止,總共提領現金高達3414萬2千元一節亦不爭執(見偵卷四第19頁;原審卷二第45至46頁)。而查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請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使用,若其不自行申辦帳戶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徵用第三人之帳戶或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就該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提領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蘇冠德、曹家彰為智識正常、受過國民義務教育之成年人,均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蘇冠德、曹家彰所指與「胖哥」回報工作內容之「二寶專區」對話紀錄中(見原審卷二第296頁,原審卷三第55頁;警卷一第263至283頁),均未見任何有關其等先前所辯「胖哥」表示提領款項來源係精品拍賣所得之對話內容。且警方前往被告蘇冠德、曹家彰2人工作及居住○○○市○○路000號00樓之1實施搜索時,現場除查獲電腦設備、高額現金、筆記本、提款卡、點鈔機、電腦設備、行動電話、監視器、K盤、存摺等物品外,均未見任何關於精品或從事網拍之相關跡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蘇冠德等人涉嫌詐欺案」蒐證相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二第513至525、530至536頁;偵卷一第77至83頁),被告蘇冠德、曹家彰在此工作長達1年,豈能不知,足徵其等確實知悉自己工作提領匯出之金錢,確係來源不法。

⑹再觀諸本件於「雷神」、「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內所查獲之「DK」話務系統商請款資料中,均載有「中國信託822、張惠鈞、DK56000、0000-0000-0000、麻煩千萬請用自存的方式、若發現轉帳一律不認、打款後請把帳戶號刪除不要留底」、「中國信託822、李美瑩、屏東分行、0000-0000-0000、麻煩千萬請用自存、若發現轉帳一律不認、在麻煩資料刪除不要留底、若打款存款單要填備註的話再麻煩填寫『網拍成衣』或是空白也可以感恩~」(見警卷一第18頁;偵卷四第117頁)等要求各電信詐欺機房須以自存方式付款,甚至刪除付款資料不要留底之提醒文字。被告蘇冠德、曹家彰受僱於「胖哥」從事提款匯款之工作非短,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衡情「胖哥」若僅單純要其2人提領合法之網路拍賣款項,應無特意要求付款人以自存方式付款,甚至須在付款後立即刪除資料,且倘非從事不法行為,為圖徹底銷毀所有可能遭警循線追查出帳戶資料或幕後使用者而曝露犯行,亦無須如此為之,此等遮掩手段,足認被告蘇冠德、曹家彰對於所提領之款項來源不法,應係知悉,且其等既能工作長達1年,表示「胖哥」對於其2人存有相當信賴關係,益徵被告蘇冠德、曹家彰均明知其等係參與「DK」話務系統商,而為詐欺集團之一環,並從事提領電信詐欺機房匯入話務費用之分工犯罪行為。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蘇冠德、曹家彰上開於本院前審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

㈤被告張瑋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57頁),亦有下列各項事證為佐:

⑴警方於查獲「海海海」電信詐欺機房後,在該機房電腦內查得「DK」話務系統商之平台網址、查費網址等IP位址及登入帳號、密碼等資料,經調閱該平台VOS軟交換系統「203.175.162.223」IP位址於106年3月13日起至3月15日之IP位址連線紀錄,查得IP位址「114.39.217.21」與「DK」話務系統商之前揭平台網址有連線紀錄,再查詢上開IP位址之申設人為被告黃文成,因而向法院聲請對被告黃文成及其住處實施搜索,進而在被告黃文成住處之電腦中發現提及與本件詐騙及話務系統設定相關之SKYPE對話內容,已如前述。經員警以SKYPE LOG VIEW程式讀取前揭電腦中之完整SKYPE對話紀錄,發現被告黃文成於000年0月間曾以SKYPE帳號「vip88888.com」,與SKYPE帳號「dj08957」、「qqaaz08957」之使用者討論話務系統設定之相關事宜,此有SKYPE帳號「vip88888.com(雷神)」之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警卷三第986至991頁)。

⑵被告張瑋哲曾於另件詐欺案件警詢時供稱:「(問:警方在你所使用之電腦(手機)通訊軟體SKYPE中發現你所使用之帳號dj08957(暱稱『大腳群呼』)、帳號qqaaz08957(暱稱『大腳手撥』),該帳號於何時申請?作何用途?)是一個綽號叫『大腳川』申請給我的,申請時間我不知道。他說裡面有一些他的客人,這些客人有的是做詐欺的,要我幫他做客服,如果客人反應網路連線有問題,要我回復處理狀況」、「(問:你於何時開始從事經營群呼機房?何時開始使用SKYPE帳號dj08957(暱稱『大腳群呼』)、帳號qqaaz08957(暱稱『大腳手撥』)?)我不知道這是不是警方所指的機房,約於104年11月底,開始跟『大腳川』接觸,他給我帳號網址,要我去做一些較簡單的工作,例如編列報帳表等、監看SKYPE帳號,偶爾回復訊息,但是因為他們過年期間沒有作業,我大約是過完年105年3月1日開始營業後,我才開始比較能夠應付客人」、「我只有使用SKYPE帳號『dj08957』跟『qqaaz08957』這兩個帳號,也只涉及群呼網頁的部分,其餘車行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至23、27頁),復於本案警詢時供承:「(問:你曾於105年4月27日遭警方查獲你以SKYPE帳號『dj08957』(暱稱:『大腳群呼』)、『qqaaz08957』(暱稱:『大腳手撥』)提供網路話務系統予詐騙電信機房使用,是否屬實?)屬實」、「(問:承上,你於105年4月28日警詢供稱該2個SKYPE帳號是『大腳川』申請給你的,是否屬實?)屬實」等語甚詳(見偵卷二第21頁)。其復供承曾使用暱稱「史蒂芬金」之SKYPE帳號與暱稱「大腳亮晶晶」之SKYPE使用者於105年4月26日為下列對話:上午 10:33:05 大腳亮晶晶:好的 我問下阿祥好了上午 10:33:20 史蒂芬金:較客戶給你3分株上午 10:33:23 史蒂芬金:我調配一下上午 10:33:27 史蒂芬金:這樣之類上午 10:34:04 大腳亮晶晶:好的 感恩~上午 11:19:30 大腳亮晶晶:阿哲 鷹族在找喔上午 10:33:05 大腳亮晶晶:「雷神」也在找了@@(見偵卷二第22至23頁),而被告張瑋哲並表示上開對話紀錄是其與「大腳亮晶晶」在討論話務系統的事情(見偵卷二第23頁)。足認被告張瑋哲確曾於104年12月至000年0月間,使用「dj08957」、「qqaaz08957」、「史蒂芬金」等SKYPE帳號回覆或處理電信詐欺機房話務系統設定之相關問題,益徵前揭於105年3月以SKYPE帳號「dj08957」、「qqaaz08957」為被告黃文成處理「雷神」電信詐欺機房使用話務系統連線問題之人確係被告張瑋哲無訛。

