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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觀察勒戒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5 日
  • 法官
    郭玫利曾子珍王美玲

  • 被告
    蔡如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如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380號、111年度毒偵字 第14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蔡如平(下稱被告)固坦承於民國111年2月24日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不曉得是何時了,是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 (1)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並經警於上開時、地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且被告已遵守採尿法定程序,並於採尿過程中沒有夾帶尿包或摻入其他非自己尿液之液體入採尿瓶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警聲強字第7號(原裁定誤植為第1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附卷可參,可排除其尿液遭到污染 或更換之可能性。 (2)查被告前揭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實呈嗎啡、可待因(檢出濃度7,595ng/ml、5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002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220ng/ml)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8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附卷可稽 ,上開檢驗報告亦已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可徵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應屬精確,該尿液檢驗結果自可採信。 (3)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鴉片代謝 物:3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若無適當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者,得採用適當之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㈡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 」又依據外國文獻之記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食煙霧之方式進入人體後,會代謝產生嗎啡之成分,並經由尿液排出人體外,而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若以注射方式且給予1次劑量3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平均為1至2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2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若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之可能性,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 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2月7日管檢字第0920000881號函可資參照,此為原審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另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日以 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敘明可參,此亦為原審職務上已知之事項。綜此,對照前揭(1)、(2)所示檢驗程序、 檢驗結果來看,被告尿液檢驗之過程及結果之判定,均無何違反規定之處,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既然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足以認定被告於上開經採尿前之72小時、96小時內,確實有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4)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 聲字第4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87年8月21日經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393號為不起訴處分;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傾向而於88年2月24日經釋放,並經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9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1日停止戒治經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迄今被告雖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惟並未再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是認檢察官聲請原審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表示:我因臗關節骨頭碎裂,於111年8月7日剛開 刀,走路不方便,現在在工地從事打掃清潔工作,希望可以在醫院做戒癮治療等語(參原審卷第29頁公務電話紀錄單),然被告曾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在 案,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是否有自我克制、戒毒、遠離毒品之能力,實有疑慮,酌以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認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於偵查中亦未遵期到案(經通知其戶籍地址及居處地址,惟警詢時所留之居處地址「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查無此址,經原審聯繫始改稱該處是之前工作的「○○企業社」,地址應該是「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已經未在該處工作),實難以期待其可 自行接受戒癮治療,是以,檢察官逕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裁量應無重大明顯瑕疵,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件聲請核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 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係受毒品管制人口,固為事實,惟查本件強制採尿過程中,警方竟未為二次瓶裝採尿之確認程序,且僅採一瓶同時具有一、二級毒品之鑑驗報告,復有極大錯誤之可能性。本案無論當日強迫採尿即111年2月24日之驗尿方式,係以此方式,以毒品管制人口,實以非自主驗尿方式為之,且採尿樣本欠缺,有失公平準確。 (二)被告自有進行戒癮治療要件之情況,原裁定認被告不符戒癮治療要件,實屬誤解。衡諸被告現已知所警惕,從事正當工作,當無再行進入觀察勒戒之必要,被告認予以戒癮治療,輔以呈送檢署,治以相當之罪名即為已足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1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 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 ,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四、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 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1 年2月24日0時26分許所採集尿液,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483號卷 【下稱偵卷】第8頁、第11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 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且此檢驗方法業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乙節,復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周知之事,是本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當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惟依據外國文獻之記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食煙霧之方式進入人體後,會代謝產生嗎啡之成分,並經由尿液排出人體外,而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若以注射方式且給予1次劑量3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平均為1至2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2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若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之可能性,而一般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約96小時(4天),且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 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既呈嗎啡、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於111 年2月24日0時2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1日停止戒治經釋放出所,並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確定,此後即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件前揭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雖指稱:本件強制採尿過程中,警方竟未為二次瓶裝採尿之確認程序,且僅採一瓶同時具有一、二級毒品之鑑驗報告,而本案以非自主驗尿方式為之,且採尿樣本欠缺,有失公平準確等節。然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而經警於上開時間持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警聲強字第7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附卷足 憑(見偵卷第8至10頁),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依雲 林地檢署所核發之尿票,你於本派出所內所採集你的尿液時間為民國111年2月24日0時26分,尿罐是否是由你親自 清洗並尿入你自己的尿液後當場親視警方封罐捺印?)是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頁),且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具有公信力,核足採取,詳如前述,是堪認本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程序尚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而抗告意旨所指前揭各節,難認有據可取。 (三)抗告意旨固指稱:原裁定認被告不符戒癮治療要件,實屬誤解,衡諸被告現已知所警惕,從事正當工作,當無再行進入觀察勒戒之必要等語。惟以: (1)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是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本件檢察官亦於聲請書載明:審酌被告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於本案 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等語,即已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裁量依據及理由。 (2)另由「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 :「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成年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 (3)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 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4)據此,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考量被告於109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於本案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而逕予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且本件查無檢察官聲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亦無因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是抗告意旨另以被告現從事正當工作為由,請求免予觀察、勒戒等語,核非有憑,尚無從執此認定原裁定有所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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