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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軍聲再字第3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蔡廷宜林坤志蔡川富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博群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軍上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所示的民國112年3月10日刑事再審聲請狀。

二、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陸海空刑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軍上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後,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確定。聲請人前曾以附件二即112年2月4日刑事再審聲請狀所示之主張,針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審酌後,以112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予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以上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核聲請人本次如附件一所載的聲請事由,與前次聲請的附件二事由,乃屬同一原因,有該2份聲請再審狀在卷可資比對,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軍聲再字第3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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