⑶惟查,被告張瑋哲雖於104年12月至000年0月間使用上開帳號與被告黃文成「雷神」電信詐欺機房聯繫,然此一期間,被告張瑋哲係以該等帳號參與「大腳川」話務系統之共同加重詐欺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67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可考,足見當時其雖與被告黃文成「雷神」電信詐欺機房有所接觸聯繫,然非屬本案「DK」話務系統商之犯行,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應予更正(此部分非起訴範圍)。

⑷警方調閱前揭於「海海海」電信詐欺機房電腦內所查得之「DK」話務系統商VOS軟交換系統IP位址於106年3月13日起至3月15日止之相關IP位址連線紀錄,發現除前述由被告黃文成所申請之「114.39.217.21」IP位址與「DK」話務系統商之平台網址有連線紀錄外;IP位址「111.241.185.115」於同時段即106年3月15日16時10分許,與「DK」話務系統商之平台網址亦有連線紀錄。經查詢該IP位址申設人為被告蘇冠德,申裝時間為105年8月29日,申裝地址為桃園市○○路0000號8樓之1即被告張瑋哲之前居處一節,有刑事警察局調取聲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三第966至973頁,警卷二第469至472頁)。另被告張瑋哲對於自己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底止,均與老婆、小孩共同居住於上址等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6至59頁;警卷二第645頁)。而佐以被告蘇冠德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有申請一個中華電信的網路,登記使用地址是桃園市○○路0000號8樓之1,當時「胖哥」給我這個地址,叫我幫他申請網路,帳單也是寄到那邊;不知道這個地址是誰的,但是每個月都有繳費的通知到我手機;不認識被告張瑋哲,有見過他,是在同德三街見到的,他拿中正路那邊的網路機上盒給我,讓我去退掉,「胖哥」叫我去同德三街的頂好跟被告張瑋哲拿的等語(見偵卷一第30至31頁),足見IP位址「111.241.185.115」確實係由「DK」話務系統商「胖哥」委請被告蘇冠德申請予被告張瑋哲使用,是被告張瑋哲至遲於該IP申請之時,應已加入「DK」話務系統商,否則老闆「胖哥」應無令被告蘇冠德為其申辦網路之理,由此足徵案發時間與「DK」話務系統商之平台網址連線之IP位址使用者確為被告張瑋哲。

⑸再據前述,被告張瑋哲於105年3月前案期間多次與「雷神」詐欺機房連線,顯屬相熟,於105年8月29日起迄本件詐騙案發期間,確有使用「胖哥」為其申請之網路,連線至「DK」話務系統商平台網址,顯見其有為「胖哥」所屬之「DK」話務系統商處理電信詐欺機房使用「DK」話務系統連線之相關問題,而為「DK」話務系統商之成員,有共同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綜合前揭各項事證,是認被告張瑋哲於本院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一致,堪可採取。

㈥被告李典川雖不否認警方於106年9月26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路000號00樓之1執行搜索時,其確實在場,並有居住於上址等情,然辯以前揭各情,然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曹家彰於偵查中證稱:從105年9月蘇冠德介紹我加入「DK」詐騙集團到106年8月,一直在經國路的機房,我擔任領款及匯款工作,我都有看到有人在用電腦,經國路原本有4、5人,搬到三民路之後,剩3、4人,其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我都叫她「姐姐」,編號7我都叫他「哥」,這2個人都是操作電腦的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及7的人,從我105年9月開始到經國路那邊的機房,他們就已經在那邊擔任「電腦手」,至於他們到底何時開始加入,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一第17至18頁),不僅坦承自己有加入「DK」話務系統商之犯行,並指認被告李典川係其所屬集團之「電腦手」,並有經其簽名確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238至239頁),復參以被告李典川自承與同案被告曹家彰間並無任何過節或糾紛一節(見警卷四第51頁),衡情被告曹家彰實無由故意設詞誣指被告李典川係所屬詐欺集團「電腦手」。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曹家彰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住○○○市○○路000號00樓之1時有看過被告李典川,被告李典川也有住在該處,印象中被告李典川有使用過該處的電腦,我會有印象是因為他在玩遊戲或是看影片的時候都很大聲,我說的電腦是在1樓客廳,除了被告李典川,很多人去使用那台電腦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7至18頁)。然對照與被告曹家彰同住○○○市○○路000號00樓之1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冠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剛住進經國路這個地址時沒有見過被告李典川,是在警察找我前1、2個月,他有去打過牌,經國路這個地方有擺放電腦,電腦是誰的不清楚,我在該處就有電腦了,忘記被告李典川有無使用過該處的電腦,他都是去打牌比較多;被告李典川應該沒有住在那裡,他有去打牌,我在桃園市○○路000號00樓之1完全沒見過被告李典川操作電腦等節可知(見原審卷二第259至260、291頁),其2人對於被告李典川有無在桃園市○○路000號00樓之1使用過電腦一節所述明顯不合,倘被告李典川僅借住上址,更僅單純在該處使用電腦玩遊戲、看影片、上網,則被告蘇冠德、曹家彰2人之證詞卻有如此之差異,顯與常理有違。況參以被告蘇冠德於警詢時供稱:我從105年8、9月住○○○市○○路000號00樓之1時,就知道該處門無法利用鑰匙從外面進入,必需機房裡面的人開啟電子鎖才能進入,只要有人靠近門口,機房內就會響鈴等語(見警卷二第615頁),此部分核與機房地點屬詐欺集團之機密事項,倘機房地點洩漏,即有可能遭警方查獲,故設有門禁管制,他人無法任意進出一情相合,倘非被告李典川亦為「DK」話務系統商之成員,豈可能出入上址,而使該處有被查獲之風險。且該處位為21樓,自無1樓客廳,益徵被告曹家彰於原審改稱被告李典川單純使用電腦玩遊戲或觀看影片云云,與事實不符。

