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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
    郭玫利林臻嫺曾子珍

  • 當事人
    黃財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9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財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針對原審判處被告有罪部分,僅對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 量刑過輕。茲據告訴人廖昱迪、廖翊帆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等認為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核閱告訴人等上開主張,認為原審認事用法量刑是否妥適,應有再行斟酌之餘地?從而應認告訴人等請求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等語。 ㈡原審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為脫免交付貨品債務,竟假冒○○○○公司名義發送不實內容之簡訊予柯乃文 ,使柯乃文誤認其所訂購貨品確實已發貨並經物流公司配送中,被告藉此脫免債務,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損及○○○○公司對外 之公信力,殊不足取;兼衡被告於偵查中曾承認製作並傳送不實內容簡訊之犯行,於審理時改口否認,於偵查中否認變造公文書並行使之犯行,於審理時業已坦認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業務侵占、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及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 就讀○○○年級、○年級),現白天執行另案刑期之勞動服務, 晚間○○○○為生,月薪約新臺幣0至0萬元,須扶養70歲之母親 、配偶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改判較重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販售遊戲主機予告訴人廖昱迪、廖翊帆,為脫免交付貨品債務,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9年5月14日15時1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用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碁公司)名義製作簡訊內容為「你好○○○○通知單編號Z000000000ss00000000所 預購之商品目前正在理貨配送處理中於近日下午13-17時會 配送謝謝!」之準文書,並於109年5月14日15時14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發送予告訴人廖昱迪,偽以表示展碁公司正在處理商品理貨配送之意,足生損害於展碁公司及告訴人廖昱迪。㈡109年5月14日15時5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義製作簡訊內容 為「你好○○物流通知訂單編號Z000000000ss00000000所預購 之商品目前正在理貨配送處理中於近日下午13-17時會配送 謝謝!」之準文書,並於109年5月14日15時55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發送予告訴人廖翊帆,偽以表示○○公司正在處 理商品理貨配送之意,足生損害於○○公司及告訴人廖翊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嫌等語。 貳、經查: 一、告訴人廖昱迪、廖翊帆向被告預購遊戲主機後,告訴人廖昱迪先後於109年3月20日起至同年月6月20日止陸續支付款項 ,告訴人廖翊帆則於109年5月29日至同年月12日止陸續支付款項,被告就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犯嫌(下稱前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 第16909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3月30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由該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4號案件審理中,且尚未 判決,此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再開辯論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31至43頁)。 二、依告訴人廖昱迪、廖翊帆於110年11月19日提出之刑事告訴 補充理由狀所載(見偵卷一第117至139頁),可知被告於109年5月14日前某時許傳送虛偽不實內容簡訊之目的,係為使告訴人2人誤認所訂貨物確已由物流公司配送處理中,因而 持續付款予被告,且觀諸前案起訴書附表所載,確實在被告傳送上開不實內容簡訊後,告訴人廖昱迪仍持續支付被告款項,告訴人廖翊帆更是在被告傳送簡訊後始陸續支付被告款項,被告傳送簡訊時間與告訴人2人付款時間前後相近,顯 見被告偽造簡訊並行使之行為與後續詐欺取財之犯行間確有手段、目的之同一性,可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三、然檢察官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另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並於前案繫屬後之112年4月2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26日南檢文圓112偵2248字第1129029220號函及其上原審法院收狀戳存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同一 案件重複起訴,本案既繫屬在後,依法即不得審判,且先繫屬之前案既尚未判決確定,此部分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乃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 部分),因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與其所涉詐欺取財犯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6909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3月30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4號案件審 理中),上開兩案,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侵害之法益不同,本應分論併罰。原審誤認兩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容有違誤,尚有未洽。 ㈡惟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查觀諸前案起訴書附表所載,告訴人廖昱迪確實在被告傳送上開不實內容簡訊後持續支付被告款項;告訴人廖翊帆更是在被告傳送簡訊後始陸續支付被告款項,足認被告於109年5月14日前某時許傳送虛偽不實內容簡訊之目的,係為使告訴人2人誤認所訂貨 物確已由物流公司配送處理中,因而持續或開始付款予被告,且被告傳送簡訊時間與告訴人2人付款時間前後相近,顯 見被告偽造簡訊並行使之行為與後續詐欺取財之犯行間確有手段、目的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主張上開二案,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侵害之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其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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