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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8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郭玫利王美玲林臻嫺

聲請人
即被告
曾文彥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2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23號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現在規定書信不能檢查,若我想脫逃,寫信給我朋友,不就可以劫囚,所以我認為我沒有逃亡之虞,且我媽已經賠償新台幣2千3百萬元給被害人等,請求當作擔保金,讓我交保等語。

二、茲查聲請人即被告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在案。聲請人即被告雖主張其並無逃亡之虞,請求交保,然其本件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前業經原審判處死刑之重刑,基於人性考量,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自無從僅以法務部不再檢查書信為由,即認其已無羈押之原因存在。再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確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即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亦認尚無從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對其侵害較小之手段,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至於聲請人即被告之母親縱有另行賠償被害人金錢,亦與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既尚未消滅,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782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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