⑶被告蘇冠德於偵查中供稱:我住在上開經國路租處,曹家彰、李美瑩、阿川也住那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是阿川女友,編號7是阿川;我與曹家彰都一樣從事提款匯款,薪水4、5萬元,由「胖哥」在SKYPE「二寶專區」群組指示我提款;手機裡說的「川哥」也是「胖哥」公司的人,「川哥」的SKYPE暱稱為「小雨」等語(見偵卷一第26至29、313頁),並有經其簽名確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二第446至447、552至555頁),復觀諸被告蘇冠德、曹家彰之通訊軟體亦有如下對話:

①被告曹家彰於106年8月21日22時14分許,對被告蘇冠德稱:「開機、進去7-11的櫃檯」、「你剛剛那個9萬9沒有跟『川哥』說什麼的喔?他以為你拿那個9萬9是9萬5的事耶」(見警卷一第321頁)。

②被告曹家彰於106年9月2日23時36分許,對暱稱「盧卡斯」之持用者稱:「我有跟『川哥』講了,等一下你有空就過來收」(見警卷一第324頁)。

③被告蘇冠德於106年7月25日23時6分許,對被告曹家彰表示:「在…領錢啊,然後去『川哥』那邊啊」(見警卷一第382頁)。

④被告曹家彰於106年8月21日14時39分許,詢問被告蘇冠德:「什麼時候要跟『川哥』領薪水?」(見警卷一第384頁)。

⑤被告曹家彰於106年9月5日21時49分許,詢問被告蘇冠德:「等一下會過來嗎?那帳一直不對,少6仟」(見警卷一第385頁)。

⑥被告曹家彰之女友陳以臻於106年8月28日23時13分許,對被告曹家彰表示:「我剛剛問我阿嬤」、「我說我想要上去上去」、「跟你在那邊做」、「他就問我環境怎樣」、「我說吃公司住公司沒自由不能常回來這樣」、「我說薪水比我這邊多」、「他叫我自己去跟神明博杯如果有3杯他就答應讓我上去」、「去你那邊」、「工作」;被告曹家彰即回應:「電腦?」;被告曹家彰繼於同日23時16分許對其女友陳以臻表示:「你要學電腦也要問哥,哥的意思是叫你包檳榔,不是叫你學電腦」、「如果你真的要上來,我可以幫你跟哥講,講看用電腦的事」;同日23時22分許,被告曹家彰之女友陳以臻詢問被告曹家彰:「電腦會很複雜嗎」、「不然我這裡也快3萬而已」;被告曹家彰則回答:「我等一下幫你跟『川哥』討論看看,好不好?這個也是要有業績壓力的,妳上來你就是底薪4萬,如果沒有的話、做不到,『哥』也是會叫你不要做不要浪費時間、沒關係,我等一下問『川哥』看看,你先去用一用,我等一下跟你講」、「『川哥』說你下次上來再講、當面談,要面試,你KNOW?面試」(見警卷一第356至360頁)。

⑦被告曹家彰於106年9月14日22時53分許,對被告蘇冠德表示:「還有一個可能就是他們那個東仔錢要付米錢的,我們還沒那個,不過2萬也不對,反正你到時候就看有什麼缺2萬5的應該就是那一筆」;被告蘇冠德回應:「所以一樣我那筆錢就先放在那邊,先不要問?我是覺得明天有空要先問『川哥』吧,至少要讓他知道有多這筆錢」、「要嗎?」、「你丟錢給我,你跑走,然後就我去面對『川哥』喔,幹」;之後被告曹家彰再回應:「你到底要問還是不問?我不記得到底是我的錢還怎樣,因為放那邊」、「不然就先這樣,就先放著,如果到時候他們在問這筆錢的話,你再找,然後說找到了,這樣子」、「對啊,就先這樣,先放著,然後他們問的話你再找、說你塞在哪裡沒有看到這樣子,如果都沒有人問…一人一半,開玩笑,不一定那是你自己的錢」(見警卷二第582、584至586頁)。由上開領款、對帳、領取薪資及應徵之微信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蘇冠德、曹家彰確實曾多次提及該名暱稱「川哥」之人,其2人不但提及向「川哥」領薪資,更在對帳發現多出2萬5千元時,討論是否要告訴「川哥」,被告曹家彰復在其女友表示要北上與其一起工作時,表示要詢問「川哥」、由「川哥」面試等語。被告蘇冠德雖否認「川哥」即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當中之被告李典川,然業於前開偵訊證稱:手機裡說的「川哥」也是「胖哥」公司的人等語(見偵卷一第313頁),足證「川哥」亦為「DK」話務系統商之成員,並負責電腦、核對帳務、支付被告蘇冠德、曹家彰薪水。

⑷前揭「川哥」、「小雨」、「丁小雨」即被告李典川:

①依卷附被告蘇冠德遭扣押之黑色IPHONE手機勘察情形,被告蘇冠德曾於106年2月14日經由微信暱稱「家芯」之使用者邀請加入「大腳趴趴走」微信群組。在該群組之聊天室中,暱稱「家芯」之使用者邀請微信暱稱「丁小雨」之使用者加入,同時由某男持機表示:「李典川,你到底是知不知道路啦」,被告蘇冠德隨即回應:「『川哥』知道」;暱稱「大魔王滿」之使用者隨後又稱:「李典川,聽到回答(音同上面「家芯」之持機人)」;暱稱「家芯」之使用者即稱:「把『川哥』加到群組」;暱稱「大魔王」之使用者再稱:「叫他盡量不要裝死」;隨後微信暱稱「丁小雨」之使用者即回答稱:「什麼事,大魔王請說」(見警卷二第598頁),而上開群組並有被告曹家彰加入,則由前揭微信群組對話內容,已足認被告李典川係被告蘇冠德所稱綽號「川哥」之人,且被告李典川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係「丁小雨」一節,亦堪認定。

②被告張瑋哲使用暱稱「史蒂芬金」之SKYPE帳號與暱稱「大腳亮晶晶」之SKYPE使用者對話,其中有前揭關於處理電信詐欺機房與話務系統連線問題之SKYPE對話內容,堪認被告張瑋哲與上開暱稱「大腳亮晶晶」之SKYPE使用者均為話務系統商之成員。而參諸被告張瑋哲使用之「史蒂芬金」SKYPE帳號與暱稱「大腳亮晶晶」之SKYPE使用者,於105年4月26日,復有下列對話:「2016/4/26下午 04:43:19 大腳亮晶晶:阿哲 我有要去看房子了 『典川』沒有回我」、「2016/4/26下午 04:43:41 大腳亮晶晶:V5發電機壞了 他在那邊」(見偵卷二第24頁),由以上「DK」話務系統商成員被告張瑋哲之對話,則見被告李典川為「DK」話務系統商之成員之一,且其至遲於105年4月26日前已加入「DK」話務系統商。

