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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276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張瑛宗黃裕堯林逸梅

抗告人
即被告
黃天祥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22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

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天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19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調查另案,為友人邱文瑞供稱被告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後警方徵得被告同意,於112年3月8日19時4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黃天祥雖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黃天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在卷。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被告之尿液經鑑定結果,安非他命檢出29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大於4000ng/ml,已高於檢驗機構可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最低濃度20ng/ml、20ng/ml,均可視為有效數據,故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0月2日管檢字第0970009719號函示意旨,堪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行為應屬明確。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是檢察官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與邱文瑞處於密閉空間,邱文瑞持續吸食第二級毒品製造煙霧濃度,讓被告不慎吸入。被告有2名未成年子女(7歲黃○婷、6歲黃○靜)及配偶需被告扶養,沒有理由及經濟允許被告吸毒。被告因經濟困難,被邱文瑞意圖陷害,求助無門,請更為適當的裁定。

四、被告雖矢口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依被告警詢供述,被告於112年3月8日至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之0邱文瑞住處,因邱文瑞翻動被告放在椅子上的包包,二人發生爭執,被告遂報警指訴遭邱文瑞妨害自由及竊盜其包包內之現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邱文瑞涉嫌竊盜罪,提起公訴,檢察官並未認定邱文瑞涉嫌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亦無邱文瑞涉嫌妨害自由之偵查案號,業經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邱文瑞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918、9050、9347、10931號起訴書在卷足參。其次,被告於警詢供述:邱文瑞以言語嚇阻我離開,打電話叫人來助陣,因此我不敢離開。我坐在椅子上看他施用安非他命,我吸到他的煙,我沒有施用等語(警卷第4、10頁),對照邱文瑞警詢供述:被告帶「糖果」(甲基安非他命)來我家找我一起吸食,我把鑰匙丟下樓讓他自己開門上樓,被告拿我的玻璃球裝一些安非他命給我施用,被告先用他的玻璃球施用,分我吸了幾口,後來才換我用我自己的玻璃球施用,我施用完畢,被告才跟我說要我分攤新臺幣1,250元,我認為我只有施用一點點,不到這個價錢,所以跟被告發生糾紛,沒有阻擋被告離開,我的門只有栓上,他可以自己開門離開等語(警卷第15至17頁),嗣警方因被告報警而到場,經採集兩人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記載於前述起訴書,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邱文瑞前案紀錄表,臺南地檢署就邱文瑞施用毒品部分已分毒偵案調查中,而112年3月8日係被告自己前往邱文瑞住處,在場僅被告與邱文瑞,倘依被告所述,邱文瑞打電話叫人來助陣,以言語阻被告離開,被告豈會不顧自身安危,繼續停留在現場等候來意不善之人?是被告所辯邱文瑞限制其行動自由乙情,要難採信。

㈡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12年3月8日19時44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黃天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在卷(警卷第19至23頁)。按國內鑑定單位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兩類,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分析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不致有「偽陽性」發生,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示說明「所謂『偽陽性』係指尿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本件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檢驗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2023/03/2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2X00876),係先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GC/MS/MS)確認檢驗結果,參之前揭說明,可排除「偽陽性」的可能性,而被告尿液中之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2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不僅高於檢驗機構可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最低濃度20ng/ml、20ng/ml,亦均高出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可檢出之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甚多,要難認僅係施用二手菸所致。參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縱使被告沒有於112年3月8日在邱文瑞住處與邱文瑞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前述被告尿液之檢驗數值,仍足堪認定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被告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解,不足採信。又本案既係被告報警指訴邱文瑞竊盜其財物,警方始到場調查,因而對被告與邱文瑞採尿,被告抗告意旨指稱係遭邱文瑞意圖陷害,要非事實。

㈢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五、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第20條第3項)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主觀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被告抗告意旨以其須扶養配偶、未成年子女等家庭因素,請求免為觀察、勒戒之執行,要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檢察官審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經整體考量後,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法院認為

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76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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