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蔡承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醫療法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1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承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並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承恩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1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未能提出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洵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並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如逾期未補正或釋明,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