③復觀以警方搜索被告蘇冠德、李典川居處桃園市○○路000號00樓之1時,扣得現場李弈辰之手機內微信狼人殺專區之對話(見警卷一第377至378頁):「玉樹臨風:李典川,你上班不上班,就給你爸玩狼人」、「玉樹臨風:這種業績你還玩得下去嗎?」、「小雨:沒在玩遊戲啦」、「王圈圈:沒有玩啦,衛哥」、「玉樹臨風:魔王來了」、「小雨:我在用帳務的事」,由此微信上下文對話可看出暱稱「小雨」即為被告李典川。再者,該微信狼人殺專區中於106年8月9日有慶生照片(見警卷一第379頁),其中下方照片出現被告李典川及其女友,此照片與被告蘇冠德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二第553頁),及被告曹家彰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238至239頁)之照片比對相符,可知被告李典川確為暱稱「小雨」或「丁小雨」之人,而依上開對話,該「小雨」即被告李典川有在上開處所之「DK」話務系統商工作處理帳務之事。

⑸至被告蘇冠德雖於原審改稱:群組裡面有提過「川哥」,沒有見過「川哥」,我知道群組有「川哥」,是「胖哥」會說有一個叫「川哥」的,有無看過「川哥」也忘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61、293至296頁),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警卷二第553頁)指認編號6是綽號「阿川」是指在庭被告李典川,平常我都稱呼李典川的名字典川,別人也是叫他名字,平常都叫他「阿川」較多,「阿川」、「典川」都會叫。手機截圖照片群組「大腳趴趴走」是我們要出去玩的人加到群組方便聯絡,去宜蘭,這個群組跟幫胖哥提領款項的工作無關,曹家彰在裡面是因當時有找他一起去玩,這個對話截圖的「川哥」是指李典川,當下我在開車,上面那個語音是說李典川還是什麼,因為我在開車,我還用手機,所以我就回說「川哥」知道,我很少叫他「川哥」,平常都是用台語叫他「阿川」;我工作群組的「川哥」不是李典川,這個「川哥」我沒見過,不知道「川哥」有無在去宜蘭玩的群組中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98至402頁),而否認「川哥」即為被告李典川。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瑋哲則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確定警方提示的SKYPE帳號「史蒂芬金」與「大腳亮晶晶」在105年4月26日的對話紀錄是否我與「大腳亮晶晶」的對話,已經太久了,「史蒂芬金」是我前案所用,與「DK」無關,對話內容及有無簽名我都沒有印象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03至405頁),乃稱不記憶而避重就輕。另被告曹家彰亦於原審供稱:前揭與女友的微信對話中說的「川哥」沒有指誰,沒有「川哥」這個人;我跟女友說「川哥」要面試是找理由,印象中SKYPE好像看到有一個叫「川哥」的,所以當下急了,隨便找一個人,虛擬一個人物去塘塞她;薪水部分都是跟蘇冠德拿,忘記他有無跟我提過有一個發薪水的人也叫「川哥」;前揭與蘇冠德的對話紀錄中,我不懂蘇冠德說的「…我是覺得明天有空要先問『川哥』吧,至少要讓他知道有多這筆錢」這些話是什麼意思,我回答「對啊」是因為時間很晚,也該休息了,是隨便找理由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4、64至66頁),亦否認「川哥」為被告李典川。惟查,被告李典川確為「DK」話務系統商成員,業如前述,其等陳稱「阿川」李典川非群組「川哥」,尚核與上開各項事證不合,自非得以逕採,亦難遽憑為有利被告李典川之認定。

⑹被告李典川雖辯稱:伊只是暫住桃園市○○路000號00樓之1,沒有參與「DK」話務系統商,尚難單憑伊使用電腦而認定伊為電腦手,況上址查扣之電腦資料,與系統商或詐欺機房無關,且伊扣案之手機中,各通訊軟體均無「小雨」或「丁小雨」之人,被告曹家彰、蘇冠德亦稱伊之綽號分別為「哥」、「阿川」,無人提及伊即「川哥」或「小雨」等語。然核與前揭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況在本案蒐證過程中,扣案手機或微信之勘查資料,一再出現被告李典川之姓名、照片等個人資料,而倘被告李典川非「DK」話務系統商成員,豈可能其個人資料如此頻繁出現在扣案證物中,且衡以詐欺集團或話務系統據點之嚴密控管人流,倘非其中成員,豈可能輕易與各成員密切交往,或得以居住在屬詐欺集團之機房地點,是認被告李典川上開所辯各節,均非足取。

⑺辯護意旨辯以:被告曹家彰於本案調查前,對於工作内容是否可能涉及犯罪組織、詐欺等情並不知悉,尚難僅以被告曹家彰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李典川參與本案之依據。又被告李典川與通訊軟體暱稱「川哥」之人並非同一人,而被告蘇冠德對於話務系統商並無所知,若非警察於製作筆錄前予以暗示或誘導,被告蘇冠德應無可能陳述與話務系統商相關之情節,此等供述證據,不得作為不利被告李典川之依據。況被告李典川寄居於蘇育司提供之上開處所,使用該處之電腦觀看影片、打電動等休閒娛樂,與通常情形無異,尚難以此認定有何不法。被告張瑋哲於通訊軟體使用暱稱「史蒂芬金」與暱稱為「大腳亮晶晶」之使用者間對話内容雖提及「典川」,然縱若上開對話所稱「典川」為本案被告李典川,而將「DK」話務系統商成員提及之人,一概推認為「DK」話務系統商成員,顯然違背無罪推定等刑事訴訟基本原理原則等節。惟被告曹家彰、蘇冠德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等之自白並與卷內事證互核一致,已如前述,而證人曹家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典川為「DK」話務系統商之「電腦手」一節符實可採,亦由本院依據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且綜觀前開事證,上開「川哥」、「小雨」、「丁小雨」即被告李典川,而被告李典川為「DK」話務系統商之成員之一,並在上開處所之「DK」話務系統商工作處理帳務等節均堪認定,職是,前揭辯護意旨所辯各節,要非可採,亦無從以為被告李典川有利認定之憑佐。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文成、李典川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文成等5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黃文成、蘇冠德、曹家彰、張瑋哲、李典川就附表一㈠編號9、10、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蘇冠德、曹家彰、張瑋哲、李典川就附表二㈠、附表三㈠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僅憑上開越南公安部函文及刑事警察局陳報單等欠缺適格要件之文書證據,認被告黃文成、蘇冠德、曹家彰、張瑋哲、李典川所著手實行如附表一之㈠編號9①、10⑤、12⑫及⑳所示電信詐欺取財等行為,已詐得前揭函文及陳報單所載被害人林清松等4人之財物,即已達既遂程度,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衡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慎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94、2690、3191、3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騙電信機房為一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手法,其特性在於集團內有多名成員,並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往往係利用話務系統商以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之方式誘騙被害人上勾,再層層轉接電話予扮演不同角色之集團成員後,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其後再由合作之水房及車手集團轉帳提領贓款。是此種詐騙模式顯然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被告黃文成等5人對此自應有所認知。是依前揭說明,黃文成等5人與所屬及合作之話務系統商、電信詐欺機房、水房集團、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彼此間,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被害人犯行,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被告黃文成等5人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仍應就所參與之電信詐欺機房、話務系統商、水房集團、車手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罪數:

