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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723號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楊清安陳珍如陳顯榮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久閣
選任辯護人
陳中為律師

古富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83、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宣告附條件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3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宣告刑、褫奪公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就賄選案件是否為緩刑宣告之認定,應本於我國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為論斷之基礎,就行為人主觀上之犯罪動機及客觀上存在之一切情事,作邏輯推理上之綜合判斷,始不致違背國民之法律情感與認知,達到端正選風、維護選舉公平性之立法目的。㈡如未經候選人同意即擅自為賄選之行為,百害無一利,乃為任一稍具社會智識與經驗之人皆知之常識。由是,現實上幾乎不可能存在所謂的自發性買票行為。本案中,被告自承有跟候選人何文華見過面,但不認識等語,後又改稱不能算有交情,只能說有認識等語,並就為何要替何文華買票乙節供稱:因為陳明文及上任鄉長何嘉恒替伊爭取108縣道的整修經費,而陳明文及何嘉恒支持何文華等語,其理由顯屬離譜牽強,何況,被告既為償還陳明文及何嘉恒人情而替何文華行賄,如未使陳明文、何嘉恒或何文華知情,又將如何彰顯其對陳明文及何嘉恒感激之意?顯見被告所辯在在有違常情,難認其於本件已有真誠悛悔而欲自新之意向。㈢本件如以量刑時之自由證明程度觀之,已足認定被告買票行賄行為,應係受其他上手共犯之指示所為,被告辯稱其賄選行為係出於自發性等語,並不足採。本件被告無論係受上手共犯指示或出於自發性買票,均無違於被告確有賄選而成立本件犯罪之基礎犯罪事實,而於量刑及緩刑時,本乎量刑及緩刑之意義與目的,自得另行斟酌不受嚴格證明法則所拘束之其他情節,作出與犯罪事實互不相牴觸之事實認定。㈣本件原審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不啻是正中候選人之下懷,也恰好符合「選舉無師傅,用錢買就有」之現實寫照。蓋交付賄賂罪之判刑於未宣告緩刑時,係屬不可替代性剝奪人身自由之自由刑,買票樁腳必須親自入監服刑而最能令其感受到痛苦,對於受刑人本身及其他可能擔任候選人買票樁腳之潛在行為人,均具有較高威嚇力;反之,交付賄賂罪之判刑於宣告緩刑附命繳納公益金後,其本質已轉變為類似具可替代性之「罰金刑」,可由候選人在背後幫助出錢消災,該刑之宣告對於買票樁腳來說已無甚處罰效果,反正有人代扛出錢。此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所定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且尚得對被告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縱如本件因被告自白而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給予實質上等同於「罰金刑」之緩刑寬典,如以1000元折算1日,其罰金額度起碼亦應為60萬元,然原審僅命被告向公庫支付20萬元,亦值商榷。㈤賄選對於選風之端正及政治之清明戕害甚深,倘藉由賄選方式即可僥倖當選,此等人士並無服務人群為民喉舌之熱情及能力,且因選舉過程花費鉅額款項,往往當選後便時常藉勢藉端,覬覦公共預算,謀取自身利益,主導錯誤之公共政策,結黨聚眾上下交賊,長久下來社會是非價值不分,公共政策品質低落,賄選實係民主法治國家健全發展之毒瘤。執是,本件原審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可否僅以原審具有自由裁量之權限,復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認無再斟酌之餘地,而忽略緩刑所具有要求被告真誠悛悔以策自新,進而預防未來社會犯罪之刑罰終極精神?等語。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已說明其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2年2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透過地方政治人物而如願爭取得地方建設經費,竟為表達謝意,而一時失慮向有投票權人行賄,欲幫助特定候選人得以當選,致罹刑章,然其賄選之規模不大,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信其經歷本案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確實督促被告遵守法秩序,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生活、經濟條件後,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二、【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對於適用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未有逾越法律之規定,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參照)。是原判決經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復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科刑輕重及有無再犯之虞等事項合併觀察,認其等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說明所受之宣告刑,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條件,諭知所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緩刑宣告等情,於理由內闡述甚詳,經核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尚嫌未洽云云,無非係對原審前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陳顯榮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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