㈠按所謂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合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皆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合理,使各舉動構成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行為人實行之數行為,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固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有明顯區隔,亦無局部之重疊,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由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在內,本案尚無從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詐騙電信機房為一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手法,其特性在於集團內有多名成員,並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往往係利用系統商一次性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之方式誘騙被害人上勾,或利用集團內大批人力同時分別以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行騙,再層層轉接電話予扮演不同角色之集團成員後,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其後再由合作之車手集團提領贓款。集團內之成員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而各成員猶如該犯罪主體之手足各自分擔工作,縱由集團內之不同成員同時向不同被害人行騙,於自然行為上係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如以集團犯罪之整體性觀之,仍應認以一行為,並由成員共負其責。又一般電信詐騙機房均係配合被害人作息時間,而於上班日以一群發方式發送語音封包予被害人而行騙,夜間即會休息,待翌日再重新上線,在時間上明確有中斷而可分割,應以每日作為區分各行為之標準,以一日論以一行為,於同日有複數被害人受騙匯款時,或係有部分被害人受騙匯款、有部分被害人僅係受騙卻未匯款,抑或該日之全數被害人均未受騙而匯款,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跨日所為之犯罪行為,則因有時間之間隔,依社會通念,難認與不同日期所為之犯行係一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複數犯罪之數罪,較為合理,自應依日數而予以分論併罰。

㈢又附表一㈠之「雷神」詐欺機房,各機手工作時間均係以日為單位,其等於日間向越南民眾詐騙等情,詳如前述,是本案每日之詐騙行為,既有明確之起訖時間可循,藉由機房內部所規定之每日上、下班時間,即得與其他工作日區隔,不致難以割裂,故就同一工作日之犯罪歷程觀察,犯罪事實一之詐欺組織成員藉由附表一㈠編號9、10、12所示時間,每日發送詐欺語音封包及撥打電話,於各越南被害人接聽電話時,即屬詐欺行為之著手,而各該被害人於接聽電話後未受騙或未匯款時,該詐欺行為即未得逞,即屬詐欺取財未遂。

㈣復依附表一㈠編號9、10、12所示,按日可區分為3罪,因無證據足認有何詐得款項,揆諸上開說明及罪疑唯輕原則,就每日之詐欺行為僅論以一罪,故對「雷神」電信詐欺機房被告黃文成、「DK」話務系統商被告蘇冠德、曹家彰、張瑋哲、李典川,均分論3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二㈠編號1、2及附表三㈠編號1、2部分,因無法特定詐騙對象,惟可認「DK」話務系統商於上述時間均至少詐騙一人,而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然查,檢察官固提出「海海海」、「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之群呼系統勘驗、交易明細及另案被告趙御丞、王仁義所為證述內容,以佐證「海海海」、「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確實均有使用「DK」話務系統商提供之話務系統發送詐騙語音封包實行詐騙行為,惟並未提出相對應之通信紀錄以供本院判斷「海海海」電信詐欺機房於附表二㈠編號1、2;「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於附表三㈠編號1、2所示時間,使用或支付予「DK」話務系統商之費用,究係如何發送封包以撥打何被害人所持用之何電話號碼。參以「海海海」電信詐欺機房如附表二㈠編號1、2所示話務費用各為「614.9元」、「1.3元」,金額非多;另「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如附表三㈠編號1、2所示給付「DK」話務系統商話務費用之時間分別為「106年8月16日」、「106年8月22日」,僅相隔數日,則本件顯難在無確切封包或通信紀錄之證據下,遽認「海海海」電信詐欺機房及「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於上開時間確曾使用「DK」話務系統商之話務系統各進行2次詐騙語音群發,此部分尚不能完全排除「海海海」、「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使用或支付「DK」話務系統商之前開2次秒數及話務費用可能僅係1次群發或接續詐騙同一被害人所產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就被告蘇冠德、曹家彰、張瑋哲、李典川所犯附表二㈠、附表三㈠部分,應僅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

㈥再者,附表一㈠編號9、10、12每日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予多數越南民眾,或附表二㈠、附表三㈠可能僅係1次群發或接續詐騙同一被害人,此等同時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騙財物未遂,皆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檢察官起訴以被害人人數論罪,即有未合。

㈦被告黃文成、蘇冠德、曹家彰、張瑋哲、李典川所犯如附表一㈠編號9、10、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罪);被告蘇冠德、曹家彰、張瑋哲、李典川所犯如附表二㈠、附表三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黃文成等5人上開所為犯行,雖各已著手對越南或大陸地區民眾施以詐術行為,然並無證據證明已取得財物,故其等詐欺行為應屬未遂,已如前述,是就被告黃文成、蘇冠德、曹家彰、張瑋哲、李典川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黃文成、蘇冠德、曹家彰、張瑋哲、李典川犯原判決附表一之㈠編號48至54、55至59、64至91罪刑部分,暨被告蘇冠德、曹家彰、張瑋哲犯原判決附表二之㈠及三之㈠罪刑部分,下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以被告黃文成、蘇冠德、曹家彰、張瑋哲、李典川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黃文成、蘇冠德、曹家彰、張瑋哲、李典川犯其附表一之㈠編號48至54、55至59、64至91所示各罪,以被害人數,計算罪數,惟「雷神」電信詐欺機房與「DK」話務系統商之犯罪罪數,應由詐騙封包按日計算,而非以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判決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尚有未洽。

㈡原判決認被告黃文成、蘇冠德、曹家彰、張瑋哲、李典川就原判決附表一之㈠編號48、59、75、8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依上開說明,其採證亦難認適法。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蘇冠德、曹家彰、張瑋哲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案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蘇冠德、曹家彰、張瑋哲之犯罪後態度顯有不同,此涉及被告犯罪態度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即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蘇冠德、曹家彰、張瑋哲所犯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示各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被告蘇冠德、曹家彰、張瑋哲執此上訴,均非無理由。

二、被告黃文成、李典川就原判決附表一之㈠編號48至54、55至59、64至91罪刑部分,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非足取,詳如前述。

三、據上,被告黃文成、李典川就其等犯原判決附表一之㈠編號48至54、55至59、64至91罪刑部分否認犯罪,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撤銷改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文成、蘇冠德、曹家彰、張瑋哲、李典川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共同以前揭有組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對越南或大陸地區民眾施以詐術,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影響善良風俗及我國國際形象,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黃文成、蘇冠德、曹家彰、張瑋哲、李典川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告黃文成、蘇冠德、曹家彰、張瑋哲、李典川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351至352頁),及其等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之刑。

五、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黃文成、蘇冠德、曹家彰、張瑋哲、李典川於本案除犯前揭附表一之㈠編號9、10、12,及附表二之㈠及三之㈠所示數罪外,另分別涉犯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之㈠其餘編號所示等罪,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黃文成、蘇冠德、曹家彰、張瑋哲、李典川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伍、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典川犯原判決附表二之㈠及三之㈠罪刑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李典川犯原判決附表二之㈠及三之㈠罪刑部分,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被告李典川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即無視詐騙犯罪造成許多民眾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竟以有組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對大陸地區民眾施以詐術,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更有損我國國際形象,助長詐騙歪風盛行,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被告李典川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李典川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情節,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李典川就其犯原判決附表二之㈠及三之㈠罪刑部分固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關於被告李典川犯附表二之㈠及三之㈠部分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李典川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李典川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黃文成、蘇冠德、曹家彰、張瑋哲、李典川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雷神」電信詐欺機房部分

㈠詐騙時間、對象、罪數:

㈡「雷神」電信詐欺機房支付「DK」話務系統商話務費用明細表

附表二:「海海海」電信詐欺機房部分

㈠詐騙時間

附表三:「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部分

㈠詐騙時間

㈡「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支付「DK」話務系統商話務費用明細

附表四: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業已確定,茲不贅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通話時長) 詐得款項  證據出處  1 未遂  ①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4月10日08時17分12秒(22分33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②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4月10日08時37分34秒(26分54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③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4月10日10時09分39秒(22分48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④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4月10日12時45分10秒(23分19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⑤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4月10日16時24分22秒(22分10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⑥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4月10日16時46分03秒(22分04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2 未遂  ①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4月11日11時49分20秒(23分10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②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4月11日13時16分24秒(29分10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③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4月11日14時43分08秒(25分39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3 未遂  ①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4月18日09時06分54秒(26分09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②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4月18日09時52分21秒(23分12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③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4月18日10時20分47秒(22分15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④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4月18日10時40分37秒(22分38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⑤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4月18日12時41分01秒(22分27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⑥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4月18日13時54分24秒(24分46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⑦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4月18日14時28分36秒(26分18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⑧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8年4月18日15時35分10秒(22分24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4 未遂  ①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4月19日09時25分38秒(22分32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②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4月19日10時57分05秒(24分08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③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4月19日11時15分23秒(24分39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④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4月19日11時44分57秒(27分44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⑤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4月19日13時23分37秒(26分35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⑥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4月19日14時52分35秒(23分03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⑦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4月19日15時11分17秒(21分50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⑧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4月19日15時27分53秒(22分23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5 未遂  ① 持用00000000000電話之人 106年5月11日08時24分34秒(21分53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②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11日09時12分11秒(29分38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③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11日10時06分08秒(24分57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④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11日10時19分18秒(22分08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⑤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11日11時34分17秒(27分59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⑥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11日11時45分37秒(25分34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⑦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11日13時08分43秒(23分01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⑧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11日13時28分24秒(24分26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通信紀錄  6 未遂  ①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12日08時22分32秒(25分13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②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12日08時41分38秒(24分22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③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12日08時53分28秒(27分03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④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12日12時08分37秒(23分17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⑤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12日13時14分22秒(47分43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7 未遂   ①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15日08時59分17秒(25分22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②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15日09時37分09秒(26分58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③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15日11時13分19秒(24分43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④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15日11時25分53秒(26分33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⑤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15日11時36分36秒(22分46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⑥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15日13時18分58秒(23分37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⑦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15日14時06分43秒(22分06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⑧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15日14時46分45秒(21分54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8 未遂  ①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16日15時14分20秒(24分30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 9 未遂  ①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17日08時07分13秒(24分40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    ②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17日08時15分38秒(23分39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   ③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17日08時25分54秒(23分29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   ④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17日08時29分40秒(26分09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   ⑤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17日13時59分10秒(26分09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   ⑥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17日15時23分15秒(24分09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   ⑦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17日15分25分19秒(22分17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 10 未遂  ①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18日08時59分55秒(26分06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   ②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18日09時08分51秒(25分19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   ③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18日09時58分32秒(24分34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   ④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18日10時30分35秒(24分18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   ⑤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18日12時36分37秒(25分55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  11 未遂  ①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19日08時27分12秒(23分40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   ②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19日10時05分44秒(22分21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   ③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19日11時26分04秒(23分04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   ④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19日14時51分05秒(22分26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 12 未遂  ①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22日11時29分00秒(22分25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   ②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22日12時46分16秒(22分28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   ③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22日14時40分50秒(23分09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   ④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22日10時18分17秒(22秒)、10時39分13秒(18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偵卷二第544頁通信紀錄   ⑤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22日10時19分30秒(18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偵卷二第544頁通信紀錄   ⑥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22日10時20分27秒(25秒)、10時42分52秒(20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偵卷二第544頁通信紀錄   ⑦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22日10時21分44秒(33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偵卷二第544頁通信紀錄   ⑧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22日10時25分23秒(09分59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偵卷二第544頁通信紀錄   ⑨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22日10時36分11秒(07分32秒)、10時44分40秒(18分28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偵卷二第544頁通信紀錄、警卷三第1030頁通訊紀錄   ⑩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22日10時40分13秒(23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偵卷二第544頁通信紀錄   ⑪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22日10時41分18秒(22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偵卷二第544頁通信紀錄   ⑫ 持用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22日10時43分20秒(10分30秒)、11時16分23秒(22分49秒)、11時39分27秒(02分04秒)、11時43分50秒(46分11秒)、12時30分20秒(16分37秒)、12時47分29秒(07分57秒)、12時56分05秒(01分51秒)、12時58分18秒(03分43秒)、16時25分11秒(00分41秒)、16時44分18秒(00分11秒)、17時06分21秒(10分31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偵卷二第543至544頁通信紀錄、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     106年5月22日11時42分06秒(01分21秒)、13時04分02秒(27分32秒)、13時32分09秒(26分59秒)     ⑬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22日10時54分58秒(35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偵卷二第544頁通信紀錄   ⑭ 持用0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22日10時58分25秒(05分39秒)、11時09分43秒(00分10秒)、11時24分28秒(03分04秒)、11時09分43秒(10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偵卷二第544頁通信紀錄   ⑮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22日10時59分37秒(34秒)、11時00分42秒(21分47秒)、11時22分48秒(09分47秒)、11時32分58秒(06分53秒)、11時40分09秒(57分58秒)、12時38分39秒(00分01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偵卷二第544頁通信紀錄、警卷三第1030頁通訊紀錄   ⑯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22日11時05分09秒(02分14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偵卷二第544頁通信紀錄   ⑰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22日11時07分55秒(03分01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偵卷二第544頁通信紀錄   ⑱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22日11時08分03秒(22分17秒)、11時30分50秒(06分12秒)、11時38分43秒(02分00秒)、12時00分26秒(07分06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偵卷二第543頁通信紀錄、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   ⑲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22日11時17分47秒(18分30秒)、11時36分33秒(04分41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偵卷二第543頁通信紀錄、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   ⑳ 持用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22日11時38分48秒(22分04秒)、12時03分12秒(22分54秒)、12時28分17秒(03分02秒)、12時31分45秒(01分33秒)、12時33分33秒(08分22秒)、12時44分47秒(19分53秒)、13時05分02秒(15分54秒)、13時21分12秒(00分22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偵卷二第542至543頁通信紀錄、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     106年5月22日12時01分47秒(01分05秒)、13時22分15秒(25分39秒)、13時48分12秒(15分17秒)、14時03分56秒(11分23秒)、14時16分12秒(02分45秒)、14時23分16秒(43分19秒)、15時07分20秒(02時04分16秒)、17時11分54秒(24分43秒)     ㉑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22日11時39分06秒(00分05秒)、11時51分46秒(14分39秒)、12時07分05秒(02分43秒)、12時11分55秒(00分23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偵卷二第543頁通信紀錄、警卷三第1030頁   ㉒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22日11時41分16秒(18分29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偵卷二第543頁通信紀錄   ㉓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22日12時12分47秒(21分04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偵卷二第543頁通信紀錄、警卷三第1030頁   ㉔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22日13時04分08秒(00分09秒)、13時12分12秒(03分08秒)、13時15分39秒(02分00秒)、13時28分05秒(01分03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偵卷二第542至543頁通信紀錄   ㉕ 持用0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22日13時04分40秒(07分11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偵卷二第543頁通信紀錄   ㉖ 持用0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22日13時15分39秒(00分28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偵卷二第542頁通信紀錄   ㉗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22日14時53分15秒(02分14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偵卷二第542頁通信紀錄   ㉘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22日15時05分08秒(05分14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偵卷二第542頁通信紀錄 13 未遂  ①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23日08時05分37秒(22分53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   ②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23日08時49分11秒(26分12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   ③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23日10時30分41秒(22分17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   ④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23日10時36分05秒(22分04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   ⑤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23日11時59分11秒(23分26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   ⑥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23日09時46分31秒(00分06秒)、09時47分19秒(10分37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偵卷二第544頁通信紀錄   ⑦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23日08時32分53秒(09分30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偵卷二第544頁通信紀錄 14 未遂  ①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24日09時40分10秒(25分10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   ②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24日09時41分21秒(24分38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
編號 「雷神」電信詐欺機房存款時間/地點 「雷神」電信詐欺機房存款金額/存入帳戶 「DK」話務系統商提款時間/地點 「DK」話務系統商提款人/提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106年5月14日23時58分47秒/不詳地點 3萬元/李美瑩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6年5月15日14時04分42秒至14時08分44秒/桃園市○○○街00號統一便利超商○○門市 曹家彰/10萬、10萬、10萬、10萬、10萬元(除「雷神」電信詐欺機房支付之話務系統費用之外,尚有其他款項存入) 警卷一第149頁黃文成手機勘查資料、第250頁李美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第249頁代號「DK」之電信詐欺話務系統商提領贓款時地及影像一覽表 2 106年5月26日11時43分26秒/不詳地點 5萬6,000元/張惠鈞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6年5月27日13時35分28秒至13時36分23秒/桃園市○○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門市 蘇冠德/10萬元、3萬7,000元(除「雷神」電信詐欺機房支付之話務系統費用之外,尚有其他款項存入) 警卷一第150頁黃文成手機勘查資料、第251頁張惠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第248頁代號「DK」之電信詐欺話務系統商提領贓款時地及影像一覽表
編號 實施詐欺犯行之時間 「海海海」電信詐欺機房使用「DK」話務系統商所提供之話務服務通話秒數及話務費用 罪數及既未遂說明 證據出處 0 000年0月間某日 1萬4,190秒/614.9元 1罪,且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一第240頁趙御丞為首之電信詐欺機房群呼系統勘驗情形 0 000年0月間某日 30秒/1.3元
編號 實施詐欺犯行之時間 「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使用「DK」話務系統商所提供之話務服務通話秒數及話務費用 罪數及既未遂說明 證據出處 1 106年8月16日付款前不詳時間 秒數不詳/1萬2,000元 1罪,且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偵卷四第99頁交易明細表、第70頁李美瑩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2 106年8月22日付款前不詳時間 秒數不詳/2萬元  偵卷四第105頁存提款交易憑證、第71頁李美瑩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編號 「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存款時間/地點 「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存款金額/存入帳戶 「DK」話務系統商提款時間/地點 「DK」話務系統商提款人/提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106年8月16日09時26分09秒/不詳地點 1萬2,000元/李美瑩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6年8月17日17時22分36秒/桃園市○○○街00號、6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 曹家彰/10萬元、5萬元(除「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支付之話務系統費用之外,尚有其他款項存入) 偵卷四第99頁交易明細表、第70頁李美瑩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第31頁統一便利超商○○門市監視器照片   2 106年8月22日13時50分05秒/不詳地點 2萬元/李美瑩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6年8月22日19時57分01秒/桃園市○○路0段000號、177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 曹家彰/7萬元(除「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支付之話務系統費用之外,尚有其他款項存入) 偵卷四第105頁存提款交易憑證、第71李美瑩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第31頁統一便利超商○○○門市監視器照片
附表五:
㈠受搜索人:被告黃文成
 搜索時間:106年6月20日8時至11時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街00巷0號(被告黃文成住處)
編 號 扣押物品名稱 是否沒收之依據及原因 1 TOSHIBA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 被告黃文成所有供附表一之㈠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 IPHONE 7 PLUS手機1台(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被告黃文成所有供附表一之㈠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 SAMSUNG廠牌隨身碟1個 被告黃文成所有供附表一之㈠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4 帳冊4本 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非屬本案犯罪工具 5 京城銀行匯款單10張 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非屬本案犯罪工具 
㈡受搜索人:被告曹家彰
 搜索時間:106年9月26日9時37分至9時45分
 搜索地點:屏東縣○○鄉○○路00號新開營區
編 號 扣押物品名稱 是否沒收之依據及原因  1 IPHONE手機1支(白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被告曹家彰所有供附表一之㈠、附表二之㈠、附表三之㈠犯罪所用之物(警卷一第197至19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 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非屬本案犯罪工具  3 K盤1個 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非屬本案犯罪工具  4 第二、三級混合型毒品1包 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非屬本案犯罪工具 
㈢受搜索人:被告蘇冠德
 搜索時間:106年9月26日11時08分至12時20分
 搜索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之1(蘇冠德房間)
編 號 扣押物品名稱 是否沒收之依據及原因 1 新臺幣2萬4,000元 被告蘇冠德雖表示為其存款(偵卷一第29頁),但未能證明合法來源,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 新臺幣55萬3,000元 被告蘇冠德參與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偵卷一第29頁),未能證明合法來源,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 ①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經對照提款卡背面帳號為000000000000) 被告李美瑩所有,借予同案被告蘇冠德供犯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3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非屬共犯或本案被告所有 4 點鈔機1台 共犯「胖哥」所有,交予被告蘇冠德供附表一之㈠、附表二之㈠、附表三之㈠犯罪所用之物(偵卷一第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受搜索人:被告蘇冠德
 搜索時間:106年9月26日11時08分至14時
 搜索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之1(客廳)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是否沒收之依據及原因   1 新臺幣81萬1,000元 被告蘇冠德參與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偵卷一第29頁),未能證明合法來源,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 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非屬本案犯罪工具   3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4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非屬本案犯罪工具   4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 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非屬本案犯罪工具   5 臺灣銀行金融卡3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 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非屬本案犯罪工具   6 密碼便條紙(密碼:555666ATM)1張 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非屬本案犯罪工具   7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被告李美瑩所有,借予同案被告蘇冠德供犯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②中國信託銀行存摺5本 非屬共犯或本案被告所有   8 蘇冠德匯出匯款申請書1份 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非屬本案犯罪工具   9 記帳本1本 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非屬本案犯罪工具  10 IPHONE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李美瑩所有,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非屬本案犯罪工具  11 SAMSUNG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1號) 案外人蘇育司所有,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非屬本案犯罪工具  12 IPHONE廠牌手機1支(粉紅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案外人李奕辰所有,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非屬本案犯罪工具  13 IPHONE廠牌手機1支(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被告蘇冠德所有,供其與共犯聯絡提領話務費用使用(警卷一第381至386頁,蘇冠德遭扣押之黑色IPHONE手機勘察情形),為本案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4 IPHONE廠牌手機1支(白色) 共犯「胖哥」所有,交予被告蘇冠德供附表一之㈠、附表二之㈠、附表三之㈠犯罪所用之物(偵卷一第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5 K盤2個 案外人李奕辰所有,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非屬本案犯罪工具  16 K他命1罐 案外人李奕辰所有,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非屬本案犯罪工具 
附表六(被告黃文成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之㈠編號9 (即原判決附表一之㈠編號48至54) 黃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之㈠編號10(即原判決附表一之㈠編號55至59) 黃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之㈠編號12(即原判決附表一之㈠編號64至91) 黃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七(被告蘇冠德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之㈠編號9 (即原判決附表一之㈠編號48至54) 蘇冠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表一之㈠編號10(即原判決附表一之㈠編號55至59) 蘇冠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表一之㈠編號12(即原判決附表一之㈠編號64至91) 蘇冠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附表二之㈠【即原判決附表二之㈠】 蘇冠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附表三之㈠【即原判決附表三之㈠】 蘇冠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八(被告曹家彰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之㈠編號9 (即原判決附表一之㈠編號48至54) 曹家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表一之㈠編號10(即原判決附表一之㈠編號55至59) 曹家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表一之㈠編號12(即原判決附表一之㈠編號64至91) 曹家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附表二之㈠【即原判決附表二之㈠】 曹家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附表三之㈠【即原判決附表三之㈠】 曹家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九(被告張瑋哲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之㈠編號9 (即原判決附表一之㈠編號48至54) 張瑋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表一之㈠編號10(即原判決附表一之㈠編號55至59) 張瑋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表一之㈠編號12(即原判決附表一之㈠編號64至91) 張瑋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附表二之㈠【即原判決附表二之㈠】 張瑋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附表三之㈠【即原判決附表三之㈠】 張瑋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十(被告李典川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之㈠編號9 (即原判決附表一之㈠編號48至54) 李典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一之㈠編號10(即原判決附表一之㈠編號55至59) 李典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表一之㈠編號12(即原判決附表一之㈠編號64至91) 李典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附表二之㈠【即原判決附表二之㈠】 上訴駁回。 5 附表三之㈠【即原判決附表三之㈠】 上訴駁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